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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主体

发布时间:2021-05-29 16:14:03

『壹』 信托法的重要性

长期以来,比较法学者一直认为,起源于英国的私人信托(Private Trust)是普通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最具标志性的差异之一。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是衡平法最重要的一项发明,数百年来,无论在民事还是在商事交易中,它一直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私人信托。事实上,它的基本特征与民法的基本框架是难以相容的。
信托法是历史偶然的产物,最初是为了弥补五百多年前英国残缺不全的法律制度,而在现代英国有了合同法和代理法后已经成为多余。对大陆法国家而言,引入信托法究竟是一种有意义的改革,填补了法律体系的重大空白,还是相反,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毫无意义。这些根本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法学家们忽视了。虽然国内、国际都有大量的信托法论著,但都是讨论信托法原理,而没有重视对信托法功能的分析
今天,深入理解信托法的功能具有重大实际意义。在欧洲尤其如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国家已经引入与信托法类似的制度,并正在积极推动那些尚未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承认在其他国家成立的信托。导致这种趋势出现的原因有二:欧盟正在致力于消除各成员国私法制度之间,尤其是大陆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差异;专业投资基金需要适当的法律形式。一些学者认为,信托可能成为普通法对欧洲私法的最大贡献。
不仅欧洲人可以从加深对信托法功能的理解中获益。在美国,学者们继续把重点放在研究信托的历史角色,即家庭内部财富转移的一种方式。然而,信托制度的这种传统角色早已微不足道。信托制度更为重要的作用表现在美国的资本市场上。养老基金、共同基金一般都是采用信托形式,它们几乎占美国股票总数的40%,公司和外国债券的30%。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信托已经成为美国债券的主要发行者,金额超过2万亿美元。
准确地理解信托法的功能不仅有助于认识资本市场的核心制度,而且有助于对一般组织法功能的认识。私人信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对信托的分析有助于更好的认识其它更为复杂的组织,如合伙公司以及其他新型组织,如近来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普通法把信托分成两大类型:私人信托和公益信托。虽然欧洲法强烈抗拒私人信托,但民法中有财团法人制度,它非常类似于公益信托。而且,有大量文献探讨了公益信托及其“近亲”——“非营利法人”,而对私人信托则很少论及。
普通法与民法法系在概念上和历史演进上是不同的,正是这种不同造成一方产生了信托制度,而另一方则没有。文章简要地分析了民法法系中类似信托功能的法律制度,以及信托法的一般性经济功能这一主题。这分为两部分:
首先,我们分析信托法对合同法和代理法有哪些补充,即:何种有用的关系需要依据信托法建立,而仅仅依靠合同法或代理法不能建立。我们认为,信托法的最重要作用是,它可以把财产分成不同的“集束”,以便分别担保给不同的债权人。利用信托法来保护信托财产免因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而受到追偿,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用比较法的观点审视信托制度,这种作用表现得更加明显,并可以作为进一步分析其法律角色的有益工具。相反,普通法系广为研究的问题,即忠实义务的产生及其履行,似乎对于为什么会存在专门的信托法并不重要。
信托法在不同的债权人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的作用与商事公司的作用基本相同。因此,要分析的第二个问题是,信托法对公司法有何补充?即,人们可以利用信托做什么,而利用公司则不能(在信托制度产生时,公司制度尚未出现)?私人信托,特别是它的现代形式,商事信托在今天已经演化成另一个问题:人们利用信托法还有哪些事情是做不到的?我们对这一问题只能提出部分答案,全面的回答需要更为深入地分析不同法律主体的作用。

『贰』 信托法属于哪一法律部门

商法

『叁』 信托计划是法人主体吗

像极了。但不是!

这是一个目前法律上的模糊地带,也是立法专家们重点争执的区版域之一。

国内目前权能够明确确定是否法人主体的只有《公司法》,而信托计划显然不适用;但信托计划自主独立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特性,有很具有“独立法人主体”的特征。比如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国际通行的SPV载体,因为那个“SPV”在国内公司法体系中无法界定,就必须借用“SPT”(特殊目的信托)的方式予以实现,从这个角度上看,信托计划实际是有法人主体的特性的。

但具体怎样,还要等一个漫长的立法过程。无法可依,或者有法但模糊的过程会很长很长。

『肆』 信托的主体都有哪些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专行为属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伍』 信托中AA十主体担保是什么意思

AA+指的是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是指有此等信用等级的企业进行担保

企业信用评级即由专业的机构或部门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在对企业进行全面了解、考察调研和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有关其信用行为的可靠性、安全性程度的评价,并以专用符号或简单的文字形式来表达的一种管理活动。

企业信用评级等级是如何划分的?

企业信用等级划分为三等十级,信用程度由高到低依次表示为:AAA级、AA级、A级、BBB级、BB级、B级、CCC级、CC级、C级、D级,每个等级可用“+”、“-”符号进行微调,表示略高或略低于本等级,但不包括AAA+。

AAA级:信用极好

企业的信用程度高,有优良的信用记录,资金实力雄厚,资产质量优良,经济效益明显,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的影响极小,履约能力强。

AA级:信用优良

企业的信用程度较高,债务风险较小。该类企业具有优良的信用记录,经营状况较好,盈利水平较高,发展前景较为广阔,不确定因素对其经营与发展的影响很小。

A级:信用较好

企业的信用程度良好,在正常情况下偿还债务没有问题。该类企业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经营处于良性循环状态,但是可能存在一些影响其未来经营与发展的不确定因素,进而削弱其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

BBB级:信用一般

企业的信用程度一般,偿还债务的能力一般。该类企业的信用记录正常,但其经营状况、盈利水平及未来发展易受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偿债能力有波动。

BB级:信用欠佳

企业信用程度较差,偿还能力不足。该类企业有较多不良信用记录,未来前景不明朗,含有投机性因素。

B级:信用较差

企业的信用程度差,偿债能力较弱。

CCC级:信用很差

企业信用很差,几乎没有偿债能力。

CC级:信用极差

企业信用极差,没有偿债能力。

C级:没有信用

企业无信用。

企业信用评级的原则:

坚持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评级标准和程序进行,保证评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主要包括:

1、真实性原则:企业信用评级坚持数据真实,实事求是。

2、客观性原则:企业信用评级坚持公正客观,采集数据合法,不弄虚作假。

3、全面性原则:企业信用评级坚持全面完整,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4、及时性原则:企业信用评级做到及时,注重数据的时效性。

5、审慎性原则:企业信用评级监督机制完善,信管委审议后最终确定。

『陆』 信托主体的信托主体的组成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1、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2、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一般是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3、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委托人和受托人是信托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而受益人则是信托关系的落脚点。三个信托关系人之间,有时其中两者是统一的,有时则不统一,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当委托人等于受益人时是自益信托;委托人等于受托人时是宣言信托;当受托人等于受益人时,不存在设立信托的必要性,应当被禁止。但是,当受益人为两人以上、而受托人为受益人中的某一个人时,是允许成立信托的。
简单来说,在信托过程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围绕信托财产而建立的经济关系叫做信托关系,三方之间互称信托关系人。

『柒』 什么是金融信托法律关系

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简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由金融信托法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根据各国法律规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成为委托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成为受托人,从事金融信托则要由金融信托机构进行。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有权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我国法律对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有规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这样,就使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能成为信托投资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不能直接参与投资办企业。另依有关规章规定,在我国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受托人限于经过批准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捌』 动产信托中哪个主体承担风险

信托业务总部、证券管理总部、自营业务总部等部门,同时资金管理部作为公司的业务支持部门,其资金运用和调度,对风险具有直接的重大影响。

(1)政策风险。指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而给信托业务带来的风险。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影响显著,产业政策则对实业投资领域有明显作用。在我国,市场化程度还并不充分,政策因素很多时候对某一行业或市场的发展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种政策因素可能直接作用于信托投资公司,也可以通过信托业务涉及的其他当事人间接作用于信托投资公司。

(2)法律风险。对信托业务来说,其法律风险主要是指信托法律及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修订而对信托业务的合法性、信托财产的安全性等产生的不确定性。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同以衡平法为基础的信托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且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税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大量信托配套法规尚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就更为明显。

(3)市场风险。即由于价格变动而造成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或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可细分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价格风险、通货膨胀风险等。

(4)信用风险。对信托投资公司而言,主要指信托财产运作当事人的信用风险。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过程中会产生信托财产的运作当事人,形成新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也会产生新的信用风险,该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业务运作前,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融资方)向信托投资公司提供虚假的融资方案与资信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骗取信托财产,最终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二是在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实际使用方或控制方为了自身的利益的最大化,未严格按合同约定使用信托资金,或将信托资金投向其它风险较高的项目,造成信托财产损失

『玖』 试述信托的基本法观念

信托理论与信托理念

1、民事信托。我国的江平教授和日本的中野正俊教授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发展中国民事信托的构想。与《信托法》(如第三条)确立的“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模式有所不同,江平教授提出了“民事信托(含营业信托)+公益信托=信托”的制度架构,他认为我国的民事信托应相当于英美法系的私益信托[ ],而营业信托只是以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一种民事信托。这无疑是对信托制度本源和社会基础的回归——民间财产转移与管理,对于满足民众迅速增长的理财需求和从根本上推动信托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日本无民事信托”的观念已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但中野正俊教授在总结大量民事信托判例的基础上指出,日本的民事信托实际上随处可见,只是它们在性质上仅仅作为判例而没有明显地表现出来罢了。这不仅是对日本信托理论和观念的触动,也对我国民事信托的认识和发展极具启示。难道我国当前的民事信托活动就仅限于小额财产管理、遗产管理和贵重物品保管等初级形式吗?目前,学界对发展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信托充满信心。随着信托思想的普及和信托制度的健全,越来越富裕的国人必定会逐渐认识并充分运用民事信托的财产保护和增值功能。由此,受托人在“职业受托” 的基础上也会产生“非职业受托”,不断积聚的公民生活资料会更高效地转化为生产资料。不论这样的民事信托是否还保有在英国起源时的“原汁原味”,但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动作用将是非常可观的。

2、公益信托。我国当前各方面的公益需求非常巨大,但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出现。江平教授认为,目前基金会的设立成本和管理成本较高且程序较繁琐,与公益信托相比虽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却没有明显的成本优势。学界普遍呼吁,积极引入灵活、便捷的公益信托,以扭转我国公益事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但是,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之下,发展公益信托仍面临着诸多障碍,一是动力不足,即各项鼓励措施(如税收等)还未出台,影响了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二是机制不健全,即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还未真正明确到位,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资格难以核定,有效管理无法落实。值得期待的是,有关部门已将公益信托列入议事日程,相信不久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发挥重要作用。民政部门等相关国家机关应积极推动公益信托的开展,鼓励和保障社会捐助,实现信托业和公益事业的“双赢”效应。

3、信托法学说。目前,学界的目光多集中于信托制度的冲突与协调,对信托理论学说的关注和研究相对滞后。中野正俊教授基于当前信托和信托法发展的实际需要,在日本信托法学界已有的“债权说”、“物权说”、“实质性法主体说”和“相对性权利转移说”之外,提出了颇具创意的“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即认为信托财产并未完整地转移财产权,而是根据信托目的限制性地转移财产权。[ ]该学说对信托目的的重视值得赞赏,在当前的信托理论与实务中均具有相当的解释力。韩国的洪裕硕教授在全面分析日本信托法理论各流派的基础上,赞成把信托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之后再展开解释的“新债权说”。一直以来,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深刻地影响着亚洲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信托立法和司法,我国信托法学界至今没有影响较大的理论学说,因此借鉴日本的信托法学说既必要又可行。同时,信托法学界应加强与经济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信托理论交流,并紧密结合信托实务操作和信托发展动向,及早提出我国自己的信托法学说。随着我国信托法制的进一步发展,民商法与信托法之间的冲突将会越来越突出,法学界可以考虑将信托法学提升为独立的法学二级学科,针对其独特性展开全方位研究。

4、信托观念。虽然信托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由来已久,但国人对信托的认识却相当滞后。我国本身没有信托传统,而“一物两权”的英美式信托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传统所有权概念和法律体系相去甚远,加之当前转轨过程中市场信用机制严重缺乏,使得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继受和发展面临诸多困扰。江平教授认为,信托的观念与运用在我国长期处于误解和歧义之中。洪裕硕教授也坦言,信托在大陆法系的中国和韩国会产生“异样”的感觉。的确,由于人们对信托的普遍陌生和信托公司屡屡被整顿,社会上对信托的质疑与排挤在长时间内还难以完全消解,这对于信托观念的培育和普及产生了负面影响。究其根源,仍旧是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市场经济还不成熟,法律不健全和信誉严重缺失是制约我国发展信托制度和普及信托观念的系统性障碍。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日趋发达,国民理财的需求与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将会同步增长,尤其在信托理论和立法的不断推动下,信托的独特价值和巨大潜力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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