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江西玉山萬林光起訴占豐林民間借貸糾紛
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玉民一初字第2041號
原告:萬林光,務工。
委託代理人:葉文明,江西三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占豐林,務工。
原告萬林光與被告占豐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夏師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林光及其委託代理人葉文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占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林光訴稱:原、被告系同學關系。被告因經營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0年4月5日原告借給被告50,000元,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此後,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於2013年10月29日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一直推脫未付,故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到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萬林光提供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證明原、被告的主體適格;
2、借條原件一份,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並約定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
被告占豐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提出答辯,未到庭應訴,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學關系。2010年4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並於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約定按月利率2分計算利息。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收,被告於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餘利息至今未還。2015年3月4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但仍未及時還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此原告於2015年12月1日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於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證,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質證,又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辯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關於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規定,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相關屬性,故本院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僅支付10,000元利息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占豐林因需用錢,向原告萬林光借款人民幣50,000元,並向原告出具了欠條,該借款合法、有效,原、被告應按約履行各自義務。現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欠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償還欠款本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條中註明按2分月利率計算利息,該表述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又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約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占豐林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所欠原告萬林光本金計人民幣50,000元及其利息(該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分計算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總數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計人民幣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占豐林負擔(原告已墊付,待被告繳納後返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夏師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周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