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金融市场案例分析。。。急。。求解答
1,货币的发行权由政府掌握。
2,开放的货币政策。
3、浮动汇率机制。
4、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
但是中国目前可以借鉴的经验不多。国际环境不同了。
『贰』 国际金融案例分析题
外汇管制可以追溯到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时,当时马国政府为了防止国外货内币炒家阻击马币容而进一步限制马币在马国以外的流通性。
1997亚洲金融风暴时开始管制外汇。2005年开始放松管制。
一、外汇管制主要有三种方式:
1、数量性外汇管制2、成本性外汇管制3、混合性外汇管制
二、定义:
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本国货币汇率而对外汇进出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三、利弊:
实施外汇管制的有利方面在于,政府能通过一定的管制措施来实现该国国际收支平衡、汇率稳定、奖出限入和稳定国内物价等政策目标。其弊端在于,市场机制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由于人为地规定汇率或设置其他障碍,不仅造成国内价格扭曲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而且妨碍国际经济的正常往来。一般情况是,发展中国家为振兴民族经济,多主张采取外汇管制,而发达国家则更趋向于完全取消外汇管制。
网上摘抄的,你看着写
『叁』 为什么要放松外汇管制啊 最好还有相关的案例 回答的好必加赏
总的来说放松外汇管制有利于资本的流动,资本是逐利的会投向一些优质资产。而西方内国家是没有外汇管制或容者说很松,作为发达国家前期积累的资本还是比较丰厚的,那么他们就会参与到比如我们国家这些发展中国家的优质资产项目中来获取利润,发展中国家可以更快吸收这些资金达到发展国内经济和国外贸易的目的。
『肆』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基本案例
X上市公司拥有江苏X公司45%的股份,另一投资者A拥有江苏X公司7%的股份。A和X上市公司经磋商达成委托协议,X上市公司通过协议控制江苏X公司7%的股份,加上原有的45%,X上市公司实质上已拥有江苏X公司50%以上的股份。这种情况下,X上市公司对江苏X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了控制权,使江苏X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子公司。因此,会计处理上,X上市公司股权计量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应将江苏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以上案例表明,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应该纳入合并范围,持股比例不是绝对唯一标准。在持股比例不足50%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往往通过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协议,受托管理和控制被投资企业,从而最终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的权益性资本。 A上市公司是上海X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对上海X公司没有绝对控股权,而B上市公司是上海X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对上海X公可拥有绝对控股。但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有关决议,A上市公司对上海X公司拥有经营管理权,并负责委派和推荐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负责人。这种情况下,A上市公司也就是取得了上海X公司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控制权,使上海X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子公司。因此,会计处理上,A上市公司股权计量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A上市公司应将上海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以上案例表明,现实中实质控制权可能不是掌握在第一大股东手中。如果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子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有权决定其未来发展方向,则即使是第二大股东,也实质上拥有了对该子公司的控制权。这种情况下,应将该子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的编报范围。 X上市公司之控股子公司外国X公司为收购X业务,从外国几家银行取得人民币十几亿元的银团借款。根据相关协议,外国X公司在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之前必须维持一定的财务比率,除日常经营用资产以外不得发生其他重大资产收购,如业务收购或股权收购等。同时在贷款本息全额偿还之前,外国X公司不得宣告或分派股利,并不得发生除债权人特别允许以外的其他债务。X上市公司对外国X公司的股权证已交由外国X银行托管,在外国X公司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之前,X上市公司对其控股权不得低于51%。由于股利分配或股权转让等情形而产生的股份或财产将交由外国X银行托管。很明显,在外国X公司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之前,外国X公司资金调度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X上市公司股权计量上,不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也不应将外国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在某些情况下,母公司虽然形式上拥有一些被投资企业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但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母公司并不能有效地对其实施控制,或者对其控制权受到限制,为避免会计信息使用者产生误解,依据实质重与形式原则,母公司可以不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范围内。这也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运用的体现。这些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管制,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子公司;
(2)购入子公司时股权转让手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联合控制主体(合营企业)。
案例三表明,对投资对象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但不一定能取得相应的控制利益。《企业会计制度》第12条规定:“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案例三所示的情况,因不符合资产的定义,股权计量上不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也不应将该投资对象纳入合并的范围。 X上市公司之控股子公司香港X公司2004年收购了C公司持有深圳X公司37.5%的股份,成为深圳X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股权转让款在 2004年已经付清,深圳X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由X上市公司委派。但是,深圳X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本)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手续和修改合营合同、章程应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于深圳X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持反对意见,并拒绝在修改合营协议、合同、章程上签名盖章,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有关股权转让手续尚未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新《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深圳X公司的修改合营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是无效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本)第2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深圳X公司不能够向香港X公司汇出香港X公司应分得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即使X上市公司为深圳X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对深圳X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了控制权,但由于深圳X公司向境外资金调度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我国外汇管制,X上市公司在股权计量上,不应采用权益法,编制合并报表时,也不应将深圳X公司纳入合并的范围。
以上案例表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济性质特殊,对其有约束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如投资、利润分配、外汇业务等。这种情况下,应慎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目前,有相当多的上市公司都投资有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按照所有权理论,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即采用比例合并法对经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企业会计制度》在第158条中也规定,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照比例合并法予以合并。但是,投资企业将被投资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前提是对被投资企业具有实质控制权。合营企业由于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特殊,任何合营一方均不能够实质控制合营企业。对按比例合并进来的这部分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和现金流量,实际上投资企业单方面控制不了。因此,不应将这种联合控制主体(合营企业)按比例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2005年7月,财政部公布了《合并财务报表》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取消了比例合并法,要求对于联合控制主体(合营企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
『伍』 汇率制度与外汇管制的案例,越多越好!
各国货币之所以可以进行对比,能够形成相互之间的比价关系,原因在于它们都代表着一定的价值量,这是汇率的决定基础,也是汇率的产生原因。 在金本位制度下,黄金为本位货币。两个实行金本位制度的国家的货币单位可以根据它们各自的含金量多少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比价,即汇率。 财富生活 如在实行金币本位制度时,英国规定1英镑的重量为123.27447格令,成色为22开金,即含金量113.0016格令纯金;美国规定1美元的重量为25.8格令,成色为千分之九百,即含金量23.22格令纯金。根据两种货币的含金量对比,1英镑=4.8665美元,汇率就以此为基础上下波动。 财富生活 在纸币制度下,各国发行纸币作为金属货币的代表,并且参照过去的作法,以法令规定纸币的含金量,称为金平价,金平价的对比是两国汇率的决定基础。 财富生活但是纸币不能兑换成黄金,因此,纸币的法定含金量往往形同虚设。所以在实行官方汇率的国家,由国家货币当局(财政部、中央银行或外汇管理当局)规定汇率,一切外汇交易都必须按照这一汇率进行。在实行市场汇率的国家,汇率随外汇市场上货币的供求关系变化而变化。 1)购买力平价 (PPP) 购买力平价理论规定,汇率由同一组商品的相对价格决定。通货膨胀率的变动应会被等量但相反方向的汇率变动所抵销。举一个汉堡包的经典案例,如果汉堡包在美国值 2.00 美元一个,而在英国值 1.00 英磅一个,那么根据购买力平价理论,汇率一定是 2 美元每 1 英磅。如果盛行市场汇率是 1.7 美元每英磅,那么英磅就被称为低估通货, 而美元则被称为高估通货。此理论假设这两种货币将最终向 2:1 的关系变化。 购买力平价理论的主要不足在于其假设商品能被自由交易,并且不计关税、配额和赋税等交易成本。另一个不足是它只适用于商品,却忽视了服务,而服务恰恰可以有非常显著的价值差距的空间。另外,除了通货膨胀率和利息率差异之外,还有其它若干个因素影响着汇率,比如:经济数字发布/报告、资产市场以及政局发展。在 20 世纪 90 年代之前,购买力平价理论缺少事实依据来证明其有效性。90 年代之后, 此理论似乎只适用于长周期(3-5 年)。在如此跨度的周期中,价格最终向平价靠拢。 (2)利率平价 (IRP) 利率平价规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升值(贬值)必将被利率差异的变动所抵销。如果美国利率高于日本利率,那么美元将对日元贬值,贬值幅度据防止无风险套汇而定。未来汇率会在当日规定的远期汇率中被反映。在我们的例子中,美元的远期汇率被看作贴水,因为以远期汇率购得的日元少于以即期汇率购得的日元。日元则被视为升水。 20 世纪 90 年代之后,无证据表明利率平价说仍然有效。与此理论截然相反,具有高利率的货币通常不但没有贬值,反而因对通货膨胀的远期抑制和身为高效益货币而增值。 (3)国际收支模式 此模式认为外汇汇率必须处于其平衡水平——即能产生稳定经常帐户余额的汇率。出现贸易赤字的国家,其外汇储备将会减少,并最终使其本国货币币值降低(贬值)。便宜的货币使该国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更具价格优势,同时也使进口产品变得更加昂贵。在一段调整期后,进口量被迫下降,出口量上升,从而使贸易余额和货币向平衡状态稳定。 与购买力平价理论一样,国际收支模式主要侧重于贸易商品和服务,而忽视了全球资本流动日趋重要的作用。换而言之,金钱不仅追逐商品和服务,而且从更广义而言,追逐股票和债券等金融资产。此类资本流进入国际收支的资本帐户项目,从而可平衡经常帐户中的赤字。资本流动的增加产生了资产市场模式。 (4)资产市场模式 目前为止的最佳模式。 金融资产(股票和债券)贸易的迅速膨胀使分析家和交易商以新的视角来审视货币。诸如增长率、通胀率和生产率等经济变量已不再是货币变动仅有的驱动因素。源于跨国金融资产交易的外汇交易份额,已使由商品和服务贸易产生的货币交易相形见绌。 资产市场方法将货币视为在高效金融市场中交易的资产价格。因此,货币越来越显示出其与资产市场,特别是股票间的密切关联。
『陆』 谁能提供一下出口收汇核销特殊或失败案例及其解决方法
主 题:本案中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明地位和证明作用日 期:2006-8-6 8:33:14作 者: 谢振衔来 源: 中国法院网内 容:〖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实施行政行为时产生的一种公文书证,而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出口企业是否收到涉案货款的待证事实而言,根据国家有关核销规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推定出口企业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它又是一份间接证据。
〖案情〗
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环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00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香港A&C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香港A&C公司出售木衣架及擀面杖,共计15657.60美元。2000年8月,原告从工厂将货物购入后委托被告出运。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送指定仓库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韩进公司出运,韩进公司出具了提单。被告将韩进的提单交香港A&C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交原告用以结汇,因进口商未付货款,银行托收未成,该货物收据退还给原告。2000年11月10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进口商提走,原告遂于200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擅自放行货物,致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出口退税等共计人民币150,461.0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涉案货款的数额,向法院出示了其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擅自将海洋提单交案外人,致使原告在持有货物收据的同时,却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被告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表明原告出运的该票货物的货款已经收回,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并不存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弘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其中无单放货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对此,如何认定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成为本案的关键。
1、对出口收汇核销制度的解析
我国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但我国于1996年12月宣布接受《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款,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可兑换。为了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进行区分管理并督促企业及时足额收回各类外汇,国家实行进出口外汇核销制度,对外汇进行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交易背景、是否足额收汇),以审查该笔外汇是否属于经常项目下的真实贸易交易。出口收汇核销,是指外汇管理局以出口货物价值为标准核对是否有相应外汇收回国内的一种事后管理措施,是国家为管理外汇而建立的专项制度。外贸出口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必须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国家为鼓励出口,采取出口退税政策。外贸企业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整个外汇核销制度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即出口企业)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只有向银行表明自己确已如期收到某笔出口货物的相应外汇,银行在确认该笔外汇是直接从境外收到的出口货款,才按有关结、收汇管理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含出口企业提供的该笔出口货物相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出口企业凭此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报关单等才能向外汇管理当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作为该制度的延伸,国家为鼓励出口,对出口贸易收汇实行退税鼓励政策。所以从我国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可以明确以下三点:一,出口企业应当真正收到境外贸易货款,才能办理相关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当事人所谓实际操作中大量存在“滚动”核销的说法,从国家外汇管理的角度来说是不存在的,即没有“滚动”核销这个概念。二,根据我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银行是根据收汇人(出口企业)自己的申报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填写涉案货物核销单编号的。如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完全是由于收汇人自己的原因。三、根据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和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可以证明已核销的事实,该事实可以推定当事人已经收到涉案外汇货款。
2、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证据性质及作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出口企业是否收到了涉案货物外汇?二审诉讼中出现两份相反的证据: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出口企业在整个外汇申报、核销的过程中都声称自己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贸易对家没有支付货款等形式的证据,表明在诉讼过程中,出口企业却又竭力来证明自己并没有收到过涉案货物的货款。上述两个相反证据,就其合法性和形式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问题是如何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证据关联性来判断这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大小。首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其次,就与待证事实涉案货款是否收到的关联性而言,它是一种间接证据,其本身只证明已核销的事实,通过上述所讲的核销操作流程可以推定涉案货款已经收到,同时它证明出口企业在向银行申报和核销的过程中是承认收到涉案货款的,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最后,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该证据所推定的事实是出口企业自己声称的,不是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的结果,这同国家机关依职权调查或检查后对某一事实作出的认定或处罚存在本质的区别。
3、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
本案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是一份公文书证这一点不存在争论,但由出口收汇核销单所证明或推定的事实是否可以推翻呢?答案是肯定。有人认为核销行为是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予以否定,民事诉讼中不能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能推翻当事人已经收到货款的事实。上述说法的理由是正确的,但结论却是错误的。它混淆了具体行政行为与待证事实的不同。的确对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否定必须通过行政诉讼来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核心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包括法律审查和事实审查。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货款是否收悉,根本不存在对核销行政行为的争议,因此也不涉及司法审查问题。况且,国家外汇管理局是根据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进行书面的形式审查,并未直接审查涉案货款是否收悉的事实情况。总之,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在本案的作用是一份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外汇管理局核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异议,但对核销单所证明的事实有不同观点。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也就是说其所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可否定或推翻,只要法官有足够理由相信其他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公文书证。
本案二审中,出口企业曾提出二份相反证据,一份是本案进口商未支付涉案货款的申明书,一份是银行结汇水单,证明涉案货款是借用其它三票案外货款来核销的。但由于第一份证据作为申明人的进口商未出庭质证,其又同案件的结果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该申明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份证据未有相应的三笔案外贸易合同佐证,因此也不能排除是对涉案货物的支付,最终,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同一事实有相反的证据,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二份证据未予采信。
4、本案中的自认问题
自认,即对事实的承认。依事实承认时间的不同,可分为诉讼上自认与诉讼外自认。诉讼上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司法认定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也不得作相反的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也可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即诉讼外的自认。但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上自认在效力上差别很大,理论和实践中都否定诉讼外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也就是说,对诉讼外的自认事实,则不能免除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但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或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出口企业在办理收汇核销手续时,曾承认收到该案货款,就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在本案诉讼中,对出口收汇核销单已核销的事实,出口企业作的是诉讼上的自认,但对收到涉案货款这节事实,出口企业从未作过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对这节事实,被告作为主张一方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可以将出口企业的诉讼外自认作为证据来证明这节事实。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法院)
『柒』 求信用证中出口商遭遇风险的案例以及分析,两个以上
信用证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现代国际结算方式的发展与创新,信用证结算方式日臻完善。由于使用信用证手续烦琐费用较高等原因,在发达国家,信用证已经不是一种主要的结算方式,但是在我国,从事出口业务的贸易商在选择结算方式的时候仍然很青睐信用证。因为与其他的以商业信用作为结算基础的结算方式相比,信用证确实给卖方提供了银行的付款保证。但是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人士普遍认为,没有绝对安全的结算方式。由此看来使用信用证结算也是存在风险的,其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资信不佳。信用证是开证行的有条件的付款保证。信用证开立后,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的资信和付款能力成为关键性的问题。在全球数量众多的银行中,并不是每家都能开出让人放心的信用证。对于一些实力较弱的银行,或外汇短缺国家的银行开出来的信用证,受益人一旦接受,面临的可能就是收汇困难。所以,要了解开证行的资信。
2.开证行因破产或丧失偿付能力对受益人构成的风险。在一些国家银行破产的事时有发生,即使一些历史悠久的大银行也不例外。其中最著名的要数英国著名的巴林银行倒闭事件,到现在这一事件仍是银行界,学术界和有关教育内容研究和引用的典型案例。
二、单证不符引起的拒付风险
在所有的信用证交易纠纷中,由于单证不符引起的拒付占五成以上。而这一现象实际上是由信用证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开证行付款的条件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要和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即单证一致,那么对于单证不符的开证行就不再保证付款义务了,至于不符的单据最终是否会被付款,取决于进口商是否有付款的愿望和付款的能力,即最终取决于进口商的资信。
三、国家风险
对于出口商来说,国家风险指来自进口商的国家风险,主要包括:外汇管制风险、外贸管制风险以及战争或内乱等。外汇管制有些是在交易之前就存在的,有些是突发的,如果贸易伙伴位于突然发生外汇管制的国家情况就更糟糕,因为一旦该国宣布全面冻结外汇,则由该国开出的信用证也被止付。外贸管制这是大多数国家都存在的,因而出口商对于其新的政策调整是难免要受到影响的,如果不能很快适应,也很可能会给履约收汇带来困难。对于战争或内乱显然其影响是多方面的也是最具有破坏性的。
四、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在进口商品的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即由畅销转为滞销的情况下,信用不好的进口商往往会利用信用证结算的特点拖延或拒绝付款,给出口商带来风险,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做法:
1.不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开证。例如,不及时开证(不开证或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开证)或者在信用证条款中附加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条件,例如提高信用证中的保险险别,变化目的港等来达到变更合同的目的,致使受益人无法按时履行合同而出现违约的现象。
2.开立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表面要式完整,但是规定了一些受益人难以办到的条款,这种信用证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因为受益人无法满足信用证上这些条款的要求而失效,受益人就会面临收不到货款严重时面临钱货两空的局面,非常被动。例如要求受益人提交不易获得的信用证某特定人签字的单据、或注明货物配船部位、或明确要求FOB和CFR条件下凭保险公司回执申请议付(这两种贸易术语由买方投保),这些条款对作为受益人的卖方来说根本无法履行或无法控制。
面对以上的风险受益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防范,争取把损失降到最小:
1.审查开证行的资信。受益人了解开证行资信可以通过出口地银行来进行。银行对开证行的资信调查,要靠平时资料的积累。对一些大银行的资信情况,则可以从其信用等级中了解大概。国际金融界每年都对世界性大银行的资信进行评级,譬如:最高评级为AAA,最差为D,若一家银行被评为C级或D级,则其资信属于差的行列。开证行资信不清楚的,应在仔细查清其资信后才能使用信用证;开证行所在国与出口人所在国无外交往来的,一般不接受;对于资信欠佳的银行或政治局势紧张或外汇汇率动荡的国家开来的信用证,应建议受益人尽量分散风险,或请其它银行对信用证进行保兑。
2.提高结算人员的素质和责任心,争取在公司或企业做单时不出错误或少出错误,另外,对于新加入结算队伍的人员要请富有经验的业务人员对其进行培训,使他们充分认识结算风险给企业带来的危害。
3.关注进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的变化。对于可能遇到的风险要早作防范,即使货物属于积压商品或交易条件很优厚也不能轻易签下合同。但是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事务,对于局势趋于稳定,国内各方面建设趋于正常的国家就要重新考虑与其进行贸易。例如,非洲的安哥拉,在2002年结束内战后经济迅速增长,是非洲经济增长速度最快的国家,也是目前中国在非洲主要的贸易伙伴。
4.重视调查进口商的资信。资信调查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对贸易客户或合作与投资伙伴的资金及信用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可以通过国内外银行或专业的咨询和调查机构调查,也可以通过国内外的商会或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进行调查。总之,在进行贸易的时候一定要对将来的合作伙伴有一个尽量全面的了解以减少贸易风险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也要冷静面对。例如碰到“软条款”信用证首先应该拒绝接受,在审证时如果发现并确认存在软条款应坚决要求对方修改。如果在货物发运时发现也要指出对方的不妥之处,同时制作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让对方找不到疏漏之处,争取最大限度的避免损失。另外,软条款形式多样,作为业务人员要注意搜集并整理案例,提高对软条款的分析和识别能力。
以上是出口商在使用信用证时,面临的一些主要和常见的风险以及如何防范风险的建议,但是国际贸易具有线长面广和环节多的特点,因而在贸易结算中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需要当事人考虑周全,灵活变通,争取安全收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