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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案

发布时间:2021-07-16 03:25:24

❶ 求小公司股权激励方案

小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主要有市场选择机制激励、市场评价机制激励、控制约束机制激励、综合激励机制激励以及政策环境激励。

1、市场选择机制激励,

充分的市场选择机制可以保证经理人的素质,并对经理人行为产生长期的约束引导作用。以行政任命或其他非市场选择的方法确定的经理人,很难与股东的长期利益保持一致,很难使激励约束机制发挥作用。

4、综合激励机制激励,

综合激励机制是通过综合的手段对经理人行为进行引导,具体包括工资、奖金、股权激励、晋升、培训、福利、良好工作环境等。

5、政策环境激励,

政府有义务通过法律法规、管理制度等形式为各项机制的形成和强化提供政策支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不合适的政策将妨碍各种机制发挥作用。

注意事项:

1、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往往是重叠的,所以很少需要考虑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股权分配,只需要考虑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确立股权分配时需要考虑三个因素:股东于资源层面的贡献、股东于公司治理层面的把控、公司未来的融资造血空间。

2、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各股东出资情况,但这并非唯一依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往往跟出资比例不是一致的。有的创业公司会采用阴阳协议的形式,

即一方面通过签署相关协议来明确不和出资比例一致的各股东股权,另一方面按照出资比例来完成工商登记,但这种行为的法律风险很大,公司以后涉及了诉讼,股东的权益将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❷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有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2)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案扩展阅读: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小股东被排挤出决策层、管理层而且被剥夺“知情权”及救济。

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它们的职能分别是:

股东会是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公司利润分配方案,都应由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及管理活动。

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可以检查公司财务,并对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的合法性及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

但是,《公司法》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虽无强制规定,但基本上由大股东组成,小股东进不了董事会。

而董事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决定公司生死的大权,这就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为实际上的最高权利机构,而真正的股东会却被架空。

甚至股东、董事、经理三者合一亦不乏其人。监事会按照规定也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实务中民营企业中鲜有如此的做法),既然是股东代表,则自然由大股东充当。因此,往往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为大股东或者由大股东“玩弄于股掌之间”。

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对1995年到1996年间发生的股东诉讼的调查,大约67%的案件是因起诉者被排挤出管理层所致。

在小股东无法直接进入公司决策层与管理层的前提条件下,小股东只能退而求其次,即要求知晓公司的运营情况。

然而,由于小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兼以有限公司的封闭性,使得股东在获得期待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实现必然陷入极大的风险中。

只有当股东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即具有充分的“知情权”,才可能防止董事会损害股东的行为发生,以及于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的预期利益的实现。

《公司法》的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无法保证小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现行《公司法》在保障股东的“知情权”方面唯有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第176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事实上,公司法的立法中并没有“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175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供股东查阅的财务会计报告仅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利润分配表。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也大多判令支持原告仅限于前述范围内查阅会计资料。

从世界的角度来看,英国1985年公司法中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帐目(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及审计人的报告;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中规定一家公司应向它的股东提供年度的财务陈述书,以及有关联公司的交易记录。因为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查阅而准备的,而非原始的帐簿书类,股东仅凭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很难判断董事不正当经营行为之有无,故有股东帐簿查阅权之必要。

帐簿查阅权,指股东查阅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所需的基础资料(包括会计帐簿、会计资料和有关记录)的权利。可以说,可查阅的帐簿范围越广,股东就能得到更充分、更真实的公司经营信息。

因此,凡是能够反映公司财务与经营管理现状的会计帐簿以及制作会计(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合同书、纳税申报表、电文等),尚应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均属于查阅范围。

帐簿所依赖的各种会计资料会计原始凭证等相关帐簿记录,不光对股东的投资策略产生影响,也便于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进行监督。

❸ 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你好。如果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公开,对于小股东而言,权益相对容易得到保证。
如果是非市公司,通常意义上,小股东的权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可以考虑的维权方式并不多。

❹ 股权分置改革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潇湘目前,在解决股权分置过程中,舆论将焦点集中在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送多少股票、分多少现金上,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对价关注较少。如果这种思路不改变,股权分置改革将陷入僵局。因为如果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仅仅将对价局限于送股和分现金,势必将两类股东的利益对立起来:送股送多了,非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受损;送股送少了,
流通股股东又不满意,而要找到平衡点则是难之又难。
基于上述思路,笔者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 约定大股东的锁定期限及减持价格底线。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大股东若承诺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在较长的期间内不减持公司股票,以及约定锁定期过后的减持比例及减持的价格底线,能降低对股价的冲击,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建议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约定大股东的锁定期限及减持价格底线。
二、 建立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有效制度。在股权分置状态下,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大量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要建立使大股东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得不到任何利益的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具体的制度设计建议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如下规定: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必须支付不低于按上市公司平均贷款利率上浮一定幅度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限期归还,超过规定期限无法偿还的,以公司净资产下浮一定幅度的价格回购大股东股份,回购数量按占用资金的本息与回购价格的比值确定。
三、 建立抑制上市公司圈钱动机的有效制度。在股权分置状态下,不少上市公司只要符合再融资条件,不管是否需要资金,总是以各种理由从证券市场圈钱,其结果是公司的盈利能力没有提高,但非流通股股东由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增加得到了资本增值。
通过股权分置改革,建立抑制上市公司的圈钱动机的有效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关规定:公司的再融资方案(主要是增发或配股数量和配股价格)在股东大会上除得到大股东同意外还必须经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当公司提出再融资需求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确定再融资方案时,必然会考虑到再融资方案对公司股价及自身利益的影响和保荐机构的承销意愿,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统一起来,达到抑制上市公司圈钱动机的目的。
四、 建立兼顾全体股东利益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在股权分置状态下,大股东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如果大股东资金紧张,就制定较高比例的现金分红方案,如果自身资金压力不大,即使上市公司现金充裕,也制定较低比例的分红方案或者干脆不分红,而不考虑对中小股东的回报。
从财务角度讲,制定利润分配方案与再融资方案要考虑的因素基本相同,因此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建议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增加有关条款: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必须得到除大股东以外的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
五、 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高级管理人员是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除选聘具有较高素质的高管外,制定对高管具有较好激励效果的激励机制也非常关键,在这方面国外已经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如股票期权制度,股票期权制度能将公司股价与高管的收入紧密结合起来,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建议约定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对高管实施股票期权制度。
在强化激励机制的同时必须强化约束机制,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有关条款:如发生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形时,有过错的高管人员无条件辞职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六、 强化高管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除公司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外,与高管的定期沟通能使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更具体的了解,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利益得到保护。
因此,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建议约定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建立公司高管与投资者定期沟通的制度(如每半年一次,中报和年报公布后通过网络进行)。
笔者相信,如果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在上述几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一旦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可以将全体股东的利益统一起来,能够提升公司的治理水平,提高公司持续盈利能力。这样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能使流通股股东将对价从关注送股和分现金转移到关注公司未来的发展上来,有利于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进行。

❺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及完善之策,不少于300字。论述题。

股东权益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更是公司制度公平与效率的前提。是突出公平的价值理念,还是彰显效率,成为现代法治 面临的两难选择。在现实中大股东为了追求私利,屡屡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我国旧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规 定缺乏可操作性,中小股东权利的内容和董事义务规定不全面,股份公司回购制度不完善,也没有确立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05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弥补了旧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在实体和程序方面都赋予了中小股东 一系列的权利,如首次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完善了累积投票制、代理投票制、规定股东诚信义务等,这些法律规定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 是,新《公司法》中的一些保护机制仍然存在着缺陷和漏洞,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在公司制度发展 初期,为了鼓励投资、聚集资金、加快经济的发展,确立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该原则对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它强化了大股东的地位和责任,减少 大股东的投资风险,对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和决策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司不仅是股东盈利的工具,也是股东进一步投资发展的平台和载体。在公司中,谁的出 资份额多,谁就可以控制股东会,谁控制股东会谁就控制了公司,谁就可以运用公司的全部资源。为此,在公司中存在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博弈,存在大股东侵 害中小股东的情况。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使其权益经常受到侵害。侵害主要来源两个方面:第一,不称职的管理层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是所有股东都要承受 的,少数股东当然也会受其害;第二,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增加自身的利益。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 见不鲜。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经十分必要,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加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立法也日益 完善。 二、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我国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中, 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我 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可见,我国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的规定中,有关规定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关于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请求权的规定有不足之 处:一是没有规定少数股东持有10%股份的持股期限。二是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董事会予以拒绝时,少数股东是否 享有自行召集权没有做出规定。鉴于此,我国公司法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持股期限加以规定,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权利;当董事会 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或者怠于召开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允许自行召集,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提案权 股东提案权是 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或召开期间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交请求大会决议的事项。股东会议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议,但通常都是被动的,因为 相关事项的议案或者方案都是由董事会事先准备好的,在股东会议上只能是或者接受或者否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法律通常都会赋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该条是关于股东 临时提案的规定,这无疑对中小股东是有利的,为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关于未被采纳的提案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未做规定。因此, 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提案未被接受的,可以保留,根据该提案的支持情况,在随后的几年内可以重新提出。 (三)股东知情权 我 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34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 告。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规定在第98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中没有规定股东的复制权,也没有赋予代写论文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那样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众多,而且能力有限,信息缺乏,很容易盲目投资,导致利益受损。因 此,应赋予中小股东以广泛的知情权,扩大其信息渠道,引导理智选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虽然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履行 广泛的披露义务,但是披露义务毕竟代替不了股东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复制权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四)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 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五年不分配利润,已经与中小股东 投资获利的初衷相违背,而且还是连续五年盈利,这种要求过于苛刻,而且很难界定。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对认定五年连 续盈利的标准做出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下面分别就我国《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方面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进行分析。 (一)股东诚信义务 股 东的诚信义务具体应包括两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注意义务,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尽到应有的注意,尽最大可能避免公司利益受损;二是忠实义务,是指公司中的管 理者应将公司利益放在第一位,不能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 司法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一是对诚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侧重于忠实义务,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没有涉及具体内容;二是对诚信义务的规定在司 法上缺少可执行的检测标准。 我国虽然引进了股东诚信义务这一制度,但是具体内容规定过于泛化,可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我国应效仿英美法系,确认一些判例,提高我国公司法对诚信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并在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补充规定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公司及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累积投票制 累 积投票制可以确保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表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矫正直接选举制度弊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小股东 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 见,我国《公司法》关于累积投票制采取的是任意性规范,并且将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或者由章程事先规定,这实际上是将是否采用累计投 票制的决定权交给了控制股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采用强制立法,以免公司发起人或者大股东利用章程排斥累积投票制的运用,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表决权代理 表 决权代理,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按照一定的要求授权另外的人代替其进行投票。表决权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中小股东主动行使权利,为中小股东提供了集合力量 对抗控股股东的途径。我国《公司法》第107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关于表决权代理的规定比较简单,如关于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人数都没有细致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将代理人限定为股 东,而现实中股东之间联系较少或者根本不联系,如果将代理人限定为股东,就增加了股东选定代理人的负担,表决权代理也就很难实际操作。此外,我国公司法只 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代理,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对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人数应当细化,同时应当配备统一的 授权委托书,以利于中小股东委托代理人进行代理投票。也应尽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制度。 (四)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 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所讨论的决议如果有某种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就不能对该决议按照其持有股份而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表决 权排除制度有助于事先预防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从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 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只限定在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上,范围过窄,不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扩大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范围,如与股东利益相关,可能影响 公正表决的事项等。

❻ 怎样维护小股东的权益(3)

三、确保小股东表决权的实际影响力 1、累积投票权。 累积投票权有其特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股东的投票权按所持股份数乘以拟选举董事和监事人数的积计算,这样小股东可以把自己的选票累积起来,集中到一个候选人身上,那么小股东的代表也可能进入董事会或监事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累积投票制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的一些上市公司也在章程中规定了小股东的该项权利,从人事制度上,设计表决权的控制机制,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以保护小股东的权益。 2、完善小股东的委托投票权。 委托投票制指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投票权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08条规定了委托投票制,但过于简单。该制度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在前不久的五粮液分配方案表决事件中得以证明,小股东不满意上市公司的分配预案,委托专业公司代行股东权利。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按自己的意志行使表决权,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护小股东,但我国现实中,委托代理制被大股东用作对付小股东的手段,发生了异化。国际上近来对此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意大利公司法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和其他团体不得成为代理人。 3、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传统公司法,原则上都规定一股一权,但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纵公司事务,许多国家规定,对超过一定比例股份的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公司章程可以具体规定限制办法。比利时和卢森堡的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大股东的表决权没有作出具体限制,应酌情修改。 4、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专门机构,如德国、荷兰、台湾的股东协会或小股东保护协会等,这些机构代表或组织小股东行使权利,可以降低他们行使权利的成本。具体职责有:其一,代表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其二,代表和组织小股东行使诉讼权及其他救济权,为小股东寻求救济提供组织和援助;其三,为小股东提供有关参与公司管理、依法行使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咨询;其四,向立法机关和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建议。 四、赋予收购方或受让方强制要约和同股同价的义务。 强制要约方式是指一公司收购另一公司的股份且持有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时,法律强制其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因为在公司购并中,收购者为了节约成本,常私下与一些大股东协商,以较高的价格收购他们手中的股份,而不向小股东发出要约,使小股东丧失以较高价格出售自己股份的机会。另外,对小股东来说,还存在着公司被购并后其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我国采取了强制要约制度,新颁布的《证券法》第81条规定,当收购者持有30%股份时,仍继续收购的,应向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免除要约义务的除外。笔者认为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也应适用该规定,以维护非上市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同股同价是指购并者在收购目标公司股票时,因某种原因,可能引发目标公司股东争相出售股票,导致股票大幅下跌,损害小股东利益。购并者应对目标公司股票,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持有的股票,应一视同仁,以保护小股东利益。

❼ 公司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大股东侵害

加强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控制大股东的权利滥用是当代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和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1)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2)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自作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3)可以要求退股。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特殊情况下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5)可以提起直接诉讼。(6)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侵犯了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❽ 小微企业股东权益怎么维护

不论怎样,关键的是股东会议来决定一切,理性解决问题,因此:
1、B可以和C一起提出召开股东大会,这个很重要,股东大会召开要有第三方来做会议记录
2、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各种可行的解决方案:
A、更换法人或者是总经理等等
B、提出新的经营方向与对策,要求A执行
C、其他大家提出的解决方案
3、不论结果如何,最重要达成一致:通过投票来解决。这里关键的是D,但是相信他也不愿意赔钱,所以争取他的支持很重要。
4、开会的时候要注意:冷静,大家不要吵起来,平心静气分析目前面临的困难,寻求解决方案,特别是你要冷静。
5、会议结束后大家都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然后妥善保存会议记录。
公司经营都会遇到困难,所以也很正常,关键是股东们要一条心。这里最为关键的是D,他是A的亲戚,所以要讲明都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大家损失都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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