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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為什麼不能設立分支機構

發布時間:2021-03-19 10:47:38

1. 為什麼信託公司政信業務一般不選政府融資平台名單內的公司

銀監會規定了平台名單內的公司不能發行非標產品進行融資
可以理解成信託等非標方式融資,成本太高並不適合他們

2. 想成立信託公司需要怎麼辦

答:不可能。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必須具備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股東必須是「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下文你可以看到法規對這些概念的具體描述。此外,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億元人民幣,並且不得分期繳納,必須以貨幣一次性付清。因此,個人基本不可能設立信託公司。以下是前面提到的對股東的具體要求: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3. 國家那個文件具體明確了信託公司不能設立異地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金融信託投資機構管理暫行規定》、《信版托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權辦法》明確規定,信託公司不得在注冊地之外的異地設立分支機構,不能在注冊地以外區域進行產品營銷,2012年開始可以在異地進行直接銷售,但還是不能設立分支機構

4. 信託分公司執照好辦么

信託公司是不允許異地設立分公司的,這幾年放寬了條件,允許異地開設財富中心,就是營銷機構,分公司是不能辦的

5. 求大神解答,現在還能成立信託公司不有什麼條件呢

你好!

不可以。
根據《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八條,設立信託公司,必須具備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股東必須是「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下文你可以看到法規對這些概念的具體描述。此外,根據該辦法的規定,信託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億元人民幣,並且不得分期繳納,必須以貨幣一次性付清。因此,個人基本不可能設立信託公司。以下是前面提到的對股東的具體要求:

「第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年終分配後,凈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

(八)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信託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得超過1家;

(九)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合並會計報表口徑);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六項除外)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信託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境外金融機構為商業銀行時,其資本充足率應不低於8%;為其他金融機構時,應滿足住所地國家(地區)監管當局相應的審慎監管指標的要求;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諾3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銀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信託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謝謝!掌富寶|二手信託流轉平台 很高興·為您解答!

6. 哪位大俠能解釋下下信託公司做政信類業務為什麼要求融資方不在平台公司內

問題一:
信託部門的監管單位為銀監會,參照銀監會的管理辦法:
中國版銀監會關於加強2013年地方政權府融資平台貸款風除監管的指導意見中明確:
各銀行要繼續將融資平台劃分為"仍按平台管理類"和"退出為一般公司類"(以下簡稱"退出類"。如無特殊說明,本指導意見所稱融資平台均含這兩類),加強對兩類融資平台的統一監測和分類管理。
"退出類"是指經核查評佑和整改後,已具備商業化貸款條件,自身具有充足穩定的經營性現金流,能夠全額償還貸款本息,整體轉化為一般公司類客戶管理的融資平台。凡不符合退出條件以及未完成退出流程的融資平台,均作為"仍按平台管理類"管理。
很明確表明,未退出名單平台,不具備商業化貸款條件。

問題二:
2012年12月末,財政部、發改委、央行和銀監會聯合發布463號文:地方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出具擔保函、承諾函、安慰函等直接或變相擔保協議。

地方政府的融資行為從銀行貸款到信託再到券商資管,目前我們浙江這邊已經到了地方版私募債的地步了,聯合地方的股權交易中心和承銷商自己干。說白了都是老百姓自己願意買單。

7.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的信託公司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2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信託公司的經營行為,促進 信託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信託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本辦法設立的主要經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信託業務,是指信託公司以營業和收取報酬為目的,以受託人身份承諾信託和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
第三條 信託財產不屬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也不屬於信託公司對受益人的負債。信託公司終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從事信託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文件的約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條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並領取金融許可證。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任何經營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信託公司」字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設立信託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入股資格的股東;
(三)具有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任職資格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信託從業人員;
(五)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信託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對信託公司的設立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條 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信託公司行業發展的需要,可以調整信託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信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住所;
(四)改變組織形式;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更換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股東或者調整股權結構,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並或者分立;
(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信託公司出現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申請解散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解散,並依法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十四條 信託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十五條 信託公司終止時,其管理信託事務的職責同時終止。清算組應當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報告並向新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的移交。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 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 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者處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二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文件另有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信託公司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所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信託公司應當妥善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定期向委託人、受益人報告信託財產及其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的情況。
委託人、受益人有權向信託公司了解對其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要求信託公司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財產與其固有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並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第三十條 信託公司應當依法建賬,對信託業務與非信託業務分別核算,並對每項信託業務單獨核算。
第三十一條 信託公司的信託業務部門應當獨立於公司的其他部門,其人員不得與公司其他部門的人員相互兼職,業務信息不得與公司的其他部門共享。
第三十二條 以信託合同形式設立信託時,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委託人、受託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圍;
(四)信託財產的范圍、種類及狀況;
(五)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信託財產管理中風險的揭示和承擔;
(七)信託財產的管理方式和受託人的經營許可權;
(八)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託公司報酬的計算及支付;
(十)信託財產稅費的承擔和其他費用的核算;
(十一)信託期限和信託的終止;
(十二)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
(十三)信託事務的報告;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六)信託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以信託合同以外的其他書面文件設立信託時,書面文件的載明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信託公司的關聯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標准界定。
第三十四條 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受託人地位謀取不當利益;
(二)將信託財產挪用於非信託目的的用途;
(三)承諾信託財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四)以信託財產提供擔保;
(五)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信託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應依照信託文件約定以手續費或者傭金的方式收取報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託公司收取報酬,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七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信託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信託公司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的費用、負擔的債務,以信託財產承擔,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受益人。信託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信託公司違背管理職責或者管理信託事務不當所負債務及所受到的損害,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第三十九條 信託公司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解任該信託公司,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該信託公司。
第四十條 受託人職責依法終止的,新受託人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選任;信託文件未規定的,由委託人選任;委託人不能選任的,由受益人選任;受益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監護人代行選任。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四十一條 信託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終止:
(一)信託文件約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
(五)信託期限屆滿;
(六)信託被解除;
(七)信託被撤銷;
(八)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
第四十二條 信託終止的,信託公司應當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作出處理信託事務的清算報告。受益人或者信託財產的權利歸屬人對清算報告無異議的,信託公司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信託公司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五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規定製訂本公司的信託業務及其他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並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六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應當經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四十七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信託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提供有關業務、財務等報表和資料,並如實介紹有關業務情況。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信託公司每年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5%作為信託賠償准備金,但該賠償准備金累計總額達到公司注冊資本的20%時,可不再提取。
信託公司的賠償准備金應存放於經營穩健、具有一定實力的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審查制度。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職。
信託公司對擬離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信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時,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任職資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離任。
第五十一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的信託從業人員實行信託業務資格管理制度。符合條件的,頒發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得經辦信託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信託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信託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五十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信託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就信託公司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第五十五條 信託公司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該信託公司實行接管或者督促機構重組。
第五十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在批准信託公司設立、變更、終止後,發現原申請材料有隱瞞、虛假的情形,可以責令補正或者撤銷批准。
第五十七條 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實行行業自律。
中國信託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八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信託公司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 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 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開展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禁止的業務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金融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信託公司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相應的處罰措施。
第六十一條 信託公司有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二條 對信託公司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不同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等處罰措施。
第六十三條 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不再適用。

8. 關於信託公司部門架構的問題

負責找項目的都是業務部門,具體根據每個公司按不同業務類型或者1、2、3、4的傳統來細分,負責信託項目資金運營的部門一般有信託財務部和運營部門,負責推廣的部門現在一般都有自己的財富管理中心

9. 哪些信託公司在佛山高明區設立有分公司

信託公司是來不能設立源分公司的,頂多隻有業務部,還只是大城市有。如果要買產品的,可以異地購買,或者找當地的代銷機構如銀行,證券公司,三方理財公司購買;如果要辦理信託貸款或者其他業務,可以直接致電信託公司的電話,廣東有幾家信託公司的,如廣州的大業信託,東莞的東莞信託,深圳的華潤深國投和平安信託等。

10.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2007)和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2002)的改動具體在那些方面

老辦法條目 刪除內容
第十四條第二款 經營外匯業務的信託投資公司,其注冊資本中應包括不少於等值1500萬美元的外匯。
第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設立、變更、終止的審批程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六) (六)代理財產的管理、運用與處分。
第二十五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信託投資公司可以辦理同業拆借。
第二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三十一條(五) 將信託資金投資於自己或者關系人發行的有價證券;
第三十一條(六) 將信託資金貸放給自己或者關系人;
第三十一條(七) 將不同信託賬戶下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第三十一條(八) 以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第四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接受由其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託資金,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信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二)單筆信託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防範金融風險的需要,可以規定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管理方式的信託資金的管理辦法。
第四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運用自有資金和信託資金從事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設立內部審計部門,對本公司的業務經營活動進行審計和監督。信託投資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會提交內部審計報告,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述報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有關部門報送營業報告書、信託業務及非信託業務的財務會計報表和信託賬戶目錄等有關資料。

新辦法新增:完善性條目

新辦法條目 新增內容
第十六條(四) 有價證券信託;
第二十五條 信託公司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應當避免利益沖突,在無法避免時,應向委託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絕從事該項業務。
第四十三條 信託公司應當建立以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為主體的組織架構,明確各自的職責劃分,保證相互之間獨立運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學高效的決策、激勵與約束機制。
第四十四條 信託公司應當按照職責分離的原則設立相應的工作崗位,保證公司對風險能夠進行事前防範、事中控制、事後監督和糾正,形成健全的內部約束機制和監督機制。
第四十八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託公司實行凈資本管理。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信託公司處理信託事務不履行親自管理職責,即不承擔投資管理人職責的,其注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對該類信託公司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新辦法新增:限制性性條目

新辦法條目 新增內容
第十一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信託公司不得設立或變相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九條第二款 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第二款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信託公司開展固有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關聯方融出資金或轉移財產;
(二)為關聯方提供擔保;
(三)以股東持有的本公司股權作為質押進行融資。
第五十四條 信託公司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信託公司的穩健運行、損害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監管措施。

新老辦法調整:內容實質性調整的條目

對應條目 內容調整
老辦法 新辦法
第八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四條 「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宗旨處理信託事務,並謹慎管理信託財產」改為「維護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九條 第二十一條 「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改為「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
第十三條(四) 第八條(四) 「高級管理人員」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第九款 第九條 「可以根據經濟發展的需要和信託市場的狀況」改為「依照法律法規和審慎監管原則」,新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第十條 「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改為「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四條第三款 第十條第二款 新增「申請經營企業年金基金、證券承銷、資產證券化等業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
第十五條(七) 第十二條(七) 「10%」改為「5%」。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 新增「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對該信託公司進行重整或破產清算的申請」。
第二十條(五) 第十六條(八) 「國債、政策性銀行債權、企業債券等債券的承銷業務」改為「證券承銷業務」。
第二十條(八) 第十六條(九) 「信用見證、資信調查及經濟咨詢業務」改為「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第二十條(七) 第十六條(十) 新增「保管箱業務」。
第二十條(十) 第十六條(十一) 新增「法律法規規定或」。
第二十二條 第十九條 新增「存放同業、買入返售」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刪除「同業拆放」。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條 新增「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刪除「但自用固定資產和股權投資余額總和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80%」,「存放於銀行」改為「存放同業」。
第九條、第三十條 第二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辦理存款業務,不得發行債券,不得舉借外債」、「不得以經營資金信託或者其他業務的名義吸收存款」修改為「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
第四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拆入資金上限由「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降為「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
第四十八條 第二十二條 對外擔保余額上限由「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金」降為「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 新增「但信託公司應盡足夠的監督義務,並對他人處理信託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第十一款 第三十五條 新增「逐筆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事前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六條 新增「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收取報酬的標准,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外,可與委託人協商確定」改為「應當向受益人公開,並向受益人說明收費的具體標准」。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八條 但應在信託合同中列明或明確告知委託人中「委託人」改為「受益人」。
第四十條 第三十九條 「委託人有權」改為「委託人或受益人有權」。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條 新增「新受託人未產生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以指定臨時受託人」。
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三條 發現問題質詢高管改為根據履行職責需要與董事、高管進行監管談話。
第六十條 第五十五條 重組、接管的實施條件由「管理混亂,經營陷入困境的」改為「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受益人合法權益的」,取消了整頓和撤銷高管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第五十八條 取消了「擅自經營信託業務」的處罰事項;「按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予以取締,並予以處罰」改為「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第五十九條 變相吸存改為開展拆藉以外的負債業務,違反信託業務禁則改為違反信託業務、固有業務、超比例拆入、擔保,且處罰標准具體化。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條 違反其他規定的處罰依據由「《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規定」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 涉及高管的處罰事項由變相吸存擴大到「信託公司違規」;處罰措施由紀律處分、取消高管任職資格和信託從業資格、追究刑事責任改為罰款、取消任職資格或從業資格。

新老辦法調整:文字性調整的條目(含未調整)

對應條目 文字調整
老辦法 新辦法
第一條 第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促進信託投資公司健康發展」改為「促進信託業健康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改為「法規」。
第二條 第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五條第二款 第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自有財產」改為「固有財產」。
第七條 第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法律、行政法規」改為「法律法規」。
第十條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業務」改為「業務活動」,刪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
第十一條 第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十二條 第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必須」改為「應當」,「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機構法人許可證》改為「金融許可證」。
第十二條第二款 第七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信託投資」改為「信託公司」,「法律、行政法規」改為「法律法規」。
第十三條 第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的設立」改為「設立信託公司」。
(一) (一)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二)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七) (七)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十五條 第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 (二) 「注冊資本金」改為「注冊資本」。
(三) (三) 「公司所在地」改為「公司住所」。
(六) (六) 「高級管理人員」改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十) (十)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其他變更事項」改為「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因違法違規經營」改為「有違法經營」,刪除「不能支付到期債務」,「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金融機構撤銷條例》」改為「依法」。
第二十條 第十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一) (一) 「受託經營資金信託業務」改為「資金信託」,刪除「即委託人將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二) (二)(三)(五) 「受託經營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的信託業務」改為「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刪除「即委託人將自己的動產、不動產以及知識產權等財產、財產權,委託信託投資公司按照約定的條件和目的,進行管理、運用和處分」。
(三) (六) 刪除「受託經營法律、行政法規允許從事的投資基金業務」。
(四) (七) 「中介業務」改為「業務」。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的有關規定」改為「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接受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設立的公益信託」改為「開展公益信託活動」,刪除「(一)救濟貧困;(二)救助災民;(三)扶助殘疾人;(四)發展教育、科技、體育、文化、藝術事業;(五)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六)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七)發展其他有利於社會的公共事業。」
第二十三條 第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四十七條 第二十三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保密」改為「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法律、法規或者信託文件另有規定」改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信託文件另有約定」。
第三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刪除「至少每年」。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五十二條 第三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刪除「具體財務會計制度應當遵守財政部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四條 第三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刪除「在業務上」,「具體業務信息」改為「業務信息」。
第二十八條(九) 第三十二條(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十六) (十六) 「委託人和受託人」改為「信託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十八款 第三十二條十八款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改為「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信託業務」改為「信託公司開展信託業務」。
(九) (五)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改為「法律法規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在未予補償、賠償或恢復原狀前」改為「在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前」。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新增「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權力」改為「權利」。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六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相應資格的注冊會計師審計」改為「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審計」。
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刪除「中國人民銀行認為」,「責令信託投資公司聘請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機構對其業務、財務狀況進行審計」改為「要求信託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相關審計報告」。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 第四十七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十條 第四十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境內中資商業銀行或者購買國債」改為「境內商業銀行,或者用於購買國債等低風險高流動性證券品種」。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考核不合格的」改為「審查不合格的」,新增董事。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未經」改為「經」,「進行任職資格認定前」改為「核准任職資格前」,新增董事。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考試合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改為「符合條件的」,「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改為「未取得信託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刪除「具體考試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改為「信託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增「董事」。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可以成立同業協會」改為「信託公司可以加入中國信託業協會」。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信託投資公司同業協會」改為「中國信託業協會」,「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止」改為「終止」。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三條 刪除「信託投資公司」,「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改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六條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改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2001年1月10 頒布的」改為「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5號」,「同時廢止」改為「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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