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进出口货物外汇如何管制
进口出口都有相应的外汇核销报关联,外管局的系统和海关系统银行系统联网,正常进出口业务都是监控的,简单说出口要收进外汇,进口要付出外汇。
B. 什么是进出口货物外汇管制
进出口货物管制
1、进出口商品许可证管理
进出口许可证商品管理,是国家对进口商品进行宏观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国家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出口,从而调节国内生产和消费。对限制进出口商品,必须事先向国家外贸主管机关申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国家授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为许可证管理部门。外经贸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和管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外经贸部授权省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和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授权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办理。
2、进口商品配额管理
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参照国际惯例,对尚需适量进口以调节市场供应、但过量进口又会严重损害国内相关产业发展的商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商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进口商品,实行数量额度控制的管理。即在一个时期内允许进口或者允许减免税进口一定数额(可以是商品数量或商品金额数量)的某种商品,超过数额的就不准进口或虽然可以进口但要征收较高关税。
进口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的企业,应向本地区、本部门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申请。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并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授权机关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3、特定商品进口登记管理
国家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为加强对重要商品进口的宏观监测,及时了解和掌握少数大宗原材料和敏感商品的进口情况,并对企业进行信息引导,采取登记管理的办法。实行登记管理的特定进口商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确定后公布。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管理实际是配额管理的一种,只不过其额度刚性相对小,带有检测指导作用。不需将“登记证明”换为许可证。
进口特定商品的企业,在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实行进口登记的特定商品,须办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证明验放。
4、机电产品配额进口管理
国家对虽然需要适量进口供应国内市场,但过量进口又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或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数量额度控制的管理。
进口配额产品的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地区、本部门机电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管理机构转报国家机电办审批。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同时加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5、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
国家对已开发或引进技术生产但尚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的管理。
进口特定产品,进口单位需填空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由国家机电办审批并签发《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方可对外签约、购汇;海关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证明验放。
6、机电产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
国家对实行配额管理和特定产品目录管理以外的机电产品实行自动登记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管理机构受理本区、本部门范围内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未设立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的部门,其直属单位进口机电产品,在进口单位所在地区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登记。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应在对外签订合同之前进行。进口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地区、部门机电产品管理机构领取并按要求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登记申请表》,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地区、部门机电产品管理机构发给《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这类产品在进口通关时,海关凭《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
7、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
重要工业品反映的是除了进口配额管理商品以外的国家需要加以宏观调控而列入重要工业品目录的进口商品。
进口实行限量登记管理的重要工业品,经营单位需向国家经贸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申领《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海关凭《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进口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重要工业品,经营单位需要向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授权的登记发证机关申领《重要工业品进口登记证明》或《自动登记进口证明》,海关凭上述两种证明之一验放。其中属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在办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后按原规定办理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8、进出口商品的分类管理
国家除了对部分进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外,还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列入分类管理目录的商品,由专业总公司对外经营,或由总公司和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分公司联合对外成交,或核定公司经营。
进口商品分为三类管理:
第一类,为统一代理订货的进口商品。即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的、敏感的、重要进口列名商品,共14种。
第二类,为联合对外成交的进口商品,即国际市场供应相对集中,价格敏感,国内紧缺,国内外差价较大的大宗进口列名商品,由外经贸部组织经过批准的有该类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对外成交。
第三类,为放开经营的进口商品。
出口商品的分类管理分为三类管理:
第一类,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的、资源性的、国际市场垄断的和某些特殊的出口列名商品,共16种。
第二类,国际市场容量有限、有配额限制和竞争激烈、价格比较敏感的出口商品,由经过批准的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经营。
第三,除第一、二类以外,其他出口商品经过批准的有出口经营权和各类外贸企业放开经营。
9、商品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8月1日施行)规定,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对于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依法负责检验。海关凭《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报关验放货物。进出口报验手续均应在向海关申报之前办理。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免验,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予免验: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3年时间)的商品;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验机构检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连续3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100%,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连续3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100%,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好评的进口商品。
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规、行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销毁。同时,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样品,以备对外索赔。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10、动植物检疫管理
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动植物检疫的范围是国家法律规定必须检疫的动植物。应办理动植物检疫的进出境货物,无论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出境,均应办理检疫。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均应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海关凭《出(入)境货物通关单》报关验放货物。
属来自疫区的需办理动植检疫的货物,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在货物进境时向口岸的动植检疫机关报检,海关凭国检局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放行。
出口到与我国缔结动物检疫及兽医卫生合作协定,单项检疫条款的国家的贸易性动物产品,需要到动植检疫机关办理检疫。
11、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种管理
我国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林业部下发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凡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文件中的全部物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的全部物种均是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种。上述物种指:(1)活的或死的动物、植物;(2)任何可辩认的部分;(3)物种的衍生物;(4)人工培养的野生物种。进出口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的,货主事先要到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申请,得到该办公室签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后,才能向海关报关。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凡含有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成份的中药材,在出口前均应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后,才能向海关报关。
12、文物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凡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如出口文物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按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都必须在出口报关以前,申请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海关凭该部门盖的火漆标志或文物出口证明放行。境外人员托运、携带文物出境的,还应在报关时交验用外汇购买的文物销售发票。
需要办理鉴定的出境文物品种有: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俱、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化石,都必须进行文物出境鉴定。
13、有害废物的进境管理
废物包括有害废物和危险废物,有害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有害物质、废弃物质。另外受进境管理的还包括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根据《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有《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禁止将外国产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到我国内进行处置。如果需要进口该公约附件一所列名的危险废物作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的,必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海关凭有关批准证件放行。
14、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
有毒化学品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国家环境保护局、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境环境管理规定》。在进口或出口有毒化学品之前,需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对准进口或出口的发放《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海关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验放。该《通知单》在有效时间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
15、药品药材管理
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制度。凡进口的药品,必须具有卫生部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如医疗特需或国内生产不能满足医疗需要的,但又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口单位需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进口药品的单位,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应及时向口岸药检所报验,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并附发票装箱单、运单及生产厂家出具的品质证书等,海关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签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另外,国家对进口血液制品、进出口精神药物、进出口麻醉药品制定了更为严格的管理规定,指定了专门的经营部门,并经卫生部严格审核批准后方可进出口。
16、食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法)》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由国家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书放行。
该法还规定: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验放。
17、金银制品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凡是报运出口的金银制品,必须向海关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金银制品出口准许证》。
为加工出口成品而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原料,应当在进口后持进口报关单据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手续,以便出口时审查发证。
18、电影片和音像制品管理
对进口电影片和进出口录音录像制品,由国家指定部门办理,海关根据国家规定验凭有关证明放行。
国内企业与外商进行来料加工的唱片,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复录生产业务,其进口原材料企业所在地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与外经贸部或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录制节目须有外商所在地的版权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淫秽内容。
19、无线电器材、通讯设备管理
进口无线电器材、通讯设备的单位,凡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含直属单位)及其批准组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全国范围或跨省组建的企业集团、公司,由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地方单位和中央驻地方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无委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海关凭机电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原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委办公室核发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第一联办理报关手续。对于分批到货的设备,予以依次核销。
C. 正常进出口贸易的收付汇,国家有没有外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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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汇的话,比较严格
D. 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有哪些法规
截止2010年6月底,复外汇局关制于账户管理规定现行有效的法规有:
1 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银发[1997]416号
2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97]汇政发字10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公外汇账户业务涉及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7]398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驻华外交机构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5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9]29号
E. 关于进出口的法规都有哪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
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
(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
(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九条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三)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
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应当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自动许可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委托人依照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
(三)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不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核销等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五)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
(六)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七)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八)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
前款规定所涉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需要提交许可证件,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另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漏缴税款的,可以另处漏缴税款1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二)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三)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
(四)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申报不实的;
(五)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六)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或者在海关监管下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二)未经海关同意,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电子数据不准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电子数据,影响海关监管的;
(五)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六)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七)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八)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九)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二)遗失海关制发的监管单证、手册等凭证,妨碍海关监管的;(三)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或者未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报关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事宜的;
(三)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和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一)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的;
(二)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本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有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报关企业、报关人员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海关准予的从业范围进行报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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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出口外汇核销单的法规依据
1、《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按照进出口货物监管方式分类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汇发[2001]120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3]91号)
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3]10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83号)
G. 中国的对外贸易有哪些法律法规要求
中国的对外贸易法律法规要求:现行外贸法包括总则、外贸经营者、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几部分。
H. 外汇管制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一: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
在出口外汇管制中,最严格的规定是出口商必须把全部外汇收入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出口商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要填明出口商品的价格、数量、结算货币、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并交验信用证。
二:对进口外汇的管制
对进口外汇的管制通常表现为进口商只有得到管汇当局的批准,才能在指定银行购买一定数量的外汇。管汇当局根据进口许可证决定是否批准进口商的买汇申请。有些国家将进口批汇手续与进口许可证的颁发同时办理。
三: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
非贸易外汇涉及除贸易收支与资本输出入以外的各种外汇收支。对非贸易外汇收入的管制类似于对出口外汇收入的管制,即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把全部或部分外汇收支按官方汇率结售给指定银行。
为了鼓励人们获取非贸易外汇收入,各国政府可能实行一些其他措施,如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允许居民将个人劳务收入和携入款项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账户,并免征利息所得税。
四:对资本输入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采取限制资本输入的措施通常是为了稳定金融市场和稳定汇率,避免资本流入造成国际储备过多和通货膨胀。它们所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银行吸收非居民存款规定较高的存款准备金;对非居民存款不付利息或倒数利息;限制非居民购买该国有价证券等。
五:对资本输出的外汇管制
发达国家一般采取鼓励资本输出的政策,但是它们在特定时期,如面临国际收支严重逆差之时,也采取一些限制资本输出的政策,其中主要措施包括:规定银行对外贷款的最高额度;限制企业对外投资的国别和部门;对居民境外投资征收利息平衡税等。
六:对黄金、现钞输出入的管制
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一般禁止个人和企业携带、托带或邮寄黄金、白金或白银出境,或限制其出境的数量。对于该国现钞的输入,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往往实行登记制度,规定输入的限额并要求用于指定用途。
对于该国现钞的输出则由外汇管制机构进行审批,规定相应的限额。不允许货币自由兑换的国家禁止该国现钞输出。
七:复汇率制
对外汇进行价格管制必然形成事实上的各种各样的复汇率制。复汇率制指一国规章制度和政府行为导致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的货币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汇率。
(8)进出口外汇法规扩展阅读:
按受限程度:分为自由兑换外汇、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和记帐外汇。
自由兑换外汇,就是在国际结算中用得最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在国际金融中可以用于偿清债权债务、并可以自由兑换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例如美元、港币、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则是指未经货币发行国批准,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或对第三国进行支付的外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凡对国际性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有一定限制的货币均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国家货币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包括人民币。
记账外汇,又称清算外汇或双边外汇,是指记账在双方指定银行账户上的外汇,不能兑换成其他货币,也不能对第三国进行支付。
按来源用途: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和金融外汇。
贸易外汇,也称实物贸易外汇,是指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即由于国际间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种国际支付手段。
非贸易外汇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一切外汇,即一切非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如劳务外汇、侨汇和捐赠外汇等。
金融外汇与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不同,是属于一种金融资产外汇,例如银行同业间买卖的外汇,既非来源于有形贸易或无形贸易,也非用于有形贸易,而是为了各种货币头寸的管理和摆布。
按市场走势:分为硬外汇和软外汇,或叫强势货币和弱势货币。
I. 外汇管制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管理
(一)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进行如下管理,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按规定为客户开立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应按规定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同时,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它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四、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一)人民币汇率管理
汇率是指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相互折算的比率,汇率的高低由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其它有关政治经济因素所决定,同时又对一国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反作用。
我国过去一直实行单一的汇率制度。1979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我国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形成官方汇率和调剂市场汇率并存的双重汇率局面。自1994年1月1日起,我国取消外汇留成,将两种汇率并轨,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二)外汇市场管理
外汇交易市场是指进行外汇买卖的场所,在外汇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我国,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目前允许交易的币种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日元、欧元等。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对银行间的外汇市场只允许进行即期交易,对银行与客户之间则允许进行远期外汇交易。
五、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的各种行为,一般包括逃汇行为、套汇行为、扰乱金融行为、违反外债管理行为、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行为、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行为以及违反外汇经营管理行为等,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都对这些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予以了定义,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
J. 外汇管制国家,请问现在向境外汇钱国家有什么规定吗
1。目前,居民个人结汇、售汇年度限额为5万美元(等值,下同)。购汇后汇出金额不超过限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次汇出5万美元。如果金额超过50000美元,应提供使用证明,如入学通知书和学费证明。
2。如果是现金,当日累计汇款限额为10000美元,一般加上兑换费。
3。具体规定见《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经常项目支出汇出境外的个人外汇,按下列规定办理:累计外汇金额外汇储蓄账户汇出当日进出口金额在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活期账户交易金额真实凭证办理。
外币现金汇出当日累计等值不足1万美元(含)的,凭有效身份证到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交易真实性证明办理。经常项目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签署的《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报关单》。
(10)进出口外汇法规扩展阅读:
1、汇款方式如下。
(1)境外汇款可以通过境内邮局西联汇款进行。
(2)相关电汇业务可通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国内银行柜台办理。
(3)汇款可以通过国内银行卡在线银行进行,汇款可以由本人填写相关信息完成。
2、汇款程序
(1)汇款的货币和金额(阿拉伯数字)
(2)收款人的名称和地址。开户行中收款人的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的名称、银行代码(银行代码)或地址。
(3)电汇是国外汇款的一种常用方式。电汇通常在两到三个工作日内到达,分为外汇汇款和外币汇款。如果采用外汇汇款。一般情况下,收取汇款金额的一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和150元人民币(香港和澳门的人民币80元)的电报费。
以外币汇付的,除收取手续费和电报费千分之一外,还应收取一定数额的转账费,并按当日“买卖款”的差额收取。
3、转账成本
是因为个人储蓄可以直接将外汇兑换成外币,但不能随意将外币兑换成外币。
汇款人以“汇出”现金形式时,银行必须以现金实物形式将其运至国外,运输费用由客户承担,即“买卖外币”(客户买卖现金时)。“纸币转帐”的手续费和手续费,按现行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转换后的手续费可低至50元,高至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