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委託理財的優缺點
委託理財的優缺點:
1)低門檻。目前券商設立的限定性集合理財接內受單個客戶資金不得低於容5萬元,非限定性集合理財接受資金不低於10萬元。而《徵求意見稿》中並無明確規定賬戶管理業務的准入門檻。理論上只要券商願意與客戶約定,客戶可以幾乎零門檻享受賬戶管理業務。
2)一對一定製服務。與其他集合類或公募資產管理計劃相比,此次賬戶管理的亮點在於「定製化」。通過《賬戶管理服務協議》,券商與客戶可對服務內容、方式、期限、當事人權利義務等等方面進行約定,針對客戶需求打造量身定製的投顧類產品。
3)券商可代理賬戶投資交易,客戶體驗更優。意見稿明確表示符合賬戶管理資格的持牌機構可以代理客戶執行賬戶投資或交易管理。這意味證券公司終於可以在特定賬戶突破不能動用客戶資金和客戶證券規定,主動替客戶理財投資。只有約定明確,客戶不需要實行投顧給予投資建議→客戶篩選→下達交易指令→投顧下單的繁瑣流程,投顧直接就投資結果向客戶負責。
Ⅱ 民事法律關系中以受託人名義從事的投資行為,從法律角度講應屬於什麼類型的法律關系。
委託理財民事法律責任的淺析
委託理財是指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客戶委託,通過證券市場對客戶資產進行有效管理和運作,在嚴格遵守客戶委託意願的前提下,在盡可能確保客戶委託資產安全的基礎上,實現資產保值增值的一項業務。通常情況下,人們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證券投資也稱為委託理財。
委託理財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很多人在進行委託理財時都簽訂了有關合同,並就此認為,有合同在手,自己的利益會受到法律保護。其實不然,並不是任何合同都會得到法律保護。除了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能開展委託理財業務的綜合類券商外,其它投資公司一般不能開展委託理財業務。
投資者遭受經濟損失後,可否向法院起訴
投資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不具備代客理財或從事證券投資培訓業務資格的公司為被告,請求賠償委託理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另外,一般而言,投資者是看了廣告後才去委託理財的,故作為廣告發布者,發布內容虛假的廣告時未盡到審核其真實性的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委託理財保底協議是否合法
委託理財在一定條件下應該是合法的:如果上市公司運用的資金是自有資金,而委託券商是綜合類券商,並且履行了相應的審批和信息披露程序,那麼委託理財就是一種正常的商業行為。
對於公司與公司之間委託理財中普遍出現的保底條款,我們認為是一種違法行為。至於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委託理財損失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和計算
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
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期貨的當日市值)。
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本金損失的處理
(1)合同有效之場合。
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之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現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2001年《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之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合同無效之場合。
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之處理方式不同,不宜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支付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有效與無效之比較。
至此,關於委託理財本金處理方面自然會生發出一個疑問:對委託人資產的保護,合同有效反而不如合同無效?這種處理結果通常只是一種表象,而實質上的權利配置和責任分擔是公平的,而且有利於從司法角度推進委託理財市場行為的規范化。
首先,就法律預期而言,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皆是遵循資本市場一般規律和規范的行為規則從事委託理財活動,並相互持有一個合理的法律預期,該雙方基於法律規定和意思自治所出的法律安排及本金和收益請求權,在簽訂有效的委託理財合同時,即是已被考慮在內的可預期的權利,而且是確定的並依法受到保護的;若受託人理財技巧高超,則委託人將獲得更大的收益。而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的法律預期是不確定的,因合同無效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是一種期待利益。
其次,就實際償付能力而言,無資質的一般的咨詢公司乃至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資力不如有資質的證券公司、投資咨詢公司那麼可靠,而是處於給付能力或缺不安且極其有限的狀態,即便人民法院判令保護委託人的本金和利息,其執行結果也取決於受託人的清償能力,實踐中也常常因為受託人人去樓空或幾近破產而執行無果。因此,從最終獲得實際收益的角度看,依照有效的規則所從事委託理財活動對委託人最為有利。
再次,就過錯和責任分配而言,在合同無效場合,讓受託人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也許不甚公平,但應當看到,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原因通常在於受託人無資質和保底條款的存在。無委託理財資質的法人是嚴禁從事受託理財業務的,受託人無疑應承擔較大的過錯和責任。同樣,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引誘,委託人通常是不會將委託資金交給受託人理財的,所以使受託人承擔較大的民事責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訂立保底條款的重要措施。
最後,就規范導向而言,通過在無效合同中使受託人承擔較重的責任,可使無資質的受託人對委託理財活動望而卻步,可使有資質的受託人盡量避免訂立保底條款,亦可使委託人慎之又慎地權衡訂立無效委託理財合同以及未來的實際結果。一言以蔽之,通過這種規則配置,可以使委託理財活動更加規范化。
3.保底收益部分的處理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如何處理因委託理財合同而獲得之收益問題,有觀點認為,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利益,應充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的賠償金額;充抵後剩餘之收益部分,人民法院應將其與受託人因無效合同所獲得之收益一並予以收繳。鑒於收繳之規定乃計劃經濟條件下產物,有失公平,亦容易因利益驅動而導致權力濫用,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所得之收益應先沖抵受託人或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
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集合理財與委託理財的區別
1、集合理財需要證監會審核批准,而委託理財是券商與機構或個人私下簽訂合同;
2、集合理財不允許簽訂保底條款,而委託理財協議雙方一般都簽訂保底條款;
3、集合理財透明度較高,目前暫定其每3個月披露一次信息,而委託理財大多是暗箱操作,沒有信息制度;
4、集合理財簽訂的條款有法律作用,而委託理財簽訂的條款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一般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5、集合理財的託管人是商業銀行,而委託理財的託管人由券商自己承擔,存在挪用客戶保證金的問題。
私人委託理財的誤區
第一、養成良好的自主投資的習慣, 不應有過分依賴他人進行投資的思想。
證券市場中的投資高手林立, 投資者投資證券的收益程度不一, 但這絕不能成為投資者放棄自主投資的理由。證券投資技巧和理財意識方面的欠缺, 不能總借他人的"腦袋"。在投資的問題上, 投資者應該有一個清醒的認識和定位。特別是對高風險投資不熟悉的情況下, 不妨採取先從購買低風險的基金產品、券商集合理財產品、信託產品等做起, 以彌補知識和能力不足方面的缺陷, 而不是將投資的重點轉向民間高手, 以求獲得高回報。
第二、理性面對和看待私人委託理財業務。
一般的私人委託理財業務, 都是以高於銀行定期存款為主要的利益誘餌, 或約定遠高於證券市場平均收益率而向投資者進行承諾。投資者面對這樣的高收益約定, 應進行詳細的考察和論證, 並在私人委託理財合同中進行明確的約定, 並對其接受服務的主體資格和合法地位進行分析和了解, 尤其是其運作資金的實際水平和能力, 相關資質和條件。目前, 我國私募基金發展迅速, 這其中不乏運作良好、機制健全、內控嚴密、回報率高的, 但更多的是運作能力欠缺, 風險意識薄弱, 收益水平低下, 從而給委託人造成不應有的巨額損失。而在私人委託理財合同簽訂過程中, 投資者不注意約定對自己有利的條款, 很可能會"血本無歸"。
第三、善於運用《合同法》維權。
私人委託理財是一種民間借貸, 並沒有完整意義上的法律含義, 也不可能做到對其合理合法保護。由於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極其隱蔽, 信息不透明, 發生風險又無法進行補救。因此, 投資者在選擇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時, 應學會善於運用《合同法》維權。只要雙方的借貸關系明晰, 條款約定明確, 違約責任清晰, 同時又是當事雙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 能自願履行也無可厚非。但投資者還是應當謹記"投資有風險, 入市需謹慎"的警言, 而慎簽私人委託理財合同, 以防發生風險而追悔莫及。
第四、對變相的私人委託理財業務應提高警惕。
隨著證券市場的不斷發展, 為投資者提供證券投資咨詢服務的機構和個人越來越多。由於證券市場中的股票投資, 很容易受咨詢服務人員的影響而做出錯誤買賣的決定, 而投資者又無法搜集應有的證據進行維權, 而在口頭服務約定和口頭操作方面缺乏應有的法律支持, 投資者遭受損失也是難以避免的。因此, 投資者在接受口頭上的投資咨詢服務建議時, 首先應想到其參考操作的法律意義和承擔的相應違約責任, 否則造成的損失只能視同個人所為。
第五、慎防私人委託理財中的惡意行為。
目前, 證券市場中, 常常會出現投資者股票被不知不覺盜買盜賣的情況, 從而也引發了較多的糾紛, 給投資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失。主要原因是投資者選錯了代理人, 或進行了不謹慎操作, 或者是因為私人委託理財業務而引起。投資者因個人之間的委託理財業務投資損失而產生一定程度上的惡意操作行為。從各種私人委託理財業務和股票盜買盜賣中的因果關繫上來看, 似乎並不完全成立, 對這種因私人委託理財業務而引發的一系列問題並不能小視。
Ⅲ 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合同效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
(一)什麼是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1、從協議的名稱看,有委託投資、合作經營、合夥經營、借款等,但其實際內容大都約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條款。盡管協議所用名稱不一樣,但協議的內容基本為委託理財。
2、從協議簽定的主體看,有委託雙方簽定的協議,有委託雙方加監管人或者擔保人三方簽定的協議。委託人,有法人、自然人;受託人有既有民間的委託理財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機構的受託理財,如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等等。
(三)最高法院在其召開的《關於審理金融市場上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討會上,對這類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其分為四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台的關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於委託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並未對委託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託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Ⅳ 非金融機構如投資公司,從事黃金委託理財,需要何種資質具體資質名稱,謝謝!
除了基金,沒有哪一種是可以委託理財的。做貴金屬投資,最好選擇大的會員單位,不要選擇一些投資公司
Ⅳ 非法集資和委託理財有什麼區別
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升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投資銀行作為管理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升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業務。通常情況下,人們把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公司之間的委託投資也稱為委託理財。
非法集資:指根據《關於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中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非法集資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經有關部門批准,以發行股票、債券、彩票、投資基金證券或者其他債權憑證的方式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或給予回報的行為。
Ⅵ 上市公司購買理財產品應該比照委託理財嗎
民間借貸「資金黑洞」危機顯現,上市公司恐怕也難倖免於難。滬深交易所日前就「委託理財」和「委託貸款」事宜向上市公司發放問卷調查表,要求上市公司填報今年以來所進行的委託貸款和委託理財情況。
數家上市公司證券部負責人表示,在此之前兩市交易所並沒有就上述兩項目專門發出過調查通知。「因為在例行的半年報中,上市公司都需要對這兩個項目進行披露。」一位資深董秘稱,這次的情況調查具有「摸底」的意味。
銀行理財產品
成為摸底重點
2011年的秋天,對於國內企業老闆來說,身邊颳起的「銀根秋風」比三九嚴寒更具殺傷力。面對銀行借貸無門,手握著從資本市場上融來的大量現金,上市公司成了「民間借貸」的重要水源之一。
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熱衷於將閑置資金大量投入理財和貸款行為。針對這種愈演愈烈之勢,來自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相關人士均證實,兩市交易所在上周向上市公司發出了兩份關於「委託貸款」和「委託理財」的在線調查問卷,分別是《關於填報上市公司委託理財問卷調查表》和《委託貸款問卷調查表的通知》。
其中,關於委託理財的問卷情況說明,要求上市公司填報從今年1月1日到8月底之間進行的所有委託理財事項。並註明,填報委託理財事項應包括所有的銀行理財產品。
「委託理財資金用途」分為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產支持證券、金融衍生品、其他投資品種。這比在半年度業績報告和年報中需披露的委託理財情況更為詳實。另外,委託理財「報酬確定方式」分為「固定收益」、「浮動收益」和「其他」類別。一券商業資深人士認為,「從這種分類可見,監管層關注的是上市公司投資理財產品的資金是否安全。」
而在「委託貸款」調查表中,交易所要求需「逐筆填列」。在填寫「期末委託貸款余額」項時,該數據的計算公式需列明「期初委託貸款余額+期間發生的委託貸款金額-期間收回(償還)的委託貸款金額」。
同時需要在線填報的還包括上市公司是否接受過交易所的處罰。
其實在今年8月底,深交所已經向上市公司發布了最新修訂的中小企業板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30號,要求上市公司參與各類風險投資時,嚴格做好風險控制並完成信息披露義務。依據該備忘錄,風險投資包括證券投資、房地產投資、礦業權投資、信託產品投資以及深交所認定的其他投資行為,其中,證券投資包括上市公司投資境內外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其衍生品,以及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購買以股票、利率、匯率及其衍生品種為主要投資標的的理財產品,基本涵蓋了目前上市公司理財的各種途徑。
調查或針對
「曲線信貸」
一分析人士表示,區別於上市公司直接購買金融機構理財產品,「委託理財」就是委託第三方投資機構,進行資本市場的投資。雖然同樣屬於財務性投資,但從相當一部分上市公司情況來看,由於「委託理財」有第三方機構參與,「因此很多上市公司的委託理財,會投資於具有大額擔保的信託產品。」他說道,這就相當於委託第三方機構進行有擔保的放貸。
上述董秘說,其實這兩類信息在半年報中是必須披露的,「這次再進行一次情況匯總,個人認為一是為防範已出現的小企業倒閉潮、民間借貸資金鏈斷裂等情況向上市公司傳遞的可能性;還有就是受相關監管部門委託進行的行業摸底,同時健全上市公司的徵信檔案資料庫。」
相比半年報披露要求,這次調查問卷要求上市公司在「委託貸款資金投向」中列明資金投入的行業類型,比如「房地產業」。同時還要寫明委託貸款逾期和展期的情況。
「而目前來看,銀監會已明確要求商業銀行向房地產投放的貸款不得展期。那麼不排除一些房地產公司通過向上市公司進行委託貸款,獲得展期貸款。」一大型商業銀行信貸部人士說道。
值得關注的是,在2001年至2004年,由於大量證券公司以及投資企業的資金鏈斷裂,使得一大批做委託理財受託人的上市公司血本無歸。現在雖然有了第三方存託管業務,但是新的危機隱患也從證券公司受託機構,轉向了其他一些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的受託機構。
比如不少上市公司大金額的委託理財都投資於「單一信託」。因為區別於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單一資金信託業務的信息無需公開,具有完全的私密性。在單一資金信託中,委託人一般占據主導地位,一些項目甚至指定投資對象,當然也有完全委託信託公司操作的。
如陝鼓動力(8.98,0.00,0.00%)在8月23日公告以自有資金13億元購買四款單一信託理財計劃。海螺水泥(19.74,0.00,0.00%)也與國元信託設立25億元信託理財計劃,以及與四川信託設立7.5億元信託理財計劃,從「公司為該信託計劃的委託人和受益人」來分析,均是採用單一資金信託模式,均不披露具體的投資項目。
但根據現有規定,除非上市公司主動披露,投資者無法知悉具體投資項目,投資資金基本處於體外循環狀態。而一旦發生重大損失,最後來買單的一定還是股東。
查閱上市公司半年報就可以看到,TCL集團(3.84,-0.08,-2.04%)上半年就有4.3億元的資金,以單一資金信託的方式委託專業信託機構進行低風險的投資理財,但公司沒有進一步披露投資的具體項目。
委託貸款年利率
已高達24.5%
而拿閑置資金進行「委託貸款」、坐收高收益的上市公司更是不在少數。
據不完全統計,今年至少有70家公司發布了近130份通過銀行委託貸款的公告,總金額近170億元,其中35家上市公司提出的貸款利率高居不下,總金額近100億元。
其中,時代出版(17.12,-0.34,-1.95%)8月30日發布的公告顯示,該上市公司在今年8月23日與交通銀行(6.34,0.02,0.32%)安徽省分行簽署委託貸款總協議,將自有資金6000萬元委託交通銀行安徽省分行貸款,委託貸款期1年,委託貸款年利率高達24.5%,按季付息;本次委託貸款以土地為抵押物,股權為質押物。
今年8月,香溢融通(10.88,-0.27,-2.42%)子公司通過寧波銀行(15.09,-0.26,-1.69%)貸給浙江長興眾望物貿公司和長興縣振宇物貿公司的貸款利率均為18%,而今年上半年,其給杭州地產公司東方巨龍和南通麥之香的委託貸款年利率更是高達21.6%,為當時銀行貸款利率6.31%的3.42倍。反觀兩年前,香溢融通委託貸款給杭州現代聯合投資公司時,年利率還僅僅為12%。
除此以外,香溢融通、武漢健民(26.59,-0.37,-1.37%)等公司貸款年利率也超過20%。盡管上市公司通過銀行委託貸款有著合法、公開的平台,但香溢融通、粵水電(7.74,-0.03,-0.39%)、萊茵置業(5.97,0.00,0.00%)等公司相繼出現貸款合同到期,而還款出現問題,導致合同延期6個月至1年不等,讓人不得不對上市公司放貸產生擔憂。
2010年4月30日,ST波導通過交通銀行寧波分行奉化支行向青海中金提供委託貸款9000萬元,月利率千分之13,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結果時至5月20日逾期未還。2011年5月23日,香溢融通委託寧波銀行分別貸款給宏業建設集團、台州宏業混凝土、臨海市宏業混凝土5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3筆委託貸款,均未能如期收回,結果均展期6個月。還有很多上市公司財報披露巨額其他應收款均是由於委託貸款所致。
而對於生產企業而言,面對還未見曙光的宏觀環境,很難支撐起20%的高借貸成本。一旦生產企業支撐不住,那些報表上的固定資產、應收賬款、存貨都難以變現。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託貸款的風險均由委託方承擔,也就是說,貸款企業逾期不還款的風險由委託公司自身承擔,銀行沒有義務返還貸款。
但是,上海證券分析師蔡鈞毅表示,上市公司進行委託貸款和委託理財要分兩面看。雖然發生了借貸關系,必然有違約風險存在。「但是在宏觀經濟不好的環境下,非要拿現金去投入主業,在宏觀需求低迷的時候再擴張產能,這也是很畸形的做法。」他提出,如果能夠在風險可控的范圍內(比如抵押品的評估性資產占貸款比例較高)進行貸款,是上市公司在經濟低迷時期,不失時機地做出的正確選擇。「當市場環境明朗後,用利息收入再進行行業的兼並收購,也不失為真正的好企業。」
Ⅶ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是什麼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
1、關於合同主體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在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於這個問題,關鍵點有兩個:
第一,受託投資管理是否是金融業務?這種業務是否為國家規定的金融機構專營或者特許經營業務?我們認為,可以這樣認識,雖然受託投資管理原來事實上是金融機構經營的業務,但是,從《行政許可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的精神上看,將其認定為金融機構專營或特許經營的依據不足,因此對金融機構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從事的受託管理業務從合同主體方面限定其效力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受託投資管理在本質上屬於專家理財,對受託人的身份是否應有特殊的要求?我們認為,一方面,在信託合同關系中,我國《信託法》和國務院的有關文件並沒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為民事信託的受託人;另一方面,在委託代理關系中,我國目前也沒有對受託投資管理業務採取類似美國個人理財規劃師那樣的資格認證和管理工作。司法作為事後評價對這一問題作出要求和限定顯然依據不足。2、關於意思表示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由於實踐中委託理財類合同的簽定和操作均不規范,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僅僅從合同字面上做簡單的理解,還應當通過合同約定所體現出來的邏輯關系及其他痕跡,探究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此為基礎,區分虛偽表示和隱匿行為。對虛偽表示,應確認無效;對隱匿行為,視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定其效力。
3、關於合同標的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問題
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認定,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進入證券、期貨市場的資產作為委託理財合同的標的的,合同無效;如果委託人和受託人惡意串通,假借委託理財之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4、關於審批、登記對合同效力的影響
Ⅷ 如何確定委託理財損失的責任承擔
(1)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和計算。委託資產的損失范圍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並應當以下列方式計算委託資產的實際損失:委託資產損失=(委託人實際交付的委託資產+證券或者期貨的當日市值)一(委託資產的控制權實際轉移至委託人的委託資產+證券或者期貨的當日市值)。在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當事人對委託資產損失的計算另有約定的,若該約定不違反公平原則,應當從其約定。
(2)委託資產本金損失的處理。區分委託理財合同有效和無效兩種情形:
第一,合同有效的場合。委託理財合同有效的場合,大體包括受託人是有資質的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法人以及自然人兩種情形。《合同法》第.406條關於「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請求賠償損失」、中國證監會於2001年12月發布的《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關於「委託人必須承擔委託投資的投資損失」的規定,可以作為認定雙方民事法律責任的依據或者參考。
在委託理財合同期滿、雙方終止或者協議解除合同時,若委託資產處於虧損狀態,原則上受託人應當在扣除依約取得的合理報酬後,將余額部分(包括貨幣資金和其他金融性資產)全部返還給委託人。若受託人對損失存在過錯,則應當酌情減少其報酬。
對於委託資金之損失,應當根據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過錯大小、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確定其各自責任。依委託代理制度一般法理,委託理財投資損失應當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但受託人在受託管理資產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侵權行為或者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等而存在過錯,且與受託資產實際損失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的,受託人應當對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合同無效的場合。因委託理財交易通過電子系統進行,交易對方並不特定,故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與普通合同無效的處理方式不同,不能機械地套用《合同法》所規定的恢復原狀等處理方式,不能因委託理財合同無效而否定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及結果。在委託理財合同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無資質、訂有保底條款,以及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而無效等場合,受託人應當將委託資產本金返還於委託人,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商業銀行存款利率標准支付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3)保底收益部分的處理
委託理財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因委託理財合同所獲得的收益應當先沖抵受託人或者監管人應當返還或者賠償的資金數額,再扣除受託人從事理財業務所需支付的必要管理費等費用後,余額歸委託人所有。此外,即使合同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保底收益條款約定的分配比例各自獲取了部分收益,雙方所獲取的收益亦應當計算在委託理財收益總額之中。
Ⅸ 委託理財合同的性質認定和法律性質是什麼
委託理財又稱代客理財,是同一業務從委託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稱謂。委託理財指專業管理人接受資產所有者委託,代為經營和管理資產,以實現委託資產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標的行為,一般特指證券市場內的委託理財,即投資銀行作為管理人,以獨立帳戶募集和管理委託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的股票、基金、債券、期貨等金融工具的組合,實現委託資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 一、對委託理財類合同性質的認定 由於委託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包含的法律關系比較復雜,金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爭議也很大,正確理解和認定委託理財類合同的性質,對於正確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有人認為,盡管委託理財類合同的表現形式復雜多樣,但從本質上看,委託理財合同是以財產的委託經營管理為內容的委託合同,無論是委託代理、信託合同、還是行紀合同,其基礎法律關系均應屬於委託合同的性質。 盡管以上觀點,從總的認識上不能說是錯誤的,但是,這類合同畢竟表現形式多樣,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內容也差別很大,以民商事「意思自治」的原則為出發點和立足點,尊重合同中關於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約定,應當是我們認識這類合同性質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說,上述觀點失之籠統。 分析委託理財類合同,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於權利義務的約定,我們認為,可以將委託理財類合同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託人所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其本質上與借貸沒有差別,應認定為借貸合同糾紛; 2、合同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交付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信託合同糾紛; 3、合同約定委託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託受託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認定為委託合同糾紛; 4、合同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當認定為合夥合同糾紛。 二、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介業務 委託理財是金融業界的習慣用語,簡單地說,就是委託人(包括個人及單位)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產委託給專業機構管理,由受託人(即接受委託的人)按照委託人要求的投資類別和方向進行投資,由此產生的收益和損失歸於委託人的一種合同。 一般而言,委託理財合同的表現形式有以下幾種: 1、委託理財協議。 2、委託投資管理協議。 3、委託管理協議。 4、資產管理協議。 5、合作投資協議。 三、對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分析 委託理財,是指財產所有人作為委託方,以特定的條件,將資金或有價證券委託專業投資者代為管理;專業投資者作為受託方,在一定期間內自主管理和處分委託方的財產。 為了規范委託理財,中國證監會相繼出台了《關於規范證券公司受託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和《基金管理公司委託資產管理業務暫行規定(徵求意見稿)》,中國人民銀行也頒布了《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 然而,無論是「受託投資管理」、「委託資產管理」、還是「資金信託」,都不能准確揭示委託理財的法律屬性。而如何界定委託理財的法律性質,直接影響到委託人和受託人權利義務界定以及委託理財的風險承擔,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委託理財可以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學說上亦指出,明示信託的生效要件有以下三項: 一是委託設立信託的意思表示,即委託人將其財產所有權一分為二,由受託人取得 「名義所有權」以便管理處分,由受益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以便享受利益; 二是將信託財產所有權轉移於受託人; 三是信託需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即信託合法性原則)。 據此,筆者認為,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以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條件的委託理財,即為信託型委託理財;而設立信託型委託理財的合同,其性質應認定為信託合同。 具體來說,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在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直接將資金、證券等交付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並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則該合同為信託合同。 反之,如果委託理財不同時具備「委託人將資產轉移交付於受託人」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管理和處分資產」這兩個要件,則不能成立信託關系。實踐中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委託人以自己的名義開設資金賬戶和股票期貨交易賬戶,由受託人使用委託人的賬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 還有的委託理財合同約定,雖然委託人將資金或有價證券轉交給受託人,但受託人在經營管理和投資交易時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上述委託理財合同的本質在於,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後果由委託人承擔。所以此類委託理財合同應認定為委託合同,此類委託理財可以稱為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 此外,有的委託理財合同中約定,受託人將一定數量的自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一起投入證券期貨市場,並與委託人按特定比例分享投資收益,分擔風險——對於此種委託理財,定性為合夥(隱名合夥)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筆者認為,委託理財的核心在於管理財產,而不在共同經營一項事業;雖然受託人亦投入一定的自有資產,但這只是其個人的投資行為,性質上區別於代人理財的行為,且依照相關規定,受託人固有資產與受託資產之運營應分賬管理,足見受託人個人投資與委託理財雖然同時進行,但卻為兩個不同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 所謂委託人與受託人分享收益、分擔風險,實際不過是雙方就各自資產分別享有投資收益,承擔投資風險;即使受託人額外承諾替委託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也無非是對於委託理財風險承擔方式的一種特殊約定。 因此,即使受託人投入自有資產,其所從事的委託理財仍應根據「資產是否轉移」以及「交易中使用的投資人名義」區分為信託型委託理財和委託代理型委託理財,而不存在所謂「合夥型委託理財」。
Ⅹ 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如何
認定證券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一般應當適用《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則,同時,由於委託理財是新型合同關系,單純適用《合同法》有關規定很難解決糾紛,根據委託理財合同的特點和表現形式,主要從以下方面認定合同效力。
1、根據受託人主體資格認定
受託人為金融機構的,一般應認定委託理財合同有效。但存在如下限制。(1)分業經營。受經營范圍和主管機關審批制約,不同金融機構進行分業經營,在法律和規章的范圍內各自辦理不同的理財業務。(2)特許經營。證劵公司進行資產管理業務(即證劵委託理財)應當經過證監會批准。(3)總部經營。證劵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經營資產管理業務。違背上述經營規則訂立委託理財合同,應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受託人為一般企事業單位等非金融機構法人的,在我國目前的金融分業監管模式下,金融法規尚不能對這些單位的經營活動直接予以規制,造成監管上的真空地帶。特別是以投資咨詢公司、資產管理公司名義接受投資者委託理財合同所涉資金數額巨大,卻長期游離於金融監管之外,存在諸多較為嚴重的問題。第一,非金融機構法人接受委託理財的資產遠遠超過其自身的清償能力,並且必要的專業素質與從事的資產管理業務所面臨的經營風險極不對稱,導致委託人投資風險有增無減。第二,委託資產來源的合法性缺少必要的市場稽查,為大量違規資金入市提供可趁之機,委託人和被委託人也容易藉此平台違法違規操作使用證券賬戶,惡意操縱市場。第三、普遍存在的保底條款極具誘惑力,在極端時間內吸納大量資金。若委託人無法收回資金,極易發生群體性矛盾。上述情況與我國一貫偏嚴的金融政策是極不符合的,也與社會整體利益背道而馳。直接確認非金融機構法人與金融機構在從事金融資產管理業務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不現實也無法律依據。我們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中有關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一般條款彌補強制性規定的不足,據此認定非金融機構法人作為受託人訂立委託理財合同無效。
受託人為自然人的,分為三種情況。(1)對於自然人之間的委託理財,是乙方基於對另一方的信任委託其進行理財,只要符合合同法有關委託合同的成立要件的規定即可認定為有效。如構成借貸關系的,按照民間借貸的處理原則認定。如果自然人接受不特定多數人的委託理財,特別是進行集合性受託資產管理,則該行為顯然與資質不符,應當認定無效。(2)對於一般企事業單位委託自然人理財,如果該人與單位之間具有勞動關系、聘用關系、投資關系等比較密切的關聯關系可以認定該委託理財屬於帶有內部承包經營性質的合同,一般可確認有效。如果該人與該單位沒有任何關聯關系,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進行識別判斷。(3)對於金融機構委託自然人理財,從表象上看就不符合常理,其中往往隱含或夾雜著非法融資融券,非法經營等特殊情形,應當注意識別後作出准確的認定。
2、根據合同的內容認定
主要體現在保底條款上,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應當認定為無效,但不能一概而論。第一,我國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了金融機構不能向客戶作出保底承諾。第二,對於受託人主體是一般企事業單位的,由於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根據其本身的專業能力及風險承受能力,承認其有效會使得投資者投資風險極高,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對於自然人之間委託理財約定由保底條款的,在我們不將合同認定為委託理財合同的前提下,可以適當賦予其法律效力,且一般也難以達到損害共同利益的程度。至於是否有欺詐或者顯失公平的情況,僅僅依據有保底條款,不宜認定合同無效。
證券委託理財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問題
1、因受託人主體資格導致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應當由受託人返還委託人交付的資產。委託人因無效合同所得收益,應當沖抵受託人返還的財產數額。如尚有收益未交付的,應當予以收繳。受託人已經取得的報酬,應當予以收繳。同時,由於委託人對合同的無存在過錯,其主張利息損失或其他損失的,一概不予支持。
2、因保底條款無效的民事責任
首先,對理財虧損時的處理,保底合同無效後風險分攤的制度安排應當有利於遏制雙方的投機沖動,而不是只顧及一方。因此,當出現虧損時虧損應當由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來承擔,具體應該看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約定的盈餘分配比例。
其次,對理財盈利時的處理,我們認為,對委託理財產生盈利的分配,應當不受保底條款無效的影響,應當認定為有效,這樣才能將委託人的利益和受託人的利益捆綁起來,既顯公平,又能夠讓委託人和受託人共同關注資金的履約情況,防止受託人利用專業優勢侵佔挪用客戶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