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證券投資基金反映的關系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什麼關系
證券投資基金反映的關系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系。
信託托關系實際上是信託法律關系。它由三個要素構成:
(1)主體,指信託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承擔者,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
(2)客體,指信託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藉以產生信託關系的資財;
(3)內容,即信託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具體的權利義務由信託法規定。
在證券投資中,投資者把錢委託給基金管理人進行打理,基金管理人對資金進行管理和處分,所以證券投資基金反映的關系是投資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一種信託關系。
信託關系本質
信託關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一種不對等的法律關系,通常產生在締約雙方當事人的談判優勢不平等時,一方因知識或專業方面的原因而在某種程度上必須信賴於另一方。
信託法上的受託人與委託人的關系是信託關系的最典型形態,但是現在信託的適用范圍要廣泛得多,已經被廣泛地運用於公司法,合夥法甚至銀行法等商業領域。
信託關系可以由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所創設,特別是在一方當事人認為對方在特定領域更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時,可以通過合同明確創設雙方之間信義關系,然而在實踐中這種方式是很少見。信託關系也可以基於法律的默示而產生。法律默視的信託包括結果信託和推定信託兩種。
按照學者們的一般理解,由合同所創設的信義關系暗含了雙方當事人之間交易能力,地位與勢力相對平等和均衡;而基於法律而產生的信義關系,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的地位與實力具有明顯不對等性時,法律給予某一方以特殊的保護或救濟。
此時單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難以對受信人的行為實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受益人通常需求助於法律的特殊保護。因為受信人處於一種優勢地位,擁有對他人財產的支配與控制權,而且受信人的行為將對受益人(或委託人本人)產生拘束力。
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權利,委託人或受益人則並不能夠完全控制或嚴密地監督,他們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們會以善意及適當的注意之方式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為。
⑵ 法律上默示信託是什麼意思
是法院送傳票時,默認,用信傳人
⑶ 請問受信責任,什麼受信責任
「天大地大不如黨的恩情大,爹親娘親不如毛主席親。千好萬好不如社會主義好,河深海深不如階級友愛深。」這是「文革」中流行的一首革命歌曲。信託公司也是這個意思:爹親娘親不如信託公司親,河深海深不如信託公司的友愛深。 信託公司的友愛已經通過法律固定下來,英文「ficiary ty」,中文譯為「受信責任」,全稱為「受託和受信任責任」。信託法將「受信責任」定義為,受託人應當「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2007年銀監會頒布《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其中的相關規定是,信託公司應當「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2007年銀監會還頒布《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下稱「《集合信託管理辦法》」),其中關於受信責任的規定是,信託公司應當「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受信責任並不局限於信託公司。按照美國的法律,公司並購中被收購公司的高管有責任謀取最高售價。這也是一種受信責任,也稱加強版的注意責任。按照美國公司法,公司主管對公司所負有的責任主要是注意責任和忠誠責任,再加受信責任——即,加強版的注意責任。中國法律中也有注意責任和忠誠責任,但已經被轉換為詩意語言,注意責任是「勤勉盡職」,忠誠責任是「誠實守信,避免利益沖突」。中國是詩意民族,多情、矯情得很,法律條文也要有詩意。 此外,無論是商業銀行從事理財業務,還是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公司或期貨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這些商業單位都有守信責任。理財業務與資產管理業務的名稱略有不同,但法律屬性上與信託業務並無不同,都是將資產託付給他人管理。名稱可以不同,弄潮者可以不同,但並不因此而改變法律關系的本來屬性。在中國,資本市場是這樣,生活中也是這樣。 受信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也分默示與明示兩種。比如,2003年《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行辦法》(下稱「《資產管理試行辦法》」)規定:「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但證監會頒布的相關規定中並沒有提到受信責任,即,沒有要求證券公司為投資人謀取最大的利益。只要求證券公司「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客戶的合法權益,誠實守信,勤勉盡職,避免利益沖突」。 2003年證監會頒布的《資產管理試行辦法》,其中也沒有關於受信責任要求。2007年證監會頒布的《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其中還是沒有關於守信責任的要求。相反,2007年由銀監會頒布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和《集合信託管理辦法》中,已經有了受信責任的要求。 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有兩種可能:起草《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實施細則》時,撰寫者受慣性趨勢,沿用了《資產管理試行辦法》中的措辭;再就是起草者故意偏袒證券公司。但證券公司的資產管理與信託公司的信託之間並沒有根本的區別,都應當有受信責任的約束。 說到底,受信責任就是要求受託人竭盡忠誠,全心全意地為受益人服務。但法律、法規是否規定受信責任,似乎並無多少實際意義。見不到美國和中國的有關判決,兩國法院很少以違反受信責任為理由判被告敗訴。並非兩國法官偏袒金融從業人員,實在是很難界定「最大利益」的內容。 在金融行業之外,如今受信責任也形同虛設。在金融行業之外,有受信責任的專業人士主要是三類:醫生、律師和牧師。但庸醫害人的例子比比皆是,可以不開刀的,非要你開刀;能夠開一刀,非要你開兩刀、三刀。有些律師就更是千夫所指,有人恨不能生食其肉。天主教號稱在全球有10億信徒,以神父接受懺悔而著名,但虐童丑聞不斷。
⑷ 信託公司主要從事什麼工作
其實就是貸款公司,籌集資金然後放貸給有需要的人,賺取中間的利差。
⑸ 民事信託的社會意義
在中國,注重對民事信託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
首先,民事信託是最基本的信託形式,民事信託的基本理論是整個信託制度的基礎。民事信託的發展,有助於對信託觀念的培養。這對於我們這樣一個引進信託制度的國家來說尤為重要。商事信託要獲得更好的發展,是以人們對信託制度的了解與信任為基礎的。
一項沒有群眾基礎的制度,不可能有良好的發展前景。一段時期以來,中國信託業所暴露出的種種問題,除了因為相關制度不健全以外,更主要的原因是我們忽略了對民事信託基本理論的研究,忽視了普及信託觀念的重要性。因此,加強民事信託理論的研究已成為當務之急;
其次,作為一種制度設計,管理信託為人們財產的管理、分配提供了更多更好的選擇。與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託更注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夠確保當事人意志的實現。與其他制度相比,民事信託財產的獨立與受託人法定義務也使得財產更為安全;
最後,默示信託對於實現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默示信託是根據委託人的默示行為推定其具有信託意圖而成立的信託。默示信託是信託制度靈活性的充分體現,它可以成為司法裁量的有效手段。任何一般規則在適用於特殊案件的時候,都肯定會產生不公平。因此,為了實現更大的公平,實在法的適用必須受某種豁免權的限制。這種形成於歐洲大陸,並在英格蘭由於普通法與衡平法司法管轄的分離而生動的顯現出來的思想,已經成為世界法律思想潮流的一部分。在運用其他制度不能使案件的處理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時,完全可以藉助默示信託來實現司法公正。
如果說理論是蒼白的,那麼可以用一則頗有影響的實例來對民事信託的重要社會意義做出說明。香港富翁余彭年是享譽大陸的慈善家,由他發起的「光明醫療行動」造福了廣大的貧困白內障患者。「光明醫療行動」讓許多白內障患者重建光明,可是這一善舉在當初卻是頗費周折。最初,余彭年請求深圳市人大立法保護他的捐獻意願和捐獻產業並由深圳市余彭年社會福利協會及其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和監督,利潤全部用於教育、救災、扶貧濟困及其他社會福利事業。
這實際上就是想設立一項公益信託,中國《信託法》對此早已經做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是由於有關部門信託觀念的缺失,老人設立公益信託的首選沒有成功。最終,余彭年只得與中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簽訂慈善資產託管與監督合同,由銀行將安全保管余彭年的慈善資產和監督慈善資產的使用。在本質上,余彭年老人還是設立了一項民事信託。這樣的選擇並不是一種巧合,因為只有信託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委託人意願及信託財產的安全,也只有信託才能實現這種財產管理的長期規劃。
如果余彭年的願望真的不能得到實現,那麼這無疑是中國法制的悲哀,擁有五千年文明史的泱泱大國竟成慈善弱土。有關部門所謂的困難,不是因為沒有法律依據,不是因為沒有先例參考,而是因為他們沒有真正的信託觀念。
⑹ 合同形式里的其他形式還有哪些
合同法第10條規定:合同的形式主要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1)書面形式,是指以文字寫成書面文件的方式達成的協議。這種形式明確肯定,有據可查,對於防止糾紛和解決爭議,具有重要作用。傳統的書面形式有合同書、書信、電報、電傳、傳真等;還有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高科技的形式。
(2)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面對面地談話或者以電話交談等方式達成的協議。口頭訂立合同的特點是直接、簡便、快速,數額較小或者現款交易通常採用口頭形式。口頭合同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廣泛採用的合同形式。口頭合同最大的缺陷就是發生糾紛舉證難。
(3)其他形式,是指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者特定情形推定成立的合同,也稱之為默示合同。此類合同是指當事人未用語言明確表示成立,而是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推定合同成立。如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滿後,出租人未提出讓承租人退房,承租人也未表示退房而是繼續交房屋租金,出租人仍然接受租金。盡管當事人沒有重新簽訂合同,但是可以依當事人的行為推定合同仍然有效,繼續履行。
⑺ 信託法中的信託審慎義務等於謹慎投資義務嗎
一、信託審慎義務涵蓋的范圍肯定比謹慎投資義務要大。但謹慎投資義務是其核心內容。
簡單舉個例子:在信託財產的種類上,它的范圍限定在可以合法流通的財產。按照信託的性質,信託財產應當是可以流通、可以轉讓的,但又並不是所有的財產都在這個范圍內。因此,信託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
上述是從不同角度在法律上界定了什麼是信託財產,什麼財產應當依法歸入信託財產,什麼財產可以依法作為信託財產,目的是明確信託財產的范圍,也就是依法劃定信託的標的物。因此,對信託標的物,受託人就有審慎審查的義務,顯然這還沒有涉及到投資呢。
二、受託人如果未能盡其應當履行的審慎義務,就應當對信託財產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信託法》第25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8條也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這里的「謹慎」就是審慎。但審慎義務的標準是什麼,是普通人的謹慎義務?是同等謹慎義務?還是採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另外,審慎義務的具體的要求又是什麼?這些問題,在現時的法律框架下還難以找到明確的答案。在這里,我們可以借鑒一些他國的有益做法。
美國1995年通過的《謹慎投資者法》,因得到全美大多數州的採納而成為確認審慎義務的主要規則,其主要標准:
首先是客觀標准:受託人應根據其專業技術水平盡相應的注意義務。比如專業受託人(如信託公司)應盡比一般受託人(如家庭成員信託中的受託人)要高的謹慎義務。
其次是考慮相關因素:包括一般經濟條件,通貨膨脹或通貨緊縮、稅收結果,每一個投資行為對投資組合的作用等。
再次是分散化投資規定:首先明確受託人在遵循謹慎標準的前提下,有權投資於任何形式的資產;同時明確除非受託人能合理證明不利於信託目的實現,否則有義務採取分散化的投資方式。
另外還有投資成本最低要求,當時判斷要求(以決策時的情形,而非事後的結果來衡量是否盡到審慎義務)等。
綜上可見,在美國,審慎義務規則已相當完備。而我國目前亟待解決的是確立審慎義務的客觀標准。信託公司作為「代人理財」的信用單位出現,其自身已表明他「應比一般人擁有更多的技術和能力」,「法律便創設一種更高的審慎義務標准來要求他,而不問他事實上是否擁有這種能力。」
在確定判斷是否存在審慎過失時應當考慮兩個因素:
一是受託人客觀擁有的技術條件;
二是其向公眾所做的陳述。
總體上,信託公司之所以受到青睞,是因為委託人相信在專業理財機構中,信託財產的運用會比在個人掌管下更具安全性。基於對這個因素的依賴,審慎義務應要求受託人盡到條件允許的應盡的注意和技術,並在這些條件沒有被充分利用的情況下為其過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在向公眾所做承諾方面,一項與買賣法中隱含擔保有幾分相似的原理在這里是十分恰當的,即當服務達不到承諾的標准時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結論:受託人的謹慎投資義務乃是現代信託法制的核心。對謹慎投資義務的內涵宜從法律屬性、根本特點、核心內容和理論背景等方面進行詮釋。在美國,謹慎投資義務屬於默示條款,並引入資產組合投資理論來指導受託人投資時應考慮的相關因素,要求受託人對可能招致信託財產價值變化的信息盡嚴格審查義務。而對受託人在進行投資時是否履行了謹慎義務,應當根據受託人作出決定或者採取行動當時的情況和環境來判斷,並採用一種「總體回報」標准來衡量受益人對與信託投資戰略所帶來的損失和收益的合理預期。參考美國等信託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並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將謹慎投資者規則引入我國的信託基本立法是非常必要的。
⑻ 私益信託的限制
這里的限制特質委託人意志的限制。私益信託可為任何合法的目的而創設,但英美成文法上亦對委託人以信託方式處分財產自由加以限制,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原則。 反恆久原則 該原則通常稱為「反永續規則」(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即信託利益必須於該利益創設時存活之人終生後21年內確定,否則即無效。該原則限制私益信託的委託人於信託文書生效之時存活之人的終生後不晚於21年依其信託確定所有未確定的利益,該原則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其一,如果委託人規定信託於指定的事件發生時開始,而該事件的發生是不確定的,那麼受託人的法律上的權利事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權利在信託文書生效時為不確定的,其必須於指定的或描述的受益人終生後21年內的期日確定;其二,既便信託立刻或於准許的期限開始,亦可能存在基於信託給予受益人的衡平利益不確定,該不確定的利益必須在准許的期間內確定;其三,應當注意所有信託財產項下的不確定的利益都必須遵循該原則,如果其違反該原則將使該信託同其命運。 禁止不當暫停轉讓權 在美國有些州成文法規定:任何企圖暫停轉讓權超過固定的期間將無效,該規則有時亦稱「反永續規則」,允許暫停轉讓權的期限規定不盡相同,有些州限於所有生存的人,有的州則在生存的人附加一定期限或另作其它規定,這些成文法在依委託人的指令或成文法而使信託利益不可轉讓時將影響該私益信託的創設,不可轉讓利益的期限不能超過成文法所允許的期限,否則信託的創設將無效。私益信託通常以幾以幾種方式非法的暫停轉讓權:其一,信託文書禁止受託人於確定期限出售信託財產;其二、委託人禁止受益人轉化其利益(禁止揮霍條款);其三、成文法規定某些信託的受益人的利益不能由其轉讓。 反累積規則 累積條款即信託條款要求受託人將信託收益累積於信託本金而不為分配,普通法早期就私益信託中委託人指令累積並無限制,但是累積的所有權必須在基於「反水續規則」的終生或21 年內確定。1800年英國實施的《Thelusson法》以及其後的美國許多州的立法都規定了累積的期限限制,在美國有的亦規定該累積必須為未成年的受益人。美國的成文法在很大程度上獲得修正,現代允許累積的趨勢是生存之人終生加(或)21年,有關累積的規則同樣適用於明示或默示的條款,但更多的情形限於累積的指令以及並不包括僅僅授權受託人依其接令累積收益的條款。
如果委託人規定了太長的累積期限,在可能的情形下,法院將僅廢除該超過期限的條款,並且允許該期限取代法律規定的最長期限,根據成文法的規定,被無效指令累積的收益將支付給沒有累積條款本應取得該利益的人,但有些成文法亦規定支付於「財產的最終」持有人。收益將被用於使信託財產增值的指令,如清償某信託的負擔,實際上為累積的條款,但指令支付由受託人持有的保險的保險費、或創設償債或儲備基金以支付將來的信託費用、或累加股票紅利於信託資本,通常認為不適用累積規則,美國最近的成文法亦排除年金及分紅信託適用於累積規則。
⑼ 推定信託的推定信託的性質
關於推定信託的性質,學界眾說紛紜。在英美法上,雖然也將信託分為意定信託與法定信託兩種,但就法定信託的內涵,在解釋上並不一致:有人認為法定信託應包括推定信託與擬制信託;也有人認為法定信託僅有擬制信託一種,推定信託應歸類在意定信託的默示信託。也有學者指出,非意定信託系非由當事人明示而為法院透過推定擬制所成立之信託,可分為推定信託與擬制信託,其與意定信託相比較,構成要件方面往往無涉意思表示、書面形式或財產轉移,至於效果方面則屬廣義之消極信託。還有學者指出,除明示信託外,英美法也承認法定信託和默示信託,這兩類信託無需委託人意思表示這一要素,法定信託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成立的信託,其基礎是法律規定;默示信託則是依法院的推定和擬制而設立的信託,又包括推定信託和擬制信託 。
由上可見,學理上主要將推定信託的性質定位為:(1)屬於法定信託(statutory trust);(2)屬於默示信託(implied trust);(3)屬於非意定信託。不應將推定信託歸屬於法定信託,而應將其歸屬於默示信託或非意定信託,更准確地說就是默示信託。因為推定信託是法院依職權推定的,而並非法律直接規定的。另外,非意定信託是與意定信託相對應的,其外延包括了我們所說的明示信託之外的其他
信託類型,默示信託應該只是非意定信託之一。雖然說推定信託屬於非意定信託並不為錯,但這僅將推定信託與意定信託(明示信託)區分開來,而未將其與其他非意定信託區分開來。所以說將推定信託的性質定位為默示信託則更為貼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