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控股股东的股东规范
控股股东能对公司运作施加重大影响,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控股股东要规范以下行为:
(1)控股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重组时应当确保分离社会职能、剥离其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机构和福利性机构及设施不得进入股份有限公司。
(2)控股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损害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利益。
(3)控股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和法规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4)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及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任免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5)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
(6)控股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实行人员与资产、财务、机构和业务分开、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⑵ 《公司法》规定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你是如何理解商业判断原则的
忠实义务是公司的权力行使者作为诚信义务人必须在行驶其职权的时候,善意地从事行为,并出于对公司利益的考虑,而不是仅仅促进其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1]。其核心要点在于,公司利益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事准则中,应当始终高于其自身的利益。但是公司法对于忠实义务的具体涵义没有给出界定,而是在整部法律的不同地方零星地规定了与忠实义务有关的一些条款。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从“忠实”的字面含义来讲,忠实义务理所当然地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利用其自身担任公司某特定职务、从而享有特定的职权的便利,以其自身的关联关系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里的“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定义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不应当将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一概地理解为违反忠实义务,现实中关联关系下的交易大量存在,许多还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做法,因此只有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这种关联关系达到“损害公司利益”这一标准时,才被认为是违反忠实义务的。
⑶ 控股股东的义务体现在哪几方面
控股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的规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所以,控股股东有两种情形,一是持股比例在50%以上,符合此项即为控股股东;二是虽然持股比例未达到50%,但其享有的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足以实际影响股东会会议的决议。
3.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义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21条)。
⑷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义务
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负有诚信义务。诚信义务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要求,近年被延伸至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义务,并衍生出“刺穿公司面纱”和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作为股东违背其诚信义务对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或法律后果。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这些概念,在第20条第l款对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股东应负的诚信义务作了总括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二是对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即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三是对于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即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违背诚信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为股东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健全了中小股东的保护机制。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包含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我国公司法领域的重大制度性突破。所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又称为“刺穿公司面纱”,这一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倡,已为德、英、法、日等国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其基本法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掩盖了掩藏在公司背后的不当行为人的非法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特定情形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主要包括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例如,当公司存在财产、业务、组织管理不独立,“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司股东严重侵占公司资产,使公司失去基本的偿债能力;公司的资本严重不足等现象时,都有可能被认为公司与公司股东的法律人格已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依美国法院的形象比喻,公司这时已经表现为其主要股东的“化身”或者“傀儡”、“伪装”、“工具”,公司独立人格的这层面纱就应当被揭开,让公司主要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以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证市场竞争的公正、有序。但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制度还是“刺穿公司面纱”制度,其行使更多地依赖司法等配套制度的支持。
(3)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的突出表现之一。《公司法》规定了对关联交易行为的规范,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交易从上市公司输出利益设置了必要的制度屏障。根据《公司法》第21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l22条还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关联股东或者受有关联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的董事也应当回避表决。
(4)禁止违规担保。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现象,一直是我国证券市场难以根治的顽疾,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为遏制这一现象,防止股东及关联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被担保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另外,为加强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规制,根据《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实施实际控制,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证券法》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各个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首先,《证券法》对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总括性的要求,即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诚信义务,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若其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从事虚假披露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其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披露有过错,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上市阶段以及此后的持续信息披露阶段都有明确的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都应当如实披露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6)禁止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收购人通过一致行动人分散持股等方式规避要约收购义务,逃避收购监管,《证券法》从两个方面加强了对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制力度:一是扩大了收购监管的范围,与《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相呼应,并引入“一致行动”的概念,将“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股份也纳入监管范畴。二是加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监管部门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⑸ 什么是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义务有哪些
控股股东是指上市公司中占比股份最高的那个单位或这个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最大的股东。控股股东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多种:一是代表维护全体股东利益;二是维护上市公司权益和利益;三是执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四是做好公司运营工作。
⑹ 什么是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的行为
(1)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2)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3)上市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⑺ 股东的义务是什么
股东权利大概有以下八项内容:
1、股东身份权,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
2、参与决策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股东通过股东会实现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3、资产收益权,股东有权分取红利,在公司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
4、退出权,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5、知情权,股东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
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
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的优先认购权。
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股东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内容:
1、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
2、按期足额缴纳认购的出资额的义务。
3、公司验资完成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
⑻ 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的对象主体有哪些
控股股东信义义务 的主题对象是所有股东。如果是上市公司,那么对象主题是所有证券投资者。
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上大量存在的 控股股东通过截留、挪用等行为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和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操纵公司重大决定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我国《民法通则》、《公 司法》以及一些行政规章虽然对此有所规制,但规制大多集中在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上,而对操纵董事会及公司高管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 究明显不足。本文认为,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受信义务,可以弥补现有法律对控股股东规制不足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