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政府債券和稅收的區別是什麼
稅收和國債都是國家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形式。人類社會自有國家產生以來就有稅收,而國債的出現則是後來的事。
國債不同於稅收,首先在於國債是一種國家信用,而稅收則是國家通過法律規定強制徵收的。作為國家信用,必須遵循信用關系的原則。這就是說,國債發行人——國家,與國債認購人雙方,在法律上應該是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國債的發行,必須以國債認購人自願認購為前提。而在稅收中,國家與納稅者雙方在法律上是分別處於執法者與守法者的不同地位,它以徵收者強制徵收,納稅者依法無條件繳納為前提。同時,國債發行人作為債務人,是在籌措以償還為條件的借款;國債認購人作為債權人,是以預期收回本息為條件向國家貸款。它不像稅收,徵收者是在進行一種不付任何代價的無償徵收,繳納者是在履行一種純義務的繳納。
其次,國債不同於稅收,還在於兩者的財政作用不一樣。國債在舉借的年度雖然可以暫時解決財政困難,但因為仍需用以後財政年度的收入來償還,因此有人把國債稱作財政預支。而稅收則不同。稅收是當年財政的實際收入,以後毋須償還,它反映的是一個國家的真實財力。當然,就國債本身來說,生產性國債和消費性國債對於財政的作用,也並不能一概而論。生產性國債,只要以後年度中以債款投資所增加的財政收入能夠超過所需的還本付息支出,就是有積極意義的。至於消費性國債,情況就不相同了。它通常都是在迫不得已的條件下才發行的。往往逐年有增無減,最終使財政陷入嚴重的困境。
B. 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稅收政策差別
稅法:第四十六條 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內標准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容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實施條例: 第一百一十九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債權性投資,是指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質的方式予以補償的融資。
企業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包括:
(一)關聯方通過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債權性投資;
(二)無關聯第三方提供的、由關聯方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的債權性投資;
(三)其他間接從關聯方獲得的具有負債實質的債權性投資。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所稱權益性投資,是指企業接受的不需要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資人對企業凈資產擁有所有權的投資。
C. 金融機構之間購買短期融資債券需要繳納增值稅嗎
屬於轉讓金融商品。繳納增值稅。
謝謝,望採納!
D. 為什麼在稅收待遇上,債權融資優於股權融資
這是因為,復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債制權融資每年所付利息可以稅前扣除(法定利息),一般企業均為25%企業所得稅率,這實際上等於企業只是支出了75%的利息。進行股權融資,年低分配利潤時,只能在稅後進行分配,這就是債權融資在稅收待遇上優於股權融資的原因。
E. 債權融資優點與缺點國際債券的種類
傳統的資本結構理論認為,股權融資的成本高於負債融資,這是因為:一方面,從投資者的角度講,投資於普通股的風險較高,要求的投資報酬率也會較高;另一方面,對於籌資公司來講,股利從稅後利潤中支付,不具備抵稅作用,而且股票的發行費用一般也高於其他證券,而債務性資金的利息費用在稅前列支,具有抵稅的作用。因此,股權融資的成本一般要高於債務融資成本。但由於目前我國資本市場與上市公司沒有嚴格的股利分配限制,利用股票融資的成本反而較低。主要因為:
第一,股本沒有固定的到期日,無需償還。與債權融資相比,股票融資不存在到期還本付息的壓力,尤其在中國目前還沒有建立有效的兼並破產機制的情況下,上市公司一般不用過分考慮被摘牌和被兼並的風險。由此,股權資金的長期無償佔用幾乎被認定是無風險的,是公司永久性資本,在公司持續經營期內都無需償還,除非公司解散。
第二,沒有固定的股利負擔。目前我國上市公司運作還不規范,上市公司在股利分配形式上廣泛採用除現金股利以外的送股、配股、暫不分配等形式,使股權融資成本息得較低。公司有盈利,並認為適合分配股利,就可以分給股東;公司盈利較少或雖有盈利但現金短缺或有更有利的投資機會,也可以少付或不付股利。
第三,籌資風險小。目前我國證券市場規模較小,可供投資的對象很少,投資者的投資需求又非常大,進行股票投資的熱情也較高,這使我國股票市場的市盈率和股價長時間維持在較高的水平,非常有利於上市公司及時足額的募集資金。並且由於普通股股本沒有固定的到期日,一般也不用支付固定的股利,不存在還本付息的風險。
第四,普通股籌資形成權益性資本,能增強公司信譽。普通股股本以及由此產生的資本公積金和盈餘公積金等,是公司對外負債的基礎,有利於進一步拓展公司融資渠道,提高公司的融資能力,降低融資風險。
就我國目前上市公司再融資情況來看,我國上市公司偏好於股權融資。 國際債券其種類如下:名稱含義固定利率債券fixed rate bond指具有固定利率、固定利息息票和固定到期日的債券;債券代理機構通常按照規定向息票持有人支付利息,並於到期日向債券持有人償付本息 浮動利率債券FRNs是指利息率可按一定條件浮動變化的債券。特點是:①其債券利息率可根據短期存款利率的變化每6個月或3個月調整一次②其利息率通常是在倫敦銀行同業拆放利率(LIBOR)基礎上略提高一些,並且其利息率浮動通常定有最低下浮限制,並可附有利息率浮動上限。③浮動利率債券依其具體發行條件可附有不同的息票,通常每6個月或3個月支付一次。④浮動利率債券通常為中長期債券,期限多為5年至15年⑤浮動利率債券多為可轉讓的無記名債券。 零息債券zero-coupon bond是指以貼現方式發行,不附息票,而於到期日時按面值一次性支付本利的債券。其特點是:①該類債券以低於面值的貼現方式發行,其發行貼現率決定債券的利息率。②該類債券的兌付期限固定,到期後將按債券面值還款,形式上無利息支付問題。③該類債券的收益率具有一定的先定性,對投資者有一定的吸引力。④該類債券在稅收上也有一定優勢,可以免徵利息所得稅。 可轉換債券CB是指按照固定利率條件發行,但可按照投資者的意願和約定條件轉換為對發行人(或擔保人)公司股票的公司債券。它的特點是:①此類債券的發行人僅限於其資本業已股份化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②此類債券是一種固定利率債券,其利息率通常較低,用以平衡轉換選擇權的利益。③此類債券在發行條件中附有轉換選擇權。④此類債券的轉換日期通常為發行條件中約定的某一利息支付日,並應規定合理的申請准備時間。 短期票據美國稱為「商業票據」(commercial bond),歐洲稱為「歐洲票據」(Euronotes)。在短期票據便利化安排下,借款人通常須與附有承銷責任的金融機構簽署包括貸款承諾、票據承銷、貸款展期承諾和還款擔保在內的一系列協議,然後由借款人簽發一系列短期票據交由承銷人安排以貼現價格承銷和余額承購,而背書轉讓制度、票據貼現市場和承銷人的貸款承諾則為借款人的短期票據融資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在初次短期票據即期後,借款人通過續期短期票據和承銷人的展期承諾實現所謂的「循環承銷安排」,以此自然延長了貸款時間,由此可形成1~7年的中短期融資。短期票據便利化具有手續簡便、籌資成本低的特點。
F. 什麼是稅收債權,它與一般債權有何不同
新破產法已經通過,但是其中稅收債權的規定在理論與實踐中尚有諸多爭議。新破產法上稅收債權的問題是征稅所代表的公法秩序與破產所代表的私法秩序相互碰撞的結果。應當依據公私法秩序和諧統一的基本原則,正確處理稅收債權的破產債權申報、稅收優先權與破產清償順序、納稅擔保與破產擔保債權、稅收優惠措施與債務調整等基本矛盾。
【關鍵詞】破產法;稅收債權;稅收優先權;納稅擔保;稅收優惠措施
【正文】
經過長達十二年起草、修改的波折,《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新破產法」)最終於2006年8月通過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審議,與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1991年《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等組合而成的我國舊破產法律制度比較,新破產法剔除舊制度中就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政策性破產和商業性破產等不合理區隔,立足我國國情,引入彰顯現代市場經濟要求的破產法新理念和新制度,將成為構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基石之一。但是,令人遺憾的是,稅務機關和稅法學界忽視破產清償作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了結的基本途徑之一,未積極有效地參與新破產法的制定,以至於新破產法對於稅收債權的特殊性認識不足,不僅承襲舊破產制度中稅收征管立法的沖突與缺漏,而且一些新制度對於稅收債權適用也存在相當大的不確定性。筆者拋磚引玉,嘗試就新破產法上稅收債權可能存在問題予以剖析和解決,希冀為新破產法後續配套的司法解釋以及稅務部門規章的制定提供參考。
一、 稅收債權與破產債權申報
破產債權申報是指債權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確定的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主張並證明債權的意思表示,新破產法第48條規定,除勞動債權由管理人調查後列出清單並予以公示外,債權申報是其他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並行使權利的重要前提。雖然新破產法否定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9條,「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規定債權人逾期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 [1]因此,積極主動的申報破產債權是稅收債權保障的基礎工作,但是稅收債權的破產債權申報也存在一些疑難問題。
第一,稅收破產債權的申報主體。征稅權主體泛指國家,但是稅收收益被分別納入各級政府財政收入,即所謂中央稅、地方稅、中央與地方共享稅,後者還可以在省級以下政府間進一步劃分,具體征稅機關則有國稅、地稅和海關,如果據此確定申報主體,則過於龐雜。筆者認為,應當統一確定市級國家稅務機關為稅收破產債權的申報主體,內部專設機構和人員負責征繳破產企業的稅收,相關征稅機關協助其確認稅收債權,債務清償所得按比例和預算級次分別繳入國庫。第二,稅收破產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依據有無納稅擔保,稅收破產債權可分為有財產擔保稅收債權和無財產擔保稅收債權,二者在受償順序和表決許可權上有較大差異,以下詳細闡述。依據破產申請時納稅期是否屆滿,稅收破產債權可分已到期稅收債權和未到期稅收債權。新破產法第46條1款,「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由於未到期稅收債權缺乏納稅人申報資料,相關數額確定存在困難,應當允許稅務機關估算,畢竟還有後續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此外,某些未到期稅收債權,但是債務人依據稅法分期預繳的,或者被稅務機關依據2001年修正《稅收征管法》第38、44條提前徵收稅款的,都應當視為稅收債務消滅,不納入申報債權數額內,但是為完成稅收計劃而對未到期稅收債權徵收「過頭稅」的情形,筆者認為不能視為稅收債權消滅,而應當作為稅收破產債權申報。 [2]第三,稅收破產債權與破產清算期間稅收債權的劃分。 [3]二者劃分應當以人民受理破產申請時稅收構成要件是否成立為標志,如果稅收構成要件已經成立的,應當屬於破產債權,予以積極申報,如果稅收構成要件尚未成立而是在破產清算期間成立的,應當依據新破產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屬於破產費用,優先其他所有債務予以清償。第四,被採取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的稅收債權。依據2001年修正《稅收征管法》第37、38、39、55條和第40條分別規定納稅人逃避或拒絕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法定程序對納稅人採取查封不動產、扣押動產以及凍結銀行存款等。但是這些措施並沒有最終完成稅收債務的清償,依據新破產法第19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相應地,稅收債權也應當申報破產債權。第五,稅收滯納金和罰款。稅收罰款是稅收行政主體針對相對人違法行為採取的行政處罰措施。一般認為破產程序啟動,破產人喪失財產管理處分的權利,如果將尚未執行的處罰作為破產財產,客觀上等於處罰全體債權人,因此應當對行政罰款作特殊處理,例如日本破產法將罰款作為劣後債權,位於一般債權之後清償, [4]我國舊破產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不屬於破產債權。 [5]稅收滯納金是否歸入破產債權,則取決性質判斷。 [6]筆者認為,納稅債務是一種公法上的金錢給付之債,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也應當同私法上遲延履行一樣,賠付相應地利息,否則就是對稅收債權的歧視,況且2001年修正《稅收征管法》已經削減滯納金的比率,因此稅收滯納金應當作為破產債權申報,但是其畢竟不是新破產法上的「債務人所欠稅款」,只能以一般債權申報,而且比照新破產法第46條第2款規定,稅收滯納金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算。
二、 稅收優先權與破產清償順序
2001年《稅收征管法》修正第45條首次規定稅收優先權,但是該規定過於粗糙,阻礙難行,尤其是稅收優先於擔保債權的規定,與擔保法、公司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以及舊的破產法律制度存在矛盾。為化解法律沖突,有的學者提出,「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企業欠繳的稅款首先參與有擔保財產的清償,擔保財產在清償先於租稅債務發生時間設立的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保的債權後,清償欠繳的稅款;稅款沒有受到足額清償的部分,參與破產財產的清償,破產財產在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先清償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然後清償企業欠繳的稅款未受清償的部分」, [7]甚至有的學者提出,修法調整破產債權的分配順序為「(1)破產費用;(2)勞動保險費用與勞動者一年以內的工資;(3)稅收債權或附擔保的債權;(4)普通債權,而稅收與附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在實踐中應遵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 [8]以上觀點的立論基礎是認為,稅收債權體現公益,擔保債權更多體現私益,公益優先於私益。但是,「確保債務清償之作用,毋寧謂系擔保物權之表面社會作用,實則擔保物權之另一項積極與正面之社會作用,應系作為社會融資之手段,而間接促成經濟之繁榮」,因此,擔保債權還具有促進信用、降低風險的公益性質,稅收債權與擔保債權的優先性判斷應以不破壞維持市場秩序安全為前提。 [9]多數學者認為,應當依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法理,破產程序中債務清償適用破產法,而不是稅法,但是,稅收優先權僅在資產不能清償負擔債務時才有意義,換言之,稅收優先權的適用范圍取決於破產法所遺留下的空白。雖然新破產法是以企業法人為設計參照的,但是依據附則第135條,「其他法律規定企業法人以外的組織的清算,屬於破產清算的,參照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稅收征管法》第45條恐怕僅適用於個人納稅人資產不能清償包括稅款在內的所有債權的情形。[10]
破產法的價值在於為債務的公平有序清償提供保障,而符合公平理念就應當依據不同類型債權所載負的不同價值而進行效力排列。表面上新破產法第113條與《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7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相同,都將稅收債權列為第二順序債權,但是因為在先債權的內容發生較大變化,稅收債權的效力也有較大不同。第一,新破產法規定,破產財產應當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與舊破產法律制度相比,相關規定更為細膩,但是公益費用納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及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的侵權債務的規定,也讓後續債務清償面臨較大風險;第二,新破產法關於勞動債權的規定比舊破產制度上的第一順位的「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更為豐富,即「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列為第一順位,將「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列為第二順位,與稅收債權共同按比例清償; [11]第三,依據新破產法,即使是普通債權人的權益也可能通過行使第38條一般取回權、第39條特別取回權及第40條抵銷權等,優先於稅收債權獲得保障。總之,新破產法上稅收債權的優先性逐步淡化,這也是符合世界破產立法的基本趨勢,例如新近的德國、奧地利、澳大利亞等國的新破產法都將稅收優先權徹底取消而視為一般債權, [12]因此,稅務部門應當加強破產前以及破產法上其他制度對稅收債權的保障。
三、 納稅擔保與破產擔保債權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13]依據200年修正《海關法》、2001年修正《稅收征管法》、2002年《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及2005年《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之規定,納稅擔保從原因上可分為貨物放行的擔保、阻止稅收保全的擔保、離境清稅的擔保、稅收復議的擔保等,從形式上可分為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筆者主要分析納稅人對其財產設置擔保物權而提供的納稅擔保。征稅作為一種行政行為,在國家與納稅人之間形成公法上的財產關系,「以財產的價值為內容的公法關系,在其為財產關系之點,與私法關系最為近似,因此,常常可以適用私法的規律」。 [14]物權擔保是保障債務清償的重要私法制度之一,將其引入稅法,有助於增進稅收債權安全,減弱稅款征納的侵益性,而被各國稅收立法競相採納。納稅擔保的法律性質在法理上卻是撲朔迷離,有學者認為,納稅擔保是一種私法契約, [15]也有學者認為,納稅擔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觀念。 [16]納稅擔保將私法作為達成公法任務的法律工具,一方面,納稅擔保具有公法屬性,例如納稅擔保的原因應遵循法律保留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以確保稅收債權為理由命令納稅人提供擔保」, [17]又如,當納稅擔保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不需要啟動擔保法所規定的司法強制執行程序,而是由稅務機關直接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予以變價抵繳;另一方面,納稅擔保「從權利內容上看來,就和內容與之相當的私法上的擔保物權同樣;所以在不害及其性質的限度內,當然可以准用民法的規定」。[18]
因為納稅擔保具有公私法混合體的特徵,破產法上關於擔保債權的規定並不一體適用於納稅擔保。第一,撤銷權的規定。新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筆者認為該規定並不適用於納稅擔保。破產立法溯及力主義和無溯及力主義的區分,二者分野的關鍵是破產效力是否溯及破產程序前的債務人管理和處分財產的行為,由此分別形成無效行為和撤銷權兩種具體制度。 [19]新破產法採用無效行為和撤銷權並行的二元制度結構以禁止和限制債務人為減少債務履行擔保的一般財產的行為,其中債務人主觀惡意明顯,並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予以無效,而其他行為則由管理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以上就納稅擔保法律屬性分析指出,納稅擔保設立原因為法律規定,所保障稅收債權為債務人所負擔的法律義務,因此債務人提供納稅擔保不具有主觀惡意,不應被撤銷。 [20]第二,別除權的規定。破產法上的別除權源於債的擔保物權,擔保債權人有權就債務人特定的擔保財產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利。 [21]納稅擔保一方面有保障稅收債權的公法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債權擔保的私法效果,因此,有財產擔保稅收債權也具有別除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但是,擔保債權人可以放棄擔保物權,轉為一般債權,而為保障國家稅收利益,有財產擔保稅收債權原則上不得放棄納稅擔保,而轉為一般稅收債權。第三,表決權的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可以就特定財產優先無財產擔保債權人受償,為平衡二者利益,破產法一般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表決權予以弱化。稅收債權獲得納稅擔保而享受破產法上的優待,也應當接受由此生成的法律約束,例如依據新破產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有財產擔保稅收債權對於和解協議、破產財產分配不享有表決權,又如依據第82條第1款規定,對於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有財產擔保稅收債權與無財產擔保稅收債權應分別納入擔保債權組和稅收債權組。第四,重整凍結條款。為保障破產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在重整期間,「所有債權無論性質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行使和其他債權一樣也告停止」。 [22]筆者認為,新破產法第75條重整凍結規定,既適用於有財產擔保私法債權,也應適用於納稅擔保,因為重整旨在挽救瀕危的企業,可以最大限度的實現包括稅收債權在內的所有債權。總之,基於稅收優先權弱化的趨勢,納稅擔保是一個值得信賴的稅收債權保障制度,未來修法應擴大納稅擔保的適用范圍。
四、 稅收優惠措施與債務調整
傳統破產法是以破產清算為中心的,即債務人的有限財產納入法院的概括執行程序,通過公平而有序的分配,清償債務和分擔損失,但是破產清算所能發揮效用的范圍僅是有限的財產,是一盤無法做大的「蛋糕」,故傳統破產法又稱為消極的破產。 [23]現代破產法對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不是解體清算了事,而是通過預防性制度恢復企業生機,提高償債水平,避免企業倒閉所引發的職工失業、財富減損、社會震盪等負效應,故現代破產法又稱為積極的破產。新破產法的重大突破就是舊破產制度中和解整頓的積弊,借鑒國際先進經驗並結合我國國情,重新設計和解和重整制度。重整與和解制度使得企業破產法不僅是一個市場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還是一個企業更生法、恢復生機法、公司新生法。重整制度的中心是重整計劃,和解制度的中心是和解協議,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都難免涉及債務的減免、延期等調整事項, [24]而這些債務調整內容是否適用稅收債權值得進一步分析。
稅收債權的減免、延期是稅收優惠措施,稅收優惠措施除被作為經濟社會調控的手段之外,也被適用於納稅人發生困難情形的時候,但是條件和程序有嚴格的法律限制,例如《稅收征管法》第31條延期納稅的規定、第33條減免稅的規定。但是我國稅法上稅收優惠措施規定與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的要求還有較大距離,例如延期納稅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遠遠少於破產重整期間和重整計劃的執行期,又如稅收實體法上針對瀕臨破產企業的稅收減免政策少之又少,而稅務機關不能以法律存在缺失,拒絕執行法律,稅務機關對稅收債權的調整隻能在法律限度之內。但是,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的通過和批准並不完全取決於稅收債權。重整計劃由擔保債權組、勞動債權組、稅收債權組、普通債權組乃至小額債權組、出資人組分別表決,並以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2/3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如果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還可以與債權人或管理人協商後再次表決,即使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為通過,債權人或管理人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准。新破產法第87條2款3項規定,人民法院的審查標準是,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所欠稅款是否將獲得全額清償,換言之,人民法院批準的重整計劃草案可能規定延期3個月以上的稅收債務清償方案。 [25]和解協議應當由債權人會議通過,即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並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2/3以上,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才對債務人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換言之,被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議可能規定對稅收債務實施超過稅法限定的減免緩內容。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依據新破產法規定職權批准或認可的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中,超出稅法規定的稅收優惠措施的內容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既然稅收債權被納入破產程序,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所依據的法律就應該包括破產法,而破產法與稅法的規定出現沖突時,處於破產風險中稅收債權應適用「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准據法法則;第二,破產重整與和解不僅避免債務人的解體,而且重整與和解一旦成功,所有債權人的利益都能夠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實現,尤其是稅收債權是法律依據納稅人行為、財產和所得而設定的,債務人的存續還具有培育稅源的功效;第三,依據新破產法,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都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認可方能生效,人民法院恪盡職守地審查將為稅收債權提供重要保障,當然,新破產法的司法解釋應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審查的界限和標准,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五、 余論:稅收債權與公私法秩序的和諧統一
筆者僅對新破產法上稅收債權四大類問題予以擇要分析,除此以外理論與實踐上還存頗多爭議,這不能簡單歸咎於立法糙,追根溯源,是征稅所代表的公法秩序與破產所代表的私法秩序相互碰撞的結果。權力與權利的界分,區別對待公共關系與私人關系的規范、調整,與市場經濟和民主政治遙相呼應,並以公私法劃分的形式內在於近現代法律形態當中。 [26]但是認為權力與權利、公益與私益、政府與市場、國家與社會為彼此隔絕的二元結構則違背現實,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所就指出,「公法與私法同樣是法在,在規律人與人間的意思及利益之點是具有共通的性質的」, [27]台灣學者葛克昌也指出,「由於現代社會,單一之法律工具其作用有限,往往須藉助公私法不同之法律工具,共同作用,始足達成行政任務」。[28] 而且,20世紀70年代以來世界范圍內治道變革的重要特徵之一,就是公共治理對私法工具運用。
債權的觀念是由私法——特別是私的財產法上發達而來的,但是若債權的觀念可解為要求特定人行為不行為或給付的權利,那末,這觀念決不盡為私法所獨有,公法私法所共通的。 [29]因此,公民依法納稅義務可轉換為國家向公民請求特定金錢給付的稅收債權,並且保障債權實現的物權擔保、清償債務的破產程序等規則也自然可以適用於稅收債權。但是,脫胎於公法的稅收債權具有國家意思力優越性的特質,也可能威脅私法秩序的安定。筆者認為,既然稅收債權承受私法保障的便利,也應當接受由此生成的限制,才能保障公私法交錯領域法秩序的和諧。新破產法已經通過,實施在即,不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還是稅務機關的行政規章,在處理新破產法上稅收債權問題,都應當秉持公私法秩序和諧統一的基本原則。
G. 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稅收怎麼操作
1、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概述
1)「轉租賃」
融資租賃的「轉租賃」,是指發生在融資租賃公司之間的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租賃資產轉讓,在法律意義上是「債權+物權」,即租賃公司把融資租賃下的物權和債權全部轉讓。轉租賃的基礎資產一般為售後回租資產,在售後回租合同下,租賃物從法律意義上是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可以以該資產重新做一次售後回租。
2)收益權轉讓或應收賬款轉讓
租賃收益權轉讓法律意義上是「現金流轉讓」,應收賬款轉讓法律意義上是「保理」,這兩種方式只涉及債權,不牽扯物權。收益權轉讓或應收賬款轉讓的基礎資產可以是售後回租,也可以是直接租賃。
3)租賃資產證券化
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是由融資租賃公司將未來的穩定的現金收入的租賃資產組成一個資產池,然後將這個資產池銷售給特殊目的公司(SPV),由SPV以預期的租金收入為保證,經過擔保機構的擔保增信措施和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向投資者發行證券,籌集資金。
融資租賃公司的資產證券化具有天然的優勢:一方面,基礎資產即應收租金債權的權屬清晰、現金流穩定;另一方面,基礎資產的原始收益率大都超過資產證券化優先順序收益率,融資租賃公司通過資產證券化方式將資產包出售,從而直接將兩者之間息差收益變現。資產證券化實際上提供了融資租賃公司一種擴充融資渠道、加快租金回收、提升業務周轉率的新型工具。
2、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稅收問題
租賃資產轉讓業務的稅收問題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租賃資產轉讓之後的開票問題,二是租賃資產轉讓作為一種融資方式的利息抵扣問題,三是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1)資產轉讓後的開票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期間有關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0號)第四條規定:提供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的納稅人,以保理方式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未到期應收租金的債權轉讓給銀行等金融機構,不改變其與承租方之間的融資租賃關系,應繼續按照現行規定繳納增值稅,並向承租方開具發票。
90號公告雖然只提到了債權轉讓,但業內普遍理解是適用於所有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即轉讓後不改變原租賃合同的開票關系,仍由原出租人給承租人開具發票。
2)作為融資方式的利息抵扣問題
融資租賃業務實行的是差額征稅政策,即融資租賃公司以收到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融資租賃公司自身承擔的成本之後的金額為銷售額來征稅。租賃公司的成本包括租賃物直接相關的成本,如租賃物購入價、關稅、增值稅、消費稅、運雜費、安裝費和保險費等費用,也包括融資租賃公司的融資成本。
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對出讓方來講是一種融資行為,那資產轉讓承擔的融資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呢?根據2016年頒布的財稅[2016]36號文關於差額征稅政策可抵扣范圍的描述,明確可抵扣的融資成本仍然限定為借款利息和發債利息。但36號文是一個將金融業全部納入營改增試點范圍的文件,本身對貸款的定義是非常寬泛的。
根據36號文相關規定,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具體包括各種佔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後回租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融資租賃公司的借款對應的就是金融機構的貸款,貸款的范圍非常寬泛。從這個角度講,融資租賃業務實踐中普遍發生的保理融資、資產證券化、轉租賃、收益權轉讓等融資成本均可視同貸款利息納入差額征稅抵扣范圍。
同時,作為融資租賃資產轉讓的受讓方,取得的利息收入也是要納稅的,如果不允許租賃公司將融資租賃資產轉讓業務支付的利息納入差額征稅范圍,存在重復征稅的問題,也不符合稅法的精神。
3)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的稅收問題
資產證券化業務在稅務上沒有專門的規範文件,財稅[2016]140號文發布之前,業內一般套用財稅[2006]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但財稅[2006]5號文並未嚴格執行。
隨著我國對資產管理業務稅收問題的規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於2016年12月發布140號文,其中第四條明確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16年12月30日的解釋,本條政策主要界定了運營資管產品的納稅主體,明確了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應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主體,並照章繳納增值稅。資管產品,是資產管理類產品的簡稱,比較常見的包括基金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信託公司的信託計劃、銀行提供的投資理財產品等。
140號文明確了資產證券化業務的資管產品管理人為納稅人,在租賃資產證券化業務中,資產管理人一般為信託公司,信託公司作為通道方不可能承擔資產證券化業務中的稅費,相關稅費勢必轉移給原始權益人即租賃公司,或者投資人。換言之,140號文實施之後,租賃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會增加。
因此,如果不能將資產證券化業務中融資租賃公司承擔的利息納入差額征稅范圍,也存在重復征稅又不能抵扣的問題。
H. 發行債券進行籌資的稅收籌劃
企業籌資管理的稅收籌劃
企業持續的生產經營活動,會不斷的產生對資金的需求,需要及時、足額的籌措資金。同時,企業因開展對外投資活動和調整資本結構,也需要籌集和融通資金。與之相應,企業籌資管理的稅收籌劃,也是整個稅收籌劃方法體系的重要內容之一。
一、企業籌資稅收籌劃的一般原理
在分析企業籌資的稅收籌劃時,需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籌資結構的變動對企業經營績效與整體稅負的影響;二是企業應如何合理調整籌資結構,以同時實現節稅與所有者總體收益最大化的雙重目標。
籌資結構是由企業籌資方式決定的,不同的籌資方式,將形成不同的稅前、稅後資金成本。企業籌資方式主要有:向銀行借款、向非金融機構或企業借款、企業內部籌資、企業自我積累、向社會發行債券或股票、租賃等。所有這些籌資方式基本上都可滿足企業從事生產經營的資金需要,但就稅收負擔而言,這些籌資方式產生的稅收後果卻彼此迥異。從稅收籌劃的角度分析,可以將上述籌資方式分為負債籌資(包括向銀行借款、向非金融機構或企業借款、企業內部籌資、發行債券)和權益籌資(包括企業自我積累、發行股票)和其他籌資(如租賃)三種類型。通常情況下,企業內部籌資和企業之間拆借資金方式效果最好,向金融機構借款次之,自我積累最差。這可以從空間與時間兩個層面加以分析。從空間上看,通過企業內部融資和企業之間拆借資金,涉及的人員、機構較多,這就為企業尋求降低融資成本和實現稅收籌劃提供了較為廣闊的運作空間:而向金融機構借款的效果雖然不如前兩種方式,但企業仍舊可以利用與金融機構的長期業務往來關系,尋求一定規模的稅負減輕;企業自我積累方式由於資金擁有與使用者融為一體,稅收負擔難以轉嫁與分攤,因而往往難以實現稅收籌劃。從時間上看,稅收籌劃的長期性決定了其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周期緊密結合,最終籌劃效果需要在一個生產經營周期結束之後才能體現出來。企業的自我積累資金是其長期經營活動的成果,籌集過程非常漫長,而這些資金一旦再投入到經營過程之中,產生的稅負則由企業自身負擔;而負債籌資卻與之不同,其籌資周期較短,並且投資收益可以在企業和出資者之間進行分攤,債權人也要承擔一定的稅負,由於利息費用可以在稅前扣除,企業償還利息後,應稅所得會有所降低。
大量的企業籌資實踐表明,在籌資方式選擇上,企業內部集資或公開發行股票是首選方式,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資金拆借次之,而向金融機構借款又次之。這雖然有企業調整資本結構,以及現階段我國特殊的資本市場結構與銀行體制等方面原因,但也從一個側面證明了不同籌資方式的稅收籌劃影響,已經引起了眾多企業的關注。
二、負債籌資與權益籌資稅收負擔的實例分析
如果僅就稅收負擔而言,並不考慮企業最優資本結構問題,負債籌資較權益籌資的最大優勢則在於,企業借款利息可以在所得稅前作為一項財務費用加以扣除,具有一定的抵稅作用,能夠降低企業的資金成本。下面以企業籌資的兩種主要方式(即負債籌資和權益籌資)為例,就有關稅收籌劃的問題加以說明。
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計劃籌措1000萬元資金用於某高科技產品生產線的建設,相應制定了A、B、C三種籌資方案。假設該公司的資本結構(負債籌資與權益籌資的比例)如下,三種方案的借款年利率都為8%,企業所得稅稅率都為33%,三種方案扣除利息和所得稅前的年利潤都為100萬元。
A方案:全部1000萬元資金都採用權益籌資方式,即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每股計劃發行價格為2元,共計500萬股。
B方案:採用負債籌資與權益籌資相結合的方式,向商業銀行借款融資200萬元,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400萬股,每股計劃發行價格為2元。
C方案:採用負債籌資與權益籌資相結合的方式,但二者適當調整,向銀行借款600萬元,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200萬股,每股計劃發行價格為2元。
I. 請介紹幾篇債務融資與避稅有關的論文
一、債務融資比例淺論
債務融資比例,即資金總量中債務資金的比例對公司治理產生的影響。
1.提高債務融資比例能夠降低企業自由現金流,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自由現金流表示的是公司可以自由支配的現金。如果自由現金流豐富,則公司可以償還債務,回購股票,增加股息支付。當公司產生大量的自由現金流時,經理人從自身價值最大化出,傾向於不分紅或少分紅,將自由現金流留在公司內使用,經理可以自由支配這些資金用於私人利益,或是進行過度投資,降低了資金的使用效率,由此產生代理成本。
首先,由於對股東的支付會減少經理控制下的資源,因而減少了經理的權利,甚至在企業必須獲取資金時,又會受到資本市場的監督,因此經理人傾向於不少紅或少分紅;其次,當公司內部留有大量自由現金流時.經理可以將自由現金流用於私人利益,這直接增加了經理的效用;再次,企業經營者有將企業擴張到超過最優規模的動機,因為經營者的權利因他們所控制資源的增加而增大,而且與銷售增加正相關的經營者的報酬也會相應增加,導致企業進行過度投資。然而,股東的利益在於公司價值最大化和投資回報問題,規模大並不代表效益高。因此,如何讓經營者支出現金而不是投資於回報小於資本成本的項目或者浪費在組織的低效率上,這是公司治理的一項重要任務。
原本企業可以通過股票回購或發放股利的形式將現金支付給股東,從而能夠降低自由現金流量的代理成本。但是,由於使用未來現金流的控制權留給了經理,經理從自身效應最大化出發,難以保證上述行為的必然實施,也就是說,發放股利或股票回購對經營者的約束是軟性的。與此相反,企業向債權人按期還本付息是由法律和合同規定了的硬約束。企業經營者必須在債務到期時,以一定的現金償還債務本息,否則面臨的將是訴訟與破產。負債融資對經營者的這種威脅,促使經理有效地擔負支付未來現金流的承諾。因此,因負債而導致還本付息所產生的現金流出可以是紅利分配的一個有效替代物,從而更好地降低自由現金流量的代理成本,提高資金使用效率。
2 提高債務融資比例能夠優化股權結構
最早對負債融資的股權結構效應做出分析的是Jensen和Meckling(1976),他們研究表明,在經營者對企業的絕對投資額不變的情況下,增大投資中負債融資的比例將提高經營者股權比例,減少股東和經營者之間的目標利益的分歧,從而降低股權代理成本。
如果債權人對公司的約束是硬的,那麼在股權分散,法人或管理層持股比例較小的情況下,增加負債融資,一方面能相對提高公司的股權集中度和管理者持股比例,增加大股東的監督力度和管理者與股東利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使債權人特別是大債權人能更好的發揮對大股東,管理層的監督和約束的職能。因此,在相對分散的股權結構中,負債融資一方面增加了管理層的激勵,對約束經營者行為、防止經營者過度投資,降低股權代理成本、改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公司業績起著積極的治理效應;另一方面,債權人的監督約束了大股東的私利行為,避免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侵害。
而當股權過於集中時,大股東利用手中的控制權通過董事會中的絕對多數來直接控制經營者。此時,經營者為了保住自己的職位,往往會迎合大股東一起來侵佔債權人、其他股東(尤其是小股東)利益。大股東的股權集中優勢越明顯,這種可能性就越大。此時外部融資的困難將會加大。因為當債權人和其他中小股東事先預料到大股東這種利益侵佔行為時,要麼就拒絕融資,要麼就要求提高投資收益。從公司治理的角度看,如果外部負債融資不能到位,這種負債的監督和約束功能將無從發揮,從而影響公司治理效率。
3 提高債務融資比例可以激勵經營者努力工作
經營者與所有者有不同的風險偏好,即經營者更傾向於不冒風險,因為他們的財富同公司正常運轉相聯系。就公司所有者而言,他們更關注股市的系統性風險對公司股價的影響,因為對於一個分散化投資者來講,這種風散化的投資組合策略已大大降低了行業或單個企業所特有的非系統性風險。相反,經營者卻無法有效地分散化風險。對於他們來說,其擁有財富的大部分都同其所在公司的績效有關。他們的工資收入、股票期權及人力資本的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有賴於公司的正常運轉。而當公司出現問題時,經營者的財富很難在公司問轉移。從這一點上講,他們所遭遇的風險更像是一個債權人的風險而非股東的風險。增加上市公司的負債資本比率,提高了流動性風險和發生財務危機的可能性,提高了經營者不當決策的成本,即債務可作為一種擔保機制。
二、淺論債務融資的類型結構
債務融資類型結構,即不同來源的債務比例對公司治理的影響。
企業債務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商業信用、銀行信貸、企業債券、租賃等。不同類型的債務對於約束代理成本各有其特點而多樣化的債務類型結構有助於債務之間的相互配合並實現債務代理成本的降低。
1.銀行信貸
銀行信貸是企業最重要的一項債務資金來源,在大多數情況下,銀行也是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的主要代表,有能力對企業進行干涉和對債權資產進行保護。但銀行信貸在控制代理成本方面同樣存在缺陷:流動性低,一旦投入企業則被「套牢」;信貸資產缺乏由充分競爭產生的市場價格,不能及時對企業實際價值的變動做出反應;面臨較大的道德風險,尤其是必須經常面對借款人發生將銀行借款挪作他用或改變投資方向,以及其他轉移、隱匿企業資產的行為。債務人的道德風險由於銀行不能對其債權資產及時准確地做出價值評估而難以得到有效的控制。
2.企業債券
債券融資在約束債務代理成本方而具有銀行信貸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企業債券通常存在一個廣泛交易的市場,投資者可以隨時予以出售轉讓。這就為債權投資人提供了充分的流動性 可以降低投資的「套牢」效應,也即是降低了投資的專用性。在這種條件下,債權人對權利的保護不再是必須通過積極的參與治理或監督,還可以通過」一走了之」的方式。顯然 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沖突被分散化了(至少從特定債權投資者的角度來說是如此),債權的代理成本相應降低。這與股票的流通能帶來股權資金的相對低成本使用是類似的道理。
其次,債券對債權融資代理成本的約束還通過「信號顯示」得以實現。由於債券存在一個廣泛交易的市場。其價格能對債券價值的變化做出及時的反應,並且,債券的價格變動還將反映出企業整體債權價值和企業價值的變化。企業債券實際上起到了一個」顯示器」的作用。可以使債權人及時發現債權價值的變動。尤其是在發生不利變動時迅速採取行動來降低損失。顯然。債券的這種作用有利於控制債權人與股東之間的沖突——在沖突剛開始時就及時發出信號,引起債權人的重視並採取適當行動,從而防止沖突擴大或升級。銀行對貸款的質量評估也可以起到類似作用,但由市場來對企業債務定價,不僅成本要低得多,而且准確性和及時性要高得多。債券的這種信號顯示作用是其他債權融資方式所沒有的。當然,與銀行信貸相比,債券融資亦有不足之處,主要表現為債權人比較分散,集體行動的成本較高,而且債券投資者較大眾化,未必是專業機構。這些特點顯然不利於債券投資者約束債權的代理成本。
3.商業信用
商業信用是期限較短的一類負債,而且一般是與特定的交易行為相聯系,風險在事前基本上就能被「鎖定」 所以它的代理成本較低。但是,由於商業信用比較分散,單筆交易的額度一般較小,債權人對企業的影響很弱,大多處於消極被動的地位,即使企業出現濫用商業信用資金的行為,債權人也很難干涉。
4.租賃融資
租賃融資作為一種債務融資方式,最大的特點是不會產生資產替代問題,因為租賃品的選擇必須經過債權人(租賃公司)審查,而且是由債權人實施具體的購買行為,再交付到企業手中。而且,在債務清償之前,債權人始終擁有租賃品在法律上的所有權,對企業可能的資產轉移或隱匿行為都能產生較強的約束。從這個角度來看,租賃融資的代理成本較之其他方式的債權融資顯然要低得多。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發現,各種債權融資方式在克服代理成本方面均具有各自的優勢與不足。因此在債權融資中應實現各種融資方式之間的取長補短 將各種具體的債權資金搭配使用、相互配合,最大限度地降低代理成本。而在所有可能的債權融資方式中,銀行借貸與發行債券無疑是兩種最為重要的債權融資方式,銀行貸款與債券不僅具有替代性,更重要的是它們具有相當程度的互補性。銀行作為債權人在參與公司治理與監督方而具有顯著優勢,而債券則可以及時發出信號為債權人的
三、淺論合理避稅
合法避稅是指在尊重稅法、依法納稅的前提下,納稅人採取適當的手段對納稅義務的規避,減少稅務上的支出。合理避稅並不是逃稅漏稅,它是一種正常合法的活動;合理避稅也不僅僅是財務部門的事,還需要市場、商務等各個部門的合作,從合同簽訂、款項收付等各個方面入手。避稅是企業在遵守稅法、依法納稅的前提下,以對法律和稅收的詳盡研究為基礎,對現有稅法規定的不同稅率、不同納稅方式的靈活利用,使企業創造的利潤有更多的部分合法留歸企業。它如同法庭上的辯護律師,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稅是合法的,是企業應有的經濟權利。必須強調一點:合法規避稅收與偷稅、漏稅以及弄虛作假鑽稅法空子有質的區別。
避稅的種類按其特徵和內容分為國內避稅、國際避稅和稅負轉移三種形式。我們將主要為中小企業家們介紹中國國內常用的一些避稅方法。
從實用角度來看,國內的避稅就是指企業通過各種方法、途徑和手段避開國內納稅義務。從更現實的條件出發,企業的老總和財務經理需要解決不同難題。
合理避稅:老總能做什麼
規避稅收,現在早就不是一個只適合於私下交流的話題。現在許多企業老闆都在交流怎樣規避稅收,成功的經驗大家「群起而效仿」。十屆人大剛剛謝幕,稅收政策、稅收監管和稅率水平等問題被各位代表多次提及。
一個企業經營的角度來分析的。假如能是一個管理決策層,從企業的發展戰略角度來看,這樣的操作更適合於您。
換成「洋」企業
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稅收傾斜政策,因此由內資企業向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等經營模式過渡,不失為一種獲取享受更多減稅、免稅或緩稅的好辦法。
注冊到「避稅綠洲」
凡是在經濟特區、沿海經濟開發區、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以及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區、保稅區設立的生產、經營、服務型企業和從事高新技術開發的企業,都可享受較大程度的稅收優惠。中小企業在選擇投資地點時,可以有目的地選擇以上特定區域從事投資和生產經營,從而享有更多的稅收優惠(本節內容讀者可參見《推開「離岸綠洲」的門》一文)。
進入特殊行業
比如對服務業的免稅規定:托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養育服務,免繳營業稅。
婚姻介紹、殯葬服務,免繳營業稅。
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免繳營業稅。
安置「四殘人員」占企業生產人員35%以上的民政福利企業,其經營屬於營業稅「服務業」稅目范圍內(廣告業除外)的業務,免繳營業稅。
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免繳營業稅。
做「管理費用」的文章
企業可提高壞帳准備的提取比率,壞帳准備金是要進管理費用的,這樣就減少了當年的利潤,就可以少交所得稅。
企業可以盡量縮短折舊年限,這樣折舊金額增加,利潤減少,所得稅少交。另外,採用的折舊方法不同,計提的折舊額相差很大,最終也會影響到所得稅額。
用而不「費」
中小企業私營業主應考慮到如何對經營中所耗水、電、燃料費等進行分攤,家人生活費用、交通費用及各類雜支是否列入產品成本。
當今的企業界,這一項被頻繁運用。他們將自己買房子、車子的支出,甚至子女入托上學的費用都列支在公司經營項目。這樣處理並不為國家政策所允許,雖然此方法在時下的企業界並不鮮見,但我們在此並不提倡。
合理提高職工福利
中小企業私營業主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可考慮在不超過計稅工資的范疇內適當提高員工工資,為員工辦理醫療保險,建立職工養老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和職工教育基金等統籌基金,進行企業財產保險和運輸保險等等。這些費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同時也能夠幫助私營業主調動員工積極性,減少稅負,降低經營風險和福利負擔。企業能以較低的成本支出贏得良好的綜合效益。
做足「銷售結算」的文章
選擇不同的銷售結算方式,推遲收入確認的時間。企業應當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盡可能延遲收入確認的時間。例如某電器銷售公司,當月賣掉10000台各類空調,總計收入2500萬左右,按17%的銷項稅,要交425多萬的稅款,但該企業馬上將下月進貨稅票提至本月抵扣。由於貨幣的時間價值,延遲納稅會給企業帶來意想不到的節稅的效果。
合理避稅:財務總監能做什麼
常用的避稅方法有很多,但一般不外乎:利用國家稅收優惠政策、轉移定價法、成本計演算法、融資法和租賃法。
用足稅收優惠政策
新稅法的頒布實施將減免稅的權力收歸國務院,避免了減免稅過多過亂的現象。同時,稅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如:高新技術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從投產年度起免徵所得稅2年;利用「三廢」作為主要原料的企業可在5年內減征或免徵所得稅;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與其有關的咨詢、服務、培訓等,年凈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徵所得稅等等。企業應該加強這方面優惠政策的研究,力爭經過收入調整使企業享受各種稅收優惠政策,最大限度避稅,壯大企業實力。
同時,現在全國各地經濟開發區如雨後春筍,他們開出的招商引資條件十分誘人,大多均以減免若干年的企業所得稅、減免各種費用等等條件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如果您的企業是高新技術產業或受鼓勵產業,如此優惠的條件當然成為企業規避稅收的優先考慮因素之一。
定價轉移
轉移定價法是企業避稅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在經濟活動中有關聯的企業雙方為了分攤利潤或轉移利潤而在產品交換和買賣過程中,不是按照市場公平價格,而是根據企業間的共同利益而進行產品定價的方法。採用這種定價方法產品的轉讓價格可以高於或低於市場公平價格,以達到少納稅或不納稅的目的。
轉移定價的避稅原則,一般適用於稅率有差異的相關聯企業。通過轉移定價,使稅率高的企業部分利潤轉移到稅率低的企業,最終減少兩家企業的納稅總額。
出於不能公開的原因,對我們接觸到的部分企業和公司的規避稅收行為均予匿名。只要企業能尋找到兩個稅率相差更大的地區,在這兩家企業間進行貿易和合作,貿易的額度越大,所能節省的稅收就會越多。
分攤費用
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要按一定的方法攤入成本。費用分攤就是指企業在保證費用必要支出的前提下,想方設法從賬目找到平衡,使費用攤入成本時盡可能地最大攤入,從而實現最大限度的避稅。
常用的費用分攤原則一般包括實際費用分攤、平均攤銷和不規則攤銷等。只要仔細分析一下折舊計演算法,我們就可總結出普遍的規律:無論採用哪一種分攤,只要讓費用盡早地攤入成本,使早期攤入成本的費用越大,那麼就越能夠最大限度地達到避稅的目的。至於哪一種分攤方法最能夠幫助企業實現最大限度地避稅目的,需要根據預期費用發生的時間及數額進行計算、分析和比較並最後確定。
通過名義籌資避稅
這一原則就是利用一定的籌資技術,使得企業達到最高的利潤水平和最輕低的稅負水平。一般說來,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資金主要有三個渠道:1、自我積累:2、借貸(金融機構貸款或發行債券);3、發行股票。自我積累的獎金是企業稅後分配的利潤,而股票發行應該支付的股利也是作為稅後利潤分配的一種方式,二者都不能抵減當期應交納的所得稅,因而達不到避稅的目的。
借貸的利息支出從稅前利潤中扣減,可以沖減利潤而最終避稅。
資產租賃
租賃是指出租人以收取租金為條件,在契約或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將資產租借給承租人使用的一種經濟行為。從承租人來說,租賃可以避免企業購買機器設備的負擔和免遭設備陳舊過時的風險,由於租金從稅前利潤中扣減,可沖減利潤而達到避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