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上市公司的两个全资子公司公司为同一法人,可以互相担保吗
公司法上并未明确禁止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因而子公司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决版议程序后权是可以为其母公司提供担保的。再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你所说,本案中是全资子公司做担保人,根据第16条第3款,控制股东必须回避表决,故无法形成决议,因而实际上不能提供担保。同时,根据《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如果子公司是上市公司,则禁止担保,即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现实中,母子公司互为担保还是比较常见,但对债权人讲,相关风险还是存在的。
Ⅱ 上市公司能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吗
TO:4楼上市公司可以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只要履行必要的法专定程序就可以,一般是属要股东大会批准,且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通过即可。而且担保完了也可以做增发、配股之类的,这些的条件中设置的是:不存在“违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查看原帖>>
Ⅲ 如何合法规范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回股东利益的行答为,中国证监会曾先后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然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此后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取消了前述两项《通知》中禁止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变化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并不禁止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作了严格履行内外部程序的要求。这是由于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成为上市公司利益向控股股东转移的主要手段,有些担保合同甚至从订立之日起就注定成为代为还款的协议。加之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一旦作为被担保方的控股股东不能偿债,上市公司的或有负债就转化为真实负债。这种提款机式的担保,其实质极可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产。
Ⅳ 对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控股未回避表决,决议属于无效还是可撤销
楼主举的例子让我想起自己参与的一个项目:二股东长期被排挤,从不参加股东回会,大股东因此发了通答知,二股东还是没来,于是大股东利用自己的控股权,以零价格转让了公司最重要的资产。现场律师认为没问题,因为程序合法。后来大律师给我们的报告里修改了现场律师的意见,但也没提无效,提到了诉讼风险。我觉得,对于二股东来说,根据公司法,他已经没有要求撤销决议的诉讼权利,但他仍然有要求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楼主的举例,我觉得即使决议不可撤销,但仍有承担侵权损害的风险。楼上兄弟提到的和我想的应该类似,供参考。
Ⅳ 公司为其股东所在的其他控股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为B公司提供抄的担保属于A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因为甲乙只是B的股东,B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啊!
甲乙不用回避,因为是对外担保。
戊根本就不是A公司的股东,就不能做被委托人。
不能啊,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是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怎么可能是戊呢?
还有是行使权利,不是权力!
Ⅵ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担保,由什么机构决议
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性表现为组织机构、内人员、财务、业容务关系等,如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之间。无论是控股或参股,母子之间是不能相互担保的,因为母子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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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拟上市公司能否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对其上市有影响吗
为控股股东担保《公司法》有特别的规定,可查看。
对上市当然有影响,担保形成或有债务,大额事项上市需要公告。公告后果需要判断。
Ⅷ 子公司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吗可以相互之间提供担保吗
可以。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母公司有同样的权利,母公司只是子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已。
Ⅸ 如果发行人是轻资产公司,控股股东为其进行了担保贷款,但同时要求其做了反担保IPO是存在障碍
上市公司是不允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 拟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比照上市公司来审核的 所以内拟上市公司也不能容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尽管是反担保 也是担保的一种形式 所以是存在障碍的 不过只要在向证监会申报材料前解除该项反担保就可以了 这个障碍很好解决
Ⅹ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需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关联交易的一方主体应当是上市公司,另一方主体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只有符合这个基本情形的,才叫关联交易。是需要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的。
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因经济体制改革而设立,因国企改革而得到发展。它的设计和组建并不是按照欧美国家那样完全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而是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和行政控制的色彩,融资是企业改制上市的主要目的。这就导致原有企业单纯为了上市融资而实行股份制,制度改造和机制转换不彻底,仅仅停留在表面和形式上,造成了大量的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之间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的产生。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并且,国有股和法人股均为非流通股,造成非流通股本比重过大,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沉淀。同时,国有股股权行使的固化,使得国有产权配置难以变动,违背了“同股同权”的原则。而股权行使的主要途径不外乎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介入公司内部,参与运作;二是在股票市场中出售股票,”用脚投票”,从外部影响公司的决策和运转。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来说,国有股的非流通性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他们获取与社会公众股股东相同的收益机会。因此,这些控股股东行使股权的途径主要集中到对上市公司事务的介入和干预上来,并通过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获取收益。
2.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很不完善,股东大会实际操纵在大股东手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难以在公司的决策和实际运作中体现。董事会由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的现象较为严重,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独立董事数量很少,难以对董事会进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为自身谋取最大化的利益,使得企业经营行为更多地呈现非市场化。
3.在这种不彻底的改制下形成的上市公司,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真正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由于在改组上市过程中大量采用了“剥离”和“分立”的形式,导致一些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存在着较大的经济依赖性,他们之间进行的关联方交易是难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