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股东占有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如果该股东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并且利用了职务的便利备件,那就是职务侵占,否则就是一般侵占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就财物的形态而言,犯罪对象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综上,凡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的,应依照本法第382,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罚,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则按本罪论处。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等非国有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❷ 股东占用企业资金,有何税收风险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版
(财税权[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所以,股东占用企业资金,税收风险之一为:个人所得税风险。
❸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是否可以短时间占用子公司的资金
您好,股东不可随意使用公司的资金,股东出资给公司,出资金额已经成为公司的资金专,股东和成立属的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如果被认定为挪用,再符合数额标准的,很可能构成犯罪。但实践中存在较多这样的情形,一般而言,民企更容易出现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通常有三种形式:无偿借用、在经营往来中迟迟拖欠应付款项、让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借款提供担保。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
子公司虽然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要由母公司决定。但子公司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❹ 几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如何防止公司资金被大股东侵占、挪用
你可以在股东协议上注明每月进行进出账目的检查
❺ 大股东违法无偿占有上市公司款项,是严重违法行为,违反了
引言
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一直以来是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给资本市场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据统计,在连续两年亏损和已经退市的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大股东侵占资金行为,而近年来在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中有近10%被大股东占有,在披露的2010上市公司年报中大股东欠款超过一亿元的上市公司达12家,有3家公司的大股东欠款额甚至达到了应收账款总额的50%以上。虽然相关法律法规严厉禁止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各上市公司也相继出台了管理办法防止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得以彻底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仍然很严重。
一、大股东占用资金的方式
大股东占用资金的方式一方面是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占用资金,这是经营性资金占用;另一方面是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表现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垫付工资与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拆借资金、为其代偿债务及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提供借款担保等方式占用资金,而且这两种资金占用方式在同一家上市公司往往共存。
二、大股东能够占用资金的条件和原因分析
大股东能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既有股权结构、内部控制等内部方面的原因,又有法制环境、监管不利、处罚不严等外部原因。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一股独大”,上市公司股本结构不合理。
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为其占用资金提供了可能,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有90%以上是由国有企业独家发起或作为主要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并实现上市的。这就造成了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权,一方面使其在决策过程中处于支配地位,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制衡机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权使其与上市公司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频繁的资金往来为其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提供了可乘之机。
2.上市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
大股东占资情况严重的上市公司往往缺乏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大多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作用的发挥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公司缺乏内部监察管理机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明确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责任,财务部门、审计部门也没能在定期检查与大股东资金往来情况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公司在制定有效的清欠方案、规范关联方交易和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上执行不力,内控的缺陷为大股东占资提供了机会。
3.外部监管力度不够。
各级地方政府、国资委、证监会、财政部、工商、税务等均对大股东实施监管,但其监管的目标并不统一,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及不一致的监管目标使得对大股东监管制度缺乏有效性[1]。负责上市公司监管的证监会职权尚有局限、监管不严;政府对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问责机制不健全,惩罚力度不够;社会公众、投资者了解信息不全;中小股东利益受到大股东侵害时诉讼制度实施力度不够。
4.法制不完善,上市公司违规成本低廉。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大股东或控制人占用或挪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行为做出直接的、专门的法律规定。由于法制法规不完善,缺乏针对主要责任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处罚条款,对违法和违规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在法律法规约束机制存在缺陷的制度背景下,大股东占款带来的巨大的非法利益对应的是相当低的违规成本,使得某些大股东存在监管博弈的心理。
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资金问题的危害
大股东及关联方抽走的资金通常存在金额大、长期拖欠现象,而且还款时通常采用转让股权、债权、实物资产及其他非现金方式抵债等情况。但是这部分资金却以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形式反映在公司资产里,这严重削弱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质量,使企业的资本结构恶化,影响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会计信息失真,报表利润被误读,增大投资风险。
大股东占资会影响上市公司利润的数量和质量。从数量上来说,上市公司每年都必须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计提坏账准备,作为资产减值损失直接减少“营业利润”金额,这部分资金通常是长期占用、归还期限未定的应收款项,且容易由于回收不力等原因产生大额的坏账,因此需要计提较大数额的坏账准备影响利润,对上市公司的业绩具有较大的蚕食性。从质量上来说,上市公司为了掩盖公司盈利能力被弱化的情况可能会粉饰业绩和报表,一方面财务报表中的利润中可能包含巨额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大量的关联交易形成的利润,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存在对坏账的计提不足的情况,两方面都会导致报表中利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下降,从而影响了上市公司的实际利润质量。同时,这种处理也导致对大股东的某些关联交易会计监管不能有效实施,从而使得会计信息失真,掩盖了上市公司的许多不合法交易,使投资者面临巨大的投资风险。
2.大股东的资金占用影响了上市公司的偿债能力。
大股东占资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短期偿债能力的指标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和现金流量比率等均以流动负债为分母。一方面大股东占用资金必然导致上市公司的流动资产缺乏,另一方面如果占用资金对应的是银行短期借款,就会造成这些指标值下降,即上市公司短期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对应的是长期借款或募集的股本就会影响资产负债率、产权比率、权益乘数和现金流量债务比等,导致财务风险增大。而且由于相对应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不是优质的盈利资产,不会产生现金流,大股东在还款时存在还款期限较长、以劣质资产抵债等情况,就可能导致公司不良资产比例上升,缺乏充足的现金来偿还到期债务,
现金链条断裂引发信用危机和财务危机。
3.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
上市公司大额资金被占用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降低经营效率,对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都会产生严重影响。大股东占资,通常会表现为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增加,从而导致公司的应收账款周转率、流动资产周转率、总资产周转率下降,即公司的营运能力下降。同时大股东占资由于对净利润存在上述数量和质量两方面的作用,会影响公司的销售净利率、资产净利率和权益净利率,降低其盈利能力。从短期来讲可能会导致公司连续亏损,造成公司被迫退市,从长期来讲,可能会使公司资不抵债而最终走向破产。
4.大股东占用资金对中小股东的危害。
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全体股东按股份享有的法人财产,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直接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害了中小股东的财产权。大股东享有控制权会造成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委托代理问题,即大股东倾向于利用手中的控制权以占用资金等方式从上市公司手中转移资产和利润,从而“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往往通过其控股地位利用上市公司资源为集团牟利,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2]。
四、对大股东占用资金问题的应对措施
要解决我国上市公司中存在的控股股东占用资金问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经验,主要有以下措施:
1.优化股权结构,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大股东肆意占用资金的重要条件是“一股独大”,所以要分散股权,优化股权结构。根据实证分析,前十大股东中第二至第十大股东对第一大股东的制衡能力越强,控股股东的资金偿还越快[3]。上市公司要完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能运作、完善信息披露制度。首先,可以通过改进股东大会决议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其次,通过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增强董事会的制衡功能,并且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控制作用;最后,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资金进行有效的控制。
2.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加大监管力度。
法治不完善是导致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现象得不到根本遏制的根源,因此,必须完善立法,以法律约束大股东占用资金行为,对于违规占用资金行为给予严厉惩处,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对违规行为的威慑作用和惩治作用。同时,资产监管部门和政府相关部门要对对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加强监管,对关联交易进行监控。
3.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
审计作为独立的外部监督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股东与管理当局的代理冲突,起到有效的外部公司治理机制作用[5]。如果大股东利用种种隐蔽手法操纵上市公司的行为能够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审计中被发现并且通过审计报告体现出来,就能积极地揭露和防范其占资行为,促进大股东还款,保护股东权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要提高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充分披露上市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信息,揭露财务报表中的虚假信息,根治会计信息失灵及会计信息造假问题。(
❻ 股东占用企业资金,有何税收风险涉及的税收法规文件有哪些
股东占用企业资金,如果是个人股东,超过一个视同分红,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是单位股东占用,一般税务机关会认定为关联方资金交易,要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税,缴纳企业所得税。
❼ 请问,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不付利息,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哪一条谢谢!
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挪用公司资金;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