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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2021-04-17 15:09:28

❶ 求中国财政部2012年54号文件,谢谢

财政部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确定进场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后,应当委托该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刊登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转让方披露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需要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还应当披露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情况。
第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不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竞争原则下,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行业准入、资产规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首次挂牌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2个以上(含2个)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会同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核,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征集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挂牌价格。
采取场内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下同)。
第二十三条 确定受让方后,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采取货币性资产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但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办理合法的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并按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分期付款期间利息。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前或者未办理价款支付保全手续前,转让方不得申请办理国有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受让方以非货币性资产支付产权转让价款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定非货币性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批准相关产权转让事项。
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造成与批准事项不符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国有土地(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国务院批准或者财政部门批准,转让方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
(一)国家有关规定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
(二)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内部资产重组;
(三)其他特殊原因
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对控股(集团)公司内部进行资产重组的,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的产权转让工作由财政部负责;一级以下子公司的产权转让由控股(集团)公司负责,其中:拟直接协议转让控股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转让方采用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转让方案制定、资产评估、审核材料报送、转让协议签署和转让价款收取等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上市企业产权直接协议转让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国有金融企业在实施内部资产重组过程中,拟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且转让方和受让方为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独资子公司的,可以不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整体评估,但转让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以直接协议转让形式转让非上市企业产权的审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转让方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等内容;
(二)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转让方提交的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批准协议转让事项,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转让方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四)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不披露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信息: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方作为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控股公司或者集团企业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三)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者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转让方所持股份的。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拟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失去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并提出书面意见。财务顾问和法律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转让方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转让方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或者前1个交易日加权平均价格孰高的原则确定。
转让方作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者资产重组,在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净资产收益率、市盈率等因素合理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受让方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立3年以上,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转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后,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转让方案的实施及选择受让方的有关情况;
(二)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六)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九)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出具股份转让批复文件。
第五十条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取转让价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或者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擅自转让资产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作为担保的,转让该部分资产时,未经担保债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金融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和咨询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财政部门应当向其行业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财政部门可以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业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产权交易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非上市企业产权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二章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因依法行使债权或者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比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持有的国有资产涉及诉讼的,根据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出售其所持有的以自营为目的的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和债转股股权资产的,国家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含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❷ 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
四部法律: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三部法规:
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本文所称“矿业企业”是指从事采矿、探矿经营活动的企业。较一般企业而言,矿业企业的主要资产——矿业权较为特殊,律师为此类企业上市提供法律服务除需关注其是否我国《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需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正是基于矿业权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矿业权信息披露规范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8日颁布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25日颁布了《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此两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规定上市公司需委托律师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相关披露要点。该信息披露指引虽是针对已上市的公司拟取得或转让矿业权而作出,对于拟上市的矿业企业而言,该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师发表意见的依据。
笔者现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律师在为矿业企业上市提供专项服务中需重点关注的矿业权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解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为行政无偿授予阶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矿业权无需支付对价,且不得转让矿业权;第二阶段为矿业权有偿出让并允许矿业权流转阶段(1996年至2003年),此阶段形成了矿业权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其中,矿业权一级市场以行政有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第三个阶段为矿业权一级市场强制“招拍挂”阶段(2003年至今),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以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为辅,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不变。因此,衡量矿业企业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据该矿业权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一、1986年3月19日我国颁发了《矿产资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在此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无偿行政授予矿业权制度(主要是无偿授予给国营矿山企业),且禁止矿业权流转,因此,此阶段不存在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矿业权的情形。
(一)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阶段只存在着国家无偿授予国营企业采矿权、乡镇企业、个人采矿权的情形。
(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授予矿业权需要向企业收取使用费以及价款,仅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此阶段的矿业权属于无偿行政授予。
律师对于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的矿业权的审查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以及矿业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国务院随后相继颁布了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企业需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在取得方式上,规定了以申请取得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并首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阶段,矿业权的“招拍挂”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允许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由此,在本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后,矿业权的取得出现了“二级市场”(即矿业权的流转市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则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
(一)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申请方式获得行政审批授予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即,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为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申请、转让以及有偿取得等内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需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除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矿业权的转让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并未对矿业权出让需进行招拍挂作出强制性规定,批准申请仍然是矿业权出让的主导方式。
国有主体转让矿业权是否需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呢?
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该办法规定,除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的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其矿业权是否需要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的程序?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招拍挂”已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如转让矿业权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履行公开“招拍挂”程序的情形,则即便转让主体是国有企业,也无需按照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的要求公开“招拍挂”。笔者曾到某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过咨询,其审批流程也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对于此阶段通过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关注其转让手续是否完备,转让程序是否合法,通过二级市场租赁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着重关注租赁行为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采矿权的,应重点关注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笔者在为某上市公司并购矿业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实践中曾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某国有企业A公司与某民营企业B公司以协议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B,经国土资源部批准,B公司获得了采矿权许可证。但A公司与B公司另外还签有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年限为20年,20年期限届满后,B公司需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在该项目中,笔者需对B公司采矿权的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笔者认为,B公司已经审批机关同意获采矿权,其获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且其采矿权的许可期限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其与A公司另行签署的附期限的转让合同,由于未到国土资源部办理报批手续,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该约定的20年到期后,除非B公司与A公司就转让合同重新报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否则,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到期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视为采矿权转让、是否需要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矿业权持有人的股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矿业权持有人形式虽未变,但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认定为属于矿业权的转让行为,即名为股权变动,实为矿业权转让,需履行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新设矿业权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在该办法生效以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方式进入以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仅指探矿权出让)为辅的阶段。
(一)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强制“招拍挂”。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时,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对于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且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
2.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矿产分类对矿业权的强制“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申请在先出让(仅指探矿权)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通知还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该规定中,关于已设采矿权的矿区的毗邻区域,采矿权人取得新的采矿权的方式其实是属于一种以协议方式优先获得矿业权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因此,除非采矿权人自愿放弃协议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是有以协议方式优先受让其矿区毗邻范围的采矿权的。
对于在该办法施行以后以出让方式在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应重点关注其矿业权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拍挂”程序的项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如属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则律师需要关注其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如属申请在先取得探矿权的,律师需要关注其申请、报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在这一阶段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以转让、租赁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律师仍需以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审查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四、关于探矿权人通过申请直接取得采矿权的特殊情形(即“探转采”)。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对于“探转采”的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批准。
“探转采”是否需缴纳价款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六条作出了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对于企业系以“探转采”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律师应关注原探矿权取得过程,核查该探矿权的取得以及“探转采”是在上述哪一个阶段完成,对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

❸ 按产权转移登记要求,卖方需准备哪些资料以备过户

新政策下房产过户需要以下手续和流程:
1、签订合同交付定金;

2、去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3、银行指定律师与申请人谈话,审核贷款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等);

4、银行指定阿评估师对出售房产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值;

5、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评估师出具《评估报告》,连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一起送交银行进行审核;

6、银行确定申请人具备贷款条件之后,发放贷款承诺书(银行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贷款金额,所发放的贷款额度一般是评估价格的70%);

7、银行发放贷款承诺书之后通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8、买卖双方同时到房地局办理过户,递交相关资料,大多数情况下最迟应该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由买方向产权人支付首付款,也可以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部分银行要求贷款申请提交后几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暂时冻结;

9、过户后银行会在几个工作日之内将贷款部分的钱款转交原业主;

10、新产权人(贷款申请人)房产证下发后将产权证留存于银行或者是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将盖有抵押登记章的产权证书原件交给新产权人。

房产过户提交的资料 :

一、送件→评估(12个工作日)

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送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复印件一份;

3、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一份;

4、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5、卖方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一份;

6、买方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二份。

如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委托代理公证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申请减免税(21个工作日)

经房管机关评定房屋价格后,到地税局申请减免税,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房产证复印件二份;

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

4、评估表复印件二份;

5、原买卖发票(或合同)复印件二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三、领证(12个工作日)

地税局开出完税证明后送海甸房管局,12个工作日后即可到房管局发证办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手房房产过户流程 :
如果双方确定自己进行过户手续,那么交易双方必须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有熟悉二手房交易手续的谭小姐解释说,因为房产办理过户按揭的后续手续比较复杂,涉及到银行、评估、农税、房管、土管等多方,碰上房子产权有问题的,还要去产权交易中心查产权。谭小姐向记者介绍了自己办理过户手续的流程。

第一步,买方要对房子的产权进行调查。审定房屋产权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要注意产权证上的业主姓名与售房者是否相符,有无抵押或共有人等。

第二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第三步,找评估公司做评估。这个过程一般来说要3~5个工作日。

第四步,贷款的房子要办理相关按揭业务。如果是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组合的,则要向公积金中心和银行同时申请。这是整个二手房自行交易过程中最耗时间的阶段,通常要40个工作日左右。

第五步,按揭办理下来后,要注意注销该物业的他项权证。

第六步,将合同交到房管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相关办事窗口,拿受理单。

第七步,凭受理单到农税中心缴纳相关税费,拿契税完税证。

第八步,凭完税契证到土管部门办理国土证。

第九步,凭完税契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如果是全额支付房款,则可以省略第三和第四步手续。走完这些步骤,房产三证算是办齐了。整个过程大概需要一个月到两个月的时间。

❹ 目前公司股权转让是不是要出具律师事务所见证书

公司股权转让要出具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分两种情况:

1、如果不涉及国有产权,直接签订转让合同就行了。不需要见证书。

2、如果涉及国有产权转让,就需要在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挂牌的时候交易所需要一份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说明股东和标的企业主体情况、产权情况、标的企业债权债务情况等。

❺ 产权过户

房产过户需要以下手续和流程:
1、签订合同交付定金;
2、去银行申请购房贷款;
3、银行指定律师与申请人谈话,审核贷款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件、收入证明等等);
4、银行指定阿评估师对出售房产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值;
5、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评估师出具《评估报告》,连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一起送交银行进行审核;
6、银行确定申请人具备贷款条件之后,发放贷款承诺书(银行按照评估价格确定贷款金额,所发放的贷款额度一般是评估价格的70%);
7、银行发放贷款承诺书之后通知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8、买卖双方同时到房地局办理过户,递交相关资料,大多数情况下最迟应该在办理产权过户当日由买方向产权人支付首付款,也可以按照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部分银行要求贷款申请提交后几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暂时冻结;
9、过户后银行会在几个工作日之内将贷款部分的钱款转交原业主;
10、新产权人(贷款申请人)房产证下发后将产权证留存于银行或者是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将盖有抵押登记章的产权证书原件交给新产权人。
房产过户提交的资料 :
一、送件→评估(12个工作日)
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送件,需提供以下材料;
1、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及复印件一份;
3、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表一份;
4、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5、卖方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一份;
6、买方身份证原件核对及复印件二份。
如委托他人代办、需提供委托代理公证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二、申请减免税(21个工作日)
经房管机关评定房屋价格后,到地税局申请减免税,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房产证复印件二份;
3、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二份;
4、评估表复印件二份;
5、原买卖发票(或合同)复印件二份;
6、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
三、领证(12个工作日)
地税局开出完税证明后送海甸房管局,12个工作日后即可到房管局发证办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二手房房产过户流程 :
如果双方确定自己进行过户手续,那么交易双方必须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有熟悉二手房交易手续的谭小姐解释说,因为房产办理过户按揭的后续手续比较复杂,涉及到银行、评估、农税、房管、土管等多方,碰上房子产权有问题的,还要去产权交易中心查产权。谭小姐向记者介绍了自己办理过户手续的流程。
第一步,买方要对房子的产权进行调查。审定房屋产权的完整性、真实性、可靠性,要注意产权证上的业主姓名与售房者是否相符,有无抵押或共有人等。
第二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
第三步,找评估公司做评估。这个过程一般来说要3~5个工作日。
第四步,贷款的房子要办理相关按揭业务。如果是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组合的,则要向公积金中心和银行同时申请。这是整个二手房自行交易过程中最耗时间的阶段,通常要40个工作日左右。
第五步,按揭办理下来后,要注意注销该物业的他项权证。
第六步,将合同交到房管部门产权交易中心相关办事窗口,拿受理单。
第七步,凭受理单到农税中心缴纳相关税费,拿契税完税证。
第八步,凭完税契证到土管部门办理国土证。
第九步,凭完税契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
如果是全额支付房款,则可以省略第三和第四步手续。走完这些步骤,房产三证算是办齐了。整个过程大概需要一个月到两个月的时间。
对于目前市民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一套二手房以及过户的流程,介绍可以分以下步骤:
1、建议购买人明确自己的购买需求,选择一家信誉良好的房地产中介公司代理选房。
2、选中房屋后,和房地产中介公司以及房主签订《三方协议》并交纳定金。
3、买方、房主和中介公司三方会面,在中介公司的监督下由房主和买方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此时,双方买卖关系正式成立,买方按约定日期将首期房款交予房主以及将代理费交予中介公司,同时中介公司开始为买方办理贷款手续。贷款获得同意发放后,开始办理过户手续。
4、按产权转移登记要求,买卖双方需准备规定的资料以备过户。
5、中介公司专职过户员携带买方和房主以及相关资料前往地税局办理核税缴税手续;如果可以上市交易,地税局将出具契税、营业税清单,由买方和房主当日缴纳,地税局出具税务收据。
6、买方及房主在过户员带领下,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递件登记和缴税手续。买方和房主分别递交契税、营业税收据和双方所有过户所需的证件,填写《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领取受理通知单,同时补齐房屋印花税。此期间房产交易中心将对买卖双方所提供证件和缴税情况进行初审和复审,以确保过户条件无误,否则交易中心会将相关问题及时通知给中介公司。
7、中介带领新业主与旧业主进行物业交接,即结清房屋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同时对家具等进行最后查验。
8、满20个工作日后,过户员通知并带领新业主前往房产交易中心领取新房产证,同时通知前房主准备领取房款。至此,购买二手房的过户手续完毕。
审批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
《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须提交《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核准证明;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申请人)原件和复印件;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单位的,须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人代表资格证和身份证等复印件)。授权委托的须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或财政局契税有关证明。
收费标准:
1、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费:80元/宗。
2、证书工本费:10元/本(房屋共有权人交)。
□◆房产过户手续
手续: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利证书;
(4)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按规定需公证的,应提交公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继承证明文件,或房地产交换协议书,或房地产分割协议书;
(5)已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6)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7)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8)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9)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房地产的,应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10)属于政府福利性商品房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
(11)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
(12)房地产共有人同意转移的意见书;
(13)收购或合并企业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4)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房地产调拨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注意事项:
一、交易时确定卖方双证齐全,买卖合同是必须由产权证上所有共有人亲自签字才会生效,应防止代签或漏签。
二、整个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各项费用并非一次性收取的,因此事前一定要尽量明确所有明细费用,以避免中途添加各项杂费。
三、选择威望较高知名人士或正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交易双方的资金、房屋交割的监管方,确保交钱后能顺利过户,或过户后房与款两清。
四、购买方需注意所购买房屋是否在抵押状态中,以确定交易及入住时间。买卖交易后贷款时间拖得过长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五、购买方在交易前确定清楚贷款所需要条件及费用,防止买卖交易后因贷款问题所造成的交易损失。
六、交房时的物业登记及相关水、电、有线电视、煤气等等的过户及房屋情况要一一查清,以防交房后发现这些问题而产生付费上的扯皮
房产赠与过户流程 :
房产赠与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的私有房产无偿给予另一方所拥有,对方当事人也愿意接受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发生在亲属或朋友之间。房产赠与属于房地产交易的一种形式,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但房产赠与同其他形式的房地产交易有所区别,在房产赠与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只有按照房产赠与的有关特殊要求和程序办理正式的手续。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受赠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只有办理了正式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赠与才算是具有了法律效力。
办理房产赠与过户手续的具体步骤是:(一)赠与人与受赠人订立关于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即赠与书。
(二)房产赠与过户受赠人凭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规定交纳契税,契税是房屋现值价格百分之三,领取契证。
(三)房产赠与过户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这里的“交付”要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为准。即赠与人和受赠人应在赠与房屋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到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❻ 哪些业务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红筹上市法律意见书:为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到境外设立公司并在境外发行上市(即所谓的红筹股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
★证券承销法律意见书:担任证券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对承销商推荐发行公司并承销证券进行法律审查,以避免承销商的风险和责任;
★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公司变更法律意见书:证券公司的设立及其增资扩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及其重大变更事项,需要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服务;
★证券发行人法律意见书:为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董事任职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发行可转换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并出具意见;见证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及此行为的实施结果并出具意见;为上市公司新任董事、监事解释《董事声明及承诺书》、《监事声明及承诺书》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承销商招股配股法律意见书:为主承销商、承销商制作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出具验证笔录等;

★基金法律意见书:为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所设立的基金是否具备发行与上市的法定条件,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东年会法律意见书:为股东年会召开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权股权分置改革法律意见书:为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书
2、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3、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国有股权管理法律意见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关于资产重组、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办理国有股权转让,须提交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股权担保法律意见书:办理国有股权担保,应提交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4、企业改制法律意见书:改制企业上报资产处置方案时,应提交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5、产权出让法律意见书: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法律意见书;
6、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7、产权界定法律意见书、产权交易法律意见书:为企业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出具法律意见书;
8、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9、企业应收款项法律意见书:《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涉及诉讼的损失,企业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10、企业资产损失法律意见书:《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企业就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11、企业资产损失法律意见书、企业清产核资法律意见书:为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的各项资产盘赢、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核实和认定,并出具企业资产损失法律意见书、企业清产核资法律意见书;
12、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项目承办合同法律意见书:为外经贸公共信息服务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单位与项目承办单位之间实行的项目承办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
13、招标投标法律意见书:为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等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等活动;
14、项目融资法律意见书、项目融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国际投融资、项目投资等资本运作出具项目融资法律意见书、项目融资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15、企业并购法律意见书、企业并购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为企业跨国并购,境内并购出具企业并购法律意见书、企业并购律师尽职调查报告;
16、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股份转让出具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17、权证发行法律意见书:为权证发行出具权证发行法律意见书; 18、股权信托法律意见书:为转让的信托股权出具股权信托转让法律意见书;
19、房地产借款融资法律意见书:为以房地产抵押借款出具房地产借款融资专项法律意见书;
20、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意见书:为处置不良资产出具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意见书;
21、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债务重组法律意见书:为企业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出具资产重组法律意见书、债务重组法律意见书;
22、关联交易法律意见书:为企业的关联交易出具关联交易法律意见书;
23、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规章,下列期货业务应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期货公司设立法律意见书:为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
★股指期货法律意见书:为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出具股指期货法律意见书;

★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法律意见书:为期货公司变更公司股权出具法律意见书;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法律意见书:为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出具法律意见书

❼ 国有资产买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怎么办

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一)转让方或转让标的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
1.未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2.程序上的违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3.转让方或标的企业在审计评估中具有欺诈行为。
4.未按规定要善安置职工。
5.未要善落实处理债权债务。
(二)受让方的违规行为
1.欺诈行为。受让方根本就不具备参与交易资格,没有履行合同和承担责任的能力,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获得交易资格,参与交易并骗取转让方信任,在竞买中战胜其他竞争对手,诱使转让方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受让方有这样的欺诈行为,最终会导致转让合同根本不能得到履行,这就必然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最终影响到转让标的企业的发展。
2.竞价过程中的恶意串通行为。受让方在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之所以要进人指定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就是想通过市场竞争获得最好报价,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在招标、拍卖过程中,如果受让方在竞价上恶意串通,就限制了买方之间的竞争,就不能发现产权在市场上的真实价值,从而导致转让方被迫接受买方蓄意压低的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
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是确保企业国有产权能够公开、公平、公正进行转让的重要保障,社会中介机构违规操作,就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1.审计机构的违规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以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5)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6)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等。
2.评估机构的违规行为。(1)作弊行为。即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与当事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不按照评估规则和方法进行操作,对应当进行的评估的资产不进行评估,或抬高或故意压低评估资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行为。 (2)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在评估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从而导致评估结果失实,不能准确反映评估资产真实价值的行为。
3.法律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1)作弊行为。所谓作弊是指为谋取私利,与当事人串通(包括委托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虚假或误导性的陈述或结论的行为。 (2)失职。所谓失职是指律师未能按照要求尽到注意义务,法律意见书不能对委托事项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从而导致当事人产生误解或错误认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产权交易机构的违规行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弄虚作假。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产权交易场所,它负责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受让人申请参与竞价的登记以及对交易进行鉴证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与转让方串通发布虚假信息; (2)在受让人登记上弄虚作假;(3)在产权交易鉴证上弄虚作假。
2.玩忽职守。玩忽职守是指产权交易机构未能尽到善意注意义务,在信息披露、受让方登记、组织交易和出具有关交易凭证上有失职行为,导致交易上不规范,给参与交易各方造成损失的行为。
(五)批准机构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
批准机构或有关人员对确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范进行履行监督职责,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1.超越职权,或违反程序履行批准职责。即不按照规定程序或授权批准报批的转让项目,擅自越权行事,违规作业。
2.以权谋私。利用手中权力谋取个人好处,不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

根据以上情形,对相关人员会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有些责任,比如民事责任通过律师参与和解、调解、清偿的方式可以解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需要行政机关或检控机构决定,但是积极配合、沟通、坦白,是行之有效的方式。这一切行为,建议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仅供参考!

❽ 法律意见书格式

一、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1. 说明委托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背景或起因。 2. 说明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六条的要求出具的。 3. 说明根据委托人与 律师事务所(下称:

一、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1. 说明委托人需要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背景或起因。

2. 说明法律意见书是根据《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六条的要求出具的。

3. 说明根据委托人与 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下称:顾问合同),本所担任 产权事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并获授权为此出具法律意见书。

4. 说明本所及承办律师已经过财政部、司法部的培训和审核,可以办理此项法律事务。

二、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区间

1.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的范围。

2.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的起止日(区间)。

3. 说明进行产权界定的开始调查日至签订交易合同日(区间)。

三、 调查事项与审阅文件

1. 调查事项列举。

2. 查阅文件列举。

四、 律师声明

1. 本所已得到委托人和/或被调查单位(包括个人)的保证;履行了如实提供和反映情况的义务,不存在或未隐瞒影响委托事项的重大事件。

2. 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于无法查找原件的复印件经过了谨慎的审查和综合的考虑。

3. 对缺乏独立(直接)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可以印证该事实的关联(间接)证据或证据线索。

4.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5. 本所仅对与本次产权事务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交易决策等发表评论。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为进行此次产权事务之目的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7.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委托人进行产权确认或产权交易申报(或审核)时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 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通知》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执业规范、职业道德和勤勉尽责和精神,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上诉材料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与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五、 主要词语的定义

六、 用A4 纸张装订整齐,加装封面、封底。

正 文

一、 审查产权主体

1. 产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2. 产权主体是否合法设立并有效存在;

3. 产权主体对外投资或交易的行为能力及其限制。

二、 审查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1. 企业的法律性质;

2. 企业是否合法设立并有效存在;

3. 企业是否存在影响产权界定或交易的法律障碍。

三、 产权的形成

1. 产权形成方式;

2. 产权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

3. 原始出资的到位和调整情况。

四、 产权的变化

1. 增加或减少资本的情况;

2. 资本的收益及亏损;

3. 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

4. 负债(包括或有负债)、诉讼、对外投资风险、担保等情形对产权的影响。

五、 其他情况

1. 审查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划分。

2. 审查财产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

六、 审查产权交易

1. 审查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2. 审查交易方式是否具备法律可行性;

3. 审查交易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是否有进行交易的行为能力及其限制;

4. 审查交易合同形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完备、合法;

5. 审查交易是否符合公平有偿原则(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所必须)。

七、 法律结论

对此产权界定或产权交易作概括说明,即对产权主体合法性、有效性,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主体合法性、有效性,产权形成与变化的真实性、合法性,产权交易的合法性与可行性,给予总体的确认;对不能做总体确认的,可以逐项确认;或者对保留意见事项作出限定后再作确认。

结尾

一、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本所名称、本所主人的签名、两名承办律师的签名、出具日期、本所公章。

二、 法律意见书的正、副本份数。

三、 附件材料。

希望对你有用。

❾ 上海国有股权转让程序及手续

如此复杂,建议直接向当地国资委咨询比较好.

❿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国有股权须公开转让,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方案、评估报告、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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