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英美日信託發展哪些值得我國借鑒
我國的信託業近年來發展迅猛。2013年底信託公司共有68家,管理資產超過10萬億元人民幣。但是管理資產相比美國的100萬億美元來說,還不足其2%,只能說中國的信託業還處在起步階段。另外從業務類型上看,75%以上資產都來源於單一資金信託這類通道業務,起步階段的特徵更為明顯。這一方面意味著很大的發展空間和變化空間,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業界有強烈的業務創新動力。因此,從制定稅務政策的角度上來看,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否則永遠不法跟上信託業實踐的步伐。
經過近百年的發展,美國的信託業占據了世界第一的地位,在業務上和稅收法規及征管上均已成熟。因此,從業務以及稅制層面來研究美國信託業,能增強前瞻性,對我國稅務政策制定具有重要意義。
以上對美國信託稅制的研究,對我們有以下啟發:
1、 合理的信託稅收政策要以完善的個人所得稅制為前提
美國的信託所得稅依附於個人稅體系,主要原因是處於成熟期的美國信託業的受益人大多數是個人。我國的信託業一旦走向成熟,必然也是以個人受益人為主,這是信託的性質所決定的。目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 制還不完善,基本上還是「工薪稅」。對於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利息 所得,資本利得的征稅規定和征管實踐還比較粗線條。因此,個人稅體系還不能勝任信託稅的依附對象。只有在完善個人所得稅制之後,信託所得稅才有可能得以完善。
2、 充分考慮導管原則
對信託征稅,大多數國家都奉行徹底的「導管原則」,完全不以信託為納稅主體。美國是少數奉行「實體原則」,以信託為納稅主體的國家之一。未來我國在選用「導管原則」或者「實體原則」時,需要慎重。同時需要看到,即使在納稅主體設置上奉行「實體原則」的美國,在實際征稅方面也經常奉行 「導管原則」,因為這是符合信託本質的。這一點,值得我國稅收政策制定者充分考慮。
3、 盡量保持稅收中性
中性是稅收制度的最高境界。對信託征稅應當達到這樣一個效果,即信託既不能避稅,又不能重復征稅。美國在這方面一些做法,例如對房地產投資基金信託(「REIT」)以及普通信託基金的特殊處理,值得我們學習借鑒。
2. 日本有信託類的公司么
信託產品都是信託公司發行的, 也只有信託公司才有資格發行信託產品;
但信託回產品的銷售有很多歌渠答道,銀行渠道就是其中之一。
中國銀行應該不缺信託產品,但我的建議是;買信託產品還是要信託公司去認購比較好。
希望採納
希望採納
3. 我國信託與歐美發達國家比較,有何不同
成熟度不一樣,發展的時間不一樣,市場環境也不一樣,自然收益上也會有差別
4. 請問信託計劃的封閉期,開放日有無法律規定,一般封閉期有多長,開放日是哪幾日
托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專;
(二)參與屬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單筆委託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1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所以說,開發日和封閉期都是根據每個信託計劃的不同而不同,沒有明文法律規定。
5. 以日本信託業的發展對我國的信託業有何啟示或借鑒
日本引入信託制度之初,也面臨信任基礎構築以及投資者保護難題,為此日本對於貸款信託等部分金錢信託採取了附加保障本金補充合同的法律制度,要求信託機構從信託收益中提取相應的准備金,同時還適用於存款准備金制度以及存款保險制度。這在很大程度上加強了此類信託產品的風險監管約束,也可達到保障投資者利益的目的。不過日本並不是所有信託產品都適用於上述規定,除了特定金錢信託產品,其他信託產品是不適用於本金保障的規定。這樣投資者就可以根據自身偏好選擇信託產品,信託公司也可以根據不同信託產品制定投資策略。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剛性兌付作為一個信託公司經營策略,容易導致忽視自身責任承擔以及相關監管舉措缺位的問題,因而一旦風險問題暴露集中化,信託公司能夠使用的應對之策就非常少,損耗投資者信心。就解決信託產品剛性兌付問題而言,信託公司可以採取差異化產品設計,發行保本和非保本信託產品,適應不同投資偏好,而監管部門對於保本信託產品則可以安排更加嚴格風險監管制度,保障投資者本金安全;而對於非保本信託產品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受託人職責,安排相應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及受益人利益補償機制,以此實現更好的保護投資者利益。同時,還需要進一步加強投資者教育,普及信託文化和理念,使投資者能夠更加充分認識信託產品投資本質。
日本信託業務發展之初,信託業務主要也是發揮融資功能,尤其是以貸款信託為主的信託產品佔比非常高。不過,與我國現階段信託業的狀況不同,自40、50年代開始,日本信託業開始執行長期金融功能,這就避免與銀行業務同質化以及惡性競爭,同時日本貸款信託法也對貸款信託資金的投向有著明確的規定,起初要求投向鋼鐵、礦產等重要國民經濟部門,而日本經濟結構的變化,貸款信託資金則被要求投向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作用的部門。日本上世紀五十年代還進一步制定了《貸款信託法》,實現了貸款信託商品化,加之門檻不高,獲得大量委託人的青睞,也間接起到了普及信託文化的作用,為發掘更大的信託需求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外部經濟環境的變化,以貸款信託為代表的融資類信託產品逐步減少,目前貸款信託基本絕跡,逐步被土地信託、有價證券信託等所取代,信託制度的財富管理功能、投資功能得到進一步發揮。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信託業務融資化與國家經濟增長階段有很大關系,經濟增長處於高速發展階段,融資需求強烈,信託業務融資化特徵相對顯著,這本身是信託制度適應外部經濟環境變化的表現。但是,我國信託業務融資化主要在於很多業務都是通道業務,而且很多信託資金投向了國家宏觀調控限制的房地產、過剩產能以及地方融資平台,應該更多發揮信託制度融資優勢去支持新興戰略產業,以此促進我國經濟轉型;信託融資化問題還在於信託與銀行的經營模式近似,同質化嚴重,雖然信託公司基本選擇風險更高的項目運作,但是盈利模式基本也是靠利差,而且各家信託產品同質化嚴重。目前,我國依然處於相對增長較快的階段,融資需求依然較為強烈,因為信託業需要進一步優化信託融資功能發揮的路徑,實現差異化經營目標。同時,我國還需要加強信託文化的普及,進一步發掘其他信託業務需求,從而有利於提高信託業收入來源以及未來融資信託業務收縮可能帶來的沖擊。
面對資管市場開放挑戰的日本經驗:專業化及規模化
我國信託公司曾經是我國唯一能夠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以及實體進行資產配置的金融機構,然而隨著我國金融監管的放鬆以及資產管理市場逐步的開放,這種優勢已經盪然無存。目前,券商、基金子公司、保險公司都可以跨市場進行資產配置,信託業制度紅利嚴重削弱,信託公司經營發展所面臨的競爭挑戰更大。目前,我國信託公司在通道業務、上市股權質押、房地產、地方融資平台等業務市場已經被分割。
日本信託業也面臨著信託市場逐步開放的挑戰。上世紀八十年代末至今,日本信託業也加快了這樣的改革開放步伐,1986年允許外資銀行以成立現地法人的形式,經營信託業務。1993年允許銀行和證券公司通過設立子公司,或者是信託合同代理店來參與信託業務,2002年又允許金融機構總公司親自來從事業務,2004年修訂信託業法以後,允許通過新設信託公司或者說新設代理店的形式來從事信託業務。日本信託機構應對之策在於,一方面明確了自身所具有的從事信託業務的專業性,通過聘請或者邀請該領域專家,來提高公司整體專業運營能力。同時,密切跟蹤社會經濟發展所蘊含的業務機會,及時創新產品服務;綜合化服務增強客戶粘性,日本信託銀行兼營存款業務、證券過戶代理、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另一方面,加大規模化經營步伐,上世紀九十年代,日本信託業加快了並購步伐,如1999年排名第三的三井信託與排名第六的中央信託合並,2000年4月三菱信託、日本信託和東京三菱銀行決定實行聯合經營。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信託公司發展根本還在於專業化經營,因而我國信託業仍需要加強業務專業性,培育和招聘更多專業人才,深化信託制度的應用空間和范圍,加快信託業務創新,提高市場競爭力。信託公司仍需要加強渠道建設,細化客戶管理,通過客戶管理系統,細化客戶管理策略,分析客戶金融服務需求和投資偏好,為客戶指定個性化產品推薦和財富管理方案。信託公司需要加強風險管理能力的提升,加強各種風險管理工具的應用,諸如評級體系、預警體系等,提高風險管理量化水平,形成良好的風險文化和報告體系。信託公司需要進一步加強品牌建設和宣傳,向社會和市場傳遞企業經營理念、發展願景等,增強經營透明性,強化客戶的認同感和信任度。同時,信託業也需要通過橫向兼並收購和縱向兼並收購,實現綜合化、規模化經營,提升綜合經營實力。
信託業發展政策扶持的日本經驗:制度供給與精心培育
我國政府在引進和促進信託業發展方面起著主導作用。然而,面對如何培育和發展信託業,自2001年《信託法》之後才有了明確的思路,不過從當前看,信託業轉型發展的相關制度供給和政策依然不充足,而且隨著資管市場的加速開放,監管部門需要進一步解決行業發展方向以及分業監管下的制度協調問題。
日本政府在信託業發展過程中的主導作用更加明顯,對於培育信託業非常重視。一方面,日本政府不斷加強有效的信託制度供給,從最初的信託法和信託業法,到後來的貸款信託法、資產流動化法,再到信託法和信託業法的再修訂。信託業務作為一種法律關系,在大陸法系下需要依照基本的法律制度進行操作,日本信託制度繼承了英美信託制度,又有本土化,具有較大先進性。同時,日本又根據信託公司業務發展需要制定各類業務特定法律制度,推動信託業的商品化和快速發展。為了適應新時期信託業務的大發展,2004年日本開始著手修訂新的信託制度,這賦予日本信託公司更大的發展空間,也保證信託機構與銀行、保險等新進入競爭者保持相同的監管要求,維護行業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而且,日本信託業法律制度與其他不動產、稅法等都有很好的銜接,解決了大陸法系下信託業務發展的不兼容問題,有效促進了日本信託業務發展。另一方面,日本政府在二戰後以及信託市場開放關鍵時期也給予了日本信託業很大的政策支持。二戰以後由於戰爭造成的災難,以及通貨膨脹的影響,資產大量流失,信託公司經營也曾一度陷入了難以為繼的困境,日本政府通過讓信託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成功地打破這了一僵局,日本信託業從此進入了兼營階段。1953年日本又對信託業確定了分業經營的模式,並提出了長期金融和短期金融分離的方針,要求信託銀行發揮長期金融職能,以信託業務為主,而原來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相繼不再經營信託業務,這樣,日本的信託業務主要集中到三井、三菱、住友、安田、東洋、日本和中央等7家信託銀行手中。
日本經驗所給與的啟示在於:信託作為一個新生事物,政府的作用卻是無法替代,而政府對於信託制度的供給和發展路徑設計,也決定了這個信託業發展速度和成熟度。我國缺少「信託業法」,信託公司的合法權益缺乏必要的保障依據,尤其是在資管市場加速開放的當下,由於缺乏頂層設計,信託公司與其他從事類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的競爭並不在同一個起跑線。雖然我國2001年頒布《信託法》,然而信託財產獨立性和產權歸屬問題、信託財產公示問題等還沒有很好的得到解決,信託立法過程中存在很多概念模糊、條文不清的地方,這對於信託業務實際操作形成較大制約。因而我國應該加快建立和完善信託行業相關法律法規,通過合理的信託行業制度供給引導其健康發展,為信託行業提供更大創新和發展空間。另一方面,政府可在稅收、信託公司異地部門建設、業務創新給予更多優惠政策和支持,幫助信託公司渡過行業轉型發展困難時期。
6. 中國人如何購買美國的信託產品
信託購買流程大致如下:
1、選擇中意的信託產品,將資金打到制定的對公賬號(打內款時一定要注意);容
2、到信託公司簽訂合同,並准備好身份證、銀行卡、打款憑證(復印件);
3、合同簽訂後,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自己拿走,信託公司會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投資確認書寄到。
7. 中國的信託和外國的信託有什麼區別
信託即受人之託,代人管理財物。是指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版受託人,由權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
由於信託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在採用不同法系的國家,其定義有較大的差別。歷史上出現過多種不同的信託定義,但時至今日,人們也沒有對信託的定義達成完全的共識。
簡單的講就是國內因為金融行業分業經營限制,相較金融制度靈活和金融產品創新豐富的西方國家比較單一和保守。
8. 英美日信託的發展有沒有借鑒之處
以上對美國信託稅制的研究,對我們有以下啟發:
1、 合理的信託稅收政策要以完善的個人所得稅制為前提
美國的信託所得稅依附於個人稅體系,主要原因是處於成熟期的美國信託業的受益人大多數是個人。我國的信託業一旦走向成熟,必然也是以個人受益人為主,這是信託的性質所決定的。目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 制還不完善,基本上還是「工薪稅」。對於生產經營所得,投資所得,利息 所得,資本利得的征稅規定和征管實踐還比較粗線條。因此,個人稅體系還不能勝任信託稅的依附對象。只有在完善個人所得稅制之後,信託所得稅才有可能得以完善。
2、 充分考慮導管原則
對信託征稅,大多數國家都奉行徹底的「導管原則」,完全不以信託為納稅主體。美國是少數奉行「實體原則」,以信託為納稅主體的國家之一。未來我國在選用「導管原則」或者「實體原則」時,需要慎重。同時需要看到,即使在納稅主體設置上奉行「實體原則」的美國,在實際征稅方面也經常奉行 「導管原則」,因為這是符合信託本質的。這一點,值得我國稅收政策制定者充分考慮。
3、 盡量保持稅收中性
中性是稅收制度的最高境界。對信託征稅應當達到這樣一個效果,即信託既不能避稅,又不能重復征稅。美國在這方面一些做法,例如對房地產投資基金信託(「REIT」)以及普通信託基金的特殊處理,值得我們學習借鑒。
9. 信託"推介期"、「信託期限」、「封閉期」、「開放日」是指的什麼謝謝!
推薦期:信託開始募集之前預熱到信託募集結束,包括預熱期和募集期。
信託期限:信託的存續時間。
封閉期:在存續期間都是封閉的,除了開放日。
開放日:信託存續期間中間開放贖回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