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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匯編

發布時間:2021-06-12 18:05:37

1. 普通法法系的特點之一

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點

(一)以英國為中心、英國普通法為基礎

普通法法系在形成和發展過程中,是以英國為中心向世界各地輸出的。在傳播方式上呈放射線式。在普通法法系,英國普通法是基礎,英語是普通法傳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聯邦是加強成員國之間聯系和維持統一的紐帶。20世紀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美國在世界的重要地位,使其與英國一道成為普通法法系的核心,而加拿大。澳大利亞和紐西蘭則逐漸成為普通法法系的骨幹成員。

(二)以判例法為主要表現形式

把判例法奉為法律的主要淵源,是普通法法系區別於民法法系及其他法系最突出的特徵。無論是在民法法系、社會主義法系還是伊斯蘭法系,法院先前的判例雖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視,但並不構成正式的法律淵源。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徵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國法院的一種慣例,後來被作為正式的原則加以確立。這一重要原則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員所接受。以奉行遵循先例原則為特質的判例法,其形成和發展須以下列條件為前提:一是該國家或地區內統一的司法體系;二是等級式的法院結構;三是司法判例及時准確的搜集、整理、匯編和公布。因此,在封建割據嚴重的中世紀歐洲大陸各國不會有真正的判例法;

應該指出,現代民法法系國傢具有重視司法先例的傾向,甚至某些特殊領域是由法院判決中確立的原則規定和調整的。但這些通過判例確立的法律規則或原則,嚴格地講,還不是普通法法系意義上的判例法。首先它們是法院根據法典確立的原則引申和發展出來的,而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則無需以法典或法規為基礎;其次,它們是對制定法的補充,只是在制定法缺乏明確和詳細規定時才發揮作用;最後,沒有正式確立遵循先例的原則。

也應承認,19世紀末以來,以英國和美國為首的普通法法系國家,制定法大量增加,尤其在美國,制定法的地位日趨重要。據統計,僅紐約一州的法典在條文數量上就超過了歐洲大陸任何一個國家。但普通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法規與民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法規具有重要區別。首先,相比之下,普通法法系國家的法典、法規通常在體系和結構上缺乏系統性和邏輯性,許多條文前後重復甚至矛盾,大都不過是對以前制定法的匯編。其次,在普通法法系國家,一個法典的頒布,並不意味著該領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而在民法法系國家,新法典的實施,代表一個新的開端,以前的同類法律自然失去效力。最後,在普通法法系國家,法典和法規的適用要受到法官解釋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適用,它們才成為真正的法律。由於傳統,法官們常把法典或法規中的規定置諸一旁,而依據判例法處理案件。在民法法系國家,法典便是法官們的「聖經」,法官一般都忠實地恪守法典中的規定。

(三)變革相對緩慢,具有保守性

在民法法系國家,通過立法機構制定和頒布法典或法規,可以實現大規模的法律改革。但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卻保留了較多的傳統法律制度,特別是在英國資產階級革命並沒有觸動普通法,在憲法領域,君主和貴族的特權被留了下來;在一般實體法領域,中世紀侵權行為法的分類和概念一直被保留到現在;在今天的英國和美國,諸如「普通法婚姻」和「普通法犯罪」之類的傳統法律制度仍被適用或具有某種影響;在程序法方面,英國在1875年以前,令狀制的訴訟形式,一直占據統治地位。

在英國,往往幾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例如,1215年《大憲章》現今仍構成美國憲法的組成部分。今天英美等國的法官在處理案件時,甚至求助於數百年前的先例。一個權威性先例往往又以古老的習慣為基礎,這就在普通法法系的法官中形成了「向後看」的思維習性。此外,在英國,只有某些古典法學著作才被奉為法律淵源這一事實,也說明了法官們的保守態度。

(四)在法律發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

在民法法系,法官只有適用立法機構所頒布法律的義務,而沒有創製法律的權力。在普通法法系,雖然理論上聲稱,法官在司法活動中並不創造或增加法律,而只是發現和宣示寓於先例中的法律,但實踐中,法官卻發揮著十分積極的作用。在無先例可循時,法官可以創造先例;在有先例的場合,法官也可通過區別的技術,對其進行擴大或限制性解釋,從而發展先例中的規則。這一過程,實質上就是創制和發展法律的過程。此外,制定法的適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釋的限制。因此,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其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活動的產物。在英國和美國普通法、衡平法的形成和發展主要是法官們通過司法實踐實現的;而諸如美國憲法那樣的制定法,其發展也與司法機關的活動密切相關。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稱為「法官法」

在英美等國家,更強調司法獨立,一般說來,法官的素質較高。在英國,較高級法院的法官來自從業多年且業績優良的高級律師;在美國,法學院負責培養包括法官在內的法律職業者,但只有大學畢業生才有資格進入法學院學習。其次,為了保證司法獨立,英國高級法院和美國聯邦法院系統的法官實行終身任職制,行政官員無權將其撤職或調離;美國州法院的法官多由選舉產生,其向選民負責,而不受行政機構的控制。最後,法律還對法官的薪水予以明確的規定,從經濟上確保法官的獨立性。此外,美國的最高法院還有權對議會立法和行政立法的合憲性進行監督審查。

(五)體系龐雜,缺乏系統性

在普通法法系國家,判例法與制定法並存,許多古代法律與現代法律同樣有效,這就使普通法法系的法律體系成為龐雜的法律體系。判例法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體系,卷帙浩繁、汗牛充棟的判例匯編不僅使外行人士感到神秘莫測,就連法律職業者也常望而興嘆。其次制定法也大都不過是對既存法律的匯編,大多數被稱為法典的制定法,內容冗長,其中許多條文前後重復甚至矛盾;用語也缺乏明確性。

普通法法系的法律體系龐雜和缺乏嚴謹的邏輯結構主要是由於缺乏系統的分類造成的。在民法法系,一般將法律劃分為公法與私法。在普通法法系國家特別是英國不承認這種劃分,美國的一些學者只是為了教學和研究的便利,才在某些場合採用了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但這種劃分對實踐中法律的實際分類仍影響不大。普通法法系最基本的分類是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分,此種分類源於英國法發展的特定歷史。

英美法系沒有像民法法系那樣對法律部門進行系統分類。在英國和美國,沒有一個統一獨立的民法部門,而是分為財產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等,它們在普通法內自成一體,彼此分立。行政法和商法也不是獨立的部門,更沒有與之相應的獨立法院系統。在英國的分類中,甚至連憲法也沒有獨立的地位,而只像侵權行為法等一樣,屬於普通法的組成部分。

普通法法系雖有具體的法律門類,但與民法法系相比,這些門類內部概念之間缺乏邏輯關系,沒有系統的結構。例如英國和美國的侵權行為法,沒有作為總則的一般性規定,只是把侵佔、欺詐、誹謗和毆打等侵權行為鬆散地排列在一起,顯得瑣碎零散。再如英國的憲法性法律,由憲法性法令、慣例和法院判決組成,也缺乏系統性。

(六)注重程序的「訴訟中心主義」

與其他法系相比,普通法法系更強調程序法的重要性,中世紀英國普通法同古典羅馬法一樣,奉行程序中心主義,其訴訟程序表現為以令狀制為基礎的訴訟形式,不同的令狀規定了不同的程序框架和訴訟技巧,當事人找不到適當的令狀或錯誤地選擇了令狀,訴訟請求就得不到法院的受理,權利也就得不到保護。因此形成了「無令狀則無權利」(Where there is no writ therels no rlsht)原則。同時,不同令狀具有不同的實體法規則,實體法規則「隱蔽於程序法的縫隙中」,沒有獨立的地位。這一特點在英國早期的判例匯編和古典法學著作中得到了突出的反映。《年鑒》中的主要內容是訴訟程序問題,早期法學家的作品也以令狀為基礎和出發點討論法律問題,顯示出注重程序而輕視實體法的傾向。在其他法系,實體法一般占據主導地位,程序法附屬於實體法,只是法院適用實體法的工具。

所以會有這種差別,主要是由於普通法法系調整法律關系的方式不同於其他法系。在民法法系,權利義務關系由明確的法律規則預先加以界定,這些法律規則主要表現為實體法,因而實體法比程序法更受重視;而在普通法法系,流行的原則是「救濟先於權利」(Reinedbs prece on righs)。法官、律師和法學家最關心的是爭端發生後對當事人的救濟,因此他們的注意力集中在解決爭議的方法和技巧即訴訟形式上,而不關心據以作出判決的實體法規則。在1875年前,英國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訴訟程序,以令狀制為特徵的訴訟形式統治英國法達數百年之久。隨著程序法的改革和制定法的增加,實體法在普通法法系國家越來越受到重視。但是,傳統的「程序中心主義」影響仍很強烈,正如梅特蘭所言:「我們已埋葬了訴訟形式,但它們仍從墳墓中統治著我們。」在當今英國和美國,程序法仍決定著法律的發現和適用;「正當程序」的原則得到充分的強調,許多法院判決和立法往往因違反程序要件被宣布無效。

普通法法系國家程序法的主要特徵是對抗制訴訟。與民法法系的糾問式訴訟形成鮮明對比。

(七)重視經驗和實際應用

在民法法系的法律發展中,由於大學法律教育特別是從事理論研究的法學家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因此,民法法系更重視邏輯、抽象的概念和原則。普通法法系則相反,強調的是經驗和法律的實際應用,而不是邏輯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則。正如美國著名的法官和法學家霍姆斯(Holmes,1841-1935)所說「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

與歐洲大陸不同,在19 世紀中葉以前,英國和美國的法學教育主要不是由大學承擔,而是採取行會式的職業學徒制。在英國,約從13世紀起,就由倫敦律師公會負責法律職業者的培訓。這是在自願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職業團體,在其中學習的人過著一種半學院式的生活,但學習方式上採取學徒制。學徒跟隨業務熟練的律師學習,通過閱讀、討論、模擬審判和參加司法實踐等方式,培養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為了成為合格的開業律師,進而步入高級法官階層,學生全力以赴地研習解決爭紛的方法,對抽象的概念和系統的分類等不感興趣。

從19世紀中期開始,英國和美國大學法律教育獲得了迅速的發展。在美國,廢除了以前的學徒制,大學中的法律院系擔負起培訓未來法律職業者的任務。但美國大學的法律教育不同於歐洲大陸國家的法律教育。首先,美國大學的法學教育由美國律師協會管理,後者建立於1878年,系自願結合的職業團體。其任務之一是對法律院系的課程設置提出建議,確定考試標准。為了使學生能夠勝任未來的法律職業,法律院系十分注重教授法律實務方面的知識,培養學生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而不重視抽象的概念、原則和理論。其次,自哈佛大學法學院長蘭德爾(Lansdell, 1826-1906)創立判例教學法(case,method)以來,該方法已被廣泛採用,課堂上老師通過與學生討論、分析和評價案例幫助學生了解和掌握法律規則,考試也以分析案例為主。這種教學方法引導學生更加重視法律實踐。現在,英國大學的法律教育不像美國那樣重視法律實務,但是,人們仍可通過其他途徑而不通過大學法律教育進入法律職業。

此外,19世紀以前,英國和美國所有的法學家都是法官或律師或具有從事司法實踐的經歷,其學說與過去的個人經驗密切相關,探究的重點是如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法律問題,對理論原則也不感興趣。直到現在,這種傳統在英國和美國仍很牢固。

(八)獨特的概念術語和技術風格

英國法在概念術語上,曾受到民法法系的影響。英國的法律用語是英語與拉丁語及法語的混合,在1362年前,法語一直是英國法院所使用的法定語言,用法應揮作法學著作的做法持續到16世紀;在1731年之前,拉丁語一向是英國法院文件中所使用的正規語言。因此,英國法中的許多詞語來源於拉丁語或法語。民法法系的法官、律師和法學家對這類詞語的含義並不感到陌生。但有些英國的概念術語是由法官們在司法實踐中獨創的。它們很難為生活在其他法系中的人們所理解,也不能在其他語言中找到精確的對應詞語;如:侵害(trespass)、財物委託(lment).、信託(trust)、令狀(writ)、禁止翻供(estoPPel)、約因(或對價)(consideratiDn)等等。只有對英國法進行歷史的和全面的研究,才能夠理解和把握它們的含義。

在製作判決的技術風格上,普通法法系與民法法系有很大差異。在民法法系,法院的判決一般使用演繹法推理形式,簡單扼要,判決以法院的名義作出。傳統上,普通法法系法院的判決在推理形式上採用歸納法,現在也使用演繹法,但每個判決都很長,很像一篇法律論文;判決以法官的個人名義分別作出,法官們對同一案件所持的不同意見亦在判決匯編中得到詳細反映,但在效力上,以多數人的意見為准。

2. 國家圖書館關於法律圖書的圖書分類法是怎麼分類的

D9 法律
D90 法的理論(法學)
D90-05 法學與其他學科的關系
D90-051 法律邏輯學
D90-052 法律社會學
D90-053 法倫理學
D90-054 司法心理學
D90-055 法律語言學
D90-059 其他
D901 立法理論
D902 法制與民主
D903 法的起源與本質
D904 法的歷史類型
D904.1 奴隸制國家的法
D904.2 封建制國家的法
D904.3 資本主義國家的法
D905 社會主義國家的法
D905.1 本質與作用
D905.2 制定與實施
D908 比較法學
D909 法學史、法律思想史
D909.1 世界
D909.2 中國
D909.3/.7 各國
D909.9 法制史
[D909.92] 中國法制史
[D909.93/.97] 各國法制史
D91 法學各部門
D910 各國法律綜合匯編
D911 國家法、憲法
D911.01 理論
D911.02 法的歷史
D911.04 學習、研究
D911.05 解釋、案例
D911.09 法律匯編
D912.1/915.7 (類目復分仿分規定)
D912.1 行政法
D912.2 財政法
D912.28 金融法
D912.29 經濟法
D912.3 土地法
D912.4 農業經濟管理法
D912.5 勞動法
D912.6 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
D912.7 青少年法
[D912.8] 軍法
D913 民法
D913.9 婚姻法
D913.99 商法(總論)
D914 刑法
D915 訴訟法
D915.1 訴訟制度
D915.12 當事人
D915.13 證據制度
D915.14 調解制度
D915.15 迴避與辯護制度
{D915.16} 審判
D915.18 訴訟程序
D915.181 起訴
D915.182 審判程序
D915.183 執行程序
D915.185 特別程序
D915.2 民事訴訟法
D915.3 刑事訴訟法
D915.4 行政訴訟法
D915.7 仲裁法
D916 司法制度
D916.1 司法行政
D916.2 法院
D916.3 檢察機關
D916.5 律師制度
D916.6 公證制度
D916.7 監獄制度、勞動改造制度
D916.8 勞動教養制度
D917 犯罪學
D917.1 犯罪原因
D917.2 犯罪心理學
D917.3 犯罪社會學
D917.6 犯罪預防與治理
D917.9 其他
D918 刑事偵查學(犯罪對策學、犯罪偵查學)
D918.1 犯罪同一認定
D918.2 偵查技術與方法
{D918.3} 痕跡學
D918.4 現場勘查
D918.5 預審學
D918.9 司法鑒定學
D918.91 痕跡學
D918.92 文書檢驗
D918.93 司法化學檢驗
D918.95 司法會計學
D919 法醫學
D919.1 法醫基礎科學
D919.2 法醫物證檢驗學
D919.3 司法精神醫學
D919.4 法醫鑒定學
D919.5 婦嬰法醫學
D919.6 法醫人類學
D92 中國法律
D920.0 理論
D920.1 方針、政策及其闡述
D920.4 學習、研究
D920.5 解釋、案例
D920.9 法律匯編
D921 國家法、憲法
D921/925 (類目復分仿分規定)
1 理論
2 法的歷史
4 學習、研究
5 解釋、案例
9 匯編
D921.1 國家機構組織法
D921.11 國家權力機關組織法
D921.12 國家行政機關組織法
D921.13 國家軍事機關組織法
[D921.14]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組織法
D921.2 選舉法
[D921.7] 國籍法
D921.8 地方自治法
D921.9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D922.1/.6 (類目復分仿分規定)
D922.1 行政法
D922.11 行政管理法令
D922.12 國防軍事管理法令
D922.13 外事管理法令
D922.14 公安管理法令
D922.15 華僑、民族事務管理法令
D922.16 文教、衛生管理法令
D922.17 科學技術管理法令
D922.181 公用事業管理法令
D922.182 民政和社會保障事業管理法令
D922.182.1 民政事業管理法令
D922.182.3 社會保障法令
D922.183 青少年法
D922.19 其他法令
D922.2 財政法
D922.21 預演算法、決演算法
D922.22 稅法
D922.221 流轉稅法
D922.222 所得稅法
D922.223 財產稅法
D922.229 其他稅法
{D922.23} 金融、銀行法
{D922.24} 保險法
{D922.25} 貨幣管理法令
D922.26 財務管理和會計法
D922.27 審計法
D922.28 金融法
D922.281 銀行法
D922.282 信託、信貸法
D922.284 保險法
D922.285 貨幣管理法令
D922.286 外匯管理法令
D922.287 證券管理法令
D922.29 經濟法
D922.291 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法令
D922.291.91 企業法、公司法
D922.291.92 破產法
D922.292 工業企業經濟管理法
[D922.293] 農業經濟管理法令
D922.294 商業經濟管理法令
D922.295 涉外經濟管理法令
D922.296 交通運輸經濟和郵電經濟管理法令
D922.297 基本建設管理法令
[D922.298] 經濟合同法
D922.299 經濟特區經濟法令
D922.3 土地法
D922.31 土地改革法
D922.32 農業土地法
D922.33 國有土地管理及使用法
D922.34 城市及城郊用地法令
D922.35 建築用地法令
D922.36 特殊用途土地法令
D922.37 森林用地法令
D922.38 水利用地法令
D922.39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法
D922.4 農業經濟管理法令
D922.5 勞動法
D922.51 勞動報酬法
D922.52 勞動合同法
D922.53 勞動紀律、勞動獎勵法令
D922.54 勞動保護法令
D922.55 勞動保險法令
D922.56 工會與職工民主管理法令
D922.57 職工培訓法令
[D922.58] 社會福利法令
{D922.59} 其他
D922.591 勞動爭議處理法令
D922.592 勞動監督與檢查法令
D922.599 其他
D922.6 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
[D922.61] 土地法
D922.62 礦產法
D922.63 森林法
D922.64 草原法
D922.65 水產法
D922.66 水法
D922.67 能源法
D922.68 環境保護法
D922.69 其他
D923 民法
D923.1 總則
D923.2 物權
D923.3 債權
D923.4 知識產權
D923.41 著作權法
D923.42 專利法
D923.43 商標法
D923.49 其他
D923.5 繼承法
D923.6 合同法
D923.8 民事其他法權
D923.9 婚姻法
D923.99 商法(總論)
D924 刑法
D924.1 總則
D924.11 犯罪
D924.12 刑罰的種類
D924.13 刑罰的運用
D924.3 分則
D924.31 危害國家安全罪
D924.32 危害公共安全罪
D924.33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D924.35 侵犯財產罪
D924.36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D924.37} 妨害婚姻、家庭罪
{D924.38} 瀆職罪
D924.391 危害國防利益罪
D924.392 貪污賄賂罪
D924.393 瀆職罪
[D924.394] 軍人違反職責罪
D924.399 其他
{D924.41} 青少年犯罪問題
{D924.49} 其他
D925 訴訟法
D925.1/.7 各種訴訟法
D925.1 民事訴訟法
D925.2 刑事訴訟法
D925.3 行政訴訟法
D925.7 仲裁法
D926 司法制度
D926.1 司法行政
D926.12 司法行政機構
D926.13 司法行政工作
D926.14 司法統計
D926.15 司法教育
D926.17 司法人員
D926.2 法院
D926.21 最高人民法院
D926.22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D926.23 專門法院
[D926.238] 軍事法院
D926.3 檢察院
D926.31 最高檢察院
D926.32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D926.33 專門人民檢察院
D926.34 司法監督
D926.5 律師制度
D926.6 公證制度
D926.7 監獄制度與勞動改造制度
D926.8 勞動教養制度
D927 地方法制
D929 中國法制史
D93/97 各國法律
09 法律匯編
1 國家法、憲法
11 國家機構組織法
12 選舉法
[17] 國籍法
18 地方自治法
21 行政法
22 財政法
228 金融法
229 經濟法
23 土地法
24 農業經濟管理法
25 勞動法
26 自然資源與環境保護法
[28] 軍法
3 民法
39 婚姻法
399 商法(總論)
4 刑法
5 訴訟法
51 民事訴訟法
52 刑事訴訟法
53 行政訴訟法
57 仲裁法
6 司法制度
61 司法行政
62 法院
63 檢察院
65 律師制度
66 公證制度
67 監獄制度
7 地方法制
9 法制史
D99 國際法
D990 國際法理論
D992 國家
D993 領土
D993.1 領土問題
D993.2 國界和邊境
D993.3 領水
D993.4 領空、航空法
D993.5 海洋法
D993.7 外交領事法
D993.8 條約法
D993.9 國際組織法
D994 平時國際法
D995 戰時國際法(戰爭法)
D995.9 中立
D996 國際經濟法
D996.1 國際商法(國際貿易法)
D996.19 海商法
D996.2 國際財政金融法
D996.3 國際稅法
D996.4 國際投資
D996.5 國際技術轉讓法
{D996.6} 准據法
D996.9 國際環境保護法
D997 國際私法
D997.1 國際民法
D997.3 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法
D997.4 國際商事仲裁與國際海事仲裁法
D997.9 國際刑法
D998 國籍法
D998.1 外國人的法律地位
D998.2 人權的國際保護
D998.3 移民法
D998.8 各國國籍法
D999.1 外層空間法(宇宙法)
D999.2 核法

3. 衡平法的發展歷史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與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一世)征服英格蘭,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明裁判制度,建立巡迴法官,定期到全國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對有關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安寧秩序方面的案件進行主動追究,並監督地方的司法活動,而且容許騎士、平民和自由農民可以越過地方法院直接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英國的普通法在全英國得到廣泛的適用和發展。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帶來了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人復雜化,出現了許多普通法所沒有規定的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當時現有的普通法以土地為中心的解釋農業經濟的產物,無論就其內容來看、還是就其訴訟方式來看,都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而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訴訟程序方面過於僵硬和殘缺不全;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當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訴訟,必須先向大法官領取開審令狀,王室法院才能開始審判。開審令狀是大法官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一種訴訟文書,責令被告人履行令狀中所明示的要求,否則即應出庭答辯。因此,不同的訴訟請求就有不同類型的開審令狀,分別規定著不同的訴訟方式(到十二世紀來有各種令狀75種,十三世紀末發展有上百種)。原告提起訴訟必須精心考慮適用哪一種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將拒絕接受受理他的控告,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就得不到保證。其次,普通法內容也不能適應客觀需要,如普通法規定:債務人到期不能償還債務,其抵押品全都歸債權人所有,這就是說,不管抵押品的價值比所欠債款高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全部抵押品的所有權等等。再次,有些案件當事人的敗訴,往往僅只由於技術上的錯誤,或因為證人受賄、訴訟程序的捉弄,及對手的個人政治影響和干涉,在這些情況下,如果這些案件判決生效後得到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於是,按照英格蘭自古臣民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權利的習慣。早在14世紀,由於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敗訴的當事人,就向國王提出請求,請求國王命令對方根據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常常把這種請求委託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大法官)代為處理,因為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通曉普通法及其救濟手段,並且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人」,大法官被認為最適合確定特殊案件的請願者是否應獲得所期望的「上帝之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擔任)處理這類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既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據其個人良心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原則獨立處理,無須陪審團參加,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就又產生了以大法官判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不過初期的衡平法很不穩定,標准也不統一。如俗語所說,如大法官之足,其長短因人而異,大法官某種程度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理案件,裁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此職的僧侶的很強的個人傾向性。自從1529年托馬斯·莫爾作為第一任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後,衡平法院審判逐漸仿照普通法,發展出一套自己的規則和學說;當類似的事實情節出現,大法官便求助於這些規則和學說去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學說發展到16世紀末,大法官的判決開始定期公布,這樣大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具有司法的性質,他的辦事機構變成了獨立的衡平法法院(大法官法院)。
最初,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年開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屬,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輔助。到18世紀,經過大法官們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編纂,衡平法也像普通法一樣,採取了遵循先例主義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也逐漸實現了規范化和條理化,從而將衡平法變成了英國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律規則。兩種法院和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體制,分別適用不同的法院。當大法官發出的一個「禁令」,禁止某個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當事人已經獲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決時,就必然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適用上沖突,這就出現了(在17世紀)大法官埃爾斯米爾與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大法官無權粗暴地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轄訴訟的繼續進行、或禁止執行普通法院依合法方式作出的判決,藉此對普通法法院的審判進行干預。埃爾斯米爾則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項判決是依靠壓迫、錯誤和昧著良心取得的,大法官就要挫敗它,並把它們擱到一邊,這樣做不是由於判決中的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由於當事人一方昧著良心。」
當這場爭論提交給國王詹姆斯二世進行仲裁時,他作出了有利於大法官的裁決。那時起,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成為定製。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效力優先原則。1852年和1858年英國國會制定《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從而使衡平法與普通法的訴訟程序趨於融合;直到18世紀末,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一起納入「最高法院」二者的對立和沖突始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大法官通過判決發展起來的一套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特別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與普通法規則相對抗。也不旨在廢除或取代普通法規則,相反,衡平法是普通法的拾遺,注釋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為重要,它有時起到了有效地緩解普通法規則過於嚴苛的作用,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陳舊。兩者是法典與法典補充條款之間的關系,正文與注釋之間的關系。「衡平法不是一種自立的制度——而是一些補充性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一種完整的制度,如果衡平法法院的衡平審判權被撤銷,仍有法律適用於每個案件,盡管這種法律可能有些粗糙,它不能完全適應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對每個案件畢竟有法律可適用」(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語)。與此相反,如果廢除了普通法,衡平法必定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一點上都以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為前提。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衡平法促進了使普通法能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起著完備英國的法律制度的作用。衡平法最早始於英國,當時它是由衡平法法院所實施的法律體系,與普通法相對。它作為和嚴厲的普通法規則選擇使用。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 ( 公道 ) ,有它自己的系統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作用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不足之處。依靠衡平法系統,某人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措施,而不是根據普通法。「衡平法」一詞說明它的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行為。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系的重要組成,和普通法、制定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它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衡平法有自己的一套法院裁判規程和管轄規定。它一開始就在理論上和方法上與普通法不一樣。衡平法可用這樣一句格言來總結,「公正不會讓在沒有救濟的情況下蒙受一種冤屈」。英國衡平法在其歷史發展中,經歷了三種法律形態: 早期衡平法發展形態:
12~14 世紀,這一階段基本屬於形成時期。衡平法的適用,是以被告的良心為基礎。這成了典型的衡平法所具有的特殊觀念,其實質是「自然正義」。衡平法為了彌補普通法之不足,而由大法官根據公平及正義的原則,在 12~14 世紀發展形成法律體系。此期間,普通法已顯得保守、呆板而缺乏靈活性,不能適應不斷出現的新情況。於是,當事人只能請求國王裁判。到14 世紀20 年代,由於國王無法處理日益增多的案件,便交由樞密院和大法官審理。大約從1400 年起,法律承認甚至擴大了大法官和樞密院的管轄權。普通法法官最初顯得願意與大法官和樞密院合作,後來普通法院里也出現了許多具有衡平法特徵的規則。這種新式法庭並沒有完全創造出衡平法,但至少以不同的方法發展了國王公平正義原則中固有的衡平法。衡平法逐漸發展起來彌補普通法的不足和糾正普通法不公平之處。其權利和救濟手段主要有:用益權 (uses) 、禁止令 (injunction) 、特定履行令 (specific performance) 。在英國,樞密院是指以前由一批被任命的顯貴人物組成的就政府事務向王室提供建議的組織。此刻,它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它的司法委員會,即聽取並裁決來自某些自治領和附屬國以及來自英國國內某些法院和某些由國家授予司法權的專門組織的上述案件的最高法院。 近代衡平法發展形態:
15~18 世紀,該時期是衡平法獨立、成熟時期,在這一時期,衡平法由衡平法院專門適用,並加以發展。 為了應付大量的案件,王座法院院長便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庭,即大法官法院 ( 亦叫衡平法院 ) 。大法官審理這些案件,並不受普通法的約束,而是根據公平和正義的原則,發展自己的法律,即「衡平法」。15~16 世紀,衡平法在內容和形式上的進步,很大程度取決於普通法本身所具有的種種弊端。從當時的發展狀況看,通行全國的普通法確實存在很多不足,例如:內容不全面,對某些社會關系缺乏相應的規定;規范性不足,條文本身含糊不清;適應機制不強,不能隨著社會的變化而在內容上作相應的變更。16 世紀初,聖·熱爾曼·克里斯托弗 (St.Germain,Ch ristopher(1460~1540)) 的著作《神學博士與學生對話錄》 (Doctor and Student) 從道德角度提出了衡平法的基本理論,對衡平法的發展有很大影響。實際上,16 世紀時,各地普通法院常常採用衡平法的某些原則。 16 世紀末,大法官法院按衡平原則審理了大量案件,衡平法最初的任意性特徵已在很大程度上消失了。1616 年詹姆斯一世 (1566~1625 ,英王,在位期於(1603~1625 ),並於(1567~1603 為蘇格蘭王 ,稱作詹姆斯六世) 親自確認了大法官權利,保證了英聯邦下衡平法沒有被廢除,保 存了人們認為能夠給予公平救濟的法院。其掌璽大臣和大法官埃傑頓·托馬斯爵士 (Ege rto,Sir Thomas(1540~1617)) 主張衡平法是法而不是任意決定,其後任弗蘭西斯·培 根 (Francis Bacon(1561~1626)) 幫助恢復了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的協調,處理了積壓的案件,制定了大法官法院訴訟法典,這部法典使用了兩個世紀之久。後來的掌璽大臣和大法官諾丁漢伯爵(Nottingham,Earl of 1621~1682) 系統地整理衡平法院活動原則,衡平法開始呈現出它的確定形式。他還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衡平法規則融成一個規范的法律制度,傳統上,他被稱之為現代衡平法 之父。17 世紀後期大法官實際上已經不再執行含糊不清的衡平法,而是明顯地傾向於系統地闡述那些以此為基礎給予救濟的原則,明確其范圍,並使衡平法形成體系。至此,衡平法管轄范圍 包括:執行信託,干預抵押,行使對未成年人的管轄權,監督賬目和遺產管理,對欺詐、意外事故、過錯、威脅手段等造成的損害給予公平的救濟和制訂家庭財產協定等。衡平法逐漸變成了有其特點的穩定的規范體系。衡平法案例匯編開始於 16 世紀後期,但直到 18 世紀才得以持續發表。衡平法的發展表明衡平法的原則一直在實施。
18 世紀衡平法與普通法關系是融合的,雙方在內容上相互滲透。默里威廉爵士、曼斯菲爾德伯爵(Murray,Sir William,Lord Mansfield(1705 ~1793)) 作為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曾試圖把某些衡平原則引入普通法,但沒有成功。18 世紀最傑出的大法官是約克·菲利蒲·哈德威克第一伯爵 (Yorke,Philip,lst Earl o f Hardnicke(1690 ~1764)) 。他的偉大成就是以近代形式確定了許多衡平法原則,統一 與系統化了衡平法自諾丁漢伯爵以來在過去的一個世紀中的發展,因而使衡平法發展成為一 個確定的但仍有靈活性與成長和適應能力的原則與規則體系。他堅定地確立了這樣一條基本規則,衡平法官應該遵循從大量判例中形成的原則,而不是單個的判例。衡平法的最終結果是經過大法官斯克特·約翰·埃爾登勛爵 (Scott,John,Lord Eldon(1751 ~1838)) 的努力而確立的,他對衡平法的發展主要表現在:設法確立衡平法的原則,使衡平法的規則與普通法一樣確定,他的這些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諾丁漢伯爵和哈德威克伯爵的工作。並且確定了衡平法規則與法律的關系。這樣,衡平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衡平法成為有明確范圍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將遵循判例原則。最終發展的結果,衡平法在 信託、已婚婦女財產分割等方面經常享有專屬管轄權;在合同強制履行、欺詐、過錯和意外事故等方面享有與普通法的共同管轄權;另外,特別是在發布禁令、指定管理人上享有輔助管轄權。1873~1875 年司法制度法撤銷了大法官法院,實現了普通法與衡平法管轄權的融合。但是又規定,除專門對沖突情況下作出的規定以外,在所有事務中衡平規則應優於普通法規則。即衡平法不屬於普通法體系的一部分,當兩套原則發生沖突時,衡平法處於優勢。 19 世紀~此刻,《1873 年司法制度法》雖然通過將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並入新的最高法院,而統一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權,使高等法院的各個法庭都可以作出相應的不論是普通法的,還是衡平法的任何補償判決。但它沒有規定在權利、財產及收益等方面衡平法與普通法處理原則的歸並和統一,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規定,普通法與衡平法在處理原則上仍然不一樣。
現代法律中衡平原則主要適用於以下的處分原則的認可和強制執行:
(1) 衡平法上的財產利益,特別是信託、抵押人在衡平法上的贖回權;衡平法上的抵押和負擔;動產與合同中衡平法上的利益;產生於衡平法上的土地利益的限制條款和衡平法上的轉 讓。
(2) 衡平法上的有關財產原則,如變更原則、選擇原則、清償與撤銷原則、履行原則、調配原則、財產與負擔合一原則和替代權原則。
(3) 對於依照處罰與沒收以及雙方信託關系的衡平法上的救濟。
(4) 衡平法上的保護,如衡平法上的相抵、解除與放棄、默認與疏忽等。
現代衡平法的內含與外延有著不同往日的新的動態及發展趨勢。根據《 1925 年財產法》,衡平法之財產和利益的概念被擴展到以前由普通法加以認可的某些財產利益上去。在衡平法上的請求與辯護方面,《 1873 年司法制度法》以後,某人在任何法院都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或普通法上的請求與辯護,並且可以獲得普通法上的或衡平法上的救濟措施。已往的衡平法上的專屬管轄權、共同管轄權和輔助管轄權此刻變為「三位一體」,即擴大的共同管轄權。在現代實踐中,高等法院既可以行使普通法上的管轄權,也行使衡平法上的管轄權,並授予當事人以在他看來是正當的、任何形式的補救,而不論是普通法上的,還是衡平法上的。
現代衡平法所審理的案件,仍舊是民事初審和上訴審,其訴訟程序許多方面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近,但在審判活動的原則和方式上仍然是以書面的、審問式的方式進行審判,陪審團只起顧問性的作用。 現代衡平法對社會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17 ~18 世紀某些重要的衡平法領域,在制定法的配合下,許多已成為現代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大都有了新的發展,甚至有某些部門,已獨當一面了,如信託法、公司法等。它的理論和救濟手段在現代紛繁復雜的社會生活中,用途更為廣泛,且已深入公法領域,如在契約法中廣泛使用的特別履行、部分履行的救濟手段,不當壓迫、對未得到通知的已給付價格的善良購買人的衡平理論,「重意圖而輕形式」、 「平等」的衡平原則,「不把時間條款作為契約的要素」等。在現代侵權法中,大量運用各種衡平禁止令,涉及社會公益、無形財產、個人權利等各方面的侵權案件。此外,衡平法上的抵押在現代社會也廣為利用,並發展成為一種「留置權」理論。現代衡平法還發展了一種 「夫妻財產分別制」理論,旨在保護已婚婦女的財產,維護男女平等的財產觀念。現代衡平法依舊建築在司法判例原則的基礎上,由司法解釋和法定原則的適用所組成。衡平法通過規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以及軟化普通法中過於呆板之處來補充普通法,在信託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方面,對普通法起著重要作用。
英國現代衡平法的新特徵是:
(1) 確立了「同等權能」和「衡平法優先」原則,「遵循先例」原則伴隨現代法院組織體系的完善也最後確立和鞏固,它們是現代衡平法適用上的特徵,也是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則。
(2) 現代衡平法觀念已由中世紀的「自然主義」、近代的「個人主義」過渡到現代的「社會主義」。
(3) 以前衡平法和普通法時有沖突,此刻基本上和平共處、相互融合滲透。
(4) 在現代法庭,法官以衡平法審理案件的權力正日益擴大,法官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 ,衡平法不完全固守自己單一的傳統救濟措施,往往交叉使用某些彼此有聯系的、穿插的、混合調整方式。
英國衡平法的形成、發展和演變表現為吸收、分離、組合的過程:
(1) 吸收過程:主要表現在衡平法對羅馬法、教會法、普通法和商法的吸收,衡平法是在全面、廣泛吸收其他法律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法律體系的。
(2) 分離過程:主要表現為衡平法院與行政權力的分離;衡平法與普通法分離;衡平法與宗教、倫理的分離。時代的發展使衡平法進步,表現為新的形式和新的充分內容。分離使衡平 法得以發展,從而具備純法律特徵,成為與普通法制度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
(3) 組合過程:首先,主要表現自我組合上。衡平法在司法組織上有專門法院,即衡平法院,在訴訟程序上形成了一套與普通法訴訟程序相區別的獨特的訴訟法,在實體內容上,進行 案例報告、匯編,形成體系,力求原則、理論和規則上的制度化。其次,表現在混雜組合上。一是將來源不一的法律淵源組合在一起;二是通過立法進行改革,同國家其他的司法組織 在行政管理上和司法管轄權上的合並,使其在訴訟程度上趨於一致,以及在實體原則、規則上相互滲透,合二為一。
雖然英國的衡平法院在19 世紀後半葉已被撤銷,取而代之以高等法院中設立的大法官分院, 但衡平法的許多原則,卻被保留下來,沿用至今。

4. 英國法律

憲法的外延,從廣義和狹義上來說,包括兩種:
狹義上的憲法是指成文的憲法典,從這個意義上講,英國顯然是沒有憲法的;
廣義上的憲法則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帶有憲法內容的行政規章制度、習慣法,這樣看,英國的憲法精神體現在除成文憲法典外的廣義憲法中。

由於英國是最早實行資產階級革命的國家,憲法所主張的自由、民主、平等等基本精神在公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所以,英國不需要一個成文憲法典的約束,而憲法精神就能夠得以很好地實施。

英國的法律體制:法律、行政規章、習慣法為主

5. 關於國外法律

首先告訴你,歐美法律是英美法系,是判例法,同時有陪審員制度,所以不會出現你說的這種極端情況。
第二點,父母需要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是父母在孩子受害的過程中,有明顯過錯,沒有盡到監護責任,同時後果非常嚴重。這個監護責任不是說,孩子只要意外受傷就是沒有盡到,而是要明確證明父母允許子女單獨脫離父母監護,受到傷害。

6. 論古羅馬法律制度對後來歐洲的貢獻

古羅馬法律制度

十二表法:是羅馬最古的成文法匯編,制定於公元前5世紀中葉,共12表,總結了前一階段的習慣法,
並為以後羅馬法的發展奠定了基礎。牽涉到土地佔有、債權、家庭、繼承、刑法和訴訟等方面
的法規。

羅馬法的淵源
王政時代後期——習慣法
共和國時期——除十二表法外淵源有: 1、民眾大會制定的法律
2、元老院通過的決議
3、長官的告示
4、法學家的解答

共和國時期民眾大會存在三種組織形式:
1、貴族會議
2、百人團會議
3、平民會議

共和國時期元老院——最高政權機關
共和國時期,最高裁判官在處理財產案件時所制定的告示,對羅馬的私法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帝國時期,法學界兩大學派:1、普羅庫魯士2、沙比努士

羅馬帝國後期,皇帝敕令在法律體系中占統治地位,其形式有
1、敕諭 (對全國的命令)
2、敕裁 (對訴訟)
3、敕答 (解答)
4、敕示 (訓令)

的一部官方羅馬皇帝敕令匯編——《狄奧多西法典》

《國法大全》(民法大全、羅馬法大全)包括
1、《查士丁尼法典》
2、《欽定法學階梯》(法學總論)(「公法是有關羅馬帝國政府的法律,私法是有關個人利益的法律」)
3、《學說匯編》
4、《新律》

簡述羅馬法學家關於公法私法的劃分
公法私法的劃分是羅馬法分類的主要方法,是羅馬法學家的首創。
前者包括宗教信仰、祭司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權利與義務等方面的規定;
後者主要指財產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和繼承方面的規范。
五大法學家之一的烏爾比安說:公法是與國家組織有關的法律,私法是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
這種劃分法律的理論流傳後世,為近代法學所繼承和發展。

成文法 狹義——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敕令
廣義——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敕令、裁判官的告示、法學家的解答
不成文法——習慣法

市民法:是羅馬固有的、僅適用於羅馬公民的法律,羅馬公民以外的外來人和被征服地區的居民不受其保護。由於它是在羅馬奴隸制經濟不發達的初期形成的,所以具有內容原始、范圍狹窄和注重形式主義等特點
萬民法:和市民法對稱的。指適用於外國人與外國人、外國人與羅馬人所發生的法律關系的法律

蓋尤斯——二分法——市民法、自然法(萬民法包括在其中)
烏爾比安—三分法——市民法、萬民法、自然法(查士丁尼《法學階梯》採納)

告示:是羅馬成文法淵源之一,高級官吏頒布的強制性法規。其中,最高裁判官制定的處理財產案件的告
示,對羅馬私法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他們從實際案件出發,有針對性地調整新出現的種種關系,
提出辦案的原則和方法,來彌補法律規范的不足

長官法(裁判官法):專指由羅馬國家高級官吏發布的告示、命令等構成的法律

羅馬法的結構體系(基本制度)——人法、物法、訴訟法

「人格減等」是羅馬法上限制主體權利能力的制度。按這一制度,只有同時具備自由權、公民權和家族權的自然人,才是一個具有完全權利能力的主體,即具有完全人格。三種身分權中有一種或兩種喪失或發生變化,便成為人格不完全的人,這在羅馬法上稱為「人格減等」

人格權——自由權、公民權、家族權
自然人分——羅馬市民、拉丁人、外國人

羅馬公民享有哪些權利?公民權如何獲得?
羅馬公民享有市民法規定的一切權利,主要有公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和私權(結婚權、財產權、遺囑能力、
訴權等)兩部分。獲得方式有:父母均為公民、法律規定、民眾大會或皇帝賞賜等。公元3世紀皇帝頒布敕
令授予帝國境內全體自由人以公民權。

羅馬法上奴隸的地位
在法律上奴隸不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權,被視為財產,為權利客體。奴隸主可以任意役使、買賣和懲處
奴隸,包括殺死。進入帝國時期,盡管奴隸不斷進行反抗斗爭,法律中也有某些禁止虐待奴隸的規定,但
奴隸的無權地位並未改變

古羅馬家庭制度
古羅馬家庭實行父權制(家長制),家庭是指在家父權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總和,包括家父、妻、子女、
孫子女、奴隸和牛、馬、土地等。家父由輩分最高的男性擔任,在早期,對所屬成員和一切財產享有管轄
和支配權力。但隨著社會和法律的進步,家父權逐漸受到限制,家屬的權力不斷增長。進入帝國時期,家
父權不僅是一種權利,而且也負有一定義務,如對直系尊親屬和卑親屬的法定撫養、為出嫁女兒設立嫁資


羅馬法上的有夫權婚和無夫權婚區別
有夫權婚姻:又稱正式婚姻,按照市民法的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婚後,婦女受夫權支配,妻子的身份、姓氏依丈夫,妻子不忠,丈夫可殺妻。妻子的財產,不論婚前婚後,歸丈夫。子女在家庭中也處於被動地位。
無夫權婚姻:又稱略式婚姻,到帝國時期廣為流行。婚姻的目的不再以家族利益為基礎,完全改為以夫妻
本人利益為前提,婚姻的條件是雙方同意,不拘泥於任何方式和禮儀。在夫妻關繫上,夫對妻無「夫權」,
妻子沒有服從丈夫的義務,夫妻之間形式上處於「同等地位」

區別:
1、在婚姻目的上,有夫權婚是維護家族利益;無夫權婚是維護夫妻本人的利益,必須雙方同意。
2、有夫權婚涉及宗教和人事關系,把宗教活動和世俗生活混在一起;無夫權婚只涉及世俗生活。
3、有夫權婚妻子從屬於夫權和家父權,人身和財產均處於家父權力支配下;無夫權婚,夫妻在形式上
處於平等地位,財產分開。
4、有夫權婚按市民法規定方式完成;無夫權婚不要求形式。

羅馬法上物權的概念和種類
物權指權利人得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權利。物權在羅馬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
永佃權、擔保物權(信託、典質、抵押)物權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物權標的物屬於權利人本人時,稱自
物權(所有權),屬於他人時稱他物權(其他)。

繼承製度的發展:概括繼承——有限繼承
繼承方式:1、遺囑繼承(優先)2、法定繼承

羅馬法上債發生的原因
有四種,即契約、侵權行為(又叫私犯)、准契約和准侵權行為。開始只有契約和侵權行為兩種,而現實生
活中有很多行為不屬於契約和侵權行為,但卻產生權利義務,法學家把這類行為歸入「其他復雜原因」,
後來將這些原因明確劃分為准契約和准私犯。准契約指當事人雖沒有締約行為,卻產生與締約行為同樣的
後果,如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准私犯指類似私犯而又不屬於法定私犯之內的行為,如自屋內向公共道路
拋棄物品致使他人受損害的行為。

私犯按照《法學階梯》規定有四種
1、竊盜
2、強盜
3、對物私犯
4、對人私犯

准契約:是古羅馬債權法中的概念,指類似於契約的行為,但沒有訂約,也不是違法行為和錯誤行為,但
在行為人和相對人之間產生同訂約行為同樣的法律後果,主要有無因管理等

訴訟法制度發展:法定訴訟——程式訴訟——特別訴訟

試述羅馬法上團體權利主體的形成
古代羅馬沒有形成法人制度,也沒有產生法人的概念和術語,法律上發生的關系均屬個人關系。盡管當時已經有了各種團體,但在法律上他們並不享有獨立的人格。到了共和國時期,開始承認某些特種團體享有
獨立的人格。帝國時期進一步認為國家和地方行政區也具有權利主體的資格。後來隨著實際需要,各種具有獨立人格的團體大量涌現。
團體權利主體之所以在羅馬社會出現,有其各方面的基礎。簡言之,羅馬法中人格觀念的產生和演進是該項制度產生的理論基礎,而簡單商品經濟的充分發展和實際需要是這一制度形成的物質條件。在此基礎上,羅馬法學家發表了許多有價值的論斷,如:「團體具有獨立人格」等等。這些論斷,實際上已經涉及後來法人概念的本質和法人的主要特徵。
羅馬的團體分為社團和財團兩種。前者是人的集合體,如國家、地方政府、公益社團和私益社團;後者以財產為成立的基礎,如寺院、慈善團體的基金和待繼承的財產

羅馬法上所有權形式的發展和統一所有權概念的形成
羅馬法上的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於物上的最完全權利。羅馬法上所有權的形式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經過了一個演進過程。最早出現的是市民法所有權,這種所有權的主體只限於羅馬公民,客體主要是羅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以及奴隸、家畜等,轉移必須用要式買賣方式來進行。由於市
民法對市民所有權的主體、客體和取得方式的規定極嚴,適用的范 圍比較狹窄,日益不能適應頻繁的商業往來的需要.,於是又出現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權形式。這種所有權是通過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實踐活動逐步形成的。例如,義大利以外的被征服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私人只可佔有、使用,不能處分,但後來最高裁判官通過告示的形式給予法律保護,承認此種所有權。另外,外國人不享有市民所有權,但他們的財產
受萬民法的保護,從而形成了萬民法所有權。公元3世紀,羅馬皇帝卡拉卡拉頒布敕令將市民權擴大到帝國境內的所有居民,外國人取得了市民資格。至此,兩種所有權的主體、客體的差別已不存在,因而演變為統一的所有權,出現了統一無限制所有權概念

羅馬契約形式的發展演變
契約是羅馬法上發生債的主要原因之一。
1、在羅馬早期,生活中只流行買賣借貸等少數最一般的契約,這時的契約形式叫做要式契約。訂立這種契約要經過嚴格的程序形式,否則契約無效。
2、共和國後期,隨著商品關系的發展,要式契約逐漸消失,出現了要物、口頭、文書和合意等四種契約形式。要物契約是指要求轉移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約,如果沒有標的物的交付,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也不發生效力。屬於這類契約的,主要有借貸和寄託。口頭契約是指當事人以一定的語言訂立的契約。文書契約是登載於賬簿而發生效力的契約。最後一類合意契約流行最廣,簽訂手續靈活簡便,雙方當事人只要「意思一致」,彼此之間能以「善良」、「公平」原則去履行即可,所以在經濟生活中一些重要的契約差不多均屬於此類,如買賣、租賃、合夥、委任等

羅馬法對後世的影響
羅馬法在世界法律史上佔有重要地位。它雖然是奴隸制社會的法律,但卻是建立在私有制和簡單商品經濟基礎之上,對保護私有制和簡單商品經濟的一切重要關系都有明確而詳盡的規定。在法學家的努力和推動下,這一法律體系完備,內容豐富,立法技術高超,而且能夠適應社會變遷的需要,不斷調整和更新,使其更趨完善。因此,它能為保護私有財產和調整商品經濟關系提供一種現成的法律形式,包含在其中的一些原則,例如自由人在私法范圍內的平等地位、契約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為主要條件和無限制所有權等,很適合私有制和商品經濟社會的需要,這就是羅馬法能對後世產生深遠影響的原因。
在中世紀,這種影響主要表現在羅馬法復興上,經過這次運動,許多西歐國家都接受了羅馬法,當然程度有所不同,西歐大陸國家程度要大一些,英國則小得多。進入資本主義時期以後,法、德等國都以羅馬法為基礎,結合本國實際情況,先後制定了民法典,形成了民法法系。英國繼續受到羅馬法影響,只是沒有全面接受羅馬法,只借鑒了羅馬法的一些原則和制度。通過西方國家的法律,羅馬法的影響擴大到亞、非、南北美洲各國,包括日本和舊中國在內。所以,可以說羅馬法是一種世界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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