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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第五章

發布時間:2021-04-02 01:16:31

A.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的全文是什麼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是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於2007年6月21日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建立健全和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針對具有不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特徵的客戶、業務關系或者交易,採取相應的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准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以提供識別客戶身份、監測分析交易情況、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和查處洗錢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法律規定,建立和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方面的內部操作規程,指定專人負責反洗錢和反恐融資合規管理工作,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並定期進行內部審計,評估內部操作規程是否健全、有效,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制度。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總部、集團總部應對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工作作出統一要求。

金融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條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時,應當充分收集有關境外金融機構業務、聲譽、內部控制、接受監管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金融機構接受反洗錢監管的情況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書面方式明確本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在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職責。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應當經董事會或者其他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二章 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第七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在以開立賬戶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為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戶的客戶提供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且交易金額單筆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應當識別 客戶身份,了解實際 控制 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影印件。

如客戶為外國政要,金融機構為其開立賬戶應當經高級管理層的批准。

第八條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為自然人客戶辦理人民幣單筆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現金存取業務的,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第九條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了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

第十條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在匯兌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匯款人沒有在本金融機構開戶,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並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收款人住所不明確的,金融機構可登記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所在地名稱。

接收境外匯入款的金融機構,發現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三項信息中任何一項缺失的,應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如匯款人沒有在辦理匯出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戶,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的可跟蹤稽核。境外匯款人住所不明確的,境內金融機構可登記資金匯出地名稱。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識別客戶身份,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 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資金賬戶開戶、銷戶、變更,資金存取等。

(二)開立基金賬戶。

(三)代辦證券賬戶的開戶、掛失、銷戶或者期貨客戶交易編碼的申請、掛失、銷戶。

(四)與客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

(五)為客戶辦理代理授權或者取消代理授權。

(六)轉託管,指定交易、撤銷指定交易。

(七)代辦股份確認。

(八)交易密碼掛失。

(九)修改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等資料。

(十)開通網上交易、電話交易等非櫃面交易方式。

(十一)與客戶簽訂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合同。

(十二)辦理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二條對於保險費金額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財產保險合同,單個被保險人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現金形式繳納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金額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2萬美元以上且以轉賬形式繳納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確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核對投保人和人身保險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投保人、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條在客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時,如退還的保險費或者退還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退保申請人出示保險合同原件或者保險憑證原件,核對退保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申請人的身份。

第十四條在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如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保險公司應當核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確認被保險人、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的關系,登記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在設立信託時,應當核對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了解信託財產的來源,登記委託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委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條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戶簽訂金融業務合同時,應當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利用電話、網路、自動櫃員機以及其他方式為客戶提供非櫃台方式的服務時,應實行嚴格的身份認證措施,採取相應的技術保障手段,強化內部管理程序,識別客戶身份。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應按照客戶的特點或者賬戶的屬性,並考慮地域、業務、行業、客戶是否為外國政要等因素,劃分風險等級,並在持續關注的基礎上,適時調整風險等級。在同等條件下,來自於反洗錢、反恐怖融資監管薄弱國家(地區)客戶的風險等級應高於來自於其他國家(地區)的客戶。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客戶或者賬戶的風險等級,定期審核本金融機構保存的客戶基本信息,對風險等級較高客戶或者賬戶的審核應嚴於對風險等級較低客戶或者賬戶的審核。對本金融機構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或者賬戶,至少每半年進行1次審核。

金融機構的風險劃分標准應報送中國人民銀行。

第十九條在與客戶的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關注客戶及其日常經營活動、金融交易情況,及時提示客戶更新資料信息。

對於高風險客戶或者高風險賬戶持有人,金融機構應當了解其資金來源、資金用途、經濟狀況或者經營狀況等信息,加強對其金融交易活動的監測分析。客戶為外國政要的,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資金來源和用途。

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已過有效期的,客戶沒有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沒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應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系的存在,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被代理人採取客戶身份識別措施時,應當核對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

第二十一條除信託公司以外的金融機構了解或者應當了解客戶的資金或者財產屬於信託財產的,應當識別信託關系當事人的身份,登記信託委託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

第二十二條出現以下情況時,金融機構應當重新識別客戶:

(一)客戶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注冊資本、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

(二)客戶行為或者交易情況出現異常的。

(三)客戶姓名或者名稱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依法要求金融機構協查或者關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錢和恐怖融資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稱相同的。

(四)客戶有洗錢、恐怖融資活動嫌疑的。

(五)金融機構獲得的客戶信息與先前已經掌握的相關信息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點的。

(七)金融機構認為應重新識別客戶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金融機構除核對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可以採取以下的一種或者幾種措施,識別或者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一)要求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資料或者身份證明文件。

(二)回訪客戶。

(三)實地查訪。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

(五)其他可依法採取的措施。

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規定需核對相關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其他金融機構核實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時,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時,應在委託協議中明確雙方在識別客戶身份方面的職責,相互間提供必要的協助,相應採取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符合下列條件時,金融機構可信賴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客戶身份識別結果,不再重復進行已完成的客戶身份識別程序,但仍應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一)銷售金融產品的金融機構採取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符合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

(二)金融機構能夠有效獲得並保存客戶身份資料信息。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夠證明第三方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採取了客戶身份識別和身份資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為本金融機構提供客戶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術等方面的障礙。

(三)本金融機構在辦理業務時,能立即獲得第三方提供的客戶信息,還可在必要時從第三方獲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身份證明文件的原件、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託第三方代為履行識別客戶身份的,金融機構應當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應當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以下可疑行為:

(一)客戶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

(二)對向境內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要求後,仍無法完整獲得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匯款人賬號和匯款人住所及其他相關替代性信息的。

(三)客戶無正當理由拒絕更新客戶基本信息的。

(四)採取必要措施後,仍懷疑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發現的其他可疑行為。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參照《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發布)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1)信託第五章擴展閱讀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並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參考資料

中國政府網-國務院公報-2008年第6號

B.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第五章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歷年滾存結余的養老保險基金,在保證各項離退休費用正常開支六個月的需要,並留足必要的周轉金的情況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則,可運用一部分結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獲得的純收益不計稅費。基金增值部分應全部轉入基金,不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購買國庫券及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
(二)委託國家銀行、國家信託投資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得經辦放款業務,不得經商、辦企業和購買各種股票,也不得為各經濟活動作經濟擔保。

C. 信託合同終止後信託業保障基金是否可以返還

信託合同終止後信託業保障基金應當返還。

股權投資項目的結束方式主要依靠第三方購回股權,目標公司分紅與清算的情形基本未曾出現,也不可能等待IPO。這種回購型股權投資屬於變相的債權融資。

股權投資之所以較少出現,因為該方式有致命缺陷,即在短期內第三方今後購回存在很大不確定性,退出渠道不暢,風險較大,信託公司也就不再願意採用。

因為政府和事業單位的出資者不要求投資回報和投資收回,但要求按法律規定或出資者的意願把資金用在指定的用途上,而形成了基金。

(3)信託第五章擴展閱讀:

《信託業保障基金管理辦法》對基金清算規定: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年度向國務院報告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保障基金公司、信託公司及其託管清算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劃款憑證、兌付清單及其他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保障基金認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對拒絕或故意拖延認購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規定報送信息和資料的信託公司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問責機制,對違法違規經營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風險機構及其責任人依法問責。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嚴厲打擊挪用、侵佔或騙取保障基金的違法行為,對有關人員失職行為依法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D. 房地產信託投融資實務及典型案例的目 錄

第一章 F房地產集團的信託融資「成長故事」
第一節 F房地產集團簡介及其金融化發展路徑
第二節 F房地產集團與信託公司合作的典型案例
第三節 F房地產集團的房地產基金實踐
第二章 房地產信託融資的典型模式及其案例
第一節 房地產信託市場透視
第二節 貸款模式
第三節 股權模式
第四節 權益模式
第五節 准資產證券化模式
第六節 組合模式
第三章 房地產信託的操作流程與風險控制
第一節 房地產信託業務的基本流程以及風險識別
第二節 房地產信託項目的風險控制機制
第三節 投資者選購房地產信託產品的風險識別技巧
第四章 不同主體的房地產信託融資及其案例
第一節 房地產企業
第二節 地方政府
第三節 房地產私募基金
第四節 建築企業
第五章 不同時點的房地產信託融資及其案例
第一節 「拿地」期間
第二節 「五證」期間
第三節 物業持有期
第六章 不同業態的房地產信託融資及其案例
第一節 住宅(商品房和保障房)
第二節 商業地產和產業地產
第三節 旅遊地產
第七章 不同需求的房地產信託融資及其案例
第一節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二節 房地產流通服務
第三節 房地產資源並購
第八章 房地產基金:信託型、公司型、有限合夥型及其組合
第一節 房地產私募基金市場分析
第二節 信託型房地產基金
第三節 公司型房地產基金
第四節 有限合夥型房地產基金
第五節 組合型房地產基金
附錄
1.全國信託公司聯系方式
2.全國信託公司股東情況
3.2010年1季度至2011年3季度信託公司主要業務數據(包含房地產信託)
4.房地產信託法律法規政策文件
5.房地產信託立法的相關草案
6.房地產信託相關合同文本(參考)
7.房地產信託盡職調查報告(參考)
8.房地產信託相關交易文本(參考)
9.房地產信託受益權轉讓
10.房地產企業(上市與非上市)信託融資一覽表
11.房地產基金(有限合夥)相關文本(參考)
12.房地產信託融資實務培訓提綱(參考)
序 (王連洲)
信託法律網主編、信澤金理財顧問公司總經理王巍,懷著對中國信託業未來發展前景的自信和期許,前兩年就向我談起他未來展業的一些想法和思路:以自己的業務專長,辦好信託法律網和信澤金理財顧問公司,特別是准備編寫一套突出信託創新和實務操作方面的叢書,為推動信託制度在中國的根植與發展,做些力所能及、切實有用的工作。
原本准備將我本人在全國人大財經委任職期間,參與信託立法的一些主要過程與經歷,編輯成冊,作為叢書的第一冊。其主要內容包括本人從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如何調進全國人大財經委;信託立法的初衷和背景;信託立法的主要流程及參與主體;信託法制定為什麼拖延了八年時間,其中主要的阻力和爭議的主要問題是什麼;信託的法律定義為什麼用信託資產的「委託給」而不用信託資產的「移轉」;信託法為什麼沒有對信託機構經營活動做出規定;參與歷次信託論壇和境內外信託考察調研的情況與感想等等。將其分門別類歸納整理,輔之以信託法主要精神的釋讀,採取兩人彼此對話的表現形式,付梓成書。這對釐清中國《信託法》制定的前因後果與脈絡,總結信託制度實施中的經驗和教訓,推動信託功能知識的普及,拓展業界人士未來發展的思路,或許可提供一些令人感興趣的借鑒資料。這是一件有助於信託制度普及推廣的工作,沒有理由不樂觀其成。這項工作完成的部分,已在信託法律網的《信託周刊》中登載過。但是由於本人辦公地和居住地的幾次搬動,反映信託法起草工作活動的原始資料尚缺不少,需要繼續搜集和充實,因而付梓成書的時間不得不有所推遲。
而目前准備條件最成熟的,是王巍主編的這本《房地產信託投融資實務及典型案例》,自然而然就被提到了首位出版,以滿足市場的需要。其背景是,伴隨著信託「一法兩規」的相繼頒布和實施,極大地推動了中國信託制度功能的挖掘和發揮,促進了信託回歸主業的快速發展,以往懦弱受氣的信託丑小鴨逐漸變成了雄翔藍天的白天鵝。2011年上半年信託公司的資產規模已經遠遠超過基金公司的資產規模,達到了三萬七千多億元,特別是為應對近幾年世界金融危機風暴的波及,國內實施四萬億元投資計劃,給國內房地產信託的大發展帶來了契機。僅2011年上半年,房地產信託就經歷了一輪「罕見的快速成長」,二季度房地產信託資產的余額已達6052億元,比一季度4869億元超出24%左右,占信託資產總額的比例高達16.91%。在房企融資需求的強勁拉動下,房地產信託的規模和佔比頻頻刷新歷史記錄。目前,房地產信託已經成為銀行貸款之外的一條重要金融渠道,在社會上的認知度不斷提高,面對穩中有緊的貨幣政策,房地產信託依然備受各界關注。而市場急需的房地產信託專業書籍卻幾乎空白,市面上僅有的幾本與房地產信託有關的圖書,也多為理論探討或學術著作。這對於各信託公司及專業人士來說,實在無濟於事。鑒於此,王巍等為把金融信託與房地產這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也為了讓讀者在「實務總結+案例分析」的氛圍下,掌握更多的房地產金融實用知識,率先編輯出版「房地產信託投融資實務及典型案例」一書。
該書著重介紹最新的、實戰型的房地產信託操作模式,以「房地產信託能為房地產項目解決哪些問題」為切入點,從房地產信託融資的主體、業態以及類型等多角度全方位闡述運用信託,以解房地產項目融資的燃眉之急。本書直擊市場熱點,向讀者介紹了房地產信託融資的業務流程、模式和案例,並涉及房地產基金等前沿的實務信息、實務知識、實務案例和融資技巧等。與此同時,該書以「專業知識闡述+經典案例展示」的模式,展現給讀者一個個房地產信託融資的經典、鮮活的實務操作案例,為房地產和金融專業人士提供了完整的知識和信息以及實用的參考方案。凡此種種,無不鮮明地突出了該書的實務性、實用性和實戰性,成為信託公司、房地產企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律師事務所、房地產評估公司、擔保公司、投資公司、私募基金等機構從業人員以及金融、法律、投融資的研究人士和科研院所的學生等不可多得的寶貴讀物。
王連洲
2011年9月21日
後記 (信澤金)
「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
本書以房地產信託投融資的實務操作與典型案例為主要內容,對信託模式在房地產金融領域的創新實踐進行了初步探索和總結。作為「信澤金智庫系列叢書」的第一本,我們衷心希望以「房地產信託」這一熱點話題作為開端,與各位同仁進行交流與探討。
首先,感謝金融行業的各位領導和朋友對本書給予了深切關懷,他們不僅提供了編撰思路,而且分享了寶貴經驗,使我們有勇氣、有信心推出這樣一本「頗具難度」的小冊子。尤其要感謝在金融界和法律界享有崇高威望的王連洲老師,他不僅擔當起「信澤金智庫系列叢書」的主編,而且為本書作序,從各方面給予了重要指導和大力支持。
其次,感謝中國信託行業的六十多家信託公司,它們作為富有活力和創造力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既是房地產金融創新的踐行者,也是本書中不少案例的原創者。與其說我們在編撰信託讀本,不如說我們在總結信託實踐。眾多信託公司的豐富實踐和寶貴經驗,無疑為本書提供了最生動的素材,這也是本書誕生的源頭。我們希望本書能為信託公司價值理念的傳播發揮些許作用。
再次,感謝信澤金的編輯組同仁,丁曉娟、甄浩、王武、黃玲在本書籌劃和編寫過程中做了不少工作,劉憲鳳、王曉慧、杜志恆、禹樂、袁惠邦、趙小華以及其他同仁也參與了本書的部分編輯和校對工作。總之,本書是團隊協作的結晶,是上述同仁共同努力的結果,也是信澤金在信託研發領域的又一次全新嘗試。
最後,也是極為重要的,我們要感謝經濟管理出版社對本書的出版發行給予了大力支持,尤其要感謝郭麗娟女士在本書的編輯校對和出版發行方面付出了大量心血。每每翻開幾百頁的書稿以及其中的各種圖表,我們都深深感慨於郭麗娟女士以及其他編輯同仁在字里行間做出的不懈努力。我們希望本書能在眾人的同心協力下成為中國信託理念傳播的有益嘗試。
「信託潤澤金融,信任澤被財富。」讓我們繼續秉持孜孜以求的「Trust for Fortune」理念,在中國金融變革與財富管理創新的大潮中,不斷傳播信託的實用價值觀,造福於社會。誠摯期待廣大讀者對本書的不足之處提出寶貴意見,同時也歡迎各位同仁與我們交流探討信託的各類話題。
信澤金研發中心圖書編輯組
2011年11月

E. 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展歷程

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發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將信貸資產證券化明確定義為「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中國銀監會於同年11月發布了《金融機構信貸資產證券化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國家稅務總局等機構也出台了與信貸資產證券化相關的法規。
銀行的信貸資產是具有一定數額的價值並具有生息特性的貨幣資產,因此也具備了轉化為證券化金融工具的可能性。在銀行的實際業務活動中,常常有存款期限短而貸款期限長或資產業務擴張需求快於負債業務提供的可能性等種種情況,這樣就產生了銀行的流動性安排和資產負債管理等新業務需求。
2015年1月,銀監會近日已下發《關於中信銀行等27家銀行開辦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的批復》,27家股份制銀行和城商行獲得開辦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主體資格。
業內人士認為,該文件的下發標志著信貸資產證券化備案制的實質性啟動,即獲得開辦資格的機構不再走原有單筆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審批流程,只需在產品發行前進行備案登記即可。
雖然此次已有27家銀行獲得業務資格,但包括發行大戶國開行在內的政策性銀行和國有大行均缺席。此次27家獲得資格的銀行中大部分已在去年發行過資產證券化產品,這27家銀行全部為股份制銀行和城商行,是由主管上述兩類銀行的銀監會銀行二部主導批復的。政策性銀行、大型商業銀行、外資行等機構的相關業務資格,將由對應的主管部門批復發布。
按照銀監會此前發布的《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備案登記工作流程的通知》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證券化產品前需進行備案登記,已備案產品需在3個月內完成發行,3個月內未完成發行的須重新備案 。
《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發起機構的會計處理
第三條發起機構是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
第四條發起機構已將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風險和報酬轉移時,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並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終止確認是指將信貸資產從發起機構的賬上和資產負債表內轉出。
轉讓該信貸資產時如取得了某項新資產或者承擔了某項新負債(如因提供保證承擔的預計負債等,下同),應當在轉讓日按公允價值確認該新資產或者新負債,並將該新資產扣除新負債後的凈額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公允價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況的交易雙方自願進行資產交換或者債務清償的金額。上述新資產或者新負債有活躍市場的,發起機構應當按市場報價確定該新資產或者新負債的公允價值;沒有活躍市場的,發起機構應當比照類似資產或者負債的市場報價,或者按未來現金流量現值,或者按市場上普遍認同的計價模型計算的結果,確定該新資產或者新負債的公允價值。
第五條發起機構保留了信貸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時,不應當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轉讓該信貸資產收到的對價,應當確認為一項負債。
在隨後的會計期間,發起機構應當繼續確認該信貸資產的收益及其相關負債的費用。
第六條不屬於第四條和第五條情形的,發起機構應當分別以下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發起機構放棄了對該信貸資產控制的,應當在轉讓日終止確認該信貸資產,並將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與因轉讓而收到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
轉讓該信貸資產時如取得了某項新資產或者承擔了某項新負債,應當在轉讓日按公允價值確認該新資產或者新負債,並將該新資產扣除新負債後的凈額作為上述對價的組成部分。
以下條件全部符合時,表明發起機構放棄了對所轉讓信貸資產的控制:
1.發起機構與該信貸資產實現了破產隔離;
2.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按信託合同約定,能夠單獨將該信貸資產出售給與其不存在關聯方關系的第三方,且沒有額外條件對該項出售加以限制。
(二)發起機構仍保留對該信貸資產控制的,應當在轉讓日按其繼續涉入該信貸資產的程度確認有關資產,並相應確認有關負債。發起機構繼續涉入該信貸資產的程度,是指該信貸資產價值變動使發起機構面臨的風險水平。
發起機構通過對該信貸資產提供保證的方式繼續涉入的,其涉入程度為該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和保證金額兩者之中的較低者。保證金額是指發起機構所收到的對價中,可能被要求償還的最高金額。
發起機構應當在轉讓日按上述較低金額確認繼續涉入所產生的資產,同時按保證金額與保證合同的公允價值(通常為提供保證所收取的費用)之和確認有關負債。
第七條信貸資產部分轉讓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應當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之間,按轉讓日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並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因該轉讓取得的新資產扣除承擔的新負債後的凈額包括在內)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
發起機構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終止確認部分和未終止確認部分進行分攤時,未終止確認部分沒有市場報價且最近市場上也沒有與其有關的實際成交價格的,該未終止確認部分的公允價值,按該信貸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之後的差額確定;該信貸資產整體的公允價值無法取得時,按其賬面價值扣除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之後的差額確定。
上述未終止確認部分應當在轉讓日按整體賬面價值分攤後的金額確認。
第八條發起機構僅繼續涉入信貸資產一部分的,應當將該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在繼續涉入仍確認的部分和終止確認部分之間,按轉讓日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並將終止確認部分的賬面價值與終止確認部分的對價之間的差額,確認為當期損益。
第九條發起機構對特定目的信託具有控制權的,應當將其納入合並會計報表。
第十條發起機構未終止確認所轉讓信貸資產,或者按繼續涉入信貸資產程度確認某項資產的,應當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作如下披露:
(一) 資產的性質;
(二) 發起機構仍保留的信貸資產所有權上風險和報酬的性質(如信用風險等);
(三) 發起機構繼續確認所轉讓信貸資產整體的,應當披露所轉讓信貸資產的賬面價值和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四) 發起機構繼續涉入所轉讓信貸資產的,應當披露所轉讓信貸資產整體的賬面價值、繼續確認資產的賬面價值以及相關負債的賬面價值。
第三章特定目的信託的會計處理
第十一條特定目的信託應當作為獨立的會計主體,以持續經營為前提,獨立核算資產證券化信貸資產的管理、運用和處分情況。
第十二條受託機構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貸資產是信託財產,獨立於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產。
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信託財產。
第十三條特定目的信託的會計要素包括信託資產、信託負債、信託權益、信託項目收入、信託項目費用、信託項目利潤。
信託項目利潤應按信託合同的約定,分配給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
第十四條特定目的信託應當單獨記賬、單獨核算、單獨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不同特定目的信託在賬戶設置、資金劃撥、賬簿記錄等方面應當相互獨立。
第十五條信託終止,受託機構應當對特定目的信託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
第十六條特定目的信託的其他相關業務或事項,應當根據《信託業務會計核算辦法》(財會[2005]1號)進行會計處理。
第四章受託機構的會計處理
第十七條受託機構是承諾信託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財產並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
第十八條受託機構應當按信託合同規定的計提方法、計提標准,計算確認應當由特定目的信託承擔的受託機構報酬。
第十九條受託機構發生的為特定目的信託代墊的信託營業費用,應當確認為對特定目的信託的債權。
第二十條受託機構對於已終止特定目的信託未被取回的信託財產,應當作為代保管業務進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條受託機構的其他相關業務或事項,應當根據《信託業務會計核算辦法》(財會[2005]1號)進行會計處理。
第五章資金保管機構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二條資金保管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保管信託財產賬戶資金的機構。
第二十三條資金保管機構應當按有關資金保管合同的約定確認和計量保管收入。
第二十四條資金保管機構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託財產收益的間隔內,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將信託財產收益投資於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產品。
上述投資形成的收益,應當存入特定目的信託銀行賬戶。
第二十五條資金保管機構應當按照保管合同約定,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資金保管報告,報告資金管理情況和資產支持證券收益支付情況。
第六章貸款服務機構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六條貸款服務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貸款服務合同確認和計量服務收入。
第二十八條貸款服務機構對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單獨設賬,單獨管理。
第二十九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服務報告,報告作為信託財產的信貸資產信息。
第七章投資機構的會計處理
第三十條投資機構在取得資產支持證券時,應當按實際支付價款確認一項資產支持證券投資。
第三十一條投資機構取得信託收益時,應當區分屬於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本金部分和證券投資收益部分,並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第三十二條會計期末,投資機構應當對所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賬面價值進行檢查,發現賬面價值高於其可收回金額的,應當計提減值准備。
第三十三條資產支持證券在投資機構期末資產負債表內應當按其流動性,單列「資產支持證券」項目反映。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二0 0五年五月十六日)

F. 求金融法規作業題及答案

金融法規作業答案
第一章 金融法綜述
一、單項選擇
1 А 2 А 3 A 4 C 5 D
二、多項選擇
1 ABD 2 ACD 3 ABCD 4 ABC 5 ABC
三、判斷題
1 √ 2 X 3 X 4 X 5 √
6 √ 7 X 8 √ 9 X 10 X

第二章中國人民銀行法
一、單項選擇
1 D 2 B 3 D 4 C 5 A
二、多項選擇
1 ABCD 2 ABC 3 BD 4 BCD 5 ABD
三、判斷題
1 X 2 √ 3 X 4 X 5 X
6 √ 7 X 8 X 9 √ 10 X
四、案例分析

答案要點:1、寫字樓經過合法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可以作為資產評估。
2、有。 這是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給中國人民的職權。
3、不能。
4、信託公司和建築公司簽訂的合同已經成立,但是還沒有生效。

第三章商業銀行法
一、單項選擇
1 A 2 B 3 C 4 C 5 D
二、多項選擇
1 BCD 2 ABC 3 ABCD 4 ABC 5 ABD
三、判斷題
1 X 2 X 3 X 4 √ 5 X 6 √
四、案例分析

答案要點:1、不能,《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企業投資。
2、能。 《商業銀行法》禁止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並不禁止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只是發放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3、不合法。因為《商業銀行法》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設商業銀行向房地產開發公司發放2億元人民幣貸款已超過其資本余額的10%。
4、正確。因為該商業銀行巨額貸款無法收回,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在此情況下人民銀行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第四章 票據法
一、單項選擇
1 C 2 D 3 A 4 D 5 B
6 A 7 C 8 B 9 D 10 C
二、多項選擇
1 ABC 2 ABCD 3 BCD 4 ABCD 5 AD
6 BC 7 ABCD 8 CD 9 ABCD 10 ABCD
三、判斷題
1 √ 2 √ 3 X 4 X 5 X
6 X 7 X 8 X 9 √ 10 √
四、案例分析

答案要點:1、寫字樓經過合法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可以作為資產評估。
2、有。 這是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給中國人民的職權。
3、不能。
4、信託公司和建築公司簽訂的合同已經成立,但是還沒有生效。
第五章中國人民銀行法
一、單項選擇
1 B 2 C 3 B 4 A 5 A
6 B 7 DD 8 C 9 C 10 C
二、多項選擇
1 BCD 2 ABCD 3 ABCDE 4 AD 5 AC
6 ABCD 7 ABD 8 ABC 9 ABCD 10 BD
三、判斷題
1 √ 2 X 3 √ 4 √ 5 X
6 √ 7 X 8 X 9 √ 10 √
四、案例分析

答案要點:1、寫字樓經過合法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可以作為資產評估。
2、有。 這是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給中國人民的職權。
3、不能。
4、信託公司和建築公司簽訂的合同已經成立,但是還沒有生效。

第二章商業銀行法
一、單項選擇
1 A 2 B 3 C 4 C 5 D
二、多項選擇
1 BCD 2 ABC 3 ABCD 4 ABC 5 ABD
三、判斷題
1 X 2 X 3 X 4 √ 5 X 6 √
四、案例分析

答案要點:1、不能,《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企業投資。
2、能。 《商業銀行法》禁止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並不禁止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只是發放貸款的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3、不合法。因為《商業銀行法》關於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對同一借款人的貸款余額與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10%。設商業銀行向房地產開發公司發放2億元人民幣貸款已超過其資本余額的10%。
4、正確。因為該商業銀行巨額貸款無法收回,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在此情況下人民銀行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金融法規作業3答案
第六章 信託法
一、單項選擇
1 C 2 D 3 C 4 C 5 D
6 B 7 B 8 C 9 A 10 B
二、多項選擇
1 ABD 2 ABD 3 ABD 4 AD 5 ABC
6 AC 7 ABCD 8 ABC 9 ABC 10 BD
三、判斷題
1 X 2 √ 3 X 4 X 5 X
6 √ 7 X 8 √ 9 X 10 √
四、案例分析
1
答案要點:1、不能。根據信託法,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委託人被依法破產的,信託財產不列為清算資產。
2、A公司對該筆信託財產的惡信託受益權可列入清算財產范圍依法處置。

3、可以,以供優先受償。根據信託法,信託當事人的一般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信託財產,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以例外,設立信託的,就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的債權人即可依法強制執行。

2
答案要點:1、應將信託財產與其 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
2、不能。受託人只能以手續費或傭金形成取得報酬,不得利用受託財產為自己牟利,以信託財產投資收益分成的方式取得的報酬是為信託法禁止的。

3、不恰當。信託事務一般都需要由 受託人親自處理,只有在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的事由時,受託人才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甲信託公司應對造成的300萬元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至於丙信託公司是否對甲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那是另一層法律關系。

第七章 證券法
一、單項選擇
1 D 2 B 3 A 4 B 5 A
6 B 7 B 8 C 9 D 10 C
二、多項選擇
1 ABCD 2 ABCD 3 AD 4 AC 5 ACD
6 ABC 7 ACD 8 AB 9 AB 10 BD
三、判斷題
1 X 2 X 3 √ 4 X 5 X
6 √ 7 X 8 X 9 X 10 X
四、案例分析
1
答案要點:違法。根據《證券法》第20條規定,上市公司對發行股票所募集的資金,必須按照招股說明書所列的資金用途使用。改變招股說明書所列資金說明必須經股東大會批准。因此甲公司行為違法。
證券法規定上市公司擅自改變用途而未經就診的或者未經股東大會許可的不得發行新股,所以甲公司發行新股的計劃將落空。
股東可依法對董事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決議,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停止違法行為。
2
答案要點:(1):內幕交易行為;
(2):見教材;
(3):對內幕交易行為的參與人員依證券法的規定,應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證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金融法規作業4答案
第八章 投資基金法
一、單項選擇
1 A 2 B 3 B 4 C 5 D

二、多項選擇
1 BCD 2 AB 3 ABCD 4 ABC 5 ABCD
三、判斷題
1 X 2 X 3 √ 4 X 5 X
6 X 7 X 8 X 9 √ 10 X

第九章 保險法
一、單項選擇
1 D 2 A 3 D 4 B 5 A
6 C 7 D 8 A 9 B 10 D
二、多項選擇
1 ABCD 2 BD 3 BCD 4 AC 5 ABD
6 AC 7 AD 8 ABD 9 AD 10 ABD
三、判斷題
1 √ 2 X 3 X 4 X 5 √
6 √ 7 X 8 √ 9 √ 10 X
四、案例分析
1
答案要點:(1)見教材;
(2)有效;根據《保險法》規,保險合同的效力必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為前提,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甲公司為全體員工投保前,已經代表員工利益的工會表決認可,應看作已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3)不是;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辦公室主任擅自將公司列為受益人的行為在法律上無效的;
(4)李某的繼承人;

2、
答案要點:(1)、見教材;
(2)向甲和丙公司索賠,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只能與之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要求賠付,不得向再保險公司要求賠付;
(3)甲和丙公司均負擔實際損失的一半,甲和丙賠償後,乙核定保險公司應分別按分入比例承擔原分出公司賠償部分的30%和20%,因為依照保險法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國際金融法律制度
一、單項選擇
1 C 2 A 3 A 4 C 5 B
6 B 7 C 8 C
二、多項選擇
1 ABC 2 AB 3 AB 4 ABC 5 ABCD

三、案例分析
1
答案要點:
應以《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作為確定開證行與受益人B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
根據上述慣例,信用證獨立與基礎合同,銀行負責審審核單據,在單據與信用證規定以及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時承擔付款責任,本案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有表面互不相符的情況,故開證行可以拒絕付款

G. 董事會是否可隨便動用股權投資資金

目 錄

特別風險提示 4
釋 義 4
第一章 概 覽 5
一、本次股權信託的背景 5
二、員工股權信託 5
三、公司概況 5
四、主要財務數據 6
五、股權信託資金的主要用途 6
第二章 本次股權信託投資的概況 7
一、本次股權信託投資的重要數據 7
二、股權信託投資的程序 8
三、信託持股方式的特點 9
第三章 風險因素與對策 10
一、資金投向和財務風險 10
二、項目運作風險 11
三、宏觀政策風險 11
四、信託政策風險 11
五、存續企業的風險 11
六、管理風險 11
第四章 本公司基本情況 12
一、本公司基本資料 12
二、公司組織結構 16
第五章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17
一、董事會成員 17
二、監事會成員 17
三、高級管理人員 17
第六章 公司治理結構 17
一、股東和股東大會 17
二、董事會 19
三、監事會 20
四、投資決策程序與規則 20
五、高級管理人員的選擇、考評、激勵和約束機制 22
六、管理層履行誠信義務的規定 22
七、公司管理層對內部控制制度的自我評估意見 23
八、內部審計制度 23
第七章 財務會計信息 24
一、2003年資金使用情況及關鍵財務指標 24
二、2003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24
第八章 風險投資業務概述 27
一、風險投資業務概述 27
二、投資業務操作標准 29
三、風險投資業務盈利模式 30
第九章 業務發展目標 30
一、公司發展計劃 30
二、擬訂上述計劃所依據的假設條件和面臨的主要困難 31
三、本次增資擴股的作用 31
第十章 增資擴股資金的運用 32
一、投資規模及投向 32
二、投資決策程序及批准 33
三、投資項目收益估算 33
四、項目情況簡介 33
五、資金使用計劃 36
六、投資項目組織方式 36
第十一章 公司總體盈利預測 36
第十二章 股利分配政策 37
第十三章 其它重大事項 37
一、信息披露制度及為投資人服務計劃 37
二、重大訴訟或仲裁事項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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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的第五章 投資管理人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受託人委託投資管理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的專業機構。
第三十四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國家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在中國境內注冊,具有受託投資管理、基金管理或資產管理資格的獨立法人;
(二)綜合類證券公司注冊資本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基金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專業投資機構注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的凈資產;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四)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企業年金基金財產進行投資;
(二)及時與託管人核對企業年金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結果;
(三)建立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風險准備金;
(四)定期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交投資管理報告;
(五)根據國家規定保存企業年金基金財產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和投資記錄至少15年;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受託人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一)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市場價值大幅度波動的;
(二)減資、合並、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被申請破產的;
(三)涉及重大訴訟或仲裁的;
(四)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變動的;
(五)可能使企業年金基金財產價值受到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六)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
(一)違反與受託人合同約定的;
(二)利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為其謀取利益,或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格的;
(五)受託人有證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關監管部門有充分理由和依據認為更換投資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受託人應當在30日內確定新的投資管理人。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企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資料,及時辦理投資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投資管理人應當及時接收。
第三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職責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投資管理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受託人並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禁止投資管理人有下列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他人財產混同於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二)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三)挪用企業年金基金財產;
(四)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I.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六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經營范圍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經營規則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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