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公司涉嫌强迫交易罪,法人要追究刑事责任吗
本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他人不愿意购买或出卖商品或者提供或接受服务时,如果采取利诱、欺骗等非暴力威胁方法要求交易,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暴力、威胁直接与交易相关,意在促使交易的实现。如果不是出于这一目的,而在交易活动之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❷ 内幕交易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
一、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乃指知悉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或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部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消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最早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律出现于三十年代的美国。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首先以法律形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10条(b)款及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之主要法律依据。而美国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制裁法》和1988年的《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施行法》中又进一步采取了更严厉的措施。继美国之后,各国证券法均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规制。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也对内幕交易行为作了较详细规定。各国为何如此注重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我们认为主要是由于内幕交易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了“信息不对称”即内幕交易使得买卖双方处于情报上的不平等地位。在证券市场中买卖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证券交易多是透过交易所依照价格优先与时间优先原则在众多买卖委托中进行撮合,投资者并不能特定其交易对手是何人,亦无法与其对手讨价还价。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之所以愿意进行交易是因为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证券投资决策来源于投资判断,而投资判断又来源于信息的占有,一般而言,投资获利与获取信息的提前量是成正比的。这就要求赋予所有投资者以平等知情权,所以为了维持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健全性之信任,必然要求同一信息能以同一时间方式为公众知悉,要求投资者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信息公开前知悉内幕者有回避义务。否则“股价上扬和下落原因的知情者和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定局。” ④ 同时禁止内幕交易也有助于促进资讯的流通,因为禁止利用未经公开的重要消息将促进公司尽快公开有关信息,使证券市场资讯迅速流转,帮助形成公平价格。
操纵市场是指对于应由市场供求关系自然形成的证券价格,意图提高或压低或防止其变动而加以人为操纵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洗售 Wash sale 又称虚买虚卖,是一种最古老的操纵市场的形式: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大致手法为<1>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于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期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2>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个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3>由洗售之炒手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给炒手同时取回价款。
(2)相对委托 Matched orders 指意图影响证券市场的行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
(3)扎空 Corners 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扎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
(4)连续交易操纵 Manipulation by actual purchase 意图影响某种证券价格而通过单独或合谋连续买入或连续卖出该证券的行为。关于连续交易次数的认定各国多认为至少应从事两次以上的交易,但此两次交易无须相连,其间介入第三者的交易或是在不同交易日进行并不妨碍连续性认定。而且此中的交易也包括了未执行的指令,因为“在证券市场上只要下单即使未被对方接受,由于此结果通常会迫使其他投标人抬高出价,所以其也可以影响成交价格。⑾
(5)散布谣言:指意图影响证券价格,制造市场假象,恶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流言和不实材料,诱导其他投资者做出错误证券投资判断,企图获利或避免损失的行为。
(6)安定操作 Stabilization 指为了使有价证券的募集或卖出易于进行,以钉住、固定或稳定价格为目的,而在证券市场连续买卖有价证券或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安定操作行为是否应列入操纵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而加以规制,各国立法上历来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我们认为安定操作行为固然在短期内有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但长期看来其毕竟属于对证券价格的非正常干预,一旦人为力量撤出势必将引发证券价格的急剧大幅变动其后果不堪设想。有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很脆弱,我国立法中应对安定操作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的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
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直接来源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毫不夸张地说,信息公开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代证券市场的支柱,正如布兰迪斯法官所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 该制度旨在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的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内情,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⑿ 而要达到此目的必然要求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将虚假陈述列为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证券法以强行法形式要求发起人、发行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员承担信息公开的真实保证义务,相对而言,社会公众则享有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即真情获知权或称知情权。而虚假陈述行为恰恰剥夺了公众的这种知情权,从而给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们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我们可以肯定虚假陈述已构成了侵权。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有时虚假陈述亦可构成违约。目前最典型的虚假陈述是发行人向公众所作的虚假陈述。从合同法看,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公布的招募说明书为要约邀请,投资者认购股票的行为为要约,而发行人的中签通知则为承诺,至此证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在发行人的招募说明书中存在着虚假陈述则该虚假陈述构成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当然多数情况下,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者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虚假陈述仅为单纯的侵权行为。
欺诈客户是指欺诈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做出虚假陈述致使客户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有:
(1)违背指令: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
(2)混合操作: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与其他证券欺诈行为略有不同,欺诈客户多发生于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此多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之竞合。我国目前立法对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仍过于笼统,还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之。
❸ 搭售行为如何认定
一、问题的引出
2007年5月15日,刘某在某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却被告知要装宽带必须安装一部固定电话并且电话机要在营业厅买,否则就不给办理安装宽带业务。刘某无奈只好在营业厅买了一部电话机。
显然案例中的某电信公司违背了刘某的意志,强行搭售电话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强行搭售行为,应予禁止。
二、强行搭售行为的含义及其构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本人认为同样包括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交易过程中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附加的条件必须合理合法,否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谓强行搭售是指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搭售其他商品的行为。案例中某电信公司的行为就构成强行搭售行为,强行搭售是附加不合理条件行为中的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搭售行为在国外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其出发点就在于维护交易双方自愿交易,使经营者公平、合法竞争,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除搭售以外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如限制转售区域、限制技术受让方在合同技术基础上进行新技术的研制开发等等。
构成强行搭售行为,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方面:(1)其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并且通常是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2)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交易人被迫接受。(3)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4)搭售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违法性。(5)搭售行为不当阻碍甚至剥夺了同行业竞争对手相关产品的交易机会。
三、强行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规定强行搭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具体实践中可以援引该法第20条的规定,使其承担责任。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因此受侵害的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❹ 什么是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或其他交易对象体现的强卖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理论界将“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概括为:商品或服务直接搭配出售,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要求购买必须接受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限定转售价格,即制造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销售必须按制造商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自行变动;限定销售地区,即供应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向某一类顾客销售该商品;独家经销限制,即供应商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要求经销商只能销售其提供的商品,而不得销售其他竞争对手提供的同类商品;等等其他表现形式。
❺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损害客户利益的证券欺诈行为有( )。
ACE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包括: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5)违背相对交易人扩展阅读
证券欺诈客户的形式
1、违背指令
违背指令指证券商违背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的行为。
2、混合操作
混合操作指证券综合商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即在有价证券交易中,证券综合商一方面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充当投资者的受托人而代客买卖,另一方面又是投资者的相对交易人充当交易一方而自己买卖。
3、不当劝诱
不当劝诱指证券商利用欺骗手段诱导客户进行证券交易。
4、过量交易
过量交易指证券商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的行为。
❻ 货币增值的形式有哪些
(1)出口有所限制。某国的货币升值了,那相对来说,其他国家的货币贬值了,那出口的利润就会减少。这样的话,出口商就可能减少一定程度的出口商品。
(2)一定量的外汇“人间蒸发”。某国的货币升值了,其他国家的货币就贬值。这样一来,以前所赚的外汇就不那么值钱。
例如,以前的美元是:1美元=8元人民币,若是:1美元=6元人民币,那么以前所赚的8000亿人民币就会变成6000亿人民币。即使货币数量还是8000亿,但价值却下降了。这样,每8000亿人民币中,就会有2000亿人民币“人间蒸发”、“凭空消失”。
(6)违背相对交易人扩展阅读:
货币增值的危害:
在国际出口环节,货币升值带来的国内经济不景气直接削弱了一个国家的出口竞争力,进而使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最佳化受到影响,拖累了世界经济。
在国际货币进口环节,货币升值虽然会吸引部分热钱涌入,但热钱主要目的是赚取差价,最终会流出国外,而且是带动更多的货币流出国外,从而使一国货币更加稀缺;
再看国外长期资金对货币升值的反应,货币升值迫使大部分产品廉价出卖,直接引发企业破产、停产、工人停工、消费指数降低,投资环境恶化最终会迫使长期投资转移阵地。
在国际货物进口环节,货币升值让交易相对人获得更少的货币,会使交易相对人选择缩减交易量或者取消交易,另觅买主,从而减少了社会就业机会、国家财富与对外贸易总量,使经济衰退,对个人、国家与世界的发展造成伤害。
显然,旧理论的失误在于把人看成一种被动顺从一切交易条件的动物,即使是不利的交易条件,也不会引起交易增长的相对停滞或者交易量的减少。
换一句说,旧的货币理论没有考虑不利交易条件对交易数量与质量的损害效应,错误地认为人们会继续对自己不利的与自己的期望值相违背的交易——以更多的劳动或者劳动产品换得更少的货币,从而完全违背了人们参与交易的动机与目的,成为典型的“空中楼阁”。
再换一句话说,决定交易的因素是人而不是交易条件,对人不利的交易条件是不会生效的,相关交易也是不会产生的,旧理论却没法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