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王艳社律师解答:股权纠纷怎么解决
股权纠纷怎么解决:
(一)股权如何确定的问题。
股权是指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是股权转让的前提,转让人如不享有股权,自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认定股权的存在,是审查股权转让效力的先决条件。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转让人都是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载明的、并享有公司合法股权的股东,但在极少数案件中,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转让人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公司,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全体股东共同约定不将转让人的名字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后来转让人将股权进行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的存在并进而判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根据第31条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并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股东的出资额。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确定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应从其是否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是否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等几个方面进行考察。就上述情况下,转让人是否享有股权,我们应该视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还是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而定。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间进行的,虽然转让人的名字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是由于全体股东对转让人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并无异议,我们也应确认其股东的身份及其享有的股权;如果股权转让是在股东与非股东间进行的,即使转让人实际出资了,我们也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上未记载其姓名或名称,其身份对外没有公示,也就不具有公信力,受让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当然,如果受让人明知转让人股东的身份没有公示,经其他股东同意,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我们就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并维护既有的交易。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我院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以这类问题最为突出。无论是转让人还是受让人,当其认为转让合同对其不利时,经常会以股权转让违反法定程序或未经股东变更登记,受让人更多地则是以转让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是要求撤销合同。
1、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发生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便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对法律规定的“过半数”理解不一,即一方认为是全体股东人数过半数,另一方则认为是全体股东出资比例过半数;另一种是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让股权的,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
首先,我们认为对《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应理解为全体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出资比例的过半数。理由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全体股东过半数”只能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第二,此条是规定在《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的性质,更主要的是具有“人合”的性质,而此条对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予以限制的原因就在于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目的在于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及稳定关系。
再者,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是否就当然无效?显然,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不可能是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我们认为也不能因此就认定该行为是完全无效的行为。《公司法》第35条对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规定,其初衷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为了限制股权转让,所以,不应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而且,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既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也可能会在股权转让发生后表示追认,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前,还存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虽不同意转让但也不同意购买而视为同意转让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追认同意转让的权利;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看,也不符合社会活动的经济与效率原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2、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效力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情况复杂,特别是公司经常怠于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出现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而且已经部分或者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并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东的变更登记。我国《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对此规定,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果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在审判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未经登记就应认定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股东变更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我们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份合同,首先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合同就成立,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股权转让须经登记始生效,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股东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要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合同永远也无法生效,因为股东变更登记必须以股东确实已经变更也即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要件,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悖论。质言之,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东变更登记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两者在顺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审判中不应以顺序在后的股东变更登记否认顺序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3、股权转让人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时的效力问题。
要解决股东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解决的是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影响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08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股东并不因不实出资或是抽逃出资而丧失股东权。而且,股东权的认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因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受让人有理由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来确认股东的身份。据此,确定股东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为依据,而不是看股东是否出资,出资是否达到其所认缴的数额以及出资后是否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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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赵丽颖真是娱乐圈的奇女子,哪些别人不敢做得她都敢
娱乐圈是门槛最低也是门槛最高的一个工作,门槛低是因为不看家世背景、不看年龄学历,而门槛高是因为它看似没有限制但是无形之前却又很多限制,比如不能撞脸较红的人怕没有关注度、不能轻易公布恋情怕粉丝流失、不能随意休息怕热度消失,但是这些赵丽颖都做了依然能够保持高热度,绝对算是娱乐圈的传奇女子。
1、撞脸王艳、青出于蓝
2006年进入娱乐圈的赵丽颖,经历了七年的修炼期直到2013年《陆贞传奇》才开始走红,这六年来她更是不断的创造新的作品破新的记录,抒写着她的传奇故事。赵丽颖能够成为传奇女子,能够在瞬息万变的娱乐圈保持立足之地,赵丽颖凭借的是她的真善美。
不会因为刻意追求流量而降低品质、不会因为会影响事业而隐瞒恋情、不会因为怕得罪人而违心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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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嫁到豪门的女明星,你知道有哪些
嫁到豪门的女明星有郭晶晶、李嘉欣、奚梦瑶、王艳等。
一、嫁入豪门的女明星之郭晶晶。在2012年的时候,郭晶晶和霍启刚举行了婚礼,而霍启刚是霍震霆的儿子,而霍震霆又是是全国政协原副主席以及著名实业家霍英东先生的长子。
郭晶晶自从和霍启刚结婚以后,她的生活也是令人羡慕,霍启刚对她宠爱有加,而郭晶晶虽然嫁入豪门,但是一贯过着节俭的生活,例如她的发圈还是地摊上5毛钱的发圈,她给孩子买的衣服也绝非奢侈品。对于这样的郭晶晶很多人纷纷为她点赞。
当然娱乐圈中嫁入豪门的女明星不止以上这些,还有刘涛,刘涛的老公在没破产之前也是很富有的,还有大S以及小S,还有黎姿。还有张嘉倪,张嘉倪的老公买超也是一个超级印象大富豪。还有黄圣依,黄圣依的老公杨子也是一个富豪,黄圣依的婆婆为了黄圣依的儿子建立了一个超级大的游乐场,可见他们家有多豪。
对于那些嫁入豪门的女明星,你最羡慕谁的生活呢?欢迎在下方留言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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