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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发布时间:2021-01-03 22:11:35

1.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是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有关通知,取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境内机构回可根据自身经营答需要,自行保留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这份名为《关于境内机构自行保留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的通知》显示,银行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停止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限额管理”功能,银行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外汇收支等信息。

2. 非金融机构开展外币兑换业务,如何取得银行授权

外汇局批准在京沪试点非金融机构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
2008年08月20日16:51
新华网北京8月20日电(记者姚均芳、王宇)记者20日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获悉,外汇局日前批准在北京和上海开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在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境内非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为个人提供本外币兑换服务。

据外汇局介绍,试点机构在规定的年度总额内可办理境内个人结售汇业务和境外个人结汇业务,并可为境外个人办理每人每日累计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境内关外网点限额为1000美元)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的业务。

根据国际经验,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一般由银行网点、特许外币兑换商和一些特约商户组成,针对不同客户人群和客户特点构成多层次的服务体系。

据介绍,试行非金融机构为个人提供本外币兑换服务,有利于发挥经营机构营业时间长、兑换币种多样、经营机制灵活、专业化服务等优势,同银行的本外币兑换业务形成互补,更好地服务于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需要。

外汇局指出,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经营机构,应使用外汇局规定的统一兑换标识,可使用自身品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自行选择合作银行,也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状况选择挂牌交易的货币种类,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汇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挂牌交易汇价。

3. 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第七章 外汇局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管理和指导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二)核查全国范围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建立和维护全国的外汇局基本情况表、金融机构代码表、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维护全国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统一管理和维护系统参数、公共代码数据;
(六)按境内银行总行开通/关闭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七)考核、考评外汇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八)对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定期清理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历史数据;
(十)分析、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十一) 国家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管理辖内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二)核查辖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
(三)建立和维护辖内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四)核查和修改辖内单位基本情况表;
(五)根据辖内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开通/关闭其收入网上申报功能;
(六)考核下级外汇局和辖内银行、企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数据质量和工作质量;
(七)制定辖内执行“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
(八)对辖内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九)分析、编制、提供辖内有关统计资料;
(十)上级外汇局安排的其他工作。

4. 所在地在重庆的新公司开展外汇业务需要办理哪些证件,具体的程序是什么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的手续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和终止外汇业务应办理下列手续:
1、经营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赁、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2、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
(2)确属国家和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
(3)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
(4)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①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5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③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200万美元等值的外汇。
3、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3)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组织章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5)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4、审批权限的程序为:
(1)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3)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经省、自治区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4)所有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统一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
6、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或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时,应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税务、工商和审计部门监督下,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理完毕,交回或由外汇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停办外汇业务,应在30天以前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董事会签署的停办外汇业务申请书;
(2)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外汇头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人员汇出外汇的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正常业务的外汇支出,可凭付款凭证向开户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2、 "三资"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纯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向开户行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申请时,应提交企业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分配利润的决议书、纳税凭证以及载有收益分配条款的合同。
3、 "三资"企业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如要将外汇资本转移到中国境外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4、 "三资"企业根据合同规定用产品回收资本和分配利润的,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提取和拥有的其分额内的产品可以运出,但必须汇回应在中国缴纳的税款和其他应付的款项。如在中国境内出售,其销售所得的外汇,在缴纳应付款项后可以汇出。
5、 "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或港澳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依法纳税后,可凭企业董事会证明和纳税凭证向开户行申请,从其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汇出金额超过50%的比例时,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
6、 "三资"企业经批准在外国或港澳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其所需外汇经费,经上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期从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7、依法停办的"三资"企业清理结束后华侨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所有的或所分得的资金如要求汇出,可以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从原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汇出。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帐户应办理下列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因业务需要,要求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者,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立。
2、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在境外开立帐户:
(1)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帐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
(2)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该类帐户的收入应由企业自国内汇出;
(3)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户。
3、企业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境外开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开立帐户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别、金融、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所在地等内容;
(2)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按规定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企业在境外设有代表机构和常驻人员的,须另附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4)企业对境外帐户使用的管理办法。
4、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外开立帐户,并应在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的国家或地区开立。该地区如有中资银行的,应首先选择中资银行,如属特殊需要,也可选择资信较好的外资银行。
5、企业在境外开户应在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的1个月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已开户的书面证明。凡未提交书面证明者,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户的文件自动失效。
6、企业境外帐户使用期届满30天内,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注销境外帐户证明,将余额调回国内,并提供开户行清帐单;如需延期使用境外帐户,必须在到期前30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7、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开户银行对帐单复印件,并作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应办理下列手续:
1、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凡经批准者,均可通过其外汇存款户办理收付。
2、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生产的产品属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商品;
(2)企业向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其产品;
(3)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3、企业申请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时,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产品的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明理由、产品名称、数量、金额、期限等内容;
(2)在我国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如期缴足资本的验资证明;
(3)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凡属下列情况者,一般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销售其产品:
(1)企业违反合同、章程或批准文件,不履行外销或返销责任,不按期达到国产化程度的;
(2)属国家不鼓励投资的企业或产品。
五、外国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兑换外汇办理下列手续:
1、各国驻华的外交外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以及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以下简称驻华机构),外交管、领事官以及各驻华机构所属常驻人员(以下简称常驻人员),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汇入或携入的自由外汇和人民币外汇票证,可以自行保存,也可以卖给或存入中国银行及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2、银行为驻华机构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特种存款帐户,并监督开户单位收付。驻华机构从其帐户提取外汇兑换券时,由开户行在水单上加盖"不可兑回外币"戳记,其未使用的外汇兑换券不得兑回外币,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3、银行为常驻人员开立外币存款帐户和人民币特种帐户,常驻人员从其帐户中提取外汇兑换券时,由开户行在水单上注册"常驻人员存款户"。离境时,如要求将未用完的外汇券兑成外汇汇出或携出境外,银行凭本人出境证明或收音机票和有效期内的兑换水单方予兑给部分外汇(最多不超过原兑换数的50%)。常驻人员不出境的,未用完的外汇券不能兑回外汇,只能在中国境内继续使用。
4、凡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其驻华机构或常驻人员汇入的记帐外汇,只限提取人民币。
5、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带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公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须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批准的意见办理。
6、驻华机构及常驻人员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携入的或在中国境内购买的各种物品、设备、用具等,如果出售,所得人民币款项,银行不予供汇。
六、境内提交者在境外投资的手续
境内投资者在境外投资应办理下列手续:
1、拟在境外投资的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境内投资者在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9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日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1)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
①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②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股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③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项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④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和该投资项目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为优惠的评明书;
⑤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⑥投资回收计划;
⑦我驻外使领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对有关资料的确认意见;
⑧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购买公司或企业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公司或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及有关财务报表。
(2)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除应提交上述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投资所用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的资料。
3、境外投资项目经正式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1)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
(2)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3)投资项目的合同或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4、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但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境外投资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进行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的数额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2)以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以及一部分外汇资金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外负担的5%缴存保证金,设备原材料和工业产权部分按上述规定办理。
5、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6、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转让股份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8、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时,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9、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10、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他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5. 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外汇主要有哪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统构外汇管理机关 ),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构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 )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 )外币支付凭证,包括标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 )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 )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 )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这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远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答证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构机关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按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提供对外投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输,并须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五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人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额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处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遭遇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遥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理逃汇金额 30%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一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 )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 )其他盗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 )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 )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 )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区、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远法所得,并外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货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械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理 10万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 )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列非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 )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 )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 )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 30%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 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 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义;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义申请书之日起 2个月内作出复决定。当事人对复义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 )“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 )“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 1年的外国人。 (四 )“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 )“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入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1996年 4月 1日起施行。 1980年 12月 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6.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明确对银行自身结售汇业务的管理原则,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是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其中结汇、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和退出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审批,结汇、售汇业务的日常监管、结售汇周转头寸的核定与调整、非现场检查由外汇局负责,现场检查由外汇局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外汇局有权否决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申请,暂停或取消违规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城市、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所称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自身结汇、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可自由兑换货币之间进行兑换的业务。
(四)结售汇周转头寸是指由外汇局核定,外汇指定银行持有,专项用于结汇、售汇业务周转的资金,包括具体数额及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四条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取得外汇指定银行资格;非外汇指定银行不得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汇、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并分别管理和统计。
第六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遵照结售汇周转头寸限额管理规定,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市场进行平补。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与资本与金融项目项下自身结汇、售汇需求对冲。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结汇、售汇会计科目,在结汇、售汇会计科目下,应当区分与客户之间的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及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八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汇、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按照与客户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和自身结汇、售汇业务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和周转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条外汇指定银行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外汇局对外汇指定银行主管结汇、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7. 外汇管理

2008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金融机构应在接到补正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补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或者由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没有总部或者无法通过总部及总部指定的机构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的,其报告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确定。
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由收单行报告;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一)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
(四)交易一方为自然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累计交易金额以单一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付出的情况,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与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进行金融交易,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由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按照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标准。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如未发现该交易可疑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一)定期存款到期后,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二)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三)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但不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四)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五)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六)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八)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九)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发起的税收、错账冲正、利息支付。
(十)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
(二)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
(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
(五)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六)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
(七)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
(八)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
(九)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
(十)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
(十三)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十四)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
(十五)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
(十六)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
(十七)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
(十八)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客户资金账户原因不明地频繁出现接近于大额现金交易标准的现金收付,明显逃避大额现金交易监测。
(二)没有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小的客户,要求将大量资金划转到他人账户,且没有明显的交易目的或者用途。
(三)客户的证券账户长期闲置不用,而资金账户却频繁发生大额资金收付。
(四)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并在短期内发生大量证券交易。
(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
(六)开户后短期内大量买卖证券,然后迅速销户。
(七)客户长期不进行或者少量进行期货交易,其资金账户却发生大量的资金收付。
(八)长期不进行期货交易的客户突然在短期内原因不明地频繁进行期货交易,而且资金量巨大。
(九)客户频繁地以同一种期货合约为标的,在以一价位开仓的同时在相同或者大致相同价位、等量或者接近等量反向开仓后平仓出局,支取资金。
(十)客户作为期货交易的卖方以进口货物进行交割时,不能提供完整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报关单证、完税凭证。
(十一)客户要求基金份额非交易过户且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
(十二)客户频繁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且无合理理由。
(十三)客户要求变更其信息资料但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有伪造、变造嫌疑。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交易或者行为,作为可疑交易进行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保险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对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交易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
“长期”系指1年以上。
“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
“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
“以上”,包括本数。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2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3号)同时废止。
附表: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容(略)

9. 银发2016年132号外汇巜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6]1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为把握与宏观经济热度、整体偿债能力和国际收支状况相适应的跨境融资水平,控制杠杆率和货币错配风险,实现本外币一体化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在总结前期区域性、地方性试点的基础上,将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境融资,是指境内机构从非居民融入本、外币资金的行为。本通知适用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以下称企业)和金融机构。本通知适用的企业仅限非金融企业,且不包括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本通知适用的金融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各类法人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热度、国际收支状况和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对跨境融资杠杆率、风险转换因子、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等进行调整,并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见附件)跨境融资进行宏观审慎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企业和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进行管理,并对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全口径跨境融资统计监测。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建立宏观审慎规则下基于微观主体资本或净资产的跨境融资约束机制,企业和金融机构均可按规定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
企业和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按风险加权计算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风险加权余额不得超过上限,即: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Σ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Σ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四、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中的本外币跨境融资包括企业和金融机构(不含境外分支机构)以本币和外币形式从非居民融入的资金,涵盖表内融资和表外融资。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一)人民币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人民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存款。
(二)贸易信贷、人民币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人民币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人民币贸易融资。
(三)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生产经营和实业投资等依法合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四)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五)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六)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的业务类型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允许企业和金融机构某些特定跨境融资业务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五、纳入本外币跨境融资的各类型融资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外币贸易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外币贸易融资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统一按1计算。
(二)表外融资(或有负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因向客户提供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三)其他:其余各类跨境融资均按实际情况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金融调控需要和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中各类型融资的计算方法进行调整。
六、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资本或净资产:企业按净资产计,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
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
七、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签约币种、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八、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九、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跨境融资宏观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在跨境融资宏观风险指标触及预警值时,采取逆周期调控措施,以控制系统性金融风险。
逆周期调控措施可以采用单一措施或组合措施的方式进行,也可针对单一、多个或全部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总量调控措施包括调整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结构调控措施包括调整各类风险转换因子。根据宏观审慎评估(MPA)的结果对金融机构跨境融资的总量和结构进行调控,必要时还可根据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需要,采取征收风险准备金等其他逆周期调控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企业和金融机构因风险转换因子、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包括跨境融资展期在内的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十、企业跨境融资业务: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具体细节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发布细则明确。
(一)企业应当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但不晚于提款前三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跨境融资情况签约备案。为企业办理跨境融资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企业的融资信息、账户信息、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等。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结算银行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二)企业办理跨境融资签约备案后以及金融机构自行办理跨境融资信息报送后,可以根据提款、还款安排为借款主体办理相关的资金结算,并将相关结算信息按规定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系统,完成跨境融资信息的更新。
企业应每年及时更新跨境融资以及权益相关的信息(包括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和自身净资产等)。如经审计的净资产,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三)开展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往来,企业可采用一般本外币账户办理,也可采用自由贸易账户办理。
(四)企业融入外汇资金如有实际需要,可结汇使用。企业融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符合国家和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
十一、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实行统一管理,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相关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除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跨境融资业务进行管理。金融机构开展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跨境融资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一)金融机构首次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前,应按照本通知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并将计算的详细过程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融资业务,应在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处于上限以内的情况下进行。如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低于上限额,则金融机构可自行与境外机构签订融资合同。
(二)金融机构可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管理制度开立本外币账户,办理跨境融资涉及的资金收付。
(三)金融机构应在跨境融资合同签约后执行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本金额、跨境融资合同信息,并在提款后按规定报送本外币跨境收入信息,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后报送本外币跨境支出信息。如经审计的资本,融资合同中涉及的境外债权人、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在系统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金融机构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本机构本外币跨境融资发生情况、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跨境融资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跨境融资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四)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可用于补充资本金,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并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金融机构融入外汇资金可结汇使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分工,定期或不定期对金融机构和企业开展跨境融资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金融机构和企业应配合。
发现未及时报送和变更跨境融资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查实后对涉及的金融机构或企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发现超上限开展跨境融资的,或融入资金使用与国家、自贸区的产业宏观调控方向不符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跨境融资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行为纳入宏观审慎评估体系(MPA)考核,对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还可视情况向其征收定向风险准备金。
对于办理超上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责令整改;对于多次发生办理超上限跨境融资结算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暂停其跨境融资结算业务。
十三、对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企业改为事前签约备案,金融机构改为事后备案,原有管理模式下的跨境融资未到期余额纳入本通知管理。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实行的本外币境外融资等区域性跨境融资创新试点设置1年过渡期,1年过渡期后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
企业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可在现行跨境融资管理模式和本通知模式下任选一种模式适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一经选定,原则上不再更改。如确有合理理由需要更改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外资金融机构过渡期限长短和过渡期安排,另行制定方案。
十四、本通知自2016年5月3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

1
国家开发银行
2
进出口银行
3
农业发展银行
4
中国工商银行
5
中国农业银行
6
中国银行
7
中国建设银行
8
交通银行
9
中信银行
10
中国光大银行
11
华夏银行
12
中国民生银行
13
招商银行
14
兴业银行
15
广发银行
16
平安银行
17
浦发银行
18
恒丰银行
19
浙商银行
20
渤海银行
2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2
北京银行
23
上海银行
24
江苏银行
25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6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7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10.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没有做外汇业务资格

这种大事情,别人随便说你也不信,不如打电话直接问

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监管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电话 6627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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