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外汇风险管理的主要办法
理论上或比较成熟的市场来说,规避汇率风险手段包括:远期合同、借款保值、掉期保值、平衡责任、保理业务和外汇期权等。中国避险业务还不发达,但随着汇改和企业风险意识提高,可使用工具会逐步增多。8 月 9 日、10 日中国人民银行就连续,出台发布了《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此提高汇率形成的市场化程度,并为银行和企业提供更多风险管理工具。
远期合同:即具有外汇债权或债务的公司与外汇银行签订购,买或出售外汇的远期合同,以在未来的某个时间以现已确定的汇率买卖两种货币。远期合同时间通常为半年并且没有变通选择。例如,某进口企业预计 6 个月后将向国外进口商支付一笔美元货款,为锁定财务成本,该企业可以与银行提前签订远期售汇合同。这样,6 个月后无论汇率如何变化,该企业都可以按照事先约定汇率,用人民币从银行购买美元贷款。更灵活的是可选择的远期合同,这种合同允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进行交易,以当时汇率为准。这样出口商就得到较好的保护,避免合同期限内对自己不利的那一时间汇率,并选择相对有利的交易时间和汇率。
借款保值:通过借款来保值的方法比远期合同更具有灵活性,特别是小额合同。借款可以有较灵活的期限、变化而非固定的利率以及到期续借的灵活规定。
掉期保值:买进或卖出一种货币的即期外汇同时,卖出或买进同种货币的远期外汇;或者买进或卖出一种货币的较近期间的远期外汇同时,卖出或买进同种货币较远期间的远期外汇。
平衡责任:即在同一时期,创造一个与存在风险的货币相同币种、相同金额及相同期限的反方向资金流动。例如,某出口企业收到国外进口商支付的出口货款 500 万美元,该企业须将货款结汇成人民币用于国内支出,但同时该企业需进口原材料并将于 3 个月后支付 500 万美元的货款。此时,该企业可以与银行办理一笔即期对 3 个月远期的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即期卖出500万美元,取得相应人民币,3 个月远期以人民币买入 500 万美元。通过上述交易,该企业可以轧平其中资金缺口,达到规避风险之目的。
保理业务:保理是指出口商出运货物取得单据后,将单据以一定折扣出售给保理机构,由保理机构承担有关风险。保理业务费用比远期合同高,不常作为保值方法。
外汇期权业务:期权比远期更灵活。例如,出口企业将要收一笔欧元,可以向银行支付一笔期权费,并与银行约定将来有权以约定价格 1.21 欧元兑 1 美元卖出欧元。如果到期市场欧元价格低于 1.21,企业可以行使权利,用比市场高的价格卖出欧元;但如果到期欧元价格高于 1.21,企业可以不行使期权,转而到即期市场上去卖欧元,只需要支付少量期权费用。这虽然增加了成本,但也给企业创造了选择的灵活性。
利用海外企业:有境外公司的企业,可以考虑合作。如购买国际市场上的 NDF(不可交割人民币远期)产品,用未来更低的价格付现在的钱;出口企业应该主要融外币,而不要融本币,可以将外汇应收账款质押向银行贷外汇,以后还外汇以规避人民币兑换风险。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许多国际知名企业就是通过其跨国公司的地理多元化分布,来避免布局单一所带来的单一货币汇率变动风险,这对于大型公司来说不失为一种有效汇率避险方式。
计价货币的从优使用:在市场上都看好人民币升值的条件下,出口企业可选择以人民币作为计价货币;进口业务反而可选择美元作为计价货币。或者选择两种货币各半的办法计价。
❷ 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哪些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之规内定:
1、第四十四条:容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
(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
(三)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
(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账户;
(五)违反其他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2、第四十五条: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账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❸ 公司开户中基本账户,资本金账户,美金账户这三者有什么区别
1,基本抄账户是人民币账户,可以支取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也可以用于一般结算。
2,资本金账户是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的,为资本项目账户,受到法规管制。
3,美金账户是外汇账户,用于对外的资金流动。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不同的存款人应按下列要求向商业银行相关网点出具证明文件:
1. 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2. 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外汇资本金账户(Foreign exchange capital account),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而设立的账户,其收入为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在经批准经营外汇存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开立的账户。
❹ 外管局对外汇对公帐户的管理规定
一、开户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领单
出口单位在开展出口业务前、凭单位介绍信、出口核销员证(现为开户单位印鉴卡)来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写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加盖单位公章。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报关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出口单位填写的核销单应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三、报关
出口单位持在有效期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办理报关手续。四、送交存根
出口单位办理报关后,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凭核销单及海关出具的贴有防伪标签、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外贸发票到外汇局办理送交存根手续。 五、核销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六、核销单遗失及补办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后,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加盖公章,法人签字),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 1、对于空白核销单,外汇局予以注销; 2、对于已报关的核销单,则凭有关出口凭证办理核销。 3、对于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在办理出口核销手续后,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外汇局出?quot;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七、报关单补办事宜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补办。八、退赔事宜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出口单位应向外汇局提供有关凭证,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所提供的上述凭证无误后,出具"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银行凭此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
❺ 最新的外汇管理条例是哪年的
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❻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法规
截止2010年6月底,复外汇局关制于账户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法规有: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29号
❼ 外币现钞管理有哪些规定
1、对外币现钞超限额结汇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结汇、收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2、对出入境人员实行入境超限额申报、出境超限额许可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对个人外币现钞存、取予以规范和管理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7)企业外汇账户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
现有政策规定,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实行申报管理但没有金额限制,等值5000美元以上的只需向海关申报;出境人员携带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的,需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确有必要需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
“宽进严出”的管理方式比较符合“控流出、扩流入”的外汇形势,但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双向均衡管理需求。实际操作中,海关对现钞管理较为宽松,对现钞出入境申报实施抽查核验,基本由出入境个人自愿申报填写,自由度较大。
国内也没有任何部门对个人外币现钞出入境进行准确统计,统计数据缺失导致难以准确测算个人外币现钞跨境流动规模及变化,监管效果不甚理想。
❽ 如何办理外币账户
持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依据《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8)企业外汇账户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境内外汇帐户的相关要求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2、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3、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