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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的关键证据

发布时间:2021-05-13 09:47:48

Ⅰ 证据是关键,哪些材料可作为证据

《行政复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制定,证据可分为七类,即书 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 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延伸到涉税工作中,税案证据 按种类可分为: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过程中 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戡验 和现场笔录;按照税案证据的属性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 据、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等。 这是指法律上规定证据来源表现形式的分类。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下列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中国《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基本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不得作为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所以把证据分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人意见、书面文件和实物证据。

Ⅱ 如何强化打击并购重组中的内幕交易

近日证监会对七宗内幕交易案作出处罚,其中六宗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事项相关。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表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领域已成为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易发、高发地带。笔者认为,对并购重组中的内幕交易应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严加打击和遏制。

对内幕交易还可利用推定办法。由于内幕交易越来越隐秘,有时要获取直接证据几乎不可能,此时对内幕交易的认定,更多只能通过“环境证据”来逻辑判断、即推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等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但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内幕交易的,法院可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成立。监管部门应大胆使用法律所赋予的这把尚方宝剑,斩断市场主体进行迂回内幕交易的侥幸念头,推定关键是要把握好“度”,推定事件应是大概率事件。

总之,要遏制并购重组等伴生的内幕交易,就要让内幕交易者得不偿失,由此形成巨大震慑,使其形成不敢、不愿内幕交易的心理高压线。

来源:新京报2

Ⅲ 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关键性

证据,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是关键性,应当是关联性。即证据与你拟证明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存在因果关系。

Ⅳ 内幕交易如何判断犯罪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的《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内幕交易
行为的认定主要包括基于身份、关系、职责、交易行为等对当事人知悉的认定和基于交易行为及知悉的情况对其“利用”内幕信息的认定两个层次。此外,据中国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9日透露,最高法院目前正在制定《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证监会也正在修改《关于内幕交易的认定指
引》。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用行为人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
息等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一致性,来印证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故意,凸显了认定的层次性与严谨性。客观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的相互
一致性是指条文中所叙述的“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有关、基本吻合、高度吻合”。例如:开户、销户或者指定交易、撤销指定交易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时
间基本一致;买入或者卖出证券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行为与该证券公司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但与内幕信息相吻合等。

此外,上述负责人还表示,《纪要》的发布对规范了证监会的执法行为,证监会将发布《通知》要求相关部门落实《纪要》的要求。

不符合法律的交易都是内幕交易。

Ⅳ 美国证监会如何认定内幕交易

辩方举证,证监会来一旦认定你是自有嫌疑的,你需要找出证据证明你是无罪的,而要找证据证明无罪是很困难的。
1250年,英国的约翰国王颁布大宪章,实行原告举证——就是人生而平等,而且人是假设无罪的除非你证明他有罪,所以国家法律基本上都是原告举证。 美国证券会(SEC)为了便于监管实行辩方举证——是假设有罪,证明无罪。

Ⅵ 内幕交易是什么内幕交易的要素有哪些求答案

所谓内幕交易,按照《证券法》的解释,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为达到获利或避损的目的,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反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侵犯了投资公众的平等知情权和财产权益。内幕交易丑闻会吓跑众多的投资者,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同时,内幕交易使证券价格和指数的形成过程失去了时效性和客观性,它使证券价格和指数成为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炒作的结果,而不是投资大众对公司业绩综合评价的结果,最终会使证券市场丧失优化资源配置及作为国民经济晴雨表的作用。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具体来说,内幕交易的认定需考察三个要素:内幕信息、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和内幕交易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在这三个要素上都得到肯定的答复,就可能构成内幕交易。一、内幕信息
无论内幕人的认定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都以内幕信息为基础。因此,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认定中的基础环节。《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的定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简而言之,就是会影响股票价格而又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大性和非公开性。
重大性一般以消息对股票价格的显著影响力作为判断标准,即在通常情况下,该信息一旦公开,是否导致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列举了部分此类消息,主要包括涉及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等方面的消息。
非公开性涉及价格敏感期间的计算。价格敏感期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该期间的确定直接关系内幕交易的认定。只有在该期间内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才能构成内幕交易。此期间外的行为,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并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从现在的实践来看,敏感期间终结的时点较为容易认定,即依照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之时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具体而言,若内幕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能够接触到的全国性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或者被一般投资者广泛知悉或理解,则内幕信息丧失非公开性。
如同人一样,信息也有一个孕育的过程。以何时为信息形成的时点直接关系到价格敏感期的起点,就像以何时为胎儿成为法律上认可的自然人直接关系胎儿可能享有的法律权益一样。不过,信息的形成时点直至今日,依然未能找到一个类似胎儿呱呱落地一样明确的时点,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依据的标准是信息是否已经确定,例如,董事会做出相关决议,公司或控股股东与第三方签订意向书等。具体需要结合不同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二、内幕人(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只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幕人范围的人员,才可能触犯内幕交易这根高压线。依据《证券法》规定,内幕人包括两类:(1)知情人;(2)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定义上来讲比较容易,即指利用非法手段,包括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此类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没有一个特定的范围,可以是任何一个人。知情人则不同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其获得内幕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往往是基于职务、亲属关系等得以接触内幕信息。因此,知情人有一个固定的范围。对此,《证券法》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此外,法律还对知情人作了进一步区分。区分的目的是为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的一般原则,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考虑到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法律会进行一定的变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法律首先推定有一定的事实,除非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具体到知情人的认定,为了更好地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同时保护属于知情人范围内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根据知情人与内幕信息接触的密切程度,规定了法定知情人、推定知情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对于法定知情人和推定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只需证明其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就可认定构成内幕交易,除非行为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不知悉有关内幕信息。非法定和推定的其他知情人,执法、司法机关应采用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一样的做法,除证明行为人在价格敏感期内有内幕交易行为,还需证明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法定知情人与推定知情人在行为认定中并不存在差别,仅有的区别在于法定知情人为《证券法》规定的范围,而推定知情人为证监会依据《证券法》授权,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规定的范围。三、内幕交易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
内幕交易的认定,落脚点依然在行为上。内幕人即便知悉内幕信息,只有从事了一定的行为,才能构成内幕交易。这些行为包括在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内买卖相关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也就是说内幕交易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买卖、建议买卖、泄露。
买卖证券包括以本人名义,直接或委托他人买卖证券,或者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为他人买卖证券。其中,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较难认定。目前采用的标准是以资金来源和收益所得进行认定,即紧盯资金的来源与去向。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或对他人所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则属于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买卖行为。
建议买卖指向他人提出买卖相关证券的建议。建议方应为内幕人,被建议方应为非内幕人。行为方面,建议方并不是直接将内幕信息提供给他人,而是基于其掌握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建议方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
泄露包括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刑法》中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罪名包括两个:内幕交易罪和泄露内幕信息罪。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的前两种类型和第三种类型在《刑法》中分属不同的罪名,有着不同的后果。不过,两个罪名同属《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罪名,刑罚也相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几类内幕人,不管本身是否从事了买卖证券的行为,若其知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则一旦其泄露内幕信息,无论其是否获益,泄露这一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

Ⅶ 关键证据的定义

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我国体现就是证据标准问题。
所谓证据标准亦称证据的采用标准,指反映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原则,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取得、表现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者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相互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执法实践中,我们要根据证据标准来确定我们所要收集的证据的方向、范围,还要根据证据标准来审查己收集到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

Ⅷ 证券的内幕交易如何获取法律证据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内幕交易首先有三个要件
1是内幕消息,内幕消息有具体范围,有临时报告所规定的重大事件,分配股利或增资,股权结构重大变化,债务担保重大变化,营业主要资产的抵押,报废,出售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股东或高管,董事监事的行为可能需要承担重大责任,其他对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信息
。内幕消息的重点在于未公开。
2是该人员获取的内幕消息,属于内幕消息的知情人
3是该人员在敏感期内,即内幕消息尚未公开时对证券进行了交易。

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主要由监管机构进行。《证券法》规定,只要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情形中的一条,就可以认定内幕交易
1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父母,子女,配偶及其他有密切联系的人,进行了与该内幕消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或者证券交易与该内幕消息基本吻合。
2履行职责知晓了内幕消息,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内幕消息,证券交易行为与内幕交易高度吻合。

从以上认定中可以看出,监管机构需要获取的证据,
1是证券交易行为,从证券交易行为可以非常容易与内幕消息是否吻合进行对比。这一证据相对比较好获取。因为中国证券市场是扁平化的市场,每个账户的订单通过证券公司直达交易所,每一笔交易的双方都可以记录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数据按规定最长需要保留20年。而且,如果进行内幕交易,交易金额肯定都是比较大的,很容易造成证券异常波动,所以这种金额比较大的交易是非常容易排查出来的。即使让子女,父母,亲戚朋友买卖,都是很容易查得到的。如果金额很小,那就有点没有必要,收益和风险不成比例。

2是交易者是内幕信息的知情者。当根据交易行为,排查到具体的交易账户,一般就很容易确定相对人了,该人是否知晓这条内幕消息,也是非常容易排查的到的。是否直接知情人,检查通讯记录等,都是可以获取的证据

Ⅸ 突发奇想,问个奇怪的问题,关于内幕交易的。。。。

算,只要提前知道内幕,并买入或卖出股票就算,因为你的操作动机是因为知道了内幕消息.
补充
[得到回内幕答消息后进行股票操作],就认为是内幕交易 不管你怎么操作股票.是赢利还是亏损
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 解释很简单呀,还不懂? 当然这个内幕是指未公开披露的对股价产生影响的消息,内幕交易罪的前提是有证据显示你知道了内幕消息.

Ⅹ 怎样才算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建议的行为。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未公开指公司未将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大众传播媒介或法定公开媒介发布或发表。如果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传播媒介超过法定时限,即使未公开发布或发表,也视为公开。内幕信息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责、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2.证券发行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4.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5.证券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6.证券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7.证券发行人资产遭受到重大损失 8.证券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9.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10.证券发行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化; 11.持有证券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 12.证券发行人的分红派息,拉资扩股计划; 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14.证券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15.证券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16.证券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17.证券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8.证券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9.股票的二次发行 20.证券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21.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22.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23.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证券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24.证券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25.证券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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