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外汇管制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一: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汇管制中,最严格的规定是出口商必须把全部外汇收入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出口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要填明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结算货币、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并交验信用证。
二:对进口外汇的管制
对进口外汇的管制通常表现为进口商只有得到管汇当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银行购买一定数量的外汇。管汇当局根据进口许可证决定是否批准进口商的买汇申请。有些国家将进口批汇手续与进口许可证的颁发同时办理。
三: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
非贸易外汇涉及除贸易收支与资本输出入以外的各种外汇收支。对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管制类似于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即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把全部或部分外汇收支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
为了鼓励人们获取非贸易外汇收入,各国政府可能实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允许居民将个人劳务收入和携入款项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账户,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四:对资本输入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采取限制资本输入的措施通常是为了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汇率,避免资本流入造成国际储备过多和通货膨胀。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银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规定较高的存款准备金;对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数利息;限制非居民购买该国有价证券等。
五:对资本输出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一般采取鼓励资本输出的政策,但是它们在特定时期,如面临国际收支严重逆差之时,也采取一些限制资本输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规定银行对外贷款的最高额度;限制企业对外投资的国别和部门;对居民境外投资征收利息平衡税等。
六:对黄金、现钞输出入的管制
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一般禁止个人和企业携带、托带或邮寄黄金、白金或白银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数量。对于该国现钞的输入,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往往实行登记制度,规定输入的限额并要求用于指定用途。
对于该国现钞的输出则由外汇管制机构进行审批,规定相应的限额。不允许货币自由兑换的国家禁止该国现钞输出。
七:复汇率制
对外汇进行价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各种各样的复汇率制。复汇率制指一国规章制度和政府行为导致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的货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
(1)中国外汇管理法律全集扩展阅读:
按受限程度:分为自由兑换外汇、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和记帐外汇。
自由兑换外汇,就是在国际结算中用得最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在国际金融中可以用于偿清债权债务、并可以自由兑换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例如美元、港币、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则是指未经货币发行国批准,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或对第三国进行支付的外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凡对国际性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有一定限制的货币均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国家货币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包括人民币。
记账外汇,又称清算外汇或双边外汇,是指记账在双方指定银行账户上的外汇,不能兑换成其他货币,也不能对第三国进行支付。
按来源用途: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和金融外汇。
贸易外汇,也称实物贸易外汇,是指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即由于国际间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种国际支付手段。
非贸易外汇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一切外汇,即一切非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如劳务外汇、侨汇和捐赠外汇等。
金融外汇与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不同,是属于一种金融资产外汇,例如银行同业间买卖的外汇,既非来源于有形贸易或无形贸易,也非用于有形贸易,而是为了各种货币头寸的管理和摆布。
按市场走势:分为硬外汇和软外汇,或叫强势货币和弱势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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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序号都是不一样的。
3. 违反外汇管理的种类及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的种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有:
一、逃汇行为
定义:指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的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套汇行为
定义:指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结汇行为
定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的行为。
法律责任: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外债管理行为
定义:指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定义:包括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责任: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国外汇管理法律全集扩展阅读: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
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
三、《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
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
4. 我国外汇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务必院1996年颁布,并于1997年修订的什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一百九十三号发布
根据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211号 修正)
属于行政法规。
5. 我国外汇有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
个 人 外 汇 政 策 有 关 规 定
一、基本概念
1、 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境内居留满一年(按申请人护照上登记的本次入境日期计算)以上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
2、 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3、现汇帐户:境内居民个人收到的港、澳、台地区或者境外(以下简称“境外”) 汇入的外汇或携入的外汇票据转存款帐户;
4、现钞帐户:境内居民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二、基本原则
1、居民个人不得以自身名义为机构办理外汇收付。
2、禁止境内居民个人将其外币现钞存储变为现汇存储。
三、境内外汇划转
1、 境内居民个人本人境内同一性质外汇帐户(含外币现钞帐户)之间的资金可划转;
2、 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境内之间同一性质外汇帐户资金可划转;
3、境内划转时所需证明文件:
(1)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同在一个户口簿的,应当出示户口簿;
(2) 划转申请人与收款人不在同一个户口簿的,划款申请人应当向银行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申请人与收款 人确为直系亲属的公证文书。
4、 除以上情况外,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帐户不得用于办理境内帐户间的划转及结算。
附注:1、外汇管理政策中所称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划款申请人与收款人双方为配偶、父(母)、子(女)关系;
3、 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外汇帐户的资金划转,只能是在同一性质的账户之间进行,即居民和居民之间、钞户对钞户、汇户对汇户,不得办理不同性质外汇帐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四、外汇收入管理
(一)现汇账户管理
1、居民个人将外汇收入存入外汇帐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次性存入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 提供真实身份证明;
2、居民个人外汇收入解付外币现钞或兑付人民币,按以下规定办理:
(1)对于十一种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一次性解付(汇入外汇且未入帐)外币现钞 办理方法
兑换人民币金额
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 银行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后办理
等值5万美元以上 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核准件办理
[十一种经常项目外汇收入为:
⑴ 专利、版权收入: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专利或版权证书、转让或者使用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⑵ 稿费收入: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已发表作品、境外完税证明;
⑶ 咨询费收入: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咨询协议以及境外完税证明;
⑷ 保险金收入: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报单、索赔书、理赔证明;
⑸ 利润、红利收入: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或者股权证明、利润分配决议或者红利支付书、境外完税证明;
⑹ 利息收入: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债券或者债券登记证或者存款利息清单、境外完税证明;
⑺ 年金、退休金: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在境外工作证明、境外完税证明;
⑻ 雇员报酬: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雇佣协议、境外完税证明;
⑼ 遗产继承外汇: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公证书、境外完税证明;
⑽ 赡家款: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说明书;
⑾ 捐赠外汇: 证明材料为真实身份证明、捐赠协议; ]
(2)对于以上所列项目之外的经常项目收入:
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 银行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后办理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上 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核准件办理
3、对于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20万美元以下的 所在地外汇局审批后凭核准件办理
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 国家外汇局审批后凭核准件办理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申办核准件须提供的相关证明:
对于境外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境外直接投资回收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对于境外间接投资调回的本金收入,须提供国内境外投资有关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批准文件、出售境外各种有价证券收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境外完税证明;]
4、居民个人从现汇帐户中提取外币现钞或兑付人民币的规定参照居民个人外汇收入解付外币现钞或兑付人民币规定办理。
(二)现钞账户
1、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提取外币现钞,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次性提钞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含)以上的 须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后办理
4、 居民个人从现钞帐户兑付人民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次性提钞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直接到银行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以下(含) 银行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登记备案后办理
等值5万美元(含)以上 由当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核准件办理
五、外汇支出管理
(一)现汇账户
1、居民个人现汇帐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经常项目支出:银行审核五种经常项目支出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
五种经常项目支出为:
(1)自费出国留学或中小学生出国学习: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国(境)外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国(境)外学校出具的费用通知单
(2)境外就医: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及收费通知
(3)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国际学术组织证明文件
(4)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
(5)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境外公证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证明
〔注: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1、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结汇等支取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
2、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2)资本项目支出:
一次性汇出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凭核准件办理
等值1万美元(含)以上的 国家外汇局审核后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须提供的相关证明:
⑴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⑵对于境外间接投资: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现钞账户
1、居民个人现钞户存款或者持有的外币现钞汇出境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经常项目支出:
一次性汇出金额 办理方法
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含) 银行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办理
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以下的 当地外汇局审核规定证明材料后,凭外汇局核准件,银行办理
等值20万美元(含)以上的 当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局审核后,凭当地外汇局核准件,
银行办理
五种经常项目支出为:
(1)自费出国留学或中小学生出国学习: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国(境)外学校正式录取通知书、国(境)外学校出具的费用通知单
(2)境外就医: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已办妥前往国家和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意见、境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及收费通知
(3)居民个人缴纳国际学术团体组织的会员费: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国际学术组织证明文件
(4)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器具等特殊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所在地的地区(市)级医院证明附医生处方
(5)居民个人在境外的直系亲属发生重病、死亡、意外灾难等特殊情况的用汇:书面申请、本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境外公证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的证明
(2)资本项目支出:
比照现汇帐户规定办理。
六、境内居民因私购汇业务
1、因私购汇主体范围:
主体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即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自然人);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自然人及港澳台同胞。
2、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的程序
(1)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如果超过限额,还需审查外汇局审批件;
6. 外汇管制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如下管理,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应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同时,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它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四、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一)人民币汇率管理
汇率是指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相互折算的比率,汇率的高低由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其它有关政治经济因素所决定,同时又对一国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反作用。
我国过去一直实行单一的汇率制度。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我国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形成官方汇率和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双重汇率局面。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取消外汇留成,将两种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二)外汇市场管理
外汇交易市场是指进行外汇买卖的场所,在外汇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我国,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目前允许交易的币种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日元、欧元等。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对银行间的外汇市场只允许进行即期交易,对银行与客户之间则允许进行远期外汇交易。
五、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的各种行为,一般包括逃汇行为、套汇行为、扰乱金融行为、违反外债管理行为、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行为、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行为以及违反外汇经营管理行为等,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对这些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予以了定义,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7.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法规
截止2010年6月底,复外汇局关制于账户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法规有: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29号
8. 外汇管理条例的内容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4、特别提款权;
5、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经常项目 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 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是外汇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外汇专管理的基属本原则与制度。由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1996年4月1日起实施,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作了四方面的规定:
(1)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3)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按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账准备金。
(4)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