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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短融資券法律意見書

發布時間:2021-03-16 23:30:14

㈠ 關於短期融資券的主要風險包括哪些

(一)信用風險
由於公司治理結構不規范,違規成本低,與企業財務狀況緊密相連的風險提示處於空白狀態。部分企業為了達到低成本融資的目的,對披露的財務數據、經營業績進行一定的修飾,隱藏了一定的信用風險。如果現有制度安排中隱藏的信用風險得不到及時發現和披露,一旦市場擴容,或經濟環境變化,都會使信用風險迅速擴大。少數企業違約的信用風險有可能通過市場傳導為系統風險,甚至影響到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
(二)滾動發行機制隱含「短債長用」的投資風險
按現行規定,人民銀行對企業發行融資券實行余額管理,監管部門只需控制融資券待償余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即可。這就使部分企業有可能繞過中長期企業債的限制,通過滾動發行短期融資券進行長期融資。由於監管缺失,難以避免企業將通過短期債融入的資金用作長期投資。任何中長期投資項目都面臨市場、技術、產品等方面的風險,隨著短期融資券發行規模的擴大,其隱含的投資風險將不斷加大。
(三)短期融資券風險可能向銀行轉移
這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隱性擔保的潛在風險。短期融資券是無擔保信用債券,不少企業將銀行授信額度作為提高償債能力的條件,主承銷銀行出於自身利益,心甘情願地提供隱性擔保。一旦出現違約風險,企業的信用風險就可能向銀行轉移和積聚。二是銀行自銷、自買短期融資券,容易產生泡沫,造成短期融資券異常「火爆」的假象。一旦個別企業出現兌付風險,必然引發投資者對相同信用等級短期融資券產生質疑,可能引發大范圍拋售,金融機構持有的短期融資券價值將迅速下降。如果銀行將短期融資券作為流動性的重要工具,必然導致銀行體系流動性風險的爆發。三是銀行競相承銷短期融資券,互相挖客戶,容易產生道德風險和違規風險。
(四)信用評級不成熟,道德風險加大
突出表現在評級缺乏時效,使短期融資券發行時的評級出現終身化傾向;評級手段落後,大多採用長期債券的評級方法,沒有短期債券的特性;評級標准不統一;監管主體缺位,至今沒有明確評級機構的監管部門,有關法律法規不健全。
為了促進短期融資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防範風險要建立健全發行體財務會計指標的披露制度,加強風險提示,也要提高機構投資者風險識別和防範能力,確定購買短期融資券的限定比例。
望採納,謝謝!

㈡ 向證監局申請發行證券公司短期融資券需要提供哪些申報材料

經證監來會認可具有源發行短期融資券資格的證券公司,擬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一)取得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成員資格的批准文件復印件;
(二)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相關信息披露情況公告的復印件;
(三)證監會有關短期融資券發行資格的認可文件復印件;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備案通知書的形式確認收到備案材料並核定證券公司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最高余額。

㈢ 非金融企業中期票據、集合票據、短期融資券、超短期融資券可以非公開發行嗎請詳述,謝謝。

非金融企業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簡介
短期融資券,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約定在1年內還本付息的債務融資工具。
中期票據,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按照計劃分期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債務融資工具。據統計,近期發行的中期票據的存續期限在2年-5年不等。
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發行的基本要點:
1、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的發行人為依法成立且合法存續的非金融企業法人;
2、發行對象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人,主要包括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及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
3、發行價格以市場為基礎,採用簿記建檔集中配售的方式確定,主要受到主承銷商議價能力、企業信用評級水平、企業規模大小等因素影響;
4、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所募集的資金應用於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要求的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並在發行文件中明確披露具體資金用途。企業在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發行存續期內變更募集資金用途應提前披露;
5、發行規模不能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中小企業集合債券,就是由一個機構作為牽頭人,以多個中小企業所構成的集合為發債主體,若干個中小企業各自確定債券發行額度,採用集合債券的形式,使用統一的債券名稱,形成一個總發行額度而向投資人發行的約定到期還本付息的一種企業債券形式。它是以銀行或證券機構作為承銷商,需由擔保機構擔保,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參與的新型企業債券方式。
集合票據是由人民銀行主導、銀行間交易商協會組織、銀行間債券市場成員參與、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按約定還本付息的債券融資工具。該工具由2個以上、10個以下中小法人企業,統一冠名發行企業債券。發行額度最高為10億元人民幣,單個企業最高額度為2億元人民幣,但發行額度要小於各企業凈資產的40%。發行期限為2-3年,具體由主承銷商和發行人共同商定。集合票據採取浮動利率方式,票面年利率為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基本利差。基本利差由發行人、主承銷商根據申請情況確定(山東諸城優先順序集合票據基本利差為220BP,高收益級集合票據基本利差為375BP。註:BP,基點。多用在收益率,增長率的描述和描圖的坐標中,為萬分之。)。
發行集合票據具有重要意義。一是為中小企業融資開辟了一條新渠道,改變企業融資過分依賴貸款的局面。二是降低成本。山東發行的集合票據綜合利率為5%左右,加上中介費用低於同期貸款利率。三是期限較長,有利於改善企業資產負債結構,為固定資產投入提供了便利。四是降低了門檻。只要企業法律關系明晰、財務狀況正常透明、經交易商協會注冊通過即可發行集合票據。五是集合票據為直接融資工具,利用的是域外資金,客觀上節省了本地金融機構資金,使本地企業得到更多的資金支持。

㈣ 超短期融資券兌付是不是利好

1、不是利空也不是利好,而是中性消息。
2、公司對外發行的一版個對外融資獲得資金的債權權憑證,如果到期不能償付就屬於利空消息(不能按時還債說明公司的財務出現問題了,怎麼說也是利空,按時兌付也不能說明公司財務狀況很好,故此只能算是中性),現在只是到期按時支付債務,只是一般中性消息。

㈤ 如果上市公司公告發行短期融資券,說明什麼問題

短期融資券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內發行並約定容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短期融資券是由企業發行的無擔保短期本票。在中國,短期融資券是指企業依照《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管理辦法》的條件和程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並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是企業籌措短期(1年以內)資金的直接融資方式。
1、按發行方式分類,可將短期融資券分為經紀人代銷的融資券和直接銷售的融資券。
2、按發行人的不同分類,可將短期融資券分為金融企業的融資券和非金融企業的融資券。3、按融資券的發行和流通范圍分類,可將短期融資券分為國內融資券和國際融資券。
短期融資券-發行程序
1、公司做出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決策;
2、辦理發行短期融資券的信用評級;
3、向有關審批機構提出發行申請;
4、審批機關對企業提出的申請進行審查和批准;
5、正式發行短期融資券,取得資金。

㈥ 短期融資券與超短期融資券的異同如果一家企業已經在使用短期融資券,如果給它推薦超短期融資券

  1. 評級標准。前者AA-,後者AA+。

  2. 期限。前者一年內。後者270天內。

3.超短要求比較高,一般大企業容易進入。

㈦ 企業發行短期融資券的條件

1、具有穩定的償債資金來源,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利;

2、流動性專良好,具有較強的到期屬償債能力;

3、發行融資券募集的資金用於本企業生產經營;

4、近三年發行的融資券沒有延遲支付本息的情形;

5、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體系和募集資金的使用償付管理制度;

6、其他軟條件。

(7)超短融資券法律意見書擴展閱讀:

企業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內源融資和外源融資兩個渠道,其中內源融資主要是指企業的自有資金和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資金積累部分;協助企業融資即企業的外部資金來源部分,主要包括直接融資和間接協助企業融資兩類方式。

直接協助企業融資是指企業進行的首次上市募集資金(IPO)、配股和增發等股權協助企業融資活動,所以也稱為股權融資;間接融資是指企業資金來自於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貸款等債權融資活動,所以也稱為債務融資。

隨著技術的進步和生產規模的擴大,單純依靠內部協助企業融資已經很難滿足企業的資金需求。外部協助企業融資成為企業獲取資金的重要方式。外部協助企業融資又可分為債務協助企業融資和股權協助企業融資。

㈧ 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的短期融資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拓寬企業直接融資渠道,規范短期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保護短期融資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在境內發行的短期融資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短期融資券(以下簡稱融資券),是指企業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在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並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融資券的發行、交易、登記、託管、結算、兌付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發行融資券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融資券對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人發行,只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融資券不對社會公眾發行。
第七條 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
第八條 發行融資券的企業應當按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及時地進行信息披露。
第九條 融資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 第十條 企業申請發行融資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穩定的償債資金來源,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利;
(三)流動性良好,具有較強的到期償債能力;
(四)發行融資券募集的資金用於本企業生產經營;
(五)近三年沒有違法和重大違規行為;
(六)近三年發行的融資券沒有延遲支付本息的情形;
(七)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體系和募集資金的使用償付管理制度;
(八)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融資券,均應經過在中國境內工商注冊且具備債券評級能力的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並將評級結果向銀行間債券市場公示。
近三年內進行過信用評級並有跟蹤評級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評級。
第十二條 對企業發行融資券實行余額管理。待償還融資券余額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40%。
第十三條 融資券的期限最長不超過365天。發行融資券的企業可在上述最長期限內自主確定每期融資券的期限。
第十四條 融資券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發行融資券應當通過主承銷商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發行融資券的備案報告;
(二)董事會同意發行融資券的決議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主承銷商推薦函(附盡職調查報告);
(四)融資券募集說明書(附發行方案);
(五)信用評級報告全文及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六)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近三個會計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審計意見全文;
(七)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附律師工作報告);
(八)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關於支付融資券本息的現金流分析報告;
(十)承銷協議及承銷團協議;
(十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十二)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企業下達備案通知書,並核定該企業發行融資券的最高余額。
第十七條 融資券發行由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承銷,企業自主選擇主承銷商,企業變更主承銷商需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需要組織承銷團的,由主承銷商組織承銷團。企業不得自行銷售融資券。承銷方式及相關費用由企業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 企業應在每期融資券發行日前5個工作日,將當期融資券的相關發行材料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九條 企業應在融資券發行日前3個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公布當期融資券的募集說明書。募集說明書必須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募集說明書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詳細約定融資券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融資券採用實名記賬方式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登記託管,中央結算公司負責提供有關服務。
第二十一條 融資券發行結束後,發行融資券的企業(以下簡稱發行人)應在完成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向市場公告當期融資券的實際發行規模、實際發行利率、期限等發行情況。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匯總發行公告,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融資券的發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主承銷商應當在每期融資券發行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融資券發行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三條 融資券在債權債務登記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機構投資人之間流通轉讓。
第二十四條 融資券的結算應通過中央結算公司或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五條 發行人應當按期兌付融資券本息,不得違反合同約定變更兌付日期。
第二十六條 發行人應當在融資券本息兌付日5個工作日前,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公布本金兌付和付息事項。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將兌付資金及時足額劃入代理兌付機構指定的資金賬戶。代理兌付機構應及時足額向融資券投資人劃付資金。
發行人未按期向指定的資金賬戶足額劃付兌付資金,代理兌付機構應在融資券本息兌付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及時向投資人公告發行人的違約事實。
第二十八條 主承銷商應當在融資券兌付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融資券兌付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按有關規定向銀行間債券市場披露信息。
第三十條 發行人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三十一條 發行人應當在融資券存續期間按要求定期披露財務信息。
同業拆借中心應將發行人披露的信息電子版妥善保存,並向融資券投資人提供信息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在融資券存續期內,發行人發生可能影響融資券投資人實現其債權的重大事項時,發行人應當及時向市場公開披露。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項:
(一)發行人的經營方針和經營范圍的重大變化;
(二)發行人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三)發行人發生超過凈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損失;
(四)發行人作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五)涉及發行人的重大訴訟;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該企業繼續發行融資券,並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對發行人披露虛假信息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主承銷商未履行督促協助企業披露信息義務的,暫停其承銷業務。
第三十四條 承銷機構未按規定履行義務的,停止該承銷機構從事融資券業務。
第三十五條 為融資券的發行、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的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注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其將不能再為融資券的發行和交易提供專業化服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中央結算公司應於每個交易日,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終,單一投資人持有融資券的數量超過該期融資券總託管量30%的投資人名單和持有比例。
第三十七條 同業拆借中心負責融資券交易的日常監測,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融資券結算的日常監測。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三十八條 融資券交易除應遵守本辦法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它有關規定。
融資券交易參與者違反本辦法和其它有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發行短期融資券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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