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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外汇

发布时间:2021-04-17 15:20:14

外汇平台 交易保本,担保赔付。

不太靠谱,谨慎选择。

㈡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介绍

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发〔2014〕29号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内保外贷、外保内贷、物权担保的外汇管理、附则5章33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㈢ 问几个经济学问题 外汇担保的概念 外汇担保合同的种类 有谁能解释一下马 谢谢了

我行外汇担保主要业务品种及功能:

一、出口类担保
l 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是银行(担保人)向招标人出具担保书,保证在标书规定的有效期内,
投标人不擅自撤回该项投标或修改原报价;如果投标人中标,投标人将在规定的日期
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投标人在招标人规定的日期内提交履约保函。
l 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是银行(担保人)向买方担保卖方按期、按质、按量地履行合同规定的
责任和义务。
l 退还预付款担保
退还预付款担保是银行(担保人)向进口商担保,如出口商未能履行商务合同中
规定的义务时,则由银行负责向进口商偿还已预付的款项及利息,但以担保金额为
限。
l 质量或维修担保
质量或维修担保是银行(担保人)应卖方或承包商的申请,就合同标的物的质量
向进口商或工程业主所出具的一种担保,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或工程质量在规定时间内
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和质量标准。
l 关税担保
关税担保是在国际承包工程或国际展览中,银行(担保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当
地海关担保入境施工设备或展品(入境时免税)在规定时间内或项目结束后撤离该
国,否则向当地海关缴纳关税。
l 保留金(或留置金)担保
保留金(或留置金)指由进口商保留约占合同款5-10%的尾款,在进口商品或工程符
合合同标准后再付给出口商。如果出口商要求这部分保留金随货款或工程款一并支
付,则由银行(担保人)向进口商担保所出口商品或工程符合合同标准。

二、融资类担保
l 借款担保
借款担保是指银行(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出具的一份保证借款人
按借款协议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书面保证。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或无力还款时,由
银行履行还款义务。
l 租赁担保
租赁担保是银行(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到期履行
其应承担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时,银行保证代为承担履行此项给付租金的责任。

三、进口类担保
l 付款担保
付款担保是银行(担保人)为买方进口商品或劳务向卖方保证,在卖方按合同规
定交运货物或提供劳务后,买方一定履行部分或全部付款义务。

四、加工、补偿、对销贸易类担保
l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担保
银行向外商担保在国内加工企业违约,而且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来件款时,由
担保人向外商赔付来料、来件款及利息。
l 补偿贸易担保 银行向外商担保在国内加工企业违约,而且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
技术款时,由担保人向外商赔付设备、技术款及利息。

五、其他类担保

另外有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退还预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关税担保、保留金或留置金担保、进口付款担保、借款担保、租赁担保等十多种具体担保等。

㈣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4〕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回局各省、答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方式,制定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及其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之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规定》实施后,附件3所列法规即行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
3.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4年5月12日

㈤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介绍

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发〔2014〕29号发布《跨境担保外专汇管理规定》及其《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属》。该《指引》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外保内贷外汇管理、物权担保外汇管理、跨境担保其他事项外汇管理4部分。

㈥ 什么是外汇担保

外汇担保包括:

㈦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解读

2014年5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此前涉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主要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19号)。上述法规在颁布初期,对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增长,国际收支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担保行为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上述法规仅涵盖对外担保和外保内贷,未涉及其他类型的跨境担保,已不能满足当前市场发展需求。同时,已经明确的相关担保管理政策,审批、核准手续较多,相对于市场需求来说管理方式较为滞后,管理成本较高。因此,外汇局以“五个转变”为指导思想,调整管理思路,推动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在前期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了《规定》,以便利跨境担保活动,推进担保项下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 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管理思路:
一是简政放权。取消或大幅度缩小跨境担保的数量控制范围和登记范围,只将“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纳入逐笔登记范围。同时,清理整合法规,废止了12项跨境担保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是转变职能。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和监管责任边界。根据外汇管理的目标和职责,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纳入外汇管理的跨境担保应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相对确定的履约金额、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等。同时,充分尊重上位法、国际惯例和市场需求,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外汇局基于国际收支统计法定职责的汇兑登记,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登记,不作为担保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从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取消所有事前审批,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手段。取消担保签约和履约的事前审批和核准事项,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记管理;取消大部分业务资格条件限制。
四是强化风险防范。在简政放权的同时,通过配套制度和监管手段,防止跨境担保成为资金异常流动的通道;明确外汇局监测分析职责,强调非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强化违规责任的追究。 《规定》中,关于内保外贷的主要管理内容有:
1.取消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取消境内机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或指标核定。
2.取消不必要的资格条件限制。除普遍适用于所有机构的一般性限制条款外(如担保资金用途限制),取消针对特定主体(担保人、被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或关联关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资性担保)的资格条件限制。
3.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现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4.取消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5.担保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应按相关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规定》中,关于外保内贷的主要管理内容有:
1.明确业务资格。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
2.债权人集中登记。由债权人(即境内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集中办理数据报备。
3.债权人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4.担保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担保履约后形成债务人对外负债的,应办理外债登记,但可不纳入普通外债额度限制。债务人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规定》的发布实施,实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表现为:在内保外贷领域,此次改革在取消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和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签约环节的逐笔登记;在外保内贷领域,在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统一并大幅度改善境内中、外资企业的外保内贷政策。

㈧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 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 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 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 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 内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如发生内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 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第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从境内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内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内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超出上述范围办理外保内贷业务。
第十八条 境内债务人从事外保内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内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境内债务人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真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条 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不对担保当事各方设定担保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担保当事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内容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产生的跨境收支和交易事项,已存在限制或程序性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担保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境外,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与担保人、债权人的任意一方分属境内、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一)当担保人、债权人注册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收益来源地)至少有两项分属境内外时,担保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除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或债权人申请汇出或收取担保财产处置收益时,可直接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在银行审核担保履约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可以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和跨境收支。
(三)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在担保人、债权人之间发生转让,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或外保内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而未合法设立,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除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境内机构办理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担保项下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前审批或核准,或因担保履约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动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债务人对外支付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购付汇或收结汇业务时,境内银行应当对跨境担保交易的背景进行尽职审查,以确定该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分析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整体情况,密切关注跨境担保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核查和检查,担保当事各方、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出于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目的,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㈨ 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贷款简介

二、币种、汇率、期限和利率
(一)借款人提供的质押外汇币种及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保证的币种仅限于美元、欧元、瑞士法郎、日元、港元和英镑以及其他能够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人民币汇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人民币基准汇率;外汇担保履约时汇率为当日中国工商银行挂牌外汇买入价。
(三)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外债项下资金用于质押时,人民币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外债的到期日。
(四)外资金融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保函应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至少半年至2年到期。备用信用证应自贷款到期日之后至少15天到期。
(五)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和质押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利随本清。
三、贷款金额的确定
(一)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的主债务金额为贷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贷款金额应根据质押外汇金额或外资金融机构保证外汇金额及文本条款,在贷款合同中以特殊的约定条款来确定。
(二)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文本应同时使用提前到期的特殊约定条款,包括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和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
1、不支付利息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是指借款人不依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且在贷款人提示后15日内仍不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
2、特殊的提前到期约定条款,是指一旦发生汇率波动,导致担保金额不足以覆盖贷款主债务,借款人需立即偿还担保不足部分人民币贷款或追加担保金额直到担保金额足以覆盖主债务,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主债务提前到期。
(三)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外汇折算金额的95%。外资金融机构保证项下人民币贷款,其保证文本原则上应为汇率敞口格式,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四、审查与发放
(一)借款人必须是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资本金已按期足额到位且未减资、撤资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借款人提供的外汇质押来源仅限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除外)内的资金。
(三)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四)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及人民币结算账户。以经常项下外汇收入作质押时,质押外汇金额与外汇结算账户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限额。
(五)经办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的分支机构应设外汇质押专户,借贷双方不得采取活期存款止付的方式办理质押。外汇质押项下人民币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借款人不得擅自动用外汇质押专户中的款项。
(六)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信用保证,应是无条件、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对借款人人民币贷款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担保。

㈩ 外汇在国内做安全吗有银行担保吗

一样的安全啊,也有银行第三方担保,出入金都是要从银行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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