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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建工集团

发布时间:2021-04-12 05:08:06

A. 旅行团原定早上出行,因航班原因改成下午少半天行程了可以投诉么

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发布日期:2012-02-23浏览次数:3794 次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 【要点提示】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年5月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进。2008年1月23日,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周进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元。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合同签订后,周进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2008年1月23日,周进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2008年1月28日,周进一行三人乘坐的MF8567号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周进接到通知后,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导游其无法准时到集合地点。后周进并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前往集合地点。该组团社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出现两次大的雨雪天气,造成严重气象灾害,中央气象台于1月25日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三级应急响应命令。1月26日下午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暴雪橙色警报,全国中东部地区将有大范围降雪;1月27日下午六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暴雪红色警报。原告周进诉称,《旅游合同》约定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周进因不可抗力尤法出行,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费用。旅游公司拒绝退还。诉请法院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周进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周进支付损失15093元。反诉被告周进辩称,周进不能到达上海参加旅游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周进承担90%的损失人高,应予调整。【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院认为,自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均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给包括上海在内的各省市交通带来严重影响,中央气象台及各地气象台、媒体均已对该次雨雪作出了预报、警报,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1月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因此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的延误乃至取消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周进在出行前是知道亦应当知道该次暴雨雪天气对交通所带来的影响程度,本应予以特别注意,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积极做好出行的安排,以保证自己准时到达集合地点出游。但周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对暴雨雪天气造成的交通不便做了应有的准备,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消极对待该影响,从而造成自己乘坐的航班延误至19点10分,因此周进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的原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现因周进未到达集合地点,并电话通知了旅游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受领旅游公司的服务,该组团社其他成员已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赔偿旅游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约定,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该条款应认定是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关于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该证据不予认定。现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因周进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周进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为宜,则周进理应支付旅游公司违约金即业务损失费10062元,余款6708元旅游公司理应退还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周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一万零六十二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则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六千七百零八元;四、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八十四元五角,旅游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周进负担二十五元。一审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0%是错误的。(1)讼争合同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示范文本,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调整。示范文本中关于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充分测算和考量,在平衡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基础上确定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后应该直接适用该标准。(2)原审判决认为旅游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显失公正。根据《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应低于该标准,如果实际损失超出标准的,旅游者还应增加赔偿。原审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已提交实际支付14970元团费给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书面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旅游公司的“损失”;在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旅游公司无权要求其他旅游服务者退还费用,实际上至今旅游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退款。原审法院对旅游公司实际损失的否定和“依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的认识存在主观臆断的严重错误,将给旅游服务提供者造成全行业的严重不公平。上诉人旅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周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进答辩称:(1)讼争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针对本案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调整。(2)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业务损失”是指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3)周进没有参加旅行团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非其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解除合同。旅行社既然知道天气原因可能造成消费者参团延误,即应当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告知本身也存在过错。周进作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予以保护,要求周进支付高达90%的违约金,显然显失公平。旅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进清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28日,由于天气原因,厦门机场多次航班延误。其中2008年1月28日,在厦门机场起飞的厦门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客运航班,除7:25 MF8501和9:04 MF8511两个航班正常起飞,其余均延误或取消,当天延误后最早起飞的是17点35分起飞的MU5662航班。讼争《旅游合同》采用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8月4日,国家旅游局就厦门市旅游局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相关条款的请示,发布旅办发(2008)117号《关于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的解释》的文件,文件认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至出发当天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的,按5~90%不等的标准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该条款是指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条款的事实根据是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经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全部地接费用以及顶期利润等。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方便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使之直观、方便、快捷。旅游者可在办理退团手续时领回可退款项。本案旅游公司因周进三人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业务总代理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4970元。周进三人因天气原因无法参团后,旅游公司积极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联系退款事宜。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致函旅游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旅游公司的订购旅游团确认书,当天取消者应承担100%的团款,但考虑到当天大气的特殊原因,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愿意向旅游者每人退款10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与周进经协商确认,双方的旅游合同已解除,旅游公司按合同第16条约定退还周进10%的旅游费用1677元,并将塞班世纪旅游公司的退款共计3030元退还周进,上述款项合计4707元,旅游公司同意按5000元计算退还周进,周进不再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主张权利。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旅游公司向周进退还五千元,该款已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支付完毕;二、旅游公司与周进均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为八十九元,由旅游公负担。【评析】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游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游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游客支付报酬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成为人们首选休闲度假方式之一。由旅行社安排出行具有便捷、经济等特点,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青睐,旅游合同纠纷也因此日愈增多。由于旅游合同的履行需要游客亲身参加全部过程才能实现,一般认为,游客在旅游开始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此时旅行社因联系业务支出的费用及可能已经就证照办理、客票、客房预订等进行给付的费用,游客应进行赔偿。但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如死亡、疾病等)的事由不能参加旅游而解除合同时,旅游费用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如何认定该事由系“不可归责于己”?其次,合同解除后该事由应作为游客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便是典型事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进不能准时到达合同约定的集合地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旅行社的损失如何赔偿。上述问题的处理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不可抗力的认定通鉴各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情况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债权人的过错以及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不可归责于己”一般指上述条件。其中,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中已成定论,为各国立法普遍确认。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旨在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表现为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风暴、虫灾、瘟疫、火灾等;也可表现为社会现象,战争、暴乱等。认定不可抗力主观上的“不能预见”强调的是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则是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的自然力和客观事实。不可抗力即使预测到,也是不能克服的。而意外事件则是指当事人没有预见、没有避免的客观情况,但它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关于意外事件(又称意外事故)是否可作为免责事由有较多争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没有使用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应当认定除了不可抗力,在无过错责任中,当事人因意外事件造成的违反合同或者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提高防范措施,以避免和克服意外事件的发生。在周进与航空公司的客运合同中,航空公司负有依约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因天气原因致使航班延误,属于航空公司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范围,属不可抗力,航空公司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从而不承担因此给周进造成的损失。但前已述及,不可抗力的认定主观上强调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周进作为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后,即负有准时到达出发地的义务,而周进在出行前存在天气持续不稳定、暴风雪天气的情况下,作为游客更负有谨慎地安排行程,预见天气原因,防止无法到达出发地情况的出现。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出现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延误至取消并非不可预见,实际上2008年1月27日,厦门机场已经由于天气原因发生了多次航班延误,可以预见在天气状况未改善的情况下,后续将有可能再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1月28日周进乘坐的航班可能发生延误,从而导致周进无法准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并进而导致周进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对周进而言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事实上,周进只要提前几天出行,或早点乘坐其他航班,完全可准时参团,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因此,对周进与旅游公司的旅游合同而言,游客因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致使无法按时到达出发地而无法参团出行,不属于不可抗力,应属于意外事件,周进不应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二、旅行社损失的赔偿关于旅行社损失的赔偿问题关键在于,周进是否应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游客于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进行赔偿,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旅行社的损失应当据实赔偿,旅行社对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讼争合同采用的是国家旅游局的示范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根据国家旅游局对该条款的解释,该条款关于旅游者违约是针对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然而何为“旅游者原因”,解释在责任承担上并未区分游客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在实践中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严格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过错的有无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方有无过错仍然会决定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范围。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旨在强调游客因不能受领给付与拒绝受领给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即游客只为因自己一方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承担责任。本案周进因乘坐的航班发生延误致使其无法履行与旅游公司的合同系属意外事件,非周进本人所愿意发生的,旅游开始前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适用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国家旅游局的解释,游客赔偿旅行社经济损失主要是旅行社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伞部地接费用以及预期利润等。但旅游尚未开始,旅行社的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了多少与旅游费用总额并不必然挂钩,直接要求游客按该标准赔偿,免除了旅行社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游客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游客的知情权。再次,旅游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游客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川(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因此,即使适用前述条款,游客应赔偿旅行社的损失主要是实际损失。周进在行前提出解除合同,其行程尚未发生的相应费用可以撤销,对此旅游公司亦承担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旅游公司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旅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旅游公司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旅游公司未能依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原审法院结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周进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60%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认为,讼争条款虽为格式合同条款,但其制定有客观依据,并未加重游客的赔偿责任,亦未排除游客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首先,我同合同法采取是严格责任,除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其余的“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并不因当事人的过错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其次,讼争条款制定有客观依据,兼顾了游客与旅行社的利益。讼争合同系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出境旅游行为,减少旅游合同纠纷、方便游客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而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该文本以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合同为基础,借鉴了国内外同类型的出境游合同条款,并在多方调研、征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针对游客退团对旅行社构成违约的情况,合同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计算旅行社的业务损失赔偿额,设立了按行前不同天数,不同比例,对旅行社的业务损失进行赔偿的标准,游客在旅游团款总额的5~90%的范围内,向组团社赔偿业务损失费。这些标准是国家旅游总局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对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依据。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文件,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而且,目前旅游行业特别是境外游的惯例,如果因游客原因无法出行,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旅行社预支的团款多数是不能退费,因预订的订金、机票费用、及其他费用已客观发生。况且,境外证据取得程序繁琐,要求旅行社按证据规则要求提供证据过于苛求,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操作,会鼓励游客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旅行社必须把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损失的举证上,必将影响旅游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游客因等候组团社举证核算损失额度而须往返数次方能领回可退款项的局面。该条款合理有据地兼顾游客和组团社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加重游客责任,排除游客主要权利的情况,认定该条款属无效格式合同条款不妥当。该类合同条款的执行中,应本着尊重商业惯例、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精神,不能随意调整违约金。旅行社要求按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若游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旅游合同为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非于一定时期内为给付便不能达到目的,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关于预定期限的约定,游客因自己一方的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旅游,一般视为受领迟延,应向旅行社赔偿损失。虽然讼争合同约定,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建立在非一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且经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周进不能准时到达出发地虽有客观原因,但主要还在于其自身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属于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情况,且周进在出发前临时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于旅游费用如何处理并未进行协商,不应适用该条款。周进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旅游公司旅游费用总额的90%。本案最终以旅游费用总额的70%左右作为违约金支付标准调解结案,相对而言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林芳二审合议庭成员:叶炳坤尤冰宁罗小茜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尤冰宁 希望对你有帮助

B. 旅行团原定早上出行,因航班原因改成下午少半天行程了可以投诉么

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
发布日期:2012-02-23浏览次数:3794 次
周进诉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

【要点提示】
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年5月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进。
2008年1月23日,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周进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元。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合同签订后,周进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2008年1月23日,周进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2008年1月28日,周进一行三人乘坐的MF8567号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周进接到通知后,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导游其无法准时到集合地点。后周进并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前往集合地点。该组团社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
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出现两次大的雨雪天气,造成严重气象灾害,中央气象台于1月25日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三级应急响应命令。1月26日下午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暴雪橙色警报,全国中东部地区将有大范围降雪;1月27日下午六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暴雪红色警报。
原告周进诉称,《旅游合同》约定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周进因不可抗力尤法出行,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费用。旅游公司拒绝退还。诉请法院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周进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周进支付损失15093元。
反诉被告周进辩称,周进不能到达上海参加旅游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周进承担90%的损失人高,应予调整。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院认为,自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均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给包括上海在内的各省市交通带来严重影响,中央气象台及各地气象台、媒体均已对该次雨雪作出了预报、警报,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1月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因此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的延误乃至取消并不是不可预见的,周进在出行前是知道亦应当知道该次暴雨雪天气对交通所带来的影响程度,本应予以特别注意,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积极做好出行的安排,以保证自己准时到达集合地点出游。但周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对暴雨雪天气造成的交通不便做了应有的准备,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消极对待该影响,从而造成自己乘坐的航班延误至19点10分,因此周进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的原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现因周进未到达集合地点,并电话通知了旅游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受领旅游公司的服务,该组团社其他成员已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赔偿旅游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约定,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该条款应认定是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关于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该证据不予认定。现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因周进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周进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为宜,则周进理应支付旅游公司违约金即业务损失费10062元,余款6708元旅游公司理应退还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二、周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一万零六十二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则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进旅游费六千七百零八元;四、驳回周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八十四元五角,旅游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六十四元,周进负担二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0%是错误的。(1)讼争合同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示范文本,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调整。示范文本中关于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充分测算和考量,在平衡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基础上确定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后应该直接适用该标准。(2)原审判决认为旅游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显失公正。根据《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应低于该标准,如果实际损失超出标准的,旅游者还应增加赔偿。原审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旅游公司已提交实际支付14970元团费给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书面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旅游公司的“损失”;在周进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旅游公司无权要求其他旅游服务者退还费用,实际上至今旅游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退款。原审法院对旅游公司实际损失的否定和“依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的认识存在主观臆断的严重错误,将给旅游服务提供者造成全行业的严重不公平。上诉人旅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由周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进答辩称:(1)讼争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针对本案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调整。(2)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业务损失”是指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3)周进没有参加旅行团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非其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解除合同。旅行社既然知道天气原因可能造成消费者参团延误,即应当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告知本身也存在过错。周进作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予以保护,要求周进支付高达90%的违约金,显然显失公平。旅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进清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28日,由于天气原因,厦门机场多次航班延误。其中2008年1月28日,在厦门机场起飞的厦门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客运航班,除7:25 MF8501和9:04 MF8511两个航班正常起飞,其余均延误或取消,当天延误后最早起飞的是17点35分起飞的MU5662航班。
讼争《旅游合同》采用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8月4日,国家旅游局就厦门市旅游局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相关条款的请示,发布旅办发(2008)117号《关于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的解释》的文件,文件认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至出发当天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的,按5~90%不等的标准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该条款是指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条款的事实根据是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经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全部地接费用以及顶期利润等。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方便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使之直观、方便、快捷。旅游者可在办理退团手续时领回可退款项。
本案旅游公司因周进三人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业务总代理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14970元。周进三人因天气原因无法参团后,旅游公司积极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联系退款事宜。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致函旅游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旅游公司的订购旅游团确认书,当天取消者应承担100%的团款,但考虑到当天大气的特殊原因,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愿意向旅游者每人退款101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旅游公司与周进经协商确认,双方的旅游合同已解除,旅游公司按合同第16条约定退还周进10%的旅游费用1677元,并将塞班世纪旅游公司的退款共计3030元退还周进,上述款项合计4707元,旅游公司同意按5000元计算退还周进,周进不再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主张权利。
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旅游公司向周进退还五千元,该款已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支付完毕;
二、旅游公司与周进均放弃各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周进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减半收取为八十九元,由旅游公负担。
【评析】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营业人为游客规划旅程,预订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游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游客支付报酬的合同。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外出旅游成为人们首选休闲度假方式之一。由旅行社安排出行具有便捷、经济等特点,为越来越多的人所青睐,旅游合同纠纷也因此日愈增多。由于旅游合同的履行需要游客亲身参加全部过程才能实现,一般认为,游客在旅游开始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此时旅行社因联系业务支出的费用及可能已经就证照办理、客票、客房预订等进行给付的费用,游客应进行赔偿。但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如死亡、疾病等)的事由不能参加旅游而解除合同时,旅游费用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首先,如何认定该事由系“不可归责于己”?其次,合同解除后该事由应作为游客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便是典型事例。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周进不能准时到达合同约定的集合地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旅行社的损失如何赔偿。上述问题的处理应当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可抗力的认定
通鉴各国合同法的规定,法定免责条件主要情况有: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债权人的过错以及法律对某类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因此“不可归责于己”一般指上述条件。其中,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中已成定论,为各国立法普遍确认。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旨在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表现为自然现象,如地震、水灾、风暴、虫灾、瘟疫、火灾等;也可表现为社会现象,战争、暴乱等。认定不可抗力主观上的“不能预见”强调的是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据此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客观上则是当事人的能力不足以避免和克服的自然力和客观事实。不可抗力即使预测到,也是不能克服的。而意外事件则是指当事人没有预见、没有避免的客观情况,但它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关于意外事件(又称意外事故)是否可作为免责事由有较多争议。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仅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而没有使用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应当认定除了不可抗力,在无过错责任中,当事人因意外事件造成的违反合同或者他人损害的,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严格要求自己,提高防范措施,以避免和克服意外事件的发生。
在周进与航空公司的客运合同中,航空公司负有依约及时、安全地将旅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因天气原因致使航班延误,属于航空公司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避免的范围,属不可抗力,航空公司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从而不承担因此给周进造成的损失。但前已述及,不可抗力的认定主观上强调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周进作为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后,即负有准时到达出发地的义务,而周进在出行前存在天气持续不稳定、暴风雪天气的情况下,作为游客更负有谨慎地安排行程,预见天气原因,防止无法到达出发地情况的出现。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出现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延误至取消并非不可预见,实际上2008年1月27日,厦门机场已经由于天气原因发生了多次航班延误,可以预见在天气状况未改善的情况下,后续将有可能再发生航班延误的情况,1月28日周进乘坐的航班可能发生延误,从而导致周进无法准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并进而导致周进与旅游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不能履行,对周进而言并非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事实上,周进只要提前几天出行,或早点乘坐其他航班,完全可准时参团,避免该情况的发生,因此,对周进与旅游公司的旅游合同而言,游客因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致使无法按时到达出发地而无法参团出行,不属于不可抗力,应属于意外事件,周进不应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二、旅行社损失的赔偿
关于旅行社损失的赔偿问题关键在于,周进是否应按《旅游合同》约定的“游客于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进行赔偿,该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本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旅行社的损失应当据实赔偿,旅行社对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讼争合同采用的是国家旅游局的示范合同文本,为格式合同。根据国家旅游局对该条款的解释,该条款关于旅游者违约是针对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然而何为“旅游者原因”,解释在责任承担上并未区分游客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过错程度,在实践中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严格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过错的有无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方有无过错仍然会决定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范围。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旨在强调游客因不能受领给付与拒绝受领给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同,即游客只为因自己一方的主观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承担责任。本案周进因乘坐的航班发生延误致使其无法履行与旅游公司的合同系属意外事件,非周进本人所愿意发生的,旅游开始前游客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致不能参加旅游时,适用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其次,根据国家旅游局的解释,游客赔偿旅行社经济损失主要是旅行社的实际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伞部地接费用以及预期利润等。但旅游尚未开始,旅行社的损失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了多少与旅游费用总额并不必然挂钩,直接要求游客按该标准赔偿,免除了旅行社的举证责任,加重了游客的赔偿责任,排除了游客的知情权。再次,旅游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游客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该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
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取消行程的,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川(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因此,即使适用前述条款,游客应赔偿旅行社的损失主要是实际损失。周进在行前提出解除合同,其行程尚未发生的相应费用可以撤销,对此旅游公司亦承担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旅游公司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旅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旅游公司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费用14970元,只是周进一行的团费,而非周进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周进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旅游公司未能依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原审法院结合周进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周进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60%并无不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讼争条款虽为格式合同条款,但其制定有客观依据,并未加重游客的赔偿责任,亦未排除游客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首先,我同合同法采取是严格责任,除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其余的“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并不因当事人的过错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其次,讼争条款制定有客观依据,兼顾了游客与旅行社的利益。讼争合同系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规范出境旅游行为,减少旅游合同纠纷、方便游客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而共同制定的示范文本。该文本以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游合同为基础,借鉴了国内外同类型的出境游合同条款,并在多方调研、征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针对游客退团对旅行社构成违约的情况,合同以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计算旅行社的业务损失赔偿额,设立了按行前不同天数,不同比例,对旅行社的业务损失进行赔偿的标准,游客在旅游团款总额的5~90%的范围内,向组团社赔偿业务损失费。这些标准是国家旅游总局会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对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依据。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文件,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而且,目前旅游行业特别是境外游的惯例,如果因游客原因无法出行,境内旅行社向境外旅行社预支的团款多数是不能退费,因预订的订金、机票费用、及其他费用已客观发生。况且,境外证据取得程序繁琐,要求旅行社按证据规则要求提供证据过于苛求,不符合客观情况,如此操作,会鼓励游客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旅行社必须把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损失的举证上,必将影响旅游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游客因等候组团社举证核算损失额度而须往返数次方能领回可退款项的局面。该条款合理有据地兼顾游客和组团社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加重游客责任,排除游客主要权利的情况,认定该条款属无效格式合同条款不妥当。该类合同条款的执行中,应本着尊重商业惯例、尊重当事人约定的精神,不能随意调整违约金。旅行社要求按约定的违约金赔偿损失,不必再承担举证责任。若游客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要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旅游合同为绝对的定期行为。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非于一定时期内为给付便不能达到目的,可能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关于预定期限的约定,游客因自己一方的原因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参加旅游,一般视为受领迟延,应向旅行社赔偿损失。虽然讼争合同约定,在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但该条款的适用应建立在非一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况,且经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周进不能准时到达出发地虽有客观原因,但主要还在于其自身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属于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情况,且周进在出发前临时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对于旅游费用如何处理并未进行协商,不应适用该条款。周进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旅游公司旅游费用总额的90%。
本案最终以旅游费用总额的70%左右作为违约金支付标准调解结案,相对而言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林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叶炳坤尤冰宁罗小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尤冰宁

希望对你有帮助

C. 儒林外史主要人物情节

1、范进

南海人,进士,官至山东学道。范进时年五十余岁,连秀才都没考中,家中穷困不堪,他腊月还穿着单衣,冻得他直打哆嗦,广东虽然气候温暖,但腊月时节温度也不高。周进见到他,便想起了自己当年的惨状,在惺惺相惜之下,将他录取为秀才,后来又将他录取为举人,因此上演了一出“范进中举”的癫狂闹剧。

2、匡超人

匡超人,原名匡迥,号超人,温州府乐清县人。小说在匡超人的行为描写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表现质朴孝顺的匡超人,二是表现泯灭人性的匡超人。他本是一个淳朴的农村少年,为人乖巧、做事勤快,其对父亲的一片孝思,亦令人感动、小说最初对匡超人的行为描写是表现他纯朴孝顺的一面。

3、蘧公孙

本名蘧来旬,字駪夫,浙江嘉兴人。因为祖父蘧祐做过南昌知府,所以被称为“蘧公孙”。小说中,他首次出场是在第八回《王观察穷途逢世好 娄公子故里遇贫交》。蘧公孙的人物原型是吴敬梓的好友李本宣。

4、杨执中

杨允,字执中。是《儒林外史》中的一个重要人物,从第九回在二娄公子和邹吉甫的谈话中被提起,一直到第十三回退场,在近五回的篇幅中都有杨执中的出现。从人物塑造的角度来看,身为名士的杨执中是书中性格鲜明的一个人物,并在全书中担当了某些“极重要的讽刺主题”。

5、王冕

王冕,浙江诸暨县、乡村。王冕在小说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整个小说的人物塑造上,他奠定了作者理想人物的基本特点,正如回目所说“说楔子敷陈大义,借名流隐括全文”。王冕作为一个士人作为一个“名流”,在他身上体现着中国士人的精神。

6、鲍文卿

南京水西门,做过安庆崔按察的门人,家中几代戏行。后来自己成立了戏班子,经常在杜家兄弟家活动。

7、陈四老爷

陈木南,太平府人。住在南京,寓在东水关董家河房。和表弟徐九公子借银子去结交妓女,后欠了债务还不了就跑到福建去找表弟。

D. 《儒林外史》中的主要人物及相关情节

小说从元末明初写起(“楔子”),一直写到明万历四十四年(“幽榜”),前后历时约二百四十八年。正文从第二回开始,故事发生在明代成化末年,上距“楔子”约一百二十年;结束于第五十五回“四客”故事,此事发生在万历二十三年,下距“幽榜”二十一年。前后历经一个朝代的兴衰。

元朝末年浙江诸暨农家子弟王冕自学成才后,因不愿相与知县时仁和乡绅危素,避走山东济南卖画为生。半年后,黄河决堤,百姓流离,王冕乃回到故乡。不久,母亲病死。又隔了一年,天下大乱。吴王平方国珍,特去访问王冕,向他求教平天下之策。

数年后,吴王建国大明,礼部议定用四书、五经、八股文取士。由此,王冕预知“一代文人有厄”,乃及时避居会稽山中。到了成化末年,山东兖州汶上县薛家集观音庵中办学堂,夏总甲推荐周进来教馆。周进为一老童生,先后受到秀才梅玖的嘲弄和举人王惠的白眼,感到无限屈辱。一年后又失却馆地,更是满腹怨嗟。

随姊丈金有余去省城为商人记帐时去贡院游覧,见到号板,怨愤至极,一头攮去,不省人事。后得商人资助捐监应试,先后中了举人、进士,做了御史,点了广东学道。他在主试南海、番属两县蜜生时,识拔了五十四岁的老童生范进入学。

不久,范进又考取举人,但却喜极而疯,为丈人胡屠户一个嘴巴打醒。范母也因喜极而亡。在乡绅张静裔劝说之下,范进乃与他去房师、高要知县汤奉处打秋风。二人正在候见汤知县时,当地乡绅贡生严大位又前来识。

严贡生因横行乡里,被告到县里。不料汤知县居然准了状,严贡生不得不避走省城。县里差人找到他的老弟监生严大育。严监生胆小怕事,找两位舅爷虞生王德、王仁来了结乃兄官司。不久,严监生妻王氏病重,又花了大量银子打点两位舅爷才将妾赵氏扶正,接着王氏病故。

婚丧两事一共花了四五千两银子,严监生十分肉痛,气恼交加,宿疾发作,以致一病不起。此后,赵姨娘唯一的儿子又夭折,严贡生乃乘机谋夺乃弟家产,大兴讼事。

此时,周进已升任国子监司业,他识拔的弟子范进也被钦点山东学道。范进赴任之日,周进乃以当年在薛家集教馆时的学生荀玫相托。荷政与王惠同榜中了进士。不料荀玫母死,正值朝廷考选科、道,王惠劝他谋求存情,被驳回后返乡守制。

王惠赴南昌知府任,与前任太守佑之子景玉办理交接。后又升任南赣道,正遇宁王谋反,王惠降顺。

宁王被擒,王惠匆匆逃走至浙江乌镇时,遇到蘧景玉之子蘧公孙。公孙赠他二百两银子,他则将只枕箱交于公孙。公孙从枕箱中发现一本《高青邱集诗话》,乃以自己“补辑”名义刻印出来,从此被人视为少年名士,湖湖州娄琫、娄瓒宴请鲁编修,鲁编修在席上见到蘧公孙,乃将女儿许与公孙。

不久,鲁编修与蘧佑先后病故,公孙做名士之心也有所收敛,结识了在文海楼选文的马纯上。

此时,家人宦成拐带丫头双红出逃,被捉回后,在差人唆使下,以“钦犯”王惠的枕箱为要挟,扬言要首告蘧公孙,幸得马纯上用全部束修赎回枕箱,方才了结此案;马纯上则离开嘉兴去杭州书坊文瀚楼。马纯上游西湖,接济了拆字少年匡超人。

匡超人返乡后又得知县李本瑛的识拔,入学成了秀才。不料,李本瑛被诬告,匡超人在潘保正指引下,前往杭州投靠他的房分兄弟潘三。从此,匡超人又结识了西湖名士景兰江、赵雪、支剑峰、浦墨卿,簇拥着胡三公子游西湖、做诗会,潘三则劝说他不必相与这些人,并且指使他假造文书,替人代考。

因此,匡超人也积攒了不少银两,娶了差人郑老爹之女为妻。李本英瑛案情昭雪后升任给事中,派人来寻他,此时潘三已被拿。匡超人得到李本英书信,就将妻子送往乐清乡下,只身前往京城。在原配郑氏病死,正遂他的心愿。取定了结又乘船北上,在船上遇到冯琢庵、牛布衣。

船到扬州,冯、匡二人换船北上,牛布衣却搭江船到了芜湖,寄寓在甘露庵中,不料却患病不起,老和尚为他经营后事。

住在附近的少年牛浦郎,一日晚间来庵中借着灯光读书,老和尚准备将牛布衣诗稿给他看,他却等不及,先行偷了出来。不久老和尚入京,他索性假冒牛布衣招摇行骗,新补知县董瑛慕名来拜,匆匆一叙而别。

从此,牛浦郎学得一身势利,与岳家卜氏兄弟相处不谐,乃去安东县投靠董瑛。路上遇着牛玉圃,两人认作祖孙。牛玉圃带着他去扬州盐商万雪斋家。牛浦郎因跌入水塘,受到牛玉圃的冷遇,正好他从子午宫道士处听到万雪斋的出身,就故意诱使牛玉圃当众说了出来,因而被万雪斋辞遇。

牛玉圃方知上当,将牛浦郎痛打一顿,丢在河岸上。牛浦郎得到过路的黄客人搭救,同去安东,又被黄客人招赘为婿。董瑛此时即将升任,乃向接任的向鼎交代,请他关照牛浦郎。不料真牛布衣妻子寻夫而来,告到县里。

向知县因断了这一无头官司,被人向按察司参处,却被按察司门下戏子鲍文卿怜才解救。不久,鲍文卿又回南京重操旧业,向知县升任安庆府,路过南京,近文卿,邀其父子来衙门相会,赠送其银两,又为其子廷玺娶妻。

不久,向鼎升任福建汀漳道,文卿则返回南京,病重而死,廷玺不得义母欢心,去苏州寻兄,而乃兄又亡故;再去扬州,投靠季苇萧,从此结识了扬州一班名士如辛东之、金寓刘、来霞土等;回到南京后又投靠到杜慎卿门下。

杜慎卿邀了南京城里一百几十班做旦脚的戏子,高会莫愁湖。事后,鲍廷玺向他求助,杜慎卿却介绍他去天长自己的族弟少卿处。

杜少卿为人豪爽,极重孝道,又不会理家,家人王胡子伙同张铁臂等人讹骗其财产,鲍廷玺也趁机索讨一百多两银子而去。不久,少卿卿家产将尽,听从老管家娄焕文的劝告,移家南京,得识各地齐集南京的名士。少卿与娘子同游清凉山,自由自在地生活。

未曾料到巡抚大人将他荐举博学鸿词科,他不得不去安庆致谢并面辞,李大人不允所请。归来后,李大人又遣人来催促,少卿乃装病辞去。此时,迟衡山正倡议修祭泰伯祠,杜少卿、庄绍光等人极表赞同,共襄盛举,并推定南京国子监博士虞育德任主祭。

经过多时准备,选定四月初一举行祭祠大典,四处齐集南京的名士、选家都参与盛会,南京的民众也挨挤着来看。祭祠以后,与会的人又都星散,此时寻父二十年的的郭孝子又来南京,以杜少为首的南京名士并不因他是王惠之子而冷落他,赞扬其孝行,赞助其银两,帮他前往陕、川寻父。

到了成都府外的庵里,王惠却坚决不认其子。不久,王惠病死。郭孝子背着骨骸返乡。途中遇到萧云仙,劝说他去效力朝廷,乃父也要云仙去平少保处投军。

在平少保帐下,云仙率兵收复青枫城后,筑城垣、修水利、垦田地、兴学堂。后去应天府任江淮卫守备,因此结识了虞育德等南京的大名士。过江时,他在扬州码头又邂近曾在青枫城教书的沈大年。

沈大年正送其女琼枝去扬州宋为富家完婚。岂知宋为富乃以讨妾对待,琼枝乃只身逃往南京,写扇作诗,为人刺绣谋生。江都县差人前来缉拿时,她正向杜少卿娘子诉说自己遭遇,她终被押入江都。

在船上,有一汉子带着两个婊子也去扬州。那汉子刚到家,汤镇台的侄子汤六老爷就来厮混,又勾引汤镇台两个儿子汤由、汤实到妓院来吃酒。汤由、汤实乡试落第后去父亲任所镇远府,正值苗民作乱,汤奏平了乱,却被降三级调用。父子三人一齐回到家乡。

汤镇台请余特教导其子,余特不就,而去无为州秋风。

不料私和人命事发,因关文中误写“贡生余持”,乃为其弟余持蒙混,胡涂了结官司。余特又去南京,得与杜少卿等时贤聚首,但不久虞育德远赴浙江,余特又回到五河,被虞华轩请去教育儿子,旋又被选为徽州府学训导。

老秀才王蕴来拜老师,余特很看重他。王蕴曾鼓励三女儿殉夫,后又觉伤心,乃去游南京。在南京由邓质夫陪着去泰伯祠凭吊,但未见到南京一班名人。

不久,武书回到南京,正欲去回拜邓质夫,却被高翰林请去作客。客人是万中书,但却是冒充的中书。东窗事发,幸得凤四老爹相助,秦中书出了银子,才捐了一个真中书。

风四老爹送万中书回浙江,顺便向杭州朋友陈正公讨回欠馈做回南京的盘,但陈正公则被毛二胡子骗去了银两,风四老爹出面为他讨回银两就返回南京,去回秦中书的话。秦中书却与陈四老爷在妓女聘娘处鬼混。

不久,秦中书进京补缺,陈四老爷又往福建寻表兄徐九公子去了。聘娘被虔婆所逼,剃度为尼。陈和甫的儿子也做了和尚,却与同是测字的丁诗争闹不休。此时,在南京市井中倒出现了几个奇人:写字的季遐年、卖纸火筒子的王太、开茶馆的盖宽、做裁缝的荆元,他们凭一技之长,自食其力,与前此出现的名士并不相同。

二、人物介绍

1、王冕

王冕是历史上真实存在的人物,作者据此进行了改编。王冕在小说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整个小说的人物塑造上,他奠定了作者理想人物的基本特点,正如回目所说“说楔子敷陈大义,借名流隐括全文”。王冕作为一个士人作为一个“名流”,在他身上体现着中国士人的精神。

2、周进

周进原本是个教书先生,对科举考试极为热衷,可惜到了花甲之年,却连个秀才都没考中。有一回,他和姐夫来到省城开科取士的考场贡院,触景生情,伤心欲绝,竟一头撞到木板上,晕了过去。醒来以后,他满心悲怆无法排解,索性嚎啕大哭,满地打滚。

这一幕被几个商人见到了,他们出于怜悯,凑钱帮这个可怜的老头儿捐了个监生。周进欣喜不已,向他们叩头谢恩。后来,借着监生的身份,他居然中了举人,接着又中了进士,到广东为官。

3、范进

范进时年五十余岁,连秀才都没考中,家中穷困不堪,他腊月还穿着单衣,冻得他直打哆嗦,广东虽然气候温暖,但腊月时节温度也不高。

周进见到他,便想起了自己当年的惨状,在惺惺相惜之下,将他录取为秀才,后来又将他录取为举人,因此上演了一出“范进中举”的癫狂闹剧。

4、严致和

严致和即严监生,清雍正朝规定,秀才中凛生,凛生被选入国子学称贡生,次于凛生、凛生选入国子学成为监生,而且当时一些未能入府、州、县学而欲考举人者,可以出资捐一监生资格参加乡试,或直接出钱捐一监生,此种情况统称之为捐建或者例监。严监生就是书没读过太多,他这个监生也是花钱捐来的监生。

他最被人熟知的桥段莫过于临死前那两根放不下去的手指了,几个侄儿以及奶妈怎么也猜不中严监生到底说的是什么,而赵氏一语道破,原来是灯中有两茎灯草,严监生怕它费油才使得严监生难以合眼,待赵氏挑去一根,严监生便一口咽了气。

5、严致中

严致中是一个贡生,经考选等方式进入设于京师的国子学以后就称为贡生。这类人社会地位相对较高,严贡生也是因为自己是个贡生而瞧不起自己的胞弟严监生,入监者一般要求“学行端庄,文理悠长”,但是在作者笔下的严贡生却恰恰相反,是一个十足的衣冠禽兽。

严贡生的第一次出场是在第四回中,范进在服丧期被张静斋劝说一同前去汤知县那里“打秋风”,刚到高要县坐定准备喝些茶水,严贡生便进来搭汕,当得知二人是要去拜见汤知县时,便开始称自己与汤知县是老相熟,又编造了一段与汤知县相遇的故事,还夸赞汤知县的为人,只是为了显现对汤知县的了解。

6、匡超人

匡超人,原名匡迥,号超人,温州府乐清县人。小说在匡超人的行为描写中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表现质朴孝顺的匡超人,二是表现泯灭人性的匡超人。他本是一个淳朴的农村少年,为人乖巧、做事勤快,其对父亲的一片孝思,亦令人感动、小说最初对匡超人的行为描写是表现他纯朴孝顺的一面。

在流落他乡时,他受社会影响逐步发生了变化。在杭州,匡超人遇到了马二先生,并受马二先生的影响,把科举作为人生的唯一出路,考上秀才后,又受一群斗方名士的“培养”,以名士自居,以此作为追名逐利的手段。

社会给他这样的道路,他巧妙周旋其间,一步步走向堕落。他吹牛撒谎,钻取功名,卖友求荣,忘恩负义,变成一个衣冠禽兽。

7、沈琼枝

沈琼枝是教书先生沈大年的女儿,遵父命嫁给盐商宋为富为妻。但到了盐商宋为富府上之后,才知道是一场骗局,盐商宋为富原来是娶沈琼枝为妾。琼枝父状告宋为富,宋重金贿赂知县,把沈大年押回常州。沈琼枝带着金银细软独自去往南京,开始了她新的独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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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介

《儒林外史》,中国清代章回小说、长篇讽刺小说,作者吴敬梓,全书共五十六回(也有人认为最后一回非吴所作),约40万字,描写了近二百个人物,花了他十几年的时间完成。描写了康雍乾时期科举制度下读书人的功名和生活。

二、主题

《儒林外史》是中国文学史上一部杰出的现实主义的长篇讽刺小说,令人“百读不厌。”《儒林外史》所写内容,假托明朝,实为清朝,而且十之八九的人物都实有其人。它真实地描绘了康雍乾时期知识分子生活的沉浮,境遇的顺逆,功名的得失,仕途的升降,情操的高尚与卑劣,理想的倡导与破灭,出路的探索与追寻。

吴敬梓以对待功名富贵的态度来肯定或否定书中人物,如匡超人假造文书,捉刀代考,却被温州学政“把他题了优行,贡入太学肄业”,严贡生无恶不作,却被前任周学台推举为“优行”。

作者无情地鞭挞丑恶事物时,同时也歌颂少数几位正面人物,王冕是书中的第一流人物,为人“嵚崎磊落”,庄绍光追求“以礼乐化俗”、“以德化人”,牛老爹和卜老爹也是作者所歌颂的。程晋芳在《怀人诗》称:“外史记儒林,刻划何工妍;吾为斯人悲,竟以稗史传!”

吴敬梓在《儒林外史》之中,运用朴素、灵活、幽默的本地方性的语言,撰写了科举制度的腐朽黑暗,假名士的庸俗不堪,贪官污吏的卑鄙刻薄。

胡适形容本书:“……国家天天挂着孔孟的招牌,其实不许人说孔孟的话,也不要人实行孔孟的教训,只要人念八股文,做试帖诗;其余的‘文行出处’都可以不讲究,讲究了又‘那个给你官做?’”

三、取材

儒林外史中有不少是史实,其中人物有真实存在过的。如写“王冕画荷鬻钱养母”,其中主角王冕是真有其人,其事也是真有其事。

季羡林指出《儒林外史》第八回的蘧公子道:“是戥子声,算盘声,板子声。”与尤侗《艮斋杂记》、褚人获《坚瓠集》十集卷一中袁箨庵的故事雷同。《儒林外史》第四十回和第四十一回写的女诗人沈琼枝与《随园诗话》卷四雷同。《儒林外史》第五十三回与《酉阳杂俎》卷一雷同。


四、艺术成就

《儒林外史》是中国小说史上第一部蜕尽“话本”文学痕迹的长篇小说,由一连串短篇、中篇性质的“段落”连缀组合而成。每个段落有大量精彩情节,全书主题明确,“虽云长篇,形同短制”。

《儒林外史》是中国讽刺小说中的杰作,运用讽刺文学的手法,对当时传统社会的科举制度和“吃人”的礼教,以至官僚政治、社会风气、人伦关系、风俗习惯等等,作出无情的抨击和揭露;嘻笑怒骂,淋漓酣畅。

《儒林外史》能反映当时的社会现实,并深刻地反映人性,取材于耳闻目见的实际的日常生活,是不朽的现实主义作品,一扫过去小说中那些神鬼的荒诞,玄虚缥缈的奇谈以及因果轮回的迷信。书中成功地刻画出许多鲜明概括的反面典型,和一些正面人物,提高女性地位(如第37回)。

作者把希望寄托于古代的“纯儒”,有“恋旧”气味。

《儒林外史》长于描写人物心理,往往通过同一人物的矛盾言行,展现其虚伪与矫饰,并善于使用带讽刺的夸张手法,描绘人物的过分言行,暴露他们的丑态,又长于以人物与人物作对比。小说文笔生动,语言洗炼,鲜用土语方言,是国语的文学,善用口语,切合人物身份,语汇丰富传神。

《儒林外史》对清朝时期的小说,有很大影响,尽管此书一开始并无预先设计的结构。特色是结构松散,没有贯穿首尾的主干,“事与其来俱起,亦与其去俱讫”。

胡适指出,“这部书是一种讽刺小说,颇带一点写实主义的技术,既没有神怪的话,又很少英雄儿女的话。况且书里的人物又都是儒林中人,谈什么举业、选政,都不是普通一般人能了解的。因此,第一流小说之中,《儒林外史》的流行最不广”。对鞭笞社会不公,提升人民自主思想,有一定意义。并且,对现代讽刺文学有深刻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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