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银行间债券市场融资工具有哪些
债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机构市场,主要的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各类基金。
B. 融资工具主要有哪些
主要的融资工具有:
(一)票据
1、票据是证明持有人对不在其实际占有情况下的商品或货币的所有权的债务凭证,一般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2、票据的特点:
(1)可以流通转让。一般票据都可通过背书(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字以表现其转让票据权利的意图,并可多次转让,无须事先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2)只要票据记载合格,票据的受让人就可取得票据上载明的权利。
(3)票据要有明确的、合乎法规的书面形式。
(4)只要票据要式齐备,并非伪造,债务人都应无条件付款,不得以各种理由拒付,否则持票人可依法追索。
3、商业票据
商业票据是商业信用的工具,它是在信用买卖时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商业票据有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两种。
(1)商业汇票是由债权人发给债务人,命令他在一定时期内向指定的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款项的支付命令书。它一般有三个当事人:一是出票人(即债权人),二是付款人(债务人),三是持票人或收款人(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债权人)。商业汇票必须经过付款人承兑才能生效。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用以表示到期付款的意愿的行为。凡是由商业企业承兑的称为商业汇票,凡是由银行承兑的称为银行承兑汇票。
(2)商业本票又称商业期票,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的,承诺在一定时期内支付一定款项的债务凭证。它有两个当事人,一是出票人(即债务人),二是收款人(即债权人)。
商业票据的持有人可用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办理贴现。
贴现是银行办理放款业务的一种方式。当商业票据的持有人需要现金时,可将未到期的票据卖给银行,银行则按市场贴现率扣除自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持票人。
4、银行票据
银行票据是在银行信用基础上产生的,由银行承担付款义务的信用流通工具。
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款凭证,它由银行发出,交由汇款人自带或由银行寄给异地收款人,凭此向指定银行兑取款项。
银行本票是由银行签发,也由银行付款的票据,可以代替现金流通。
5、支票
支票是指在金融机构有活期存款的存户,委托其存款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按票面金额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凭证。
支票可以是记名支票也可以是不记名支票;可以是现金支票也可以是转账支票,还可以是银行保付支票。支票有多种形式。
支票是在银行信用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付款人是银行,比商业票据有更大的信用保证,因而它的流通范围比较广泛。支票的流通产生了非现金结算,减少了现金流通量,节约了流通费用。
(二)债券
1、债券是由债务人按照法定程序发行的,证明债权人有按约定的条件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凭证。债券可以流通,是现代经济中一种十分重要的融资工具,按发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债券、企业债券和金融债券。
2、政府债券的发行主体是政府,可分为中央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中央政府发行的债券称为国债。一般将一年以内的中央政府债券称为国库券,是政府为解决财政收支季节性和临时性的资金需要,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的短期融资工具。国库券是流动性很强,安全性很高的信用工具,可以作为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有效工具。一年期以上的中央政府债券称为公债券,是国家为弥补财政赤字和筹集公共设施或建设项目资金而发行的。
地方政府债券是地方政府为地方性建设项目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中长期债券。
3、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是企业,是企业为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而向社会发行的借款凭证。企业债券以中长期居多。由于企业债券的发行主要靠企业的信誉和实力,所以企业债券的风险相对较大,而且有不同的信用等级。
4、金融债券是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了筹集资金而发行的债券。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来改变资产负债结构,增加资金来源,相对于存款来说是一种主动负债。金融债券以中长期为主,风险比一般企业债券的风险小,这是因为金融机构具有较高的信用。
(三)股票
1、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证明其所拥有的股权,并取得股息收入的凭证。
2、股票的发行主体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者是股份公司的股东。股票是股份公司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的信用工具。股票一经购买就不能退还本金,而且股息和红利也会随企业经营状况而变动,这一点是股票同其他融资工具的主要区别。由于股票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转让流通,因此流动性很强。股票的收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息收入,取决于公司的利润;二是资本利得,即投资者通过股票市场的买卖获得差价的收入。由于公司的经营受多方面因素影响,股票的市场价格也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所以对投资者来说股票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工具。
3、按股东权益的不同,可将股票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两种。普通股是最普遍和最主要的股票类型,持有者享有对公司经营的参与权、盈余分配权和资产分配权、优先认股权等等,其收益在发行时不限定,而是按公司经营业绩来确定。优先股是指股东拥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和资产清偿的权利,其股息一般是事先固定的,但对公司没有经营参与权和投票权。
(四)投资基金证券
1、投资基金证券是由基金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表示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的凭证。
2、发行投资基金证券是一种间接融资方式。中小投资者可以通过购入投资基金证券,将资金交给专业的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基金契约规定的投资原则和投资组合的原理进行规模化投资。
C. 中票等银行间债券市场各种融资工具的募集说明书在哪里披露
企业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专发行公告、属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法律意见书、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须按要求持续披露年度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季度报告,并按交易商协会的要求进行其他信息的披露。
D. 债务融资工具包括哪些
非金融企来业债务融资工具自(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目前主要包括短期融资券(短融,CP)、中期票据(中票,MTN)、中小企业集合票据(SMECN)、超级短期融资券(超短融,SCP)、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PPN)、资产支持票据(ABN)等类型。
E. 目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购债务融资工具有什么规定
银行间债券市场并购债务融资工具是指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回行的,募集答资金用于企业并购活动,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短期融资票据或中期票据。
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并购债务融资工具只能以私募方式发行,并购债务融资工具的用途主要为替换商业银行并购贷款,一般不超过并购总金额的50%。在非公开发行方式下,由发行人和投资人在发行协议中自行约定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履行的程序。
F.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G. 什么债务融资工具
债务融资工具全称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它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目前它包括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超级短期融资券等。
拓展资料
债务融资工具特点:
1、融资工具发行对象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等;
2、融资工具发行参与方包括主承销商、评级公司、增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发行的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并对企业和融资工具进行评级,主承销商负责撰写募集说明书,安排企业进行信息披露等工作;
3、市场化定价方式,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根据企业和融资工具级别,结合银行间市场资金面情况进行定价,一般低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行期限可以根据资金需求灵活安排;
4、市场化发行方式,实行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工作指引注册发行,一次注册后可根据资金需求及市场情况分期发行,不需要监管机构审批。
债务融资特点
1、短期性
债务融资筹集的资金具有使用上的时间性,需到期偿还。
2、可逆性
企业采用债务融资方式获取资金,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
3、负担性
企业采用债务融资方式获取资金,需支付债务利息,从而形成企业的固定负担。
4、流通性
债券可以在流通市场上自由转让。
股权融资所得资金属于资本金,不需要还本付息,股东的收益来自于税后盈利的分配,也就是股利;债务融资形成的是企业的负债,需要还本付息,其支付的利息进入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H. 什么叫融资工具
融资工具是指在融资过程中产生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早期的信用是利用口头承诺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口头承诺局限性很大,毁约风险也大,于是人们通过书面证明来确认双方的信用关系。它记载着融资活动的金额、期限、价格(或利息)等,对债权债务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这种书面凭证反映了一定的信用关系,融通了贷借双方的货币余缺,因此融资工具也可称为“信用工具”或“金融工具”。
I. 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必须要银行来承销吗
银行间债融资工具必须由金融机构承销,并不一定只是银行,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第四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
第五条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
第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
第七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
第九条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条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
第十六条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