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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發布時間:2021-03-05 16:54:22

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研究

信託是一種基抄於信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在這種關系中,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並委託其管理或處理,受託人享有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但其有義務將信託利益交付給受益人。[①]因此,信託財產是指作為信託關系之標的的歸受託人佔有並由其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處理的財產。[②]作為一種關於財產轉移和管理的制度設計或安排,顯然,信託財產在信託中處於核心地位。無論是羅馬法上的遺產信託,抑或是英國法上的現代信託,都表明信託是建立在財產基礎上的法律觀念。因此,信託財產的歸屬問題至關重要,它不僅決定著在信託法律關系中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而且一定意義上決定著信託的制度功能和機制設計。故信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引起了學者,特別是大陸法系學者們的積極探討和激烈爭論,至今仍未定論。

Ⅱ 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屬於誰

我國《信託法》沒有明確規定,信託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

《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是委託人將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

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是受託人因承諾信託及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沒有使用「所有」或「所有權」術語。

因此,日本學者對信託通常的解釋是,信託使受託人取得了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而受益人則擁有向受託人要求以支付信託利益為內容的債權,即受益權。

(2)信託財產所有權的轉移擴展閱讀:

信託的成立,以信託財產由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託財產的首要特徵是轉讓性,即信託財產必須是為信託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

信託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託財產在信託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託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託無法設立。其次,要求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必須屬於信託人所有。

如果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託人所有,則因信託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託人,信託無由成立。第三,信託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託財產。

Ⅲ 什麼叫做信託受益權轉讓

信託受益復權制轉讓是指將信託受益的權利進行轉讓。信託受益權是信託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託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託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託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信託受益權是指受益人請求受託人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廣義的信託受益權中的受益人除有請求支付信託利益的權利外,還有保證信託利益得以實現的其他權利,如《信託法》規定的知情權、調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權、撤銷受託人違反信託的處分權、受託人的解任權。信託受益權具有以下特徵:其一,信託受益權屬於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權。信託受益權是受益人對信託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此該權利首先必須是財產權。其二,信託受益權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信託受益權的權利是通過轉讓質物實現的,因此能夠質押的權利應當滿足可轉讓的條件。

Ⅳ 不論是信託還是代理都需要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判斷題

財產所有權不轉移。信託是受託的關系,但不轉移所有權。代理就更不用說了。

Ⅳ 在信託關系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屬於是

從英美法系的信託原理來看,在信託關系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屬於受託人的,這個很內明確。容但根據我國2001年頒布的《信託法》,對信託財產權在信託存續期間的歸屬沒有給出明確的定義。如,從對信託的定義中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產「委託給」受託人,但後面的信託關系又是按照信託財產是「轉移」到了受託人,否則就不會有信託財產需要登記、信託財產的法律獨立性等概念,雖然如此,但在實踐中,我們還是認為在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所有權是屬於受託人(即信託公司)的。

Ⅵ 簡述財產所有權的概念與轉移條件

就是說財產從我的手中(此時所有權是我的)交給你手中時起轉移(回此時財產所有權才發答生轉移)。此類解釋包括雙方約定的時間呀發生效力的法律判決都是此解釋。84條:是指在財產轉移的附加條件的,要等附加條件成...

Ⅶ 財產所有權轉移

按照物權法的一般解釋來說,不動產,也就是指土地使用權啊、房屋所有權版啊等等這些財產權利是以登記方式權取得的,也就是說不動產需要在相關的權力部門進行所有權登記,從登記時起才能取得相應的所有權;而動產是只需交付便可取得,比如去商店買東西,你付了錢,店家將東西交付給你,你便自交付起取得了東西的所有權,動產中的例外是汽車,我國的汽車實行登記制度,因此也是需要在相關的汽車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後才能獲得機動車的所有權。

Ⅷ 判斷題:在信託關系中,託管財產的財產權即財產的所有、管理、經營和處理權,從委託人轉移到受託人。

所有權應該不是受託人的,而是委託人的
管理經營權是受託人的

Ⅸ 信託財產的承繼

佔有瑕疵,是指佔有人對財產的佔有缺乏所有權或佔有權的依據。有瑕疵的佔有不受法律保護。這種佔有一旦發生,依各國法律的通例,財產所有人可以提起給付之訴,要求佔有人返還佔有的財產。
社會生活中有時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佔有人對某項財產的佔有屬於有瑕疵的佔有,但該佔有人卻出於追求某種利益的目的,以信託人身份並通過實施信託行為,將該項財產作為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從而建立起信託關系。信託人對信託財產的佔有瑕疵是否及於受託人,各國信託法因其固有的傳統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體規定上有所區別。英美法系國家因主張動產物權的轉移僅善意受讓人能主張原始取得,不動產物權的轉移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託法規定,信託人對信託財產的佔有有瑕疵時,因信託人對其佔有的財產無處分權,故縱使其實施了財產轉移,受託人也不會取得該項財產的財產權,信託行為也無由成立。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規定了物權公示制度,並賦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張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權利外觀,動產物權以佔有為權利外觀,並且在此基礎上提出了著名的「善意取得」理論。依此理論,如果前述佔有人將有關財產轉移給受託人,受託人接受該轉移時是善意的,則受託人對該項財產的佔有應視為無瑕疵的佔有,其佔有應受法律保護,信託也因之而成立。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人不能向受託人請求返還財產,只能向信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由於信託人對信託財產的佔有瑕疵依法應由受託人承繼,故信託人在設立信託並移轉有瑕疵佔有的信託財產時,即便受託人取得該項財產屬於善意,其對該項財產的佔有仍屬於有瑕疵的佔有,該佔有不受法律保護。因此,在信託人將其有佔有瑕疵的信託財產轉移給受託人佔有的情形下,該項財產的所有權人既可以向信託人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直接向受託人要求返還財產。所有權人在向受託人要求返還信託財產時,還可以要求其返還該項財產所生的收益。如果該項財產因系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而遭到滅失或毀損而不能返還時,所有權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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