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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发布时间:2021-04-16 19:12:47

A.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有什么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公司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股份公司的总经理是董事会聘任的,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会的授权下,执行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实现董事会制定的企业经营目标。总经理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经董事会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和处理业务;组织经营管理班子,提出任免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部门经理等高级职员的人选,并报董事会批准;定期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情况,向董事会提交年度报告及各种报表、计划、方案,包括经营计划、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B. 《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规定有哪些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
1、股东会
地位: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非常设性机构。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执行业务
职权:决定并同意公司的一切重大事情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及决定其报酬(选举产生的董事等与股东是什么关系?未规定)
(3)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预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7)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8)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等作出决定
(9)修改公司章程
(10)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
(去掉了股东向外转让出资作出决定权)
(7)(8)(9)事项要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通过。其它则过半。
表决及议事规则:可由公司章程规定(除法律规定外),未规定的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会议程序(更完善):
第一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以后的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由监事会或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章程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的:按章程规定
临时的: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不设监事会则监事)提议召开,应当召开。
趋势:股东会地位在下降

2、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
地位:业务执行机构,决定公司一般经营事务,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对股东大会负责。
产生组成: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3—13人,每届不得超过3年,可连任(两个以上国有及国有投资主体董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其它的可有职工代表)。
董事长为法定代有表人(产生办法由章程规定),对外代表公司。
问题:股东会与董事会何种关系?公司法在此有变化,但仍未明确。
职权:股东会的召集权、业务执行权、决定权、提案权(多了制订发行公司债券方案权)
职权通过董事会会议行使
会议程序: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主持。
会议决议表决:
每位董事平等有一个表决权。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具体议事规则和程序由章程规定
问题:相对于权利董事的义务重。董事的权利是什么?
趋势: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过渡
经理:
职责: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产生:董事会聘解
职权:主持权、组织实施权、拟定制定权、决定权
3、监事会、监事
地位: 日常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产生组成:股东选举产生。由股东代表和造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可由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1/3)。据公司规模1—3人组成
职权(加强):
检查公司财务权;
对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监督(防止滥用权利)、提出罢免建议权;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权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在董事会不召集主持时)权;
向股东会提案权;
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权;
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监事会活动经费由公司承担
4、工会及党组织
股东有权组建工会
职权:维护职工权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义务:公司改制、经营、制定重要规章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建议(未听取效力如何?未规定),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参加保险、培训职工
依党章规定设立党组织
三、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份公司组织结构适用原则:
寡头民主
具有强制性
典型的资合公司
1、股东大会
地位: 公司的权利机构,不是常机构
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
选举权可据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的召开:定期的每年一次
临时性的:发生法定的情况之一可有2个月内召开(与有限公司有不同)
程序: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由连续90日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
表决:一股份一表决票, 一般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重要的2/3以上通过。
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发行无记名股票通知时间变短分别20 、30日(原30、45日)
股东大会召开前1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者,可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董事会收到2日内通知其它股东,并将提案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地位变化:
由于股权分散无法控制公司,股东不具备管理能力,组织结构上向董事会中心发展,股东会地位形式化
原因:股东会为非常设机构;一票一权的表决制为大股东顺利进入股东会提供了机会;市场对经营决策的新要求,股东会的议事特点使之不能适应这一要求;股东会的种种授权给了董事会
结果:股东会保护全体股东利益机构的职能弱化。
问题:股东的得益如何保护?设计用何种制度即适应市场对决策的要求,又能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在此方面作出了努力
2、董事会
地位:常设决策权构,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负责经营管理。各国立法显示,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中枢。
组成: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组成。5—19人
资格:不能出现消极资格的情形
职权:与有限责任公司同
会议召开:每年至少召开2次,过半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1/10以上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可提议召开
董事对公司具有谨慎与忠实义务(为解决代理成本,美国公司法首先引入诚信义务)
内容:当不存在利益冲突下,公司董事应善意地、按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形下表现出的勤勉、谨慎的技能。在与自身利益冲突下,必须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董事会权利扩大张
董事会权利的扩张可以满足公司日常经营的需要,发挥董事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结果:可能董事会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问题:如何对董事长会权利制衡及对其监督?
经理机构——董事会领导下的日常业务执行机关,对董事会负责
现在权利中心向管理人中心发展。出现管理人内部控制问题
3、监事会
地位与作用:监督董事会及董事业务执行
资格:消极资格,有关职权与禁止同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公务员、董事长、经理、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组成: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不少1/3)
职权:由法定职权、章程的规定、股东会的授予。主要是。财务监督权、职务监督权、不当行为阻止权、提议召开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权。
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
问题:监事会缺位
结果:在董事会中心下,监事会不能发挥有效作用。
问题:设计什么样的监督机制、约束机制?
公司法在这方面作了努力
股份制发展给人们提出的问题及解决
1、如何解决代理成本问题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一方在公司股东无力也无动机监督企业经营,专门的经营者进行管理,但由于利益冲突,产生代理成本。
科学分配权利并形成有效的制衡
2、如何解决合理的股权结构问题
3、如何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解决股东大会的地位与作用
(1)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制衡
(2)股东对董事制衡
一是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二是通过投票选举制度对董事会控制,具体:
代理投票争夺:
累积投票制:低于一定数量的小股东可以将其累积计算的投票权全部或部分集中于某一侯选人上,而无需每一侯选人分别投票以增加选中的可能。累积投票权为拟选任的董事人数与该 小股东持有股份数的积。
小股东的派生诉权:小股东能证明董事利用控制权为不当行为并阻止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大股东追讨损失,允许多小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向大股东提起诉讼。
强调董事义务:注意义务、忠实义务
三是授权股东个人在其利益或公司利益受损时,有权对公司及董事长提起诉讼;
四是董事成员之间相互监督
关于独立董事
2001、8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正式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将独立董事的规定正式写入)
独立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所受聘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要求:具有独立性;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具备公司运作的知识;具有5年以上的经验。
权利:重大关联交易认可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骋会计师事务所;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骋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注意义务:但不必给予持续的注意,有权合理信赖董事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对经济的监督义务低于执行董事,对关联交易较一般董事重
忠实义务:这是一绝对义务
对第三人义务:在公司濒临破产时,有义务要求公司申请破产;有义务不批准公司与他人签订明知是不能履行的合同;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有理由相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
独立发表意见
4、如何解决管理人内部控制问题
5、如何建立的效的经营者激励制度
起源于美国的做法:管理层融资收购,即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合而为一。
6、如何使监事会的地位不至于形式化

C. 国公司法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是股东会中心主义(

您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要执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额决议。

D. 钱玉林的学术成就

1.《公司兼并的法律控制》 ,《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2.《表见代理不是无权代理》,《经济与法》1994年第9期
3.《专有技术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法学》1995年第7期
4.《经济法基本原则新探》, 《法学》1995年第1期
5.《专有技术保护的几点法律思考》,《法学杂志》1995年第4期
6.《票据代理的两项特别法则》,《山东法学》1996年第1期
7. 《透视日本东京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 , 《广东大经贸》1996年第12期
8.《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律师与法制》1999年第10期
9.《缔约过失责任与诚信原则的适用》, 《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10.《合伙企业的税收法律制度》, 《行政与法》1999年第5期
11. 《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淮阴师范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12.《抵押房屋拆迁的法律问题》,《江苏法制报》2000年1月18日
13. 《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春季号
14.《试论原产地规则对反倾销制度的影响》, 《北京商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15.《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16.《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其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17.《企业集团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18.《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 《现代法学》 2002年第1期
19.《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法学评论》2002年第2期
20.《股东的质询权与董事会的说明义务》, 《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21.《以“不得转让”的票据出质的效力》 , 《学海》2002年第5期
22.《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权力结构变迁及其评价》,《学术交流》2002年第1期
23. 《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反思》 ,《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7期
24.《试论诚信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内蒙古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25.《内田贵与吉尔莫的对话——解读契约的再生》,《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2003年第1辑
26. 《预约合同初论》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27.《公司治理与投资者保护》(译文),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8.《股东大会地位的检讨》,王保树主编《投资者利益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29.《竞争体制下的英国公司法改革介评》,王保树主编《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30. 《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 , 《人大法律评论》 (第5辑)2003年卷
31.《股东大会召集瑕疵研究》,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2.《私有财产保护:从宪法理念到制度架构》,《扬州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33.《作为文本的法律》, 《扬州大学学报》 (高教版)2004年第4期
34.《股东大会的改革:英国的经验与未来展望》,《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35. 《“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
36. 《论股东的质询权》 ,《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1期
37.《股东大会决议的法理分析》,《法学》2005年第3期
38.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E. 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执行股东大会的决定,代表股东大会会处理日常事务!

F. 我国公司法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

在中国,大部分的公司董事本身是股东,董事是股东的代言人。

G. 什么是绝对多数条款

绝对多数条款的定义

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的股东同意才能生效。该条款一方面大大增加了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有助于防止损害本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敌意收购,从而阻碍敌意收购的进行;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市场对管理层的压力,客观上有利于巩固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不过,绝对多数条款是一柄双刃剑,在增加收购者接管、改组公司的难度和成本的同时,也会限制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因此,为防止绝对多数条款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过多障碍,在美国,制定绝对多数条款时,通常会设置一条特别条款:董事会有权决定何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绝对多数条款将生效,以增强董事会在面对敌意收购时的灵活性与主动性。若不对董事会作此一般授权,则在绝对多数条款中包含除外条款(Escape Clauses),以使公司可以放弃或取消绝对多数条款。常见的除外条款一般规定绝对多数条款不适用于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合并和母子公司合并,这些除外条款一般还规定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董事会对公司合并的表决。

绝对多数条款的概述

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显然,该法未将反收购条款所规定事项完全纳入特别决议事项之中。那么,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项之外另行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呢?对此,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寻求解答。

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对一些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并非列举性规定,而只是因为这些决议事项属于关系到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典型事项,故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之外,对特别决议事项另作规定。这一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司章程的自治规则属性。一般认为,法定特别决议事项规定属于法律所作最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放宽。尽管(德国股份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特别决议的绝对多数比例(德国规定为3/4,其他国家则大多规定为2/3)作更高或更低的规定,但是,如果决议涉及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减资、批准企业内部合作协议和企业的变更,则章程只能规定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绝对多数标准。由此可见,在赋予公司章程很大自治权的德国,对于特定重大决议事项,仍禁止降低法定绝对多数标准。至于是否可规定高于法定比例的绝对多数标准,则为各国公司法所普遍认同。对此,《日本公司法典》第309条对公司章程的自治权限作了明确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股东大会决议,以可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表决权,并以出席会议的该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依此,日本公司法原则上将特别决议事项的认定权限赋予了公司章程。但该条第2款、第3款仍明确规定了若干重大事项须按照不低于法定比例的特别决议事项表决。该条第2款还对绝对多数的标准作了明确规定:法定比例为2/3,但章程规定大于该比例的,为章程规定比例。

通过以上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确认,公司法仅就特别重要的特别决议事项作明确规定,其他特别决议事项则由公司章程补充规定。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105条也隐含了这种自治授权。该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该规定仅确认了公司章程对这些事项规定由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权限,而未将这些事项明确纳入特别决议事项之中。从形式上讲,似应将上述事项解释为普通决议事项,但既然《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将其确认为特别决议事项,因而也完全可以由公司章程将其明确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即基于这种自治授权将特别决议事项作了扩大化规定。因此,我国《公司法》虽未对绝对多数条款作明确规定,但可依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此加以灵活设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则,还可以作出高于法定绝对多数标准的规定。公司法中的最低限度的规定原本就是出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置,如果公司章程所作更加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事实上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当然不应认为其违法。至于是否可以规定低于法定绝对多数比例的标准,则同样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应予允许,但不得低于普通决议事项所适用的过半数的标准。

至于是否像美国那样,赋予董事会决定绝对多数条款的生效时间与生效条件的特别条款,鉴于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上,我国关于反收购决定权,都确认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故不宜像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一样,赋予董事会过高的自主权。但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何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绝对多数条款将生效,司法机关与证监会也不应认为该规定无效。其原因便在于,绝对多数条款原本就是公司自治的产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H. 罢免董事需要理由吗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限制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限制,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论公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限制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限制,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司长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限制,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限制。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抗议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大陆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大法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大陆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I. 我国现实中公司治理结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还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私企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国企股东大会中心主义

J. 什么是多数决原则

多数决原则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具有如同私法主体的自然人一样的法律人格,享有私法自治当事人的地位。而成为私法自治当事人的前提条件是, 必须具有“自治” 的能力———自主的决定、自主的行动,所以其自身要具有意思的形成机制,股份有限公司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在其内部设置股东大会来实现的。在股东大会上, 股东对公司事务进行民主讨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动,意见有所不同时, 则由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公司的意思。
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控股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相伴而行的。 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特征资本多数决制度具有两个主要特征:
1、资本多数决制度派生于一股一权的股权平等原则。 资本多数决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逻辑引伸。表决权的多数产生于持股量的多数,每个股东(无表决权股东除外)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成正比,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越多, 其拥有该公司的表决权就越多。
2、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即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居于支配地位,如影响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分配董事名额等。
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弊端
任何事物,包括资本多数决制度在内,在社会生活中均表现为一柄双刃之剑。资本多数决制度在其合理性的背后尚存有不可避免的弊端。
依资本多数决制度而导致的资本节约
依资本多数决制度所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 实际上不外乎是握有多数资本的控股股东的意思。因此,控股股东可超过其对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数,而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资本。依据民法理论,民事主体仅对自己所有之客体享有支配权。 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出现导致所有权的实质内容———支配权的扩大化, 因为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超过其自身所有的客体,对非自己所有之物行使支配权。 这一背离所有权原理的现象对少数股东是不公平的,必须寻求相应的补救措施。
资本多数决制度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损害
尽管在法律上,公司是独立的主体,公司财产权由公司控制, 但是公司的运营是靠人来实现的,是依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进行的,因此公司的财产权、管理权实际上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控制,特别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大企业化,多数持股较少的股东不关心公司经营,不参加股东大会,更是加剧了控股股东控制股东的财权和管理权的趋势。在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今天, 公司事实上被少数控股股东所选举的董事会所控制。公司操纵在以董事会及其所聘任的经理所组成的公司管理集团的手中。而握有多数股份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则隐藏在其背后, 控股股东选任的董事、董事会选任的经理均受制于控股股东。他们总是直接或间接地根据控股股东的指令开展经营活动,控股股东的意图不可避免地渗入公司行为之中。 控股股东可能迫使公司牺牲自身利益,从事有利于控股股东的不正当交易,致使公司少数股东或债权人蒙受经济损失。因此, 如何防止控制股东的少数大股东在运用资本多数决的时候,不致于损害持有少数股份的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制度中的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在法理上,控股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 而行使其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控股股东的地位所具有的影响力的行为被称为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资本多数决滥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从主体上看,资本多数决滥用的主体只能是控股股东。此处所说的控股股东并非局限于单个股东。尽管某些股东分别考察时不是控股股东, 但是这些小股东如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者的某种利益而联合起来,且联合后的表决力与影响力达到了控股股东的规模,则应将参加联合的股东视为控股股东。(2)从主观上看 ,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必须是故意的, 而非过失,且是为了追求控股股东或第三者的某种利益。(3)从手段上看, 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制度,既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也可不通过行使表决权, 而直接动用其作为控股股东在公司事务中所具有的影响力,如向董事会、 监事会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发出指示、命令或威胁等;因而资本多数决滥用可分为两类:表决权滥用、影响力滥用。(4)从后果上看,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损害或限制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或公司的利益。此种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是财产形的,也可以是非财产形的;既可以是近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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