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湖北《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各市、地民政局、财政局: 为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以下简称中央救灾资金)和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以下简称省拨救灾资金)分配管理,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民政部《关于下发〈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请款公文格式〉的通知》(民电〔2002〕282号)精神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确保灾区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灾情的报告、评估和核定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市、区)民政局应按照《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规定,及时调查、了解、掌握灾情,在8小时内将汇总的初步灾情报市、地民政局,市、地民政局应在12小时内上报省民政厅,如灾情特别严重,县(市、区)民政局可越级上报省民政厅。自然灾害发生后,省民政厅组织水利、农业、气象、统计、地震、卫生、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科研机构以及专家召开“灾情会商会”,综合各方面信息,分析灾区形势,确定特大自然灾害区域。 灾情稳定后,市(地)级民政部门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灾情,将分县的灾情数据通过灾情信息管理系统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灾情评估小组”,采取抽样核定、典型核定和专项核定等办法核实灾情,并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灾区自救能力以及灾区需求做出全面评估,形成灾区损失情况和救灾需求评估报告。
二、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分别是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省拨救灾资金原则上同中央救灾资金配套使用,也可作为救灾应急资金,用于遭受自然灾害的地方在安排灾民基本生活经费发生困难时给予的专项补助,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优亲厚友,不得向无灾地区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实行民主评议,严格按照“户报、村评、乡审、县定”的发放程序办理。救灾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要作为乡镇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项目和内容,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是新灾救济资金,用于特大自然灾害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临时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是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荒(3月至5月、一季作物区为3月至7月)和冬令(12月至下年2月底)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三是采购和管理中央和省救灾储备物资资金,用于中央和省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
三、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的申请、办理和拨付
(一)申请当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当地政府通过自身努力确实难以解决时,中央和省财政可予以适当补助。补助资金应由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向省政府申请,同时,市、地民政局、财政局向省民政厅、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新灾救济资金申请公文应在当年7月15日前上报, 春荒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公文应在上年12月15日前上报,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公文应在当年9月15日前上报。紧急情况下,市、地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可申请救灾应急资金(请款公文内容及格式,见附件)。如申请报告超过上报时间,救济资金一般不予考虑。
(二)办理 根据省政府指示或各市、地民政和财政部门救灾应急资金申请,省民政厅按照灾情会商结果,提出救灾应急资金方案商省财政厅,两厅协商一致并报省政府同意后进行办理。 收到受灾市、地的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公文后,省民政厅根据灾情评估结果,按照中央救灾资金和省财政的补助标准,提出补助方案商省财政厅,两厅协商一致并报省政府批准后进行办理。新灾救济资金应扣除已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
(三)拨付 在提出拨款分配方案后,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报请省政府同意,发文将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下达市、地财政局和民政局,同时报财政部、民政部、省政府,抄送省审计厅、监察厅、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发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春荒救济资金和冬令救济资金一般在中央救灾资金到达后15天内下拨到各市、地。
四、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接到省财政厅、民政厅拨款文件后,由市、地民政局提出拨款方案,商同级财政局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省财政厅、民政厅。救灾应急资金应在10日内下达到县级,县级应在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春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应在15日内下达到县级,县级要在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市、县民政部门对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应全部下拨,不得留作救灾应急资金,应急资金应由市、县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中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和调度资金,确保救灾资金及时下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下拨的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必须及时抄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并注明款项来源。在收到上一级拨款通知后一个月仍不上报分配使用情况,视为资金没有安排使用。省民政厅、财政厅将对各地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及时下拨和违规使用中央救灾资金和省拨救灾资金的市、地,如再发生重大自然灾害要求中央和省财政补助时,省民政厅、财政厅将不予补助或减少补助数额,并予以通报批评。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㈡ 财政部对三属家2021的补助有增加吗
不适合企业。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适用对象是: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
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财建 [2001]17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 局) :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中央财政决定设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项目的经费补助。为了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和管理,我们制定了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 申请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汇总表 ( 略)
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地质勘查事业的发展,增强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后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地质勘查项目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地勘专项资金) 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的经费补助。
国家对地勘专项资金实行按项目申报,专家评审,财政监督使用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地勘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四条 凡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均可申请地勘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申请地勘专项资金补助的地质勘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勘查许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负责组织本地地质勘查项目的申报工作,并应于每年 10 月 31 日前将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材料 ( 一式两份) 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项目申报材料包括:
( 一) 财政厅 ( 局) 出具的申请报告;
( 二) 项目汇总表 ( 见附件 2) 及每个项目的立项申请书。
第八条 项目立项申请书包括:
( 一) 项目名称;
( 二) 承担单位;
( 三) 项目起止时间;
( 四) 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
( 五) 目标任务及实现的可行性论述;
( 六) 技术路线和技术方法;
( 七) 具体实施方案及保障措施;
( 八) 预期成果;
( 九) 主要实物工作量;
( 十) 经费概算及来源;
( 十一) 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在对各地报送的地质勘查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对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专家评审结果及当年预算安排情况编制和下达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
第十一条 地勘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地质勘查单位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以及对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项目,并适量安排地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第三章 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地勘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地形测绘、地质测量、遥感地质、物控、化控、钻控、岩矿试验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地质勘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各地财政厅 ( 局) 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经费补助预算后,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收到财政厅 ( 局) 拨付的地勘专项资金后,应及时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的实施,地勘专项资金的账务处理按国家现行地勘单位财务及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地财政厅 ( 局)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地质勘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地质勘查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财政部、各地财政厅 ( 局) 负责对地勘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㈣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财政部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6]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提高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使用效益,我部结合财政管理的要求及政法部门的实际情况,重新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㈤ 财政部关于公务员发放下乡补助的怎么规定
乡镇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200元等。
乡镇工作补贴的执行范围仅限于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以及上级政府长期(六个月以上)派驻乡镇机构的工作人员,街道不在其列。
乡镇工作补贴标准主要根据在乡镇工作的年限确定,其中在乡镇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200元,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300元,20年及以上的,每人每月400元。
在按工作年限享受乡镇工作补贴的同时,根据乡镇艰苦边远程度、交通便利程度、距离县城远近等因素,将乡镇分为一般乡镇、边远乡镇和最边远乡镇三个等级,其中在边远乡镇工作的每人每月再增加50元,在最边远乡镇工作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
(5)财政部对向日葵集团的政才补助扩展阅读:
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出差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或其他单位转嫁。
第二十三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当天最后到达目的地的标准报销。市内交通费按规定标准报销。未按规定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住宿费、机票支出等按规定用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五条 财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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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关于合作社等的一些补偿政策,希望对你有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优惠政策摘编
一、增值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主要内容}第十九条 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民自产自销。合作社销售非社员农产品不超过合作社社员自产农产品总额部分,视同农户自产自销。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1]113号)
{主要内容}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四)《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浙委办〔2005〕73号
{主要内容}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和非社员(不超过社员部分金额)生产和初加工的农产品,免征增值税,允许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入免税农产品可凭取得的普通发票按票面金额13%抵扣。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主要内容}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二、企业所得税
(一)农业生产服务行业取得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收入。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
{主要内容}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 》(浙委办〔2005〕73号)
{主要内容}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的技术服务和劳务(包括机械化作业服务)所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7号)
{主要内容}为农业生产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农机作业)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林业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
{主要内容}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渔业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第114号)
{主要内容}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营业税
(一)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农业机械化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27号)
{主要内容}开展机耕、机收、植保和机插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 》(浙委办〔2005〕73号)
{主要内容}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畜牧、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
(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 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
{主要内容}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
{主要内容}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五、个人所得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358号 )
{主要内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自产自销农产品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
{主要内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七、水利建设基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
{主要内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八、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66号
{主要内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九、用地政策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浙委办〔2005〕73号)
{主要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等非农建设用地,在符合城镇规划的前提下,应依法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创办养殖小区和从事农产品临时性收购、初加工时占用的临时性用地,可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十、用电政策《关于国家发改委调整我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电〔2006〕23号)
{主要内容}农业生产用电是指蔬菜、果树、茶、桑、花卉、苗木等农作物种植业用电;各种畜禽产品养殖、海水产品养殖、内陆水产品养殖等养殖业用电;农户家庭炒茶用电。农业排灌、脱粒用电指粮食作物排灌、脱粒及农业防汛、抗旱临时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指省确定的享受贫困县扶持政策的农业排灌用电。
六、农业生产用电
不满1千伏
0.641元
1-10千伏
0.621 元
35千伏及以上
0.606 元
其中:农业排灌、脱粒用电
不满1千伏
0.390 元
1-10千伏
0.370 元
35千伏及以上
0.355 元
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
不满1千伏
0.123元
1-10千伏
0.103元
十一、用人政策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浙委办〔2005〕73号)
{主要内容}鼓励农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鼓励基层农技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其工资待遇、职称评聘、考核任用等参照在岗农技人员。对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各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要为其提供人事档案保管、办理集体户口、党团组织关系挂靠、代缴社会保险等服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经县以上政府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备案)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在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工作满一年、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十二、信贷政策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浙委办〔2005〕73号)
{主要内容}提供信贷支持。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要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业信贷的重点,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和季节性、临时性的资金需要,对用于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领域的信贷资金的利率要给予一定的优惠。对于实力强、资信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一定信贷授信额度。可以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联户担保等形式进行有效担保,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担保公司要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在农村信用社改革中,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认购资格股和投资股。
十三、粮油种植大户直补政策
《关于下达2006年粮油种植大户直接补贴和良种补贴资金预算指标和有关政策的通知》(浙财农字〔2006〕74号)
{主要内容}补贴对象和标准。对全年水稻、油菜复种面积20亩以上(含20亩)的大户和管理完善、运作规范、社员30户以上的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社员,以及不到20亩的杂交水稻制种农户(以下简称粮油种植大户),按实际种植面积,由省财政给予每亩10元的补贴(合作社内水稻、油菜复种面积20亩以上的粮油种植大户不重复享受直接补贴)。同时,对以上补贴对象,按实际种植省确定的优质水稻品种面积(见附件1),给予每亩5元的良种补贴(合作社内水稻、油菜复种面积20亩以上的粮油种植大户不重复享受良种补贴)。
十四、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
《关于2006年大中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意见的通知》(浙农计发〔2006〕15号)
{主要内容}(一)补贴对象
1.具有工商营业执照、2005年12月31日前注册成立、运作规范的农机(农技)服务组织的社员。
2.省内承包种植水稻面积100亩以上(含100亩,下同),并为周边农户提供机械作业服务,拟购机具尚未享受过财政补贴政策或现有同类机具已享受过财政补贴但仍不能满足农业生产需要的大户。
3.为省内周边农户提供粮食生产机械作业服务且单机服务面积在300亩以上(含300亩,下同)的农机户。
(二)补贴范围。财政资金补贴范围为粮食生产主要作业环节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即大中型耕作机械(纯农田作业拖拉机及配套农具)、插秧机和与插秧机相配套的工厂化育秧流水线及其配套设备、高性能植保机械、半喂入和全喂入联合收割机、谷物烘干机。具体补贴机型详见浙江省2006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补贴标准。补贴额度按农机购置金额的三分之一确定,实行定额补贴,单机最高补贴不超过5万元。插秧机及其配套设备的补贴标准提高到购机额的50%。购机价格高于“目录”指导价的按指导价核定补贴资金,低于指导价的按实际购机价核定补贴资金。省与县(市、区)财政按以下比例承担补贴资金:经济发达地区由省财政安排50%,县(市、区)财政安排50%;经济欠发达地区(含海岛县)由省财政安排70%,县(市、区)财政安排30%。
㈦ 人社部 财政部 关于规范在京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
《关于规范在京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号)
经国务院同意,从2010年 1 月 1 日起,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现通知如下:
一、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实施范围,限于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中的京外单位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各人民团体所属京外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费制度的退休人员(含仍由中央管理的京外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退休人员)。
二、全面清理部门和单位在国家统一政策外自行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基础上,取消资金来源违法违规的项目,将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的津贴补贴项目(包括生活补贴、节假日补贴等其他收入,不含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改革性补贴)统一归并为 退休人员补贴 。
三、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现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额低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执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实际发放额高于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事业单位相应层次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由单位采取一次性冲销或分步冲销的办法妥善处理。
所在地政府尚未规范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的,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照执行所在地政府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时统筹考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政策。
四、今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调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补贴政策和标准,应同时抄送所在地京外中央事业单位。
五、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所需经费,对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原水平部分,按照事业单位性质由现行经费渠道解决;新增水平部分,在扣除现有经费渠道、动用结余、部门预算调剂后的经费缺口,结合单位现行财政补助水平情况通过部门预算管理有关程序申报解决。其中,在职人员政策外津贴补贴奖金 (或绩效工资) 平均水平相当于退休人员统一规定补贴平均水平2.5倍以上的单位,所需经费自行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六、规范京外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统一的退休人员补贴之外自行发放津贴补贴,不得自行提高退休人员补贴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对违反国家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有关部门 (单位) 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将政策落到实处。要注意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退休人员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京外中央事业单位落实政策。
㈧ 国家对纯电动车的补贴政策
2018年国家对纯电动乘用车标准补贴最低为 1.5 万元,最高为 5 万元,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混合动力)补贴为 2.2 万元。补贴计算公式为:单车补贴金额 = 里程补贴标准 × 电池系统能量密度调整系数 × 车辆能耗调整系数。单位电池电量补贴上限不超过 1200 元/kWh。
(8)财政部对向日葵集团的政才补助扩展阅读:
2018年2月13日,财政部在其官网上正式发布由四部委联合起草的《关于调整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政策解读:
第一,续航更长补贴更多。相比2017年纯电动车只有2万元、3.6万元、4.4万元3档,2018年的补贴政策明显分得更细,从最低150km的续航到最高400km的续航一共细分了5档,每50km的续航补贴差额达到了1万元,这明显将更加有利于激发车企研发更高续航的车型。
第二,纯电续航低于150km车型取消补贴。2018年新政策对纯电动的补贴门槛明显提高了,要求纯电动车续航不低于150km,换句话说相当于纯电续航低于150km的车型将不再获得补贴。
㈨ 企业的国家补贴有哪些方式
补贴是指国家对企业因按照国家规定的种类和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所受损失的补偿,包括退还的增值税等。企业的补贴收入是直接构成利润总额的一部分,在会计核算中,补贴收入属于非经常性损益性质,是指公司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生产经营相关,但其性质、金额或发生频率,不具备确定性和持续性。企业收到的各种形式补贴收入,从项目上大致可分为三类:与科研创新有关的内容,如科研项目申请的拨款补助、专利申请资助经费、科技创新、发展基金、新产品补助等;与生产有关的内容,如软件企业的增值税退税款、自营出口奖、财政补贴收入(为各类贴息)、环保治理资金补助等;与各类企业荣誉有关的内容,如名牌产品奖励、省级示范企业奖励、国家级新产品、免检产品奖励等。以上补助、奖励款项,大部分性质上属于地方政府的财政、科技、环保和信息等部门对当地企业的补助性、奖励性款项。国家补贴收入是指纳税人获得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税法规定国家补贴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
一、税法规定方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94〕074号)规定:“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字[1995]8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企业取得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凡能够提供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属于国家有指定用途的补贴收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表》中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额,在“国家补贴收入”中列示。
属于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如下:
(1)根据财税[1996]68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有粮食企业保管政府储备粮油取得的财政性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政府储备粮油是指:国家储备粮油(包括“甲字”储备粮油、“五0六”储备粮油)、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国家临时储备食油,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各类储备粮油和为调控粮食市场的吞吐调节粮食。财政性补贴收入是指:国有粮食企业保管上述各项政府储备粮油从各级财政或粮食主管部门取得的贴息、费用补贴收入。
(2)根据国税函发[1997]21号文件规定,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产品,凡按照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1993]财会字第83号),在计算消费税时做“应收账款”处理的,其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应收账款”,不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贸企业自营出口所获得的消费税退税款,应冲抵“商品销售成本”,不直接并入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3)根据财税[2003]115号文件规定,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根据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5)根据财税[2004]39号文件规定,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6)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7)根据财税[2005]166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其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
(8)根据财税[2005]33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9)根据国税函[2005]541号文件规定,对按定率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按主营项目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核算方面
“补贴收入”科目属于损益类账户,它用于核算企业按规定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包括退还的增值税)或按销量或工作量等和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以及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的补助。本科目应按补贴收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如属于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而给予的其他形式补助,企业应于收到时,确认补贴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补贴收入仅核算减免或返还的增值税。对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营业税、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营业税、消费税,不作账务处理。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教育费附加返还款不通过本科目核算,而通过“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
企业按规定以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再投资所应退回的所得税,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所得税的企业,应当于实际收到退回的所得税时,冲减退回当期的所得税费用,不作补贴收入处理。
三、处理“补贴收入”时要注意的问题
1、被确定为免税的补贴收入当然不用缴税,但是企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须调增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费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取得应税收入有关支出项目和免税收入有关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支出总额×(应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2、会计核算上企业按销售量或工作量等依据国家规定的补助定额计算并按期给予的定额补贴,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补贴收;而税法规定上对补贴收入的确认是收付实现制,在实际收到年度确认补贴收入,企业应按税法规定调增实际收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㈩ 财政部关于财务人员补贴的规定
财政部貌似没有关于对财务人员补贴的规定吧,如果有补贴的话,一般也是企业的个别行为,或者是企业的一些管理制度规定或者是企业的普遍行为。
一般而言对于财务人员的补贴,我觉得可能就是一个外勤补贴吧,因为财务人员经常也是需要跑跑银行税务之类的。另外还有就是通讯补贴,可能对外联系工作内部联系之类的。
个人见解,希望对你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