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票定增价有何规定
非公开发行即向特定投资者发行,也叫定向增发,实际上就是海外常见的私募。
专[1]上市公司的增发属,配股,发债等~~都属于再融资概念的范畴.
[2]增发:是指上市公司为了再融资而再次发行股票的行为.
[3]定向增发:是增发的一种形式.是指上市公司在增发股票时,其发行的对象是特定的投资者(不是有钱就能买).
[4]在一个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总是在股票价值与市场价格相当或被市场价格高估时,实施增发计划;而在股票价值被市场价格低估时实施回购计划.这才是遵循价值规律、符合市场经济逻辑的合理增发行为。因为在市场价格低于股票价值时实施增发,对公司原有股东无异于是一次盘剥,当然对二级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信心都是一种伤害。
所谓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是指在上市公司收购、合并及资产重组中,上市公司以新发行一定数量的股份为对价,取得特定人资产的行为。
2. 证监会定向增发新规
再融资新规:发行股份比例上限由原来的占总股本的20%上升到30%,进一步扩大非公回开直接融资规模,提高上答市公司融资效率。发行价格由不得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提高改到不得低于80%,对于市场化投资者更具有吸引力。锁定期由原来的36个月和12个月缩减至18个月和6个月,且解禁后减持不适用减持规则。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周期更短,投资资金使用效率提高。
3. 资产重组增发股份与增发新规有冲突吗
你好:1、一般的定价是按照:公告之前20个交易日的股票平均价90%左右增发内2、定向增发,分为容:公开和非公开,非公开的人数、价格基本是定的,而公开的人数不定,多的可达200名,价格一般是根据报价的综合来定3、一般来说,非公开、定向发行股票基本上是利好,是相对公开发行而言4、至于利好的程度,一是要看融资后的项目情况,二是要看发行价格的高低,三是看发行的规模和锁定股票的时间祝:好!
4. 增发方案获证监会批准,股价跌破增发价,方案会不会一定实施获得批准到实施方案时间有没有规定多长
很长时间以来,股票增发问题一直是市场热点之一,其利弊众说纷纭。本文就股票增发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股票增发对股价行为的影响和股票增发倾向性等三个方面进行了实证检验。
股票增发趋势分析
沪深证券市场从1998年6月开始正式试点实施增发新股融资方式,1998和1999年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家上市公司实施了增发。在2000年4月30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后,许多上市公司纷纷"弃配改增",增发数量迅速增加。从1998年至2002年6月30日,共有203家公司提出并公告了拟增发预案。从2001年开始,提出拟增发预案的公司在急剧增多,特别是2001年达到了创纪录的127家。
上市公司提出的股票增发预案只有在得到证监会的批准之后才能实施。因此,实施的增发数量要远远小于公布的增发预案。从1998至2002年间,共有77家公司实施了股票增发,其中13家系原有A股和B股公司增发A股,55家系原有A股公司增发A股,8家系原有B股公司增发A股,1家系原有B股公司增发B股。考虑到A、B股市场之间股票价格的关系,本文只研究原有A股公司(包括同时发行B股的A股)增发A股的情况,这样共有68家A股公司增发了新股。
由根据发行日统计的股票增发数据看出,从1998年开始,股票增发数量呈不断增长之趋势。
增发对股价的影响
从我国股票增发的市场实践来看,增发一般对市场股价产生负面影响,表现为增发意向书公告日股价有不同程度的下跌。本文尝试采用事件研究方法,用事件前后股价行为的变化来考察股票增发对股价的影响。本文定义增发意向书公告日为基准日(如果增发意向书公告日是非交易日,则以公告日后一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本文随后以公告日(基准日)前40个交易日、后80个交易日为计算超额收益率的事件期。考虑到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本文采用市场调整超额收益率(股票收益率与对应A股指数收益率的差额)来表示股票在事件期的超额收益率(这实际上意味着假设所有股票的β系数都等于1),通过计算增发股票的平均超额收益率和累积超额收益率来考察增发对股价行为的影响。
本文选取了基准日前40个、后20个共61个交易日的情况。由结果可以看出,在股票增发意向书公告日或者是次日,超额收益率显著小于零,平均达-3.52%,显示在股票增发公告时,股价有迅速的反映。在增发公告前后的61个交易日内,只有一个交易日的平均超额收益率显著大于零,而10个交易日的平均超额收益率是显著小于零,其余交易日的平均超额收益率没有显著异于零,显示在股票增发公告前后超额收益率并没有显著异于零。换句话说,在公告日后并没有一致的超额收益率为负的情况出现。对各年度基准日前后平均超额收益率的检验也说明,绝大多数的超额收益率都没有显著小于零,因此,可以认为,在股票增发意向书公告日或者次一交易日,股价迅速反映了增发对股票价格的利空效应。
增发动机分析
实施增发公司的货币资金数量没有显著小于市场平均水平,即实施增发公司的平均货币资金数量并没有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因此,很难认为上市公司因为缺乏货币资金才进行增发。它从侧面说明了上市公司并非因为缺钱才进行增发,而往往是因为它满足了增发的条件,所以不愿意放弃通过增发"圈钱"的机会。
我们计算了在1999年至2001年实施增发的61家公司的流通股股数占总股数的比重发现,在这61家公司中,比重超过50%的公司只有两家,比例为3.23%+。我们比较了各年度市场平均流通股比重,发现实施增发公司的平均流通股比重要小于市场平均水平。
同时,我们发现,信息技术业中的上市公司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概率相对来说比较高一些;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负债比率越高的公司越倾向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从这个角度看,中国证监会提高股票增发的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负债率要求是有道理的。
另外,每股收益越高,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的概率越大。这说明中国证监会在进行股票增发预案审批时对于拟增发新股的每股收益指标比较重视,每股收益高的公司所提出的股票增发预案较容易获批准。从股票增发条件的变化历史看,2000年之前对增发公司基本没有明确的财务指标要求,2000年4月3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所提出的股票增发条件较低,并且所有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公司基本都符合这一条件。因此,实证结果表明,每股收益对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的概率有一定的影响。
但是,从历史演变过程看,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而不是每股收益更加重视。在2002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中,明确提高了净资产收益率的标准,但并没有涉及每股收益。每股收益率而不是净资产收益率对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的概率有影响的原因有待于做进一步的分析。
增发并未有效改善业绩
对股票增发的主要批评之一是,股票增发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善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
为了比较股票增发对公司业绩的影响,我们考察了实施增发公司在实施增发前后五年财务数据的变化情况。我们分别计算了1998年至2002年上半年实施增发的68家上市公司在1997年至2001年的主要财务指标的加权平均值,其中年度股票增发家数是根据新股发行日确定的。作为对照,我们计算了1997至2001年主要财务指标市场平均值的变化情况。
就1998年实施增发的7家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在增发新股的同时进行了大规模注入优质资产等重组活动,因此,这些公司在增发后实现了公司经营情况和业绩的大幅度改善。在重组当年,净利润和主营业务收入两项指标的增长幅度非常高:平均净利润从2192万元上升到13985万元,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从67965万元上升到225778万元。此外,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也有非常大的改善,每股净资产也呈显著上升。这说明,增发所导致的摊薄作用在1998年实施增发的这7家公司中并不明显。但是,考虑到1998年实施增发的7家公司当年还实施了重大重组,即在增发的同时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重组活动,因此业绩的大幅度改善可能是由于大规模重组所导致的。相应地,下面进行的分析中我们基本上剔除了这7家公司。
就1999年实施增发的5家公司而言,在重组当年,除净资产收益率外,各项指标都有了一定幅度的改善,但改变的幅度并未远远大于市场平均指标的改善程度。在实施增发后的两年之内,净利润、主营业务收入都有了大幅度的下降,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都下降并且下降幅度远远大于市场所有上市公司平均指标的下降程度。这说明,1999年实施增发的公司的业绩在实施增发后非但没有提高,反而有了急剧的下降。
2000年实施增发的19家公司的业绩变化情况要比1999年实施增发的公司更差:公司业绩在增发当年就有非常明显的下降。在2000年,除了主营业务收入有所增长外,净利润、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这三个指标的下降幅度更大。这说明,2000年实施增发公司的业绩恶化程度要大于1999年实施增发的公司。
对于2002年实施增发的18家公司,我们只能比较它们在增发实施之前的平均业绩和市场平均业绩之间的关系。比较结果显示,2002年实施增发公司的平均业绩要大大优于市场平均水平,即实行增发的上市公司是所有上市公司中优秀的群体,其经营业绩在上市公司中处于较高水平。这是提高增发条件之后的必然结果。但是,这些公司在增发新股当年及以后能否继续保持优良的业绩则更引人注目。
综上所述,对于股票增发对上市公司业绩影响的比较结果表明:(1)股票增发并没有像想象的那样改善上市公司的业绩。除1998年实施增发的公司因同时实施大规模重组而改善业绩之外,绝大部分的上市公司在实施增发之后业绩反而下降,部分公司在实施增发当年业绩就有大幅度的下降。因此,认为增发能够改善业绩的结论是得不到充分支持的。(2)较低的上市公司增发条件一定程度上导致增发公司在实施增发后业绩急剧变坏,即所谓的"变脸"。2000年实施增发公司的业绩变化情况说明了这一点。(3)在提高增发条件后,2001年、2002年实施增发公司在增发前的平均业绩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并且2001年实施增发的公司在增发当年的业绩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下降。
结论
1、实施股票增发的公司在股票增发完成后并没有显著地改善业绩,有些甚至在实施增发后业绩有很大的下降;由于股本扩大,因此导致了每股收益的下降,损害了长期持股老股东的利益。从1998年以后增发案例的结果来看,增发这种再融资行为并非提高上市公司业绩的有效手段。
2、从增发对股价的影响来看,增发的确是对股票价格的"利空"消息:在增发意向书公告日前的超额收益率显著为负,显示市场提前就对这一利空消息作出反映,投资者通过用脚投票来表示对增发行为的否定。
3、增发价格折扣率对公告日前后11个交易日累积超额收益率有一定的解释能力,并且不同年份对该累积超额收益率的影响也有差异。这显示出市场对股票增发的看法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价格的下降程度。
4、1999年和2000年实施增发股票在增发新股上市后股价的累积超额收益率曾经出现了上升的趋势,所以参与增发的投资者在增发前后可以获得了较大的价格差,存在着明显的套利机会。但是从2001年开始,在增发后的超额收益率没有显著为正,即这种套利机会开始逐步消失。
5、关于增发公司存量资金的分析表明,增发公司拥有的平均货币资金没有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即上市公司并不是因为缺乏货币资金才要进行增发。实际上由于增发条件的限制,往往可以进行增发的公司其业绩和财务状况都比较好,所以增发公司的平均闲置资金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也是必然的。分析其增发动机,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公司业务和规模的扩张,通过增发募集资金投入新项目;二是由于增发融资的门槛越来越高,成功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不"浪费"宝贵的增发机会而进行增发。
6、有关实施股票增发和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公司的流通股比例的分析表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和实施增发公司的流通股比例要小于没有实施增发或没有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公司,说明上市公司不合理的股权结构会影响到上市公司进行股票增发的倾向性。虽然流通股比例较小的公司通过增发来改善股权结构无可厚非,但要注意在这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流通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大股东的利益,增发应以提高公司股票的内在价值为主要目的。尤其在增发过程中,股票价格的市场风险完全由流通股东承担,因此流通股东应在增发决策中拥有较大的发言权。
7、有关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倾向性的二元选择回归分析结果表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倾向性在不同行业有差异:信息技术行业更倾向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而且重要的三个指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和流通股比例会影响上市公司提出股票增发预案的概率:净资产收益率和资产负债率越高、流通股比例越低,上市公司越倾向于提出股票增发预案。
8、股票增发预案获批准情况的二元选择回归分析结果表明,每股收益高的公司所提出的股票增发预案更容易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这说明盈利能力较高公司的股票增发预案更能够得到发行审核部门的认可。(《上海证券报》)
5. 公司如果能发行股票在发行数量上有什么规定或限制
新公司法规定如下: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专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属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没有具体数量的规定。
6. 股票发行的规定和条件
发行方式
综述
股票在上市发行前,上市公司与股票的代理发行证券商签定代理发行合同,确定股票发行的方式,明确各方面的责任。股票代理发行的方式按发行承担的风险不同,一般分为包销发行方式和代理发行方式两种。
包销发行方式
是由代理股票发行的证券商一次性将上市公司所新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承购下来,并垫支相当股票发行价格的全部资本。
由于金融机构一般都有较雄厚的资金,可以预先垫支,以满足上市公司急需大量资金的需要,所以上市公司一般都愿意将其新发行的股票一次性转让给证券商包销。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的数量太大,一家证券公司包销有困难,还可以由几家证券公司联合起来包销。
代销发行方式
是由上市公司自己发行,中间只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推销,证券公司代销证券只向上市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
股票上市的包销发行方式,虽然上市公司能够在短期内筹集到大量资金,以应付资金方面的急需。但一般包销出去的证券,证券承销商都只按股票的一级发行价或更低的价格收购,从而不免使上市公司丧失了部分应有的收获。代销发行方式对上市公司来说,虽然相对于包销发行方式能或获得更多的资金,但整个酬款时间可能很长,从而不能使上市公司及时的得到自己所需的资金。
发行条件
(一)公司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限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
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六)发行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节选股票的发行部分)
第二章 股票的发行
第七条 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前款所称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其发行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
(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
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
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发行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
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
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七)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所
列条件外还,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
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证券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
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
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
使用效益良好;
(二)距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前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到本次申请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条件
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向募集所得资金的使用与其招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并且资金使用效益良
好;
(二)距最近一次定向募集股份的时间不少于十二个月;
(三)从最近一次定向募集到本资公开发行期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内部职工股权证按照规定范围发放,并且已交国家指定的证券机构集中托管;
(五)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对其资信、
资产、财务善进行审定、评估和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提
出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
(二)在国家下牵发行规模内,地方政府对地方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中央企业主
管部门在与申请人所在地地方政府协商后对中央企业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地方政府、中央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发行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抄报证券委;
(三)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书,并将复审意见书抄报证券委;经证监会复审同意的,申请人应当向
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申请,经上市委员会同意接受上市,方可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申请公司切行股票,应当向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三)批准设立股份有公司的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登记证明;
(五)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六)招股说明书;
(七)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需要国家提供资金或者其他条件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还应当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会
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九)经二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就有关事项签字、盖章的法律意见书;
(十)经二名以上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签字、盖章的资产评估报告,经二名以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验资报告;涉及国家资产的,还应当提供国家资产
管理部门出具的明确文件;
(十一)股票发行承销方案和承销协议;
(十二)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复审时,除应当报送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文件外,
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二)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招股说明书应当按照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制作,并载明下列
事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发起人、发行人简况;
(三)筹资的目的;
(四)公司现有股本总额,本次发行的股票种类、总额,每股的面值、售价,发行前的
每股净资产值和发行结束后每股预期净资产值,发行费用和佣金;
(五)初次发行的发起人认购股本的情况、股权结构及验资证明;
(六)承销机构的名称、承销方式与承销数量;
(七)发行的对象、时间、地点及股票认购和股款缴纳的方式;
(八)所筹资金的运用计划及收益、风险预测;
(九)公司近期发展规划和经注册会计师审并出具审核意见的公司下一年的盈利预测文
件;
(十)重要的合同;
(十一)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二)公司董事、监事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生产经营状况和有关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
(十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报告和由二名以上注册
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签字、盖章的审计报告;
(十五)增资发行的公司前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的运用情况;
(十六)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的封面应当载明:“发行人对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
整。政府及国家证券管理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出的任何决定,并不表明其对发行人所发行
的股票的人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作出价值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
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
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对其出
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九条 在获准公开发行股票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招股说明书的内容。在获
准公开发行股票后,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开始前二个至五个工作日期间公布招股说明书。
发行人应当向认购人提供招股说明书。证券承销机构应当将招股说明书备置于营业场所,
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招股说明书签署完毕之日起计算。招股说明书失效后,
股票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
发行人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签署承销协议。承销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股票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证券经营机构收以取承销费用的原则,由证监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
邀请或者要约;已经发出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三千万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
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由二个以上承销机构组成。主承销商由发行人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竞标或
者协调的方式确定。主承销商应当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拟公开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超过人民币一亿元或者预期销售总金额超过人民
币一亿五千万元的,承销团中的外地承销机构的数目以及总承销量中在外地销售的数量,应
当占合理的比例。
前款所称外地是指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承销期不得少于十日,不得超过九十日。在承销期内,承销机构应当尽
力向认购人出售其所承销的股票,不得为本机构保留所承销的股票。
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者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向社会发放股票认购申请表,不得收取高于认购申
请表印制和发放成本的费用,并不得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
认购数量超过拟公开发行的总量时,承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采用按比例配售、
按比例累退配售或者抽签等方式销售股票。采用抽签方式时,承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所有股票认购申请表进行公开抽签,并对中签者销
售股票。除承销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转售股票认购申请
表。
第二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售结束后,将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票向发行人以外的社
会公众作出要的邀请、要约或者销售,应当经证监会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用新股票换回其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并且这种交换无直接或者间接
的费用发生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7. 证监会和交易所对股票的发行,配股,增发制度有哪些规定
新股发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
配股:公司一次配股总数不超过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且配股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一个会记年度;
增发:原股东配售或原股东优先认购部分应占拟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