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基金投资 > 基金价格歧视

基金价格歧视

发布时间:2021-06-21 01:57:43

1. 价格法的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六条: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 吴振球的科学研究

1.1.1独著
(1)政府经济规制理论研究 湖北人民出版社 29万字 2010年11月
1.1.2合著
(1)中国政府规制理论与政策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8年6月 本人撰写17万字 “十一五”重点规划出版图书
(2)产权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3月 本人撰写10万字
(3)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7月 本人撰写2万字 “十一五”重点规划出版图书 本书获第三届中华优秀出版物(图书)奖
1.1.3 合译著
(1)就业与通货膨胀理论的微观经济基础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年6月 本人翻译、校正17万字 1.2.1参编
(1)政府经济管理概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3月 本人撰写5万字
1.2.2主编
(1)企业定价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0年8月 本人撰写3万字 1.3.1权威期刊
(1)我国总量生产函数与劳动收入份额研究 工作论文 2014年 独著
(2)公有制、非公有制企业经济效率比较研究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3)国际国内技术溢出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5)中国经济增长动力转换对宏观经济稳定的影响研究——基于新凯恩斯主义垄断竞争模型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5)全要素生产率研究述评 工作论文 2012年 独撰
(6)地方政府财政支出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7)中国省际资本流动能提高资本边际产出吗?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8)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增长方式渐进式转换:测度、源泉及其差异 入选2013年中国青年经济学者论坛、2013年中国数量经济学会年会并作大会发言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2014年第6期 第一作者 被EconLit收录
(9)中国产出缺口价格效应的部门差异性研究 工作论文 2013年 第一作者
(10)我国国际服务贸易与经济增长关系的实证研究——基于VAR模型的分析 宏观经济研究 2013年第4期 第一作者
(11)我国零售企业并购研究:动因、问题及对策 宏观经济研究 2012年第4期 独撰 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2012年第7期 贸易经济
(12)我国上市流通企业行业内并购技术效率研究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 2011年第7期 第一作者 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2011年第12期 贸易经济
(13)中国收入分配差距结构、经济景气波动与居民消费需求 宏观经济研究 2010年第6期 第一作者
(14)规制重构中自然垄断性行业经济效率的分析 宏观经济研究 2009年第10期 独撰
(15)保罗·克鲁格曼的学术贡献述评 国外社会科学 2009年第5期 第一作者
(16)新凯恩斯主义理论的新进展 经济学动态 2005年第3期 第二作者
(17)充分把握机遇 有所为有所不为 光明日报理论版 2003年12月30日 第二作者
1.3.2核心期刊
(1)我国扩大就业研究:基于AD-PA模型及其拓展的政策分析 学习与实践 2014年第9期 第一作者
(2)我国经济发展中合意消费率与合意居民消费率确定与预测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4年第11期 第一作者
(3)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与扩大就业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3年第12期 第一作者
(4)地方政府竞争与经济增长方式转变:1998——2010年——基于中国省级面板数据的经验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宏观经济情景分析与政策模拟实验室工作论文 2011年 第一作者 经济学家 2013年第1期
(5)美国高消费率的经验 宏观经济管理2013年第9期 第三作者
(6)日本刺激居民消费对我国扩大居民消费需求的启示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7)湖北省流通业发展深度参与经济结构调整研究 工作论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8)基于VAR中国城市化、工业化对第三产业发展影响的实证研究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1年第4期 第一作者
(9)论科斯定理的真理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第6期 独撰 新华文摘篇目辑览摘录 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摘录
(11)必要增长率与财政政策的理论与实证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5年第2期 独撰
(12)产权效率观:马克思和科斯的比较 高校理论战线 2008年第7期 独撰 主要部分被马克思主义文摘 马克思主义研究网全文转载
(13)经济规制中定价方式的利弊分析与政策含义 经济评论 2006年第2期 独撰
(14)如何同时降低通货膨胀率与失业率——菲利普斯曲线的微观经济基础及其移动 财贸研究 2007年第6期 独撰
(15)马克思产权理论与西方产权理论——基于私有产权起源与产权制度演进动力的视角 经济问题 2007年第11期 第一作者
(16)马克思产权理论与西方产权理论比较研究 现代经济探讨 2007年第8期 独撰
(17)马克思产权理论与西方产权理论:关于方法论的比较 兰州商学院学报 2007年第4期 独撰
(18)论宏观经济调控政策与微观经济规制政策的关系 兰州学刊 2007年第9期 独撰
(19)我国电力产业接入价格歧视:成因与规避对策 价格月刊 2009年第11期 第一作者 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2010年第3期 产业经济
(20)新凯恩斯主义开放经济理论的新进展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4年第6期 第二作者 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 2005年第3期 理论经济学
(21)价格歧视:高等教育学费定价的一种新模式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 1999年第5期 1.4.1主持
(1)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提高我国居民消费能力长效机制研究》资助经费15万元
(2)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AD-PA模型拓展与扩大就业的理论和政策研究》资助经费7万元
(3)第51批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扩大居民消费需求与宏观经济稳定研究》资助经费5万元
(4)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上市零售企业行业内并购技术效率研究》指导性项目
(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青年教师资助项目《中国上市流通企业并购问题研究》 资助经费3万元
(6)湖北省重点人文社会科学基地——WTO与湖北发展研究中心项目《湖北批发业转型升级研究》资助经费0.5万元
(7)湖北省重点人文社会科学基地——WTO与湖北发展研究中心项目《湖北流通业深度参与经济结构调整研究》资助经费0.5万元
(8)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青年教师资助项目《服务经济时代经济增长动力转换研究》资助经费3万元
(9)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智力成果采购重点资助项目《“新常态”下湖北省扩大居民消费需求研究》
1.4.2参与
(1)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主任王健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宏观调控新内涵和宏观经济政策协调》 资助经费8万元
(2)国家行政学院经济学部主任王健教授主持的福特基金课题《中国政府规制理论与政策研究》 资助经费10万元
(3)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吴易风教授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985工程”重大攻关项目《产权理论与实践》 资助经费8万元
(4)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吴易风教授主持的中国人民大学“211工程”项目《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比较研究》 资助经费8万元 (1)论文《加入WTO对我国高等教育教学内容的影响及对策》曾被湖北省委宣传部评为2001-2002年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和实践”专题优秀文章三等奖
(2)论文《论科斯定理的真理性》被湖北省委宣传部评为湖北省社科期刊第十二届(2007-2008年度)专题优秀论文三等奖
(3)论文《自然垄断性行业激励性诱导拉姆齐定价机制设计》被中国价格协会高校价格理论与教学研究会第24次年会评为优秀论文二等奖
(4)论文《中国收入分配差距结构、经济景气波动与居民消费需求》被中国价格协会高校价格理论与教学研究会第25次年会评为优秀论文三等奖
(5)论文《我国“家电下乡”工程的经济学分析》被中国价格协会高校价格理论与教学研究会第26次年会评为优秀论文二等奖
(6)论文《我国上市零售企业行业内并购技术效率研究》被湖北省商业经济年会2010年年会评为优秀论文二等奖
(7)论文《湖北省流通业发展深度参与经济结构调整研究》被湖北省商业经济学会2013年年会评委优秀论文二等奖

3. 反倾销的涵义以及兴起的动因

WTO《反倾销守则》第18.1条涵义初探 On the Meaning of WTO Antimping Agreement Article 18.1 张亮【学科分类】国际经济法
【摘要】WTO《反倾销守则》第18条第1款规定,“除依照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采取特定行动”。本文通过对CDOSA案件的分析研究,指出一项措施只有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而且必须对倾销实践具有不利影响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除了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外,成员方采取的其他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都是被WTO所禁止的。(AD Article 18.1 provides that, “No specific action against mping of exports from another Member can be taken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s interpreted by this Agreement”. By analysing the CDSOA cas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measure will only constitute
【关键词】倾销;针对;CDSOA(Dumping; Against; CDSOA)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WTO《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守则》)第18条第1款规定,“除依照本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倾销出口采取特定行动” 。这也就是说,除了《守则》以及GATT1994第六条所允许的以外,成员方采取的其他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specific action against mping)都是受禁止的。那么究竟什么是“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呢?是不是进口成员方采取的与倾销有关的行动都是“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呢?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这些标准又应如何理解呢?以上这些问题在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许多案件中都一度成为争论的焦点,特别是在最近的“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法”(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以下简称为CDSOA)案件中,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本文不揣浅陋,拟以CDSOA案件为研究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

一、CDSOA内容简介
CDSOA,即《美国2000年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法》,又称《伯德修正案》,是由美国参议员罗伯特.伯德(Robert Byrd) 在2001年农业拨款议案中提出的一个修正案 ,并于2000年10月28日生效。CDSOA对美国《1930关税法》第五部分进行了修改,使其新增了名为“持续倾销及补贴补偿”的第754节。CDSOA的作用在于将美国海关所征收的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affected domestic procers),以补偿他们的合格开支(qualifying expenditures).
根据CDSOA,美国国内生产者如若想获得相应的补偿金额,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该生产者是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这也就是说,该生产者是导致征收反补贴税或反倾销税诉讼的申诉方或申诉的支持者,而且仍在从事涉诉产品的生产,没有被与反对发起调查的公司相关联的公司收购。(2)该生产者的开支是合格开支。所谓合格开支是指,在反补贴税裁决或反倾销税裁决颁布后产生的,并在CDSOA规定范围 之内的开支。该生产者所获得补偿金额,将根据其合格开支与所有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合格开支总额的比例确定。

二、“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构成标准
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 (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决,只有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才是WTO所允许的针对倾销的措施。这个裁决得到了CDSOA案件专家组的认可和引用。因此,如果CDSOA被认定为“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它就将违反《守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显然,在CDSOA案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
申诉方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对“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所做的解释,应该成为判定CDSOA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就我们看来,《守则》第18条第1款意义内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这个短语的通常含义是指: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的行动。‘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至少应包括那些只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时才可能采取的行动”。
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一案中无需对“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作出解释,因而不应认为上诉机构已经裁决《守则》第18条第1款适用于所有“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的行动”。根据美国的看法,《守则》第18条第1款应局限于“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某些行动可能是对倾销作出的反应,但却不是“针对”倾销的。要成为《守则》第18条第1款意义内的行动,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适用于进口产品或进口商;(2)是难于负担的(burdensome)。
专家组认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上诉机构之所以参考《守则》第18条第1款,是为了用其作为上下文来解释GATT1994第六条。上诉机构本质上并不是在解释《守则》第18条第1款。在当时的情形下,双方对争议的措施(对参与倾销的进口商强加刑事和民事责任)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行动并无分歧,上诉机构也无需考虑《守则》第18条第1款中“针对”这个词的含义。专家组指出,对倾销作出反应并不必然意味着针对倾销。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行动的范围比针对倾销的行动的范围要广。针对倾销的行动必须对倾销具有某些不利影响(some adverse bearing)。
因此,专家组得出结论,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对“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所做的解释,并不是确定一项措施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一项措施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1)它是为了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即只有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才可能采取的行动;(2)它是针对倾销的行动。即必须对倾销有不利影响。

三、对构成标准具体含义的理解
在专家组确立了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标准后,双方对标准具体含义的理解上又发生了重大分歧。
1、CDSOA是否是为了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
申诉方认为,只有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下, CDSOA补偿金才可能作出,是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主要理由如下:(1)CDSOA补偿金只对发起或支持反倾销调查的美国生产者作出。(2)CDSOA补偿金只对遭受倾销影响的美国生产者作出。(3)CDSOA补偿的是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在反倾销税裁决颁布后所产生的合格开支。(4)合格开支必须和涉诉产品的生产相联系。
美国否认CDSOA补偿金只有当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才可能作出。美国认为CDSOA没有要求美国海关,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行动,因此补偿金并不直接建立在倾销构成因素的基础之上。相反,CDSOA要求美国海关应根据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的合格开支的证明书采取行动。因此,反倾销裁决是CDSOA补偿金必要前提条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说明CDSOA是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
专家组认为,虽然CDSOA并未提及倾销构成要素,也没有将倾销构成要素清晰地包含在获得CDSOA补偿金的必要资格条件之内,但是CDSOA补偿金只有在倾销构成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作出。具体而言,CDSOA补偿金在反倾销税征收后自动进行,而反倾销税的征收紧跟反倾销裁决,反倾销裁决只有在确定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后才可能作出。因此CDSOA补偿金与倾销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对于受影响的国内生产者而言,CDSOA补偿金同反倾销税的征收一样,将从存在倾销构成要素时起,自动地顺利进行。
2、CDSOA是否为针对倾销的行动
(1)申诉方与美国的主张及依据
美国认为,要成为针对倾销的行动,一项措施必须适用于进口产品或进口商,而且是难于负担的。另外,就美国看来,该措施还必须直接针对进口产品。由于在实际情况中,进口产品分别由外国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生产、出口和进口,因此特定行动的对象可以扩展到对倾销产品负有责任的有关的实体,即外国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
申诉方指出美国对“针对倾销”这个短语的处理过于限制。申诉方援引GATT1994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作为其主张的根据。按照GATT1994第六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就是为了阻止或抵消倾销和补贴。由此可断定,针对倾销的行动至少应包括,像征收反倾销税一样,任何为了抵消倾销的行动。申诉方注意到倾销即可以被直接抵消,也可以通过给予国内生产者好处,以消除进口产品因倾销带来的价格优势,从而被间接抵消。
申诉方认为CDSOA所表明的目的确认了CDSOA补偿金构成了针对倾销或补贴的行动。CDSOA第1002节第1段阐述倾销和补贴“必须被有效抵消”,第3段指出持续倾销和补贴阻止市场价格回复正常水平,致使美国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的救济目的未能实现,第5段作出了美国贸易法应加强以使这些立法的救济目的得以实现的结论。就申诉方看来,CDSOA补偿金的目的就是有效抵消倾销和补贴,以确保市场价格回复正常水平。
美国认为申诉方未能证明CDSOA是针对倾销的行动,相反,申诉方只是假定CDSOA将对进口产品具有消极影响。如果这样的话,申诉方实际上将使专家组把《守则》第18条第1款改写成“…对进口产品或外国生产者具有假定消极影响的特定行动…”。美国还认为申诉方对针对倾销的行动的解释过于宽泛,这样任何改善国内产业地位的立法都将被假定对进口产品具有消极影响。美国也不同意,因为假定CDSOA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有影响,而认定CDSOA是针对倾销的行动。照美国看来,一项措施,只有直接对进口产品或相关的实体,即外国生产者、出口商、和进口商,强加限制或负担时,才是针对倾销的行动。
就美国看来,CDSOA的目的或意图与其是否为针对倾销的行动在法律上是毫不相关的。美国指出争端的解决并不取决于CDSOA意图做什么,而应是CDSOA实际上在做什么。美国援引专家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所做的下列陈述来否决一项措施的意图或目的与决定它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有关,“…我们不同意第六条的适用取决于相关成员方所追求的目的。第六条是建立在一个客观的前提之上的。如果一个成员方的立法符合第六条第1款(倾销)的定义,第六条就适用。立法上所表明的目的并不能影响这种结论”。就美国看来,尽管美国辩解其1916年反倾销法的目的是救济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问题,但是专家组仍然裁决立法的目的或意图不能将其排除出第六条的范围。该裁决后来得到了上诉机构的确认。因此,美国认为,由此可推断出,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也不能将该措施纳入第六条或《守则》等的范围之内,如果该措施的实际要素(actual elements)并不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
申诉方认为,“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专家组并没有说一项措施的目的在法律上是不相关的,而是说一项客观上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措施,不能仅仅因为其所表明的不同目的而规避谴责。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中,专家组关心的是,如果一项措施的法律性质依靠其所表明的目的来决定,成员方就很容易通过在争议立法中表明一些虚假的目的以规避《守则》第18条第1款的禁止。就申诉方看来,这种关心在当前案件中并未出现。申诉方指出,就算CDSOA纯粹是一个“支付方案”,进行支付不是它本身的目的,而只是实现某些目的的手段。但就申诉方看来,美国并没有主张CDSOA第1002节所表明的目的是错误的,也没有主张CDSOA不适宜实现反映在决定中的目的。申诉方认为,由于CDSOA的目的就是如同CDSOA中所表明的那样,因此无道理让专家组忽略CDSOA的目的。
(2)专家组的分析及结论
在衡量CDSOA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时,专家组注意到《守则》第18条第1款仅指针对倾销实践(practice of mping)的措施,并没有明确要求一项措施必须针对进口倾销产品或有关的实体(如进口商、出口商、国外生产者)。专家组也不认为一项措施只有直接针对倾销,才能被认定是针对倾销。一项措施只有对倾销实践具有不利影响时,才是针对倾销的行动。就专家组看来,“针对”这个词在第18条第1款中并无任何限制,它的通常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不利影响,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此,第18条第1款即适用于直接,也适用于间接针对倾销实践的行动。专家组指出,如果不是这样,就无法理解上诉机构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作出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的结论。
专家组认为,CDSOA对倾销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具有不利影响。特别是,CDSOA的结构(将补偿金与反倾销税的征收相结合)将使国内生产者处于更有利的竞争地位。虽然美国认为在第18条第1款中纳入竞争条件测试(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 test)是无任何依据的,但是专家组注意到,美国主张根据争议措施是否对进口产品或有关实体难以负担,来确定该措施是否属于第18条第1款的范围。就专家组看来,一项措施是否难以负担,就是看该措施是否对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有不利影响。因此,专家组认为美国要求的“难以负担”实际上是要求,而不是不允许竞争条件测试。
专家组指出,合格开支是与涉诉同类产品生产有关的资本或运营开支,而且必须在裁决作出后终止前产生。这就是说,合格开支是国内生产者与涉诉倾销产品竞争产生的费用。补偿金的数额由征收的税额决定,从而与倾销幅度相关。美国声称持续倾销是竞争优势的证据,反倾销税的征收“平整了竞争场地”(levels the playing field),并未使倾销产品处于不利地位。虽然专家组同意持续倾销可能是竞争优势的证据,但是专家组认为将反倾销税与补偿金相结合,不仅仅是“平整了竞争场地”,而且还将竞争优势转移给了国内生产者。由于倾销产品的竞争优势转移给了国内生产者,倾销产品及有关实体因此遭受了竞争劣势。这里的竞争劣势就是针对(虽然是间接的)倾销的。
专家组认为CDSOA给予了国内生产者对所有相关产品的竞争优势,而不仅仅局限于对涉诉倾销产品。但是,专家组不认为一项措施只有排他性地针对倾销时,才能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守则》第18条第1款指的并不是“排他性地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特定”这个词,只是用来规定行动类型的,而不是用来限制“针对”这个词的。这也就是说,如果一项措施在性质上,而不是在作用上是特定的,它也可以属于18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
专家组指出以上结论似乎与美国立法机关通过CDSOA的意图相一致,即CDSOA主要是针对倾销或补贴的,同时在更大范围内反对进口竞争。专家组特别提及CDSOA第1002节。就专家组所见,国会意图借助CDSOA阻止由持续倾销或补贴引起的美国贸易法救济目的的落空。专家组由此推断国会意图借助CDSOA来针对持续倾销或补贴,以捍卫美国贸易法的救济目的。
专家组注意到美国辩解“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不能将其纳入第六条或《守则》等的范围之内,如果该措施的实际要素并不属于这些条款的范围”。但是专家组认为,其在本案中的结论并不是基于CDSOA所表明的目的作出的,而是基于其他可靠的根据。CDSOA所表明的目的确认了专家组基于其他根据作出的结论,因此专家组认为CDOSA所表明的目的不应该被忽略。

四、结论
虽然从理论上讲,专家组的裁决只对争端案件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英美法上的先例约束效力。但事实上,其在解释WTO规则方面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此就无需赘述了。通过以CDSOA案件为研究视角,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除了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都是被《守则》第18条第1款禁止的。因此,WTO成员方只能通过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价格承诺这三种方式来救济倾销导致的国内产业损害。
2、一项措施只有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
(1)它是为了对存在倾销构成要素的情况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只要一项措施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该措施就构成了为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特定行动,无论其本身是否提及倾销的构成要素。
(2)它是针对倾销的行动。
并不是所有为了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措施都必然针对倾销,对倾销作出反应的行动的范围比针对倾销的行动的范围要广。一项对倾销作出反应的措施如果对倾销有利,或在效果上是中性的,此时就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一项措施只有即是对倾销作出反应而采取的,又针对倾销时,才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
“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针对的是倾销实践,《守则》第18条第1款并未限制它必须针对倾销产品或对倾销产品负有责任的有关实体(如进口商、出口商、国外生产者)。这就是说,以国内同类产品或其生产者为对象的行动也可以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此外,“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无须排他性地针对倾销实践时,它也可以同时针对与倾销实践无关的其他产品或实体,如未受反倾销税制裁的进口产品等。
专家组并没有明确界定“针对”的含义,只是抽象地指出,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措施必须对倾销实践具有不利影响。“针对”这个词在《守则》第18条第1款中并无任何限制,它的通常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不利影响,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这就是说,针对倾销的行动不仅包括对倾销产品或有关实体强加责任(如征收反倾销税)的行动,而且也包括对国内同类产品或其生产者提供好处,以使他们处于比倾销产品更有利竞争地位的行动。
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不是判断其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决定性因素。这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客观上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措施,不能因为其所表明的不同目的而规避《守则》的禁止。另一方面,也不能仅仅根据措施所表明的目的,而认定其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一项措施所表明的目的,都将成为专家组判断该措施是否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3、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专家组的看法,构成“针对倾销的特定行动”的这两个标准及其相关解释也同样适用于《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32条第1款意义内的“针对补贴的特定行动”。这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补贴(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确定之间有着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关系,而且对补贴实践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不利影响,该措施将构成“针对补贴的特定行动”。除了最终反倾销税、临时措施以及承诺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针对补贴的特定行动都是被《补贴和反补贴协议》第32条第1款禁止的。

【注释】
1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导读》,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2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 WT/DS217/R, WT/DS234/R, WT/DS217/AB/R, WT/DS234/AB/R.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文中所引专家组的观点后来均得到了上诉机构的支持。
3Public Law 106-387, 114 Stat. 1549, 28 October 2000, sections 1001-1003.
4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
5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a).
6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b)(1) and (4).
7在制造工具、设备、研发、人员培训、获得技术、保健和养老金等方面的开支。详见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b)(4)(A)-(J).
8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 WT/DS136/ 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4. 政府调控价格有哪些手段

政府调控市场价格可以通过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市场价格的形成、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干预和约束,以保证价格机制有效地发挥作用。与此同时,也可以通过信息发布引导社会心理预期,通过新闻等社会监督规范市场价格行为。

(1)经济调控手段。经济调控手段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使用的重要调控手段之一,它是指政府根据价格形成的内在规律和市场供求规律,调节商品的需求和供给,影响价格形成的各种要素,从而达到调控市场价格的目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经济调控手段主要有:

①货币政策。在经济运行的不同阶段,政府运用货币政策,调节货币供应量和货币使用方向,从而调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促使其平衡,实现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货币政策是稳定价格总水平最有力的手段。

②财政政策。国家财政税收负有稳定经济的使命,又通过公平税负和鼓励竞争,以促进产业结构优化、经济效益提高和经济平稳发展的重要作用。在市场有效需求不足情况下,政府可通过增加财政支出,带动对社会商品和服务的购买,克服市场疲软引起的就业不足和经济衰退。在市场需求过旺引起价格总水平不断上升的情况下,可通过减少政府财政支出,减少对社会产品和服务的需求量,以促进供求平衡,平抑价格。

③投资政策。投资需求是影响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平衡的重要因素。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适时运用投资政策,通过调节投资总规模,促进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从而实现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④进出口政策。在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采用限制出口、扩大进口的政策手段,缓解一些商品的国内市场供不应求矛盾;在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限制进口、鼓励出口的政策手段,缓解一些商品的国内市场供大于求矛盾,从而可以达到稳定国内价格总水平的目的。

⑤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所谓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政府为平抑或稳定某些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建立起这些商品的调节性库存,通过吞吐库存来调控市场价格的管理制度。政府选择储备的重要商品,一般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二是经常存在着交替出现的供求不平衡矛盾,即有时供不应求,有时供过于求;三是产销数量较大;四是商品的长期存储在技术上比较经济。一般来说,符合这些条件的重要商品主要是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农副产品,如粮、棉、植物油和糖等主要农副食品,以及原油、重要稀有金属等战略物资。重要商品储备是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服务的。当重要商品的市场供给出现较大缺口,价格暴涨时,要适时抛售储备商品,增加市场供给,平抑市场价格;反之,当供大于求、价格下滑时,政府要适时入市收购,转入储备,增加市场需求,遏制价格过度下滑。

⑥价格调节基金制度。所谓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了平抑市场价格,用于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经营者的专项基金。1988年国务院在《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要在全国城市中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目前全国多数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法》确定了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针对某些容易发生市场价格波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商品的调控而设置的。这些商品主要有粮、棉、油、肉、蛋、菜、糖等农副产品。目前我国已建立的价格调节基金主要有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粮食风险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一是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二是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三是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以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

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过多年的摸索,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把许多做法制度化、法制化。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明确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是国家四大经济目标之一;成立独立于政府的联邦银行,把保证货币稳定作为其第一位任务;严格限制财政赤字,规定财政赤字不能靠银行发钞票弥补,只能到资本市场上借贷;规定实际工资增长不超过劳动生产率的增长;保持对外贸易和国际收支平衡等。美国很早就运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当经济衰退、价格下跌、不利于经济复苏时,实行扩张的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当经济高速增长、通货膨胀加剧时,采取紧缩的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通过控制货币供应量的增长率来调节市场价格。在日本,为了控制通货膨胀,政府通过削减支出、增税等财政政策,避免使过热的经济进一步升温。日本银行则通过提高法定利率和控制货币供应量,控制或延缓企业设备投资。在保障供给方面,始终把提高劳动生产率放在首位,重视运用进口手段调节国内价格,加强能源等重要物资的储备。实行价格调节基金制度,防止价格暴涨暴跌,也是国外不少国家采取的有效办法。如日本建立了蔬菜供给安全基金制度,基金来源为国家财政补贴、地方财政补贴和参加基金组织的菜农交纳的基金,三项来源的比例为4:1:1,用以平抑蔬菜价格的剧烈波动,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般都利用价格政策对农业生产和市场销售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农业是一种特殊的产业,由于完全的市场调节不利于农业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国家采取一定的政策进行调节。而在各种政策中,价格又是一种既灵活又有效的调节机制。因此,世界各国包括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没有放弃国家对农产品价格的干预,而且这种干预甚至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还时有加强。这些干预更多的也是采取经济的手段。

(2)法律调控手段。法律调控手段是用法律规范来调整价格关系,使价格的制定、调整、实现、争议及裁决等行为法制化。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离开法制的市场经济,即缺乏竞争规则和秩序的市场,必将造成市场和社会生活的混乱。因此,价格的管理和调控也必须通过立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通过立法把行政的和经济的调控手段规范化,并保障其在价格调控中有效地运用。价格调控的经济和行政手段一旦取得了法律的形式,便在更高的形态上对价格进行着间接调控,具有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而,价格调控的法律手段在世界各国都得到了不断充实和完善.依法行政得到广泛普及。

用法律手段调控价格,主要是规范价格调控的形式;规范价格调控和干预的权限;规范价格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价格监管机构的设置、职权、责任;规范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与处罚方法;规范价格调控手段和措施的运用。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为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反对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了有关的价格法规,严格依法行政。这些法规一般都规定:禁止同行业间共谋价格垄断;禁止企业实行有害竞争的价格歧视;禁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欺骗性定价;保护公平贸易等。如原联邦德国制定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其主旨就是“国家有责任维护竞争秩序”,并设有反垄断机构。禁止企业之间在价格、质量和产量问题上达成垄断市场的协议;规定凡是出现“支配市场现象”,即某一家企业控制了l/3的有关市场、年销售额在2.5亿马克以上者,或3家及3家以下的企业集团控制了50%或更多的市场,以及5家及5家以下的企业控制了2/3或更多的市场、年销售额各达l亿马克以上者,均受法律的禁止。此外,德国在维护竞争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有:《反对不正当竞争法》、《调节一般业务条件法》、《折扣法》和《关于附加赠送物品条例》等。美国在反垄断方面制定了《反托拉斯法》。日本也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以及商品公正交易法》和《市场法》。

由于我国目前仍处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法制不健全。要用法律手段调控市场价格,当务之急是要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反价格欺诈、反价格垄断、反价格歧视等方面的法规规章。

(3)行政调控手段。行政调控手段是指政府用行政命令方式,对商品价格的形成、变动所进行的直接管理。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控制市场价格的变动,是政府经济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不管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还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是如此。其区别只在于调控程度和范围不同而已。行政手段主要有: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调价备案制度以及集中定价权限和冻结价格。

目前,我国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价格已经减少到13种(类),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价格种类也在逐渐减少。应当看到,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种类虽然少了,但是管理的任务却没有减少。这是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直接管理价格的客观要求提高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管好这些价格,还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要建立政府定价集体审议制度和专家审价制度,要通过完善政府定价决策听证制度,进一步提高政府定价的透明度和科学性。

我国的价格改革经历了二十多年,目前,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已放开由市场竞争形成。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变化,自主制定价格,政府对经营者定价不加干预。但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特殊原因,造成某些商品严重紧缺,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使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失,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时,政府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对部分价格进行干预。主要手段是: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最高限价与最低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调价备案制度。必要时,还可集中定价权限,以及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对价格并不是全部放开不管,在对一些特定对象提供服务时,都不同程度收取一定的费用,尽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差异较大,但在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基本一致。这些国家政府部门收费均以法律为依据,收费项目由法律规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主管行政部门制定。美国联邦政府部门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时,要经过美国国会的授权。如美国国会1996年通过的《新移民法》授权国务院和移民局在移民大抽签中向申请人收费,以作为处理移民大抽签的经费。德国政府部门收费的根本法律依据是《联邦管理费用法》,每种具体收费的法律依据都以《联邦管理费用法》为基础,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根据《联邦管理费用法》的规定,各级政府机关收费要由有关行政机构先提出立法草案,报同级议会立法机构讨论通过,形成正式法律,行政机关才能执行。在日本所有的政府机关收费都有严格的法律界定,各项收费制度不仅在形式上要以法规、告示或命令的方式颁布,在项目设定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整个行政收费管理是建立在国家法律基础上的行政行为。依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我国的《价格法》也规定对行政机关收费实施相应的管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法何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法没挺到消息,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已由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价格法》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6. 平准基金和大小非之间 有什么矛盾吗

关于中国的资本市场。个人觉得,本阶段关乎资本市场的两个重大问题——大小非和平准基金,似乎接近了下结论的时间。

首先,大小非,无论从中国证监会还是其他部委高级官员的表态看,近期实施限制的可能性都几乎不存在。大家不要做过多期待。虽然本人以前甚至至今都认为,这个问题需要重视和改革,但现在看来的一段可预见的未来是不可能的了。什么时候可能?也许要等到资本市场足够开放了,从国家安全的角度实施限售。也许,永远不可能。那么,可以肯定的是,市场的价值中枢要适当下移——目前已经下移过度。长期看,中国股市的估值水平向国际靠拢,就是大趋势。为什么?从大原则来看,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发起人股东与流通股股东,都应该能够在资本市场平等博弈,而不应该设置任何价格歧视——尽管市场规则决定了二者成本差异,这实际上有利于市场规则与秩序的建立。中国与国际不同的问题仅仅在于,中国的发起人股东过分集中且与流通股股东成本差距过大。然而,平心而论,成本差距过大,乃是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要说有问题,更多在于发行环节——投资者的认购理念及监管部门、中介机构的引导。个人觉得,前些年,二级市场投资者对于新股的过度、盲目认购和炒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定价是由二级市场投资者定的,认购与否,也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为什么反倒要说成本差距让别人负责呢?客观地说,这不合理。只能说明,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水平还处于非常初级的阶段,即便是机构投资者,他们对全流通后的市场规则和投资原则,还是需要深刻反思的。个人认为,如果放弃对政府监管规则的过分不现实的期望后,中国资本市场自行走向成熟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大幅度压低新股发行价格和数量,以市场手段对付不合理的发行,让发行失败来教训发行规则和过度融资。这个过程也许漫长,但是,若不改变,只能说是咎由自取。另外,就是存量恐怕也是需要时间和更多资本来消化了。在这个过程中,监管部门有义务防止极端案例出现,要切实注重二级市场投资者保护。其次,要尽量增加市场的吸引力,引入更多长期资本,缓解历史遗留问题。

个人认为,现在这样的点位和估值水平,大小非(限)问题不解决,不是什么完全不可接受的,市场必须适应新规则。不过,我同时认为,那些极力鼓吹大小非(限)问题不解决,股市就永远没希望的观点,也是缺乏道理和过于偏执的。股票不应该只是提供短期暴利的场所,股票价格是来回波动的,机遇和风险一样随时都有,高位套牢的也需要波段操作,不可一味被动等待解套。

其次是平准基金。我个人的观点是,成立平准基金有助于缓解现阶段的市场矛盾,也有助于形成一种长期的稳定机制,尽管会因此产生一些问题,但总体来说,利大于弊。但是,在资金来源以及操作准则的制定都争论很大的情况下,确实有必要思考一下,中国股市的平准基金有没有必要呢?目前看,似乎必要性并不大。这是中国股市不同于其他任何国家股市的特点所决定的,那就是上市公司国有股已经很集中了,再以“平准基金”名义引进更多国有资金,那么股市的国有乃至政府以为就更加浓烈了,不是什么好事情。关于这一点我以前的文章中曾经提出过,记得华生教授当时也是这个意见。不过,在市场最困难的时候,你发现政府可以命令国有大股东增持,而且,如果认为有必要,那么这样的“救市”既可行又有效,这不就是平准基金吗? 至于大股东的资本和套利问题,政府也可以态度鲜明给予支持并将盈利收归国有,这就是平准基金了。当然,我也曾经提出,制度上也可以把上市公司回购变成法定行为——一用跌破最近融资价格的一定幅度为底限。这也能稳定市场。

促使我判断平准基金不太可能出台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外汇储备的投资选择。外汇储备不可以直接投资A股,但是可以投资港股。特殊时期,外汇储备、中投公司救香港市场的中资股,就可以稳定A股,而且成本很低。为什么不呢?这样做,不但有效,还可以秘而不宣。不似平准基金,一旦成立,就会被各界盯住,还要持续披露,这在投资者结构日趋复杂的环境下,会产生诸多不便。

平准基金如果是用纳税人的钱,会有很多人反对,这是不奇怪的。如若成立,最好从最受益于股市的机构——国有发起人股股东的帐户做文章。而这似乎阻力很大,不太现实。所以,类似过去的中国式救市,依然可以继续上演,加上外汇储备的妙用,没有到平准基金必不可少的地步。大家的期望值不必过高,而政府如果不推出平准基金,也没有什么奇怪的,更算不上是什么利空。

7. 微观经济学计算题8.9

解答:8.(1)由第一个市场的需求函数Q1=12-0.1P1可知,该市场的反需求函数为P1=120-10Q1,边际收益函数为MR1=120-20Q1.
同理,由第二个市场的需求函数Q2=20-0.4P2可知,该市场的反需求函数为P2=50-2.5Q2,边际收益函数为MR2=50-5Q2.
而且,市场需求函数Q=Q1+Q2=(12-0.1P)+(20-0.4P)=32-0.5P,且市场反需求函数为P=64-2Q,市场的边际收益函数为MR=64-4Q.
此外,厂商生产的边际成本函数MC= .
该厂商实行三级价格歧视时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可以写为MR1=MR2=MC.
于是:
关于第一个市场:
根据MR1=MC,有:
120-20Q1=2Q+40 即 22Q1+2Q2=80
关于第二个市场:
根据MR2=MC,有:
50-5Q2=2Q+40 即 2Q1+7Q2=10
由以上关于Q1 、Q2的两个方程可得,厂商在两个市场上的销售量分别为:Q1=3.6,Q2=0.4 可求得P1=84,P2=49.
在实行三级价格歧视的时候,厂商的总利润为:
л=(TR1+TR2)-TC
=P1Q1+P2Q2-(Q1+Q2)2-40(Q1+Q2)
=84×3.6+49×0.4-42-40×4=146
(2)当该厂商在两个上实行统一的价格时,根据利润最大化的原则即该统一市场的MR=MC有:
64-4Q=2Q+40
解得 Q=4
以Q=4代入市场反需求函数P=64-2Q,得:
P=56
于是,厂商的利润为:
л=P.Q-TC
=(56×4)-(42+40×4)=48
所以,当该垄断厂商在两个市场上实行统一的价格时,他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销售量为Q=4,价格为P=56,总的利润为л=48.
(3)比较以上(1)和(2)的结果,可以清楚地看到,将该垄断厂商实行三级价格歧视和在两个市场实行统一作价的两种做法相比较,他在两个市场制定不同的价格实行三级价格歧视时所获得的利润大于在两个市场实行统一定价时所获得的利润(因为146>48).这一结果表明进行三级价格歧视要比不这样做更为有利可图.

9.1.
TC=积分MC=Q^3-15Q^2+100Q+C
TC=TVC+TFC
把Q=10 TC=1000带入得TFC=C=500

2.
TC=Q^3-15Q^2+100Q+500
TVC=Q^3-15Q^2+100Q
AC=Q^2-15Q+100+500/Q
AVC=Q^2-15Q+100

8. 什么是再贴现率再贴现贷款价格歧视特别提款权公开市场操作

再贴现率:别人拿到商业银行贴现的票据,商业银行再拿到中央银行贴现,中央银行给的贴现率就是再贴现率。

再贴现贷款:上述再贴现过程,就等于中央银行给商业银行的再贴现贷款。

价格歧视:针对不同的消费者对同一件商品收取不同的价格。

特别提款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国,根据各自在基金组织缴费份额所决定的,用于在本国国际收支出现不平衡时,向基金组织申请的,有一定额度限制的贷款额。

公开市场操作:是中央银行调控货币市场流动性的三大工具之一,指中央银行通过参与市场方式(如发行票据等)向货币市场提供或减少流动性。

以上都是自己写的,不一定十分准确,你还是学生吧?能有机会在学校学习知识是很幸福的事情,别偷懒哦,否则你回首时会后悔的。

9. 理财中的外汇、股票、基金、债券、保险都是怎么理解定义哟

按风险收益排序:抄股票》袭外汇》基金》债券 保险不参与比较
外汇不适合散户投资,开户也麻烦。
在国内开个A股账户(沪+深)就可以买基金,债券,股票了。
基金:成千上万的散户把钱集中在一个基金经理手中,让他的专业团队替你去买股,买债。当然制度监督他。
债券简单,就是国债(4%-5%利息)和企业债(7%左右利息)。投资者是债权人,相当于你借钱给国家或公司,他们付利息。
股票是股东拥有权力的凭证。可以取得股息收入和买卖差价收入。也可能是买卖差价损失。

10. 试述价格法所规范的经营者价格行为和价格总水平调控制度,并分析由此反映出的价格法的经济法特质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商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阅读全文

与基金价格歧视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招商e贷款额度 浏览:469
股票量价齐跌说明什么 浏览:368
方正重组理财 浏览:392
过户多久拿到监管资金 浏览:977
近期的理财诈骗公司 浏览:721
260108基金今天净 浏览:647
贷款提车上路需要多久 浏览:383
证券咨询公司的投资顾问 浏览:382
杭州南海成长股权基金 浏览:373
合肥鑫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浏览:671
基金控庄的股有什么特点 浏览:958
医院股权融资 浏览:245
信托产品图片 浏览:201
中原高速03月07日资金揭秘 浏览:515
怎么买万达股票 浏览:306
湖南源汇信托 浏览:891
汽车融资网站 浏览:747
外汇价1美元人民币 浏览:649
方正科技股票价格 浏览:802
景顺长城动力混合基金净值 浏览: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