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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債權融資

發布時間:2021-06-14 21:35:47

❶ 物權中有可能產生哪些財產上的權利沖突

物權法上的權利沖突規則2008-11-2 【大 中 小】
——中國法律經驗的總結和評析

關鍵詞: 物權/債權/權利沖突/優先效力

內容提要: 物權法中的權利沖突表現為物權和債權的沖突以及物權之間的沖突,解決前一沖突的規則通常是物權優先於債權,但根據法律的特別安排,租賃權等特定債權能優先於物權;解決後一沖突的規則通常是順位,即根據物權設定先後次序來排列同一財物上負擔的限制物權的實現順序,此外,還有限制物權優先於所有權等根據物權特性以及當事人意思表示來決定物權地位的特殊規則。

由於物權的客體通常可反復利用,但又具有稀缺性,在負載某特定物權之外,它還可能成為債權或者其他物權的標的物,一旦客體的價值有限,就會導致這些權利產生沖突,物權法學理中所說的物權優先效力就是解決這些沖突的基本規則,其重要意義毋庸贅言。物權法上的權利沖突,主要表現為物權與債權的沖突以及物權與物權的沖突,由於物權和債權存在本質上的差異,這兩類沖突的性質也完全不同,分別要適用不同的規則,解決前一沖突的規則屬於外部規則,後一規則是內部規則。不過,任何一部物權法都沒有集中規定這些規則,它們分散於同一物權法的不同部分、甚至於不同的法律中,我國同樣如此。本文主要根據我國法律文本和實踐,總結相關經驗,以供適用和檢討。

一、解決權利沖突的外部規則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權利,債權是特定人之間的請求權,沒有直接支配物的權能,正是因為物權的直接支配功能,導致其與債權無法兩立時,能排斥債權而優先實現,這就是通常所謂的「物權優先於債權」。但這並不絕對,法律中的權利無非是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當特定債權被賦予特殊價值時,它將排斥物權,從而形成例外。

(一)原則:物權優先於債權

學理上一般把物權優先於債權的規則細化為以下兩種情形:(1)在某財產既為債權給付的標的物,又為物權的客體時,無論物權成立時間先後,物權優先於債權;(2)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存有限制物權,就出賣該特定物所得的價金,限制物權人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人受償的效力。[1]情形一又可以細分出以下規則:

第一,當非同一權利人的所有權和債權共同指向某物時,只要所有權人不受該債權約束,由於所有權是完全物權,具有強烈的對抗力和排他性,而相對性的債權只能約束特定當事人,要承受所有權的排斥,故所有權優先於債權。

第二,某特定財產既是不以租賃為內容的債權給付(如買賣、借用)的對象,又是限制物權的客體,則無論成立時間的先後,限制物權優先於債權,債權人既不能請求除去該物權,也不能請求物權人交付或者移轉該財產。

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解釋》)第66 條、《物權法》第190 條第2 句,某特定財產既是限制物權的標的物,又是租賃合同的客體,由於租賃合同具有物權化的特點,此時,應參照物權之間的內部效力規則,成立在先的物權能排斥成立在後的租賃債權。

第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0 條,在一物兩賣等同一財產被處分數次的情形,先通過公示取得物權者,即使其債權成立時間在後,也能排斥成立時間在前的債權。

情形二之下的規則大致包括:

第一,根據《擔保法》第56 條、《物權法》第170 條、《企業破產法》第109 條,債務人的財產設定了擔保物權,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擔保物權人就標的物變價後的價金,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償。

第二,在某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又設定典權等限制物權,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若無人應買或者所出價金不足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執行法院可除去典權,重新估價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如有餘額,典權人可以優先於一般債權人而受償。[2]

(二)例外:債權優先於物權

在特定情形,法律為了維護債權人的群體利益,給予特殊保護,使其優先於物權,形成債權優先於物權。

1.租賃權

租賃權是承租人基於租賃合同而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的債權。在傳統民法中,出租人是獨立的物權人,與其相比,要依賴於他人之物才能生存和發展的承租人被視為弱勢之人,特別是為了保護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不至於讓其承租利益因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而受新主的排斥,遂有「買賣不破租賃」制度的產生,這也是租賃權物權化的標志。

在我國,該規則早先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下稱《民法通則意見》)第119 條第2 款:「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移轉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該規定非常貼切地表達了買賣不破租賃的意旨,體現出對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特別保護。之後,《合同法》第229 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這使得無論何種標的物的租賃權均可物權化,如此一來,反倒模糊了買賣不破租賃的政策定位,因為與住房租賃等不動產租賃相比,動產租賃並不包含保障承租人安身立命的價值,讓它與不動產租賃權一樣被物權化,難言合理。[3]

為了在擔保關系中體現出租賃權的物權化,《擔保法》第48 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這與《民法通則意見》第119 條第2款和《合同法》第229 條規定的租賃權只要有效成立即可對抗新主所有權的規則不同,抵押人是否履行書面告知承租人義務,似乎成了租賃權能否物權化的前提,租賃可否破除買賣完全控制在抵押人之手,這就失去了「買賣不破租賃」的意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看來,抵押人書面通知承租人的義務是為了落實《民法通則意見》第118 條規定的承租人優先購買權而為的制度措施,並非影響租賃合同效力的因素,[4]故而,《擔保法解釋》第65 條將《擔保法》第48條修改為「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其實,如果著重考慮租賃權的物權化特色,當它與抵押權共存於同一財物上時,應適用權利沖突的內部規則,成立在前的租賃權當然可以對抗成立在後的抵押權,反之亦然,《擔保法解釋》第65-66 條體現了這一點,值得贊同。

這一立場同樣反映在《物權法》第190 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不過,它不是《擔保法解釋》第65 條至第66 條的翻版,其特點在於:(1)明確了租賃權對抗抵押權的時間點,即抵押合同的訂立,此時,依據不經公示,物權不變動的規則,抵押權並未設定,成立的僅僅是抵押合同之債,而從抵押合同成立到抵押權通過登記而設定之間還有一段時間,這樣,即使租賃權在抵押登記之前存在,但只要它後於抵押合同成立的時間,也不能優先於抵押權,這對租賃權的物權化限製得更為嚴格;當然,依據不經公示,物權變動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抵押權因抵押合同的成立而設立,之前的租賃權可以優先於抵押權。(2)明確了可優先於租賃權的抵押權范圍,即已經登記的抵押權,雖已成立但沒有登記的抵押權縱然設定時間在前,也不能對抗租賃權,其原因應當是登記為承租人提供了相關信息,讓其明知抵押權存在的事宜,進而在信息完全充分的基礎上作出是否承租的判斷,一旦判斷肯定,承租人就要承受抵押權存在的事實,這實際上將因抵押合同成立而設立的、同時也沒有登記的抵押權排除之外。這樣一來,將租賃權優先於抵押權的時間點設置為抵押合同成立之前,反倒沒有什麼道理,因為只要沒有登記,租賃權就能對抗抵押權,抵押合同其實對租賃權的優先效力不產生實質影響,實不如將該時間點設定為抵押登記之前。

2.職工勞動債權

勞工在近現代社會也被視為典型的弱勢群體,法律給予特殊保護,其中的典型表現之一就是優先保護勞動債權,比如,根據《海商法》第22 條第1 款第1 項和第25 條第1 款,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權優先於船舶留置權和船舶抵押權。不過,在《企業破產法》頒布之前,職工債權和擔保物權在破產清算時,何者為優,存在相當激烈的爭論,因為優先保護前者是以人為本,優先保護後者則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如何取捨,難以決斷,這可謂是《企業破產法》最難以選擇的難題。[5]《企業破產法》第132 條最終確立了擔保物權優先的一般規則,但也有例外。

3.購房消費者的債權

購房消費者是另一個弱勢群體。鑒於我國房地產價格與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產市場交易不規范,房地產商占據了強勢地位,購房消費者難以知悉所買房屋的具體負擔情況等現實,最高人民法院特別保護購房消費者對房地產商享有的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下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批復》)第1 條至第2 條,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買受人的請求權可以對抗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及其他債權人就該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權。據此,只要購房消費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購房款,其請求權即可對抗其他物權,至於其是否佔有房屋,在所不問。不過,該房屋上的抵押權應沒有通過登記公示,否則,視為購房者自願承受該權利,或者購房者懈怠保護自己的利益,根據《擔保法解釋》第67 條,購房消費者的債權不得對抗抵押權。

4.預告登記的債權

預告登記的對象是債權,它是債權物權化的重要表現。[6]《物權法》第20 條明確規定了預告登記,此前,我國一些地方性法規也規定了該制度,比如,《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中預告登記的對象是預購商品房和房屋建設工程的請求權,經過預告登記,債權人能排除其他人取得將來的房屋物權。需要說明的是,預告登記債權之所以有優先效力,基本上是為了防範原因行為和物權變動之間的時間差對物權受讓人的風險而設,這不同於以上幾種優先性債權所蘊涵的保護弱者的社會政策考量。

5.其他債權

在我國,法律賦予優先效力的債權至少還有:(1)《海商法》第22 條第1 款第2 項至第5項、25 條第1 款規定的船舶營運中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以及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等債權;(2)《民用航空法》第19 條第1 款、第22 條規定的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等債權;(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 條規定的被拆遷人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請求權。

二、解決權利沖突的內部規則

一物上存有數個有沖突的物權時,物權法通常採用「時間早者權利先實現」的規則,[7]我國也不例外。當物權公示能決定物權變動時,物權的標志就是不動產登記或者動產交付,它們出現的時間將影響物權的實現順序,公示在前的物權具有優勢地位,該規則被稱為順位,主要適用於同一物上的數個限制物權之間、或者限制物權與預告登記之間。一般規則通常伴隨例外,順位規則也不絕對,比如,不同特性的物權之間會遵循其他規則,限制物權即可優先於所有權而實現。

(一)順位規則

順位的基本內涵,就是在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之外,按照限制物權設定的前後順序決定其實現順序。在不動產物權(如房屋抵押權)和權利物權(如專利權質權),順位以登記為標准,在動產物權則以交付為標准。[8]至於當事人約定的設定物權的合同,在其內容尚未被登記之前,僅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響第三人的權利義務狀況,不能成為確定順位的標准。由於不動產物權之間的沖突在實踐中更常見,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基礎的順位更富有法律技術含量,本文以下主要討論不動產物權的順位規則。

在不動產物權,順位得以建立的物質基礎是登記簿,為了使物權能夠有序地在登記簿中得以表現,就必須整理物權在登記簿中的存在空間,相同性質的物權應在同一欄目之中,這樣,就可以按照欄目簿頁空間上的前後位置,來排列物權實現的順序,即物權登記空間位置在前者,有優先順位,反之,順位在後。

不同類型的物權則應位於不同的欄目,這導致它們之間不存在物理意義上的登記空間前後排列順序,而應依登記時間順序為標准來確定順位。登記時間通常以登記簿記載的登記時間為准,而且,基於物權公示的推定效力,無論登記簿中記載的時間是否真實,法律都推定其真實可靠,這樣,登記時間在先的順位優於登記時間在後的順位;記載時間相同的,順位相同,此時,要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來公平衡量權利人之間的利益關系。[9]雖然登記簿記載的時間存在先後順序或者相同,但是,如果登記簿註明登記申請日期或者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日期先後的,或者提出順位主張的當事人能夠證明登記申請日期先後的,則應以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後順序為准。[10]這一標準是對順位更為細致的調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登記時間和申請時間的計算單位,但根據《擔保法解釋》第58 條第1 款,當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視為順序相同,由此,該計算單位應是「天」,即同一天遞交的登記申請如果都符合法律要件,則應在同一天登記,這些權利的順位相同,根據《擔保法》第54 條第1 項、《物權法》第199 條第1 項,抵押權順位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然而,這種規則並不符合客觀上存在的先來後到的順序,即使兩項登記申請在同一天,但只要申請到達登記機關的時間有先後,就將導致順位也有先後之別,不宜用「天」為基本計時單位來模糊處理。對此,我們宜借鑒德國的經驗:兩項登記申請雖在同一天,但在不同時間到達土地登記局,應在登記簿中通過順位附註方式清楚標明,先提出申請的權利優於後申請者;[11]或者借鑒瑞士經驗,登記機關在接受登記申請時,宜清晰標注申請到達的鍾點並按照先後順序編號。[12]

(二)特殊規則

根據物權的不同特性以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適用不同於順位規則的特殊規則,主要為:

1.限制物權的優先效力

限制物權的有效存在,是所有權實現的一種方式,也是所有權人自願承受負擔的表現,故而,所有權要受到限制物權的限制,只有在限制物權消滅後,所有權才能恢復其本有狀態,因此,所有權總是滯後於限制物權。

2.登記物權的優先效力

當某物上有數個物權存在,其中有登記外觀的物權優先於無登記外觀的物權,具體而言:

第一,基於登記的對抗效力,原因行為成立即導致物權變動,但不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那麼,根據《擔保法》第54 條第2 項和《物權法》第199 條第2 項,登記的物權能對抗沒有登記的物權。另外,盡管同一物上的數個未登記物權的原因行為的有效成立時間會有先後順序,但由於未登記的物權不具有對抗力,無論成立時間先後,它們相互之間不能對抗,而是處於同等地位,就此而言,《擔保法解釋》第76 條和《物權法》第199 條第3 項修改《擔保法》第54條第2 項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時間排列未登記抵押權的先後順序的規定,改為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值得贊同。

第二,與登記的公開性、穩定性和公信程度相比,動產佔有顯得更隱秘、不穩定,也不那麼公信,動產物權的設定也不如登記物權那樣明確,當事人完全可以在設定登記物權後再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移轉佔有的動產物權的設定在先為由,對抗登記物權,[13]故而,在同一物上既有登記抵押權也有質權時,根據《擔保法解釋》第79 條第1 款,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質權人受償。不過,基於登記的對抗效力,未登記的物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據此,未登記的抵押權不能對抗動產質權,而不宜按照權利產生的時間先後來排列它們之間的順序。

3.法定物權的優先效力

法定物權是無需當事人約定,只要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即可當然產生的物權。與意定物權包含的由私人進行計劃安排的特性不同,法定物權則是立法者根據社會公益或者特定社會政策而作出的強制性安排,具有優先效力,比如,根據《物權法》第239 條、《海商法》第25 條第1款和《擔保法解釋》第79 條第2 款,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和質權。

法定的不動產物權屬於非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的產物,適用登記的宣示效力規則,故而,無需登記即可設定,並能排斥登記物權,比如,根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批復》第1 條,建築工程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權優於抵押權,這也是學理上通常所謂的費用性擔保物權優先於融資性擔保物權。但是,費用性擔保物權雖然無需登記就直接排斥他人利益,而無論先前已經存在物權是否登記,這將使既有的融資性抵押權失去意義,並導致其他物權人或債權人採用措施來排除風險,從而產生諸多經濟成本。[14]為了擺脫這種困局,可能比較好的出路,還是藉助登記,將費用性法定抵押權公示於眾,使得其他人能獲取較充分的信息來決策安排計劃。[15]

4.意定順位的優先效力

前述的順位為依據法律規定的標准和規則確立的法定順位,意定順位則是按照當事人的意思排列的物權順序,它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能排除法定順位規則。我國法律沒有直接規定意定順位,但從《物權法》第194 條第1 款第2 句,也可推導出相關意思,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從而打破抵押權原有的順位。當然,意定順位要發生效力,意思表示必須有效,而且,意定順位必須在登記簿中顯示出來。

此外,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81 條和《瑞士民法典》第813 條第2 項,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不動產所有權人可在登記簿上為先設立的限制物權提供一個後順位,為將來設定的其他限制物權保留一個先順位,這被稱為順位保留,它也打破了法定順位規則。順位保留之所以產生,源於實踐中的客觀需求,比如,不動產物權人在為土地開發借貸而設定抵押權之前,要為另一項較為次要的利益設定另一物權(如為購買汽車貸款設定抵押權),為了保障重大利益,就要為前者保留優先順位。我國交易實踐同樣存在這樣的需求,故我國將來的《不動產登記法》宜借鑒和規定順位保留制度。

注釋:

[1]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35 頁;溫豐文:《台灣民法典物權優先效力規定之施行經驗》,載《月旦民商法》第3 期,2004 年3 月,第132 頁。

[2]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年版,第35 頁。

[3]參見蘇永欽:《關於租賃權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載《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38 頁以下;張雙根:《談「買賣不破租賃」規則的客體適用范圍問題》,載《中德私法研究》2006 年第1 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 年版,第16 頁。

[4]李國光、奚曉明、金劍鋒、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2-253 頁、第284 頁。

[5]參見餘力:《新「企業破產法」面臨最後抉擇》,《南方周末》2004 年12 月23 日,第21 版;李曙光:《破產法進入三審關鍵之爭:擔保債權與職工債權孰優先》,《21 世紀經濟報道》2005 年5 月30 日,第34 版。

[6]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8 頁以下、第341 頁。

[7] 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2. Aufl., Verlag Schulthess, 2003, S.18.

[8] Vgl.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2. Aufl., Verlag Staempfli, 2000, S.141.

[9] Vgl. Mueller, Sachenrecht, 4. Aufl., Verlag Hezmanns, 1994, S. 398-399.

[10]參見《瑞士民法典》第972 條第2 項;《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第6 條第2 項第2 句、第47 條;《澳門物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款;《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11 條第2 句、第13 條第3 款第1 句。

[11]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418 頁以下、第341 頁。

[12] Vgl. Schmid/Huerlimann-Kaup, Sachenrecht, 2. Aufl., Verlag Schulthess, 2003, S.92.

[13]李國光、奚曉明、金劍鋒、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52-253 頁、第284 頁。

[14]參見蘇永欽:《法定物權的社會成本》,載《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接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5-271 頁。

[15]參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審理商品房按揭合同糾紛案件的幾個問題》,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14 卷,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4-117 頁。(來源:中國民商法律網)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常鵬翱

❷ 債權融資的方式有哪些,什麼是委託貸款

債權融資模式介紹:

1、國內銀行貸款

銀行貸款是指銀行以一定的利率將資金貸放給資金需要者,並約定期限歸還的一種經濟行為。在很多國家,銀行貸款在企業融資總額中所佔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業對融資的需求不同,對融資渠道的選擇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種風險小、成本低的資金,銀行貸款是最合適的。建立良好的銀企關系,合理利用銀行貸款,是中小企業解決資金困難,取得經營成功的重要手段。

2、國外銀行貸款

國外銀行貸款,顧名思義,是由外資銀行向企業提供的貸款。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中,對於銀行業的開放是逐步推進的。目前,我國金融監管當局已經取消了中資企業向外資銀行申貸的審批,取消了對外資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對象的限制。這意味著以前只有對三資企業、港澳台和外國人提供外匯業務的外資銀行,可以把外匯業務服務對象擴大到中國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由於現獲准在華經營的都是世界著名並在全球擁有廣泛分支機構且與同業簽有協議的大銀行,通過這些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不僅可以節省時間,而且節省了資金在途的利息,還可以免去因中外銀行間的中轉而額外支付的手續費。在不久的將來,外資銀行、中資銀行、合資銀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領域和條件下,向所有的中國企業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外資銀行開展的外匯和人民幣業務為中小企業間接融資開辟了新的渠道,可以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及時的資金支持。

3、發行債券融資

債券是企業直接向社會籌措資金時,向投資者發行,承諾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的債務憑證。債券的本質是債的證明書,具有法律效力。債券購買者與發行者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債券發行人即債務人,投資者(或債券持有人)即債權人。《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國有獨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了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發行公司債券。

4、民間借貸融資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關系。在我國,民間借貸活動一直游離於現行金融體制之外,處於地下狀態。民間借貸多發生在經濟較發達、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地區,例如我國廣東、江浙地區。這些地區經濟活躍,資金流動性強,資金需求量大。市場存在現實需求決定了民間借貸的長期存在並且業務興旺。這種需求表現為:一方面,國有商業銀行對中小企業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視」,中小企業出於自身生存和發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資金支持,但在正規融資渠道又受到長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間又確有大量的游資找不到好的投資渠道。正是這樣的資金供求關系催生了民間借貸,並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擔保融資

信用擔保作為一種特殊的中介活動,介於商業銀行與企業之間,它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保證結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務活動。擔保人提供擔保,來提高被擔保人的資信等級。另外,由於擔保人是被擔保人潛在的債權人和資產所有人,因此,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甚至參與其經營管理活動。

6、融資租賃融資融資租賃指實質上轉移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或絕大部分風險和報酬的租賃。資產的所有權最終可以轉移,也可以不轉移。融資租賃和傳統租賃一個本質的區別就是:傳統租賃以承租人租賃使用物件的時間計算租金,而融資租賃以承租人佔用融資成本的時間計算租金。
委託貸款是指委託人提供資金,由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銀行作為受託行可辦理委託資金為人民幣及其他可兌換外幣資金的委託貸款業務。外幣委託貸款業務必須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
金策通金融顧問服務了解到委託人申請辦理委託貸款業務時,受託人應要求其出具《委託貸款業務委託書》。
委託貸款業務屬於銀行中間業務,受託人不承擔任何貸款風險,只收取手續費,不墊支資金,不為委託人介紹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確和沒有指定借款人的委託貸款。
委託貸款業務主體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借款人和擔保人。
1、.委託人是指提供委託貸款資金的單位或個人,包括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保險公司、基金公司、投資管理公司和自然人等。
2、受託人是指獲准授權經營委託貸款業務的銀行境內分支機構。
3、借款人是指委託人確定的從受託人處取得委託貸款的企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
4、.擔保人是經委託人認可的為借款人提供擔保的單位或個人。

❸ N板掛牌與新三板上市有什麼區別,相對而言有什麼優勢

N板掛牌與新三板上市的區別:
N板掛牌條件是:
1、四新企業:新產業、新技術、新業態、新模式,上海企業優先;
2、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范;
3、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4、股份轉讓合法合規;
5、實收資本不低於注冊資本的30%。
N板融資途徑及掛牌好處:
1.私募股權融資;
2.私募債券融資;
3.銀行貸款;
4.優先股;
5.創新產品補貼;
6. 卓睿直投;
7.創業板最快今年6月份推出,N板企業有可能最先享受政策紅利;
8. 最高可獲得160萬元政府補貼。

❹ 我國民營企業融資難表現在哪些方面

民營企業因為發展的基礎都是單個個體或者家庭作坊的組織模式,企業的各種報表和帳目都比較混亂,個人和企業的資金使用相互交叉,組織結構也都不規范,大部分都是裙帶關系的結合,企業的決策也都基於老闆的個體決定,這樣就使得企業的信譽、持續盈利能力、帳目規范管理等離正規的銀行,擔保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要求的規范化運作管理的目標相去甚遠,使得銀行和其它的資本實體不敢也不願意將資金借貸給中小企業,目前中國政府所作出的對於中小企業融資最有效的措施就是中小企業私募債,要求企業凈資產一億元,屬於(高科技企業、三農企業或者有自主創新能力的企業),擁有兩個完整會計年度報表,有較強的持續盈利能力,償債能力,(能力強募集的額度相應就大)要求經營活動現金流為正且保持良好水平,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5%,一般募集的資金額度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60%,目前發行的票面利率一般是9%,擔保費用在2%,證券公司的承銷費用在1%,期限一般是三年(這個也就是中小企業私募債比銀行貸款強的優勢,期限長),發行的債券要採取財產抵/質押擔保或者第三方擔保,目前中小企業私募債試點放開的區域有:上海,北京,天津,浙江,江蘇,湖北,廣東,山東這幾個區域,如不再此區域內的可採取變更注冊地或者在上述區域設立子公司由子公司發債。需要准備的材料主要是你的兩個年度的會計報表和營業執照復印件,股東表決通過發行私募債的決議,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擔保公司的擔保協議,這些基本都可以交給證券公司(我們)來做,他們有上下游的資源幫你把這些資料完善,目前會計事務所的費用一般是30萬,律師事務所的費用是10萬,證券公司的承銷費用是1%,擔保公司的擔保費用是2%,票面利率是9%,企業的發行成本在13%左右。

❺ 債權融資的方式有哪些

債權融資是有償使抄用企業外部資金的一種融資方式。債權債務關系是現代社會經濟關系中不可缺少的合理組成部分。債權融資是工業化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叫做債權,一種叫做股權與股權融資。同樣債權融資是工業化階段一個最重要的市場化資金,積聚與集中方式,債權融資方式由銀行貸款發行債券。

❻ 債權融資的主要渠道有哪些

債權融資模式介紹:

1、國內銀行貸款

銀行貸款是指銀行以一定的利率將資金貸放給資金需要者,並約定期限歸還的一種經濟行為。在很多國家,銀行貸款在企業融資總額中所佔的比重都是最高的。企業對融資的需求不同,對融資渠道的選擇就不同。如果需要一種風險小、成本低的資金,銀行貸款是最合適的。建立良好的銀企關系,合理利用銀行貸款,是中小企業解決資金困難,取得經營成功的重要手段。

2、國外銀行貸款

國外銀行貸款,顧名思義,是由外資銀行向企業提供的貸款。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中,對於銀行業的開放是逐步推進的。目前,我國金融監管當局已經取消了中資企業向外資銀行申貸的審批,取消了對外資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對象的限制。這意味著以前只有對三資企業、港澳台和外國人提供外匯業務的外資銀行,可以把外匯業務服務對象擴大到中國境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由於現獲准在華經營的都是世界著名並在全球擁有廣泛分支機構且與同業簽有協議的大銀行,通過這些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不僅可以節省時間,而且節省了資金在途的利息,還可以免去因中外銀行間的中轉而額外支付的手續費。在不久的將來,外資銀行、中資銀行、合資銀行可以在完全相同的領域和條件下,向所有的中國企業和居民提供全方位的服務。外資銀行開展的外匯和人民幣業務為中小企業間接融資開辟了新的渠道,可以為中小企業發展提供及時的資金支持。

3、發行債券融資

債券是企業直接向社會籌措資金時,向投資者發行,承諾按既定利率支付利息並按約定條件償還本金的債務憑證。債券的本質是債的證明書,具有法律效力。債券購買者與發行者之間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債券發行人即債務人,投資者(或債券持有人)即債權人。《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國有獨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了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發行公司債券。

4、民間借貸融資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關系。在我國,民間借貸活動一直游離於現行金融體制之外,處於地下狀態。民間借貸多發生在經濟較發達、市場化程度較高的地區,例如我國廣東、江浙地區。這些地區經濟活躍,資金流動性強,資金需求量大。市場存在現實需求決定了民間借貸的長期存在並且業務興旺。這種需求表現為:一方面,國有商業銀行對中小企業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忽視」,中小企業出於自身生存和發展的要求,迫切需要資金支持,但在正規融資渠道又受到長期排斥。另一方面,民間又確有大量的游資找不到好的投資渠道。正是這樣的資金供求關系催生了民間借貸,並使之愈演愈烈。

5、信用擔保融資

信用擔保作為一種特殊的中介活動,介於商業銀行與企業之間,它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保證結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務活動。擔保人提供擔保,來提高被擔保人的資信等級。另外,由於擔保人是被擔保人潛在的債權人和資產所有人,因此,擔保人有權對被擔保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甚至參與其經營管理活動。

6、融資租賃融資融資租賃指實質上轉移與資產所有權有關的全部或絕大部分風險和報酬的租賃。資產的所有權最終可以轉移,也可以不轉移。融資租賃和傳統租賃一個本質的區別就是:傳統租賃以承租人租賃使用物件的時間計算租金,而融資租賃以承租人佔用融資成本的時間計算租金。

❼ 民間金融的運作模式

民間金融的主要表現形式為資金供求者之間直接完成或通過民間金融中介機構間接完成的債權融資。主要運行形式有: 農村合作基金最早是一種新型社會保障組織,後演變為農村合作基金會。農村合作基金會是合作制集體經濟組織,從性質上看,農村合作基金會並非真正意義的金融機構,而是一個社區性金融系統的補充形式。1983年一些鄉村為有效地管理、用活和清理整頓集體積累資金,將集體資金由村或鄉管理並有償使用而設立基金會;1984-1986年處於萌發階段;1987-1991年處於改革試驗階段,逐步得到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鼓勵和支持;1992以來,開始處於推廣和穩步發展階段,在1995年前,在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下,全國農村相繼建立了農村合作基金會,有區級的、鄉鎮的、村級的。
基金會籌集資金渠道主要有:
(1)集體積累資金,即向農民收繳的各項統籌提留資金。如水利費、土地使用費、公路養路費、五保戶軍列屬、民兵訓練費、文教衛生科技服務費等。
(2)農業發展資金:上級撥付或捐贈的支農建設資金。
(3)農戶入股資金。
(4)代管資金:財政撥給鄉(鎮)事業單位的經費收入、各項罰款或收入。
資金投放主要用於:鄉(鎮)、村辦企業,農用基本建設,農戶種養殖業,農戶生活困難救濟等。農村基金會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正式金融體制安排下資金供給不足的矛盾,有利於農村經濟的發展,但大多數農村基金會的運作都違背了合作基金會的互助宗旨,把農村基金會變成了辦理存貸業務的第二個農村信用社,由於普遍的高息吸存和內部管理混亂,農村基金會很快出現了大面積的兌付風險。農業部農村改革試驗區辦公室「農村合作金融」課題組在全國的調查中發現,組大多數農村合法基金組織並沒有在當地的工商部門進行登記、注冊,也沒有獲得相應的營業執照,其法人地位並未得到法律的認可(有些地方在處理法律問題上把其當作自然法人)。按民法通則規定,合作基金組織已基本符合獲取法人地位的條件。法人地位不確立,其經濟行為就必然會受到限制,既不能照章納稅,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1999年1月,為規範金融市場,整頓金融秩序,國務院發布3號文件,正式宣布全國統一取締農村合作基金會。個別地區依然存在極少量的農村合作基金會組織,只是經營方式已由以前的公開轉為地下。就這一點而言,其和地下錢庄實際上已經沒有很大差別。雖然農村合作基金會這種形式已不再存在,但我們仍可通過對其分析,借鑒其優點,摒棄其缺點。農村合作基金會在其存在的歷史階段,一方面填補了基層農村金融體制斷層,其業務主要面向小農戶從事行社業務不經濟的小額信貸服務,能夠以靈活的金融活動來彌補行社之不足;另一方面,從近些年的實踐經驗看,只有在那些農村合作基金會發展較好的地方,高利貸才得以被抑制。然而在其發展的過程中政府對它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且由於缺乏完善的監管機制,導致了許多憑關系,走後門的情況發生,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功能被嚴重扭曲。農村合作基金會,是一個完整走完產生、發展、滅亡全過程的大型民間金融機構,對其分析可以給我們許多經驗和教訓。一個突出的教訓就是,如果金融監管還未能按照市場經濟的規則進行,政府還可以對民間金融機構指手畫腳,民間金融的合法化就是民間金融的災難。 我國的私募可以粗略地分為幾個類型:
民間開發性募集
如前幾年廣東流行的庄園開發投資就屬於一種私募(美國也曾流行過果園開發投資),目前有一些針對富裕老齡人口的「墓穴預訂投資」也屬於私募,而更多的是那些真真假假的為了進行新產品、新項目開發而進行是募集。一個公開的案例是海南三亞市開發建設總公司於1992年發行的「三亞地產投資券」。一些研究者將這次發行界定為「資產證券化」(何小鋒、劉永強,1999)是不確切的。這是一種比較典型的私募,但私募范圍公募化了(我國私募范圍的公募化非常普遍,這也是一些私募造成社會危害的重要原因)。
帶有會員制性質的募集
包括一些標會和老鼠會等。會員制募集在我國通常被認為是一種民間借貸,但筆者認為有相當一部分屬於私募的范圍,因為會員制募集報接近投資基金。這種募集的共同點是回報率非常高,有時高得根本不能兌現並被設計為連環套,這就具有明顯的詐騙性和賭博性。
經營集資和職工持股計劃
一些企業(特別是小企業)推行面對職工的生產經營集資和職工持股計劃,這種募集有時從人數上來看可能並不少,但本質上仍是私募。我國的私募可以說是魚龍混雜,既有真正有利於經濟發展的私募,更有欺詐性私募。由於缺乏監管,很多本應進行私募的籌資活動遠遠超出了范圍,成為了變相的公開募集,擴大了風險並引起了社會問題。
盡管私募在我國魚龍混雜,但健康的、正當的私募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已經起到了和正在起著積極的作用。80年代江蘇一帶鄉鎮企業的崛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資本動員方式的成功,當時由於正式金融帶有很強的計劃色彩,所以通過基層政府動員資本成就了鄉鎮企業在計劃經濟的體制外發展。浙江溫州一帶並沒有多少鄉鎮企業,但經濟也發展得較快,其資本動員方式更多地是依靠市場化的民間借貸和私募,民間借貸和私募成就了溫州家庭企業的發展。浙江和江蘇資本土壤的不同使他們有著不同的資本動員方式和不同的企業模式,浙江的民間非正式金融要比江蘇活躍;廣東的發展得益於外資,但私募的作用也決不可忽略。 我國的私募資本事實上是處於地下和半地下的狀態,健康的私募得不到鼓勵和引導,欺詐性的私募難於得到禁止。由於我國正式的法律文件中並沒有私募的概念,我國也並沒有系統地考慮過私募的積極作用,再加上我們對於民間金融活動的風險性和詐騙性的擔憂,私募實際上是被抑制的。採取一些措施,適度發展我國的私募資本市場,是值得認真考慮的。
首先,要使私募成為一個正式的法律概念並對其范圍作出界定。私募是與公開募集相對應的一個概念,只有在有關證券的法律中界定哪些募集行為可以獲得審核豁免,這些被豁免的募集行為只能以什麼方式、在什麼范圍內進行,才能使私募有法可依。
其次,允許以私募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原則上一美元、一個人就可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我國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很嚴格,有關法律規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額,規定了自然人以發起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發起人必須多於五人,而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又必須公開募集,加大了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難度。如果私募的法律地位能夠確立,以私募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少於五人就可以發起設立並在設立後進行私募,都是可以接受的,這對於小型公司的創立和發展是非常有好處的。
第三,發展機構投資者,並適度發展專業化的私募投資基金。私募資本風險較大,所以募集對象只能是具有風險判斷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者。這類投資者當然包括富有的家庭和個人,但大部分還是機構投資者,如養老基金、捐贈基金、保險公司、大企業的投資公司等等。對於私募資本市場來說,有較多剩餘資金的家庭也是潛在的投資者,但要吸引這些資金並控制風險,較好的方式是發展專業化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專業化投資基金不但有利於監管,而且可以介入受資企業的治理,能更有效地控制投資風險。
在美國這樣的法制社會,控制風險和防範詐騙的方式既有對私募范圍的限制,也非常依賴於募集者的信息披露和當事者對募集者披露不足的訴訟。很多民間金融活動看起來是民不告,官不究,但事實上民很喜歡告,所以詐騙活動懾於訴訟的威力而沒有什麼大市場,當事人已發生的損失追償也只限於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但我國的情況不一樣,遇到欺詐性募集,可能沒有人去告,而且還會積極參與,而一旦構成損失,當事人就可能要求「官府」承擔責任,甚至正常的風險性投資虧損也要政府賠償。而一些高息集資帶有很強的欺詐性和賭博性,投資者明明知道不可能有那麼高的回報,明明知道募集者的承諾是虛假的、披露是誤導性的,但還是要投資並介紹別人投資。因此,在我國要有效防範風險和詐騙,必須主要立足於對私募范圍的事前限制,而不能像美國那樣過多依賴證券理論中的披露主義和事後的以虛假披露為基礎的查究。另外,我們慣常以回報率的高低來判定是否是非法集資和是否應被禁止,這實際上既會抑制正當的私募,也並不能防範詐騙。同欺詐性集資一樣,正當的私募通常也都是以高回報來吸引投資者,因為私募往往是高風險投資,我們也不能武斷地說如見的年回報率都是不可能的,因而肯定是詐騙。而真正的詐騙者,即使以10%的回報率來集資也照樣可以詐騙。所以,對私募風險的控制、對詐騙的防範,不應該是以簡單的標准來判定是非,而應有一整套法律規范。首先,必須對證券的范圍作盡可能全面的界定。第二,對募集方式作出限制。第三,對募集對象、募集人數、募集金額等作出限制。第四,對流動性作出限制。
總之私募市場與民間金融市場重疊性較強,如何發動民營資本設立利用私人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新興金融工具的獨特運營機制,也許是民間金融突破的一個有效途徑!?

❽ 有民營企業融資渠道分析的開題報告跟論文嗎

北大縱橫管理咨詢公司的咨詢師戴智江先生認為,民營經濟的融資面臨的「三難」問題不是預算約束軟、硬的問題,而是體制性障礙問題。

一、民營企業在經過二十年的艱苦創業後,仍未獲得享受同國有企業在融資方面的同等待遇,在兩方面存在的不公問題:一是市場准入限制,二是融資渠道不暢,這已是民營企業難以發展的主要原因。

國有企業的社會地位和責任事實上鎖定了國有銀行的地位和責任,同時也決定了改革過程中金融資源的配置結構。這種融資體制對於民營經濟而言是「外生」的,它很難與民營經濟相兼容。國有企業融資強烈依賴著不斷輸入的金融體制。所以,國有企業對銀行貸款形成更強的依賴傾向。

北大縱橫管理咨詢公司的咨詢師戴智江先生談到,民營經濟的融資面臨的「三難」問題不是預算約束軟、硬的問題,而是體制性障礙問題。

體制性障礙反映在兩個方面:

一方面:國有銀行不願意給民營企業放貸而承擔額外的風險。放貸給國有企業即使還不了,還有國企承擔壞帳,放貸給民營企業,若還不了,首先責問放貸人是否收受賄賂問題,即便民營企業有擔保、有抵押也難以和負背沉重債務包袱的國有企業平起平坐。

另一方面:銀行寧願多將錢放在央行超額准備金賬戶上也不願貸給效益好的民營企業,就好像一邊是愛哭的孩子有奶吃,一邊又是後娘的兒,哭也沒奶吃。銀行寧願把錢閑置在帳上,一可以減少損失,二可以躲避風險,旦求保險,如若貸給民營企業,由於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並且往往缺乏足夠的固定資產,這就使得大銀行向中小企業貸款時「成本高、抵押難、風險大」。

統計資料顯示,目前我國民間儲蓄已逾7萬多億元,如果加上居民持有的現金、外匯、債券等,實際民間金融資金存量已超過10萬億元。那麼,這么大一筆可用資金到底干什麼去了呢?答案是:這筆資金目前仍有2/3在閑置著。有位經濟學家形象的比喻為:困在籠子里的老虎,在籠子里既安全又可以觀賞,放出來就可能要傷人。因為即便它不吃不人,但它也有吃的教訓啊!真謂:老虎不吃人首先壞了名。本身民營企業在市場准入方面就有種種限制(武器製造)等。國家法律法規的限定外,各省、市、縣級政府由於存在行業壟斷和部門利益及地方保護主義,在民間投資的市場准入方面限制頗多。僅廣東東莞市的80個行業中,允許外資企業進入的62個而允許民營企業進入的只有42個,由此不難看出,民營企業在進入市場方面就顯現出和外資國企方面的嚴重不平等。

融資難、且渠道不暢一直是民營企業發展的桎梏,當前,民營企業的資金來源主要還是靠自我積累和滾動發展,金融機構的信貸支持很有限,由於體制因素,使得銀行對民營企業「惜貸」心理嚴重,同時也由於民營企業自身素質的缺陷,使銀行對其貸款存在「三難」即:抵押擔保難,跟蹤監督難和債權維護難。

「抵押擔保難」一方面是因為民營企業一般是中小企業,往往缺乏足夠的固定資產來作抵押,另一方面是因為抵押的程序繁鎖,評估費用高,加大了企業的融資成本。再一方面,信作的缺失、擔保體系的不健全也是民營企業融資困難的主要原因,市場經濟實質上就是信用經濟、契約經濟,在信用缺失的情況下,銀行為了減少壞帳率,從1998年年起,我國商業銀行普遍推行了抵押、擔保制度,然而,由於中小企業本身可抵押物少,加之銀行對低押物的條件又比較苛刻,我國的擔保體系不健全,自然就是造成了民營企業融資難的問題。

「跟蹤監督難」由於銀企間信息不對稱,一方面,中小企業經營透明度低,缺乏規范的會計制度;另一方面,由於中小企業規模小,經營方式靈活,生產的不確定性大,銀行不好固定跟蹤,從而使得銀行監督企業的成本高昂。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銀行更偏好於向大企業貸款,而不願意向中小企業貸款,這是民營企業融資難的症結之二。

「債權維護難」所謂債權,是指企業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募集資金。中小企業融資難的現實往往使其為獲得發債成功而存在設法隱瞞不利信息的「逆向選擇」行為同時也產生損害投資者利益的「道德風險」。在債權融資中,投資者與中小企業之間存在明顯的信息不對稱。一方面,銀行對中小企業的經營情況和業主能力沒有時間和精力去作足夠的了解,眾多投資者更不可能掌握詳細的企業信息資料,另一方面,債權融資中的債權性質使得投資者沒有足夠動力和應有的技能來評估市場信息,從而很難形成對中小企業的激烈機制,而這一點對中小企業的發展特別重要。在信用缺失的情況下,一旦發生逃債現象,銀行和債權人維護自己權益的風險就會很大。所以對民營企業來說融資難的症結如果不解決,民營企業就不可能真正走上快速發展的道路。

二、重要的問題是如何消除制約民間投資的所有制歧視,從根本上建立適合我國中小企業發展的融資制度

無論從我國工業總產值的產出看,還是從整個GDP的產出看,非國有經濟所佔比重都迅速增大,民營經濟撐起我國經濟的半壁江山已是有目共睹的事實,但是金融機構特別是國有銀行對民營經濟的貸款還只佔相當小的地位,據樊鋼、王小魯《中國市場化指數——各地區市場化相對進程(2000年)報告》2000年全國金融機構全部短期貸款中,農業貸款佔7.4%,鄉鎮企業貸款佔9.2%。私營企業及個體貸款僅佔1%,三資企業貸款佔4.6%,僅以陝西省為例:2002年在全省工業增加值中65%是鄉鎮企業創造的;個體私營經濟在一、二、三產業的增加值達1069.67億元,佔全省GDP的58%。農業、鄉鎮企業、個體私營經濟三部分的總增加值2117.56億元,已超過全省GDP總產出,為3303.401億元的一半以上,達到64%,資料顯示:2002年陝西省全部金融機構為農業、鄉鎮企業、個體、私營經濟提供的短期貸款總和僅佔全部短期貸款的30.62%,中小企業從國家銀行提供的短期貸款,則只佔其全部短期貸款的8.09%,四大國家銀行給中小企業的短期貸款也只佔其總額的10%左右,僅2001年末城鄉居民儲蓄存款17684684萬元,比上年增長15.7%,在中國這樣一個資本稀缺的經濟中,一方面國有銀行有大量的存款富餘,另一方面中小企業的貸款需求又無法得到滿足,這是一種嚴重市場失靈現象(2002,李志贇)。這種對民營企業投資的所有制歧視,1)不利於對國有企業資產的兼並,收購、重組。2)不利於民營企業大量吸收民間資本,使本來暢通的融資渠道因體制原因而使得本來就短缺的資源閑置和浪費。3)不利於業績好,效益高的民營企業發行債券,股票、堵死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道路。

三、關於我國民營企業融資的基本思路及框架

民營企業融資難題關鍵在政府。從美國企業的融資方式可以看出,企業融資方式選擇實際上取決於企業與各種金融中介關系,取決於金融中介在解決企業融資時所面臨的信息和控制問題的能力,(2002年,侯利)現實中無論是銀行還是證券市場都無法有效地對民營企業融資時所面臨的兩個問題進行控制。從而無法降低中介機構的交易成本與證券市場所承擔的風險,抵押貸款的高門檻又致使民企融資望而卻步,成為水中月、鏡中餅,擬建義三點:

1.從長期來講,宜放鬆銀行業的准入機制,應打破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一統天下,銀行業也應引入競爭機制,目前我國四大國有獨資銀行應實行轉軌前的雙軌運行模式(2003,李華,楊金榮)為非國有銀行進入市場准入做准備。化大為小,發展地方中小銀行,讓銀行機構與民營企業同在一塊土地上共存榮,他們能充分掌握當地民營企業的信息,同時民營企業要求得自身發展也會和銀行積極合作,二者皆得利,互為促進,這個過程是在國有銀行同時向商業化銀行轉變過程中同時可以完成的,從而徹底改變過去國資銀行獨霸天下,資產效率低的局面。

2.從證券市場講,可以說我國的股票市場從一開始就承擔了對國有企業進行股份制改造的特殊功能,能在國內僅有的兩個證券市場上市的公司都是清一色的國有企業,可以說,民營企業是被排斥在這個制度之外的。上市的苛刻要求使得民營企業不敢奢望,致使有些前景好、效益高的民營企業面臨資金的飢渴也只能望梅止渴,證券市場發行上市的規模要求也使得大多數民營企業達不到上市要求而無法通過公開發行股票獲得資金。從企業債券市場看也僅僅是一些大型國有企業才可獲准,民企也無此待遇,即使內部發行也是不能上市流通的債券,民營企業的資產流動性受到政策的阻礙,這本身就存在不公平。沒有把效益、資產需要增值加起來考慮,企業越是社會所有就越能創造效益,規則不能只為沒效益的國企制定,應一視同仁,讓市場來優化配置資源,而政府不要作無效率的拉郎配。

3.從大力培育場外市場交易與地方性產權交易來講,我國目前對民營企業很難通過發行債券權的方式直接融資,由於國家徵收企業債券利息稅,影響廣大投資者的積極性,加上民營企業一般規模小,信用風險大等特點,造成了債券發行的額度受影響致使融資不暢,三是我國資本市場的不完善使民營企業上市融資條件十分嚴格近似乎不可能,表現為主板市場的本身高門檻;四是「二板市場」是中小企業進行股權融資的一個有效選擇但由於種種原因國內二板市場尚未推出,就像打扮十分俊俏姑娘,千呼萬呼不出來。應盡快完善我國資本市場,制定出完善「二板市場」的法律法規,盡早為民營企業融資發展提供和構建健全的制度保障,相信民企的藍天就在眼前。(戴智江/北大縱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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