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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信用社撥付營運資金

發布時間:2021-07-11 14:57:22

㈠ 中國最小的信用社

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3月4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67次主席會議通過)第八十五條規定: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信用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分社,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1年內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三)資本充足率、不良貸款比例、盈利能力等主要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其中撥付單個信用社的營運資金最低不得少於50萬元人民幣,撥付單個分社的營運資金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60%;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可見,中國最小的信用社就是符合上述條件的金融機構。呵呵。如果你要是具體指是哪個省哪個縣哪個具體信用社的話,這個數據估計能夠在銀監會查詢得到。

㈡ 商業銀行總行向分行拔付營運資金總和,不得超過資金總和的多少

根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決定》修正)第十九條第二款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㈢ 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合作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農村合作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合作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合作銀行的穩健運行,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深化農村信用社改革試點方案》,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入股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區性地方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本規定所稱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礎上,吸收股份制運作機制的一種企業組織形式。
第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組建縣(市)以上農村合作銀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入股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合作銀行的股東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合作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第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設立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1000人;
(三)注冊資本金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核心資本充足率達到4%;
(四)不良貸款比率低於15%;
(五)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籌建農村合作銀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提出申請,由地區(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逐級審核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受理並審核轄區內以省、地級城市為單位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籌建申請,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在接到籌建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籌建農村合作銀行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籌建結束,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轄內設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分支機構。農村合作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總和不得超過農村合作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受理並審核,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合作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根據股本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農村合作銀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別設定資格股和投資股兩種股權。資格股是取得農村合作銀行股東資格必須交納的基礎股金。投資股是由股東在基礎股金外投資形成的股份。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條件。
第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可獲取農村合作銀行優先、優惠服務。股東持有的投資股可憑投資份額大小取得相應的投資分紅。
第十八條 資格股實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東每增加2000元投資股增加一個投票權,法人股東每增加20000元投資股增加一個投票權。
第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自然人股東資格股起點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各地可根據本地實際進行調整),法人股東資格股起點金額為人民幣10000元。
投資股金額由股東自行決定。
第二十條 單個自然人股東(包括職工)持股比例(包括資格股和投資股)不得超過農村合作銀行股本總額的5 ‰。本行職工的持股總額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25%,職工之外的自然人股東持股總額不得低於股本總額的30%。
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過5%的,應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審批。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第二十一條 除原農村信用社社員可按照自願原則將其清產核資、評估量化後的股金轉為農村合作銀行股本金外,農村合作銀行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股本,並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印發記名股權證,作為入股股東的所有權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投資股可轉讓,但不可退股。農村合作銀行股東轉讓其全部投資股,同時資格股持滿3年後可以退股。退股或轉讓股份的,需事先向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申報並徵得董事會同意,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農村合作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
第二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以本行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董事會,農村合作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實行民主管理,其權力機構是股東代表大會。股東代表由股東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訂或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准農村合作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六)審議、批准農村合作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農村合作銀行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六條 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由董事會負責召集。董事會認為必要,可隨時召開。經1/2以上股東代表提議或者2/3監事提議也可臨時召開。
第二十七條 股東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投票權的半數通過。對農村合作銀行修改章程、合並、分立或解散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投票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股東代表大會決議等文件應當報送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農戶、農村工商戶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的1/3。本行職工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超過董事人數的1/3。董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應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合作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三條 董事會對股東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代表大會,並向股東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代表大會決議;
(三)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計劃和入股及投資方案;
(四)制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農村合作銀行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合作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設置;
(七)制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農村合作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擬訂農村合作銀行的合並、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股東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應至少參加兩次董事會。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股東代表大會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應當建立規范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代表大會批准後實施。在股東代表大會召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
第三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全體董事簽字,並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致使農村合作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行長職務,應及時告知監事會和銀行監管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行長1人,可設副行長2至3人。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一)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層成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合作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在農村合作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監管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六)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農村合作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人選由董事提名,董事會聘任。副行長由行長提名,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不得由董事長兼任。
第四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每年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代表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章程作出經營決策,致使農村合作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監事會,人數為5到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擔任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三分之一。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及財務主管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三條 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合作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監督農村合作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對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審計並指導農村合作銀行內部稽核工作;
(六)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合作銀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監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四條 對監事會提出的糾正措施、整改建議等,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的,監事會應當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和股東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執行。農村合作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六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農村合作銀行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四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一)貸款余額與存款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80%;
(二)流動性資產余額與流動性負債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25%;
(三)對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與農村合作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不得超過20%,關聯企業在計算比例時合並計算;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產負債比例。
第四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在轄區內開展存貸款及其他金融業務,要重點面向入股農民,為當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農村合作銀行要將一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具體比例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狀況確定。
銀行監管機構應定期對農村合作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評價,並可將評價結果作為審批農村合作銀行網點增設、新業務開辦等申請的參考。
第四十九條 農村合作銀行必須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等各項業務的內控制度,應當建立薪酬與農村合作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相聯系的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
第五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不得向股東(農民股東除外)及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發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前款所稱關系人指:
(一)農村合作銀行的董事(包括獨立董事)、監事、管理人員、信貸業務人員及其近親屬;
(二)前項所列人員投資或者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農村合作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對向股東及關系人發放貸款情況進行披露。股東或關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借款合並計算。
第五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由監事會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由監事會通過,經股東代表大會年會審議後,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在召開股東代表大會的20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五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批准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銀監局批准以上變更事項。
第五十七條 農村合作銀行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因解散、撤銷和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繳回金融許可證,並持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五十九條 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農村合作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合作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變更第五十六條所列變更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 農村合作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農村合作銀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理。
第六十四條 農村合作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與管理過程中,有侵佔、挪用、受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農村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處罰。
第六十六條 農村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㈣ 廣東外國銀行分行記載由其境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帳簿,應如何交納印花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其境外總行需撥付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分行在帳戶設置上不設「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帳戶。關於上述外國銀行分行由其境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如何繳納印花稅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記載由其境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帳簿,應按核撥的帳面資金金額計稅貼花。文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繳納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家稅務總局國稅函[2002]104號,粵地稅函[2002]107號轉發)

㈤ 廣東外國銀行分行記載由其境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賬簿,應如何交納印花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繳納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04號)的規定,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其境外總行需撥付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分行在賬戶設置上不設「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賬戶。關於上述外國銀行分行由其境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如何繳納印花稅問題,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外國銀行分行記載由其境外總行撥付的「營運資金」賬簿,應按核撥的賬面資金金額計稅貼花。

㈥ 怎樣把農村信用社的錢用手機轉到郵政儲蓄卡里

農村信用社的錢是不能轉到郵政儲蓄卡里的。

郵政儲蓄銀行儲蓄卡相關規定:

1. 獨立性: 電子現金的安全性不能只靠物理上的安全來保證,必須通過電子現金自身使用的各項密碼技術來保證電子現金的安全;

2. 不可重復花費: 電子現金只能使用一次,重復花費能被容易地檢查出來;

3. 匿名性:銀行和商家互通也不能跟蹤電子現金的使用,就是無法將電子現金的用戶的購買行為聯繫到一起,從而隱蔽電子現金用戶的購買歷史;

4. 不可偽造性:用戶不能造假幣,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用戶不能憑空製造有效的電子現金;二是用戶從銀行提取N個有效的電子現金後,也不能根據提取和支付這N個電子現金的信息製造出有效的電子現金;

5. 可傳遞性:用戶能將電子現金像普通現金一樣,在用戶之間任意轉讓,且不能被跟蹤;

6. 可分性:電子現金不僅能作為整體使用,還應能被分為更小的部分多次使用,只要各部分的面額之和與原電子現金面額相等,就可以進行任意金額的支付;

因此農村信用社的錢是不能轉到郵政儲蓄卡里的。

(6)農村信用社撥付營運資金擴展閱讀:

郵政儲蓄銀行儲蓄卡的作用:

1、根據公司發展戰略,分析公司現有人力資源狀況,預測人員需求,制定、修改人力資源規劃,經上級領導審批後實施。

2、在各部門的協助下進行工作分析;提出崗位設置調整意見;明確部門、崗位職責及崗位任職資格;編制、修改和完善部門、崗位職責說明書;合理評價崗位價值。

3、在一定的整體目標下,調整關於資產的購置(投資),資本的融通(籌資)和經營中現金流量(營運資金),以及利潤分配的管理。、理論與實踐在不斷的檢驗、總結中螺旋式地發展,互相依賴、互相促進。管理理論與管理實踐作為理論與實踐的一個特定范疇,同樣符合上述理論與實踐的關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官網-銀行卡章程

網路-中國郵政儲蓄銀行

㈦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農村商業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農村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商業銀行的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保障農村商業銀行的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是由轄內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共同發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機構。主要任務是為當地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城鄉經濟協調發展。
第三條農村商業銀行主要以農村信用社和農村信用社縣(市)聯社為基礎組建。組建縣(市)以上農村商業銀行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並以全部法人資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以所持股份為限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條農村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
農村商業銀行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七條農村商業銀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執行國家金融方針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不少於500人;
(三)注冊資本金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達到8%;
(四)設立前轄內農村信用社總資產10億元以上,不良貸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農村商業銀行以發起方式設立,實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發起人認購農村商業銀行發行的全部股份。
農村商業銀行的發起人以原農村信用社的社員為基礎,並吸收農民、農村工商戶、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參加。
第十條籌建農村商業銀行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區(市、州)分局提出申請,由地區(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局逐級審核後,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受理並審核轄區內以省、地級城市為單位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在接到籌建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籌建農村商業銀行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籌建申請書。籌建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名稱、所在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籌建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自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3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籌建結束,應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材料;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資料。
開業申請的審批程序同第十條。
第十三條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轄內設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等分支機構。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資本總額的60%。
第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受理並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審批。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地(市、州)分局頒發金融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根據股本金來源和歸屬設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應當符合向金融機構入股的條件。
第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股本劃分為等額股份,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元。
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應當同股同權,同股同利。
第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單個自然人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總股本的5 ‰,單個法人及其關聯企業持股總和不得超過總股本的10%,本行職工持股總額不得超過總股本的25%。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相互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受同一企業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關系的企業。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及時報送持有銀行股份前十名股東的名單。
第十九條除原農村信用社社員可將其清產核資、評估量化後的股金按照自願原則和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結構的規定轉為農村商業銀行股本金外,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必須以貨幣資金認繳股本,並一次募足。
第二十條農村商業銀行應向認繳股份的股東簽發記名股權證,作為股東入股所持股份的憑證。
第二十一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不得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也不得抽回股本。農村商業銀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為質押權標的。發起人持有的股份自農村商業銀行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農村商業銀行股東以本行股份為自己或他人擔保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徵得董事會同意。農村商業銀行董事、監事、行長和副行長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或質押。 第二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由股東組成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農村商業銀行的權力機構。
第二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審議通過股東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舉和更換董事和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等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審議、批准農村商業銀行的發展規劃,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六)審議、批准農村商業銀行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虧損彌補方案;
(七)對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八)對農村商業銀行的分立、合並、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九)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四條股東大會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第二十五條股東大會由股東按持有股份的數額行使表決權,實行一股一票。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代理人應當向農村商業銀行提交股東授權委託書,並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
股東大會的決議,必須經過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半數通過。股東大會對農村商業銀行修改章程、合並、分立或解散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代表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應當實行律師見證制度,並由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股東大會決議等文件應當報送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股東大會選舉產生董事會,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本行職工擔任董事的人數應不少於董事會成員總數的1/4,但不應超過董事會成員的1/3,除本行職工外的其他自然人股東擔任董事的人數不得少於董事人數1/4。董事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二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應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與農村商業銀行及其主要股東之間不應存在影響其獨立判斷的關系。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時尤其要關注存款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
第三十條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可設副董事長1至2人,董事長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副董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第三十一條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大會,並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大會決議;
(三)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年度財務預算、決算、利潤分配、虧損彌補方案;
(五)制訂農村商業銀行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的方案;
(六)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的內部管理機構設置;
(七)制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根據行長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並決定其報酬;
(九)擬訂農村商業銀行的合並、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規定和股東大會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例會每年至少應召開4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應當通知監事會派員列席董事會會議。
農村商業銀行董事(包括獨立董事)每年應至少參加兩次董事會會議。
違反上款規定的,經股東大會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資格。
第三十三條董事會應當建立規范公開的董事選舉程序,經股東大會批准後實施。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向股東披露董事候選人的詳細資料。
第三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須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簽字,並在會議結束後10日內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董事會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致使農村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且未表示異議的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在聘任期限內解除行長職務,應當及時告知監事會和銀行監管機構,並作出書面說明。未經行長提名,董事會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
第三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設行長1人,可設副行長2至3人,由董事會聘任和解聘。行長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以下職權:
(一)提請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長、財務和信貸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農村商業銀行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層向董事會提交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經董事會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授權高級管理層成員、內部各職能部門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從事經營活動;
(五)在農村商業銀行發生擠兌等重大突發事件時,採取緊急措施,並立即向銀行監管機構和董事會、監事會報告;
(六)其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由行長行使的職權。
第三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人選由董事提名,董事會聘任。副行長由行長提名,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不得由董事長兼任。
第三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行長每年接受監事會的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向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報告。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農村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違反法律、法規或超出董事會授權范圍作出決策,致使農村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策的行長、副行長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設監事會,人數為5到9人,監事會成員由職工代表和股東代表組成,其中,職工擔任的監事不得超過監事總數的1/3。監事會中的職工監事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非職工監事由股東大會選舉產生。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財務及信貸負責人不得擔任監事。
第四十條監事會行使以下職權:
(一)監督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情況;
(二)要求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糾正其損害農村商業銀行利益的行為;
(三)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專項審計和離任審計;
(四)檢查監督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活動;
(五)對農村商業銀行的經營決策、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等進行審計並指導農村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工作;
(六)對董事、董事長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質詢;
(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八)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農村商業銀行章程規定應當由監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四十一條對監事會提出的糾正措施、整改建議等,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拒絕或者拖延執行的,監事會應當向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報告並報告股東大會。
第四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城市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規定執行。農村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農村商業銀行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部分或全部業務。
第四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執行。
對同一借款人貸款余額與農村商業銀行資本余額的比例,應與其關聯企業的貸款合並計算。
第四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必須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等各項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與銀行效益和個人業績相聯系的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四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要將一定比例的貸款用於支持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具體比例由股東大會根據當地農村產業結構狀況確定,並報當地省級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銀行監管機構應定期對農村商業銀行發放支農貸款情況進行評價,並可將評價結果作為審批農村商業銀行網點增設、新業務開辦等申請的參考。
第四十七條農村商業銀行不得向股東發放信用貸款,發放擔保貸款不得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第四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向關系人發放貸款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
第四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執行國家統一的金融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並全面反映其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依法納稅。
第五十條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其他資料。農村商業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負責。
農村商業銀行應按規定披露財務會計報告、各類風險管理狀況、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項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農村商業銀行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定對向股東及關系人發放貸款情況進行披露。股東或關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時應與其關聯企業借款合並計算。
第五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由監事會聘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審計報告應由監事會通過,經股東大會年會審議後,報當地銀行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的財務會計報表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的20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五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需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六)修改章程;
(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視情況批准或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銀監局批准以上變更事項。
第五十五條農村商業銀行接管、解散、撤銷和破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農村商業銀行因解散、撤銷和宣告破產而終止的,應向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繳回金融許可證,並持所在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局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 第五十七條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農村商業銀行的,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設立、合並、撤銷分支機構的,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八條農村商業銀行未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擅自變更第五十四條所列變更事項的,給予警告,並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換高級管理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農村商業銀行超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對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許可證;構成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農村商業銀行辦理存款、貸款、結算等業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農村商業銀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按照《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農村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業務經營與管理過程中,有侵佔、挪用、受賄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實施處罰。
第六十四條農村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五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㈧ 農村信用社適用什麼法律

【時效性】有效
【法規名稱】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法規分類】司法解釋及案例
【頒布部門】中國人民銀行
【頒布日期】1998年4月20日
【實施日期】1998年4月20日
【正 文】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促進農村信用社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
法》、《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社、
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農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農村信用社儲蓄所(以下簡稱儲蓄所)。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獨立履行對農村信用社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和監管職責。任
何地方政府、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第四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遵循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符合農村合作金融發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經濟核
算、保證安全、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信用社和聯合社可根據需要下設分社、儲蓄所。聯合社可根據需要設立營業部。分社和儲蓄所不
具有法人資格,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合規開展業務。營業部是聯合社的內設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下設其他
機構網點。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實行許可證管理。對具有法人資格的農村信用社和聯合社頒發《農村合作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社和儲蓄所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
一律不得開業。 第二章 機構名稱及設立的條件
第七條 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分社和儲蓄所必須以所在地的縣(市)、鄉(鎮)、村等地名命名。機構名稱
統一規范為:
(一)農村信用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置在城市郊區,以區的名稱命名的機構,下同)
(二)聯合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三)分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社」
4.「××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社」
(四)儲蓄所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所」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所」
3.「××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儲蓄所」
4.「××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儲蓄所」
農村信用社及其網點不得冠以其他名稱。
第八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員一般不少於500個;
(三)注冊資本金一般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從業人員中必須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員從事過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大中專學歷。
從業人員一般不少於5人;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條(二)、(三)、(五)款,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適當調整。
第九條 設立聯合社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轄區內農村信用社達到8家以上;
(三)注冊資本金一般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從業人員中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員從事過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大中專學歷;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條(二)、(三)、(五)款,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適當調整。
第十條 設立分社和儲蓄所的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第十一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及聯合社應由發起人或發起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
支行初審,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復審,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準的機構規模指標范
圍內審核、批准,並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審批設立聯合社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分社和儲蓄所由農村信用社或聯合社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由中國人
民銀行地(市)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總行核定規模下達的機構規模指標范圍內審核批准,並頒發《農
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申請籌建農村信用社,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
次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
效。自動失去籌建資格或被取消籌建資格後,自終止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如遇特殊情況,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活動。
第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籌建就緒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的名稱、地址、注冊資本金、業務范圍等);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主要投資
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四)發起社員名單和出資額;
(五)從業人員的有關情況;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證明;
(九)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名單;
(十)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聯合社的程序和要求與申請設立農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條 申請籌建農村信用社分社和儲蓄所除向人民銀行提交第十四條要求的材料外,還必須提供其上級機
構的經營和財務情況。
第二十條 農村信用社分社和儲蓄所籌建就緒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
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擬任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和簡歷;
(三)從業人員的有關情況;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證明;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30日內,書面通告申請人是否批准其開業申請,未予批
準的,在通知書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開業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
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辦妥上述手續後方
可營業。
第二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自領取許可證6個月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
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機構管理許可權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
費用由被公告的農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冊資本金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社的注冊資本金必須是實繳資本金,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二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的注冊資本金必須真實、充足,其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
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二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設立機構網點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機構網點的
營運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變更事項
第二十九條 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審查,並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變更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負責人;
(五)變更名稱;
(六)機構分立、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所在地或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十條 農村信用社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和許可權,參照本辦法第三章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信用社的變更申請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六章 接管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經上級聯合社採取自我救助措施無效,中國人民銀行可
以按有關規定實施接管。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農村信用社的經營
管理權。
第三十三條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農村信用社採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資產負債狀況,恢復農村信用社的正
常經營能力。
第三十四條 被接管的農村信用社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三十五條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機構管理許可權決定並組織實施,並於作出接管決定的同時報上一級行備
案。
第三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農村信用社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農村信用社被合並或者被宣告破產。
第三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的終止包括解散、撤銷和破產三種形式。
第三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
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中國人民銀行按機構管理許可權批准後方可解散。
農村信用社解散時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
清算過程。
第四十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將其撤銷並吊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的;
(二)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
可證》的;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延期,領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後180天內未開業的;
(四)已喪失本規定第八、九條關於設立農村信用社機構要求條件的;
(五)已連續停止營業六個月或累計停止營業1年以上;
(六)連續三年年檢不合格,且整改無效的;
(七)嚴重資不抵債的;
(八)已發生支付危機且無法挽救的;
(九)中國人民銀行接管期限屆滿或者接管延期屆滿後仍然無法恢復正常經營的;
(十)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撤銷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農村信用社的撤銷必須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由省級分行組織實施。撤銷時由中國人民
銀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四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因嚴重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經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產,並以農村信用社的全部資產清償債務。農村信用社破產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同意,由人民法院
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被宣告破產進行清算時,其清算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終止後應及時繳回《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
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農村信用社,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
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以及偽造、變造、轉讓《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
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締,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丟失、塗改《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
業許可證》,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另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
款。
第四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以1萬元以
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在籌建期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規經營的金額處以萬分之五
但不高於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四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經營
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農村信用社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未經批准分立、合並分支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
其立即糾正,同時取消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進行年檢和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同
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六)責令停辦部分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
書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
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機構許可證管理、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和機構年檢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
規定和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
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生效之前設立的農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規范。具體方
案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確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㈨ 33.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額。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行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㈩ 請問商業銀行表內會計科目中的「運送中外幣現金」以及 撥付營運資金「是什麼意思謝謝

就是銀行正常的營運費用啊。屬於銀行特別的費用。
就是每天在大街上看到的運鈔車的費用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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