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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融資行為

發布時間:2021-01-18 04:02:46

Ⅰ 借貸行為的總稱是什麼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專頭協議屬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2)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以及借貸數額、借貸標的、借貸期限等取決於借貸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只要協議內容合法,都是允許的,受到法律的保護。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於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不屬於出借人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5)民間借貸可由借款雙方約定,可有償亦可無償。約定有償的,必須在事先的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

Ⅱ 沒有產生實際行為的借貸合同,會承擔責任嗎

道理上是不用的,但是要看具體合同上的約定,如果約定是放款開始的那就沒事,你這個要看合同的

Ⅲ 借貸行為與投資行為應如何界定

連江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連江縣東岱鎮某石料場向原告出具的《投資合作協議》僅註明「胡某述投資人民幣30萬元入股」,沒有其它關於管理,股權,收益和風險的規定,而原告胡某述沒有參與企業的管理,也未承擔經營的風險,沒有付出資金以外的其它勞動,只是通過被告余某雄的匯款得到收益,因此雖然協議上寫原告投資入股款,但雙方的行為和資金往來更符合借貸的特徵,雙方形成借貸關系,而非被告所主張的投資關系。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連江縣東岱鎮某石料場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胡某述借款人民幣25.5萬元。(4.5萬元已通過銀行匯款給原告) 2、在被告連江縣東岱鎮某石料場財產不足以承擔上述民事賠償責任時,被告余某雄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3、駁回原告胡某述其他訴訟請求。 一、何為民間借貸 (1)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借貸雙方通過簽訂書面借貸協議或達成口頭協議形成特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產生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2)民間借貸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約行為。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以及借貸數額、借貸標的、借貸期限等取決於借貸雙方的書面或口頭協議。只要協議內容合法,都是允許的,受到法律的保護。 (3)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貸物的實際支付。借貸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除對借款標的、數額、償還期限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求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 (4)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於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不屬於出借人或出借人沒有支配權的財產形成的借貸關系無效,不受法律的保護。 (5)民間借貸可由借款雙方約定,可有償亦可無償。約定有償的,必須在事先的書面或口頭協議中約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還本時支付利息。 二、何為投資 投資是指一定的經濟主體為了獲取預期不確定的收益或社會效益而將現期的一定資財(有形或無形)轉化為資本的過程。其基本特徵是: (1)投資是一定主體的經濟行為。投資主體即投資者必須具有資金或資財來源和投資決策權的投資活動主體,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國家;(2)投資的目的是保證投資迴流,實現增值,以獲取收益或社會效益。實現投資的增值性迴流,是投資的預期目的,就投資自身而言,實現投資的經濟效益,是投資行為的出發點,投資如果不能帶來經濟效益,投資便缺乏生命力;(3)投資所獲取的效益是未來時期的預期效益,而且是不確知的。故投資具有風險性;(4)投資必須花費現期的一定的資財或智力成果,其來源包括投資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過各種途徑的融資或借貸、借款等;(5)投資所形成的資本有多種形態,如真實資本與金融資本,其表現形式為有形的實物或無形的權證。 三、投資與借貸的區別 投資與借貸雖都是一定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但其在性質、來源、運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著本質的區別,具體表現在: (1)借貸是一種債,投資雖也有協議,但不是債,而僅僅是對自己所有物權利的處分;借貸可擔保、可轉移,而投資一般不可,但可轉讓;(2)借貸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而投資僅是佔用權發生了一定的變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權、使用權、使用權和處分權;(3)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貸的目的則可能是多種的,雖大多數的借貸也是為了經濟的目的,但有的借貸是無償的;(4)投資所可能獲取的效益是未來的、不確定的,而借貸如果是有償的,則應該是確定的;(5)投資的來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貸資金;借貸一般是有支配權的所有物;(6)投資形成的形態有多種,一般為真實資本或金融資本;而借貸則為所有物的所有權的轉移,對出借者來說是所有物的暫時消滅;(7)投資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資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聯營除外),"抽逃出資"在法律上是不允許的,嚴重的則構成犯罪;借貸則是可以而且是應該收回的。投資承擔有虧損的風險,而借貸則可通過擔保、債務轉移等來減少風險,投資則不可。 四、「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幾種表現形式 (1)雖名為投資,但所有物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不能行使對該物的使用權如管理、經營權,有的甚至連知情權也沒有,則無論取得收益否,應視為借貸;(2)雖名為投資,但"投資協議"中或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或管理,而且對收益有明確的約定,則實為借貸;(3)雖名為投資,在自己的帳目處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權的轉移,被投資方卻沒有資本金形成的,則應為借貸;(4)"投資協議"中規定了投資收回的期限,而且還有擔保的,則應視為借貸;(5)投資者一般享有對投資項目的收益、表決和知情權等權利,而借貸一般不享有此權利。

Ⅳ 什麼是融資行為(融資行為的概念)

融資 拼音(rongzi) 英文(Financing)。指為支付超過現金的購貨款而採取的貨幣交易手段,或為取回得資產而答集資所採取的貨幣手段。 融資通常是指貨幣資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間,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資金融通的活動。廣義的融資是指資金在持有者之間流動以余補缺的一種經濟行為這是資金雙向互動的過程包括資金的融入(資金的來源)和融出(資金的運用)。狹義的融資只指資金的融入。

Ⅳ 恐怖融資行為主要包括哪些

恐怖融資與洗錢密切相關,指下列行為:

恐怖組織、恐怖分子募集、佔有、使用資金或
其他形式財產;內
以資金或其容他形式財產協助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以及恐怖主義、恐怖活動犯罪;
為恐怖主義和實施恐怖活動犯罪佔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其他形式
財產;
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佔有、使用以及募集資金或其他形式財產。

Ⅵ 什麼是融資行為

融資分很多種 一般都是別人注入資金你釋放公司一部分股份

Ⅶ 什麼是社會融資行為

社會融資行復為,就是實現制社會融資而發生的行為。
社會融資行為表現在:
1、直接組織、參與民間借貸或集資活動;
2、充當社會融資「掮客」,
3、介紹他人參與社會融資從中收取賄賂、提成、傭金;
4、與資金掮客、典當行、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存在資金往來;
5、利用職務之便或銀行員工身份,為借款人提供還款資金或借用、盜用銀行信用進行民間借貸或集資活動。

社會融資,是指貸款人通過非傳統銀行貸款渠道籌集資金的活動。目前,除了銀行貸款和政府直接投資的資金,都認為是社會融資渠道的資金。
社會融資是經濟實體融資的重要補充形式,它彌補了單一銀行融資渠道狹窄、資金量供不應求等方面的不足,有助於提升全社會融投資水平,提高資金利用效率,拉動經濟快速增長。
社會融資相對於新增貸款量是更廣義的貨幣流通量統計指標,社會融資總量除了包含金融機構新增貸款外,還進一步納入股票、債券融資等,使貨幣流量統計延伸到股市和債市等渠道的融資來源,從而更加真實地反映社會經濟資金的供求狀況。

Ⅷ 公司融資行為在公司章程里如何體現

公司章程中的融資行為:
一、風險與管理
股權、表決權、董事會安排、決定權、管理層任免權
二、投資與退出
何時退出、如何退出、退出後果
三、懲罰條款
違反條款的後果和懲罰方案。

Ⅸ 對《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理解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既包括公民作為出借人的借貸,又包括企業作為出借人的借貸,並不僅指公民為出借人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法民發[1991]21號)對此沒有直接規定,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對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民間借貸,應認定有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第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司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該《意見》也未將公民與企業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作除外規定,事實上承認了這種借貸的效力。有人認為應確認無效。理由是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之所以禁止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就是為了防止脫離宏觀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資金體外循環,維護金融秩序,如允許企業與公民相互借貸,也容易導致同樣的不良社會後果。還有人根據出借方的不同判斷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即:凡公民借給企業資金,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確認為民間借貸,也就是說,這種公民借款給企業的行為有效;而企業借款給公民個人是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而應確認企業借貸給公民的行為無效,由於理解不同,對公民與企業借貸案件的實際處理也各不相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
一、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
《批復》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是相對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其他企業及其他組織或公民的借貸而言的。雖然中國人民銀行早就起草了有關民間借貸的行政法規草案,但到目前為止,只在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中出現了民間借貸的概念,並只在該解釋第六條中出現一次。按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對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這里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是指非金融性質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公民之間,也發生在公民與企業之間。民間借貸的最顯著特點是:公民始終是借貸關系的一方。公民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自無可爭議,但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否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國有企業對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依法享有經營管理權,這種管理權當然包括國有企業對其流動資金的處理權。也就是說,國有企業在一定條件下,將其流動資金出借給公民應是其經營自主權的體現;非國有企業對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權,當然也就享有出借權。可以說,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財產權的表現。綜觀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全文,該解釋並未將企業作為民間借貸出借方排除在外,也未將這種借貸規定為非法行為。因此,《批復》實際上是依據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明確了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的性質。
二、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應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也是一種民事行為,判斷這種行為是否有效的依據是《民法通則》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依《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民事行為有效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是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三是民事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四是民事行為必須採取法律允許的形式。這四個條件中,最主要的是兩條,即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和行為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力的影響或強制下進行的,就不能反映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因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與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吸收公眾存款和發放貸款必須區別開來,兩者不能混淆。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在表現形式上與金融機構吸收存款和發放貸款有相似之處,如都有一定的期限、借款人都要付利息等,但企業向公民借款只能向特定的、少數的人借款,而不能面向社會公眾;企業只能因某些特殊的事由而向公民臨時借款,不得是經營性行為;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滿足某個或某些公民的臨時特殊需要,如本企業職工生病、購買住房等,企業不能以此牟利;企業借款給公民的數量只能是少量的,企業應當明了借款人的用途,借款人不得以借貸形式挪用企業的流動資金,借款人不得以此牟取非法利益。由於現代金融體制和經濟制度為企業融資、投資提供了多種途徑和渠道,企業向公民借款或者企業借款給公民只能是企業融資、投資的極為例外的情形,不應當成為一種主要的方式。
企業因對流動資金的需求以及信譽等原因向公民借款的情形相對較為普遍。盡管企業向公民借款的情形各異,但其目的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第一,應付企業臨時急需。例如,企業在外地推銷其產品,因所帶資金不足而向某一公民借款。第二,向公民募集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資金即集資。所謂集資,而如果僅憑行為人外部的意思表示就確認其行為的效力,不僅有可能違背行為人的真實意志,同時也可能達不到行為人的預期法律後果,更難以維護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中,行為人意思表示應當真實。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公民與企業,無論是作為出借方還是受借方,均是出於自己真實的意志,而沒有欺詐、脅迫或其他違反借貸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故此,《批復》首先強調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是否有效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
哪些情況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形?現實中,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借款人的情況極為罕見,而公民或企業被迫作為出借人特別是公民被迫作為出借人的情況卻大量存在。也就是說,公民或企業出借自己的金錢給他人,很多時候並非其真實意志的體現。例如,企業以「入門費」等形式要求新進職工借款或附條件向職工集資時,可以推定職工「借」錢給企業就是違背了職工的真實意思表示。判斷公民借款給企業是否符合其真實意志,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一是公民即借款人本身的經濟狀況;二是公民與企業是否有某種形式的隸屬關系;三是公民如不借款給企業是否給公民帶來某種不利的後果;四是公民借款人能否取得不低於銀行存款的經濟利益。判斷企業借款給公民是否為其經營目的而定。現實中,有不少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將企業的流動資金「借」給自己或其他相關人從事與企業經營無關的營利活動,盡管打著借貸的旗號,但卻違背了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因而不是民間借貸,而是挪用公款的行為。
三、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是指企業為實現某種經濟目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通過向社會或公眾或者聚集體發行有價證券,或者利用融資租賃、聯營、合資、企業內部籌集資金等方式在資金市場上募集或者聚集所需資金的行為。我國有關的法律、法律對企業或個人、團體進行集資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目前,根據國家規定,合法的集資活動有以下四類: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發行股票,包括依照國家體改委《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職工持股管理規定》發行內部職工股;二是企業依照《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發行企業債券,包括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發行短期融資券;三是金融機構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股票債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四是各有關單位依照國務院《進一步加強債券市場宏觀管理的通知》和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發行投資基金證券、信託受益債券等。除上述四種集資為合法集資外,其他的都是不合法集資即非法集資。非法集資是指企業未經有權機關批准,違反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有權集資的企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集資;二是無權集資的企業進行非法集資。非法集資,不僅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違反了《商業銀行法》等法律的規定。按照《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和第七十九條的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企業非法向社會集資實際是吸收存款的行為。
與集資(借款)相對應的行為是出借款項(貸款),但一般而言,由於企業經營的需要,企業大量借款給公民的情況,在現實中較為少見。如前所述,企業有權自主處分其財產包括流動資金,但如果企業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出借款項,實際上是發放貸款的行為。按照《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是一項金融業務,必須依法獲得批准,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否則,不論企業以何種形式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都是違法行為即違法經營。
四、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的處理
依《批復》,可以認定公民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合法、有效,根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的規定,借款人不僅應當按期歸還借款本金,還應當支付相應的利息。如果當事人的利息高於同期同類貸款利息四倍的,則按法(民)發[1991]21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8]126號文件的規定,整頓金融「三亂」問題的原則是「誰主管,誰整頓;誰批准,誰負責;誰用錢,誰還債;誰擔保,誰負相應責任」。因此,對於未經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亂集資而引發的糾紛,特別是對其中因非法集資活動而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有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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