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股东代为公司履行法院案款可以向公司追偿吗
如果公司属于案款债务人,那么,股东代偿后,可以向公司追偿。
Ⅱ 股东欠入股资金可以追偿吗
股东没有缴纳或者少缴纳入股资金,其他股东和董事会可要求该股东追缴股金或追偿债务。
Ⅲ 挂名股东没有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追偿实际出资人吗
你想追偿投资人,你既没有自己的出资证据,也没有代持协议,你凭什么追偿。出资人说你是股东,你就是,说你不是股东了,你就不是了。不是自己的东西,别起贪念。
Ⅳ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其中一个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追偿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的理解是,氛围吧两种情况:
第一种,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权利时,其他股东已经承担了以其股权比例应承担的责任时,该抽逃出资股东就没有主张的权利了。而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公司债权人仅向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时,该股东清偿后,还是可以向其他股东追偿其他股东以股权比例应承担的责任,但是其他股东可以就其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Ⅳ 股东出资纠纷中,其他股东是否要列为第三人
其它股东不应列为第三人,公司应列为第三人起诉。股东应按自己认缴的出资金额和时间出资到公司帐户,公司收到股东的资本金后应做帐及出出资证明并登记在股东薄上。所以公司与股东是否出资有利害关系,也是知悉情况的对案件审理起作用。
Ⅵ 公司贷款某股东签了连代担保如被执行 可以向其它股东索回么
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特点,因此公司应该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保证人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除非其他股东有出资不完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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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为什么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的,因而连带责任因连带债务而产生。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给付内容的同一性;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公司运行过程中的11种连带责任
(1)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5]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4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94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6]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6)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代垫资金协助出资的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受让人知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受让人对该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95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10)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1)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主体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9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按份责任是指当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各责任人承担的份额一般由法律或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具体如下:
对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有过错的公司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按份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Ⅷ 挂名股东在没有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追偿实际出资人
挂名股东在没有代持协议情形下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无法向实际出资人追偿,但对方也无法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从而行使股东权利。
Ⅸ 补充赔偿公司债务后,名义股东如何向实际投资人追偿
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债务由公司独立承担,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为股东的出资,为防止股东不适当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股东以其未出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在股权代持的语境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此时名义股东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合法地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名义股东并不最终享有投资收益,故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终责任还应由实际出资人承担,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补充赔偿公司债务后,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人追偿需符合如下要件:1. 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 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名义股东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名义股东要对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出资、公司债务的发生、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请求、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充分的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有可能实现对实际投资人的最终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