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和借壳上市有什么本质区别吗
收购一家上市公司和借壳上市有本质区别:
一、目的不同。股权收购是公司出资购买目标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从而达到控制目标的目的;而借壳上市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股权置换取得上市资格,从而在股市融资。
二、法律结果不同。通过股权收购,收购公司和目标上市公司都还存在,没有任何一家公司注销,只是目标上市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而借壳上市的结果是收购公司被注销,然后通过其控股地位将目标公司改名为收购公司。
三、工商登记手续不同。股权收购需要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借壳上市需要收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目标上市公司办理股权和名称变更登记。
借壳上市的优势是可以以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方式进行融资,从而实现上市的目的;劣势是办理手续繁琐,时间长。
股权收购的优势是公司以股东身份出现在目标上市公司中,承担风险较小,劣势是只能间接控制上市公司。
基于上述原因,从成本上讲,借壳上市比股权收购高。

(1)间接收购上市公司扩展阅读:
股权收购操作流程
第一,起草、修改股权收购框架协议;
第二,对出让方、担保方、目标公司的重大资产、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
第三,制定股权收购合同的详细文本,并参与与股权出让方的谈判或提出书面谈判意见;
第四,起草内部授权文件(股东会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等);
第五,起草连带担保协议;
第六,起草债务转移协议;
第七,对每轮谈判所产生的合同进行修改组织,规避风险并保证最基本的权益;
第八,对谈判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风险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第九,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协助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办理公司章程修改、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出具书面的法律风险防范预案(可选);
第十三,协助处理公司内部授权、内部争议等程序问题 (可选);
第十四,完成股权收购所需的其他法律工作。
㈡ 间接持有股份是什么意思
您好,
在已经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中,有多处关于“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多少股份的条文(特别是在有关收购的章节)。但《证券法》本身并未就“持有”一词作任何进一步的解释。投资者(尤其是法人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有“直接持股”和通过其子公司、孙公司、曾孙公司等等而“间接持股”两种方式。可以肯定的是,《证券法》中的“持有”决不是单计算“直接持股”而不将“间接持股”计算在内。
举例而言,若A公司“直接地”持有B上市公司4%的股份,同时A公司以30%控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C公司在二级市场上又大量购入B公司的股票,当C公司对B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也达到4%时,A公司肯定应当“举牌”公告。否则的话,可能有足够条件和能力的A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控股的且具独立法人资格的15家公司逐步地分别“直接持有”B上市公司4%的股份。此时A公司实际上已经具有绝对控制B公司的能力。但B上市公司的其它中小投资者及监管当局却并没有被告知这一重大变化。这显然不是《证券法》立法的初衷和司法的目的。所以,在《证券法》的司法过程当中,“间接持股”必须被计量进“持有”中。
㈢ 什么是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指收购人通过股权收购或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方式,获取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从而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直接收购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 什么是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指收购人通过或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方式,获取的母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控制权,从而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直接收购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也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等途径称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此处的实际控制人就是间接收购中的收购人。
㈣ "间接持股"是什么意思
在已经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中,有多处关于“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多少股份的条文(特别是在有关收购的章节)。但《证券法》本身并未就“持有”一词作任何进一步的解释。投资者(尤其是法人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有“直接持股”和通过其子公司、孙公司、曾孙公司等等而“间接持股”两种方式。可以肯定的是,《证券法》中的“持有”决不是单计算“直接持股”而不将“间接持股”计算在内。
举例而言,若A公司“直接地”持有B上市公司4%的股份,同时A公司以30%控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C公司在二级市场上又大量购入B公司的股票,当C公司对B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也达到4%时,A公司肯定应当“举牌”公告。否则的话,可能有足够条件和能力的A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控股的且具独立法人资格的15家公司逐步地分别“直接持有”B上市公司4%的股份。此时A公司实际上已经具有绝对控制B公司的能力。但B上市公司的其它中小投资者及监管当局却并没有被告知这一重大变化。这显然不是《证券法》立法的初衷和司法的目的。所以,在《证券法》的司法过程当中,“间接持股”必须被计量进“持有”中。
全文如下
http://www.jingjixue.com/wmnewshtml/4/2003-09-21/20030921233856.html
㈤ 非上市公司购买上市公司股权实现间接上市哪方是购买方
非上市公司以持有的子公司资产为对价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相当于上市公司向非上市公司购买非上市公司持有的子公司的资产,上市公司是购买方。 如果该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且股权已经转移到上市公司名下,那么收购完成后,上市公司就是被收购公司的母公司。 如果该子公司的股权仍在非上市公司名下,上市公司收购持有的权益折合为非上市公司的部分股权,那么上市公司就是非上市公司的母公司,被注入的子公司就是上市公司的孙公司。
㈥ 间接上市,借壳上市
1.小李的非上市公司B小李没有绝对控股权。
2.小李的非上市公司B不属于借壳上市。
如果,B公司收购上市公司A51%的股份,获得这家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A购买B的资产达到A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资产总额的100%以上,或者A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达到A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营业收入的100%以上,或者A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达到A控制权发生变更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净利润的100%以上的,则B构成借壳上市。
㈦ 间接并购的方式包括哪些
间接并购的方式包括:
1.管理层收购
2.外资通过由其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上市公司
3.外资通过并购上市公司的国内控股股东,间接控制上市公司
4.通过司法拍卖方式竞买上市公司股权
5.债转股模式
6.外资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实现并购的目的
7.协议收购外资法人股来收购上市公司
8.通过QFII制度并购上市公司
㈧ 间接收购的概念
国外企业收购的程序或渠道是非单一性的,基本上可概括为间接收购和直接收购。
前者指购买者并不向被购方直接提出购买的要求,而是在证券市场比高于股市价格水平的价格大量收购一家公司的普通股票,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其结果可能会引起公司间的激烈对抗;或者是利用一家公司的股价下跌之机,大量买进该公司的普通股,达到控制该公司的目的。
后者是指收购者直接向一家公司提出拥有所有权的要求
㈨ 上市公司的法定几种收购方式
该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的规定,构成了现行法律和规章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规范。思宁认为,上述规范确立了中国大陆上市公司收购的五种法定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其他合法方式应理解为包括三种,即一般收购;间接收购;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的收购。为了表述的简洁,并考虑其特征,可以把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的收购概括为“被动收购”。 一、一般收购 一般收购是指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及达到5%后继续购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但不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30%的收购。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与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收购人,在权益披露的内容要求上有所区别。如果根据这种区别进一步划分,可以将一般收购分为“简要披露的一般收购”和“详细披露的一般收购”。 二、要约收购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的收购。 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看,要约收购是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方式。不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因此,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触发点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实际上也鼓励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未达到30%的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这种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三、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受让股份,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的收购。协议收购的股份是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特定股东的股份。在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前,这种股份是非流通股;在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后,这种股份是限售的流通股。
㈩ 间接持股是什么意思
在已经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中,有多处关于“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多少股份的条文(特别是在有关收购的章节)。但《证券法》本身并未就“持有”一词作任何进一步的解释。投资者(尤其是法人投资者)“持有”某上市公司的股份可以有“直接持股”和通过其子公司、孙公司、曾孙公司等等而“间接持股”两种方式。可以肯定的是,《证券法》中的“持有”决不是单计算“直接持股”而不将“间接持股”计算在内。
举例而言,若A公司“直接地”持有B上市公司4%的股份,同时A公司以30%控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C公司在二级市场上又大量购入B公司的股票,当C公司对B公司的“直接持股比例”也达到4%时,A公司肯定应当“举牌”公告。否则的话,可能有足够条件和能力的A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控股的且具独立法人资格的15家公司逐步地分别“直接持有”B上市公司4%的股份。此时A公司实际上已经具有绝对控制B公司的能力。但B上市公司的其它中小投资者及监管当局却并没有被告知这一重大变化。这显然不是《证券法》立法的初衷和司法的目的。所以,在《证券法》的司法过程当中,“间接持股”必须被计量进“持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