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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地位丧失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0-12-21 01:52:16

股东身份存疑存在以下哪些情形

股东身份认定若干问题分析
收藏本文章关键词: 股东身份/股东权/认定/章程 内容提要: 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股东身份产生股东权而不是相反。对于股东身份判断的标准,必须要有一个一元的、最终的标准。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签署公司章程意味着投资人对公司承担了股东的责任,应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标准。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只能由司法的权力加以解决。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设计专门的股东身份确认的程序。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身份(资格)的认定关系到投资人在以公司为联结点的法律关系体系运作过程中的权利配置与责任负担。除了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外,各类股东权(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股东会各类决议效力之异议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重要的先决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仍未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拟就公司股东身份与股东权的关系、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股东身份认定的权力归属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身份与股东权 有学者认为,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拥有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因此,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者,即为股东。反之,凡可被依法证明其股权为无效或者是丧失者,即不为股东。依照不同的公司形态以及不同的资本表现形式,证明股权有无的方式可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总之,不管以何等方式来证明,只要证明其为股权所有权之人,即可主张其股东资格之拥有。[1]

在确认股东身份(资格)问题上,简单地把股权享有作为股东身份的判断依据可能会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在判断股东身份与股东权享有的逻辑关系上,应当是由股东身份产生股东权而不是相反。股东权的定义已经说明了这个问题: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2]否则当我们在讨论股权拥有的标准时,就会陷入循环论证的境地。 其次,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注册登记等文件对于股东身份问题的证明指向未必是一致的。他们能够证明什么,取决于我们对于股东身份确认标准的选择。

以出资证明为例,在以出资作为股东身份确认标准的情形下,出资证明无疑可以确认股东身份;但如果股东身份确认是股东名册登记,股东身份的取得可能是在出资证明取得之前,换言之,出资证明或许可以证明股东身份,但他不能作为股东身份取得的标准。此外,出资证明书的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性效力。只要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3]

第三,股权本身是一种权利体系,而不是单一的权利体。在很多情况下,投资人的股权是不完整的,投资人取得完整股权有时是一个动态的甚至是变化的过程。在这些情况下,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能反映具体股东权能(利)的取得。

第四,导致审判实践中把股东权的行使作为股东身份的判断依据,而股东权行使在外在形式上并不具有排斥效应。如股东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并不排斥其他不具有股东身份者查阅账簿;在存在名义股东情况下,名义股东违背实质股东意思的表决行为或参与利润分配的行为也未必就能用来确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把股权享有作为股东身份(资格)的判断依据会造成对案件性质或证明方式的判断失误。 〔案例〕孙某的儿子在A公司求职,A公司是由股东5人组成的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张某告知孙某:公司准备扩张,如果孙某出资5万将成为公司的股东,年终分红,其子工作也一并解决。孙某依约交纳了5万元,A公司发给孙某股东卡,其子也在A公司谋得一个职位,第1年孙某分红得红利4300元,但之后两年不见公司分红。在此情况下,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股本并两年股东红利。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身份的确立问题,即公司的投资者在何时以及怎样在法律上确立起股东的身份,股东身份确立的标志是什么? 就该案而言,应从“股东卡”人手,如果“股东卡”基本上反映了出资证书的记载事项,应认为孙某的股东身份,反之则认定孙某的债权人身份,进行相应的处理。[4]

事实上,该案涉及两个层次的争议,一是股东身份问题,二是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解决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并不能必然解决第二个层次的问题,而该案的诉讼请求是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法院选择“股东卡”是否反映出资证书的记载事项作为案件判断的关键也是要解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而不仅仅是股东身份问题。法院之所以会错误地将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置换为股东身份纠纷,原因可能就是简单地将股东身份与股东权等同起来。而在未确定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出资证书并不能证明存在股东的出资行为,最多只是证明了行为人对公司投入了资产。因为出资权是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非股东的出资行为不能产生公司法上取得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效果。非股东的出资行为充其量能够产生的是债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出资证明才可以用来证明股东权体系中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草稿)第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未与出资人达成出资协议,或者未承诺接受股权受让人为股东,主张公司不应承担签发记载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也是对此作出了区分的。

二、股东身份确认的标准 那么股东身份确认的标准应该是什么呢?有的学者提出了“股东资格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分析路径”,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东资格的形式特征,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股东资格的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而其中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又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公司章程反映行为人作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在个案中,可以抽象地说,当在案件中发现与股东上述特征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5]

这种分析方法在结果上很可能导致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不同,同一个主体在股东身份确认上的不同结果。这对于一个相对民事法律关系而言,由于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或许可以接受。但是对于确认身份关系的诉讼,其既判力往往具有向一般第三人扩张的效力,这就容易引发裁判权之争,因为先作出的判决会具有确定股东身份的效力。此外,由于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股东身份是和一系列登记、记载制度相关联的,而这些登记、记载又是向公众开放以取得公示的效力。如果允许在股东身份确认上根据内外法律关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判断,当事人依照不同的判决要求进行登记、记载的时候,以哪一份判决为准呢?我认为,对于身份判断的标准,必须要有一个一元的、最终的标准,多元主义、分别讨论的路径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对外在关系上,只需从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给予救济,并不需要赋予这种信赖以设权的效果。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个一元的、最终的标准落脚于何处。

按照我国《公司法》(2006)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6)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次参与下列与股东身份的认定有关的程序:(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签署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2)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缴纳首期出资,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3)依照《公司法》第三十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簿上记载为公司股东,供社会公众查阅;(4)公司成立后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5)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在这些程序中,哪个程序能够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

目前, 各国公司法的理论与规则关于股东身份的界定有两类标准, 即出资标准与记载标准。

而股东在签署章程后的出资行为则与股东权有密切联系。股东权是一个集合性权利体,而非单一的权利。股东身份的取得能确保股东享有出资权和信息权(如查阅账册的权利),而诸如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权利则取决于出资行为的完成情况。因此,可以说股东身份的取得是一个时间点的问题,而股东权的取得有一个逐步完备的过程。正如所有权在设立抵押后其权能受限相似,股东权也会受制于出资状况等因素。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2项的规定:“在全部支付投资款后,表决权才生效。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了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更高的最低投资款后,表决权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已支付的最低投资款只保证一票;在支付了更多的投资款后,表决的比例关系也根据所支付的投资数额进行调整;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表决权是在全部付清投资款后才生效,并且对任何一份股票都还没有付清投资款,那么选票的比例关系根据已支付的投资数额加以调整;已支付最低投资款的保证一票。只有当票数的一小部分是为有表决权的股东提供全票时,对该部分选票才予以考虑。”[19]在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何限制其股东权的行使是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股东身份认定的权力归属 谁来确认股东身份是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有学者提出,股东权的确认,是法律赋予的公司权力之一,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股东权的确认标准首先要看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承认这个人是公司的股东,他就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国家不能强行干预,也没必要强行干预,只有在公司自身不能确认的时候,才可由法院来进行确认。[20]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同样把股东权等同于股东身份,对这一问题不再赘述。事实上这里是在讨论股东身份问题。股东身份的确认,恰恰不是纯粹的公司内部事务,且不说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已经不是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在公司与股东关系以及股东与股东关系上,股东身份的确认也绝不是公司自治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公共问题,只能由司法的权力加以解决。事实上所谓公司自己的意思,在涉及股东资格问题上,主要是多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意思。因此,这是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对公司民主的限制,是防止在资本多数决制度基础上形成多数资本的暴政,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架构下形成的优位对小股东赤裸裸的剥夺的需求。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的基础,把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的确认交给公司自治等于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交给政府(行政机关)来判读一样危险。 对于这个问题,域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思考。英国公司法上要求对于公司细则的变更不得剥夺法院给与股东的权利。在Dafen Tinplate Co v Llanelly Steel Co (1907) Ltd 一案中,Llanelly Steel Co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细则,使得公司能够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强制任何股东按照董事会所确定的合理价格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以此挤出公司股东Dafen Tinplate Co。法官Peterson. J认为,多数股东强制转让的权力的行使不能轻易地取决于多数股东的意愿。[21]在另一个方向上,德国法上认为股东的成员资格是一种主体性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开除股东,不仅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开除决议,要求向股东宣布,而且要求类比适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德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27条、第133条和第140条的规定,提起开除之诉。这样就由法庭审查开除的理由,并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开除决议。[22]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权力,只能是建立在公司管理和契约履行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契约上的权利,而不带有任何裁判、判断的意义。股东资格确认是一个身份判断的行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是一个法律规则问题而不是什么私法自治。股东资格确认的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享有。对此,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设计专门的股东身份确认的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建议采用公司内部机制与司法确认机制两个层级。在内部层级,由投资人向公司提出确认股东身份请求,对于确有依据的,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其股东身份。对于公司拒绝确认,或股东会决议认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人可以启动外部层级机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对于股东会决议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持有异议的股东也可以启动外部层级机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㈡ 不适合担任拟上市公司股东的四类情况分别是什么

根据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应当对以下单位或自然人是否符合担任公司股东的条件进行重点排查:
一、党政机关
1.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军队、武警部队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
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如××省委讲师团、××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除非符合以下情形:市或区县社团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市民政局出具非党政机关主办证明的;国务院社团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为会员的,可以作为企业投资者。不能提供社会团体设立时出资人性质材料的,该社团章程中明确规定资金来源包含会员提供的,可以作为企业投资者。
2.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也不得成为股东,除非其属于以下性质:属于新闻、出版、科研、设计、医院、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影剧院、演出团体类性质的,或本市各区县所设乡镇集体资产运营中心可以成为企业投资者。国务院各委办所属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可作为本系统提供相关后勤服务类企业的投资者,但其所办企业不得再投资兴办企业。
二、自然人
从一般意义来讲,绝大多数人都可以做股东。但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有些人是不能作股东的。自然人不能做股东的有:
1.公务员(禁止)
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因此,国家公务员(如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虽然公务员不能因个人营利目的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但是可以根据上级的决定,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包括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
2.党政机关的干部和职工(禁止)
根据《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以及《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除中央书记处、国务院特殊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因此,国家机关法人的干部和职工不得投资公司成为股东。《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年2月23日),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a)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b)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c)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d)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e)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f)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负责人,乡镇(街道)党员负责人,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参照执行本准则。
3.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中纪发[2000]4号)、《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配偶、子女个人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执行)》(中纪发[2001]2号),区、县党政机关局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投资兴办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企业。
4.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禁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禁止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的(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因此,县级以上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是不可以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
5.国有企业领导人(有条件禁止)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1)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6.国企领导人配偶、子女(有条件禁止)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7.国有企业职工(有条件禁止)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规定,(3)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改制,要着眼于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满足企业发展资金需求、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择优选取投资者,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4)严格控制职工持股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
8.现役军人(禁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27条规定,军人不得经商,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其他职业和传销、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文艺演出、商业广告、企业形象代言和教学活动,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和办公设备从事证券交易、购买彩票,不得擅自提供军人肖像用于制作商品。《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3章第3节27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取消士官资格处分。
9.银行工作人员(有条件禁止)
目前没有统一的明文规定禁止银行工作人员投资其他企业,但各商业银行对其员工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
10.在职教师(允许)
我国《教师法》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没有规定教师不可以做股东。教师也不是公务员,他们只是有些待遇按照公务员或者不低于公务员对待。所以,他们可以投资做股东。但是,不可以做公司的职员,也不可以利用教师的权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利益。
11.未成年人(允许)
自然人作为股东一般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继承取得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和履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6月25日《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的答复》(工商企字131号):《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是要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2.家庭成员(有条件允许)
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共同设立公司,由于涉及到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存在公司性质模糊(可能是一人公司)及权利处置(夫妻离婚后的股权分置)的问题。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三、法人、合伙企业
1.社会团体法人(允许)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必须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一人公司(有条件允许)
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3.商业银行(有条件允许)
商业银行原则上不能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司法判决或抵押质押等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
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允许)
拟上市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就此消亡,营业执照的吊销只说明其丧失了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依旧存在,因此不影响其对股份的持有。但因为营业执照被吊销,可能存在法人资格丧失的风险,由此导致股权的不确定性。因此拟上市鉴于股权的稳定性考虑,若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股东,还是建议转给他人。
5.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有条件允许)
总体上来说,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都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但是一般来说,国家政府性质的非盈利性的非企业法人不具备股权投资的主体资格。
6.个人独资企业(允许)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可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7.外商投资企业(允许)
出资额已缴足、已经完成原审批项目、已经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作为发起人。
8.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禁止)
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设立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资产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四、其他情形
1.职工持股会(禁止)
2000年7月6日,民政部民办函[2000]110号《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函》中特别规定,"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各地民政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据此,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其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缺乏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1日,中国证监会亦在其《复函》中指出:"职工持股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
2.村民委员会(允许)
目前没有禁止性规定。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2011年3月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推动全民创业加快推进城镇化跨越发展的意见》,中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投资能力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由此,可以初步推定村委会作为发起人应该是可以的。上市公司三房巷实际控制人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村民委员会持有控股股东三房巷集团95%的股权,同时拥有第二大股东100%的权益。
3.分公司(禁止)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公司制企业、集团所有制企业投资,但其所设立的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
4.事业单位(禁止)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
5.高校(禁止)
教育部发布了《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教科发[2005]2号文),该文对部属高校做出了如下规定:高校除对高校资产公司进行投资外,不得再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投资。
根据〔2008〕15号《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院系等所属单位违规领取奖金、津贴等;除作为技术完成人,不得通过奖励性渠道持有高校企业的股份。

㈢ 股东会决议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股东地位丧失的情形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㈣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有哪些构成要件有哪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公司法运作实践,目前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a、注册资金不实,使公司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b、虚设股东,以公司形式获取不法利益。即公司的实质股东仅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以符合法定的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应使实质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d、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
e、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
f、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人格混同。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以法人合法取得的独立人格为前提,且不以完全否定法人人格为最终归缩。若法人无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便失去了所指向的对象。而法人人格之否认只是对投资者借法人合法外壳规避法律义务的否定,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否定;这种否认仅仅赋予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或董事责任的权利,并未赋予其申请法人成立无效之权。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任何法律关系都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必须由法律事实引起,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中,事件不能导致其产生,只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才能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存在,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这是否定法人人格而由股东或董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际损害是法人人格滥用的结果,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丧失,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地使公司财产失却招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权利。只有行为人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才有必要追究其法律之责;如果没有损害,则无需否定法人人格,只要通过行政的甚至刑事的手段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即可,不必以民事责任形式来处理。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第六,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㈤ 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会出现什么危害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本文重点论述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规定,对此规定了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但是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在司法实践上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 二、我国审判机关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08年承办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及到前述的法条。 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D市A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将原告的三轮车撞翻,当场造成原告受伤。D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该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恰逢D市出租车公司重组,被告A公司事实上组成为了B公司,虽然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但是从股东的部分组成、两个公司的住址和A公司长期不经营、不年检,也不注销、不清算等可以看出A公司事实上不存在了。故,原告认为A公司股东此行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 但是,一、二审法院都认为,A公司虽未从事经营活动,但其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判决原告(上诉人)要求被告(被上诉人)A公司的股东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作为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这个事实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基本观点是A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并且有一系列证据证明,特别是一审期间,代理人和法官到市工商局调查,没有查到该公司的变更股东登记和注销登记和年检资料,同时,在二审期间,我方提出了新的证据,即2008年10月29日D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拟吊销企业公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年度检验,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我们认为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了空壳公司。但是,法官认为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仍然判决早已经成为空壳公司的A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我方要求A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相反,我们在诉讼中查到一起典型案例,对类似问题作了不同的认定。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注册上是三家独立的公司,但是,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因其中一个公司欠款问题,三公司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诉讼。一审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后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书认定:该案中,三个公司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予以了维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弥补了《公司法》的立法不足。 转贴于 Tmdbook.com Tmdbook.com[1] [2] [下一页] [尾页] 笔者认为,两起案件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同之处是:第一个案件是两个公司股东有差别,无法同时告两个公司,但是空壳A公司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理应认定其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法院未支持原告(上诉人)方的主张;第二个案件是三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的主张。两起案件的不同结果证明《公司法》的立法不足,也证明法官由于司法解释缺位而导致理解不一。 三、规范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建议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多年,承办了大量的民事案件,从中有一个深刻的体会,现阶段我国之所以提倡和谐社会是因为全民的道德素质需要进一步整体提高。在民事、经济活动中,很多当事人不守法、不诚信,甚至专钻法律漏洞,导致纠纷频发。作为立法者和司法者,就是要运用立法和司法来规范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行秩序,特别是本案所谈及的经济秩序,这一点尤为重要。 如前述,本文两案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是,其实质都在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于在处理上出现了不同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尽快运用司法解释来规范整这一问题迫在眉睫。 对于何谓“滥用”,目前,除了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案例之外,最高法院尚无明确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对此有一些内部认识,如某高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 笔者认为,从对一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空壳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手法之一就是长期不年检、不营业,也不注销、不清算,以法律漏洞来扰乱经济秩序,很容易在审判中得到前述的“。。。。。。工商营业执照未吊销、未注销和进行清算,公司仍然存在,其法人身份亦存在,对外还有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认定,从而逍遥法外。所以,某高院的这一内部认识虽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不具备普遍性,在内容上有不完备性。 故,笔者认为,宜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法学家、法官、律师等组成的调研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认定进行专题调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公司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派的;(4)公司股东对公司长期不年检、不经营,也不注销、不清算的;(5)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股东利用其对于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可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规范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在积累一定经验后,建议再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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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光资有限公司共有股东7人,股东赵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赵某可以行使下

1,选择C,A为股东会职权。B项,有限公司股东在往外转让股权的时候,需要征得其他专股东过半同意。D,利属润分配为股东会职权。C项,执行董事在某种意义上为董事会和董事长的综合体。而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是可以的。
2,ABC项,D项为个人错误造成的,理应由股东个人承担。
3,B项,有限公司股东为1-50人之间。股份公司发起人为2-200人。
所以采取B项。为股份公司且为发起设立方式。C项中,员工不得持公司股份没有依据。
4,ACD项。A项,股东资格可以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况下作为遗产继承。但是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需要一定的条件,故不可作为遗产继承。CD,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作为遗产继承的条件,也可以规定不得继承。
5,BD项。AC项,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称、股东按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B项,股东名称为公司内部置备,不提交于公司登记机关。D项,股东权利按股东名册,股东事项也以股东名册而不以公司登记为准。

㈦ 存在哪些情形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
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已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
2、出让方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如AB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A占公司51的股份,B占49的股份,经营期间A未征得B同意就将自己股份的20转让给C,C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有关手续。后C因为急需资金又将这20股权中的6转让给D。D与C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该企业经营亏损,于是不向C支付转让费用。这里,因C受让A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C向D转让6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1)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者;(2)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受到除名处置者;(3)因违法受政府处罚(如没收财产)而被剥夺股权者。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上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我们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该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学界对此历来有实质说与形式说之争,相对而言,将名义上的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的形式说,符合股东身份的要式性,有利于理清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与外界之间的关系,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更加完善。因此,对名义股东向第三者转让股份的,不能简单以此为由认定股权转让无效。
3、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及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行业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
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这种股权只能在特定主体之间转让。
主要包括:
(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
(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让。内部职工的范围是:
①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
②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
③公司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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