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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信託

發布時間:2021-04-12 05:07:09

① 民法典重點內容

民法典包括7編,即總則編、物權編、合同編、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侵權責任編,以及附則,共84章、1260條,總字數10萬余字。結構安排上有幾個特點:一是堅持民商合一,二是單設人格權編,三是不設獨立的債權編,四是不設獨立的知識產權編,五是單設侵權責任編。

(一)總則編。總則編共10章、204條,與民法通則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第一,為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將綠色原則確立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並在各分編的相關制度中體現了綠色原則。

第二,完善了監護制度。擴大了被監護人的范圍,強化了政府的監護職能,並增加了臨時監護制度和臨時生活照料制度。

第三,確立了特別法人制度。按照法人設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

第四,完善了民事權利制度。對知識產權作了概括性規定,以統領各知識產權單行法律。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完善了民事責任制度,增加規定了「好人條款」和「英烈保護條款」等。

(二)物權編。物權編共5個分編、20章、258條,與物權法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第一,完善農村集體產權相關制度。完善征地補償制度,與修改後的土地管理法相銜接;落實土地承包「三權分置」制度;考慮到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和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在推進過程中,在民法典中作出銜接性規定。

第二,完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強化業主對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權利,適當降低作出決議的門檻;完善公共維修資金使用的表決規則;明確共有部分產生的收益屬於業主共有。

第三,增加規定居住權。為落實黨中央的要求,認可和保護民事主體對住房保障的靈活安排,滿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在用益物權部分增加一章,專門規定居住權。

第四,關於改善營商環境。擴大擔保合同的范圍,進一步明確了實現擔保物權的統一受償規則和清償順序;刪除具體登記機構的規定,為建立統一的動產抵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空間;完善流押、流質的規定。

第五,關於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續期。作出原則性規定,國務院正式提出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後,再進一步做好銜接。

(三)合同編。合同編共3個分編、29章、526條,與合同法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第一,增加典型合同類型。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增加了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

合夥合同這4種新的典型合同。

第二,補充完善債法的一般規則。明確了非合同之債的法律適用問題,完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具體規則。

第三,完善國家訂貨合同制度。規定國家根據搶險救災、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達國家訂貨任務、指令性計劃的,有關民事主體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訂立合同。

第四,完善電子合同的訂立、履行規則。為適應電子商務和數字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規范電子交易行為,對電子合同訂立、履行的特殊規則作了規定。

第五,完善格式條款制度。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盡到合理提示義務的,對方可以主張這些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六,禁止高利放貸。為了防範金融風險,維護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細化客運合同的規定。明確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等。

(四)人格權編。人格權編共6章、51條,規定了人格權的一般規則,並對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姓名權和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等作了明確規定。

第一,確立器官捐獻的基本規則。明確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獻的,死亡後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採用書面形式共同決定捐獻。

第二,規范與人體基因、人體胚胎等有關的醫學和科研活動。

第三,增加禁止性騷擾的規定。明確了性騷擾的認定標准,並規定了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防止和制止性騷擾的義務。

第四,明確禁止利用信息技術手段侵害他人的肖像權。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深度偽造」他人的肖像、聲音,侵害他人的人格權益,民法典從人格權保護角度作了明確規定。

第五,明確規定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明確了隱私的定義,對侵害他人隱私權的常見行為作了列舉性規定。界定了個人信息的定義,明確處理個人信息遵循的原則和條件,強化個人信息的保護。

(五)婚姻家庭編。婚姻家庭編共5章、79條,與婚姻法、收養法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第一,明確規定樹立優良家風。為了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加強家庭文明建設的講話精神,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明確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

第二,修改了禁止結婚的條件。規定患有重大疾病一方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對方,不如實告知的,對方可以請求撤銷該婚姻。

第三,吸收新司法解釋的規定,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回應社會關切。

第四,規范親子關系確認或者否認之訴。規定對親子關系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系;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系。

第五,規定離婚冷靜期。在30天的離婚冷靜期內,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第六,完善收養制度。明確規定了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刪除了現行收養法關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應為14周歲以下的限制,並完善了收養人的條件要求。

(六)繼承編。繼承編共4章、45條,與繼承法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第一,完善了遺囑繼承製度。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增加列印、錄音錄像等新的遺囑形式,並修改了遺囑效力規則,還增加規定了遺囑信託

第二,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為確保遺產得到妥善管理、順利分割,新增了遺產管理人制度,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職責和權利等內容。

第三,完善遺贈扶養協議制度。適當擴大了社會組織作為扶養人的范圍,以滿足養老形式多樣化需求,促進老齡事業發展。

第四,完善了無人繼承遺產的歸屬制度。明確此類財產收歸國有後應當用於公益事業。

(七)侵權責任編。侵權責任編共10章、95條,與侵權責任法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第一,確立「自甘風險」規則。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規定「自助行為」制度。自然人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來不及請求國家機關保護的情況下,自己可以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權益。

第三,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規定侵犯知識產權的懲罰性賠償。切實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顯著提高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成本,充分發揮法律的威懾作用。

第五,完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規則。為鼓勵助人為樂,規定無償搭乘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的,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完善生態環境損害責任。增加規定生態環境損害的懲罰性賠償,明確了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

第七,完善高空拋物墜物規則。「頭頂上的安全」引發社會關注,民法典對高空拋物墜物規則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才適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的規定。



(1)民法典信託擴展閱讀:

編纂一部真正屬於中國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國幾代人的夙願。黨和國家曾於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後四次啟動民法制定工作。

第一次和第二次由於多種原因而未能取得實際成果。1979年第三次啟動是在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的背景下進行的,當時領導法制委員會工作的彭真、習仲勛同志經過深入研究後,確定按照「成熟一個通過一個」的工作思路,先制定民事單行法律。

修改了婚姻法,相繼出台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等。2001年第四次啟動,又先後制定了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

② 聽說民法典出台了,關於遺囑繼承方面有哪些變化誰能給具體說說萬分感謝!

新增「居住權」、引入遺產管理人制度……在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
議的民法典草案中,圍繞老年人群的一系列制度創設在社交媒體上的討論度居
高不下。這些新提法、新制度既迎合了老年人群的多元需求,也刻上了鮮明的
時代特色。
亮點1:新增「居住權」,破解「老年不婚族」現象
在生活中,我們會發現許多老年人在另一半去世後,並沒有選擇再婚,而是採取同居的做法,也就是俗稱的「老年不婚族」。其實,這些老人並不是自己沒有意願再婚,而是在當時的法律制度下,由於再婚會帶來一系列財產分配上的矛盾,特別是子女的反對,所以只好「不婚」。子女反對的原因,也主要是因為擔心父母的後老伴及其子女可能因為遺產繼承而分走本屬於原生家庭的財產,做法雖然不妥,但原因可以理解。
「老年不婚族」在現實中面臨的問題非常多。比如,在入住養老院或者醫院
時,由於並非合法配偶,因此無法簽名,為此帶來了不少麻煩。此次民法典草
案引入了「居住權」這一概念後,老人們既可以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確定房產的
分配給子女,防止因為配偶在自己去世後再婚導致財產外流,同時也能通過遺
囑設立「居住權」,保障配偶在自己去世以後依然能享有居住權,防止子女提前
賣房,可謂一舉兩得。
亮點2:自閉症兒童終於有了「遺產管理人」
這些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對於合理分配財產的需求越來越多元。許多人在自己去世以後,並不希望將自己的財產一次性分配。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種因素造成這一現象。其中一類重要原因就是遺產繼承人並沒有遺產管理能力,包括自閉症兒童等。在許多國家,遺囑信託這一做法十分普遍,受託人既可以是信託公司,也可以是委託人信任的親朋好友,他們根據合同內容對遺產進行管理。雖然起源於英國的遺囑信託已經有十分悠久的歷史,但由於「信託」二字對普通老百姓來說意味著一定的資產門檻,因此在國內普及率並不高。
此次民法典草案特地引入了「遺產管理人」這一制度,並針對不同情況下遺
產管理人的明確都進行了規范,還提到了他們應當承擔的義務、履行的責任。
對中國普通老百姓而言,這也代表著他們未來多元化的遺產分配需求都可以滿
足。
亮點3:遺囑效力從「公證優先」轉向「時間優先」
此次民法典草案中的一大亮點就是修改了遺囑效力規則,刪除了現行繼承法關於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這是為了充分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我們怎麼理解遺囑效力規則呢?比如說,遺囑人在生前訂立了多份遺囑,包括
公證遺囑、列印遺囑、口頭遺囑等。這些遺囑的分配方式可能並不一致,相關
利益人會因此產生矛盾。過去,我們都是以公證遺囑為優先的,只要其中一份
是公證遺囑,就採納公證遺囑上的分配方式。
民法典草案中將這一規定刪去,意味著遺囑效力從「公證優先」邁向「時間優
先」。也就是說,一旦發生遺產糾紛,以遺囑人最後訂立的那份遺囑為准,列印
遺囑、錄像遺囑、危急時刻的口頭遺囑都可以。這樣規定的好處是充分尊重了
當事人的真實意願。
亮點4:適應時代需求,新增列印遺囑、錄像遺囑
實際上,在目前許多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已經碰到了許多採用列印遺囑的案例。列印遺囑、錄像遺囑的被認可,將能更大程度上保障遺囑人的權益。
同時,民法典草案對列印遺囑也有十分詳細的規定。比如,必須有兩個以上的
見證人在場,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等。
不過,相比於手寫遺囑,列印遺囑由於可以鑒定的對象只涉及到簽名日期,
因此在鑒定時難度更高,而且存在見證人串通,非現場見證,或者無法提供證
明的風險。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遺囑人通過公證處或者中華遺囑庫這些專業
機構登記遺囑面臨的法律風險更小。不過,列印遺囑、錄像遺囑被認可仍然是
民法典草案順應時代需求的創新性突破,在實際操作中能為那些來不及訂立公
證遺囑的遺囑人提供一份保障。
摘抄自中華遺囑庫民法典解讀

③ 信託制度在中國本土化特點和出現的問題

信託是英美法系的獨特產物,是英國人對世界法律體系作出的重大貢獻。英國的法學家梅特蘭曾說,「如果有人要問英國人在法學領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麼,那就是歷經數百年發展起來的信託理念,我相信再也沒有比這更好的答案了。」他還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僅僅是因為信託的發明,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在滿足新的需求和解決新問題的前提下不斷發展和變化的信託制度。[1]信託作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獨特的制度功能「長期規劃」、「彈性空間」和對「受益人切實保障」[2]使其成為了一種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如美國、日本、韓國、台灣等。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
信託制度的獨特功能對於尋求有效財產管理制度的轉型期的我國而言,其借鑒意義不言而喻。2001年,我國正式從法律上移植信託制度,制定《信託法》。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時光的指針撥回到亞洲金融危機嚴酷肆虐的二十世紀九十年代後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宣布,鑒於廣東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下稱「廣東國投」)不能夠支付到期債務,從即日起實施行政關閉。
在舉世矚目下,旋即又發生了一系列震動全球金融市場的事件:進入11月,廣東國投在香港的兩家子公司因資不抵債分別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盤;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廣東省高院和廣州、深圳中院分別作出裁定,廣東國投本部及其在境內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業進入破產程序。
廣東國投數百億元人民幣的債務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國、德國、瑞士、香港等國家和地區130多家著名銀行。廣東國投破產的消息猶如石破天驚,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場上掀起巨大波瀾。
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舉行的記者招待會上,朱鎔基總理會見中外記者並回答記者的提問時強調,廣東國投破產是中國金融改革過程中的一個個別事件,但是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發出一個信息:中國政府不會為一個金融企業還債,如果這個債務不是由各級政府所擔保的話。
「我們如果象以前那樣,把廣東國投的債全部背起來也不是說完全沒有可能,但那樣做的後果將是極其危險的。廣東國投的債政府背了,廣東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國不少地方的企業外債,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憶往事,時任廣東省省長的盧瑞華感慨萬端。
時任廣東省常務副省長的王岐山 (現任海南省委書記)說:「廣東國投的債務並沒有像過去那樣由政府包下來,而是『誰的孩子誰抱走』,這一決定預示著一個重大變化,哪級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級政府解決,國家主權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業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廣東國投破產這一重大決策比喻作「揭房頂,開窗戶」之舉。事實證明,廣東國投破產,使得陰雲密布、危機四伏的金融界開始出現了松動,為全面化解我國金融風險「殺開了一條血路」。
廣東國投關閉直至破產事件,直接觸動了全國信託業的「脫韁野馬」開始「收韁」。1998年底,根據中央要求,對信託業的全行業整頓從中央到地方相繼啟動了。
廣東國際信託破產案說明, 2001年《信託法》實施八年來,我國信託業雖然已經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頓的混亂狀態,信託業也有一定的發展,但信託業的財產管理的功能還未能很好地發揮,信託信號還存在一定模糊,以至於在實踐中與其他理財制度存在著混淆。本文將就信託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問題進行闡述,以尋求正確的發展路徑,充分發揮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作用。
信託制度起源於英國,起因在於對當時法律的規避,而後逐漸地演變成為一種融資工具。那麼,我國要引進的是信託制度的哪個方面,是首先應當明確的。在財產管理制度方面,我國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遺產繼承製度等,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並發揮作用。作為財產管理的功能,信託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為融資工具的功能,信託制度對於促進流通、加快資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間。另外,我國在信用管理、產權登記、訴訟證據的確認等方面的制度建設還不完善,把信託制度的財產管理和融資功能全盤引進將會造成制度的混亂。實踐證明,信託制度在我國財產管理方面沒有產生積極的效果。諾斯認為,所有經濟理論的基礎都是貿易收益。全球經濟一體化對於貿易規則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貿易和商業領域,信託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實現。

信託制度不是要置換原來的制度,而應當是補充,同時填補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說的本土化,就是在這個基礎上的制度創新。

④ 德國民法典編撰體系的主要特點

論德國民法典的基本特點
關鍵詞: 德國民法典/基本特點/啟示

內容提要: 德國民法典對於德國的民族振興、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有著卓越的貢獻。作為亞洲第一部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制定以移植攝取、注重實效與兼收並蓄為基本指導思想, 融合了西方各國民法典的精華,成功地實現了民事法律制度的本土化與國際性、現代化和現實性、法典化和融合性的共生和諧。因此, 加強對德國民法典基本特點的研析, 可以為正在制定中的中國民法典提供科學的思路與深邃的啟迪。

一、德國民法典的生成

一部法典的歷史就是一部社會的發展史。「每一種法典,都是一定的國情、歷史、文化的制度凝聚,是我們檢視一定社會、一定國家的法律意識、法律制度水準、法律制度文明以至整個制度文明的進步程度的最主要的尺度之一。」[1]德國民法典誕生的直接推動力就是要廢除西方列強在德國的治外法權,實現主權獨立。然而,作為一部反映與規制全體德國民眾的社會經濟生活的法典,不可能僅僅依靠一場廢除治外法權運動就能造就出來的,它的生成必有其深刻的社會經濟背景以及與之相應的思想與法學理論方面的准備,是多種因素合力作用的結果。

1. 廢除治外法權是德國民法典生成的最直接的政治動因

「德國民法典編纂的成功,應該說是在廢除治外法權這一大前提下,各種社會利益集團相互妥協的產物。」[2] 19 世紀初西方列強開始在亞洲擴張勢力范圍,通過堅船利炮洞開了德國的大門。西方列強與德國簽訂不平等條約,迫使德國喪失了司法主權的獨立與關稅自主權,強迫德國承認包括司法在內的本國法律制度在德國領土上對本國國民進行裁判的效力。在當時,廢除這些不平等條約,成為德國國民的強烈願望和政府的首要職責。明治政府上台以後,頭等大事就是力爭修改德國在德川幕府末期與西方列強簽訂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1871 年德國派伊藤博文等人赴歐美與各國交涉,西方列強則要求德國以西方的法律制度為楷模,制定各種法典,作為廢除不平等條約的交換條件。面對實力強大的西方列強,明治政府為了達到廢除治外法權的目的,不得不在短時間內開始了大規模的立法工作,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的編纂就是其中一項重要的工程。為了能使民法典達到西方列強的要求,同時慮及法國民法典是世界范圍內最具影響的民法典,因此德國聘請了法國學者博瓦索納德加入到法典編纂工作中,在博瓦索納德和德國國內法學者的共同努力下,1890 年德國舊民法公布於世。但德國舊民法公布後立即遭到了國內強有力的批評,從而在延期派與斷行派之間引起了一場激烈的「法典論爭」,延期派認為民法典親屬法部分的現代化規定與德國的傳統家制習俗格格不入,甚至出現了「民法出、忠孝亡」的言論。最終,延期派戰勝了斷行派,德國舊民法被迫延期。1893 年德國政府著手重新起草民法典,設置了法典調查委員會,以伊藤博文為總裁,西園寺公望為副總裁,同時任命帝國大學教授穗積陳重、富井政章和梅謙次郎為起草委員會委員。這次起草,在維持德國舊有習俗,特別是家族制度的原則下,在舊民法典的基礎上,參照當時的德國民法第一草案與第二草案的基本精神,並結合德國實際情況,完成了德國新民法典的編纂工作。1896 年通過公布了總則編、物權編和債權編,1898 年通過公布了親屬編與繼承編,全部民法典於1898 年7 月16 日正式施行。總之,來自不平等條約的壓力催生了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條約改正運動成就了德國民法典的編纂事業。正如德國學者富井政章所言:「在法學尚未發達的今天,短期內成就如此龐大的立法事業,主要是出於政治上的原因。」[3]

2. 德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的經濟基礎

德國著名法學家K.茨威格特與H.克茨曾經指出:「一部民法典編纂的特點根本上是由它所賴以產生的特定歷史條件決定的。許多法典有幸能把近期實現的社會關系全面變革的成果以固定的形式加以鑄造,從而使它們能指望被其奉為思想准則的人類理想和社會模式在較長的歷史時期內成為時代的尺度。」[4]明治維新以前的德國是一個與西方近代法無緣的封閉式封建社會,尤其是一國范圍內法律的不完善與不統一的現狀嚴重阻礙著德國新的經濟的發展。而從18 世紀末起,德國社會生產力有了顯著提高,商品經濟日益發展,資本主義的萌芽已開始形成。明治維新最基本的目的就是變法圖強,最終達到「脫亞入歐」,也就是通過法制的近代化,通過條約的改正,達到富國強兵,走上歐式的資本主義近代化發展道路,最終達到與歐洲列強比肩而立的目的。而要達此目的,不僅要廢除不平等條約,更主要的還需要增強國力。為了消除封建割據與封建社會法律不統一帶來的弊端,促進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發展,新成立的明治政府迫切需要制定統一的民商法典。總之,統一分散的封建法制的要求與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現實,成為催生民法典誕生的根本動力。

3. 德國法學研究的深入為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充分的理論准備

無論是社會變革所創造的良好社會政治經濟條件,還是大膽全面地移植國際先進制度的指導方針的實施,都只是制定一部好的法律的外部條件,從法律自身來看,完備的法律制度必須以堅實的科學理論為基礎。19 世紀中葉德國國門被洞開後,德國人抱有亡國之憂的同時,深受西方文明之刺激,眾多有識之士意識到向西方學習的必要性。明治政府成立後,推行文明開化政策,開始大規模引進西方先進文明,圍繞著仿效西方制度、學習西方文明、振興德國民族的明治維新運動如火如荼地展開了。「德國明治維新後,朝野對法律制度的改革在整個國家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視,培養了一批具有思想深度的法學家,出版了一批具有理論深度的法學著作,也形成了自己的法律改革的理論。」[5]早在19 世紀70 年代德國就已經選派學生赴英國、法國、德國等研析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法律,不僅如此,當時的明治政府還在國內大力興辦法律學校, [6]培養自己的法律人才。正因為法學教育與研究的繁榮和卓有成效,德國涌現出了一大批法學專家為民法典的制定建言獻策。被選為起草委員的梅謙次郎、穗積陳重、富井政章三位委員都具有留學歐美的經歷並精通兩大法系或其中之一。起草者們深厚的比較民法功底、嚴謹的態度,以及大量的調查研究和論證都是法典制定成功的重要基礎。尤其是舊民法所引發的「法典之爭」,從另外一個視角來說,也為新民法典的問世奠定了較為堅實的理論基礎。可以說,德國民法典就是明治維新之後數十年法學理論研究活動與「法典之爭」的結果。

二、德國民法典的基本特點

德國民法典在制定過程中是以移植攝取、注重實效與兼收並蓄為基本指導思想的。由於德國缺乏民事法律的傳統,面對西方列強的要求,只有向西方國家特別是擁有相對完備的資本主義法律體系和成熟的立法技術的英、法、德等國家學習經驗,借鑒成果,移植攝取,兼收並蓄。只有制定與西方各主要國家相一致的法律制度,才能實現政治上的願望;而舊民法典流產的教訓則使得新民法典在起草的過程中尤其注重德國國內實際,對長期積淀下來的歷史傳統和實踐經驗進行總結和梳理,繼承和發揚行之有效的制度以求內容的實效性,新民法典編纂委員會在審議的過程中還就具體問題作了大量的習慣調查,盡量使相關規定符合德國的風俗和國情。19 世紀與20 世紀之交,德國民法典作為亞洲第一部民法典,無疑以其思想意義和歷史上的擴散力而佔有著最為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名副其實的開創亞洲近代法史的偉大法典。處於21 世紀今天的當代中國,學習、研究與借鑒德國民法典,必須保持理性和客觀的審視態度,科學把握民法典的基本特徵與思想史上的價值。

1. 現代化與現實性

深受西方列強資本主義民法典的影響,德國民法典在制定之初就貫徹了資本主義民法傳統原則,並將其法典建立在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過失責任等三大基本原則的基礎之上,因而這是一部屬於近代化的資產階級性質的民法典。該法典第206 條規定:「所有人在法令限制內對所有物享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凡本文所引《德國民法典》相關條文,均出自渠濤編譯的《最新德國民法》) ,從而集中確立了資本主義私有財產無限制的原則。該法典第3 條規定:「私權的享有,始於出生」,從而體現了公民民事權利平等的原則。該法典第三編債權第二章契約部分,規定了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契約的訂立是完全自由的,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契約可包含任何內容,契約在雙方當事人間具有相當於法律的效力。該法典第三編債權第五章侵權行為部分,還原則性地肯定了民事責任的過失責任原則,如第709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人,對於因此所發生的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據當時社會的現實情況,該法典對過失責任原則亦作了例外規定,承認了無過失責任歸責原則,如第717 條規定:「因土地工作物的設置或保存有瑕疵而致使他人發生損害時,其工作物的佔有人對受害人負有賠償損害的責任。」第718 條規定:「動物佔有人,對其動物給他人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該法典不僅很好地貫徹了資本主義的民法原則,而且還「運用了諸如法律行為、代理、時效、佔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近代資產階級民法廣泛使用的法律詞彙,體現了其概念、術語的歐化和近代化」[7].由於明治維新後,資本主義在德國有了很大的發展,各種社團組織大量出現,因而德國民法典在總則部分首先區分自然人和法人,並設立專章對法人制度作了極為詳盡的規定, 按法人的成立目的,將其分為公益法人和營利法人兩種,民法典第34 條還承認祭祀、宗教團體為法人。這些相對於法國民法典的規定無疑是個巨大的進步。總體而言,德國民法典「財產法是建立在個人主義的自由經濟的基礎上、以近代民法中的所有權不可侵犯、契約自由、個人責任的三大原則為指導的,符合於資本主義發展需要的近代法律」[8],因而較好地體現了民法典現代化的發展趨勢。

已故著名法學家謝懷軾先生曾經指出:「民法是一個國家、社會全體人民的共同生活准則。民法的內容,民法的變化發展是與社會生活息息相關的。民法如果與社會脫節,就失去了它的價值。」[9]

事實也是如此,法典的許多規定未停留在寬泛原則層面,而是適應了實際的需要。由於明治維新之前的德國社會是個等級森嚴的封建社會,特別是德國的家族制度根深蒂固,所以頒布之初德國民法典的身份法部分就只得向現實社會作出了某種程度的妥協。該法典親屬編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時代以男性為中心的「家」的制度,對戶主的特權與家屬成員的從屬地位做了具體規定;即使在財產法部分,該法典也保留了諸如永佃制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部分內容,從而凸現其現實的保守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對民法典親族、繼承編中不合時宜的規定作了根本修改,強調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平等,從而實現了民法典身份法部分的現代化。

2. 本土化與國際性

一部民法典編纂的特點,根本上是要由它所賴以產生的特定歷史條件來決定的。「必須記住法律是特定民族的歷史、文化、社會的價值與一般意識形態與觀念的集中體現。任何兩個國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樣。法律是一種文化的表現形式,如果不經過某種本土化的過程,它便不可能輕易地從一種文化移植到另一種文化。」[10]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既大膽學習借鑒甚至移植人類的共同的精神財富,尤其是法、德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又兼顧德國的歷史與現實,從而有機地將二者結合起來。德國民法典的成功之處就是將移植過來的西方法律制度在德國加以同化和整合,實現了本土化。德國民法典擔保物權的規定就是將法國擔保制度與當時德國社會通用擔保形態相結合的成果,在民法典實施後,由於其中的抵押權制度不能適應德國資本主義的發展,為了改變這種現狀,德國在20 世紀初又采普魯士民法模式制定了以工廠抵押法為代表的各種財團抵押法。

「今天民商法在幾乎所有的方面都有一部分,常常是很大的一部分是在世界范圍內統一或者大體統一的。」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充分認識到法律對全球經濟交流和經濟發展所產生的巨大推動作用。德國民法典出於政治上的原因,在編纂民法典時採取了「西化」方針。當時西方包括英、美、法、德等各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是較為發達的,代表了國際法學的先進成果,所以德國移植他們的法律後所體現的國際性特徵是不言而喻的。梅謙次郎曾說過「, 世上有人稱我們的新民法是依德意志民法,這是膚淺的見解。體裁上雖酷似德意志法,但法蘭西民法與德意志民法都是按照同等程度被參考的。」而且為編寫新的民法典,法典委員會翻譯、參照了大量的其他國家民法。梅謙次郎先生曾列舉過參照的外國民法典:法蘭西民法(1804) 、德意志民法第一草案(1887) 與第二草案(1895) 、普魯士民法(1796) 、薩克森州民法(1863) 及德意志其他州法、奧地利民法(1811) 、荷蘭民法(1829) 、義大利民法(1865) 等。起草者之一的穗積陳重先生則稱德國民法典是「比較法學的成果」。[11]德國民法典的制定,是對各國法律綜合比較、鑒別、篩選的結果。德國民法典無論是在編排體系還是在法典內容上均體現了對不同國家、不同法系法律的融合。德國民法典的體系主要借鑒德國民法草案的編排體系,分為五編:總則、物權、債權、親屬、繼承,但物權編和債權編的順序沒有依照德國民法,而是將物權編放在債權編之前。這主要是因為德國新民法在編纂時深受法國民法典的影響,法國民法典的編撰體例是人、財產所有權、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財產所有權相當於物權,而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中則包括債權的內容,這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法國民法典對德國民法的巨大影響。在內容上,法典繼承了德國民法典的偉大創造,規定了法律行為制度,並以公序良俗這一一般性原則作為判斷的依據;關於佔有制度,則系采法國立法例,認為佔有是一種權利,而德國立法則認為佔有僅指事實,而非權利。[12]在物權變動形式方面,德國民法典也沒有采德國民法典公示生效的做法,而是與法國民法典一樣,實行公示對抗要件主義。在關於侵權損害賠償范圍和承諾效力的立法上,德國則借鑒了英國的判例法。德國民法典關於先取特權的規定則來自於1865 年義大利民法典。因此,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是對世界各國先進的民法兼收並蓄的產物,具有鮮明的國際性特徵。

3. 法典化與融合性

在絕對理性主義支配下的19 世紀的大陸法系國家,其制定民法典就是試圖對各種特殊而細微的實情開列出各種具體的、實際的解決方法,其終極目的在於通過法典有效地為法官提供一個完整的辦案依據,以便使法官在審理任何案件時都能得心應手地引律據典。民法典作為一個自足的體系,能通過法典內部原則和制度的配合與協調,達致順暢運行的目的。但是,民法典不應成為封閉的體系。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變化和發展,法典不可避免地存在滯後性,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未來應受法律調整的各種情況,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同時由於法律規則本身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使得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做法勢在必行。

為了使得法典在適應性和穩定性中達到平衡,德國民法典既規定了一些基本原則來實現法典的穩定,又通過判例法和特別法對法典漏洞進行必要的補充,使法典具有生命力。針對法學理論的發展和社會的客觀需求,德國民法典為整個民法乃至整個私法規定了一些根本性的總的原則。該法典第l 條規定:「私權必須適合公共福祉。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必須遵守信義,以誠實為之。權利不許濫用。」第2條規定:「本法須以個人的尊嚴及男女兩性本質性平等為宗旨解釋。」法典對基本原則的規定無疑能應對沒有具體規范的尷尬,使法典具有更強的靈活性。面對法典自身固有的缺陷,在民法領域則通過制定大量的特別法與司法判例來完善德國民法典,從而體現了法典的開放性與融和性的特徵。一方面,德國民法典在承認制定法是民事法律的重要淵源的同時,也承認判例的淵源地位,並且成功地實現了法院判例的法典化;而且德國民法典有意識地在法律中規定一些一般性條款,如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期實現彌補法律漏洞的目的。德國民法典采兩大法系融和的趨勢,體現了德國民法典的開放性與現代性,為後世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樹立了典範。另一方面,由於法典受到篇幅的限制,所以對於遺失物制度的規定很原則,為了適應復雜而具體的實踐要求,德國另行制定了《遺失物法》,對拾得人、遺失人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再如,1972 年的《大氣污染防止法》和《水質污染防止法》,以承認無過失責任以及近似於無過失責任的形式謀求對受害人的保護。雖然德國民法典制定之初選擇了民法法系的模型,但之後又出現學習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學理論的傾向。一戰後,隨著德國經濟力量的強大,金融業發展迅速,英美法中行之有效的商業信託制度帶來了極大的便利。正是在需求和規范的推動下,德國在1923 年通過了《信託法》。信託法制度根植於英美的衡平法,它的雙重所有權的制度設計是與大陸法國家的絕對所有權制度格格不入的。但德國民法學家克服了這些障礙,作為採納民法典的大陸法系的國家,第一個大膽地在民法典之外,制定通過了《信託法》。[13]這是融和性特徵的典型表現。

三、對中國民法典編纂的借鑒意義

民法法典化是近代以來中國政府與學者孜孜以求的目標。自清末變法以來,無論是1911 年完成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以及1924~1925 年北洋政府以此為藍本次第完成的第二次民律草案,還是1931 年中華民國正式頒布的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均借鑒了世界上各主要法典化國家的民事立法經驗,吸收了當時世界上最為先進的民法理論成果,這其中又以德國法的概念、制度為先為主。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曾於1954 年、1962年、1979 年三編民法,但由於歷史條件的限制,這些草案終未成典。改革開放以後,由於客觀條件的限制,加之主觀上受「成熟一個,制定一個」思想的影響,我們自覺不自覺地走上了以《民法通則》為核心的單行民法系列之路,以至於造成了現今民法體系混雜、理論底蘊不深、邏輯性不強、滯後社會發展等缺陷。經過近30 年的改革開放,中國的社會經濟事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較為堅實的物質基礎。數年的求索,民法學界幾已達致共識:民法法典化是中國民法走向現代化的最佳選擇。如何使我國的民法典成為新世紀的經典之作,加強對德國民法典的研析,能給我們有益的啟迪。

1. 注重民事理論研究與現實生活相契合

我們現在制定的民法典是一個意義重大且內容龐雜的工程,需要各界人士特別是法律專家的共同努力。法律專家首先必須精通民事理論,其次還應把握法律實踐。德國民法學界豐碩的理論研究成果與法學研究者對於現實生活的關注,是德國民法典成功的秘訣之一。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都十分重視理論研究與現實生活相結合。明治維新以後,德國法學得以迅速發展,學習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學者,對各種理論學說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在許多問題上結合德國社會的實際展開了激烈的討論。在德國民法典起草時,立法者和民法學者對當時社會生活中遇到的和能夠想到的各種問題進行了細致的研析,民法調查會的民法議事記錄多達數百萬字。這種從立法活動開始的研究延續到今天的法律教學和法律實務中,形成了許多服務於法律實務的理論學說和對理論研究具有指導意義的判例理論。這對法律科學的發展、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公正發揮了極大的促進作用,為法治國家的建設奠定了堅實的科學理論基礎。德國民法典起草委員會還作了大量的調查工作,使相關法律規定盡可能符合德國的風俗和國情。「我們要講現實,但重要的是當前的現實,是社會發展的現實,不研究這些問題,制定民法典是沒有根基的。」[14]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學理論成果或制度設計很先進,但我們在褒揚的同時應注意中國的土壤環境是否適宜它的生長,這是一個需要反復論證的任務。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我們既要加強民事理論的研究,又必須關注現實生活,加強實證分析,努力促進理論研究與現實社會相契合。

2. 注重市場經濟成果與和諧社會相共通

民法是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法律表現,是規制市場經濟的基本法。近年來,我國發展市場經濟,取得了顯著的成績:統一大市場逐步建立、產業結構就業結構趨於合理、商品化程度不斷提高、城市化進程漸次加快等。但我國的市場經濟體制尚未完全建立,市場經濟的建設成果需要統一的法律加以鞏固,市場經濟的再發展和成熟度均需要法律加以引導並予以保障。我們制定的民法典應當把市場經濟的成果合法化、制度化。市場經濟發展對中國民法典的制定既帶來了新的機遇,也帶來了新的挑戰。隨著改革開放向縱深推進,出現了一系列新型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問題,如電子商務、基因技術對傳統民法理論的挑戰。市場經濟帶來巨大利潤的背後又不可避免造成貧富差距、就業困境、環境惡化、資源危機等問題,這是與和諧社會的目標不相符的。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開創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新局面的全局出發提出的重大任務,我們要努力實現人與人、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和諧共處。我們要建設的和諧社會應是一個以人為本的社會,能夠協調好社會整體利益和個體利益的關系,使社會呈現出一種公正的狀態,使社會各個群體和社會成員的利益得到協調和兼顧。我們新制定的民法典既要能夠為新時期市場經濟的再次飛躍發展提供保障,又要能促進和諧社會的建設,實現政治文明、物質文明、精神文明與社會文明。

3. 注重國際發展趨勢與科學發展相融合

德國民法典制定時雖然德國民法典還沒有正式出台,但德國人注意到了德國民法典草案的偉大之處,認識到德國民法典草案中所體現的國際化發展趨勢,大膽借鑒德國民法典草案,制定了許多與國際社會相共通的規則。今天在研究發達國家民法典時,應該采功能主義的比較方法,充分認識到這些國家的民法典也在不斷地修改完善,一些傳統的民法理念、民法制度已經遭遇了時代的挑戰,因此我們要關注民法典的國際化發展趨勢。當今世界是市場機制統合世界經濟的最主要機制,各國市場經濟運行的基本規律是相同的,如價值規律、供求規律、優勝劣汰規律,資源配置的效率原則、公正原則、誠信原則也是一致的。在市場經濟全球化時代,需要更多的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共生的法律規則,為復雜的交易提供便利。我們的民法典是在國際化與科技化潮流的背景下展開的,因此立法者要努力克服法律的滯後性,提高法律的前瞻性,立足現在,兼及未來。

同時,民法典的法律技術和法律內容必須與科學發展相配套,關注國際法學、比較法學的發展趨勢。民法典必須依據時代精神和本國國情進行創新,否則民法典將不會成功。我國民法典既要對國際發展趨勢有敏銳感,又要能夠鼓勵科技創新,要有包容精神,引導我國的科學發展並能夠大膽預測科學發展所帶來的新問題,以超前的法治思想和價值理念,構建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相適應的民法典體系,爭取把我國的民法典建設成為21 世紀最偉大的民法典。市場經濟的共同規律、共同社會經濟生活條件使得民法在內容上具有相當程度的國際性,具有為世界各國或地區共同認可、一體遵循的某種意義上的通行性。因此,我國民法典的制定,應廣泛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判例與學說,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對所有問題再重復一遍別國已走過的彎路而去親自摸索和實踐。總之,在制定民法典時,既要充分把握民法典發展的國際化趨勢,又要加強民事法律制度的科學發展。

⑤ 民法體系化的意義在何談談你對我國制定<<民法典>>的認識和看法.

所謂民法典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規則體系,也 可以說是將民法的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在民法典編纂工程已然 啟動的情況下,學者與立法者所面臨的首要難題就是應當如何建構與確立民法典的體系 。本文擬對此談幾點看法。
一、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體系,其根本的目的在於獲致一個關於民法典的完備的體系,從而 在該體系的支撐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邏輯性與體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說,民法典體 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這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體系化與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近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體系性以及由之所決定的邏輯性 為重要特徵的,體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體系性與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 事法律的匯編」,而不能稱之為民法典。民法典必須滿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這種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體現在其體系的完整性之上。並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於法典 化的理念,即將涉及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註: 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而首先確立居於民 法典的支柱與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體系可以發揮預先規劃、提綱挈領的作用,使民法典 層次分明、構造嚴謹。因此,民法典體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體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內在屬性所決定的。
第二,體系化有助於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制度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基本價值觀念,如平 等、誠實信用、私法自治、維護交易安全等,同時有助於消除防止整個法典價值觀念彼 此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單行的法律固然能夠在社會生活中的某一領域貫徹一種或多種民 法價值觀念,但是無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領域中實現諸多民法基本價值觀念的和諧融洽。 誠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於法典化的理念,即將涉及 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註:王澤鑒:《民法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例如,現代民法不同於古代民法的一個 主要方面在於,現代民法不僅注重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同時也注重對交易安全的維護 。當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對所有權的保護發生沖突之時,現代民法優先保護的是交易安 全。此種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別體現在民法典的各個編章之中。例如,總則中 的表見代理制度,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制度等,都體現了優 先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選擇。因此,只有通過對民事法律規范的法典化才能夠使民法中 的各種價值貫徹如一,並協調它們相互之間的沖突與矛盾。
第三,體系化有助於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一 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由於我國許多單行民事法律 法規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階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為了適應改革的不同階段對法律調整 的需求或者是為了適應特定的目的或環境而採取的權宜之計。由於在立法之初對嗣後所 進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動缺乏通盤的考慮,也由於沒有考慮到民法自身的體系化,這就使 得各個法律法規之間經常存在著沖突與矛盾的現象。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通過確立 民法典的體系,能夠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有 機的整體,從而實現我國民事法律的統一,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在民 法典的體系建立之後,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邏輯結構,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內在結構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與各個單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別法之間的和諧體系。這個體系構建之後,就可以形成一套嚴格的法 律適用規則,可以有效的為行為人提供相應的行為規范體系,為法官提供完整、和諧、 清晰的裁判規則體系。
第四,依照科學的、完備的體系所構建的民法典有助於民法規范的遵守與適用。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適用民法提供極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於判例法,其重要的特點就在於適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體系化也將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適用民法之時形成體系化的思維觀念,體系化要求我們去掌握體系化的民事法 律規范,例如關於債的請求權的確立之時,應當考慮債的請求權體系,並在此基礎上才 能使我們用一種體系的觀念來適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體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種請求權 時,應當首先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合同關系,然後才能考慮是否存在無因管理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最後才判斷是否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體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體系化的觀念分析解決個案,從全方位的角度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糾紛。 (註: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體系化有助於通過保證民事法律規范的穩定性,從而最終實現社會生活關系的 穩定性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誠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黃茂榮教授所言,法的 體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綜覽性」,從而提高其適用上之「實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預見性」,從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構成的體系「圓滿無缺 」,則光憑邏輯的運作便能圓滿解答每個法律問題。(註: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 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頁。)民法典的體系化就是要將市民社會 生活中最基本的規則抽象出來,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通過此種體系的安排使其成為穩 定的規則,獲得長久的生命力,不因國家的某項政策而隨意發生改變。
關於民法典體系的構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五編制模式,而應該在此基礎上有所創 新,有所發展。一百多年來,整個世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生活高度復雜化、多樣 化,科技發展一日千里,作為經濟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體系與內容理應與時俱進。世 易時移,變法宜矣。「明者因時而變,知者隨世而制」,我們一定要從中國的實際出發 構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體系。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國國情、反映時 代需要、面向21世紀的民法典,這樣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發揮出在社會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並為世界法學的發展作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二、構建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
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一大難題。2002年12月22日 我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部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即 :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對 此種體例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單行法應當被納入民法典,哪一些不應 當被納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當納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學者認為 ,各種知識產權法如著作權、專利法等應當納入到民法典中。還有的人認為,信託法、 勞動法等也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並獨立成編。各種觀點都是不無道理的。
應當看到,民法典的體系並非封閉的,而是開放的,它要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 變動,如果將來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確實需要將某些重要的民事單行法納入到民法典的 體系當中,那麼屆時對民法典體系作出突破也是極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無所不 包的、龐雜的法律匯編,編纂民法典絕非意味著將任何屬於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應當 盡可能的納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無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 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相互關系。我認為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方面加以 考慮:
第一,民法典是對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所作的規定,民法典規定 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它在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屬於最普通、最基礎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會生活是變動不居、紛繁復雜的,為此需要大量的單行法律以調整各 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事法律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 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對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僅僅適用個別 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規則不應當民法典規定,而應當由單行法來解決,例如物權法 主要解決的是物權中人們對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 遍適用的規則,而信託法僅僅調整的是信託關系,它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產生的,它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託法則應當作為民法 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確立的制度、規則應當保持較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須保持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實現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共同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 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權、債權的 許多規則是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 則常常不斷變化發展,如果將各種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變動的技術性很強的 知識產權規則都納入民法典,無疑會妨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那些私法領域內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處於公法與私法交 叉地帶的法律規則,例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由於其本身並非單純的民事 法律規則,而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公權力干預的性質,所以應當制定單行立法。例如,德 國的學者就將勞動法稱為「特別私法」,其原因就在於,勞動法並非完全的純粹的私法 ,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並非基於完全的合同自由,國家常常要做出許多的干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對與實體交易規則聯系極為密切的程 序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作出一些原則性規定,但 是那些非常瑣碎的具體的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應當由單行法加以規定。 例如,知識產權法涉及到有關專利、商標登記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 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由於涉及到大量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則,其中更 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等作出的嚴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收養法不 應被納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處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關系之時,爭議最大的就是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如何安排的問 題。毫無疑問,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的一種類型,知識產權法也應當屬於民法的范疇 。我國已經制定和頒布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這些法律是否都應 當都納入民法典?對此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我認為,將各個單行的知識產權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於:第一,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一個內容非常龐雜 的規范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實體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國際法也涉及國內法,顯然,將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難的。與其如此,還不如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的相關內容。第二 ,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開放式的法律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不斷變化發展的,自新技術 革命於20世紀中葉興起,知識產權法中出現了一種邊緣保護法,即採用專利權和著作權 的若干規則,創設出一種工業版權制度,如集成電路部圖設計,即屬於此種情況。再如 ,著作權鄰接權的范圍正在隨著傳播技術的提高逐漸擴大,如信息網路傳播權等權利都 納入到知識產權的范疇。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將知識產權的類型固定化,不一定適應知 識產權的發展需要。第三,將知識產權單行法收入民法典,會妨害民法典的體系的和諧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這決定了其規則應當具有普 遍適用和相對抽象的特點。而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性規定較多,且變化性較大,若將此一 頻頻變動的法律置於相對穩定、系統化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定性 。我認為,知識產權不應當作為獨立的一編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民法典對此作出規定 可以考慮採納第二種或第三種模式,即僅規定知識產權的共同規則,或僅在民事權利的 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這樣有兩個作用:一是宣示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二是共性的規 則在特別法中不好規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規定。
三、應當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
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模式,但我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模式,採取法律關系的要 素來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潘德克頓學派的一個偉大的貢獻在於,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 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骨架,「德意志編別法創設總則編之一舉,意義甚為重大,當 時德國法律學者皆認為:對各種法律關系共同事項,另有謀設一般的共同規定之必要。 」(註: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台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頁。)也就 是說,潘德克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的理論運用到法典裡面去,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民法 典的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制度,然後在分則中確立法 律關系的內容,該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具體包括債權、物權、親屬、繼承權利,當總 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就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例 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與物權制度結合在一起,就構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關系。由 於法律關系的各種要素都已具備從而形成完整的法律關系,這種構架模式體現了潘德克 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我們要採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麼總則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 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第一,主體制度。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獨立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說必備的民事權利能 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的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夥等。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根據概念 法學的體系思想,應將作為法律規定的客體的構成要件分離出若干要素,並將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類別概念,並借著不同層次的類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並因此 構成體系。(註: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國民法總論已經在總則中抽象出來了法律行為的概念,對於法律行為的構成要 素的客體是應該也可以抽象出來的。建立抽象的客體概念,可以涵蓋未來發展出來的客 體。因為客體本身是一個發展的概念,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 財產權利在迅速擴張,近來有學者認為,像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 特許權利等都屬於財產權范疇。(註: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權利客體一詞包含的范圍十分廣泛,這就需要使客體概念的包容性更強。第三,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它是指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 義務,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 理論在現代民法學說中居於重要地位;盡管在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 為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是十分廣泛的。這一制度作為觀念的抽象,不僅 統轄了合同法、遺囑法和收養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了民法中不同於法定主義 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它不僅可以對現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進行調整,而且能 夠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並對其進行規范;而且又以完備系統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緻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註:參見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 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關於總則中是否應當規 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曾經在學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有學者建議,我國《民法通則 》單設民事責任制度,因此總則中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對民事 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細、全面的規定,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於 總則的內容,而是分則的內容。盡管總則中不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總 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則是必要的,因為一方面,總則中規定一般民事責任的 概念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有在總則中規定才合適的,在總 則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另一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 體以及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再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由於侵權行 為將獨立成編,因此總則中應當有相應的制度與分則中的制度相適應。另外,侵權責任 和違約責任存在著一些共性,例如關於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 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這些應當在總則中設置一般規定。
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所普遍認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權 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所必備的權利,而且其內涵都已經比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過民法典而非一些單行法來確認。分則的權利體系應當以已經發 展成熟、並且已經為社會生活廣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來構建,當然也應當為 未來新的權利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於,對於民事權利如何進行排列,從而合乎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性。我認 為,確立這一體系,應當著眼於以下思路:首先應當強調人格權應當優先於財產權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當置於民事權利之首。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 置於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因為一方面,現代民法要充分體現人 本主義得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因此應當將就個人利益而言更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於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一方面,財產權與人格權相比較,畢竟不如人格權 那樣對個人更為重要。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謂「萬貫家財」 又有何用?還應當看到,人格權財產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涉及社會利益 。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節認為,「人類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 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其價值高於土地佔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 法草案之中,將物權法置於民法典分則中的各編之首,這主要考慮到民法通則第五章「 民事權利」中的體系,在該章中首先規定了物權的內容,因此立法機關最終將物權放在 分則中的各編之首,我認為這種體例雖然不無根據,但從理論上說仍然值得商榷。畢竟 物權與人格權相比,人格權更為重要。其次,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權利優先於一般財產 權。因此,有關親屬權、繼承權也應當優先於物權債權等財產權。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 與人格權同屬於人身關系的范疇,兩者具有更密切的聯系,所以將其置於人格權之後、 財產權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關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於債權 之前是比較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只有在產權明確的情形之下才能發生 交易關系。第四,關於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未設立獨立的債權總則,有關債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是在總則中的民事權利一章中規 定的。我認為,在侵權行為法獨立之後,尤其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 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從民法典體系構建考慮 ,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成編,債權法也應當獨立成編,債權制 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應有的位置 ,並且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的規則。設計債法總則還是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條文更為簡約。現實中的各種債都是具體的,通過歸納其共同事項,將具有 共性的部分規定在債法總則中,可以起到一種立法經濟與儉省的作用。當然,有關債權 的總則應當盡量簡化,可以考慮對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一些補充性的規定。 按照這樣一個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當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 權總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民法典之理想與現實的世紀博弈 來自: 免費論文網
在民法典分則關於民事權利的各編之後,應當規定一個對各類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的侵 權責任編,這就需要將侵權法獨立成編。從表面上看,規定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似乎與以 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與行為,而分 則應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及權利展開,如果增加民事責任制度,似乎分則的體系就形成了 與總則不和諧的現象,即分則以雙重標准展開。我認為,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 則體系的思路並未因增加獨立的侵權責任編而受到破壞。因為:一方面,法律關系的要 素,不僅僅應當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及內容還應當包括責任,因為責任既是對民事權 利侵害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後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的違反也不 會產生責任,因此既然規定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就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所以在分則體 系中詳細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再規定完整的侵權責任制度這在邏輯上是更為嚴謹 、自恰的,可以更為清晰完整的表現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發展的過程。反之,僅規 定權利而無責任,無法確定對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並不完備。另一方面, 由於我們已經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例如各種民事責任的共性問題已經 在總則作出了規定,因此在分則中規定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遙相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 一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所以侵權行為法應 當置於各種權利之後。在民法典分則中先列舉各類民事權利,然後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 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這也是符合邏輯順序的。
四、關於人格權制度的獨立成編問題
我認為,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適應豐富和發展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體系發展的科學規律的。在人類已經進入21世紀的今天,我們要從中國的實際 情況出發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應當重視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創新。民法是 社會經濟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國生活方式的總結和體現。我國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國現實生活、面向21世紀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須在體系結構上與我們這個時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繼承合理的傳統,又要結合現實有所創新、有所發展。當然,創新 不是一個簡單的口號,更不能為了標新立異而「創新」,任何創新都必須與客觀規律相 符、具有足夠的科學理論的支持。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不僅具有足夠的理論支持和重大的 實踐意義,而且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看,完全符合民法典體系的發展規律,並對民法 典體系的豐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的。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分則體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構建起來的。從民法權利體系的角度來看,人格權應該在其中佔有 重要的位置。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 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 現象。另一方面,由於人格權沒有單獨成編,不能突出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在 民法中與財產權相平行的另一大類權利是人身權,其中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 體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應當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乃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 類基本權利,規范這兩類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權利,或者包 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等)。如果人 格權不能單獨成編,知識產權等含有人格權內容的權利也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其應有的 地位。由於在民法體系中,是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來作為區分各編的基本標準的,所以人 格權單獨成編是法典邏輯性和體系性的要求。
第二,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理所當然應當獨立成編。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 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點不僅得到了立法的確認,而且已經成為學界的共 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類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的調整而表現為各類 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聯系並以人身為內容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 關系,在民法上應當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並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相反是原有體系的完整展開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是按照民事權利結構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一項獨立 的權利,其實還是在按權利體系構建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可以說將其獨立既繼受了既有 的權利體系,又是對這一體系的適當發展。

⑥ 民法典里包括保險法嗎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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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
按民法典該條規定,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賠償順序是: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其次,交強險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保險限額內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其三,交強險、商業險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該條中的「可以」在法律規范中屬於授權性規范,可以也意味著不可以,即保險公司可以對受害第三者直接賠償保險金,也可以不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規定中的「賠償責任確定」如何認定,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險人認為賠償責任是確定的,而保險公司認為不是確定的,保險公司就不會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實踐中保險公司確定的賠償責任與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險人確定的賠償責任之間存在很大的差距,當受害第三者與被保險人認可保險公司確定的責任時,保險公司才會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該條「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中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如何認定,保險公司與受害第三者、被保險人對「怠於請求」的認識並不一致,所以,保險公司一般也不會以「被保險人怠於請求」,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

從保險法與民法典的規定上看,民法典中保險公司對受害第三者有直接支付交強險、商業險的義務,比保險法更有利於受害人。
如果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公司與受害第三者、被保險人的關系處理適用保險法的規定,而受害第三者和被保險人認為應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法律如何適用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按立法法的上述規定,民法典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保險法是全國人大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從效力層次上看,民法典的效力高於保險法的效力,當兩者規定沖突時,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從法律制定的先後順序看,保險法制定在前,民法典制定在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⑦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依據《民法典》的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這句話是正確的。

當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把財產交付信託時,就是所謂的遺囑信託,也就是委託人預先以立遺囑方式,將財產的規劃內容,包括交付信託後遺產的管理、分配、運用及給付等,詳訂於遺囑中。

等到遺囑生效時,再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依據信託的內容,也就是委託人遺囑所交辦的事項,管理處分信託財產;遺囑信託是用遺囑形式創設的信託,那麼它既要遵守民法典中關於遺囑的規定,同時也要遵守信託法中關於信託的規定(《信託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

(7)民法典信託擴展閱讀:

透過遺囑信託,由受託人確實依照遺囑人的意願分配遺產,並得為照顧特定人而做財產規劃,不但有立遺囑防止紛爭的優點,並因結合了信託的規劃方式,而使該遺產及繼承人更有保障。因此,遺囑信託具有以下功能:

1、可以很好地解決財產傳承,使家族永保富有和榮耀。通過遺囑信託,可以使財產順利地傳給後代,同時,也可以通過遺囑執行人的理財能力彌補繼承人無力理財的缺陷。

2、可以減少因遺產產生的紛爭。因為遺囑信託具有法律約束力,特別是中立的遺囑繼承人介入,使遺產的清算和分配更公平。

3、可以避免巨額的遺產稅。遺產稅開征後,一旦發生繼承,就會產生巨額的遺產稅,但是如果設定遺囑信託,因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就可以合法規避該稅款。

⑧ 民法體系是什麼

一、民法的概念
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個公民就是整個國家。——孟德斯鳩
1、定義:民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組織之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法律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單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規中的民事法律規范。
2、含義:
2.1民法是有國家強制力(區別於道德等)的社會生活規范;
2.2民法是調整社會生活中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其他關系不調整)的法律規范。
2.3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
3、性質:
3.1民法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關系的基本法;
3.2民法為文明法;
3.3民法為行為規范兼裁判規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民法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國家,民法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內容來說,是規定權利主體有無權利、義務的法律,因此是實體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適用范圍來說,是施行於一國范圍內的法律,因此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
3.7就其效力來說,是全國范圍內主體間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別法。
4、分類:
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民法有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之分。
4.1實質意義的民法
實質意義的民法是指作為部門法的民法。實質意義的民法又有廣義民法與狹義民法之分。
4.1.1廣義民法是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不論其以何種形式表現出來,均屬於民法的范疇。
4.1.2狹義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國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
在我國由於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並非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此,實質意義的民法是指廣義的民法。
4.2形式意義的民法
形式意義的民法是指以一定體例編纂的並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由於我國民法典尚未編纂,所以嚴格地說,我國還沒有形式意義的民法。但因我國《民法通則》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規范民事活動的基本准則,因此,也可以說《民法通則》就是形式意義上的民法。

⑨ 在民法典里企業產遺囑有效嗎

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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