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股东
第五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六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作出以下承诺:
(一)入股有利于信托公司的持续、稳健发展;
(二)持股未满三年不转让所持股份,但上市信托公司除外;
(三)不质押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四)不以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设立信托;
(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条 信托公司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
(二)利用股东地位牟取不当利益;
(三)直接或间接干涉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四)要求信托公司做出最低回报或分红承诺;
(五)要求信托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六)与信托公司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七)挪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
(八)通过股权托管、信托文件、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九)损害信托公司、其他股东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股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
(一)所持信托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或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信托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九条 股东与信托公司之间应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十条 信托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表决方式和程序、职权范围等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议事细则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由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制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除审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将下列事项列入股东(大)会审议范围:
(一)通报监管部门对公司的监管意见及公司执行整改情况;
(二)报告受益人利益的实现情况。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指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做到真实、完整,并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股东(大)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应当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