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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

发布时间:2020-12-17 21:06:52

Ⅰ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

根据央来行2009年发布《金融机构自编码规范》,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围,给予其金融机构的定位。但因银监会态度依旧,央行此番释放政策信号,并未很快改变小额贷款公司身份尴尬的现状,小额贷款公司仍由当地金融办监管,税收按一般服务型工商企业标准缴纳,比商业银行高出一截。

(1)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扩展阅读:

按照不同的标准,金融机构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地位和功能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中国的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村镇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理财公司等。

第四类,在中国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按照金融机构的管理地位,可划分为金融监管机构与接受监管的金融企业。例如,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是代表国家行使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其他的所有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企业都必须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Ⅱ 小额贷款公司怎么做会计分录

(一)从企业借款,都应该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以个人列明细,借款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
贷:库存现金

员工归还借款时的会计分录:
借:库存现金
贷:其他应收款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二)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行业,将贷款利息作为主营业务收入,平时开销作为营业费用,月底结账,计提营业税金及附加。

1、汇出存款并支付相关的手续费
借:短期投资——委托贷款
财务费用——手续费
贷:银行存款

2、每期期末企业计提利息
借:短期投资——应计利息
贷:投资收益

3、税务处理
借:投资收益
贷: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借:银行存款
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
贷:短期投资——应计利息


(三)公司向银行按揭贷款购房,账务处理是:

1、按揭贷款购房时:
借:固定资产
贷:长期借款

2、每月支付贷款时:
借:长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3、长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的各项借款。我国股份制企业的长期借款主要是向金融机构借人的各项长期性借款,如从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取得的贷款;除此之外,还包括向财务公司、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借入的款项。

(四)放款的时候:
借: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或现金

计息的时候:
借:应收利息
贷:利息收入

还款的时候:
借: 银行账款或现金
贷:贷款/本金
应收利息/贷款

(2)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扩展阅读

会计分录的编制:

格式

1、应是先借后贷,借贷分行,借方在上,贷方在下;

2、贷方记账符号、账户、金额都要比借方退后一格,表明借方在左,贷方在右。
会计分录的种类包括简单分录和复合分录两种,其中简单分录即一借一贷的分录;复合分录则是一借多贷分录、多借一贷以及多借多贷分录。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持账户对应关系的清楚,一般不宜把不同经济业务合并在一起,编制多借多贷的会计分录。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反映经济业务的全貌,也可以编制多借多贷的会计分录。

方法:
初学者在编制会计分录时,可以按以下步骤进行:

1、涉及的账户,分析经济业务涉及到哪些账户发生变化;

2、账户的性质,分析涉及的这些账户的性质,即它们各属于什么会计要素,位于会计等式的左边还是右边;

3、增减变化情况,分析确定这些账户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增减金额是多少;

4、记账方向,根据账户的性质及其增减变化情况,确定分别记入账户的借方或贷方;

5、根据会计分录的格式要求,编制完整的会计分录。

此外,要勤,多学、多问、多练。

1)首先从会计科目入手,背熟科目核算内容。

2)学习记账规则和记帐流程,学习会计制度,学习基础知识。

3)多练,多积累实际经验。

4)及时了解各种财税政策,拓宽知识面。

5)注意灵活运用,逐步做到精准核算,合理避税。

6)根据会计分录的格式要求,编制完整的会计分录。

Ⅲ 小额贷款公司年收益率怎么计算

小贷公司的收益率通常称之为,1分,2分,2分4这样。就是月收益1%,2%,2.5%

所以年化收益,2分,就是 2%x12=24%了。

Ⅳ 小额贷款公司做账表格格式

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
会计核算流程
贷款采用逐笔核贷方式发放。所谓逐笔核贷,是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逐笔填写借据,经信贷人员逐笔审核,一次发放,约定期限,一次或分次归还的一种贷款方式。发放时,贷款应一次转入借款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收回时,由借款单位开具支票,通过银行转账办理。贷款利息一般按月(季)计收,个别为利随本清(即还本时同时结清利息)。
一、贷款发放的核算。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首先向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经调查、审查、审批及贷审会审议通过后,双方商定贷款的额度、期限、用途、利率等,并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填写一式四联借款凭证。其中:第一联客户,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信贷部门留存,第四联借据。客户在在第二联、第四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经风险部门审查并有权人签字,送会计部门凭以办理贷款的发放手续。
会计部门接到借款凭证后,应认真审查各栏填写是否正确,大写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印鉴是否合规,有无相关审批意见。审核无误后,应作如下处理:
填制转账支票交与客户(网银汇款或到银行柜面办理汇款转账),依据相关凭证作账务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短期贷款――××贷款户
贷:银行存款(现金)
第四联“借据”由会计部门留存,按到期日排列保管,据以按到期日收回贷款
二、到期收回贷款的核算。
贷款的及时收回是贷款会计核算的重要内容。会计部门应经常查看借款借据的到期情况,在贷款快到期时,应与信贷部门联系,由信贷部门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款资金以备按期还款。客户将还款支票(或现金)交至会计部门,若为支票,会计人员收到后先给客户打收据一张,标明“今收到××交来还款转账支票一份,出票人××,金额××,支票号码××”,及时将支票存入开户银行,待支票到账后方能予以结清贷款处理。据此填制一式三联收款凭证,其中:第一联信贷部门,第二联会计记账,第三联交客户,备注栏注明“归还×年×月×日,第×号贷款”的字样。及时对相关账务进行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短期贷款――××贷款户
三、贷款展期的核算。
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短期贷款必须在到期日以前,向信贷部门提出展期申请。但每一笔贷款只能展期一次,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的期限。对展期贷款,全部以展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计息。展期申请经信贷部门审查同意后,借贷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信贷员填制一式三联《贷款展期凭证》,借款人签章并经公司内部有权人签字后,一联留存备查,其余两联作贷款展期通知交会计部门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会计部门接到《贷款展期凭证》后,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有关签章、签字是否齐全;展期贷款金额与借款凭证上的金额是否一致;展期时间是否超过规定期限,是否第一次展期;展期利率的确定是否正确。审查无误后,将一联贷款展期凭证退借款人收存,另一联贷款展期申请书附在原借据之后,按展期后的还款日期排列保管,无需办理转账手续。
四、逾期贷款的核算。
借款人借款到期不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经同意,不按期归还借款,则为逾期贷款,银行应将贷款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在借款凭证上注明“××年×月×日转入逾期贷款”的字样后,另行保管。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还清前一日止,除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外,还应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合同约定罚息率计收罚息。
五、贷款利息的核算。
公司对企业、单位、个人发放的各种贷款,均应按规定计收利息。贷款利息的计算,分为定期结息和利随本清两种。 一、定期结息。 定期结息按季(月)计息,每季末月(月)20日为结息日,会计人员分户按贷款金额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计息基数,即:分户计息基数=贷款金额×实际使用天数。依照计息基数分户计算利息。其计算公式为: 应收利息=计息积数×(月利率÷30) 利息计算出后,编制一式三联利息计算清单。其中:第一联作借款账户的借方凭证,第二盖盖章后作借款人账户的支款通知,第三联代替“利息收入”科目贷方凭证办理转账,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二、利随本清。 利随本清,也称逐笔结息方式。贷款到期,借款人还款时,应计算自放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前一天止的贷款天数,然后利用下列公式计算利息。 应收利息=还款金额×天数×日利率(月利率/30) 借款人若在贷款到期前归还本息的,其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利率计算,但期限应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
三、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
对逾期贷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为一段计息期,这段利息既算头也算尾,按借款时所定利率计息;从货款到期日的次日开始,到收回货款日止,这段日期是算头不算尾,但要按一定百分比加计罚息,加收的罚息也计入利息收入科目,但应与正常利息分开;对已产生利息迟交的,按合同约定计收复息,会计处理等同于罚息。
六、贷款呆账准备金与坏账准备金
一、贷款呆账准备金。
1、 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范围。
贷款呆账准备金是金融企业按国家规定,依企业年初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形成的一种专项补偿基金。根据国际惯例,所有贷款包括抵押贷款在内都具有一定风险,因此提取的范围是各种贷款。
2、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 贷款呆账准备按年初贷款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年初呆账准备金账面余额高于应按贷款余额计算提取的呆账准备金的,应冲减呆账准备金;年初呆账准备金账面余额低于应按贷款余额计算提取的呆账准备金的,应补提呆账准备金。企业计提的贷款呆账准备金列入成本。
3、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与核销。 企业提取呆账准备金时,应设置“贷款呆账准备”账户,该账户是各种贷款的抵减账户,贷方登记提取数,借方登记冲销数,余额在 6 贷方表示已提未核销数,若余额在借方表示核销数大于提取数。按规定提取贷款呆账准备金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费用
贷:贷款呆账准备
冲减呆账准备金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贷款呆账准备
贷:逾期贷款
已确认转销的贷款呆账,以后年度又收回来时,应按收回的金额增加呆账准备金,其会计分录为:
借:逾期贷款
贷:贷款呆账准备
同时: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逾期贷款
4、贷款呆账核销条件及报批手续。
计提的贷款呆账准备金,应按规定的条件和报批手续报批后,才能予以核销。核销条件是: ①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未还清的贷款。
②借款人死亡,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和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③借款式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款,确实不能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经保险赔款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④借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补偿的贷款部分。
⑤经公司董事会决议批准核销的贷款。
对借款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某些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不得列作呆账,应积极组织催收。因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得列作呆账,除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应在公司的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对于需要核销的呆账,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核销呆账损失时,应填报“核销呆账损失申报表”,并附详细说明,按规定的核销程序上报公司董事会审查。董事会收到“核销呆账损失申报表”后,应组织相关人员审查并签署意见。如符合规定条件,方可冲减呆账准备金。
二、坏账准备
坏账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公司的坏账主要是指应收而无法收回的贷款利息。公司可按年末应收利息余额的3‰提取坏账准备金,并计入当期成本,用于核销银行的坏账损失。
公司按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时,其会计分录为:
借:营业费用
贷:坏账准备
一般来讲,当发生呆账贷款时,其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应分开处理。本金从“贷款呆账准备”科目中处理,形成的“应收利息”应作为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其会计分录为:
借:坏账准备
贷: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
若已确认并转销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
贷:坏账准备
同时: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应收利息——应收××贷款利息

Ⅳ 小额贷款公司年利率

一般情况,小额贷款公司是按照自身的经营实力以及市场原则进行自主划回定,在利率答市场化的今天,利率变化是市场允许的,但是最高上限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否则就成了高利贷,至于最低限制,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Ⅵ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种类有哪些

建议通过银行渠道申请贷款,若持有招行储蓄卡,可登录招行手机银行,点击“首页→全部回→贷款答→我要借钱→好期贷”尝试申请小额贷款。
借款金额: 最低不少于500元,最高20万元,但具体额度多少以您申请通过后系统显示的结果为准;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还款;
借款期限: 支持3、6、12、18、24 各月分期;
借款费用: 日利率参考为0.045%,请以界面实际显示为准;不收取平台服务费。

Ⅶ 小额贷款公司最高可以贷几年

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年限是没有固定的,每个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不一样,也会根据申请人的审核条件进行确定,也可以由贷款公司和用户进行协商后确定的。

Ⅷ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印发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股东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三)单一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且业务范围仅限于县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适当调低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应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
(六)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业务经验的业务人员。
(八)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评估报告,应真实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程序。申请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出资人基本情况及设立目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应承诺其出资真实、有效、不抽回资金,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相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等;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法人股东相关资料。提交的材料须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上年度工商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未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处行业现状、纳税记录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经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年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
(八)自然人股东相关资料。包括自然人股东姓名、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资金来源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筹建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和持续出资能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向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开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延长2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开业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开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性等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自然人股东应提供身份证号码,企业法人应载明注册地址和组织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持股比例;
(五)内控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资料。须提供拟任职人员或经其授权签字人签署的任职申请书、任职承诺书、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信用报告、从业资格证书和其他任职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个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七)小额贷款公司承诺书和行业联合自律声明;
(八)具备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开业申请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前约谈制度。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30个工作日内,依程序约谈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其任职资格,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组织的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五)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个案申请。
第十五条 新批准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及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等监管部门相关要求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将变更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完整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和股权结构;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依程序约谈拟变更股东和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股东信用情况、持续出资能力及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自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缴回批准开业文件,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1]。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区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法人股东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和青海银监局,并跟踪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二十八条 我省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其名称记载的行政区划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也不得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但每年向小型微型企业和“三农”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60%。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型微型企业、“三农”事业、自主创业、城市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活动: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贷;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第六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评审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制度,应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则。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和经济后果,严格控制新业务潜在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从事信贷业务,须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版)》(财金2010〕21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并根据上述规定的修订及时调整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监局、公司股东、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生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先建立制度、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小额贷款公司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加强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素质[2]。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醒目处公示公司基本信息,并承诺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和非法证券买卖。
第五十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每年至少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一次全面现场检查,并根据监管需要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一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谈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整改。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等文件和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真实、准确、完整。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经营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年度信用评级报告等文件资料,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汇总后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三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前置条件。小额贷款公司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年审材料报送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经初审合格后,上报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年审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予以公示;对年审不合格或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情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五条 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相应服务支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业务。托管银行应切实履行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小额贷款公司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责令其整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二)以各种形式抽逃注册资本金;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五)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反利率政策的;
(七)暴力收贷;
(八)未经核准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监管检查的;
(十)不按照要求和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青政办[2009]37号)同时废止。

Ⅸ 小额贷款公司全国有多少家

申请贷款建议通过正规渠道:例如农行,网捷贷定义是指农业银行现金方式向符版合特定条件的权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发放的,由客户自助申请、快速到账、自动审批、自助用信的小额消费贷款。申请条件(一)基本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3.我行电子银行客户,且持有我行颁发的安全认证工具。(目前只支持二代K宝客户) 4.信用状况良好, 5.不存在未到期的“网捷贷”贷款额度,不存在未结清的“网捷贷”贷款余额。 6.收入稳定,具有按期偿还信用的能力。 7.贷款用途合理、明确
申请网捷贷贷款额度为3000元—3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0天,借款人需在额度有效期内使用贷款,贷款额度不可循环申请、审批、放款几分钟以内就可以完成。

Ⅹ 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国家规定利率是多少

国家并没有给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利率,但是在法律上明确了,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2008年小额贷款公司扩展阅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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