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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投资

发布时间:2021-07-14 21:29:53

A. 法人股东乙公司拟放弃其投资成立的甲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是否应征得乙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求法律依据

1、如果甲公司是乙公抄司投资设立的,乙公司可以放弃就其他股东份额转让的优先购买权;
2、乙公司是甲公司的法人股东,乙公司的股东(即股东的股东)与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投资关系,因此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则上无须乙公司的股东表示同意;
3、当然,乙公司内部可以由全体股东就是否放弃甲公司优先购买权的事项表决并形成决议;
4、A虽为控股股东,其不能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要看公司章程中权限如何分配)直接作出是否放弃的决定,否则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无效。但如果A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公司授权,其对外签订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协议或者声明应为有效。

B. 求一个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规则的现实案例

【精品案例】

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燕家塔电厂改制、更名后设立。1998年燕家塔电厂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刘晓明给龙华公司股东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资金。按照龙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额以股权证的形式进行确认且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股东高忠厚在龙华公司享有500股股份并拥有记名式股权证,其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被记载和公示。由于龙华公司只认可高忠厚的股东身份为有效,故刘晓明的投资权益一直通过高忠厚转付的方式实现。

2007年元月,刘晓明曾要求龙华公司明确其股东身份,但因该要求与原燕家塔电厂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而未获公司董事会支持。此后,刘晓明与苏利平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晓明)同意一次性转让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挂名的在龙华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资权益,转让金额为3100万元。该转让行为在通知法定股东高忠厚后获得其认可,故原由刘晓明在高忠厚处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此后由苏利平开始继受,苏利平获得分红的途径和方式仍只是与高忠厚发生关系而与龙华公司无关,苏利平除了在高忠厚处享有投资收益权外从未向龙华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

在刘晓明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整整履行2年后,刘晓明突然于2009年6月11日单方决定向龙华公司全体股东公开“通知”前述转让协议并征求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是否同意的意见。鉴此,龙华公司股东陈生荣等四人涉诉,要求确认刘晓明与苏利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在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陈生荣等人涉诉后又撤回了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无效。

对股东陈生荣等人的涉诉事件,龙华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刘晓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参与我公司改制,未认购我公司股份。现在,我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证明均未有刘晓明,刘晓明不是我公司的股东”。

【法义精研】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是股权确认案件,如果刘晓明作为龙华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则刘晓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刘晓明转让的并不是龙华公司的股权,而是在高忠厚处因委托投资而形成的债权。无论是由刘晓明还是苏利平享有该债权,均不改变高忠厚作为龙华公司法定股东的事实,更不改变龙华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尤其在股东陈生荣等人撤回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后再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显然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故应当驳回陈生荣等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关于因“挂靠”他人名义而实施委托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转让时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被公司认可并被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之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凡未被工商登记公示的隐名投资者,即便是在公司内部得到股东身份的认可,在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显名股东亦不得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让权。

委托投资与股权投资的不同法律特性

本案中,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一是高忠厚与龙华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二是高忠厚与刘晓明之间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三是刘晓明与苏利平之间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四是陈生荣等人与刘晓明、苏利平之间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法律关系。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刘晓明与龙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以及刘晓明、苏利平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受龙华公司股东“同意权”的制约。

任何投资者要构成公司法上的“股权投资”必须具有四大法律特性:一是对目标公司要发出明确的对公司资本“认缴”的意思表示;二是对目标公司要有直接的实际出资行为;三是该投资主体要认可公司章程且其投资行为在客观上不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四是取得公司组织法上的主体地位并具备“股东”身份。

委托投资与股权投资存在本质的区别。委托投资者仅与受托人即在公司中合法存在的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其他股东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但无论如何,委托投资者均未取得公司组织法上的明确地位即“股东”身份。相对于正常的股东权,委托投资者不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表决权、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股东代位诉讼权及直接的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权,其有关投资收益权必须借助于其所委托的显名股东来实现。

根据上述原则,高忠厚与龙华公司之间形成法定而有效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但刘晓明只是一个“挂靠”在高忠厚名下的委托投资者,其与龙华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故不具备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正因如此,刘晓明的投资权益需要借助高忠厚才能得以实现。

投资性质与优先购买权主体

无论何种性质的投资者,在转让其投资权益时均可能遇到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制约问题。在股权投资者转让股权时,必须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范。当对公司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由于为了维护公司股权治理结构的人合性因素而产生了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才发生股东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等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委托投资者转让其投资权益时,也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的制约问题。即受托投资者享有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根据与按份共有权制度和信托投资制度相似,即为了保障受托投资者与委托投资者之间基于共同投资行为所产生的人合性,在非因继承或析产的情形下委托投资者在对外转让其投资权益时,应当获得受托投资者的同意或认可,受托投资者对该投资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当刘晓明对外转让其委托投资权益时,唯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高忠厚,而与之根本不存在直接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龙华公司的任何股东均不发生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行使问题,故当然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方的特殊附随义务

由于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隐蔽性,加之考虑到对受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故委托投资者在对外转让其投资权益后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形下,转让方负有不得对外公开和披露该转让商业秘密的附随义务。委托投资权益的转让实行“合同主义”原则,不需要借助对公司的通知、认可、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公示即可实现交易目的,只要转让双方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受托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当刘晓明对苏利平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尤其是在获得高忠厚的认可并实际履行2年的情形下以及在刘晓明是否具备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的未得到该公司认可及相关司法确认的前提下,转让方刘晓明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单方面发出“通知”的行为,涉及对其附随义务的违反。

【案例评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系一次性权利,当陈生荣等人撤回针对苏利平的优先购买权之诉讼请求后,其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弃权”,此时再确认刘晓明与善意第三人苏利平的转让协议之效力已无法律价值。否则,等于通过该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而达到确认刘晓明具有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的目的,并进而否认刘晓明与善意第三人苏利平之间已经合法成立的转让协议之有效性,此种认知思维将使得优先购买权之诉完全“变质”。

本案中,在刘晓明的投资权益如未转让,则其是否具有龙华公司有效的股东身份应当通过独立的确认之诉来进行司法判定。在该类确认之诉中龙华公司应充任被告,高忠厚可以被列为第三人。但由于刘晓明的投资权益已经转让给了苏利平,故此后有权向龙华公司主张股东身份确认权的合法主体是苏利平而不再是刘晓明。因此,在本案优先购买权诉讼中,根本无法审理刘晓明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不得将有关优先购买权诉讼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相混淆,从而防止不当地扭曲案件的根本性质。

C.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有什么法律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投资扩展阅读:

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

(一)首先,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格条件

在买卖合同中,价格条款是其核心条款,集中反映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价格条件相同前提下,才能保障在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时,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实现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

但这里的价格是指在公平、合法的前提下形成的价格,若该价格条件是在乘人之危、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情况下形成的,则不得成为先买权人购买的“相同价款”。此时先买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以市场价格作为购买价格。

(二)其次,除价格外,衡量“同等条件”还应当考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

因为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将会涉及到出卖人的期限利益、价款受偿的风险。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先买权人不得超过第三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期限而主张与出卖人订立合同,但出卖人同意的除外。

如果出卖人允许第三人延期付款,由于延期付款涉及到付款人的信用和出卖人承担的价款可能不受清偿的风险,因而只有在先买权人就延期支付价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足以保障出卖人能按期受偿时,才可将延期付款视为同等条件。

同时如果第三人允诺一次性付清,则先买权人主张分期付款的,则不能构成同等条件。

(三)再次,在特殊情况下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确定“同等条件”

出卖人可能会因某种特殊原因的存在而决定将标的物卖于第三人或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卖于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确定“同等条件”呢。

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将会造成出卖人与第三人为了规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特殊原因”,这样将会造成优先购买权制度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应适用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同等条件”确定可以考虑遵循下列原则:

(1)当出卖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中有从给付义务的,若该从给付义务先买权人可以履行,则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如果先买权人不愿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则视为未达到“同等条件”。

若先买权人不能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则只有在先买权人可以价金代替该从给付或者没有该从给付,合同仍可成立时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2)当出卖人基于某种特殊的原因给予其他买受人一种较为优惠的价格时,“而这种特殊原因能以金钱计算,则应折合金钱计入价格之中。如果不能以金钱计算,那么应以市场价格来确定。

”当然,我们应该考虑到,将优惠价格赖以形成的基础(特殊原因)折价,不仅存在一定难度,而且与一般道德标准相悖,不利于弘扬公民之间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即使以市场价格来补偿,也只能使出卖人眼前的现实利益得以维护,仍会损害其未来利益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

但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时要对各种利益关系予以衡量,保护社会效益最大的利益关系,在公民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与法定的先买权人利益之间,我们当然会选择后者。

而且笔者认为对于公民之间互助友爱的道德风尚,出卖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给对方以补偿,而并非必须以出卖标的物给对方的方式。

(3)当出卖人转让给第三人的标的物大于优先购买权的标的物时,如果其为可分物,则先买权人可仅以优先购买权标的物部分与出卖人订立合同。

若为不可分物,并且该不可分物的分割致使权利人显受损失的,则先买权人有权要求扩大优先购买权标的物及于不可分物全部而订立合同。

资料来源:

网络-优先购买权

D. 如何理解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若出资份额4:6,则认购份额即4:6

E. 跪求一个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规则的现实案例要真实的啊

精品案例】

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燕家塔电厂改制、更名后设立。1998年燕家塔电厂改制为公司

制企业,刘晓明给龙华公司股东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资金。按照龙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

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额以股权证的形式进行确认且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股东

高忠厚在龙华公司享有500股股份并拥有记名式股权证,其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

料中被记载和公示。由于龙华公司只认可高忠厚的股东身份为有效,故刘晓明的投资权益一直通过高忠厚

转付的方式实现。

2007年元月,刘晓明曾要求龙华公司明确其股东身份,但因该要求与原燕家塔电厂改制政策及公司章

程规定不符而未获公司董事会支持。此后,刘晓明与苏利平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甲方(刘晓明)同意一次性转让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挂名的在龙华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资

权益,转让金额为3100万元。该转让行为在通知法定股东高忠厚后获得其认可,故原由刘晓明在高忠厚处

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此后由苏利平开始继受,苏利平获得分红的途径和方式仍只是与高忠厚发生关系而与

龙华公司无关,苏利平除了在高忠厚处享有投资收益权外从未向龙华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

在刘晓明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整整履行2年后,刘晓明突然于2009年6月11日单方决定向龙华

公司全体股东公开“通知”前述转让协议并征求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是否同意的意见。鉴此,龙华公司股

东陈生荣等四人涉诉,要求确认刘晓明与苏利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在同等条件行使优

先购买权。但陈生荣等人涉诉后又撤回了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

无效。

对股东陈生荣等人的涉诉事件,龙华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刘晓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参

与我公司改制,未认购我公司股份。现在,我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证明均未有

刘晓明,刘晓明不是我公司的股东”。

【法义精研】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是股权确认案件,如果刘晓明作为龙华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得到

确认,则刘晓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第二种观

点则认为,刘晓明转让的并不是龙华公司的股权,而是在高忠厚处因委托投资而形成的债权。无论是由刘

晓明还是苏利平享有该债权,均不改变高忠厚作为龙华公司法定股东的事实,更不改变龙华公司既有的股

权结构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尤其在股东陈生荣等人撤回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后再主张“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显然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故应当驳回陈生荣等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

确的。

关于因“挂靠”他人名义而实施委托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转让时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

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被公司

认可并被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之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凡未被工商登记公示的隐名投资者,即便是

在公司内部得到股东身份的认可,在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显名股东亦不得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

人的受让权。

F. 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什么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过半数股东同意是决定性的前提条件,否则不得转让。此时,股东转让出资受到严格限制:除非股东愿意受让,或者过半数股东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如果未达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有义务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转让。此时,股东转让出资是相对自由的:要么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要么迫使其他股东受让。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法律有关同意的规定并非意在剥夺股东的转让权,而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即便不到半数的人同意转让,也不意味着转让人就不能转让股权,只是意味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可能超过半数。在具体操作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既不同意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同意意味着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意味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是关于转让人的告知义务。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转让事项究竟是指股权转让价格,还是包括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事项,抑或是转让方应当提供与拟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着眼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角度,告知事项应仅包括如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的信息、转让股权的比例等股权转让的意向性内容,而非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

三是关于同等条件的确定问题。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主张,如何理解同等条件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同等条件”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认购的条件与其他买受人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先买权人购买条件与其他买受人条件大致相等,便视为同等条件。笔者同意相对同等说,即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至少应使买受人不因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而遭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一般认为,“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价格条件,二是价款支付条件。其中,价格条件是首要的,它往往决定着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价款支付条件则是次要的,例如承租人的分期付款的要求相比于第三人的一次性付款条件显然较弱,则对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要求可以不予支持。

三、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从理论上说,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有两种形式:一是“先通知、后签约”;二是“先签约、后通知”。司法实践中涉及更多的却是第二种情形。在“先签约、后通知”的情形中,如股权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基于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将享有何种权利?这就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以及如何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优先购买权与新的买卖合同间的关系。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着有效说、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可撤销说等理论。《细则》采取了无效说,公司法并未作具体规定,理论界则越来越倾向于有效说,笔者则持相对无效说或可撤销说。因为合同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排,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种外部性,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此时应赋予该第三人以某种权利,以干预合同的效力。当权利人行使此种权利时,合同应归于无效;如不行使,则合同仍为有效。所以,有效说与无效说均不妥当。相对无效说与可撤销说则并无本质区别,鉴于现行立法并未采相对无效说,因此,可撤销说较为可采。撤销权只能由享有撤销权的其他股东行使,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其他人均不享有撤销权,自然不得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只需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导致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撤销权有存续期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在具体计算上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即权利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

G.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都具有优先购买权吗

是的。现在分析如下:

一、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本质区别在于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与优先购买权无关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即参与投资的企业或金融保险机构等机构投资人和个人投资人,这些人只承担有限责任。

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存在于合伙企业,是由于人合性决定的。但如果有特殊约定的话,就不成立了
法律文献: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H. 优先认购权会影响

答:一、优先认购权会影响的内容

1、创业者的股份

2、投资者的心态

二、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1、物权说。

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归属于优先权,而优先权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即为保障某种权利实现而在该权利之外确定的另一种权利。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本质仍属于债权。

3、.期待权说。

所谓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权利的权利,其权利寄托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上。

4、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说。

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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