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信用證詐騙罪是如何認定的
1、關於本罪的主觀目的問題。構成本罪是否必須具備「非法佔有」的目的,理論上存有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信用證詐騙罪雖然在法條上未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並非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是因為這種欺詐行為本身就足以表現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另一種意見認為,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不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本罪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且信用證詐騙罪多為單位實施,可能是為了牟利,也可能是為了非法融資等等。因此,「非法佔有」不能涵蓋所有信用證詐騙罪的主觀意圖,不是構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信用證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具有金融犯罪和財產犯罪的雙重屬性,侵犯的客體是雙重的:一是信用證管理秩序,另一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信用證詐騙罪既然侵犯財產的所有權,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此,上述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 2、關於本罪的既遂標准問題。本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換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須以行為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必要條件?對此,理論界也存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刑法第195條規定本罪有三種量刑檔次,在第一個量刑檔次中,並沒有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才構成本罪。可見,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信用證詐騙活動,無論貨款是否得手,均構成本罪的既遂。 另一種意見認為,在刑法理論上,詐騙罪是結果犯,已詐騙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產是具備完整犯罪構成的標准,信用證詐騙罪也不例外。 筆者贊同第二種主張。我們在對法條理解上,應注意相關法條的協調統一,切忌對法條作片面孤立的理解,更不能盲目迷信立法,把立法的無意疏漏也奉為聖經。信用證詐騙罪具有財產犯罪屬性,公私財產所有權是其客體之一,只有其受到現實侵犯,才能構成犯罪的既遂。實踐中信用證項下的款物數額都比較大,因而行為人意圖騙取或者實際騙取的財產數額都比較大,立法沒有必要再用「數額較大」加以限制。因此,詐騙數額較大的財物仍是本罪既遂的要件之一。 如何認定信用證詐騙罪的數額呢?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數額為准;有的認為應以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得到的財物數額為准;有的則主張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而採取不同的標准,即在信用證詐騙未完成形態下,即未遂、預備、中止的情況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騙取的公私財物數額為標准,在信用證詐騙罪的完成形態中,則以犯罪造成的直接損失額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准。筆者認為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為准。在信用證詐騙罪未完成形態下,由於不存在被害人受損的事實,犯罪人也沒有「實際所得」,只存在信用證記載的數額,而其正是行為人意圖騙取但因各種原因未得到的,故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詐騙數額,是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在信用證詐騙罪完成形態下,由信用證結算方式所決定,行為人實際套取的是信用證項下的全部款項,不可能還保留一部分數額,因此,仍應以信用證上記載的數額作為認定標准。 3、關於本罪的罪數形態問題。構成信用證詐騙罪,行為客觀上必須實施「使用行為」、「騙取行為」、「其他行為」三種行為之一,如果行為人的詐騙活動兼具上述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屬於同種數罪,不實行並罰。信用證詐騙罪一般具有主輔兩個行為。主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必要行為,輔行為是信用證詐騙罪的選擇行為。實踐中,行為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往往要先實行輔行為,如偽造、變造信用證、附隨的單據、文件,騙取信用證,制訂「軟條款」等,然後再實施使用上述信用證以騙取貨款這一主行為。行為人為使用信用證而偽造、變造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騙取信用證的,制訂「軟條款」的,都是信用證詐騙活動的先期行為,是為利用信用證詐騙作準備,可視作本罪的預備行為。但上述行為又可能構成第177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第280條偽造、變造國家機關、證件、印章罪或者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這屬於牽連犯,可以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不實行數罪並罰。實踐中,有的行為人利用銀行的信貸融資業務,預先編造虛假的事實,謊稱自己有進口商需要的貨物,騙取進口商與其訂立貨物買賣合同並為其開立信用證,行為人得到信用證後,向自己所在地的銀行申請信用證抵押貸款,以籌集貨物。但事實上他們得款後並未真的去籌集貨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攜款潛逃。這種利用信用證騙取銀行打包貸款的行為,既觸犯本罪法條,又觸犯第193條貸款詐騙罪,應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按信用證詐騙罪論處。 按照該標准認定了信用證詐騙罪後該如何處罰
② 求5個關於信用證詐騙的參考文獻(近兩年的)
信用證詐騙五種常見方式 在國際結算詐騙中,跟單信用證詐騙是最主要和較隱蔽的類型。本文試對跟單信用證詐騙的常見方式略作分析和探討。
一、跟單信用證詐騙的常見方式及其特徵
(一)假冒或偽造印鑒(簽字)詐騙
所謂「假冒或偽造印鑒(簽字)詐騙,」是指詐騙分子在以打字機打出並將通過郵遞方式寄出的信用假冒或偽造開證行有權簽字人員的印鑒(簽字),企圖以假亂真欺騙受益人(出口商)盲目發貨,最終達到騙取出口貨物目的。
這種詐騙一般有如下特徵:
1。信用證不經通知,而直達受益人手中,且信封無寄件人詳細地址,郵戳模糊;
2。所用信用證格式為陳舊或過時格式;
3。信用證簽字筆劃不流暢,或採用印刷體簽名;
4。信用證條款自相矛盾,或違背常規;
5。信用證要求貨物空運,或提單做成申請人(進口商)為受貨人。
例如:河南某外貿公司曾收到一份以英國標准麥加利銀行伯明翰分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義開立的跟單信用證,金額為USD37,200.00元,;通知行為倫敦國民西敏寺銀行(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LONDON)。
該證經受益人當地銀行專業人員審核,發現幾點可疑之處:(1)信用證的格式很陳舊,信封無寄件人地址,且郵戳模糊不清,無法辯認從何地寄出;(2)信用證限制通知行-倫敦國民西敏寺銀行議付,違背常規;(3)收單行的詳細地址在銀行年鑒上查無;(4)信用證的簽名為印刷體,而非手簽,且無法核對;(5)信用證要求貨物空運至奈及利亞,而該國為詐騙案多發地。根據以上幾點,銀行初步判定該證為偽造信用證,後經開證行總行聯系查實,確是如此,從而避免了一起偽造信用證件詐騙。
(二)「軟條款」/「陷阱條款」詐騙
所謂「『軟條款』/『陷阱條款』詐騙」,是指詐騙分子要求開證行開出主動權完全操縱在開證方手中,能制約受益人,且隨時可解除付款責任條款的信用證,其實質就是變相的可撤銷信用證,以便行騙我方出口企業和銀行。
這種詐騙主要有以下特徵:
1。來證金額較大,在50萬美元以上;
2。來證含有制約受益人權利的「軟條款」/「陷阱條款」,如規定申請人或其指定代表簽發檢驗證書,或由申請人指定運輸船名、裝運用日期、航行航線」或聲稱「本證暫未生效」等;
3。證中貨物一般為大宗建築材料和包裝材料,如「花崗石、鵝卵石、鑄鐵蓋、木箱和纖維袋」等;
4。詐騙分子要求出口企業按合同金額或開證金額的5%-15%預付履約金、;傭金或質保金給買方代表或中介人。
5。買方獲得履約金、傭金或質保金後,即借故刁難,拒絕簽發檢驗證書,或不通知裝船,使出口企業無法取得全套單據議付,白白遭受損失。
例如:遼寧某貿易公司與美國金華企業簽訂了銷往香港的5萬立方米花崗岩合同,總金額高達1,950萬美元,買方通過香港某銀行開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筆信用證,金額為195萬美元。來證有如下「軟條款」:「貨物只能待收到申請人指定船名的裝運通知後裝運,而該裝運通知將由開證行隨後經信用證修改書方式發出」(SHIPMENT CAN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APPLIANT`S
SHIPPING INSTRUCTIONS THROUGH L/C OPENING BANK NOMINTING
THE NAMEOF CARRYING VESSEL BY MEANS OF SUBSEQUENT CREDIT
AMENDMENT)。該貿易公司收到來證後,即將質保金260萬元人民幣付給了買方指定代表,裝船前,買方代表來產地驗貨,以貨物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簽發「裝運通知」,致使貨物滯留產地,中方公司根本無法發貨收匯,損失十分慘重。
(三)偽造信用證修改書詐騙
所謂「偽造信用證修改書詐騙」是指詐騙分子不經開證行而徑向通知行或受益人發出信用證修改書,企圖鑽出口方空子,引誘受益人發貨。以騙取出口貨物。
這種詐騙帶有如下特徵:
1。原證雖是真實、合法的,但含有某些制約受益人權利的條款,亟待修改;
2。修改書以電報或電傳方式發出,且盜用他行密押或借用原證密碼;
3。修改書不通過開證行開出,而直接發給通知行或受益人;
4。證內規定裝運後郵寄一份正本提單給申請人;
5。來證裝運、效期較短,以迫使受益人倉促發貨。
例如:有一份USD1,092,000.00元的信用證,受益人為海南某外貿公司。來證含有這樣一個「軟條款」:「只有在收互我行加押電開修改書並經通知行通知的買方裝運指示、指定運輸船名、裝運日期時,才可裝,且該修改書必須包括在每套單據中議付」(SHIPMENTCAN ONLY BE EFFECTED UPON RECEIPT OF BUYER`S
SHIPMENT INSTRUCTIONS MOMINATION NAME OF CARRYING VESSEL
DATE OF SHIPMENT IN THE FORM;OF;UOR;AUTHENICATED CABLE AMENDMENT THRU ADVISING BANK AND COPY
OF SUCHAMENDMENT MUST BE INCLUDED IN EACHSET OF DOCUMENTS
FOR NEGOTIATION),同時,規定:「1/3的正本提單有裝船後快郵寄給申請人」。該中行在將來證通知受益人時,提請其關注這些條款,並作好防範。稍後,該中行又收到原證項下電開修改書一份,修改書指定船名、船期,並將原證允許分批裝運改為禁止分批裝運,但其密押卻是沿用原證密碼。該中行馬上警覺起來,並迅速查詢開證行,在確認該電文為偽造修改書後,立即通知受益人停止發貨。而此時,受益人的出口貨物(70噸白鬍椒)正整裝待發,其風險不言而喻。
(四)塗改信用證詐騙
所謂「塗改信用證詐騙」,是指詐騙分子將過期失效的信用證刻意塗改,變更原證的金額、裝運期和受益人名稱,並直接郵寄或面交受益人,以騙取出口貨物,或誘使出口方向其開立信用證,騙取銀行融資。
這種詐騙往往有發下特徵:
1。原信用證為信開方式,以便於塗改;
2。塗改內容為信用證金額、裝運期及受益人名稱;
3。信用證塗改之處無開證行證實;
4。信用證不經通知行通知,而直交受益人;
5。金額巨大,以詐取暴利。
例如:江蘇某外貿公司曾收到一份由香港客商面交的信開信用證,金額為318萬美元。當地中行審核後,發覺該證金額、裝運期及受益人名稱均有明顯塗改痕跡,於是提醒受益人注意,並立即向開證行查詢,最後查明此證是經客商塗改,交給外貿公司,企圖以此要求我方銀行向其開出630萬美元的信用證,以便在國外招搖撞騙。事實上,這是一份早已過期失效的舊信用證。幸虧我方銀行警惕性高,才及時制止了這一起巨額信用證詐騙案。
(五)偽造保兌信用證詐騙
所謂「偽造保兌信用證詐騙」,是指詐騙分子在提供假信用證的基礎上,為獲得出口方的信任,蓄意偽造國際大銀行的保兌函,以達到騙取我方大宗出口貨物的目的。
這種詐騙常常有如下特徵:
1。信用證的開證行為假冒或根本無法查實之銀行;
2。保兌行為國際著名銀行,以增加欺騙性;
3。保兌函另開寄來,其簽名為偽冒簽字;
4。貿易雙方事先並不了解,僅通過中介人相識;
5。來證金額較大,且裝運期較短。
例如:某中行曾收到一份由印尼雅加達亞歐美銀行(ASIAN UERO-AMERICAN BANK,JAKARTA,INDONESIA),發出的要求紐約瑞士聯合銀行保兌的電開信用證,金額為 600萬美元,受益人為廣東某外貿公司,出口貨物是200萬條干蛇皮。但查銀行年鑒,沒有該開證行的資料,稍後,又收到蘇黎世瑞士聯合銀行的保兌函,但其兩個簽字中,僅有一個相似,另一個無法核對。此時,受益人稱貨已備妥,急待裝運,以免誤了裝船期。為慎重起見,該中行一方面,勸阻受益人暫不出運,另一方面。抓緊與紐約瑞士聯合銀行和蘇黎世瑞士聯系查詢,先後得到答復:「從沒聽說過開證行情況,也從未保兌過這一信用證,請提供更詳細資料以查此事」。至此,可以確定,該證為偽造保兌信用證,詐騙分子企圖憑此騙我方出口貨物。
③ 信用證詐騙為什麼能成功信用證有什麼漏洞
國人常常被信用證的「信用」兩字所迷惑,縱觀全球貿易,還有多少國家和商人在採用信用證這種支付方式,以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的貿易金額大概只佔全球貿易的10%左右,其中絕大部分是中國大陸在使用。
信用證作為支付方式,理論上是以銀行為第一付款人,似乎對出口商有利。但是,銀行是不會做這個冤大頭的,如果他無法從進口商那裡得到貨款,他會自己掏口袋嗎?銀行的訴訟水準肯定遠遠超過開證人,你尚且怕從開證人這里得不到貨款,難道你就不怕從開證行那裡得不到貨款嗎?
信用證的是開證人和開證行簽定的另外一份合同,獨立於原貨物的買賣合同,也就是說貨物的數量、質量、型號、顏色等等一切指標、數據都和他無關,這也不平添了一份風險,就象你說的漏洞。信用證只認單證相符,所以要詐騙並不難,只要做一份假B/L就可以了。
其實信用證和中T/T(出運後將B/L COPY 傳真或E-MAIL 給進口商,然後進口商付款,出口商將全套單證寄出),的差別只是多幾天的市場風險。也就是你在將COPY傳給他,他匯出錢的這段日子存在和信用證不一樣的風險。
進口商付不付錢,不是取決於單證相不相符,而是取決於你出口的產品符合不符合他的市場銷售。如果利潤很大,只要給份B/L,他也會接受。如果賠錢,單證上蓋金印,灑金花,他都不要。
信用證還有風險,這在南歐(義大利、塞普勒斯)經常會發生,進口商會以他們的國內法(比如以質量問題)起訴當地法院,要求法院指示付款銀行停止支付。銀行會以此作為理由,不承擔第一付款人的責任。以國內法來對抗國際法,這在大部分國家是不被允許的,會降低銀行的信用度。在我國,除非你能提出非常確鑿的證據來證明遭到了詐騙,否則,法院是不會要求銀行停止支付的。
④ 信用證是支付工具還是融資手段如何認定信用證欺詐
信用證的主要用途是支付工具,只有融資性的備用信用證才有融資性質。
信用證欺詐一般是指利用信用證的特性而實施的詐騙行為,即凡是利用信用證實施的詐騙均屬於信用證詐騙。
⑤ 騙開信用證後進行信用證詐騙罪的成立什麼罪
信用證詐騙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6.12.16法發[1996]32號):
六、根據《決定》第十三條規定,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的,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信用證詐騙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⑥ 騙取信用證貸款5600萬刑拘多少年
刑事拘留是強制措施,不是處罰。
按5600萬的金額,無期徒刑。
詐騙沒死刑,趕緊去感謝政府吧。
⑦ 信用證欺詐案例有哪些
國際信用證詐騙已經是國際貿易中老生常談的問題了。但是對於發展中國家來說,遭遇詐騙的案例時有發生,我國也不例外。雖然銀行根據UCP500的規定,只要完成對單據的形式審查,就不須為欺詐承擔任何責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子表明,如果銀行對UCP500缺乏清醒的認識,且未對法院的錯誤禁令給予及時的抗辯,就會遭受難於補救的損失。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情簡介:在A市的中國某進出口X公司與澳大利亞某貿易公司Y簽訂了一個貿易合同,由Y公司向X公司出口一批國內緊俏的物資,貨物擬於1999年7月15日運至A市。X公司向Z銀行申請開出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未指定具體的議付行。後來,貨運期將至,X公司懷疑Y公司有詐,要求銀行拒絕同意向議付行議付。Y公司找了個擔保公司,該擔保公司承諾,貨已經裝船並發往目的港。事後,申請人通知開證行授權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是U國際銀行,該銀行接到授權後,即按UCP500的要求於次日向受益人Y公司放款。後來,買方X公司一直未收到來自Y公司的貨物,於是以受益人欺詐為由向A地法院申請保全令,要求法院凍結Z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款項。A地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Y公司的欺詐行為成立,Y公司應按其與X公司的協議履行其義務;撤銷Z銀行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後來,U國際銀行不服判決而上訴,上訴法院仍然維持了原判決,於是該銀行試圖在其所在地的外國法院起訴我國Z銀行。Z銀行接到U銀行的主張後,才意識到有可能在外國的未來訴訟中被裁決敗訴,並可能導致當地分支機構的財產被強制執行。
國際信用證詐騙案是一個典型的信用證詐騙案。但結果是詐騙的苦果並未歸屬於賣方而轉移到開證行身上了,其直接的原因是我國法院的「禁令」――撤銷開證人對信用證項下的付款義務。
從《跟單信用證國際慣例》的規定來看,銀行的義務是形式上的審核單據,而不是實質的審查是否有欺詐存在。
根據《跟單信用證國際統一慣例》的規定,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並支付匯票或議付及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並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其它行為。
從開證行與議付行的償付關系來看,該案中的議付行只要得到了開證行的對價和同意議付通知,就可以得到有效的索償。《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十九條指出:開證行如欲通過另一銀行對付款行、承兌行或議付行履行償付時,開證行應及時給償付行發出對此類索償予以償付的適當指示或授權;開證行不應要求索償行向償付行提供證實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證明;如索償行未能從償付行得到償付,開證行就不能解除自身的償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