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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隅集团改制后的企业还能回去吗

发布时间:2021-04-04 23:05:53

① 国企改制后企业停产多久可以破产

没有时间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公司破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继续经营,由法院宣告停止营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状态。中国公司法规定,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由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符合破产条件,就可以破产。

② 我所在的公司是市政方面的事业单位,要在今年底以前改制,以前是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改制后有什么影响

影响不会太大。现在即使不改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并轨了,改制后变成企业,如果效益好,单位会为你们提高缴费额度,退休金就拿的高;如果效益差,缴费额度也会相应的减少;退休金就少。另外改制后,单位可能拿不到财政拨款,短期看对单位不利,长期看,也许会倒逼单位在经营上加快发展,塞翁失马,焉知非福。总之自己多学东西、多长本事,毕竟自己的本事才是真正的铁饭碗,任它怎么改都不怕。

③ 原国有主管部门企业改制后,是否能管理原国有企业

原国有企业改制后企业不再存在,职工解散,其主管部门大都存在(有的更换了名称)仍在运转。

④ 国企改制后原企业问题由谁处理

改制完成后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一般是在股东出资方面引入多元化股东,通俗来讲,以前是由中央、地方国资委出资设立,改制后,可引入民间资本,引入自然人、民营企业、战略投资者等,一来增加原国企资本金,二来进入多元素股东,能够提高原国企的活力、竞争力,所以现在主流声音都在倡导国企改制,如混合所有制改革。改制后,有可能仅仅是股东的变化,这样法人资格未发生变化,原企业的问题仍然由改制后企业承担。若涉及产业单元的整合,出现合并或者分立,则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组织承担原企业的问题、责任。

⑤ 国企改制之后,应该不是国企性质了吧,那它属于什么性质的企业改制后的国企的主人是谁求详细点。

国有企业改制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在实际中,通常被采用的方式有如下几种。 1.出售给外商; 2.出售给民企; 3.管理层收购(MBO); 4.员工持股; 5.外部战略投资者与管理层联合收购; 6.出售给其他国有企业 首先,谈一下第一种方式的利弊。将国企出售给外商,如果外商是一个世界知名企业,就可以实现“与巨人同行”了, 不但可以引入规范的公司治理机制和经营管理体系,还有可能吸引外商的后续资金投入、项目投放,使得地方政府能够将国企改制与招商引资有机结合起来。但是,如果外商不是一个知名大企业,要对外商的资质、信誉、实力的调查就比对国内企业的调查更困难。将国企出售给外商,还存在着一个对外商战略意图的判断问题,以及自己的战略选择问题,如果外商的战略意图是将并购后的国企仅仅作为一个加工基地,那么原来的品牌、技术也将逐渐消失,而且随着时间推移加工基地还可能外迁,那么地方政府是否可以接受?地方政府是否能收购的,这种方式很值得重视和研究。 其次,让民企来并购重组国企,我认为应该成为以后国企改制的主流方式。这种方式的优点显而易见, 第一,可以引入民营机制; 第二,不像外商那样存在水土不服问题; 第三,一般不存在消灭原有的品牌和外迁问题; 第四,不存在是否允许外资控制的争论; 第五,是民企在处理冗 员、债务、原管理层去留等问题上更灵活,等等。但是,这种方式也有许多不确定性。 1.筛选、识别成本比较 高,因为中国民企的“健康资料”甚至“出生资料”并不像成熟市场经济国家那样齐全和便于查阅,连准确度都有很大问题,国企改制时“遇人不淑”的现象并不少见。 2.民企进入更容易受到国企内部人抵制,这有多种原因。 3.民企对于尽职调查并不认真,对于改制协议有关条款的态度比较灵活,比如说可以维持原管理层不变等,但进入后公司治理转型会不顺利,整合存在不确定性。当然,外部的民企也有可能勾结有关人员压低国资卖价,无论哪一种方式的改制都有可能出现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有公开性竞争性的程序。 再谈一谈MBO。在现实当中,许多MBO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与其他改制方式相比,更容易出现暗箱操作、导致国资贱卖; 二,是资金不足导致财务违规,留下隐患; 三,是会固化内部人控制,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都更加封闭,将“屏蔽”掉外部更适合的投资者和经理人,而且管理层各成员之间日后的责、权、利关系可能出现纠纷从而使企业出现动荡。 但是,对 MBO也不能一概否定。与其他的改制形式相比,MBO也有一些优点。 第一,可以比较好地处理“内部人抵触”的问题; 第二,政府可以省略高昂的对外部购买者的识别和筛选成本,避免“遇人不淑”; 第三,管理层收购一般不至于产生企业外迁问题,也可以避免外部人进入时“改朝换代”给企业带来的震荡。因此,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制订规范办法,引导MBO向健康的方向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那么,职工持股这种方式的优劣如何呢?我之所以比较反对这种方式,不但这种方式具有MBO所有的毛病外,还因为, 第一,职工持股实际上是“大锅股”,也可以叫做“二锅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当中,都没有确切证据表明这是一种良好的激励制度和约束制度,当然从短期看可能有些效果,但边际效果递减非常厉害; 第二,员工作为“雇员”与作为“老板”的身份重合和固化,对于公司治理转型和对于日常管理的规范化都没有好处; 第三,由于持股者人多势众,这种方式比MBO更容易践踏公司治理规则,如过度分 红、严重的关联交易,侵占国有资产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而且很不好纠处; 第四,鉴于中国没有多层次资本市场,这些股份未来的流动性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当然,通过职工持股方式进行改制,可以有效消除“内部人抵触”,而且比较简便,特别是可以直接将对职工的补偿金转为股份,易于操作,但这样做的后遗症非常大啊。 SMBO又如何呢?这种方式可以将“内部型改制”和“外部型改制”的优点结合起来。当然,这需要外部战略投资者与国企管理层有比较良好的互知、互信和互赏,同时又要防止他们互相勾结攫取国有资产。而且,目前已经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技术环节上也不利于SMBO的推行,所以需要日后对有关政策做适当修订以增加弹性。对于SMBO,以及其他方式的改制,有必要从政策层面提供“优惠性购股计划”,即明确规定在国有产权进场竞争交易的前提下,管理层可以以适当的价格优惠获得一定数量比例的国有股。普通员工如果要购股,也可以享受同样优惠,尽管我个人并不主张员工持股。同时可以规定配套的股份回购计划,以换取管理层和职工对外部购买者的合作,以减少改制中的动荡和冲突,因为动荡和冲突对企业的伤害有时比国有资产贱卖更可怕。 最后,如何看待由另外的国有企业来参与一个国有企业改制呢?从决策者回避风险的角度来讲,采取这种方式一是可以避免戴国有资产流失的帽子,即使这个国有企业以很低的价格出售了,但还是国有资产,所以没有政治风险;二是会觉得国有企业更可靠一些,能够省掉前面所说的高昂的筛选、识别成本。但是,即使找一个实力非常雄厚的大国有企业来接盘,这个大国有企业的机制仍然没有根本转换,这是最深层次的弊端。一些势力雄厚大型国有企业搞得好,往往是靠一些政策扶持和靠优秀的企业家,但这样的企业未来的不确定性更强,扶持政策的消失或者优秀企业家的离开以及政府政治对公司政治的直接冲击,都使企业未来的命运不可测。这样的企业以后还会面临深度改制问题,未来进行深度改制仍然是一道必须要过的“坎”。

⑥ 企业改制以前退休的职工企业改制后是不是要转成企业退休

无效,合同不受保护,可撤消
因为厂家隐瞒无国家颁发的生产批药品,违约在先

合同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
回答者:yujia19851023 - 经理 五级 4-26 17:56

这份合同无效。

⑦ 我单位由国有控股改为国有参股,我还去改制后的企业上班,这样我企业应该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么

企业在下列前提下,必须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
员工一方不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在《合同》期限未满之前,以私自理由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按照《劳动法》对于甲方任意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违约责任部分,向企业索要赔偿;

不知道你企业是在上述情况下辞退你的吗?

⑧ 改革企业体制的改制后的问题

从国有体制过渡到非国有体制,由从属于上级公司的企业过渡成为自主型的市场化经营主体,有太多的事情需要企业去做。企业改制后需在以下方面关注的这几个关键问题: 企业虽然已经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非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了,管理体制变了,但企业的内部机制没有变,特别是人的观念还没有变。大家拥护股份制,认为企业需要自主权,但股份制企业如何运作,自主权如何行使,多数人没有清楚的认识;大家认为国有体制下企业弊端多,改制后应该调整,但如果自己成为被改革对象,就会不高兴、有情绪,甚至不接受;大家认为改制后企业要强调效率,以效益为中心,但自己却不愿意调整工作心态,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水平……,部分公司领导人及较多员工在思维方式和行事方式上并没有真正转变国有企业原有的作风。
企业改制首先要从人改起。在改制的初期,其核心就是人的问题,同时也是阻力是最大的问题,但不管阻力有多大,人的观念都要逐步调整。
一是要对改制的实质性转变和改制后的企业运作有清晰的认识;
二是要对员工与企业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和界定;
三是在企业市场化的过程中要逐步实行人的市场化;
四是要把企业的经营风险告诉大家,让每一个企业都有危机感。“预则立,不预则废”,人因安乐而怠惰,企业改革不能等所有人都理解后再进行,理解要改,不理解在改的过程中去逐步理解。对人的工作要讲科学,更要讲艺术,企业人观念必须转变。 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的主要特征和重要体现。对外,法人治理结构是一道防火墙,它可以抵御来自外界对企业的干预和干扰;对内,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础上,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分权制衡的企业组织制度和企业运行机制。
第一,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契约关系。法人治理结构各方实际上都是通过契约纽带发生关系的。出资者——股东授权董事会经营企业,这是一种信任托管;董事会对经理层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过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监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董事会和经理层按照相关的契约接受监督,各方都有明确的权力边界。这种契约的形式包括公司法、公司章程和有关的聘用合同、委托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
第二,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制度安排。法人治理结构是适应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根本特点——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而选择的一种制度结构。公司法梳理了治理结构框架的一般要求,而公司章程则规定了法人治理结构的特殊要求,如股权的确立、各权力机构的权限、议事程序、表决方式,以及信任托管、委托代理关系的确立与取消等。法人治理结构各方遵循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制度规定行事,现代公司就是在这种科学的制度安排下运转的。
第三,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权力制衡机制。有权力,就应有制衡。法人治理结构的“三会四权”(“三会”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四权”指出资者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出资者监督权、法人代理权)都应是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在各自的一定范围内独立行使权力,承担相应责任,享有相应利益;同时又是彼此制约的,谁都没有无限的权力。
第四,法人治理结构是一种基于特定产权的经济民主形式。在这种分权的治理结构中,各方均有充分的表达自己权力意志的机会,谁都不允许滥用权力。由民主投票产生的决议具有法律保障,任何人都无权推翻。
既然法人治理结构对于现代企业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企业有必要不断规范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从一些改制后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定位和分工问题 。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定位来看,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和评价机构,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法人治理结构中核心的是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的定位、分工和职权划分问题。股东会将公司经营权托管给董事会,董事会再将管理权委托给经理层,为防止董事会和经理层不正当行使履行职权,股东会派出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履行职权进行监督。股东会与董事会、董事会与经理层是委托代理关系,股东会与监事会是委派与被委派关系,董事会、经理层受监事会的监督。因此,董事会不能越俎代庖,干经理层的事;经理层不能责权混淆,做董事会的主;监事会也不能随意干预董事会、经理层的事务。
(2)“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工作协调问题 。所谓“新三会”,就是指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所谓“老三会”,指的是在改制前的国有体制下产生、改制后公司依然存在的公司党委会、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新三会”作为现代企业经济活动的权利中心,行使公司的“四权”,即公司的出资者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出资者监督权、法人代理权;“老三会”在现代企业运行过程中,要进行重新定位,着重从保证企业守法经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对企业经营和管理活动进行引导和监督,并为“新三会”行使职权提供支持和服务。“新三会”要充分利用“老三会”的社会影响力和在职工中的公信力,善于发挥“老三会”的作用;“老三会”要调整自己的定位,不越位,更不能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借口,与“新三会”相对抗。尽快理顺公司“新三会”与“老三会”的关系,是企业改制后实现管理模式和经营方式转变的重要问题。 管理的提升依赖于先进的管理技术、管理手段和管理制度,还取决于企业上下一致的价值认同。公司在提升管理平台,引入先进管理技术和管理手段,创建适应企业发展要求的管理制度的同时,还要导入先进的管理理念,提升管理意识,强化各项管理技能,从而使先进和适应的管理模式能够在企业得到全面的推行。根据企业的实际现状,企业理念和管理培训主要应着重于以下方面:
(1)了解企业改制后的变革机遇与变革方式,由改革的阻扰者、观望者转变成为改革的支持者、参与者;
(2)了解企业发展环境,增强竞争和危机意识;
(3)了解企业发展的关键成功因素,提升对管理的认识;
(4)明确企业与企业人的关系,树立新型的劳动观念。

⑨ 事业单位改企后,原单位负责人(改制后退休),能返聘为改制企业负责人吗

如果原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产权全部退出,改制为纯民营性质的企业。对民营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年龄,国家没有限制性规定。只要年龄超过18周岁(上没有封顶),本人身体允许,股东信任,通过合法程序就可以担任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题主说的具体情况,只要该负责人原干部主管部门没有限制性规定,任改制后的事业单位负责人是可以的。

⑩ 国企改制后一些原厂长经理却成了改制后企业的老板请问这是不是国有资产的流失

呵呵,改制成私企,国家支持原厂长,

一般情况下是国有厂子时厂长是法人代表,控的股份自然就多。

大多数都是这样子的,贪是必然的,但没有那么多,是国家支持,这样才能维持企业的生存呀,本来一改制就乱套了,再换头不更坏事了吗?

希望你能够理解国家的政策。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中心
张召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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