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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上市公司的资金来源规定

发布时间:2021-06-09 05:34:30

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公司,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对交易双方有什么政策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公司资产,比如只要A公司就B公司达成协议,支付款项(可以是现金专,也可以是资属产置换,也可以向B公司发行股票),都需要将方案报证监会核准,最后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上市公司(The listed company)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所谓非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没有上市和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这种公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除了必须经过批准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公司法》、《证券法》修订后,有利于更多的企业成为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

⑵ 【请教实物】收购上市公司5%-20%的股份,但成为第一大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款应该是指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如果股东真要收购了。更应该根据《收购管理办法》关注提示性公告、收购方案等问题。简式权益书与详式的差别不大。你可以按内容多的先准备。

⑶ 要约收购的法律规定

要约收购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要约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⑷ 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

在对收购资金来源的审核中,收购资金来源于融资安排的关注点包括:收购人是否提供借贷协议,是否就上市公司股份的取得、处分、质押及表决权的行使等与借款人或其他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是否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结合收购人过往的财务资料及业务、资产、收入、现金流的最新情况,关注收购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以及偿还借款的资金来源,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实力,相关借贷协议是否真实、合法。
对于管理层收购中收购资金来源的关注点有:关注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与高管人员的薪酬待遇;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与管理层及其近亲属以及其所任职的企业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担保行为及其他上市公司向管理层利益输送行为等。
对自然人或者自然人控制的壳公司进行收购的收购资金来源关注点包括: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与收购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关联方存在资金、业务往来,是否存在资金占用、担保行为及其他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利益输送行为;收购人是否具备收购实力;收购人的真实身份是否充分披露,是否具备持续的诚信记录,是否存在代他人收购的情形。

⑸ 我国对外商收购上市公司有哪些特别规定

您好,希望以下答案对您有所帮助!
1.收购上市公司的外商应具备的条件
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2.负责审批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机构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审批。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3.外商办理付款、股权过户和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
转让当事人应当凭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等,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
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支付。外商在福清全部转让价款12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4.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是否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参考资料:《中小企业板上市与投资指南》

⑹ 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则

公司收购时来需要注意以下问源题:(一)注册资本问题收购方需要分清实缴资本和注册资本的关系,要弄清该目标公司是否有虚假出资的情形(查清出资是否办理了相关转移手续或者是否进行了有效交付);同时要特别关注公司是否有抽逃资本等情况出现。(二)公司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等问题在决定购买公司时,要关注公司资产的构成结构、股权配置、资产担保、不良资产等情况。同时,公司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也是收购公司时所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公司的负债中,要分清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分清可以抵消和不可以抵消的债务。资产和债务的结构与比率,决定着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三)收购方在收购目标公司时,需要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详细的考察,防止目标公司进行多列收益而故意抬高公司价值的情况出现,客观合理地评定目标公司的价值。

⑺ 上市公司收购资金在多少不用证监会批准

)中国证监会11日就修订《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并购重组新规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要求,适应当前国民经济“转方式、调结构”战略调整的重要举措,对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推动并购重组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两个办法的修订,立足于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促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基础性功能,推进并购重组市场化的总体要求,结合并购重组市场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总结,以“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为理念,减少和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在强化信息披露、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保护投资者等方面作出配套安排。
亮点一:大幅减少事前审批涉及发行仍要核准
分析人士指出,“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减少和简化并购重组行政许可是本次改革的一大亮点。
首先,大幅取消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批。“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审批”行政许可是《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行政审批的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412号令》)第395项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本次《重组办法》对不构成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行为,全部取消审批。需要说明的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核准”行政许可是《国务院412号令》第400项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证券法》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用于并购重组的,因涉及发行行为,不论是否达到重大标准,仍须报经核准。
其次,取消要约收购事前审批。收购人在向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若证监会未表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收购要约,证监会不再出具无异议的批复文件。
同时,取消两项要约收购豁免情形的审批:第一,考虑到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新股而取得控制权的情形已经过审核,仅需对收购人资格等少数关注点进行审核,取消该情形的行政许可,改为自动豁免。第二,对于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的豁免,如相关方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取消行政许可,改为自动豁免。
亮点二:不鼓励借壳 主板、中小板借壳上市标准与IPO等同
按照2008年11月施行的《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允许相关各方不再执行20日均价的规定,可以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从五年多的实践看,破产重整的协商定价机制虽然促成一些危机公司进行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但给并购重组市场带来了不利影响。一方面破产重组实行协商定价,不符合严格退市制度,不鼓励借壳上市的总体政策导向。另一方面协商定价机制强化了投资者对ST或*ST公司被借壳的预期,推高了这类公司的股价,不利于优胜劣汰。本次修订为遏制对破产重整公司借壳上市的炒作,废止了《补充规定》的协商定价机制,破产重整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适用与其他公司相同的定价规则。
此外,本次改革在规章层面明确借壳上市标准与IPO等同,禁止创业板公司借壳上市。同时将借壳方进一步明确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进一步防止规避行为。从最近3年的借壳案例看,购买资产并不仅仅是向收购人,有65%的案例是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一同购买,虽然实践中已将关联人一并视为借壳方,但规则上没有明确,存在模糊地带。为防止收购人在取得控制权后通过其关联人注入资产而规避监管,将借壳方明确为“收购人及其关联人”。
亮点三:定价机制更为灵活 从20个交易日拓展为“三选其一”
目前,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定价应当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该规定的初衷是防止公众股东权益被过度摊薄,在制度推出初期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实践发展,这种定价模式的缺陷逐渐显现,比如该规定过于刚性,在市场发生较大波动,尤其是股价单边下行时,资产出售方容易违约。
本次考虑到资本市场并购重组的市场化需要以承认市场定价为基础,修订内容包括:
一是拓宽定价区间,增大选择面,并允许适当折扣。定价区间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拓宽为:可以在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中任选其一,并允许打九折。
二是引入可以根据股票市价重大变化调整发行价的机制,但要求在首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一时间披露,给投资者明确预期。
亮点四:丰富支付工具 明确审核分道制的工作机制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以下简称14号文)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优先股可以作为并购重组的支付手段,《重组办法》新增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此外,按照14号文要求,为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对并购重组的支持、丰富并购支付和融资工具,新增“鼓励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审核分道制的工作机制。按照14号文关于“实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类审核”的要求,增加“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的规定。
亮点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保护投资者权益
为防止出现监管真空,《重组办法》、《收购办法》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信息披露、完善市场主体约束机制、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等方面作了重点修订。
首先,继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强化事中监管手段。上市公司应当在报告书中充分说明并披露其从事本次交易符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核部门主要关注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为做好取消审批后的衔接,除保留关于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等信息披露要求外,明确规定证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重组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在补充披露、发表专业意见前应暂停交易。同时,《重组办法》在发行股份定价、标的资产定价等方面也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为投资者决策提供更充分的参考。
其次,对中介机构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新增条款强调,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教唆、协助委托人编制虚假的交易报告或公告,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重组程序中,强化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合规把关责任,要求其必须对会议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明确意见并公开披露。对中介机构加强事后督导,各类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在按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并购重组业务。
第三,对重组的交易各方强化事后监管。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或者拟借壳上市的收购人作为发行对象的,应当公开承诺,如重组后股价低于发行价达到一定标准的,其持股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上市公司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利益的,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重组活动,对有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进行行政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虚假重组、提供或披露虚假信息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引导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依法赔偿因其虚假披露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明确规定涉嫌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履行其所作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前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引导建立民事赔偿机制,要求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其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将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股东大会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要求单独统计并披露中小投资者(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单独或合计持股5%以下的股东)的投票情况。明确律师对股东大会表决过程和结果出具独立鉴证意见。要求公司董事会分析重组交易对当年每股收益的影响,对因重组摊薄每股收益的情况提出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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