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基金投資 > 基金價格歧視

基金價格歧視

發布時間:2021-06-21 01:57:43

1. 價格法的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第三章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四章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五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六條: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賬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 吳振球的科學研究

1.1.1獨著
(1)政府經濟規制理論研究 湖北人民出版社 29萬字 2010年11月
1.1.2合著
(1)中國政府規制理論與政策 經濟科學出版社 2008年6月 本人撰寫17萬字 「十一五」重點規劃出版圖書
(2)產權理論與實踐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10年3月 本人撰寫10萬字
(3)馬克思主義經濟學與西方經濟學比較研究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9年7月 本人撰寫2萬字 「十一五」重點規劃出版圖書 本書獲第三屆中華優秀出版物(圖書)獎
1.1.3 合譯著
(1)就業與通貨膨脹理論的微觀經濟基礎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1年6月 本人翻譯、校正17萬字 1.2.1參編
(1)政府經濟管理概論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7年3月 本人撰寫5萬字
1.2.2主編
(1)企業定價 武漢大學出版社 2010年8月 本人撰寫3萬字 1.3.1權威期刊
(1)我國總量生產函數與勞動收入份額研究 工作論文 2014年 獨著
(2)公有制、非公有制企業經濟效率比較研究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3)國際國內技術溢出與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5)中國經濟增長動力轉換對宏觀經濟穩定的影響研究——基於新凱恩斯主義壟斷競爭模型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5)全要素生產率研究述評 工作論文 2012年 獨撰
(6)地方政府財政支出與經濟增長方式轉變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7)中國省際資本流動能提高資本邊際產出嗎?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8)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經濟增長方式漸進式轉換:測度、源泉及其差異 入選2013年中國青年經濟學者論壇、2013年中國數量經濟學會年會並作大會發言 數量經濟技術經濟研究 2014年第6期 第一作者 被EconLit收錄
(9)中國產出缺口價格效應的部門差異性研究 工作論文 2013年 第一作者
(10)我國國際服務貿易與經濟增長關系的實證研究——基於VAR模型的分析 宏觀經濟研究 2013年第4期 第一作者
(11)我國零售企業並購研究:動因、問題及對策 宏觀經濟研究 2012年第4期 獨撰 人大復印資料全文轉載 2012年第7期 貿易經濟
(12)我國上市流通企業行業內並購技術效率研究 數量經濟技術經濟研究 2011年第7期 第一作者 人大復印資料全文轉載 2011年第12期 貿易經濟
(13)中國收入分配差距結構、經濟景氣波動與居民消費需求 宏觀經濟研究 2010年第6期 第一作者
(14)規制重構中自然壟斷性行業經濟效率的分析 宏觀經濟研究 2009年第10期 獨撰
(15)保羅·克魯格曼的學術貢獻述評 國外社會科學 2009年第5期 第一作者
(16)新凱恩斯主義理論的新進展 經濟學動態 2005年第3期 第二作者
(17)充分把握機遇 有所為有所不為 光明日報理論版 2003年12月30日 第二作者
1.3.2核心期刊
(1)我國擴大就業研究:基於AD-PA模型及其拓展的政策分析 學習與實踐 2014年第9期 第一作者
(2)我國經濟發展中合意消費率與合意居民消費率確定與預測研究 中央財經大學學報 2014年第11期 第一作者
(3)產業結構優化升級、經濟發展方式轉變與擴大就業 中央財經大學學報 2013年第12期 第一作者
(4)地方政府競爭與經濟增長方式轉變:1998——2010年——基於中國省級面板數據的經驗研究 中國社會科學院中國宏觀經濟情景分析與政策模擬實驗室工作論文 2011年 第一作者 經濟學家 2013年第1期
(5)美國高消費率的經驗 宏觀經濟管理2013年第9期 第三作者
(6)日本刺激居民消費對我國擴大居民消費需求的啟示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7)湖北省流通業發展深度參與經濟結構調整研究 工作論文 2012年 第一作者
(8)基於VAR中國城市化、工業化對第三產業發展影響的實證研究 中央財經大學學報 2011年第4期 第一作者
(9)論科斯定理的真理性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 2007年第6期 獨撰 新華文摘篇目輯覽摘錄 高等學校文科學術文摘摘錄
(11)必要增長率與財政政策的理論與實證研究 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 2005年第2期 獨撰
(12)產權效率觀:馬克思和科斯的比較 高校理論戰線 2008年第7期 獨撰 主要部分被馬克思主義文摘 馬克思主義研究網全文轉載
(13)經濟規制中定價方式的利弊分析與政策含義 經濟評論 2006年第2期 獨撰
(14)如何同時降低通貨膨脹率與失業率——菲利普斯曲線的微觀經濟基礎及其移動 財貿研究 2007年第6期 獨撰
(15)馬克思產權理論與西方產權理論——基於私有產權起源與產權制度演進動力的視角 經濟問題 2007年第11期 第一作者
(16)馬克思產權理論與西方產權理論比較研究 現代經濟探討 2007年第8期 獨撰
(17)馬克思產權理論與西方產權理論:關於方法論的比較 蘭州商學院學報 2007年第4期 獨撰
(18)論宏觀經濟調控政策與微觀經濟規制政策的關系 蘭州學刊 2007年第9期 獨撰
(19)我國電力產業接入價格歧視:成因與規避對策 價格月刊 2009年第11期 第一作者 人大復印資料全文轉載 2010年第3期 產業經濟
(20)新凱恩斯主義開放經濟理論的新進展 財經理論與實踐 2004年第6期 第二作者 人大復印資料全文轉載 2005年第3期 理論經濟學
(21)價格歧視:高等教育學費定價的一種新模式 武漢水利電力大學學報 1999年第5期 1.4.1主持
(1)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提高我國居民消費能力長效機制研究》資助經費15萬元
(2)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AD-PA模型拓展與擴大就業的理論和政策研究》資助經費7萬元
(3)第51批中國博士後科學基金面上資助項目《擴大居民消費需求與宏觀經濟穩定研究》資助經費5萬元
(4)湖北省教育廳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項目《我國上市零售企業行業內並購技術效率研究》指導性項目
(5)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青年教師資助項目《中國上市流通企業並購問題研究》 資助經費3萬元
(6)湖北省重點人文社會科學基地——WTO與湖北發展研究中心項目《湖北批發業轉型升級研究》資助經費0.5萬元
(7)湖北省重點人文社會科學基地——WTO與湖北發展研究中心項目《湖北流通業深度參與經濟結構調整研究》資助經費0.5萬元
(8)中南財經政法大學中央高校基本科研業務費青年教師資助項目《服務經濟時代經濟增長動力轉換研究》資助經費3萬元
(9)湖北省人民政府2014年度智力成果采購重點資助項目《「新常態」下湖北省擴大居民消費需求研究》
1.4.2參與
(1)國家行政學院經濟學部主任王健教授主持的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宏觀調控新內涵和宏觀經濟政策協調》 資助經費8萬元
(2)國家行政學院經濟學部主任王健教授主持的福特基金課題《中國政府規制理論與政策研究》 資助經費10萬元
(3)中國人民大學經濟學院吳易風教授主持的中國人民大學「985工程」重大攻關項目《產權理論與實踐》 資助經費8萬元
(4)中國人民大學經濟學院吳易風教授主持的中國人民大學「211工程」項目《馬克思主義經濟學與西方經濟學比較研究》 資助經費8萬元 (1)論文《加入WTO對我國高等教育教學內容的影響及對策》曾被湖北省委宣傳部評為2001-2002年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理論和實踐」專題優秀文章三等獎
(2)論文《論科斯定理的真理性》被湖北省委宣傳部評為湖北省社科期刊第十二屆(2007-2008年度)專題優秀論文三等獎
(3)論文《自然壟斷性行業激勵性誘導拉姆齊定價機制設計》被中國價格協會高校價格理論與教學研究會第24次年會評為優秀論文二等獎
(4)論文《中國收入分配差距結構、經濟景氣波動與居民消費需求》被中國價格協會高校價格理論與教學研究會第25次年會評為優秀論文三等獎
(5)論文《我國「家電下鄉」工程的經濟學分析》被中國價格協會高校價格理論與教學研究會第26次年會評為優秀論文二等獎
(6)論文《我國上市零售企業行業內並購技術效率研究》被湖北省商業經濟年會2010年年會評為優秀論文二等獎
(7)論文《湖北省流通業發展深度參與經濟結構調整研究》被湖北省商業經濟學會2013年年會評委優秀論文二等獎

3. 反傾銷的涵義以及興起的動因

WTO《反傾銷守則》第18.1條涵義初探 On the Meaning of WTO Antimping Agreement Article 18.1 張亮【學科分類】國際經濟法
【摘要】WTO《反傾銷守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依照本協定解釋的GATT1994的條款外,不得針對來自另一成員的傾銷出口採取特定行動」。本文通過對CDOSA案件的分析研究,指出一項措施只有與傾銷(損害以及因果關系)的確定之間有著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關系,而且必須對傾銷實踐具有不利影響時,才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除了最終反傾銷稅、臨時措施以及價格承諾外,成員方採取的其他的「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都是被WTO所禁止的。(AD Article 18.1 provides that, 「No specific action against mping of exports from another Member can be taken excep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GATT 1994, as interpreted by this Agreement」. By analysing the CDSOA case, the author argues that a measure will only constitute
【關鍵詞】傾銷;針對;CDSOA(Dumping; Against; CDSOA)
【寫作年份】2003年

【正文】
WTO《反傾銷守則》(以下簡稱《守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除依照本協定解釋的GATT1994的條款外,不得針對來自另一成員的傾銷出口採取特定行動」 。這也就是說,除了《守則》以及GATT1994第六條所允許的以外,成員方採取的其他的「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specific action against mping)都是受禁止的。那麼究竟什麼是「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呢?是不是進口成員方採取的與傾銷有關的行動都是「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呢?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標准又是什麼呢?這些標准又應如何理解呢?以上這些問題在WTO爭端解決機構(DSB)的許多案件中都一度成為爭論的焦點,特別是在最近的「美國2000年持續傾銷及補貼補償法」(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以下簡稱為CDSOA)案件中,更是體現得淋漓盡致。本文不揣淺陋,擬以CDSOA案件為研究視角,對上述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求教於各位專家學者。

一、CDSOA內容簡介
CDSOA,即《美國2000年持續傾銷及補貼補償法》,又稱《伯德修正案》,是由美國參議員羅伯特.伯德(Robert Byrd) 在2001年農業撥款議案中提出的一個修正案 ,並於2000年10月28日生效。CDSOA對美國《1930關稅法》第五部分進行了修改,使其新增了名為「持續傾銷及補貼補償」的第754節。CDSOA的作用在於將美國海關所徵收的反補貼稅或反傾銷稅,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給受影響的國內生產者(affected domestic procers),以補償他們的合格開支(qualifying expenditures).
根據CDSOA,美國國內生產者如若想獲得相應的補償金額,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該生產者是受影響的國內生產者。這也就是說,該生產者是導致徵收反補貼稅或反傾銷稅訴訟的申訴方或申訴的支持者,而且仍在從事涉訴產品的生產,沒有被與反對發起調查的公司相關聯的公司收購。(2)該生產者的開支是合格開支。所謂合格開支是指,在反補貼稅裁決或反傾銷稅裁決頒布後產生的,並在CDSOA規定范圍 之內的開支。該生產者所獲得補償金額,將根據其合格開支與所有受影響的國內生產者合格開支總額的比例確定。

二、「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構成標准
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 (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案件]中,上訴機構裁決,只有最終反傾銷稅、臨時措施以及價格承諾才是WTO所允許的針對傾銷的措施。這個裁決得到了CDSOA案件專家組的認可和引用。因此,如果CDSOA被認定為「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它就將違反《守則》第18條第1款的規定。顯然,在CDSOA案件中,一個關鍵的問題是依據什麼標准來確定一項措施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
申訴方認為上訴機構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案中對「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所做的解釋,應該成為判定CDSOA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標准。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案中,上訴機構認為,「就我們看來,《守則》第18條第1款意義內的『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這個短語的通常含義是指:為了對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作出反應而採取的行動。『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至少應包括那些只當存在傾銷構成要素時才可能採取的行動」。
美國認為上訴機構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一案中無需對「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作出解釋,因而不應認為上訴機構已經裁決《守則》第18條第1款適用於所有「為了對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作出反應而採取的行動」。根據美國的看法,《守則》第18條第1款應局限於「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某些行動可能是對傾銷作出的反應,但卻不是「針對」傾銷的。要成為《守則》第18條第1款意義內的行動,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適用於進口產品或進口商;(2)是難於負擔的(burdensome)。
專家組認為,「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上訴機構之所以參考《守則》第18條第1款,是為了用其作為上下文來解釋GATT1994第六條。上訴機構本質上並不是在解釋《守則》第18條第1款。在當時的情形下,雙方對爭議的措施(對參與傾銷的進口商強加刑事和民事責任)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行動並無分歧,上訴機構也無需考慮《守則》第18條第1款中「針對」這個詞的含義。專家組指出,對傾銷作出反應並不必然意味著針對傾銷。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行動的范圍比針對傾銷的行動的范圍要廣。針對傾銷的行動必須對傾銷具有某些不利影響(some adverse bearing)。
因此,專家組得出結論,上訴機構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案中對「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所做的解釋,並不是確定一項措施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標准。一項措施只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1)它是為了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特定行動。即只有當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下,才可能採取的行動;(2)它是針對傾銷的行動。即必須對傾銷有不利影響。

三、對構成標准具體含義的理解
在專家組確立了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標准後,雙方對標准具體含義的理解上又發生了重大分歧。
1、CDSOA是否是為了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特定行動
申訴方認為,只有當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下, CDSOA補償金才可能作出,是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特定行動,主要理由如下:(1)CDSOA補償金只對發起或支持反傾銷調查的美國生產者作出。(2)CDSOA補償金只對遭受傾銷影響的美國生產者作出。(3)CDSOA補償的是受影響的國內生產者在反傾銷稅裁決頒布後所產生的合格開支。(4)合格開支必須和涉訴產品的生產相聯系。
美國否認CDSOA補償金只有當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下才可能作出。美國認為CDSOA沒有要求美國海關,為了對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作出反應而採取行動,因此補償金並不直接建立在傾銷構成因素的基礎之上。相反,CDSOA要求美國海關應根據受影響的國內生產者的合格開支的證明書採取行動。因此,反傾銷裁決是CDSOA補償金必要前提條件的事實,並不足以說明CDSOA是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特定行動。
專家組認為,雖然CDSOA並未提及傾銷構成要素,也沒有將傾銷構成要素清晰地包含在獲得CDSOA補償金的必要資格條件之內,但是CDSOA補償金只有在傾銷構成因素存在的情況下才可能作出。具體而言,CDSOA補償金在反傾銷稅徵收後自動進行,而反傾銷稅的徵收緊跟反傾銷裁決,反傾銷裁決只有在確定傾銷(損害以及因果關系)後才可能作出。因此CDSOA補償金與傾銷的確定之間有著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關系。對於受影響的國內生產者而言,CDSOA補償金同反傾銷稅的徵收一樣,將從存在傾銷構成要素時起,自動地順利進行。
2、CDSOA是否為針對傾銷的行動
(1)申訴方與美國的主張及依據
美國認為,要成為針對傾銷的行動,一項措施必須適用於進口產品或進口商,而且是難於負擔的。另外,就美國看來,該措施還必須直接針對進口產品。由於在實際情況中,進口產品分別由外國生產者、出口商、和進口商生產、出口和進口,因此特定行動的對象可以擴展到對傾銷產品負有責任的有關的實體,即外國生產者、出口商、和進口商。
申訴方指出美國對「針對傾銷」這個短語的處理過於限制。申訴方援引GATT1994第六條第2款和第3款作為其主張的根據。按照GATT1994第六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徵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就是為了阻止或抵消傾銷和補貼。由此可斷定,針對傾銷的行動至少應包括,像徵收反傾銷稅一樣,任何為了抵消傾銷的行動。申訴方注意到傾銷即可以被直接抵消,也可以通過給予國內生產者好處,以消除進口產品因傾銷帶來的價格優勢,從而被間接抵消。
申訴方認為CDSOA所表明的目的確認了CDSOA補償金構成了針對傾銷或補貼的行動。CDSOA第1002節第1段闡述傾銷和補貼「必須被有效抵消」,第3段指出持續傾銷和補貼阻止市場價格回復正常水平,致使美國反傾銷法和反補貼法的救濟目的未能實現,第5段作出了美國貿易法應加強以使這些立法的救濟目的得以實現的結論。就申訴方看來,CDSOA補償金的目的就是有效抵消傾銷和補貼,以確保市場價格回復正常水平。
美國認為申訴方未能證明CDSOA是針對傾銷的行動,相反,申訴方只是假定CDSOA將對進口產品具有消極影響。如果這樣的話,申訴方實際上將使專家組把《守則》第18條第1款改寫成「…對進口產品或外國生產者具有假定消極影響的特定行動…」。美國還認為申訴方對針對傾銷的行動的解釋過於寬泛,這樣任何改善國內產業地位的立法都將被假定對進口產品具有消極影響。美國也不同意,因為假定CDSOA對進口產品和國內產品的競爭關系有影響,而認定CDSOA是針對傾銷的行動。照美國看來,一項措施,只有直接對進口產品或相關的實體,即外國生產者、出口商、和進口商,強加限制或負擔時,才是針對傾銷的行動。
就美國看來,CDSOA的目的或意圖與其是否為針對傾銷的行動在法律上是毫不相關的。美國指出爭端的解決並不取決於CDSOA意圖做什麼,而應是CDSOA實際上在做什麼。美國援引專家組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案中所做的下列陳述來否決一項措施的意圖或目的與決定它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有關,「…我們不同意第六條的適用取決於相關成員方所追求的目的。第六條是建立在一個客觀的前提之上的。如果一個成員方的立法符合第六條第1款(傾銷)的定義,第六條就適用。立法上所表明的目的並不能影響這種結論」。就美國看來,盡管美國辯解其1916年反傾銷法的目的是救濟掠奪性定價的反壟斷問題,但是專家組仍然裁決立法的目的或意圖不能將其排除出第六條的范圍。該裁決後來得到了上訴機構的確認。因此,美國認為,由此可推斷出,一項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也不能將該措施納入第六條或《守則》等的范圍之內,如果該措施的實際要素(actual elements)並不屬於這些條款的范圍。
申訴方認為,「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案專家組並沒有說一項措施的目的在法律上是不相關的,而是說一項客觀上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措施,不能僅僅因為其所表明的不同目的而規避譴責。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中,專家組關心的是,如果一項措施的法律性質依靠其所表明的目的來決定,成員方就很容易通過在爭議立法中表明一些虛假的目的以規避《守則》第18條第1款的禁止。就申訴方看來,這種關心在當前案件中並未出現。申訴方指出,就算CDSOA純粹是一個「支付方案」,進行支付不是它本身的目的,而只是實現某些目的的手段。但就申訴方看來,美國並沒有主張CDSOA第1002節所表明的目的是錯誤的,也沒有主張CDSOA不適宜實現反映在決定中的目的。申訴方認為,由於CDSOA的目的就是如同CDSOA中所表明的那樣,因此無道理讓專家組忽略CDSOA的目的。
(2)專家組的分析及結論
在衡量CDSOA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時,專家組注意到《守則》第18條第1款僅指針對傾銷實踐(practice of mping)的措施,並沒有明確要求一項措施必須針對進口傾銷產品或有關的實體(如進口商、出口商、國外生產者)。專家組也不認為一項措施只有直接針對傾銷,才能被認定是針對傾銷。一項措施只有對傾銷實踐具有不利影響時,才是針對傾銷的行動。就專家組看來,「針對」這個詞在第18條第1款中並無任何限制,它的通常含義包括任何形式的不利影響,無論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因此,第18條第1款即適用於直接,也適用於間接針對傾銷實踐的行動。專家組指出,如果不是這樣,就無法理解上訴機構在「美國1916年反傾銷法」作出的「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可以表現為多種形式」的結論。
專家組認為,CDSOA對傾銷產品與國內產品的競爭關系具有不利影響。特別是,CDSOA的結構(將補償金與反傾銷稅的徵收相結合)將使國內生產者處於更有利的競爭地位。雖然美國認為在第18條第1款中納入競爭條件測試(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 test)是無任何依據的,但是專家組注意到,美國主張根據爭議措施是否對進口產品或有關實體難以負擔,來確定該措施是否屬於第18條第1款的范圍。就專家組看來,一項措施是否難以負擔,就是看該措施是否對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有不利影響。因此,專家組認為美國要求的「難以負擔」實際上是要求,而不是不允許競爭條件測試。
專家組指出,合格開支是與涉訴同類產品生產有關的資本或運營開支,而且必須在裁決作出後終止前產生。這就是說,合格開支是國內生產者與涉訴傾銷產品競爭產生的費用。補償金的數額由徵收的稅額決定,從而與傾銷幅度相關。美國聲稱持續傾銷是競爭優勢的證據,反傾銷稅的徵收「平整了競爭場地」(levels the playing field),並未使傾銷產品處於不利地位。雖然專家組同意持續傾銷可能是競爭優勢的證據,但是專家組認為將反傾銷稅與補償金相結合,不僅僅是「平整了競爭場地」,而且還將競爭優勢轉移給了國內生產者。由於傾銷產品的競爭優勢轉移給了國內生產者,傾銷產品及有關實體因此遭受了競爭劣勢。這里的競爭劣勢就是針對(雖然是間接的)傾銷的。
專家組認為CDSOA給予了國內生產者對所有相關產品的競爭優勢,而不僅僅局限於對涉訴傾銷產品。但是,專家組不認為一項措施只有排他性地針對傾銷時,才能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守則》第18條第1款指的並不是「排他性地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特定」這個詞,只是用來規定行動類型的,而不是用來限制「針對」這個詞的。這也就是說,如果一項措施在性質上,而不是在作用上是特定的,它也可以屬於18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
專家組指出以上結論似乎與美國立法機關通過CDSOA的意圖相一致,即CDSOA主要是針對傾銷或補貼的,同時在更大范圍內反對進口競爭。專家組特別提及CDSOA第1002節。就專家組所見,國會意圖藉助CDSOA阻止由持續傾銷或補貼引起的美國貿易法救濟目的的落空。專家組由此推斷國會意圖藉助CDSOA來針對持續傾銷或補貼,以捍衛美國貿易法的救濟目的。
專家組注意到美國辯解「一項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不能將其納入第六條或《守則》等的范圍之內,如果該措施的實際要素並不屬於這些條款的范圍」。但是專家組認為,其在本案中的結論並不是基於CDSOA所表明的目的作出的,而是基於其他可靠的根據。CDSOA所表明的目的確認了專家組基於其他根據作出的結論,因此專家組認為CDOSA所表明的目的不應該被忽略。

四、結論
雖然從理論上講,專家組的裁決只對爭端案件本身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有英美法上的先例約束效力。但事實上,其在解釋WTO規則方面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在此就無需贅述了。通過以CDSOA案件為研究視角,我們不難得出以下結論:
1、除了最終反傾銷稅、臨時措施以及價格承諾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都是被《守則》第18條第1款禁止的。因此,WTO成員方只能通過反傾銷稅、臨時措施以及價格承諾這三種方式來救濟傾銷導致的國內產業損害。
2、一項措施只有具備以下兩個條件,才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
(1)它是為了對存在傾銷構成要素的情況作出反應而採取的特定行動。只要一項措施與傾銷(損害以及因果關系)的確定之間有著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關系,該措施就構成了為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特定行動,無論其本身是否提及傾銷的構成要素。
(2)它是針對傾銷的行動。
並不是所有為了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措施都必然針對傾銷,對傾銷作出反應的行動的范圍比針對傾銷的行動的范圍要廣。一項對傾銷作出反應的措施如果對傾銷有利,或在效果上是中性的,此時就不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一項措施只有即是對傾銷作出反應而採取的,又針對傾銷時,才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
「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針對的是傾銷實踐,《守則》第18條第1款並未限制它必須針對傾銷產品或對傾銷產品負有責任的有關實體(如進口商、出口商、國外生產者)。這就是說,以國內同類產品或其生產者為對象的行動也可以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此外,「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無須排他性地針對傾銷實踐時,它也可以同時針對與傾銷實踐無關的其他產品或實體,如未受反傾銷稅制裁的進口產品等。
專家組並沒有明確界定「針對」的含義,只是抽象地指出,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措施必須對傾銷實踐具有不利影響。「針對」這個詞在《守則》第18條第1款中並無任何限制,它的通常含義包括任何形式的不利影響,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這就是說,針對傾銷的行動不僅包括對傾銷產品或有關實體強加責任(如徵收反傾銷稅)的行動,而且也包括對國內同類產品或其生產者提供好處,以使他們處於比傾銷產品更有利競爭地位的行動。
一項措施所表明的目的不是判斷其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決定性因素。這包括兩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客觀上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措施,不能因為其所表明的不同目的而規避《守則》的禁止。另一方面,也不能僅僅根據措施所表明的目的,而認定其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但是,在任何情況下,一項措施所表明的目的,都將成為專家組判斷該措施是否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重要參考依據。
3、另外,還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專家組的看法,構成「針對傾銷的特定行動」的這兩個標准及其相關解釋也同樣適用於《補貼和反補貼協議》第32條第1款意義內的「針對補貼的特定行動」。這也就是說,如果一個成員方採取的措施與補貼(損害以及因果關系)的確定之間有著清楚的、直接的、不可避免的關系,而且對補貼實踐具有直接或間接的不利影響,該措施將構成「針對補貼的特定行動」。除了最終反傾銷稅、臨時措施以及承諾外,其他任何形式的針對補貼的特定行動都是被《補貼和反補貼協議》第32條第1款禁止的。

【注釋】
1參見石廣生主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知識讀本(二)》,《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文件導讀》,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頁。
2United States-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of 2000, WT/DS217/R, WT/DS234/R, WT/DS217/AB/R, WT/DS234/AB/R.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文中所引專家組的觀點後來均得到了上訴機構的支持。
3Public Law 106-387, 114 Stat. 1549, 28 October 2000, sections 1001-1003.
4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
5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a).
6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b)(1) and (4).
7在製造工具、設備、研發、人員培訓、獲得技術、保健和養老金等方面的開支。詳見Tariff Act of 1930, 19 U.S.C § 1675c(b)(4)(A)-(J).
8United States-Anti-Dumping Act of 1916, WT/DS136/ 註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網

4. 政府調控價格有哪些手段

政府調控市場價格可以通過經濟、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對市場價格的形成、運行和市場價格變動進行直接或者間接的干預和約束,以保證價格機制有效地發揮作用。與此同時,也可以通過信息發布引導社會心理預期,通過新聞等社會監督規范市場價格行為。

(1)經濟調控手段。經濟調控手段是市場經濟國家普遍使用的重要調控手段之一,它是指政府根據價格形成的內在規律和市場供求規律,調節商品的需求和供給,影響價格形成的各種要素,從而達到調控市場價格的目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經濟調控手段主要有:

①貨幣政策。在經濟運行的不同階段,政府運用貨幣政策,調節貨幣供應量和貨幣使用方向,從而調節社會總需求和總供給,促使其平衡,實現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貨幣政策是穩定價格總水平最有力的手段。

②財政政策。國家財政稅收負有穩定經濟的使命,又通過公平稅負和鼓勵競爭,以促進產業結構優化、經濟效益提高和經濟平穩發展的重要作用。在市場有效需求不足情況下,政府可通過增加財政支出,帶動對社會商品和服務的購買,克服市場疲軟引起的就業不足和經濟衰退。在市場需求過旺引起價格總水平不斷上升的情況下,可通過減少政府財政支出,減少對社會產品和服務的需求量,以促進供求平衡,平抑價格。

③投資政策。投資需求是影響社會總需求與總供給平衡的重要因素。政府可以根據情況,適時運用投資政策,通過調節投資總規模,促進社會總供給與社會總需求的基本平衡,從而實現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④進出口政策。在市場供不應求的情況下,政府可以通過採用限制出口、擴大進口的政策手段,緩解一些商品的國內市場供不應求矛盾;在市場供過於求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採取限制進口、鼓勵出口的政策手段,緩解一些商品的國內市場供大於求矛盾,從而可以達到穩定國內價格總水平的目的。

⑤重要商品儲備制度。所謂重要商品儲備制度,是政府為平抑或穩定某些重要商品市場價格水平,建立起這些商品的調節性庫存,通過吞吐庫存來調控市場價格的管理制度。政府選擇儲備的重要商品,一般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對國計民生有重要影響;二是經常存在著交替出現的供求不平衡矛盾,即有時供不應求,有時供過於求;三是產銷數量較大;四是商品的長期存儲在技術上比較經濟。一般來說,符合這些條件的重要商品主要是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農副產品,如糧、棉、植物油和糖等主要農副食品,以及原油、重要稀有金屬等戰略物資。重要商品儲備是為政府調控市場價格服務的。當重要商品的市場供給出現較大缺口,價格暴漲時,要適時拋售儲備商品,增加市場供給,平抑市場價格;反之,當供大於求、價格下滑時,政府要適時入市收購,轉入儲備,增加市場需求,遏制價格過度下滑。

⑥價格調節基金制度。所謂價格調節基金,是政府為了平抑市場價格,用於吞吐商品、平衡供求或者支持經營者的專項基金。1988年國務院在《關於試行主要副食品零售價格變動給職工適當補貼的通知》中,明確提出了要在全國城市中建立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的要求,目前全國多數城市都建立了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制度。《價格法》確定了價格調節基金的法律地位,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價格調節基金是針對某些容易發生市場價格波動、對國計民生有重大影響的商品的調控而設置的。這些商品主要有糧、棉、油、肉、蛋、菜、糖等農副產品。目前我國已建立的價格調節基金主要有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糧食風險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於:一是扶持商品生產。包括對所調控商品的生產基地建設的資金支持,對生產者的收購獎勵或補貼。二是對流通企業的政策性差價補貼。三是支持市場建設。對有利於價格調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發市場和直銷市場建設,政府可以用價格調節基金支持。

西方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經過多年的摸索,在運用經濟手段調控市場價格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而且把許多做法制度化、法制化。德國的《經濟穩定與增長促進法》明確規定,穩定市場價格是國家四大經濟目標之一;成立獨立於政府的聯邦銀行,把保證貨幣穩定作為其第一位任務;嚴格限制財政赤字,規定財政赤字不能靠銀行發鈔票彌補,只能到資本市場上借貸;規定實際工資增長不超過勞動生產率的增長;保持對外貿易和國際收支平衡等。美國很早就運用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調節社會總需求。當經濟衰退、價格下跌、不利於經濟復甦時,實行擴張的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當經濟高速增長、通貨膨脹加劇時,採取緊縮的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通過控制貨幣供應量的增長率來調節市場價格。在日本,為了控制通貨膨脹,政府通過削減支出、增稅等財政政策,避免使過熱的經濟進一步升溫。日本銀行則通過提高法定利率和控制貨幣供應量,控制或延緩企業設備投資。在保障供給方面,始終把提高勞動生產率放在首位,重視運用進口手段調節國內價格,加強能源等重要物資的儲備。實行價格調節基金制度,防止價格暴漲暴跌,也是國外不少國家採取的有效辦法。如日本建立了蔬菜供給安全基金制度,基金來源為國家財政補貼、地方財政補貼和參加基金組織的菜農交納的基金,三項來源的比例為4:1:1,用以平抑蔬菜價格的劇烈波動,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利益。

在西方市場經濟國家一般都利用價格政策對農業生產和市場銷售進行一定程度的干預。農業是一種特殊的產業,由於完全的市場調節不利於農業的發展,客觀上需要國家採取一定的政策進行調節。而在各種政策中,價格又是一種既靈活又有效的調節機制。因此,世界各國包括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都沒有放棄國家對農產品價格的干預,而且這種干預甚至在不斷完善的基礎上還時有加強。這些干預更多的也是採取經濟的手段。

(2)法律調控手段。法律調控手段是用法律規范來調整價格關系,使價格的制定、調整、實現、爭議及裁決等行為法制化。從一定意義上說,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離開法制的市場經濟,即缺乏競爭規則和秩序的市場,必將造成市場和社會生活的混亂。因此,價格的管理和調控也必須通過立法,規范市場價格行為,保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通過立法把行政的和經濟的調控手段規范化,並保障其在價格調控中有效地運用。價格調控的經濟和行政手段一旦取得了法律的形式,便在更高的形態上對價格進行著間接調控,具有了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因而,價格調控的法律手段在世界各國都得到了不斷充實和完善.依法行政得到廣泛普及。

用法律手段調控價格,主要是規范價格調控的形式;規范價格調控和干預的許可權;規范價格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規范價格監管機構的設置、職權、責任;規范價格違法行為的檢查與處罰方法;規范價格調控手段和措施的運用。

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為維護公平、公正、公開的競爭,反對價格欺詐和價格壟斷,都根據本國國情制定了有關的價格法規,嚴格依法行政。這些法規一般都規定:禁止同行業間共謀價格壟斷;禁止企業實行有害競爭的價格歧視;禁止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欺騙性定價;保護公平貿易等。如原聯邦德國制定的《反對限制競爭法》,其主旨就是「國家有責任維護競爭秩序」,並設有反壟斷機構。禁止企業之間在價格、質量和產量問題上達成壟斷市場的協議;規定凡是出現「支配市場現象」,即某一家企業控制了l/3的有關市場、年銷售額在2.5億馬克以上者,或3家及3家以下的企業集團控制了50%或更多的市場,以及5家及5家以下的企業控制了2/3或更多的市場、年銷售額各達l億馬克以上者,均受法律的禁止。此外,德國在維護競爭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規還有:《反對不正當競爭法》、《調節一般業務條件法》、《折扣法》和《關於附加贈送物品條例》等。美國在反壟斷方面制定了《反托拉斯法》。日本也制定了《關於禁止私人壟斷以及商品公正交易法》和《市場法》。

由於我國目前仍處在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法制不健全。要用法律手段調控市場價格,當務之急是要加快立法步伐,盡快制定反價格欺詐、反價格壟斷、反價格歧視等方面的法規規章。

(3)行政調控手段。行政調控手段是指政府用行政命令方式,對商品價格的形成、變動所進行的直接管理。政府通過行政手段控制市場價格的變動,是政府經濟職能的一個重要方面,不管是計劃經濟體制的國家,還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國家,都是如此。其區別只在於調控程度和范圍不同而已。行政手段主要有:對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調價備案制度以及集中定價許可權和凍結價格。

目前,我國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價格已經減少到13種(類),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價格種類也在逐漸減少。應當看到,政府直接管理價格的種類雖然少了,但是管理的任務卻沒有減少。這是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直接管理價格的客觀要求提高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管好這些價格,還需要付出艱苦的努力。要建立政府定價集體審議制度和專家審價制度,要通過完善政府定價決策聽證制度,進一步提高政府定價的透明度和科學性。

我國的價格改革經歷了二十多年,目前,絕大部分商品和服務價格已放開由市場競爭形成。在正常情況下,經營者根據市場供求狀況變化,自主制定價格,政府對經營者定價不加干預。但如果由於自然災害、戰爭等特殊原因,造成某些商品嚴重緊缺,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使國家、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遭受損失,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時,政府可以採取行政手段對部分價格進行干預。主要手段是: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最高限價與最低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或調價備案制度。必要時,還可集中定價許可權,以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

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對價格並不是全部放開不管,在對一些特定對象提供服務時,都不同程度收取一定的費用,盡管具體收費項目和標准差異較大,但在管理體制和管理方式上基本一致。這些國家政府部門收費均以法律為依據,收費項目由法律規定,收費標准和收費方式由主管行政部門制定。美國聯邦政府部門提供特定服務收取費用時,要經過美國國會的授權。如美國國會1996年通過的《新移民法》授權國務院和移民局在移民大抽簽中向申請人收費,以作為處理移民大抽簽的經費。德國政府部門收費的根本法律依據是《聯邦管理費用法》,每種具體收費的法律依據都以《聯邦管理費用法》為基礎,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根據《聯邦管理費用法》的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收費要由有關行政機構先提出立法草案,報同級議會立法機構討論通過,形成正式法律,行政機關才能執行。在日本所有的政府機關收費都有嚴格的法律界定,各項收費制度不僅在形式上要以法規、告示或命令的方式頒布,在項目設定時也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整個行政收費管理是建立在國家法律基礎上的行政行為。依照國際慣例和我國國情,我國的《價格法》也規定對行政機關收費實施相應的管理。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法何時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法沒挺到消息,不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是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已由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2號公布。
《價格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制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許可權和范圍制定的價格。

第四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帳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范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帳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
消費者組織、職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
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付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被責令暫停相關營業而不停止的,或者轉移、隱匿、銷毀依法登記保存的財物的,處相關營業所得或者轉移、隱匿、銷毀的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按照規定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超越定價許可權和范圍擅自製定、調整價格或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應當依法進行,嚴格控制收費項目,限定收費范圍、標准。收費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利率、匯率、保險費率、證券及期貨價格,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6. 平準基金和大小非之間 有什麼矛盾嗎

關於中國的資本市場。個人覺得,本階段關乎資本市場的兩個重大問題——大小非和平準基金,似乎接近了下結論的時間。

首先,大小非,無論從中國證監會還是其他部委高級官員的表態看,近期實施限制的可能性都幾乎不存在。大家不要做過多期待。雖然本人以前甚至至今都認為,這個問題需要重視和改革,但現在看來的一段可預見的未來是不可能的了。什麼時候可能?也許要等到資本市場足夠開放了,從國家安全的角度實施限售。也許,永遠不可能。那麼,可以肯定的是,市場的價值中樞要適當下移——目前已經下移過度。長期看,中國股市的估值水平向國際靠攏,就是大趨勢。為什麼?從大原則來看,產業資本與金融資本,發起人股東與流通股股東,都應該能夠在資本市場平等博弈,而不應該設置任何價格歧視——盡管市場規則決定了二者成本差異,這實際上有利於市場規則與秩序的建立。中國與國際不同的問題僅僅在於,中國的發起人股東過分集中且與流通股股東成本差距過大。然而,平心而論,成本差距過大,乃是市場主體的自主選擇,要說有問題,更多在於發行環節——投資者的認購理念及監管部門、中介機構的引導。個人覺得,前些年,二級市場投資者對於新股的過度、盲目認購和炒作,應該承擔主要責任。定價是由二級市場投資者定的,認購與否,也完全可以自行選擇,為什麼反倒要說成本差距讓別人負責呢?客觀地說,這不合理。只能說明,中國投資者的投資水平還處於非常初級的階段,即便是機構投資者,他們對全流通後的市場規則和投資原則,還是需要深刻反思的。個人認為,如果放棄對政府監管規則的過分不現實的期望後,中國資本市場自行走向成熟的一個必經階段是:大幅度壓低新股發行價格和數量,以市場手段對付不合理的發行,讓發行失敗來教訓發行規則和過度融資。這個過程也許漫長,但是,若不改變,只能說是咎由自取。另外,就是存量恐怕也是需要時間和更多資本來消化了。在這個過程中,監管部門有義務防止極端案例出現,要切實注重二級市場投資者保護。其次,要盡量增加市場的吸引力,引入更多長期資本,緩解歷史遺留問題。

個人認為,現在這樣的點位和估值水平,大小非(限)問題不解決,不是什麼完全不可接受的,市場必須適應新規則。不過,我同時認為,那些極力鼓吹大小非(限)問題不解決,股市就永遠沒希望的觀點,也是缺乏道理和過於偏執的。股票不應該只是提供短期暴利的場所,股票價格是來回波動的,機遇和風險一樣隨時都有,高位套牢的也需要波段操作,不可一味被動等待解套。

其次是平準基金。我個人的觀點是,成立平準基金有助於緩解現階段的市場矛盾,也有助於形成一種長期的穩定機制,盡管會因此產生一些問題,但總體來說,利大於弊。但是,在資金來源以及操作準則的制定都爭論很大的情況下,確實有必要思考一下,中國股市的平準基金有沒有必要呢?目前看,似乎必要性並不大。這是中國股市不同於其他任何國家股市的特點所決定的,那就是上市公司國有股已經很集中了,再以「平準基金」名義引進更多國有資金,那麼股市的國有乃至政府以為就更加濃烈了,不是什麼好事情。關於這一點我以前的文章中曾經提出過,記得華生教授當時也是這個意見。不過,在市場最困難的時候,你發現政府可以命令國有大股東增持,而且,如果認為有必要,那麼這樣的「救市」既可行又有效,這不就是平準基金嗎? 至於大股東的資本和套利問題,政府也可以態度鮮明給予支持並將盈利收歸國有,這就是平準基金了。當然,我也曾經提出,制度上也可以把上市公司回購變成法定行為——一用跌破最近融資價格的一定幅度為底限。這也能穩定市場。

促使我判斷平準基金不太可能出台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外匯儲備的投資選擇。外匯儲備不可以直接投資A股,但是可以投資港股。特殊時期,外匯儲備、中投公司救香港市場的中資股,就可以穩定A股,而且成本很低。為什麼不呢?這樣做,不但有效,還可以秘而不宣。不似平準基金,一旦成立,就會被各界盯住,還要持續披露,這在投資者結構日趨復雜的環境下,會產生諸多不便。

平準基金如果是用納稅人的錢,會有很多人反對,這是不奇怪的。如若成立,最好從最受益於股市的機構——國有發起人股股東的帳戶做文章。而這似乎阻力很大,不太現實。所以,類似過去的中國式救市,依然可以繼續上演,加上外匯儲備的妙用,沒有到平準基金必不可少的地步。大家的期望值不必過高,而政府如果不推出平準基金,也沒有什麼奇怪的,更算不上是什麼利空。

7. 微觀經濟學計算題8.9

解答:8.(1)由第一個市場的需求函數Q1=12-0.1P1可知,該市場的反需求函數為P1=120-10Q1,邊際收益函數為MR1=120-20Q1.
同理,由第二個市場的需求函數Q2=20-0.4P2可知,該市場的反需求函數為P2=50-2.5Q2,邊際收益函數為MR2=50-5Q2.
而且,市場需求函數Q=Q1+Q2=(12-0.1P)+(20-0.4P)=32-0.5P,且市場反需求函數為P=64-2Q,市場的邊際收益函數為MR=64-4Q.
此外,廠商生產的邊際成本函數MC= .
該廠商實行三級價格歧視時利潤最大化的原則可以寫為MR1=MR2=MC.
於是:
關於第一個市場:
根據MR1=MC,有:
120-20Q1=2Q+40 即 22Q1+2Q2=80
關於第二個市場:
根據MR2=MC,有:
50-5Q2=2Q+40 即 2Q1+7Q2=10
由以上關於Q1 、Q2的兩個方程可得,廠商在兩個市場上的銷售量分別為:Q1=3.6,Q2=0.4 可求得P1=84,P2=49.
在實行三級價格歧視的時候,廠商的總利潤為:
л=(TR1+TR2)-TC
=P1Q1+P2Q2-(Q1+Q2)2-40(Q1+Q2)
=84×3.6+49×0.4-42-40×4=146
(2)當該廠商在兩個上實行統一的價格時,根據利潤最大化的原則即該統一市場的MR=MC有:
64-4Q=2Q+40
解得 Q=4
以Q=4代入市場反需求函數P=64-2Q,得:
P=56
於是,廠商的利潤為:
л=P.Q-TC
=(56×4)-(42+40×4)=48
所以,當該壟斷廠商在兩個市場上實行統一的價格時,他追求利潤最大化的銷售量為Q=4,價格為P=56,總的利潤為л=48.
(3)比較以上(1)和(2)的結果,可以清楚地看到,將該壟斷廠商實行三級價格歧視和在兩個市場實行統一作價的兩種做法相比較,他在兩個市場制定不同的價格實行三級價格歧視時所獲得的利潤大於在兩個市場實行統一定價時所獲得的利潤(因為146>48).這一結果表明進行三級價格歧視要比不這樣做更為有利可圖.

9.1.
TC=積分MC=Q^3-15Q^2+100Q+C
TC=TVC+TFC
把Q=10 TC=1000帶入得TFC=C=500

2.
TC=Q^3-15Q^2+100Q+500
TVC=Q^3-15Q^2+100Q
AC=Q^2-15Q+100+500/Q
AVC=Q^2-15Q+100

8. 什麼是再貼現率再貼現貸款價格歧視特別提款權公開市場操作

再貼現率:別人拿到商業銀行貼現的票據,商業銀行再拿到中央銀行貼現,中央銀行給的貼現率就是再貼現率。

再貼現貸款:上述再貼現過程,就等於中央銀行給商業銀行的再貼現貸款。

價格歧視:針對不同的消費者對同一件商品收取不同的價格。

特別提款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成員國,根據各自在基金組織繳費份額所決定的,用於在本國國際收支出現不平衡時,向基金組織申請的,有一定額度限制的貸款額。

公開市場操作:是中央銀行調控貨幣市場流動性的三大工具之一,指中央銀行通過參與市場方式(如發行票據等)向貨幣市場提供或減少流動性。

以上都是自己寫的,不一定十分准確,你還是學生吧?能有機會在學校學習知識是很幸福的事情,別偷懶哦,否則你回首時會後悔的。

9. 理財中的外匯、股票、基金、債券、保險都是怎麼理解定義喲

按風險收益排序:抄股票》襲外匯》基金》債券 保險不參與比較
外匯不適合散戶投資,開戶也麻煩。
在國內開個A股賬戶(滬+深)就可以買基金,債券,股票了。
基金:成千上萬的散戶把錢集中在一個基金經理手中,讓他的專業團隊替你去買股,買債。當然制度監督他。
債券簡單,就是國債(4%-5%利息)和企業債(7%左右利息)。投資者是債權人,相當於你借錢給國家或公司,他們付利息。
股票是股東擁有權力的憑證。可以取得股息收入和買賣差價收入。也可能是買賣差價損失。

10. 試述價格法所規范的經營者價格行為和價格總水平調控制度,並分析由此反映出的價格法的經濟法特質

第六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 經營者應當努力改進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准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准等有關情況。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的費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商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二十六條 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 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制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 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前款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范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採取臨時集中定價許可權、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閱讀全文

與基金價格歧視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招商e貸款額度 瀏覽:469
股票量價齊跌說明什麼 瀏覽:368
方正重組理財 瀏覽:392
過戶多久拿到監管資金 瀏覽:977
近期的理財詐騙公司 瀏覽:721
260108基金今天凈 瀏覽:647
貸款提車上路需要多久 瀏覽:383
證券咨詢公司的投資顧問 瀏覽:382
杭州南海成長股權基金 瀏覽:373
合肥鑫匯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瀏覽:671
基金控庄的股有什麼特點 瀏覽:958
醫院股權融資 瀏覽:245
信託產品圖片 瀏覽:201
中原高速03月07日資金揭秘 瀏覽:515
怎麼買萬達股票 瀏覽:306
湖南源匯信託 瀏覽:891
汽車融資網站 瀏覽:747
外匯價1美元人民幣 瀏覽:649
方正科技股票價格 瀏覽:802
景順長城動力混合基金凈值 瀏覽: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