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为什么香港交易所说马云的阿里合伙人制度对投资人很不公平
我觉得其实还是挺公平的,这个只不过是他们看不惯,嗯,阿里巴巴的一种方式罢了。
『贰』 为什么中国要有三个股票交易所
首先,纠正你的一个说法.中国一共有4个股票市场.上海,深圳,香港和台北.
其次,中国专有多个股票交易市属场的根由在于历史.
在1949年之后,中国大陆执行了计划经济,故此在50年代初关闭了中国上海的股票市场.而台湾和香港则仍旧执行市场经济.所以,首先就产生了香港和台湾两个股票交易市场.
在1992年前后,以邓小平南巡讲话为契机,中国大陆开始发展市场经济,因此催生了股票市场的产生.但是,在当时,我们当然不可能让不成熟的仍旧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中国内陆企业在香港这个成熟市场直接登陆,故此,需要在国内设立股票市场.
而此时,深圳为了争夺金融中心的地位,抢在上海开设股票市场之前率先设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股票市场.但是,由于深圳的先天不足,深圳股票市场没有真正成熟起来,故此,目前中国大陆的股票绝大部分还是在上海上市.上证综合指数也成为中国股票的最重要指标.
『叁』 大连商品交易所研究中心是商品交易所下属的公司制企业吗其在交易所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待遇如何
这是大商所的下属全资子公司,研究中心所在地是北京,发展前景还是不错,薪酬待遇比一般私企要好,工作强度不大
『肆』 新三板如今已被正式划归到“场内证券交易”行列,等同于沪、深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所地位再获得确认!。。。
就是交易门槛会进一步降低,参与度会提高
『伍』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什么区别呢,如何理解呢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有以下区别:
一、级别
1、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
2、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属于会员制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数量
1、中国证监会只有一家。
2、中国证券交易所有四家: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证券交易所及台湾证券交易所。
三、功能
1、中国证监会更加偏向: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2、证券交易所更加偏向: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由于这一市场的存在,证券买卖双方有集中的交易场所,可以随时把所持有的证券转移变现,保证证券流通的持续不断进行。
(5)交易所滥用地位扩展阅读: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成立时间:
一、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宣告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制开始形成。
二、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始正式营业。截至2009年年底,上证所拥有870家上市公司,上市证券数1351个,股票市价总值184655.23亿元。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990年12月1日,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四、香港的证券交易历史悠久,早于19世纪香港开埠初期已出现,香港最早的证券交易可以追溯至1866年。香港第一家证券交易所---香港股票经纪协会于1891年成立。
五、台湾证券交易所位于台湾台北市信义区的台北101大楼之内。也是台湾唯一之证券交易所。1961年10月23日台湾证券交易所正式被批准成立,1962年2月9日起正式对外营业。
『陆』 证券交易所的地位,性质
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经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集中进行证券交易的有形场所。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再报国务院进行批准。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性质
1)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由于这一市场的存在,证券买卖双方有集中的交易场所,可以随时把所持有的证券转移变现,保证证券流通的持续不断进行。
2)形成与公告价格。在交易所内完成的证券交易形成了各种证券的价格,由于证券的买卖是集中、公开进行的。采用双边竞价的方式达成交易,其价格在理论水平上是近似公平与合理的,这种价格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被作为各种相关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
3)集中各类社会资金参与投资。随着交易所上市股票的日趋增多,成交数量日益增大,可以将极为广泛的资金吸引到股票投资上来,为企业发展提供所需资金。
4)引导投资的合理流向。交易所为资金的自由流动提供了方便,并通过每天公布的行情和上市公司信息,反映证券发行公司的获利能力与发展情况。使社会资金向最需要和最有利的方向流动。
5)制定交易规则。有规矩才能成方圆,公平的交易规则才能达成公平的交易结果。交易规则主要包括上市退市规则、报价竞价规则、信息披露规则以及交割结算规则等。不同交易所的主要区别关键在于交易规则的差异,同一交易所也可能采用多种交易规则,从而形成细分市场,如纳斯达克按照不同的上市条件细分为全球精选市场、全球市场和资本市场。
6)维护交易秩序。任何交易规则都不可能十分完善,并且交易规则也不一定能得到有效执行,因此,交易所的一大核心功能便是监管各种违反公平原则及交易规则的行为,使交易公平有序地进行。
7)提供交易信息。证券交易依靠的是信息,包括上市公司的信息和证券交易信息。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的提供负有督促和适当审查的责任,对交易行情负即时公布的义务。
8)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股票的流动性。如果不存在任何正式的经济组织或者有组织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投资者之间就必须相互接触以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以完成证券交易。这样的交易方式由于需要寻找交易对象,并且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违约等因素会增加交易的成本,降低交易的速度。因此,集中交易市场的存在可以增加交易机会、提高交易速度、降低信息不对称、增强交易信用,从而可以有效的降低交易成本。
特征
通常情况下,证券交易所组织有下列特征:
1.证券交易所是由若干会员自愿组成的一种非营利性社会法人团体。构成股票交易的会员都是证券公司,其中有正式会员,也有非正式会员。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须经国家的批准。
3.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是会员大会(股东大会)及理事会(董事会)。其中,会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基本方针;理事会是由理事长及理事若干名组成的协议机构,制订为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的基本方针所必需的具体方法,制订各种规章制度。
4.证券交易所的执行机构有理事长及常任理事。理事长总理业务。
『柒』 “某某证券公司”在股市中的地位在证券交易所与股民之间有什么作用
不知道你问的是什么意思。
证券公司也可以上市,所以可以看到某某证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看到没上市的那种叫某某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至于在股市中的地位,我觉得是和各个行业一样,是一家上市公司。
对于证券交易所和股民之间有什么作用?还真没想过这个问题。我试着说说。
一家公司想要上市发行A股,可以通过上海交易所,或者深圳交易所。
上市后的股票归类在其上市的交易所。上海的代码就是6开头,深圳的就是0开头。
股民不能直接通过交易所购买股票。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购买股票,也就是二级市场。
至于起什么作用?哈!加以管理多一些。这么说好像有点太白话了。
交易所是一对多,管理券商席位,是交易所对多家券商。
股民购买股票是通过证券公司的席位购买。也属于一对多,是券商对股民。
这么说,理解吗?
呵呵。
这是《证券市场基础知识》第一章的内容。
可惜我书早找不着了。
『捌』 现货交易所的地位和作用
现货交易进入市场动作的切入点为电子商务,参与经营大宗初级原材料商品(包括农产品、家产品、金属类、建材类等交易品种),开展专业纵深的B-to-B商业模式。
1、现货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资金在线结算服务,避免了企业的“三角债”问题。
在网上开展集中竞价交易,由交易市场进行统一撮合,统一资金结算,保证现货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交易成交后,市场为买卖双方进行货金结算、实物交收、现金入帐,保证买卖双方的共同利益,从而避免了我国企业现存的较严重的“三角债”问题。
2、现货仓单的标准化,杜绝了“假冒”商品。
3、完美的物流配送体系,满足不同交易商的交收需求。
4、现货交易行业的形成,对我国现货贸易流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货交易是我国现货流通领域出现的新兴事物,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先进的动作方式,特有的功能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农产品电子现货交易也叫大宗农产品中远期电子交易,是国家为了扶持农业,促进农产品的流通而推出的,它是以电子现货仓单为交易单位,采用计算机网络组织的同货异地交易,市场统一结算的交易方式。这其实就是说,市场的农产品被集中放置在某些仓库,我们使用电子现货仓单表示等价值的农产品,比如5000元的玉米电子现货仓单,就等同于同等价值的5000元玉米。我们不再对商品进行直接的买卖,使用现货仓单统一交易,更方便,信息更及时。每一种农产品交易的时间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是六个月,普通的投资者并不需要商品,那么就要在交货当月的10号前,将手中的现货仓单卖掉,获取差价。大商家,如企业,他们是需要这些商品的,那么他们会将现货仓单持有到交货当月的10号,到时就可以购得商品。由于农产品的价格主要受气候和供求关系的影响所以说价格较容易把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风险小。
和现货交易所管理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
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
颁布日期:20131108实施日期:20140101颁布单位: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第三章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已经2013年8月15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加快推行现代流通方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商品现货市场,制定市场相关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并为商品现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从事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商品现货市场的规划、信息、统计等行业管理工作,促进商品现货市场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负责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监管以及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商品现货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业务培训,建立高管诚信档案,受理投诉和调解纠纷等。
第二章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
第七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对象包括:
(一)实物商品;
(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
第八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实物商品,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并符合现行有效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协议交易;
(二)单向竞价交易;
(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
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十条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现货合同的转让、变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五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创新流通方式,降低交易成本;建设节能环保、绿色低碳市场。
第十六条鼓励商品现货市场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建立互联网交易平台,开展电子商务。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行业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商品现货市场交易涉及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认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必要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玖』 论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11-29
(1)“事业单位”可以是一个地道的行政机关。为了淡化行政机构的不断膨胀的事实,相当一部分以履行政府职能为目的、本来应当作为机关设立的机构统统纳入了事业单位。这些机构行使行政权力,官员不纳入国家公务员编制,经费部分来自国家财政、部分来自机构向管辖行业征收的费用。中国证监会、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专利局、新华社等等机构都是“事业单位”。每一次“精简机构”都会有一部分政府机关变成“事业单位”。
(2)“事业单位”可以是一个强制执法机关,如“劳动教养所”、“劳动教养农场”。
(3)“事业单位”可以是一个控股公司,例如:大学、科研机构可以是若干商业公司的股东。
(4)“事业单位”可以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公司,如:出版社、服务公司。
(5)“事业单位”还可以是提供专业服务的私立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总之,把证交所说成事业单位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助于说明它的真实属性的信息。
2.3 上交所的政府管制
在交易所成立之初,法律文件总是以一种灵活方式表述交易所的管制权限,从而既能包容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双重管辖,而又不至于引起权限争议。按照上海市政府1990年11月颁布的行政规章,上交所依据市政府的行政规章而取得法人资格,但是,该行政规章又承认设立证券交易所的权力属于“国家证券主管机关”。[xix]与此同时,上交所章程也声称自己受“国家证券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xx]
在上交所成立之初,地方政府掌握着管制权,同时,上交所和其他被归入“金融机构”的组织一样,它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上海市分行监管。1992年底,国务院重新划分证券市场的管辖权限,人民银行将管制证券市场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权力移交给新设立的证券委员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xxi]可见,在1990 - 96年间,地方政府在管理交易所的过程中担当主要角色。
上海和深圳的交易所最初都是地方性“股份制试点”的产物,随着“股份制试点”全面推开,上海和深圳的交易所转变为全国性的证券交易中心,以地方政府为主的管制模式也发生了变化。90年代中期之后,围绕交易所管制的主要趋势是恢复中央集权:中国证监会的管制权不断扩张,地方政府的管制权日渐退缩。[xxii]90年代中期之后,证券交易所实际上成为中国证监会直接控制之下的“市场一线”监管机构,地方政府只是在相当有限的范围内具有影响力。交易所的管理权限从一个侧面展示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权力边界在90年代中期之后发生了变化,与保险、工商、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领域一样,证券市场管理体制一直循着中央集权的轨迹攀升,至少法律表述清楚地显示了这样的轨迹。
如果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我们无法拒绝这样的结论:上交所不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法人”,更不是一个会员制社团,而是政府创设、政府管理之下的一个承担证券市场组织、营运职能的公权力机构。法律文本将“会员制”作为交易所的一个主要特征,反映了思维和表达的路径依赖——一种试图“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惯性。在这里,有一种先入为主的逻辑在主导思维和表达:“外国交易所主要是会员制,中国交易所要和国际惯例接轨,因此,中国交易所也须是会员制。”然而,这种依样画葫芦的“接轨”忽略了一些前提性问题:中国经济转型时期的证券交易所有没有必要、有没有可能采用会员制? 中国现实存在的交易所是不是真的采用了会员制? 如果不是,为什么一定要把它说成是会员制? 我们不难想像:如果有一天真的按照《证券法》而将上交所的“积累”分配给“会员”,那将是一个无法纠正的历
史误会。
2.4 什么是会员制? 以NYSE为个案的回答
2.4.1 会员制交易所和行会的独占传统
会员制交易所来自西方的行会传统。行会的发展轨迹是以自律为起点,以行业独占为最终目标。
NYSE建立自律规则,吸引信誉良好的证券商加盟,组成了一个精英俱乐部,进而不断扩展市场份额,最终形成了独占优势。NYSE常规会员的数目和交易大厅内的席位相等。常规会员为“席位持有人( seatholders) ”。常规会员必须是自然人,但是,公司或其他机构可以是“会员关系”的信托受益人。取得会员资格的前提是:申请人必须从现有会员那里受让、租赁交易席位或会员资格。常规会员拥有如同公司股东的权利,诸如:选举董事、在公司解散时参与剩余资产分配;常规会员得在场内占有席位,使用交易所的设备,无须通过经纪人而直接进行场内交易。
传统的NYSE会员制有四个不同的层面,每一个层面的背后都是会员的独占利益:其一,限定会员人数和交易席位,非会员不得入场交易,故场内交易是会员独占的市场;其二,在1979年之前,NYSE一直禁止会员从事任何场外交易,从而保证NYSE自身独占上市股票的交易市场;其三,在1971年之前,NYSE实施最低佣金规则——会员接受非会员券商的委托收取佣金不得低于NYSE规定的最低限额。
最低佣金规则使非会员券商执行委托买卖指令的成本注定超过会员券商,从而无法就执行委托买卖的指令与会员竞争;其四,在1968年之前,NYSE一直推行统一佣金标准,以一百股整数交易的价格作为佣金的计价基数,禁止会员向大宗交易客户提供佣金折扣。统一佣金标准实质上是禁止会员之间相互竞争而动摇独占基础。[xxiii]会员制交易所背后有一个表面上很有道理的逻辑:公平、高效的交易需要集中竞价,集中竞价需要交易大厅,交易大厅里的场内交易只能容纳为数不多的市场参与者,那些有资格参与场内交易的人应当组成一个自律社团。然而,这一逻辑的事实基础如今已经不复存在:电子技术给中国带来了更为高效、更为经济、更为公正的集中竞价交易——这种交易不需要有形的交易大厅,买卖双方甚至可以不必经过经纪商,自行通过电脑终端向交易主机输送买卖报价。光纤通讯、宽带网络和大容量硬盘接纳市场参与者的能力几乎是无限的,制度创新的惟一限制是我们自身的想像力。
太多了直接给你网址吧,记得给我分啊!http://china.findlaw.cn/info/minshang/minfa/minfalunwen/20081129/65296.html
『拾』 浅议如何认定和规制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的三根基本支柱是禁止滥用支配地位、控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控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其中,对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笔者拟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规范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Market Dominate Position ),又称市场控制地位,德国、欧共体等对其的定义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以及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①]。美国反托拉斯法使用的概念是“垄断力(Monopoly Power)”或“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日本《禁止垄断法》使用的相应概念是“垄断状态”;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使用的概念是“独占”。不同国家对此有着相同的认识:某个经营者或数个经营者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上占有一定程度优势或强势,可以凭借这种势力“控制”或“支配”市场,进而对该市场上的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 [②]。 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独占(Monopoly)、准独占(quasi-Monopoly)、绝对优势(Sufficient Market Dominance Power)和寡占((OligopolySituation)等。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西方国家曾讨论过不同的标准,如市场结果方案、市场行为方案和市场结构方案等 [③]。其中市场结构标准以市场份额为核心,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成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标准 [④]。但市场份额只能说明企业当时的竞争实力,而不能确定企业以后的市场地位。对有关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应建立在对企业的财力、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和市场行为等相关因素进行共同评价的基础上。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法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界定相关市场,二是确定企业的支配能力。 1.界定相关市场 [⑤],即从产品市场、地区市场和时间市场等不同维度界定企业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竞争的领域或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是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第一步,也是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步骤之一。 2.确定企业的支配能力,即具体认定企业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核心指标为该企业的市场份额。由于市场份额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独占力量的存在,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确定涉嫌企业市场份额的准确数字是非常关键的。确定市场份额的方法通常是被告在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除以该市场的总销售额,乘以百分之百所得出的百分比。其计算公式是: 特定企业的销售额 [⑥] 市场份额= ————————————×100% 相关市场的总销售额 涉嫌的支配企业市场份额越大,其行使市场力量的可能性就越大。若企业的市场份额如果低于30%,就不可能具有降低产量或者将价格显著地提高到竞争水平以上的能力。相反,若企业具有70%以上的市场份额,同时存在着显著的进入障碍,就非常可能行使市场力量。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这种支配地位由于被滥用而破坏了竞争以及被企业违法获得与维持时,反垄断法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一般对“滥用”的定义以《欧共体条约》第86条的规定最具代表性 [⑦] 。在我国理论界对此有着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力,并在一定交易领域实质性地限制竞争,违背公共利益,应受到反垄断法谴责的行为” [⑧]。法学博士曹士兵指出:“在决定垄断力滥用的存在与否中,市场支配地位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至于‘滥用’,若无特别说明,它至少有两种意思,一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过度使用’,二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若无损害事实,滥用也就不存在了” [⑨]。 在法律实践中,可以通过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某些具体竞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体来说,即其主体应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企业或联合起来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主观方面具有滥用的故意,即明知其滥用行为会造成限制竞争等损害后果的发生,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侵犯的客体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与竞争秩序息息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以及企业自由;客观方面表现为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各种滥用行为及其对有效竞争的实质性损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只能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容是实施了滥用行为;行为的后果具有反竞争性,损害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方面: 1.强制交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或支配地位强迫、利诱或威胁等不正当方式,迫使其他企业违背自己的意愿与之交易或者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2.不正当价格行为。主要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凭借其支配地位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的价格,以高于或者低于在正常的竞争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该行为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即经营者利用其在经济和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在销售某种产品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4.歧视待遇行为。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而对条件相当的交易者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致使有些交易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甚至被迫退出市场竞争,差别对待实质上限制了交易对象之间的竞争。 5.拒绝交易行为。即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而拒绝相关企业的交易要求,从而保持自己在一定范围内的优势地位和竞争优势。但是并非所有拒绝交易行为都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只有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行为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反垄断法才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 三、对我国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思考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立法,是反垄断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控制才刚刚起步,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控制的系统制度有待进一步确立与完善。许多专家、学者就中国目前是否应建立系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以及建立怎样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在深受这些观点启发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就完善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提出一点自己的构想: 1.构建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相结合的规制制度模式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方法主要有结构主义控制方法和行为主义控制方法 [⑩]。相对来说,结构主义规制模式较为严厉,行为主义规制模式较为温和。笔者认为较为理想的规制模式是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将高压的结构主义与温和的行为主义相互结合使用,介于二者之间,一方面可以避免因严厉高压而损害企业运作的高效率,同时造就市场活动的过度竞争;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因温和放纵而失去反垄断立法保护市场竞争的意义。 2.通过综合考察反映企业竞争力的各要素,明确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是一个基本的衡量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一家企业独占或几家企业共同占有某一市场的相当大的市场份额时,该企业才有可能涉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法律可就企业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规定,如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50%或70%以上,即有可能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规定推定标准,如规定一个企业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份额达到1/2以上或两个企业就某种特定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达到3/4以上时,可推定其有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应当结合考虑其他反映企业竞争力的各种因素,如: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企业的市场行为;企业的财力情况;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等。 3.建立主、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体系。 只有当经营者主观上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竞争的意图,且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危害竞争的行为,才能构成滥用行为。同时,允许被指控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企业对指控的内容进行法律辩护,若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能够对自己被指控的行为做出客观合理的解释,证明该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而为之,且主观上出于善意,反垄断主管机关或法院可以不将其认定为滥用行为。例如,拒绝交易是出于购买者本身的不当行为;独家交易所实施的排他性约束可以作为生产商之间开展竞争的合法手段;出于技术上和为使用者安全考虑的搭售是必要的、适当的等。允许经营者抗辩可以对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利益与其竞争者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协调,以求和谐发展。 4.确立灵活多样、富于实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在各国反垄断法中都有规定,如美国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改变市场结构,切割、解散大企业;二是损害赔偿,由垄断企业向受害人给予三倍赔偿,这种损害赔偿是惩罚性的赔偿,可起到削弱垄断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作用;三是刑事处罚,方式主要为处以罚金和监禁,主要用于情节恶劣的反竞争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即将出台,笔者认为,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裁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情制定: (1)民事救济。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对经营者实施的垄断(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以惩罚性损害赔偿。 (2)行政劝告。这主要针对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虽然掌握了初步证据,但调查认定将非常困难和复杂的情形。当事人如果接受劝告,完全停止滥用行为,执法机关即终止调查;但若当事人不接受劝告,继续实施滥用行为,执法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直至作出最后的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进一步的处罚,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已经接受劝告,但事后又违反劝告内容继续实施滥用行为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违反了劝告义务,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3)行政处罚。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行为,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行为中还有违法所得的,还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滥用行为的情节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基于分解大企业对于改善市场结构的特殊功能,笔者认为在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对大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加以分解的制裁方法还是必要的,当然,在作具体规定时需要严格限定其适用的条件。 (4)刑事制裁。为了充分发挥法律的权威,有效制裁严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者,我国反垄断法中还应当规定必要的刑事制裁条款,对于实施滥用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处以罚金和徒刑。 综上所述,企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状态并不违法,但是,如果企业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导致垄断化,则可认定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共同规制的对象。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属于基石制度范畴,我国应对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给予足够的重视,构建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