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信託公司是干什麼的
信託公司委託和代理兩個方面的業務。
主要包括以下五點:
(一)信託業務類:信託存款、信託貸款、信託投資、財產信託等。
(二)委託業務類:委託存款、委託貸款、委託投資。
(三)代理業務類:代理發行債券和股票、代理收付款項、代理催收欠款、代理監督、信用簽證、代理會計事務、代理保險、代保管、代理買賣有價證券等。
(四)租賃業務類:直接租賃、轉租賃、代理租賃、回租租賃等。
(1)信託代理人擴展閱讀:
義務責任:
⑴、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
⑵、受託人除依照合同約定取得報酬外,不得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受託人違反合同約定,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信託財產。
⑶、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必須恢復該信託財產的原狀;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⑷、受託人不得將其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進行相互交易,但信託合同另有規定或者經委託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並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除外。受託人違反規定,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❷ 什麼是信託什麼是信託代理人
2001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對信託的概念進行了完整的定義:
信託是指版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權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託代理人就是
基於委託人的信並任按委託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的人。
❸ 信託與委託,代理有什麼區別
信託與委託,代理之間的區別:
成立條件不同: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回產,委託關系則答不以此為前提;
財產的性質不同:信託關系中信託財產是獨立的,它與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的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主張權利;
委託關系中即使委託代理的事項是讓代理人進行財產管理或處分,該財產仍屬於委託人自有財產,委託人的債權人仍可以對該財產主張權利;
採取行動的名義不同:信託的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採取行動,代理人只能以委託人的名義採取行動;
委託人的許可權不同:信託的委託人、受益人只能要求受託人按照信託文件實施信託,受託人依據信託文件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享有充分的自主權,委託人通常不得干預。委託代理關系中,委託人可以隨時向代理人發出指令,代理人應當服從。
❹ 委託貸款的債權人是誰,是怎麼認定的
(一)委託貸款中受託人代理權在性質上屬於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
在委託貸款業務中,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墊支資金.不為委託人介紹借款人,不接受借款用途不明確和沒有指定借款人的委託貸款。即使是在委託合同與借款合同分別簽署的情形下,借款人也是明知貸款資金的真實來源以及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存在的代理關系。因此,筆者認為,委託貸款中受託人代理權在性質上屬於間接代理,適用《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將受託人認定為代理人、委託人認定為債權人在法律關繫上更為清晰。
(二)從貸款資產所有權歸屬看,用於放貸的資金所有權並未轉移給受託人,委託貸款資產並不計入受託人資產負債表,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能夠得到企業財務報表的支持
由於委託貸款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屬於間接代理關系,而不同於信託貸款中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信託關系,名義上都是受託人把貸款放給借款人的,但實質上是有區別的,最關鍵的就是委託貸款中用於放貸的資金所有權並不轉移至受託人名下,受託人只是代為發放,資金借貸的雙方實質上是委託人與借款人;而信託貸款中,資金在法律形式上已屬於受託人所有,借貸雙方是受託人與借款人。從法律關繫上看,委託貸款中存在兩層非獨立的法律關系,而信託貸款中則存在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因此,在債權人認定問題上,不能把委託貸款與信託貸款相混淆。委託貸款中,把委託人認定為債權人更符合法律邏輯。
(三)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風險收益相匹配的原則
貸款債權中,債權人最核心的一項權利是回收債權。委託貸款中,回收債權的主要責任在委託人一方,受託人只是協助委託人回收債權。同時,貸款風險在委託人一方,貸款產生的收益也歸屬於委託人,而受託人並不承擔任何貸款風險,除收取手續費外並不獲取貸款收益。貸款收益,即貸款的法定孳息,應歸債權人所有;而受託人收取的手續費,並非孳息,只是一項中間業務收入,相當於代理人報酬,認定受託人為債權人也與受託人並不獲取貸款收益的事實不符。因此,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符合法律基本原則。
(四)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有利於保護貸款債權,也契合委託人、受託人雙方的意願
如前文所述,受託人並無利益沖動關心債權能否回收,債權能否回收並不影響其收取手續費,受託人只要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發放貸款、監督使用和協助收回貸款等基本義務,就不會承擔其他法律責任。而委託人則不同,債權能否回收不僅關繫到收益能否實現,而且關乎貸款本金是否會遭受損失。
(五)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也不違背委託貸款業務的監管初衷
委託貸款業務的產生是國家金融調控的需要。認定委託人為債權人,對央行調取和統計委託貸款數據、作出金融調控政策沒有任何影響。
❺ 委託人與被委託人怎麼區分
根據《民法通則》委託人是指委託他人為自己辦理事務的人。在證券經紀業務中,委託人是指依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證券買賣的自然人或法人。是指委託公司拍賣其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的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被委託人(在民法教課書上又可以稱受託人)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代理委託人從事民事、商事活動或者訴訟、仲裁活動的人。被委託人在委託人授權的許可權內從事的民事、商事法律行為對委託人生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成為被委託人。
❻ 信託公司是做什麼業務的
委託和代理兩個方面的業務。主要包括以下五點:
(一)信託業務類:信託存款、信託貸款、信託投資、財產信託等。
(二)委託業務類:委託存款、委託貸款、委託投資。
(三)代理業務類:代理發行債券和股票、代理收付款項、代理催收欠款、代理監督、信用簽證、代理會計事務、代理保險、代保管、代理買賣有價證券等。
(四)租賃業務類:直接租賃、轉租賃、代理租賃、回租租賃等。
(五)咨詢業務類:資信調查、商情調查、投資咨詢、介紹客戶、金融業務咨詢等。
(6)信託代理人擴展閱讀: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信託公司可以申請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幣業務:
(一)資金信託;
(二)動產信託;
(三)不動產信託;
(四)有價證券信託;
(五)其他財產或財產權信託;
(六)作為投資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發起人從事投資基金業務;
(七)經營企業資產的重組、購並及項目融資、公司理財、財務顧問等業務;
(八)受託經營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證券承銷業務;
(九)辦理居間、咨詢、資信調查等業務;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信託公司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開展公益信託活動。
第十八條,信託公司可以根據市場需要,按照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種類或者對信託財產管理方式的不同設置信託業務品種。
第十九條,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信託公司不得以賣出回購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
第二十條,信託公司固有業務項下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貸款、租賃、投資等業務。投資業務限定為金融類公司股權投資、金融產品投資和自用固定資產投資。
信託公司不得以固有財產進行實業投資,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信託公司不得開展除同業拆入業務以外的其他負債業務,且同業拆入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20%。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信託公司可以開展對外擔保業務,但對外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
第二十三條,信託公司經營外匯信託業務,應當遵守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外匯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❼ 代理的種類有哪些委託和代理有什麼區別和聯系
所謂代理抄,就是指一方授予他方襲代理權,他方依代理權與第三方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一方承擔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委託是一方將一定的事務委諸於另一方實施的法律制度。
委託和代理的區別在於:第一,委託規范的是委託人和受託人雙方之間的關系;而代理規范的是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關系。第二,代理關系中代理人代理的對象是進行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行為;而委託中受託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第三,代理包括對內和對外兩種關系,對內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間的關系,而對外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而委託只是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的關系。
至於委託合同和代理權授予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國家,學說和立法一般采分離說,即委託合同和代理權授予行為是各自獨立的。且一般認為委託合同是原因行為,但是代理權授予行為獨立於此原因行為,且具有無因性。而在英美法系國家,一般認為,委託合同和代理權授予行為是同一的,即有委託合同就有代理權授予行為。
❽ 信託業務與委託業務的區別
1、當事人不同。信託的當事人是多方的,從法律上講,至少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有時受益人還不止一個。而委託代理的當事人,僅有委託人(或被代理人)和受託人(或代理人)雙方。
2、行為成立的條件不同。信託是以財產為中心而構成的法律關系。沒有信託財產,委託者與受託者就簽不成合同,但是委託合同並不一定要有財產,在沒有財產的情況下也可以成立,如委託別人去購買房子,或者委託別人代替自己簽定買賣合同,這就與信託不一樣。
3、財產的佔有權變化不同。信託時財產佔有權轉移到了受託者手中,由受託人代為管理和處理。而委託、代理的財產佔有權始終由委託人或被代理人掌握,並不發生佔有權的轉移。如委託別人出售房子,受託者得到的只是出售權,而不是房子的佔有權。
4、權責不同。信託財產的管理和處理權歸屬於受託人,別人不得干預。如某人要出售房子,先把房子信託給受託人,從這時起,委託者對房子便沒有佔有權了,能夠把房子賣掉的,只是取得了佔有權的受託者。而代理時,雖然把代理權交給了代理人,被代理人本人仍然擁有對財產的管理和處理權。
至於委託和代理相比,一般委託中受託者比代理人的許可權大。如出售房子,委託時,委託人給了受託者賣掉房子的許可權後,至於如何出售,多少價錢,可以由受託者決定。但代理時,代理人只能根據委託人的具體交代去執行。
❾ 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一,信託與代理
代理制度源遠流長,發展至今已日漸成熟.隨
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代理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
繼承與發展.與代理制度在理財方面功能相似的信
托制度,雖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
韓國都已得到廣泛的發展與利用,但在我國卻仍處
在起步階段.
(一)信託與代理的相似之處
首先,兩種制度都是以一定信任為基礎.被代
理人對代理人的信任是代理(本文所說代理主要指
狹義代理中的委託代理)產生的基礎;委託人對受託
人的信任是信託產生的基礎.其次,兩種制度設立
的意圖都是使被依賴之人為他人利益為一定民事行
為,從而兩制度都拓展了民事活動的時間,空間.再
次,兩種制度都對被依賴之人設置了諸多義務:如代
理人或受託人都不得將受託之事隨意轉於他人(即
親自代理或管理的義務);代理人或受託人一般不得
將自己的利益置於與委託人或本人的利益相沖突之
境地(即禁止自我交易的義務);代理人與受託人都
不得獲取未經授權的利益(即不得當然獲得報酬).
(二)信託與代理的區別
!,從定義入手,分析雙方基本法律特徵的差異
大陸法系法律傳統中最顯著的特點之一就是善
於將一類事件,行為抽象出一個定義,並在定義中盡
可能多的概括進此行為的法律特徵.對於代理的定
義,一般表述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范圍內,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獨立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由此
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從中歸納出的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徵有:其一,代理人
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其二,代理人在被代
理人授予的代理許可權范圍內為代理行為;其三,代理
行為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即本人.
作為信託制度源泉的英美衡平法(不僅衡平法,
整個英美法系同樣是)採取"目的導向"或"效果導
向"的思維模式,極少對法律行為下定義,至今仍未
形成通用的信託概念[!].即使是下定義,也是不大
注重法律特徵構成要件的歸納,而是更多注重法律
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自從大陸法系繼受信託制度以
來,許多國家如日本,韓國包括我國在內都對信託作
出界定並賦予其盡可能多的內涵.我國信託法第)
!收稿日期:)""("*")
作者簡介:范誠(!#'#),女,河北石家莊人,河北經貿大學在讀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識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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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卷第*期
石家莊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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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方數據
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託,是指委託人基於受託
人的信任,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
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
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從上述信託的定義可知,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
益管理財產的制度,簡單來說,就是"受人之託,代人
理財".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信託事務的設計是
信託與代理的主要區別之一.信託成立生效後,受
託人在執行信託事務中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
動,繼而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於受託人自己.受
託人還享有除了信託文件和法律限制以外的處理信
託事務所必須的一切權利,不需要委託人特別的授
權.同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不會受到委託人
或受益人的隨意干涉.
!"從受託人的財產所有權轉移程度看,二者存
在明顯差異
從某種意義上說,代理關系是一種對人關系.
代理產生後,並不發生任何屬於被代理人財產的所
有權的轉移.代理過程中,代理涉及的財產的所有
權與其利益並不發生分離,都歸屬於代理人.當然,
受控於被代理人的這部分財產很可能受到被代理人
的債權人的追及,在被代理人破產時也可能被列入
破產財產而被強制執行.由此可見,代理中的受託
財產穩定性較弱.
與此相對,信託關系是財產性的.[!]信託一旦
有效成立,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便由委託人轉移於受
託人.信託財產所有權的性質極為特殊,表現為"所
有權與利益相分離".對受託人來說,雖享有信託財
產的所有權但不能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生的利益
歸於自己.而是將信託利益交給委託人指定的受益
人.這也是信託區別於類似財產管理制度的根本特
質之一.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於受託人的信託財產免受其
債僅人的追及,確保信託財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
確保受益人安全地收受信託利益,大陸法系在繼受
信託制度時進行了一個非常關鍵的創設———"信託
財產獨立性".信託財產獨立性是英美衡平法中信
托財產"雙重所有權"模式的變形,這種變形既保存
了英美法傳統的信託制度的本質,又使其較好地與
大陸法系自身的法律文化相融合.
信託制度是英美衡平法的產物.為了確保受益
人利益的實現,衡平法在承認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
法定所有人的基礎上,賦予受益人以衡平法上的所
有權,由此形成了"雙重所有權"模式即受託人享有
普通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名義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
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或稱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
擁有對信託財產衡平法上的權利,在實際效果上使
信託財產獨立於受託人自己的財產,保證了信託財
產僅為信託目的而存在,同時也確保受益人利益的
實現.由於英美法系從來沒有發展起像大陸法系那樣
以物的佔有和支配為基礎的絕對,單一的所有權概
念,這種雙重所有權模式在理論上絲毫無不妥之處,
在實踐中也不會產生什麼問題.但對於承受羅馬法
"一元所有權"的大陸法系國家來說,"一物一權"已
根深蒂固,所有權不容分享.為了達到與英美法系
"雙重所有權"模式相同的效果,信託財產獨立性應
運而生.
我國信託法秉承大陸法系之傳統,在信託制度
本土化過程中,同樣對信託財產作了"獨立性"的處
理.這樣以民事特別法———信託法的強行規定阻斷
了民法中關於物的所有權人對物的一些權利,使得
衡平法中的信託制度在特別的民事強行規定所劃定
的范圍內,成為我國民法的一部分[#].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
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
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
託人死亡或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
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或清算財產."此條是對
信託財產獨立性的規定,其本質特徵就是信託財產
獨立於受託人的個人固有財產.此條由信託財產獨
立性推出了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和不得列為清算財
產,使得信託財產免於被繼承和清算的下場.此外,
我國信託法第%&條規定除法定情況外不得強制執
行;第%'條規定禁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所生債權與
其固有財產的債務相抵銷,禁止不同委託人的信託
財產所生的債權和債務相互抵消.由此,信託財產
的非繼承性,受託人破產時非受清償性,信託財產強
制執行的禁止,抵銷的禁止,構成了我國信託財產獨
立性的體系.此體系確保了信託財產的穩定性,最
大限度的保證了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實現.信託制度
的優勢由此發揮到了極至.
#"將受託事務轉為他人處理時的責任不同
在敘述兩種制度相似點時提到了代理人或受託
人都負有"親自處理"之義務.代理人負有親自代理
的義務,受託人負有親自管理的義務(見我國信託法
第#(條第%款).但為了適應不同情況的需要,法
律同時還規定了這種義務的例外情況.
)!第*期范誠:淺析信託與代理,行紀的異同
萬方數據
代理中,該例外被稱為復代理即代理人為了實
施代理許可權內的全部或部分行為,以自己的名義選
定他人擔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該他人稱為
復代理人,其代理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
被代理人.代理人一般僅對被代理人的選任及其對
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只有在復代理未經同意或
未及時告知被代理人時,才對復代理人的行為承擔
責任.我國信託法第!"條第#款規定"受託人依法將
信託事務委託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行為承擔責任."這是所講的"委託他人代理"就
是民法上的"代理",由此可知,"他人"便是委託人的
代理人,"他人"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其被代理人
即受託人.換句話說,受託人對"他人"處理信託事
務的全部行為承擔責任.因此,信託中的受託人此
時要比復代理中的代理人負有更重的責任.
這樣一來,便促使受託人更加謹慎地處理信託
事務.不但要對他人進行嚴格的選任,還要時時監
督其認真履行職責,一旦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受託
人就要承擔全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