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黄金交易 > 关联交易属于投资管理范畴么

关联交易属于投资管理范畴么

发布时间:2021-01-14 15:36:15

1.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以下责任有哪些

2016年2月1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监管的范围和要求,明确了私募基金内部控制的原则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我们对该通知进行了深度解读,以帮助大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管理基金。

由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不设行政审批,在中国资本市场高速发展的带动下,截至2015年12月底,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管理人25,005家。管理人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良莠不齐,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了极大的风险隐患。有鉴于此,中国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下称“《内控指引》”)。

对于管理人而言,《内控指引》的出台意味着更高的监管要求和更大的责任。为了方便管理人理解《内控指引》,我们初步总结了如下十大内控要点:

一、明确提出了“专业化”的要求

根据《内控指引》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内控指引》本身并未对“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做出明确定义,但是根据我们之前对协会相关文件的研究,我们理解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均被视为存在利益冲突。此外,如果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等相关字样,协会将不予登记。

如果管理人尚未设立,则在前期筹划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前述要求。对于已经登记的管理人也并非完全高枕无忧。我们建议所有管理人进行内查,如果不符合前述要求,很可能在随后的协会核查中被要求整改。

二、要求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

根据《内控指引》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健全治理结构,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我们的经验,我们提醒管理人注意如下问题:(1)管理人内部是否建立关联交易制度,以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损害LP或其他投资人利益?(2)如是,制度是否要求管理人应主动避免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发生关联交易的,是否要求履行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并进行披露?(3)对关联交易的审批。管理人与其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损害LP或其他投资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经营行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4)对于与关联方相关的业务,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内部控制程序,是否经过适当的授权和审批?

此外,还有诸多其他问题有待于协会的进一步解释和我们的解读,比如,如何设计跟投机制才能避免被认定为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风险?是否可以授权GP或者某个LP以参与投资权?

三、明确了对人力资源的要求

根据《内控指引》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工作人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具备至少2名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管理人普遍关心的投资团队跟投机制,在《内控指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前述“激励约束机制”是否包括跟投机制,还有待于协会的进一步解释。

前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私募基金从业资格:(一)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三)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建议所有管理人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内查。即使已经通过了基金管理人登记,协会未来也可能会对管理人进行核查。关于从业资格,我们也欢迎基金管理人就此与我们进一步讨论协会的监管趋势。

四、明确提出了设置合规风控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

根据《内控指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置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中,原文是“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共同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关责任”。两者对比,不难发现负责合规风控的高级管理人员(下称“合规高管”)从“并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负责人共同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变成了“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这一条对于负责合规高管来说是双刃剑。一方面,合规高管将承担更大的风险;而另一方面,合规高管也会凭借这一条提高合规风控在管理人中的地位。从立法技术而言,在我们看来这一条在《内控指引》中应该是最具四两拨千斤的一条。没有这个条款,管理人的内控制度不免流于形式,而有了这个条款,相信任何一个合规高管都会空前重视管理人的合规建设。

2. 法人有限 责任是

法人有限责任指的是:法人无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

这是有限责任的本质。法人以其人格(财产基础)保证偿还债务。如果不能偿还则破产(相当于死)。所以债务对于法人来说是无限的。

但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所以对股东来说是有限债务。

不要片面的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就以为法人有限责任。还不了债法人要没命的。

当然新公司法规定了“法人面纱制度”某种程度上使得股东有限责任也打了折扣。

详尽内容够写一本书,建议你读读专著。

刚刚找到一篇论文,转发给你:

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选择。而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责任不可避免会被滥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就集中表现在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各国公司治理的制度环境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与选择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并不是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取决于合同与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备性程度,其本质上是要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决事前防范机制的不完备性,通过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因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责任。因此,从其本质内涵上来说,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概念都不能准确表达其本质含义,容易引起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掌握一个最佳平衡点,兼顾效率与公平,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理论有工具说、替身说、欺诈说、代理说、企业整体说等学说;德国“直索责任”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和法律规定适用说;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尽管其理论依据及适用的范围与条件有些不同,但本质上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则把法律调节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过加强董事责任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看,控制股东是被追索对象,判断是否是控制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股权结构,二是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客观要件是控制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丧失偿债能力;主观要件争论焦点在于对欺诈或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果关系上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债权人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集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出于战略统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间经常性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和利润转移,调节资源的分配。集团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极大的便利,这就给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被广泛地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学界有人提出“企业说”,主张将集团公司看成是单一的法人,将集团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处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目前,这一主张已被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接收。

长期以来公司被看作是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团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司越来越多被看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组织,其存在与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强调。在这种背景下,当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公司控制权而受到侵害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越来越多被用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公司供应商或贷款人等自愿债权人相比较,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上,法院在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上更为严格。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文化基础薄弱,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现象因此而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逃废债现象上。在打击逃废债的过程中,我国也逐渐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远不够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体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要解决一问题,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必要借鉴国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方面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和好的做法,将其纳入公司立法,并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股东有限责任例外概述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

19世纪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20世纪早期充分展现,有限责任为资本市场的形成和规模化的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了条件,人们充分意识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所在,将其与蒸汽机和轮船同誉为工业革命的三大发明。美国学者菲利普·布鲁贝尔格(Philip Blumberg)就指出:“(历史)会将有限责任原则发明人与瓦特和史缔芬和其他工业革命先驱同样的荣誉。” 美国法律史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更是在评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将其看作是美洲大陆得以开发的制度基础,他认为:“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 总结人们的种种赞誉和评价,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企业家精神发挥创造了条件。因为有限责任的保护,投资者可以放心将它们的投资交给企业家营运;而创业企业家更容易从资本市场获得外部投资的支持,充分发挥其创业、经营管理才能。

2、使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有限责任有利于企业融资,吸引投资,将民间的闲散资金转化为资本,从而使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马克思对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到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3、有限责任促进了风险创业资本市场的形成,为现代高科技产业发展创造了条件。美国经济学家戴尔芒德说:“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要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施。”如果没有风险资本,就没有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崛起;而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就不可能出现风险投资家和风险资本。美国之所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占据绝对竞争优势,离不开纳斯达克创业板资本市场的支持。

4、方便股份的自由转让,使资本市场成为可能,降低了投资者的监督成本。美国学者波斯纳(Posner)认为,在不完全市场条件下,公司法上有限责任规则是最佳的任意性规则,它的主要优势在于公司的股份可转让性,投资者只需在其投资的范畴内承担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进入与退出的交易成本,从而使资本市场得以形成,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选择成本较低方式参与公司治理,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不是成本昂贵的用手投票。

5、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公司管理与监督的专业化。这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其在资本市场和融资市场的作用打下了基础。同时,有限责任限制了投资者风险,投资者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规避和降低其风险,无须依靠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就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降低了股东监督成本,通过将企业经营管理委托给职业经理人也有利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提高。

6、企业治理结构标准化。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标准化和模块化,通过公司章程标准化,减少了交易成本。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董事权利义务的界定都标准化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和方式也都标准化了。企业选择某种形式,就自动套用这些标准格式,降低了企业成立、营运的交易成本。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有限责任价值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有限责任制度也因此而越来越多被推广运用。近几年,欧美国家公司法都普遍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美国许多州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赋予了合伙企业有限责任。这些立法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价值的进一步肯定,通过对有限责任的扩大运用也必然进一步使有限责任价值在经济发展中得到充分发挥。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从其创建之日,就伴随着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股东有限责任必然导致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法直接从股东那里获得债务清偿的保证,这就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公司法人格,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债权人创造了条件。因此,从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初,债权人就不断对股东的有限责任提出挑战。在19世纪末,当企业大规模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普遍推广应用时,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的现象非常严重,美国法院越来越多地不顾公司的法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直接判令控制股东就公司债务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法院形象将这种做法称之为“揭穿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美国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纱”后来被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多国借鉴,从而使其成为判例法上直接追究股东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究其实质,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救济。但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混同于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我国学者在研究和讨论这一问题时,多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如出资瑕疵、公司设立无效等。虞政平博士则提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主张用该概念来取代含糊不清用得过滥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他提出:“所谓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基于法律认可而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制度。” 这一概念与法人人格否认比较,表达了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当股东有限责任被例外适用时,公司之独立责任亦相应地被限制或排除适用;二是股东不受有限责任保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排除的是公司独立责任适用和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股东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他进一步强调指出,与法人人格否认不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前提。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人责任,设立无效公司的行为人责任、董事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和非有限责任型公司的股东责任都不属于这一范畴;2、以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例外。即并不是完全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合法性,并不是完全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而且这种排除或限制是强制性的,而非自愿的安排;3、不仅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设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可以用来保护债权人以外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他还分析了人们对法人格否认误解产生的根源。他指出,人们混淆了公司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是因为股东有限责任才产生公司的独立责任,并非是因为公司独立责任而产生股东有限责任,因此,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才必然导致公司独立责任的排除,而不是公司独立责任的排除而导致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被限制或排除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公司独立责任并非公司法人人格必然的附随产物,而是完全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支撑,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保护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故公司之责任由此走向自负其责的独立状态。由于人们经常将公司的独立责任视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组成部分,故当公司因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而限制或排除其法人独立责任之适用时,人们便认为公司的人格因此亦被否认。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既不以公司人格否认为前提,也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之被否认。同时,他提醒人们注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之间因果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乃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支撑。” 因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必然会导致有限责任被限制或排除。有的公司法人的股东承担的并不是有限责任。美国直到20世纪初,股东承担两倍或三倍于其出资的责任,或承担比例无限责任的公司法人都一直存在着。 从全球范围来看,世界上仍然有大量的责任非独立型、责任半独立型和责任补充型法人的存在。

笔者同意这种看法,法人人格否认确实是一个容易引起误导的概念,“逻辑矛盾和概念含混”, 没有表达出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本质内涵,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这一概念则更为准确。

美国从来就没有在学理上给该制度一个精确表达的概念,使用的都是些模糊的比喻性概念。如“揭开公司面纱(lift the corporate veil)”、“刺穿公司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在判例中,法院使用形象性的概念也随心所欲,并不限于“面纱”这一种表达,还有如“工具(instrumentality or tool)”、“缓冲器(buffer)”、“壳(shell)”、“傀儡(puppet or mmy)”、“替身(alter ago)”、“化名(alias)”、“外衣(coat)”等等。日本在引进美国这一判例法制度时,使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有可能是英文文献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的误译,该表达直译应为“不管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揭穿公司面纱是因为控制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遭受损失直接相关,而应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相对而言,德国的“直索责任”这一概念,在对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本质含义的表达上要比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美国“揭穿公司面纱”概念清晰得多。但是其缺陷在于,“直索责任”也容易被误认为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根本否定,而不是例外适用。而事实上,德国直索责任的适用是要受到严格条件限制,它也不是从根本上否认股东有限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美国揭穿公司面纱、日本法人格否认和德国直索责任概念上容易引起混淆,我国在引进这一制度时,不宜生硬照搬,使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更能准确表达这制度的本质含义: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针对特定股东的行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例外适用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效力,而只是针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一种财产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格转嫁经营风险和成本,侵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强调对有限责任的尊重,适用上要受到公平与效率原则严格的限制,它的终极目的是要捍卫现代公司法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承认有限责任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价值功能,但同时也承认有限责任滥用可能将公司不当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和社会的内在缺陷和局限性。为克服和消除这种缺陷及局限性,一方面,要积极通过完善和改进公司治理促使股东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内在化,另一方面,通过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法律救济,制裁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本质上是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其终极目的是要维护有限责任,充分发挥有限责任的价值。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事过度冒险的经营活动。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控制股东为实现自我盈利最大化,利用债权人提供的信用支持从事风险过大的投资活动,从而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

2、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利益输送,侵蚀公司的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不对等的关联交易,如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关联担保、价格转移等手段将被控制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从而将被控制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普遍存在这种现象。

3、过度分红,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高额现金分红套现,抽干被控制公司,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

4、侵权和欺诈。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从事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或诈害债权人,谋取非法利益。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是内在的,是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股东很有可能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如果不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该缺陷及局限性就难以克服和突破。

(二)事前防范机制——合同和法律的不完备性

1、合同的不完备性

股东有限责任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通过合同安排,自愿债权人可以强迫公司接受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交易条件,自愿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约进行分散或规避风险,如保险、分散投资等,但合同的不完备性决定了这些事前安排都无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如就过度冒险而言,对于那些对信用有持续需求的公司来说,出于维护信用的考虑,公司会主动避免从事风险过大的活动,但对于那些本来就想退出的股东来说,合约安排就很难对它们起作用。再者,合约安排不适用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受害者来说,它们没有机会与公司或股东进行谈判。这就成了一些人攻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焦点。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学者汉斯曼(Hansmann)和卡瑞卡门( Kraakmn)就提出,对于公司的侵权责任,股东应当以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责任以解决侵权风险外部化的问题。在20世纪,大量工业灾难不断发生,许多公司不顾公众安全,污染环境,放任有缺陷产品流入社会,严重威胁到广大消费者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上述两位学者将这种现象归咎于有限责任,他们认为,是有限责任鼓励公司经理们冒不适当的风险。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有意或无意地放纵公司经理们的行为,从而导致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因此,他们提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应当将有限责任废除,让股东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迫使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遏止经理们的不当行为,防范侵权风险的发生。事实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直到1931年才修改1879年州宪法,取消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美国有六个州要求股东就未支付的薪水对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纽约和威斯康辛迄今仍然保留这一制度。从1865年到1932年,美国联邦和州法律都要求银行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的双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按照这两位学者的看法,如果法律取消有限责任,当事人之间还是可以通过合同的安排来接受有限责任的安排。但这种主张一提出来就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反对第一个理由就是,即便是可以通过合同作出有限责任的安排,但交易成本也异常的高。反对第二个理由就是,无限责任对于债权人与股东而言,都是无效率的,交易成本非常高。反对的第三个理由就是,即便有限责任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有限责任缺陷及局限性所带来的成本远远低于其产生的价值。这些赞成有限责任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好处还是大大超过侵权风险外部化,如果有限责任股东获得价值超过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可以通过收益再分配来解决这一问题。

虽然废除有限责任制度的意见确实过分偏激,但通过债权人自行通过合约安排来解决有限责任外部性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即便是通过合约安排能够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谈判和监督合同执行的成本也可能非常的高。

2、事前防范法律机制的不完备性

合约的安排最终仍然是要股东放弃有限责任,所以最终仍然会损害有限责任的价值,而且,由于合约的不完备性,交易成本非常高,且不适用于非自愿债权人,因此,在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就法律技术面上说,克服有限责任局限性无非两种选择,一种是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保障,另外一种是事后救济制度。事前防范法律机制就是建立和完善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强制公司各相关当事人遵守,防止股东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事后救济就是在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情况下,准许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渠道获得赔偿,通过法律强制制裁相关责任人的不当行为。

实际上,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来,债权人保护就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在公司法框架内,有许多制度安排都是可以用来防范有限责任外部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如信息披露制度、维护公司资产真实和完整制度、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重大利益决策的制度。这些制度都立足于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维护债权人利益。

尽管如此,法律事前防范制度具有不完备性,不可能完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释放有限责任的价值,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又要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防止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与成本,克服合约安排和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有效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剩下的唯一办法就是为债权人遭受损害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控制权掌握来划分,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划分为两种:管理层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和控制股东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前者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后者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控制股东。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东与管理层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有关的法律制度安排重心也就各有侧重,法律责任在各治理主体,即股东、董事等分配上也就有所不同。事后救济机制一方面是要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另外一方面是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通过责任的威慑和制裁迫使公司控制人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

从理论上来说,就消除股东有限责任的外部性来说,通过强化董事责任制度和股东责任制度都能够达到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目的。如果事后救济制度重心落到公司董事头上,让董事对有限责任滥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董事就会被迫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坚持自己的独立性,一方面抵制公司大股东不当目的之追求,另一方面,会加强对公司经理人员的监督,防止任何有不当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从而可以有效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如果事后救济制度重心落实到股东头上,因为存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威慑,公司控制股东必然会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任何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发生,避免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债权人追索。因此,就事后救济机制来说,存在着有两种不同制度安排,可以通过强化董事责任制度来达到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也可以通过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来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选择。但其最终目的来说,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充分发挥有限责任价值,同时又能够有效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

在实践中,在治理有限责任制度滥用上,美国事后救济制度的重心是股东,主要依靠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日本借鉴美国做法,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德国也采取类似做法,确立了直索责任制度。而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把法律调节的重心落实到了董事的头上,影子董事制度、破产法上的董事欺诈或错误交易责任等都是以董事责任为中心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详情请参见第三部分对英美相关制度的比较)。目前,上述各国这些制度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如何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仍然存在各种看法。

1、建立以控制权为基础(control-based)的责任制度。以控制权为基础确定股东责任的方法是密西根大学门德森(Mendelson)提出的。他认为,对于控制股东而言,其获得信息成本相对较低,对管理层决策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从公司获得利益也更大。因此,不同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是不同的,控制股东可以更有效地遏止管理者规避风险的行为,也容易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控制股东从公司经营活动中获得特别利益,即控制权租金(control rent)。那些有能力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应对公司侵权或违法行为

3. 我司拥有某公司51%的股权,我司购买原材料然后原价卖给这个公司,属关联交易么

属于。51%股权是控股方,一般称为母公司。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内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容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
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
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
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
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4. 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 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
(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
(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自然人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应当与该自然人股东持有或控制的股份或表决权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第八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
(一)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
(二)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要非自然人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非自然人股东。
本办法所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
本条第一款所指企业不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公司。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并可据以从其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或一致行动时,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不能决定商业银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决策,但能通过在其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中派出人员等方式参与决策。
第十条 与商业银行关联方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前述关联方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商业银行的关联方。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视为关联方。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然人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主要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业银行分行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应当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报告其近亲属及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其成为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其下列关联方情况:
(一)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二)控股非自然人股东;
(三)受其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董事、关键管理人员。
本条第一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报告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报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保证其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如因其报告虚假或者重大遗漏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负责予以相应的赔偿。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确认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未设立董事会的,向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报告。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相关工作人员公布其所确认的关联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日常业务中,发现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法认定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下列事项:
(一)授信;
(二)资产转移;
(三)提供服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九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第二十一条 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分为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商业银行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该商业银行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回避制度,内部审计监督,信息披露,处罚办法等内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及时审查和批准关联交易,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
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经营决策机构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商业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授权程序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一般关联交易可以按照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审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与商业银行董事、总行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后,应当加强跟踪管理,监测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在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商业银行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一笔关联交易被否决后,在六个月内不得就同一内容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报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关联交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关联交易情况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未设立董事会的,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决策机构向监事会做出专项报告。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季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下列事项:
(一)关联方与商业银行关系的性质;
(二)关联自然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三)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四)关联方所持商业银行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五)本办法第十条签署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关联交易的类型;
(七)关联交易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八)关联交易未结算项目的金额及相应比例;
(九)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自然人以及未与商业银行发生关联交易的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商业银行可以不予披露。
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免于或者暂不披露信息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向社会公众披露本条规定事项。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通过向商业银行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从事下列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 造成 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诺的;
(三)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回避的;
(五)独立董事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重大关联交易或报送关联交易情况报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批关联交易的;
(三)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
(五)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的;
(六)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的;
(七)对关联方授信余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披露信息的;
(九)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取消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至十年的任职资格或禁止其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可以禁止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未构成犯罪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商业银行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资本净额”是指上季末资本净额。
本办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5. 如何对公司关联交易固定资产会计和税务处理

楼上二位说得都有些小问题。
处置固定资产,售价不超过原价的,不交增专值税,但属应该开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税率为零),卖方用以确认收入,买房用来下账,提折旧。
超过原值的,应交增值税,税率为4%,并减半征收。同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因同上。
具体到本问题:应交增值税=150000/(1+4%)*4%/2=2884.62
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清理 8万
累计折旧 2万
贷:固定资产 10万

借:银行存款 15万
贷:固定资产清理 8万
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额 2884.62
营业外收入 67115.38万

6. 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那些

关联企业是一个双向的、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是根据这种关系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企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迅速推广,关联企业逐渐盛行,且有迅猛发展之势。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交易的发展,给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关联企业的形式

(一)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典型的关联企业形式。就典型的现代企业集团而言,其组织结构可以分为四个不同层次:

1、核心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一个层次。核心企业主要通过资产纽带(其方式主要是控股和参股)将企业集团中的其他企业联系起来。核心企业是整个企业集团的决策中心、资本经营中心和控制协调中心,它通常被称为母公司(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母公司大多数为控股公司,又可以分为纯粹型控股公司和混合型控股公司。前者是指那些只从事资本经营而不兼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后者是指那些不仅从事资本经营,而且从事生产经营的控股公司。

2、紧密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二个层次。紧密层企业是受集团核心企业直接控制的从属企业,通常称为子公司(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包括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全部股份)和非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有表决权资本或虽然母公司持有表决权资本不足50%,但持股量大大超过其他股东,以致对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这些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企业集团所依托的主要生产经营主体。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在被允许的范围内,同样可以出资形成它所控制的子公司(即核心企业的孙公司)。

3、半紧密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三个层次。半紧密层企业是集团核心企业的参股企业。核心企业对其参股企业所持有的股份均低于50%以下,并不足以达到控制水平。这些参股企业不仅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且通常只受集团核心企业的影响,不受核心企业的控制。

4、松散层企业,是现代企业集团组织结构的第四个层次。松散层企业是集团核心企业的协议企业。这些协议企业一般与核心企业订有较长期的经济合同,存在较稳定的协作关系。它们虽然与企业集团内部的其他组成成员之间不存在资产联系,但在经济上往往会与企业集团共进退,因此也被视为企业集团的组成成员,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关联企业。

(二)合营企业。合营企业是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这种共同控制一般也是按照投资比例确定表决权比例。合营企业属于“控制”型的关联企业。

(三)联营企业。联营企业是指投资者对企业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联营企业属于“影响”型关联企业。

(四)关联企业不一定是公司法人。按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企业既包括公司,也包括非公司的法人企业等,因此,关联企业不一定都是公司的组织形式。非公司法人以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只要对其他企业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关系,也可以成为关联企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关联企业的各方都是法人,从关联企业的定义出发,能对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以及施加重大影响的不仅仅是法人,一些特定的自然人也能做到,这些自然人可称为关联方,一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即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二是关键管理人员,即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如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政策职能的人员等;三是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即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我们在研究关联企业的形式时,不可不关注关联方问题。

二、关联企业对债权人的挑战

关联企业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单个的企业与债权人原来的关系和借贷秩序,对债权人的利益提出了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属公司利益不当受损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关联企业中被控制的企业(以下称从属公司),在法律上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地借贷,并且能以自有的全部资产作为其债务的保证。但是,在存在控制公司的情况下,从属公司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往往会因控制公司的不当控制而丧失部分的或全部的自主性,在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的债权人或因从属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而架空债权保证,或因从属公司的经营利润不当减少而降低偿债能力,或因控制公司转嫁的经营风险而意外受损等等。对于债权人来说,关联企业中从属公司方面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是风险的主要来源。

(二)关联企业相互投资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投资,会出现资本虚增问题。关联企业转投资出现虚增资本的弊端,可能使债权人误以为公司资本雄厚,从而给贷款带来风险。

(三)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抵消债权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如果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同时享有对方的债权,按照一般民法规定,控制公司可以主张抵消。但是,由于两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控制公司很容易运用其控制力,制造虚假债权并以此抵消从属公司的真实债权,使从属公司的资产减少,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

(四)不当增加从属公司负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可能利用其控制力,凭空制造从属公司对控制公司的负债,从而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一旦从属公司破产,可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或增加破产财产分配份额,或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五)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尤其是同一债权人的关联企业相互提供担保,将使该担保形同虚设,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害。

三、债权人防范关联企业风险的对策

(一)认真研读关联企业的财务报告。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具体规定了关联企业应当在会计报告中应披露的内容,债权人应:

1、详细阅读关联企业的会计报告,从中获得必要的信息。

2、缜密考察关联企业会计报告的真实性,防止遗漏信息和虚假信息的误导。

3、认真分析关联企业会计报告中有关内容的相关性,从中发现不正常的现象,以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二)关注关联企业投资和转投资情况。鉴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投资有可能使一方获得对另一方的控制权,从而改变企业之间的地位,导致改变有关各方与债权人的关系;另外,关联企业之间转投资往往会出现虚增资本的弊端,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因此,债权人要特别关注关联企业之间投资或转投资的情况,搞清关联企业之间关系地位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给资产和负债带来的变化,以便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关注关联企业的表决权结构。在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间常有相互投资、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现象,从而出现表决权资本和表决权的交叉,使从属公司表决权的行使受控制公司的指挥。因此,债权人要关注关联企业表决权的结构,如发现有交叉表决权的情况,应给予高度注意。

(四)严格审查关联企业的贷款申请和授信。各商业银行在处理关联企业的贷款申请或对关联企业授信时,应要求其提供所有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情况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并严格审查其真实性和合规性。要从整体上把握贷款或授信在关联企业中的分布,确定对关联企业的总体最高贷款或授信额度。要切实掌握关联企业在本行系统内贷款或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及在他行的贷款或授信情况,关联企业中的交叉担保情况,防止关联企业多头取得贷款或授信以及互相担保的风险。

(五)债权人受到侵害的请求对象。债权人在受到侵害而寻求法律保护时,要注意请求对象的全面性。

1、在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地使其进行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请求对象应包括从属公司的控制公司。

控制公司利用从属公司为其自身经济目的服务,主要是借助了从属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不须亲自介入交易,由从属公司独立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样一来,就为控制公司谋求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为规制控股公司这种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美国法院采用并发展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其有限责任,直接追诉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我国虽然尚无上述法律规定,但有追诉控制公司责任的道理。

2、控制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负责人如果指使从属公司从事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应请求公司负责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控制公司使从属公司从事不符合常规的经营,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受益人是关联企业中的其他从属公司时,债权人应增加该受益公司为请求对象。

(六)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应强调的几个问题。

1、如果债权人发现控制公司有恶意抵消与从属公司债权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应在搞清情况的基础上,请求限制控制公司的债权债务抵消权。

2、如果债权人发现关联企业中,控制公司有利用其控制力,凭空制造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或债权担保,尽量压低从属公司的资本,参与从属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请求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不论其有无约定,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这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普遍实行的“债权居次规则”。

四、关于关联交易

关联企业必然发生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这是关联企业较常见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例如,母公司出售给其子公司设备或建筑物等。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例如,甲、乙两公司是关联企业,甲公司专门从事设备维修服务,乙公司的所有设备均由甲公司维修,并全额支付维修费用,甲、乙公司之间的这种交易也是关联交易。

(四)代理。关联企业的一方依据合同,为另一方代理某些事务,如代理销售货物、代理签订合同等。

(五)租赁。租赁包括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关联企业一方与另一方有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

(六)提供资金。例如,企业从其关联方获得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的资金,或权益性资金的变动等。

(七)担保和抵押。关联企业一方为另一方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提供保证、抵押等。

(八)管理方面的合同。企业与某一企业或个人签订管理企业或某一项目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由一方管理另一方企业或项目的财务或日常经营。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在存在关联关系时,有时某一企业研究或开发的项目会因控制企业的要求,或是放弃,或是转移给另一企业继续实施。

(十)许可协议。例如,当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关联方可能达成协议,允许另一方使用自己的商标等。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报酬。以上所举例子是关联交易的基本形式,当然,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存在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目前,一些城市商业银行在增资扩股时,吸收了大量的企业资本加入,有些还出现了控股的局面,形成了银企之间的关联关系。其中个别地方发生了控股企业操纵银行高级管理层并进行恶意关联交易的事件,这就提醒我们,不但要关心商业银行客户中的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还要关心商业银行自身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以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阅读全文

与关联交易属于投资管理范畴么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江苏省科技贷款 浏览:966
上市公司融资 浏览:273
菏泽外汇管理局 浏览:327
做假资料帮人贷款还不上钱 浏览:154
中财所理财产品安全吗 浏览:68
中集电商融资 浏览:77
货币市场与外汇市场 浏览:14
同花顺主散资金线指标 浏览:56
oppo股票代码 浏览:484
华夏基金旗下的多少只基金 浏览:509
电销理财产品 浏览:590
项目融资计划书模板 浏览:626
天弘基金财富经理 浏览:859
钱江印染股票 浏览:220
创业融资说明 浏览:554
信托钱干什么用 浏览:303
北京信托土地流转信托 浏览:542
本月人民币汇率 浏览:286
国家开发银行市场与投资局 浏览:996
制作股票软件 浏览: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