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关于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典型案例
案例: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向第三人公司返还其受侵占资金189.44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法官还首次在判决中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之日起算,而不是通常情况下的从权利人知晓利益受侵害之时起算,从而保护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原告林某和被告某科技公司均为北京一家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公司15%和35%的股份。2002年底,智能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林某提起清算之诉。200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与科技公司及其他两位智能卡公司的股东共同对智能卡公司进行清算。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海淀区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智能卡公司2001年3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认为科技公司占用智能卡公司资金170万元,且智能卡公司因违规事宜已支付的不合格支出19.44万余元应从责任人科技公司处收回。
另,2002年10月,会计师事务所受智能卡公司另一股东委托,对智能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成立以来的收支情况进行了清查核实,发现在1999年10月8日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智能卡公司的入资款转付科技公司170万元,形成其他应收款。林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于2002年11月6日曾向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妥善解决智能卡工程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被抽逃等事宜。
诉讼中科技公司辩称,在2002年11月6日林某即已发现了科技公司收回借款170万元的问题,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现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类型为股东代表诉讼,针对的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这种侵犯利益行为的主体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公司股东应属此列。由于智能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几位股东对其进行清算,故智能卡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已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该公司的股东在发现公司利益受到他人损害发生损失的情况下,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寻求救济已无实际意义和可能,又因智能卡公司清算组也未成立,足以说明通过智能卡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无法实现该公司的权益救济。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林某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智能卡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林某尚无法定之诉权,因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林某起诉之日,在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日之后,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科技公司非法占用智能卡公司注册资金170万元及违规支出194 465.90元的行为给智能卡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智能卡公司给付1 894 465.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㈡ 求助,公司股东积极性不高,怎么解决
股东激进主义是指外部股东(非企业员工)积极干预、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 由于公司过去的重大经营决策都是由董事会和管理层内定,再交与并不完全知情的中小股东表决,很容易出现主观上侵害中小股东的情况。此外,也有可能因为管理层和董事会判断出现失误而损害中小股东的情况。随着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崛起,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机构投资者通过代理其它中小股东发起临时股东大会,否决或要求公司更改或执行的一些重大经营决策,如兼并收购、业务剥离、董事会变更等。理论上,股东激进主义是一种公司价值创造和挖掘的过程,往往会推动公司股价的上涨,有许多非常成功的案例(比如巴菲特早期的多起投资都曾积极干预公司经营策略,显著改善公司基本面)。但如果沟通不当,也会打击公司现任管理层和董事会的积极性。随着中国证券法律法规的健全和股东意识的觉醒,股东激进主义势必也会在A股发展壮大。
㈢ 股东对公司管理的积极影响被称为什么
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在国外是董事会成员,当然这样的股东需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者一定出资额的股东委托才行。而公司的运作并不一定要股东来管理,可以由总经理来经营。只有当重大问题出现时,才由这些有决策权的股东参与。这也就是所说的经营权与所有权分开。 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股东都在公司中工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所以股东必须明确的是权限。如果没有权限的区分就难以有效的管理。比如一个小事,也要由全体股东商议,商场是多变的,而且人多嘴杂,意见很难统一,所以管理权应当集中,而不应当让全体股东都参与。
㈣ 案例分析
防卫过当,对方虽然人多但没有凶器,所以大学生如果只是捅伤对方阻止对自己侵害就是正当防卫。
㈤ 阿里巴巴说,客户第一,员工第二,股东第三,请知道朋友分别列举一些具体事例,马云是如何具体体现的呢
不用说大道理;很简单,只是从马云嘴里说出来才觉的内涵深奥需要讨论一下而已;。顾客是上帝,上帝就是第一,永远没错的。他给呀!员工;具体干事的,再好的方案,计划,靠员工来实施,没有员工,上帝的如何搬运到股东的口袋里呢?股东;只是投资搭个而已,小变大,收账,两头坐着,中间在干活,他会说,分的时候,员工第一,股东第二
㈥ 股东积极主义(求名词解释)
股东表达意见以试图影响公司、提交有待审议的提案或参加股东大会均可以被视为积极的股东行为。
㈦ 关于公司法案例分析 急需答案
1、第一、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因此,劳务和商业渠道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若A公司不是投资公司必须在2年内缴足。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题中只有20%
2、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不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未必为公司知晓,故应该由转让方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若因转让方过错未申请而致未能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则应由转让方依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3、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C成为公司的新股东。第一、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修改公司章程使新股东具有了向公司、其他股东和高管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使新股东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㈧ 求一个对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规则的现实案例
【精品案例】
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由燕家塔电厂改制、更名后设立。1998年燕家塔电厂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刘晓明给龙华公司股东高忠厚名下投入部分资金。按照龙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份全部为记名式普通股,股份份额以股权证的形式进行确认且公司只承认已登记的股东为股权证的绝对所有人。股东高忠厚在龙华公司享有500股股份并拥有记名式股权证,其股权份额及股东身份在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被记载和公示。由于龙华公司只认可高忠厚的股东身份为有效,故刘晓明的投资权益一直通过高忠厚转付的方式实现。
2007年元月,刘晓明曾要求龙华公司明确其股东身份,但因该要求与原燕家塔电厂改制政策及公司章程规定不符而未获公司董事会支持。此后,刘晓明与苏利平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晓明)同意一次性转让甲方在高忠厚名下挂名的在龙华公司的原始股份239股及其他投资权益,转让金额为3100万元。该转让行为在通知法定股东高忠厚后获得其认可,故原由刘晓明在高忠厚处所享有的投资收益权此后由苏利平开始继受,苏利平获得分红的途径和方式仍只是与高忠厚发生关系而与龙华公司无关,苏利平除了在高忠厚处享有投资收益权外从未向龙华公司主张过任何股东权。
在刘晓明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整整履行2年后,刘晓明突然于2009年6月11日单方决定向龙华公司全体股东公开“通知”前述转让协议并征求各股东对该转让行为是否同意的意见。鉴此,龙华公司股东陈生荣等四人涉诉,要求确认刘晓明与苏利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在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陈生荣等人涉诉后又撤回了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只请求确认前述转让协议无效。
对股东陈生荣等人的涉诉事件,龙华公司向受案法院致函表明:“刘晓明自始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参与我公司改制,未认购我公司股份。现在,我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档案、股权证明均未有刘晓明,刘晓明不是我公司的股东”。
【法义精研】
对于本案,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应当是股权确认案件,如果刘晓明作为龙华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则刘晓明、苏利平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刘晓明转让的并不是龙华公司的股权,而是在高忠厚处因委托投资而形成的债权。无论是由刘晓明还是苏利平享有该债权,均不改变高忠厚作为龙华公司法定股东的事实,更不改变龙华公司既有的股权结构及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尤其在股东陈生荣等人撤回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后再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显然丧失了存在的依据,故应当驳回陈生荣等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关于因“挂靠”他人名义而实施委托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转让时公司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被公司认可并被工商登记所公示的显名股东之股权的对外转让行为,凡未被工商登记公示的隐名投资者,即便是在公司内部得到股东身份的认可,在其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的显名股东亦不得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让权。
委托投资与股权投资的不同法律特性
本案中,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一是高忠厚与龙华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二是高忠厚与刘晓明之间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三是刘晓明与苏利平之间的投资权益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四是陈生荣等人与刘晓明、苏利平之间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法律关系。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刘晓明与龙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以及刘晓明、苏利平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受龙华公司股东“同意权”的制约。
任何投资者要构成公司法上的“股权投资”必须具有四大法律特性:一是对目标公司要发出明确的对公司资本“认缴”的意思表示;二是对目标公司要有直接的实际出资行为;三是该投资主体要认可公司章程且其投资行为在客观上不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四是取得公司组织法上的主体地位并具备“股东”身份。
委托投资与股权投资存在本质的区别。委托投资者仅与受托人即在公司中合法存在的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其他股东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但无论如何,委托投资者均未取得公司组织法上的明确地位即“股东”身份。相对于正常的股东权,委托投资者不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表决权、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股东代位诉讼权及直接的投资收益分配请求权,其有关投资收益权必须借助于其所委托的显名股东来实现。
根据上述原则,高忠厚与龙华公司之间形成法定而有效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但刘晓明只是一个“挂靠”在高忠厚名下的委托投资者,其与龙华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故不具备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正因如此,刘晓明的投资权益需要借助高忠厚才能得以实现。
投资性质与优先购买权主体
无论何种性质的投资者,在转让其投资权益时均可能遇到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制约问题。在股权投资者转让股权时,必须受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范。当对公司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由于为了维护公司股权治理结构的人合性因素而产生了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才发生股东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等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
在委托投资者转让其投资权益时,也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的制约问题。即受托投资者享有优先购买权,此种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根据与按份共有权制度和信托投资制度相似,即为了保障受托投资者与委托投资者之间基于共同投资行为所产生的人合性,在非因继承或析产的情形下委托投资者在对外转让其投资权益时,应当获得受托投资者的同意或认可,受托投资者对该投资权益享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当刘晓明对外转让其委托投资权益时,唯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高忠厚,而与之根本不存在直接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龙华公司的任何股东均不发生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行使问题,故当然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转让方的特殊附随义务
由于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的隐蔽性,加之考虑到对受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故委托投资者在对外转让其投资权益后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形下,转让方负有不得对外公开和披露该转让商业秘密的附随义务。委托投资权益的转让实行“合同主义”原则,不需要借助对公司的通知、认可、股东名册记载及工商登记公示即可实现交易目的,只要转让双方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受托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当刘晓明对苏利平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签订后,尤其是在获得高忠厚的认可并实际履行2年的情形下以及在刘晓明是否具备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的未得到该公司认可及相关司法确认的前提下,转让方刘晓明援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单方面发出“通知”的行为,涉及对其附随义务的违反。
【案例评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际系一次性权利,当陈生荣等人撤回针对苏利平的优先购买权之诉讼请求后,其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弃权”,此时再确认刘晓明与善意第三人苏利平的转让协议之效力已无法律价值。否则,等于通过该转让协议“无效”之诉而达到确认刘晓明具有龙华公司有效股东身份的目的,并进而否认刘晓明与善意第三人苏利平之间已经合法成立的转让协议之有效性,此种认知思维将使得优先购买权之诉完全“变质”。
本案中,在刘晓明的投资权益如未转让,则其是否具有龙华公司有效的股东身份应当通过独立的确认之诉来进行司法判定。在该类确认之诉中龙华公司应充任被告,高忠厚可以被列为第三人。但由于刘晓明的投资权益已经转让给了苏利平,故此后有权向龙华公司主张股东身份确认权的合法主体是苏利平而不再是刘晓明。因此,在本案优先购买权诉讼中,根本无法审理刘晓明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不得将有关优先购买权诉讼法律关系与股东身份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相混淆,从而防止不当地扭曲案件的根本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