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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权益对外担保披露

发布时间:2021-06-26 15:53:05

Ⅰ 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1)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议通过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内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容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可以看出,对于担保是由股东会议通过还是由董事会议通过,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直接约定。
(2)法定必须由股东大会通过的担保决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也就是说,为本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议通过,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来由董事会通过。
另外,“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Ⅱ 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

(1)中小抄股东不主动行使法律袭所赋予的权利,如真正意义上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中小股东很少,很多不合理的议案就是在他们的漠视中得以全票通过;
(2)中小股东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认为上市公司的经营与自己无关,其跟庄的思路使得他们将投资损失认为是自己运气不好,而与庄家操纵股价无关,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
(3)不懂得如何维权,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机制难以有效行使。

Ⅲ 公司大股东危害小股东利益时,该怎么办

公司治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大股东为谋取控制权私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利益侵占的实现手段多表现为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公司提供担保等。

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取得控制权私利。典型案例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未在2009年年报、2010年中报和年报及2011年中报及年报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遭到证监会调查。2010年至2011年间,佛山照明未披露有关关联方及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金额超过2亿元,其他担保事项涉及金额约4000万。2013年2月,广东证监会对涉案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本案中关联方为数十家时任佛山照明董事长兼总经理钟信才亲属具有股权关系的公司。由于佛山照明实际控制权在钟信才手中,在遴选供应商时,钟信才具有决定权。这个未及时披露的钟家利益网使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管理交易实现利益输送,对佛山照明的声誉及中小股东对于佛山照明的投资判断,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虚假陈述关联交易,不仅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也使佛山照明遭受巨大损失。

大股东为谋取控制权私利通过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典型案例为上海棱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棱光)因为控股股东珠海恒通对其资产侵占近7亿,濒临破产。珠海恒通是通过何种方式架空上海棱光公司并不断侵占上海棱光公司资产的?1994年4月珠海恒通以持股数1872万,占比35.5%,成为上海棱光控股股东。此后,珠海恒通高级管理人员长期担任上海棱光公司的董事长。截至1999年6月,上海棱光为恒通公司担保达3.33亿元,由于恒通公司大部分贷款逾期未还,上海棱光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经过珠海恒通的几番巧取豪夺,珠海恒通拿走上海棱光7个多亿资产,上海棱光资产被侵吞殆尽,重组希望渺茫。

由于我国公司股份相对集中,在公司治理中多为大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管理层掌握公司绝对控制权。为避免出现大股东为获取私利侵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公司必须充分发挥监事会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对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监督作用,形成对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珠海恒通持有1200万股上海棱光股权,成为其大股东后,珠海恒通则成为其实际控制人,充分说明了公司所有权结构决定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在公司治理中,谨慎对待公司股权分配,对公司控制权实行分制及合理的制约机制是每个上市公司都应该高度关注的问题。

Ⅳ 股东权利损害救济,如何理解直接诉讼

一、股东权利损害救济。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有两种原因,一是股东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比如公司拒绝向股东提供相关文件的查阅;二是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比如有人侵害了公司的商标权,而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怠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时股东有权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直接代替公司提起诉讼。前者就是直接诉讼,后者就是派生诉讼。
二、直接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公司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原告为股东,被告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撤销会议决议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提起撤销会议决议之诉,原告是股东,被告是公司,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如果股东不愿意或者不能提供担保,该诉讼就不能被受理。如果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二)董事及高管人员责任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为股东,被告为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查阅权行使不能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类诉讼中,被告为公司,公司说明的理由是否正当,应当由人民法院来审查。
(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解散公司之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Ⅳ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以后提供的担保,须股东大会审核。

选择C

担保总额为净资产50%以后的任何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其他规定:担保总额为总资产30%以后的任何担保、单笔担保额净资产10%、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公司法

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怎么办——股东直接诉讼

【咨询问题】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怎么办? 【朱海波律师解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扩展阅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是新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犯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提起的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的有以下几种: 1、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侵害股东知情权之诉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2、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定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3、股权回购之诉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其他侵权之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股东的其他权益时,可依据民法提起侵权赔偿之诉。

Ⅶ 公司法怎么样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决策的

公司能否以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一直存在争议,理论与实务界也在积极探讨。尽管随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有关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的争议已尘埃落定,但为求法律适用的统一,似乎仍有探讨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似乎不难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义,即本条规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然而,问题远没有这么简单。既然法律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从事对外担保行为,那么如果其违反上述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了担保,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经理可否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以外的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能否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问题均产生于上述法律的模糊规定。
《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约束,还是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对此问题,学者间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法律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担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实保护股东权益,避免公司财产因提供担保而招致被查封拍卖。此处所称保证,既包括人的担保如充当他人的保证人,也包括物的担保如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担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并因此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特别是,这种损害风险往往是公司事先无法预测和防范的,故公司风险与充当无限责任股东并无不同,这无疑会妨碍公司正常业务的开展。二是,普通商业公司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担保属于金融业的组成部分,普通商业公司无权涉足金融业,除非公司宗旨允许公司从事金融业或者明确规定可以对外提供财产担保……此条究竟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还是禁止董事及经理对外提供担保,理解上存有疑义,但应为禁止公司提供担保作同一解释。另有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见解,他们认为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对外实施担保行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且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以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有权决定公司对外实施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而仅仅是对公司董事、经理经营权限所作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经理违背诚信义务,为牟取个人私利而滥用担保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众所周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会计学上被称为“或有负债”,尽管这种“或有负债”并不一定会转化为实际负债,但这种负债风险却时刻存在。当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必然从设定担保的公司财产中变价受偿。由于提供担保的行为大多是无偿行为,对公司来说难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财产为股东出资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所拥有债权之集合,如果对公司董事、经理提供担保的行为不作任何限制,必将导致因其滥设担保而使公司资产流失,最终损害的是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是观之,限制公司董事、经理的越权担保行为,不仅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包括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因为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同样会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因此,对《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没有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公司或单位设定抵押担保,而从理论上说,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资产有独立的支配权,因此,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公司或者单位提供抵押担保是许可的,由此订立的抵押合同应是有效的。”这种见解值得商榷。虽然在实践中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比比皆是,但这并不是因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是因为法律并没有限制公司的担保能力,只要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条件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仍然可以对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那种如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其他法人债务提供担保,必将导致公司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行为被全面禁止,势必大大限制公司的融资渠道的担忧就显得多余。
关于董事、经理违法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仅于原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经理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并非无效,而是恰恰相反。因为只有在担保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责令取消担保,否则,如果担保无效,也就谈不上什么取消了。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法》原第60条第3款作为强制性规定,在性质上应属取缔规定而非效力规定,它仅仅约束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约束公司债权人的效力。“分析该条文并作反对解释,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有效”。
尽管立法上对董事、经理违法担保的行为效力问题语焉不详,但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却作出了绝对无效的否定性评价。《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解释,银行界从自己的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公司法》这条规定只是限制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不能影响公司对外的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公司法》规定董事和经理不允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只是为了约束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防范道德风险,并不是为了规范法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如果发生了董事和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公司股东和个人债务的担保行为,只是应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进行处罚,并不应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是说,担保本身并没有丧失法律效力。银行界的异议并没有改变最高法院的立场,就在《担保法解释》出台后一年,最高法院即在“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中再次坚持并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释中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会非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中福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论述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问题时,认为《担保法解释》第4条以及“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是利益衡量的产物,体现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曹士兵指出,“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在公司担保问题上被置于较之债权保护更为重要的地位,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风风雨雨后的理性选择。原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61号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裁决的‘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从价值取向上明确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监管的角度和法律适用的角度,传达了在利益衡量上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眷顾的理念。”有的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主张,他们认为这是最高法院利益衡量的误区,“在利益衡量问题上,最高法院也没有考虑其行为可能给银行业带来的巨大冲击,不懂得尊重业内的意见的重要性。按照银行业的解释,企业正常的担保行为往往可以使企业投资者同时获益,并不是所有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都会损害其股东的利益。根据银行的信贷实践,公司的担保行为往往发生于有关联的企业之间,否则,担保关系一般不可能发生,而最终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的效率。由于对银行资产进行监督的主要力量应该是新成立的银监会,它的主要职责是化解银行业的风险,最高法院应该依靠银监会的力量来化解2700亿元的风险,而不是增加其风险。所以,最高法院对于在司法解释形成之前的2700亿元的信贷资产应该有所说明,这种解释必须是具体细致和语境化的,必须尊重业内已经形成的市场惯例。”
关于公司的担保能力问题,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与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将该条规定置于新公司法“总则”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本身的规范,而不单单是对董事、经理的规范,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规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对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确的规定,其文字表述也不会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和争议。根据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这里的他人应指除公司本身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既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也包括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则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限额、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中予以公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公司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情况下,即使经过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也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这是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范围的限制。新《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比为一般人提供担保来说,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条件要严格的多,前者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均可,而后者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则没有此项职权,而且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另外,新《公司法》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对其提供担保的条件以及决议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担保能力问题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149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规定将限制对外担保的对象扩大到了董事以及包括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被担保的对象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公司股东、其他债务人,而是扩大到了一切民事主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不得以公司财产为任何人提供担保。而反过来说,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是可以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新《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外担保,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依然没有明确说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我们认为,对于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做与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相同的解释,即董事、高级管理人违法对外担保的,该担保行为并非无效。
可见,不论是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问题上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都允许公司以其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相互之间进行融资的客观需要。但是,由于原《公司法》对此问题上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学者间的理解分歧,新《公司法》则在吸取学者建议的基础上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对外担保既包括人的保证,也包括物的保证(抵押、质押),因此,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论是为自身债务,还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新、旧公司法的框架内都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Ⅷ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问题

以甲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这个是公司行为,不涉及到占股多少的问题。甲是大股东,他虽然有权决定公司的行为,但是公司行为是以整个公司的资产作为依托的,不是A说他自己赔就自己赔的,他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需要负责的。

Ⅸ 对外担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多少为准

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Ⅹ 如何合法规范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针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回股东利益的行答为,中国证监会曾先后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然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此后又发布《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取消了前述两项《通知》中禁止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变化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并不禁止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作了严格履行内外部程序的要求。这是由于上市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已成为上市公司利益向控股股东转移的主要手段,有些担保合同甚至从订立之日起就注定成为代为还款的协议。加之缺乏相应的防范措施,一旦作为被担保方的控股股东不能偿债,上市公司的或有负债就转化为真实负债。这种提款机式的担保,其实质极可能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侵占上市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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